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號
TPHM,96,上更(一),2,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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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陳郁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七一、二五一0八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禠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日之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 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工隊)第六分隊,擔任道路巡視員 ,職司臺北市南港區○○○區○道路挖掘違規查報工作。其 工作內容係巡視轄區內之公共設施,如發現施工單位有「養 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函(A或B)」所列舉之違規情 事時,若屬情節輕微者可以口頭告知;如違規情節嚴重者, 則依養工處道路挖掘晨間查報作業程序規定,填寫違規傳真 通知函,簽請分隊長核定,並傳真通知管線單位限期改善, 如不改善,則需拍照存證陳請建議罰款,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詎其不知廉潔自持,竟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關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一)於九十年八月間,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公司)因為建構電信管道,申請挖掘臺北市內湖區○○○ 路○段二十一巷至瑞光路一一二巷間道路,以埋設電信管 道之工程(下稱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經養工處核發 北市養掘字第(90)-(TZ)00000000號挖 掘道路許可證,施工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 十一日止,並延期加簽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   十日止。新世紀公司嗣將該工程發包予「合機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再轉包予「泰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施工,由泰華公司指派工程 處處長丁○○負責該路段工程。乙○○於上開施工期間之



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因巡視道路至臺北市○○路七十六巷 與民權東路六段交叉口附近時,發現正在該路段施工之泰 華公司有「柏油散落」及「交通阻塞」等違規情事,遂要 求施工人員改善,施工人員向處長丁○○反映乙○○刁難 後,丁○○即就此事請教常與養工處有業務往來之丙○○ (丙○○為臺灣電力公司工程協調員),丁○○、丙○○ 再向闕瑞雄(亦為養工處巡視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死 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詢問該如何處理,闕瑞雄 示意如要避免乙○○刁難,應表示一下行賄乙○○。丁○ ○、丙○○與泰華公司工地主任戊○○三人為避免乙○○ 於施工期間為之刁難,遂由丁○○指示戊○○行賄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予乙○○。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乙○○到該 工地巡視時,戊○○即在工地附近之瑞光路七十六巷內, 以信封袋裝二萬元現金夾置在設計圖內,攤開設計圖讓乙 ○○看到裝現金之信封袋後交付予乙○○收受,示意其於 巡視道路時儘量予以通融,不要填具改善傳真通知函。(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 公司)申請挖掘臺北市○○路○段(即港墘路口至基湖路 口間之內湖路一段)道路埋設電信管線工程(下稱內湖路   、港墘路工地),嗣經養工處核發北市養掘字(90)-   (TU)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全部工程   分二十五期,施工期間原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   十四日止,嗣因工程延宕,其中第一至十五期由同年十五   日起展期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和信公司發包後再轉包予泰   華公司施作。丁○○、戊○○為避免乙○○刁難,復由丁   ○○利用開工前拜拜之機會,交付五千元予戊○○,由戊   ○○於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內湖路一段五百號附近,將現   金五千元裝入信封袋內交予乙○○收受,示意其於巡視道   路時儘量予以通融,不要填具改善傳真通知函。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自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一二八、一三八 頁),但抗辯:伊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有關承認收賄之 白白不具任意性。其中在調查局之自白,係調查員於訊問前



脅迫伊如不承認會將伊關起來所致,至於在檢察官偵查中, 雖亦自白有收受二萬五千元賄款之事實,然此係因調查局人 員於訊問前向其詐騙有監聽譯文可證,並威脅若其不自白受 賄二萬元及五千元,將請求檢察官聲押,是以當日移送檢察 官接續偵查時,其受調查局人員詐欺脅迫之非自由意志狀態 仍然存續,所以才會在偵查中自白,此自白亦無證據能力; 另其因服用治療甲狀腺腫之藥物,致精神狀態受有影響,故 上開承認收賄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查:
(一)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全程錄影帶 ,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六分十四秒開始 訊問,迄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十二秒完成訊問簽名按捺指 印時止,全部訊問過程均平和,負責訊問之調查員並無強 暴、脅迫被告之情事,且為連續錄影,有本院上訴審九十 四年五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 二一至一二三頁)。又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訊問筆錄之調查 員袁正煒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到庭否認於訊問被告時有 以聲請檢察官羈押情事脅迫被告自白,並稱聲請羈押與否 ,為檢察官之權限,且被告是由服務單位之政風人員陪同 應訊,詢問前政風人員均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 一四三頁)。而被告亦自承負責訊問問製作筆錄之調查員 並未對其施以脅迫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二六頁, 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於調查局接 受訊問製作筆錄之際應未受強暴、脅迫取供之情事至明。(二)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復自承:當 天係上午十時、十一時許抵達調查站,下午五、六時許離 開,是政風室人員陪同前往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 十二之一頁,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四四 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比對上述被告於 調查站製問作訊問筆錄之起始時間可知(即十一時六分十 四秒),被告甫抵達調查站不久即開接受訊問製作筆錄; 再佐以被告及證人袁正煒上開所述亦可知,被告係由其服 務單位之政風室人員陪同前往調查局,則調查局之人員在 訊問前之短瞬時間內及政風人員在場情況下,能脅迫被告 自白之可能性幾微?尤有甚者,由上述勘驗過程可知,調 查站訊問筆錄之內容,均係被告自陳,其問話內容亦無何 脅迫或詐騙情事,如係事前遭脅迫所致,勢必事先由調查 員提供資料,強迫被告記下,衡情度理,顯非如此短暫之 訊前階段可竟其事?而在詐騙部分,亦未見筆錄記載有監 聽錄音之事(實則,本案確有監聽共同被告丙○○等人,



並在監聽後查悉本案,調查員縱有此陳述,僅係告知偵查 人員現握有何項事證,並無詐騙情事),被告所辯於訊問 前遭不詳之調查員脅迫、詐騙云云,顯悖於常理,自難憑 採,故其於調查站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旨所為無訛; 又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既無遭詐欺、脅迫之情事,則其辯 稱於調查中遭詐欺、脅迫心理害怕,不得已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白之說詞,自亦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是否聲請羈押係由檢察官所決定,而聲請羈押是否 獲准,係由法院所決定,法律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設有 此兩階段審查程序,一切均依法律規定為之,非調查局人 員可以左右。姑不論調查人員並未以聲請羈押脅迫被告自 白,已如前述,即被告身為國家公務員智識程度非低,豈 可能因此而遭詐欺脅迫致自白犯罪?且若其自白非出於自 由意志,則在檢察官問及「鍾某及羅某於結婚時,是否有 包禮金二萬元給你?」「是否與鍾某吃過、喝過花酒?」 「除此二萬五千元,其他還有無收賄?」等其他貪污罪嫌 時,亦應違反自由意願一併予以坦承才是,豈有均答稱: 「沒有」之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一二九 頁正反面)?,此益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其他 共同被告指稱收賄部分,並非全盤承認,仍有所辯白,益 見其在偵查中所供,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本案依 前揭說明,調查局人員並無強暴脅迫被告在偵查中並無並 無更何況被告上開自白係在檢察官面前為之,檢察官偵訊 過程中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偵訊,被告以在檢察 官偵查中受之前調查局人員不當訊問,始非任意性自白, 自屬無據。
(四)被告又辯稱在偵查前,曾服用治療甲狀腺腫之藥物,致精 神狀況不佳,始為不實內容之自白云云,並聲請傳喚由調   查局移送地檢署時,與之同車之同案被告甲○○作證。惟 被告所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現改制為台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五日至十二月十八日因甲狀腺腫接受治療,且仿單上記載 所服藥物可能會有頭暈、精神緊張、疲卷等副作用(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三至六十四頁),但依病歷記載,被告 在歷次門診中均使用同種藥劑,並無因感身體不適而更換 藥物或減量之情形;且經就被告所主張情節函詢臺北市立 忠孝醫院,該院覆稱:病患(即被告)因甲狀腺多發性結 節,現門診服藥治療,使用甲狀腺藥物不會影響神智及現 有工作,現規則服藥中,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 市忠醫歷字第0九二六0五三三一00號函附卷可證(見



偵字第二五一0八號卷四第一0一頁),被告所辯已無可 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稱:被移送時二人在   車上不能講話,被告好像很煩惱,好像很鬱卒,我本身也   是一樣煩惱在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七頁),被   告顯係因案在身,面臨即將而來之訴訟程序心情落差大,  非因服用藥物致精神異常,影響其自由陳述之能力,此觀 其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受訊問時仍對部分案情否認、有所辯 解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指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自白,係受不 當訊問或藥物影響,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上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其他共同 被告之證言及卷內之證物相互勾稽,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九十年間, 擔任養工處養工隊第六分隊道路巡視員,負責巡視泰華公司 所施作之民權東路瑞光路與內湖路一段工地(即港墘路口與 基湖路口間),及臺北市○○路○段(即港墘路口至基湖路 口間之內湖路一段)道路埋設電信管線工程之事實供承不諱 ,但矢口否認被訴收受二萬元、五千元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從未收受戊○○所交付之二萬元及五千元之賄款,有可能 係戊○○假借行賄名義,而將丙○○或丁○○交付之金錢中 飽私囊,不能以戊○○片面之詞論斷伊有收賄之犯行;且戊 ○○、丁○○、丙○○三人原來均不承認行賄,對於犯罪之 經過前後供述不一,不能以其三人之證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再者,伊了解泰華公司所使用之新工法,故不可能藉機 刁難泰華公司人員,且該兩工地如有柏油散落或阻塞交通等 違規事由存在,伊均依法填具傳真通知函,並無寬容之情事 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係養工處養工隊第六分隊道路巡視員,職司南 港區○○○區○道路挖掘違規查報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其在巡視道路時,有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道路挖掘晨間查報作業程序規定,就違規情事 情節重大填寫「養護工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A或B) 函」,簽請該處養護工程隊分隊長核定之職務之事實,業 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挖掘晨間查報作業程序規定、養護工 程處違規挖掘傳真通知(A或B)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養工人字第094 61650500號函可稽(見外放證物袋、本院上訴審 卷一第四十三頁)。又道路巡視員職務為巡視轄區之公共 設施有傳真函的違規情事,如屬情節輕微可以口頭告知, 又違規情節嚴重則依養工處查報作業程序規定,填寫違規 傳真通知函,簽請分隊長核定,並傳真通知管線單位限期 改善,若不改善需拍照存證陳請建請罰款等情,亦據證人 許裕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並有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 9232186500號函(見偵字第二五一0八號卷第 三十頁)附卷可參。顯見道路巡視員針對傳真通知函上所 載違規事項,得依情節嚴重程度,酌量以口頭規勸或以填 具傳真通知函方式,飭令改善之裁量權限至明。(二)新世紀公司申請挖掘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二一巷至 瑞光路一一二巷(下稱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道路埋設電 信管道工程,經養工處核發北市養掘字第(90)-(T Z)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施工期間自九 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並延期加簽自九十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新世紀公司將該工程 發包予合機公司,再轉包予泰華施工;另和信公司申請挖 掘台北市○○路○段(下稱港墘路口至基湖路口間之內湖 路一段工地)道路埋設電信管線工程,經養工處核發北市 養掘字(90)-(TU)00000000號挖掘道路 許可證,全部工程分二十五期,原施工期間原自九十年十 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嗣因工程延宕,其中第一至 十五期由同年十五日起展期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和信公司 發包後轉包予泰華公司施作等情,有養工處核發北市養掘 字第(90)-(TZ)0000000號及北市養掘字 (90)-(TU)00000000號挖掘道路許可證 (見外放證物袋)可證,並經證人即泰華公司負責人鐘慶 茂證述屬實。而上述泰華公司所承作之【民權東路瑞光路 工地】、【港墘路口至基湖路口間之內湖路一段工地】, 該兩工地之道路巡視員為被告乙○○等情,亦據被告乙○ ○坦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養工處養工隊第六分隊分隊長 許裕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 筆錄)。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於上開二處工地施工期間, 自泰華公司聘雇之工地主任戊○○處收受賄款二萬元、五   千元等情,但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憑: 1、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由固網業者新世紀資通公司管



路承包商鐘慶茂僱用之現場監工戊○○處,先後收受二萬 元、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0 頁正面);其於偵查中自白稱:「(是否自戊○○處受賄 ?)是,九十年九月、十月間在瑞光路,戊○○打電話約 我至台北市○○路七十六巷內見面,他用信封袋內裝二萬 元塞給我,跟我說『互相互相、拜託拜託』,我原來拒絕 ,後來他再塞給我,我就收下,因為在交錢前一天我到民 權東路六段他們工地巡視,我發現他們路況不好,柏油散 落一地,他說他會改進」、「(按規定如此狀況該如何處 理?)我們必須傳真給他們叫他改善,如果有改善就不裁 罰」、「(羅某交錢時是否有告知係因昨天巡視的事?) 沒有,我收錢時認為他是想塞我的嘴」、「(是否另有收 受賄款?)有,之後在基湖路工地,我發現他們管障會影 響交通,叫他們改善,隔日(應為隔幾日)我經過內湖路 一段五00號附近,羅某在該處施工,把我拉到一旁,又 拿一個信封袋給我,什麼都沒說,後來我到路旁看是五千 元」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一二八至一 二九頁反面),從而被告確實有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兩萬 元及五千元賄款之事實。
2、再者,證人戊○○證稱:乙○○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到民權 東路瑞光路工地刁難,於是丁○○打電話指示其拿兩萬元 給乙○○,到工地後因乙○○不在現場,其就打電話給乙 ○○,說其為工地主任、若對工地施工有任何問題請到現 場來,約一個多小時後乙○○到工地附近,其就用一個信 封裝兩萬元,用設計圖夾起來,把設計圖攤開讓乙○○看 到設計圖裡面的錢,然後整個交給乙○○,於是當天乙○ ○就沒有開單告發,後來向丙○○或丁○○其中一人請款 ;過了二十幾天,九十年十一月間內湖路港墘路工地開工 時,丁○○拿一個信封內裝五千元要其交給乙○○,其就 在該工地開工後某日,在內湖路一段五00號工地附近交 給乙○○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月三十日 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證稱:九十年九月間,工地 工班說乙○○對施工有很多意見,因為泰華公司所使用的 是新的施工方法,乙○○不清楚才會有意見,其就打電話 指示戊○○交付兩萬元行賄乙○○,然而戊○○事後未向 其請款,所以本來以為沒有給,是本案發生後才知道由丙 ○○先墊款;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湖路港墘路工地 開工前,為了怕乙○○又來刁難,所以向丙○○拿五千元 (不過當時只有說要給乙○○,沒有說是哪個工地),並



透過戊○○交給乙○○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證稱:九十年 九月間,丁○○說乙○○到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工地刁難 ,其要丁○○請示闕瑞雄,丁○○說闕瑞雄建議包紅包給 乙○○,其說反正乙○○要結婚,要丁○○包兩萬元給乙 ○○,後來才知道是在民權東路瑞光路工地,由戊○○交 付兩萬元給乙○○,因為當日在公司樓下遇見戊○○向其 抱怨乙○○收錢,其就補了兩萬元給戊○○;過幾天乙○ ○又來囉唆,其就拿五千元給丁○○,透過戊○○轉交等 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四六號卷第一二一頁、原審九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 證人丁○○補充證稱:一共給過二次錢,一次二萬元、一 次五千元。其係透過丙○○與闕瑞雄聯繫,得知此規矩, 遂指示戊○○拿二萬元給乙○○,因戊○○事後未向其回 報,故在調查局始否認此部分,其後得知戊○○向丙○○ 拿錢,五千元部分係在開工前拜拜,其拿給戊○○請其交 給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反面)。 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中證稱:其受丁○○指示交付二 萬元、五千元給乙○○(另結婚禮金部分詳下述),二萬 元部分係在工地附近某提款機領的,但何金融機構現已遺 忘,事後在公司樓下碰到丙○○並告知此事,丙○○就先 墊付。五千元部分則係丁○○交付後,由其轉交予乙○○ 收受,二次均係由其當面交付給乙○○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證人丙○○則於本院證稱: 其與丁○○係幾十年之老朋友,因其任職之台電公司經常 有管道施工,故熟稔相關行政程序,本工地在申請開挖道 路階段亦係由其指點申請程序。其為工地受乙○○刁難而 陪同丁○○去找同為巡視員之闕瑞雄,知悉要送錢之事, 丁○○即指示戊○○交付二萬元,後來碰到戊○○知道已 付款,因丁○○工地之零用金不多,故其先行墊付予戊○ ○,想待丁○○之工作獎金核發再索回,所以未立即告知 丁○○此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而與被告乙○○前開自白收受二萬元及五千元之情節大 致相符,是以丁○○確實透過戊○○交付二萬元、五千元 之賄款等情,其中二萬元係戊○○先墊付,再由丙○○處 取回,已非無憑。
3、再者,依照法務部調查局針對丙○○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信監聽結果,丙○○與戊○○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有下述之對話內容:「謝:那個上 次我們拿二萬塊給乙○○;戊○○:對。謝:那個是民權



東路那個案子嘛!;戊○○:對。謝:所以他們的想法是 這個案子沒有給啦!:戊○○:應該不會吧。謝:沒有什 麼應該不應該,市政府的人都是這樣,怎麼會應該不會! 戊○○:哈。謝:你跟他碰過頭了嗎?戊○○:我正在跟 他說話。謝:拿個五千塊給他啦,你身上有嗎?戊○○: 我看情形再那個啦!……」,有通信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 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北檢茂聲監字第三0 七號通信監察書、通信監察書電話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通訊監察聲請書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七一號卷第六十、六十一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五十五 至五十九頁),益徵,證人戊○○、丁○○上開所證,均 有所本,可以信實,足堪為被告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4、被告嗣後推翻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改辯稱;戊○○可 能將二萬元及五千元中飽私囊而為不實之證詞云云;復辯 稱:戊○○、丁○○於調查局中均否認有交付二萬元及五 千元予其,偵查中才一改前詞陳述有交付賄款,且謝、鍾 、羅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是否認起訴犯罪事實,嗣後 因接受協商才有條件承認犯罪,彼三人證詞前前後後反覆 不一,自不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云云。然而:   (1)被告戊○○如係將上述二萬元、五千元中保私囊,衡 情於偵查之初,即無在調查站否認交付賄款予被告之 理,被告上開戊○○中飽私囊之辯解,前後即有齟齬 ,其中飽私囊之說,洵無足取。
   (2)再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 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     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戊○     ○於調查局中雖陳稱乙○○表示民權東路工地因道路     封閉嚴重影響交通,而且路面不潔,因此丁○○指示     其拿二萬元給乙○○,但其並未交付,又事後丙○○     指示其提現金五千元給乙○○,但其認為與乙○○不     熟沒有必要,所以才沒有致送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     第五七四八號卷第九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七一號卷第二八五至二八六頁);證人丁○○於調     查局中陳稱:在內湖區○○○路○段施工時,乙○○     表示該路段封閉道路施工不合規定,且路面髒亂有意     開告發單,其即通知戊○○交付二萬元予乙○○,但



     戊○○向乙○○說明後乙○○便離去,是以戊○○並     未交付二萬元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四八號卷     第八十九頁、第一五一頁)。然戊○○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當初是因為沒有去過調查局很害怕,且擔心     亂講話會影響自己及其他人的工作,所以才會否認交     付賄款給乙○○,事實上確實一共給了二萬五千元,     在本院所述才是實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九月三十日審理筆     錄第四頁);丁○○亦證稱:其有指示戊○○交付二     萬元給乙○○,但戊○○事後並未向其請款,其以為     戊○○沒有給,所以在調查局才會說戊○○沒有給,     案發後了解情況,才知道是由丙○○補給戊○○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度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     又丁○○、丙○○、戊○○三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否認犯罪,然彼三人並非否認交付賄款,而係抗辯非     要求被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況鍾、謝、羅三人因遭     重罪起訴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於防衛自己之權益為     答辯,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乃決定供出實情,與常情     並無相違之處,且彼三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地位經     控辯雙方交互詰問結果,其於原審之證詞並無瑕疵可     指且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其供述前後不一,而遽認     其於原審之證詞不可採信。況丁○○、丙○○、戊○     ○三人之案件業已終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仍為相同之陳述,堅指交付二萬元、五   千元之賄款予被告,其證詞自可採信。被告上述辯解  均屬推諉及卸責之詞。
(四)至被告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現場監工人員楊茂松吳維西 、許豐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僅係對施工情況是否 須封路、是否造成污染、被告有無至工地巡視等說明(見 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均無從為被告未 收受賄款之證明;此外,被告又聲請調閱泰華公司之工地 日誌、工地零用金日記帳、郵局提款卡紀錄以證明鍾、謝 、羅三人證稱交付二萬五千元給被告係不實。然證人丁○ ○於原審已證稱:工地日記帳是記載關於工程的部分,賄 款部分並沒有記帳,因為提前完工可以領到獎金,所以是 用自己的零用金先墊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審理筆錄第二十一頁)。而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證稱 :二萬元係由提款機所領,但自何金融機構提領已遺忘, 事後由丙○○墊付;證人丙○○證稱墊付二萬元等事實, 均如前所述,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證明其反證之事實,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為被告另辯稱:證人丁○○自承內湖路一段之管線 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竣工,則泰華公司顯無必要 於十一月下旬仍向被告行賄,證人所指顯有瑕疵云云。然 查: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內湖路一 段之工地,最初申請二十五期施工,就是從十一月三日起 至十一月十四日全部完工,因為工程延宕,所以我們一開 始從二十五期開始施工,做到十一月十三日只做到第十期 ,所以在十三日以前,我們就預期不能如期完工,就提前 申請延展,把一至十五期部分工程,全部請求從十五日開 始延展到三十日。但是一至二十五期管溝工程是十一月十 五日完成,之後養工處他們還要刨除路面,統一發包,鋪 上瀝青,雖然刨除路面、鋪上瀝青不算我們的工程,但是 在這些工程開始前,有關於路面下陷或其他問題,都是要 我們包商負責,被告還是可以繼開罰單等語。而被告乙○ ○對於上開包商權責之劃分,亦不爭執,並表示規定確實 如此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三四頁正、反面),此 事實並經其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予以確 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顯然於工程完工 後,於刨除路面除鋪瀝青前,有關道路陷落或也其他問題 ,仍應由原承包廠商負責,若為有違規事件,被告仍得依 法以口頭或填具傳真通知函斥令施工單位改善至明,是辯 護意旨上開所指容屬誤會,亦難據為證人證詞存有瑕疵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推翻調查站及偵查中 之自白,否認犯罪,顯係飾詞卸責,前揭關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 主體)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修正公布,同年七月 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解釋定 之,查被告乙○○係養工處養工隊第六分隊道路巡視員,職 司南港區○○○區○道路挖掘違規查報工作,而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上述,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 二條規定,均屬該條例規範之行為人(即犯罪主體),故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界定其身分;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須以數罪論,舊法則為裁判上一罪,自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然查:道路巡視員之職務, 為巡視轄區內之公共設施有無傳真函所列之違規情事,如查 有違規且屬情節輕微者,可以口頭告知改善;若違規情節較 嚴重者,則依養工處查報作業程序規定,填寫違規傳真通知 函,簽請分隊長核定後,傳真通知管線單位限期改善,如不 改善則須拍照存證,陳請上級建請罰款等情,亦據證人許裕 茂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字 第09232186500號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0八號卷第三十頁)附卷可參。再徵以卷附傳真通知函所 列舉之諸多違規事由,其中「管溝柏油修復補不良」、「施 工後未依規定清理路面造成環境污染」、「管溝切割不良」 、管溝回填後廢土未及時運除或造成環境污染」、「未依規 定施工以致造成交通阻塞」等事由,均屬欠缺客觀上劃一可 循標準之不確定概念,而主觀上認定之標準,極可能因人而 異,故本質上即存有裁量之屬性。由是可徵,道路巡視員針 對傳真通知函上所載違規事項,得依其情節嚴重之程度,酌 量以口頭規勸或以填具傳真通知函之方式飭令改善之裁量權 限至明。故泰華公司在上開施工期間,縱有證人戊○○等人 所指上述違規情事(如柏油散落造成環境污染、未依規定施 工導致交通阻塞),其違規之事項既屬上述主觀上得予裁量 之規定,被告依現場具體情形選擇填具傳真通知函或以口頭 規勸改善,既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認其未填具傳真通知 書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台北市政府養工處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北市工養字第09332088900號函雖略以:違 規通知函上所列舉之事項,無論情節輕微與否,道路巡視員 均需依法填具通知函云云,顯然與上開列舉之違規事項有本 質上無法相容及執行標準無法劃一之困難,其徒然於文字上 回應原審之查詢,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 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二十三日、二十九日,針對和信公司上述內湖路一段工地 填具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之事實,此亦有養工處編號一 二0、一二五、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五、一四一違規改善 傳真通知函足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答狀附證三至附證八),益見被告乙○○並未因受收受賄 款,而對於通知函上客觀具體可見之違規事項,有未依法填 具傳真通知函之違背職務行為。綜上,被告上開收受賄款之 所為,要僅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 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 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其犯罪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二萬元、五千元),情節輕 微,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 例加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再予減 輕其刑)。又起訴書雖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提起 公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尚有未洽;且 事實欄一(二)之賄款五千元,係丁○○所有並交付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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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