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69號
TPHM,95,上訴,1269,200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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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03號),提起上訴,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圖利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追繳發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壬○○ (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分別係臺北 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第15屆主席、副主席 ,癸○○、甲○○、乙○○、子○○、戊○○、辛○○、丙 ○○、庚○○、丁○○ (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等則 係第15屆代表會代表,職司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 督預算之執行,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依據行政院82年11月5日台82外字第38891號函修正頒佈之縣 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出國考察訪問事 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有關; 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 不另補助;㈢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 ,依法核實報銷;又依台灣省政府77年8月6日府民2字第155 286號函規定: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台幣( 下同)3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 石 碇鄉代表會於第15屆任期中, 乃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3 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並報奉臺北 縣政府核定後,於83年12月間分2梯次赴澳洲考察。 惟其中 代表甲○○、乙○○2人, 因故未能參加上揭84年度之澳洲 考察活動,而依臺北縣政府82年7月7日82北府民1字第23876 5號函示:如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 其出國案報奉省 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且 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詎甲○○、乙○○分別為圖自 己不法利益,於事後向代表會報領上開補助;代表會主席己 ○○亦明知其等未奉核准,與上述規定不合,而仍與甲○○



、乙○○基於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批示同意 補助,而使甲○○、乙○○各領得3萬元之出國考察經費。三、依預算法第6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之結餘 ,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又依臺灣省各機關單 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0條規定,各機關之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 ,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再者,依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 度第99條規定,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上開預算編列 使用之相關規定,本即應為職司預算審查之壬○○等人所熟 知。惟:
己○○、壬○○、癸○○、甲○○、乙○○、子○○、戊○ ○、辛○○、丙○○、庚○○、丁○○等,明知其等代表任 期內,已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3萬元之「 代表出國考察 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並業於83年12月間赴澳洲考察完畢 。詎渠等竟基於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84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代表會之中途休息時間,以協商 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約70 萬元違法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純屬一般觀光旅遊行程,與 議事業務或鄉政建設事項毫無關連紐西蘭旅遊活動;旋由安 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萬元承攬上該紐西蘭9日行程, 葉華等11名代表,乃偕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秘書林榮村(已 死亡,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不知情之組員高楚安、 工友高素瓊合計14人,於同年12月16日至同月24日赴紐西蘭 旅遊,因而獲得免繳出國旅費之不正利益。
 ㈡庚○○於86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召開第14次臨時大會時,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請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 護之專案觀摩活動」,除代表甲○○外,其餘出席代表己○ ○、壬○○、癸○○、乙○○、子○○、戊○○、辛○○、 丙○○、庚○○、丁○○10人,均明知於法不合,且行程內 容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並無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 護之觀摩活動;惟仍基於前開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除主席己○○未參與表決外,全數贊成通過 ;並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萬4千元,承攬荷蘭、 比利時、法國10日行程,除代表甲○○外,其餘代表己○○ 等10人旋於87年2月12日至同月21日組團成行。 至所需團費 54萬元,則挪用代表會之「專案小組旅費」7萬9千2百元 、 「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萬5千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 費」10萬元,並函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 會運動」27萬4千3百42元補助,合計50萬8千5百42元支應, 不足額部分則由己○○、壬○○分擔。嗣前揭鄉公所補助款 ,經審計單位查悉不合規定,始行追回。




四、己○○、壬○○明知於85年4月間, 參加台北縣各鄉鎮市民 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舉辦之中南美洲國外旅遊,應自行 負擔開支費用,且該年度並無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之 活動,竟與己○○承前開基於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己○○指示林榮村以「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 外考察旅運費用」之不實名目,辦理國外旅費20萬元之追加 預算,提報代表會第15屆第6次臨時大會, 致代表陷於錯誤 而決議通過該追加預算案;己○○、壬○○則檢具參加前揭 聯誼會舉辦國外旅遊之機票存根及護照影本,請領該追加預 算之國外考察旅運費用20萬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榮村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 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 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 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有死亡、因生理 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 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林榮村於調查局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林榮村 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死亡,客觀上無法到庭接受詰問,而本院 審酌其於調查局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 ,上揭證人林榮村於審判外之調查局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 高楚安、周文哲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 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 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經本院於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 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一男對於上揭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圖 利自己及他人之犯行。辯稱:對於預算的流程都是秘書在做 ,我們不懂,他(林榮村)跟我們說預算可以留用,我們不 知這樣是違法的,不足的部分還由伊及副主席壬○○來補貼 ,況且有些費用亦係其撙節主席事務費之結餘,伊沒有犯罪 罪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前台灣省政府77年8月6日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各縣市 政府所揭示: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台幣(下 同)3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 再者



,臺北縣政府82年7月7日復以82北府民一字第238765號函各 鄉鎮市民代表會,明白表示:如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 ,其出國案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 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且共同被告 林榮村於調查局臺北縣站陳述謂:「(問:是否所有與代表 會有關之新頒法規命令、函釋,你都會在代表會開會時轉達 代表知悉?)如果正好是在開會期間,我會在開會時宣達, 但是如果不在開會期間,我在收到新頒法規命令、函釋時, 都會以函送的方式,將新頒的法規命令、函釋,郵寄給所有 代表知悉」(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92頁反面)等語, 經核與共同被告庚○○所述:「(問:有關臺北縣政府或其 他上級機關函轉或頒發之行政法令或規定,函送或函告石碇 鄉民代表會之文書資料,代表會是如何將上述法規命令轉知 給代表們?)石碇鄉民代表會轉知法規命令給代表的方法有 數種,包括在開會時口頭宣達或現場分送相關資料,其他時 候均以郵寄的方式將文書資料寄給代表。(問:以上你所述 每屆代表出國考察,以1次為限, 每次考察活動每名代表費 補助以3萬元為限等上級政府之規定, 你是否自石碇鄉代表 會分送之上級單位之法規或口頭方式告知?)是的。(問: 石碇鄉其他的代表,對有關出國考察之法規認知是否條自你 前述之類似管道?)石碇鄉代表所知之法規來源均一樣。( 問:依你前述你所知悉之出國考察之相關法規,其他代表亦 應知悉?)是的」(見同上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相符 ;被告己○○為代表會第14、15屆主席,共同被告甲○○、 乙○○則係第15屆代表,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且共同被告 甲○○、乙○○所述渠等係經行政人員高楚安告知始領取款 項云云,核亦與證人高楚安於調查站所述:「在84年4、5月 間,乙○○、甲○○回國後分別主動拿護照向我表示請領出 國考察經費,每人3萬元.. 故我填寫臺北縣石碇鄉代金費 用動支請示單呈予鄉代會主席己○○核章簽名」(見同上卷 第193頁)等情,有所出入,共同被告甲○○、乙○○2人既 屬自行出國,且在回國後主動申請經費,則渠等對於此例外 報請補助之規定當知之甚明,故渠等明知未依法報請核淮出 國,乃屬不得申請經費,仍經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批示 同意補助,貪污犯意及犯行已甚明確。此外, 並有84年4月 13 日、5月17日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 憑證編號134及161、領款收據等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 第21、22頁可資佐證,故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甲○○、乙 ○○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此部分被告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預算法、前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 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凡無預算之開 支,應絕對禁止。詎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壬○○、癸○○ 、甲○○、乙○○、子○○、戊○○、辛○○、丙○○、庚 ○○、丁○○等人,明知其等代表任期內,已於84年度預算 中編列每人3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 ,是任期內其他年度已無從編列代表出國考察費用,渠等明 知此一法令規定,惟為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乃挪用代 表會之業務費、事務費及其他社會運動項下之費用等,以支 付渠等旅費,而取得相當於旅費之不正利益甚明。且查以: ⒈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⑴被告己○○等係於84年11月17日召開臨時代表會之中途休息 時間,以協商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之業務費、事務費開 支剩餘款約70萬元違法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純屬一般觀光 旅遊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政建設事項毫無關連紐西蘭旅遊 活動,並由安達天下旅行社, 以每人團費5萬元承攬上該紐 西蘭9日行程等情,此據證人高楚安於調查站陳述:「 當天 (84.11.17)是召開鄉代表臨時會,主席及所有代表均在場 ,在會議休息時所有代表都在休息室召開紐西考察團協商會 議,並就出國考察一事討論及達成共識,再由我在會議後當 場把討論的內容作成臺北縣石碇鄉鄉代會舉辦本會代表、員 工觀摩案協商紀錄後,立即拿給每位代表簽名認可,我再交 由祕書及主席核可簽章..(問:該次出國之經費來源為何 ?)於前述84.11.17協商會議時,主席及所有代表同意以本 會業務費及事務費支付組團赴紐西考察之經費,後來亦以該 經費支付。(問:84.11.17召開協商會議紀錄內容是你依11 位代表開會所得結論並製作後,再交由所有代表簽名認可的 ?)是的,從協商紀錄出列席人員簽名處可以看出子○○是 最後一位簽名之代表,由於沒有位置,故將其簽名簽在最上 方」(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等 語明確,核與其於89年9月29日、90年3月27日偵查中所述一 致(見同上卷第221至222頁、 89年度偵字第22303號卷第40 頁),並經其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95年1月15日 審判筆錄);且經核證人高楚安上揭所述,除與共同被告林 榮村於90年3月27日偵查中所述:「(問: 高女說這一份紀 錄是大家討論之後,她依據結論製作呈給你認可之後才給出 席人員簽名,是否如此?)是,而且是主席指示這樣做的。 (問:換言之,當天所有出席之代表均知道這一份紀錄記載 之內容?)應該是如此」( 見89年度偵字第22303號卷第42



頁)情節相符外;並與調查站時,被告甲○○所述:「該次 協商我亦有參與,出列人員有我的簽名..我想這次協商應 是在代表會開會中間休息時間進行的,可能是在代表們閒聊 下所獲致的共識」(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06、107頁 ),及共同被告乙○○所陳:「其實大家(鄉代表)經過討 論後,作成觀摩案協商紀錄,我也表示同意故在紀錄上簽名 」(見同上卷第114頁)、共同被告庚○○陳述: 「我確實 有出席該次協商會議,該協商會議紀錄上所簽名或所列人員 均有出席該次協商會議」(見同上卷第124頁反面)、 及共 同被告丁○○所述:「84年11月赴紐西蘭考察費用,由代表 會決議鄉代會業務費、事務費項下支應,確實是全體代表所 通過」(見同上卷第147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站所供陳: 「該簽文之內容是一依據本會84.11.17代表協商紀錄辦理( 該協商會係本人主持,有癸○○、甲○○、乙○○、壬○○ 等代表參加)..所需費用擬撙節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 款項下支應70萬元..經秘書林榮村簽章,本人批示同意」 (見同上卷第206頁)、被告壬○○陳述:「 當時應該是代 表會決議,才會舉辦出國考察」(見同上卷第214頁) 等情 尚屬一致。此外,並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舉辦本會代 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紀錄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 27頁可資佐證。
⑵再者,該次行程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全與代表會業務無 關,除據證人周文哲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38 65號卷第4頁)外, 並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壬○○等於調查站 時自承無誤,且有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九天 之旅行程表附在同上卷第31頁足憑;至於證人周文哲於原審 審判時雖曾答以:太久了,不記得等語,然其於調查站所為 陳述,距離案發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諸其事後所 答不記得,自更堪採信。另查,該次所有旅費均由代表會業 務費下支應等情,亦有憑證編號70、安達天下旅行社代墊客 戶客項手續費用明細編號012829、012830、臺北縣石碇鄉鄉 民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84年11月27日簽、有限公司紐西 蘭九天之旅行程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票第NA000000 0號明細等, 附在同上卷第25、26、28、31、32、35頁可稽 。被告明知不得編列預算出國考察,又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 禁止,竟為圖得相當於旅費之不正利益,而挪用代表會業務 費之犯行,實屬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查該次赴荷、比、法旅遊行程,係共 同被告庚○○於86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召開第十四次臨時 大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請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



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 第十五屆第十四次臨時大會議事錄、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 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8至50頁 可按,顯見被告己○○與其餘共同壬○○等(除被告甲○○ 未參與表決、亦未參與本次旅遊行程外)所欲係以專案方式 、以公費辦理出國考察,而非代表們私下自行組團出遊之旅 遊行程,否則豈有在代表會內提出之理,應甚顯明;被告於 90年3月30日偵查中亦明確供述:「 縣政府撥款給石碇鄉公 所辦理到德國傳統與進步之活動,因為我和副主席沒有參加 ,結餘款27萬多,開會時代表提議可否用這個款項」(見89 年度偵字第22303號卷第52頁)等語。 再按各代表會因業務 需要辦理專案出國考察,應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並本 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對於議會組團出國考察有關經費, 應由議會自行編列預算辦理,代表會出國考察有關經費,自 應準用上開函示辦理, 有前臺灣省政府85年6月6日85府民2 字第155261號函附在同上卷第74頁、 及臺北縣政府83年6月 16日83北府民一字第206340號函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 第18頁可稽。況且,依上該函文所示,代表會如有專案出國 考察之業務需要,除需考量財政負擔能力外,仍需依法編列 預算,經監督機關通過;被告為代表會的成員,對此規定難 諉為不知。再查,該次赴荷、比、法行程,僅係一般觀光旅 遊行程,全未安排所提專案內容之參觀國外水庫等行程,除 據證人周文哲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 第5頁)外,並為被告與其餘被告所不否認, 且有安達天下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遊之行程表附 在同上卷第56頁足憑,已與所謂因業務需要而專案出國考察 之要求有所不符。再查,被告等就該出國行程,仍未依法編 列預算以支應,而係挪用「專案小組旅費」7萬9千2百元 、 「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萬5千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 費」10萬元,並函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 會運動」27萬4千3百42元補助,合計50萬8千5百42元,亦有 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87年1月19日北縣碇代字第022號函 、憑證編號175、176、旅行業代收轉代收據、臺北縣石碇鄉 鄉民代表會87年1月5日簽、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87年1月26日 北縣碇民字第01011號函、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支出傳票、 臺 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領收據、臺北縣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 請示單等附在同上卷第51至54頁、第61至64頁可按,被告抗 辯不知此舉係屬違法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經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壬○○於85會計年度並無配合 省、縣辦理國外考察, 業據臺北縣政府政風室87年9月22日 政三字第1583號函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3頁可稽 ;被告壬○○為代表會副主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與 共同被告壬○○以上該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之不實名目 ,違法編列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 共計20萬元,嗣並向鄉公所申請動支以支付其等參加臺北縣 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國外考察之費用, 顯有圖利之犯意。此外,並有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87年 5月22日北縣碇代字第198號函、臺北縣石碇鄉總預算第一次 追加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第 69號、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出納字第32號領款收據、臺 北縣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等,附在89年度他字第3865 號卷第44至47頁、第36、37頁可資佐證。被告己○○之犯行 明確,洵堪認定。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 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為配合刑法 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 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查:被告係臺北縣 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第15屆主席,職司石碇 鄉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或 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屬公務員, 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法定刑 明定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仍相同,但 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三)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 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此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關於褫奪公權, 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 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年,但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 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 之期間時,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已有限縮 ,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 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乙○○間就 犯罪事實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壬○○、癸○○、甲○○、乙 ○○、子○○、戊○○、辛○○、丙○○、庚○○、丁○○ 、秘書林榮村間就犯罪事實三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壬○○、 癸○○、乙○○、子○○、戊○○、辛○○、丙○○、庚○ ○、丁○○就犯罪事實三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壬○○、秘書 林榮村就犯罪事實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四,先後所犯 圖利犯行,各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同月25日生效:法 定刑由原本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為連續犯,本應以最後行為(即犯罪事實三㈡)時 之新法為應適用之法律;惟被告行為後,該法又於90年11月 7日修正、同月9日生效,其中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 其犯罪構成要件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 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然該法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相 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者,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指訴被告甲○○ 、乙○○為圖利罪之共犯,惟嗣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追加在 案,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附予敘明。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林榮村於犯罪事實三 (一)、四部分 與其餘共同被告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原審於理由中疏於 論及,尚有未合,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屬未洽。上 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 竟不知為人民謀福利,反以納稅人所繳稅款挪供其等赴國外 旅遊旅費,而圖得一己私利,被告身為代表會主席,而違法 編列、執行預算,另並考量被告之犯行次數、所得財物或其 他不法利益之數額、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90年11月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該條係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同月25日生效,嗣90年 11月7日未就該條文修正,應連同主刑併適用裁判時法) 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㈠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本身並無所得,亦尚無從對之追繳財物。㈡犯罪事 實三㈠、㈡部分,被告所圖得之利益係免繳交出國旅費之不 法利益,並非財物,尚無依上揭規定追繳財物之適用餘地。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並無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其 以護照上其他出國行程,共同領得20萬元, 應依90年11月7 日修正、 同月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併予追繳 發還被害人石碇鄉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81年7月1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90年11月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81年7月1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90年11月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81年7月1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90年11月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81年7月1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90年11月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1年7月1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0年11月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81年7月1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90年11月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81年7月1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90年11月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81年7月19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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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