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11號
TPHM,109,上訴,1311,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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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14日:蔣雪英不加班,僅謝甫蘭可加班。6 月19日:蔣 雪英不加班,僅謝甫蘭可加班。6 月25日:蔣雪英不加班, 僅謝甫蘭可加班。
②、如附表一第1 至44筆、第108 至166 筆所示單據提領之榮民 臨時支用金共52萬3,080 元(單據金額52萬8,500 扣除佣金 5,420 元),因98年1 月至98年4 月、99年1 月至2 月、99 年10月至100 年4 月(公訴人於104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 當庭更正由100 年2 月為100 年4 月)期間,仁愛堂均未增 派任何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流向不明。公訴人主張上開 流向不明,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據:謝甫蘭於102 年11月22 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稱:我派員的期間是99年3 月至9 月間,之後政府擴大就業方案實施後就沒再增派,是99年3 月至9 月人力有減少應該有派,其他月份就沒有什麼減少人 力。卷內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仁愛堂排班表,顯示在99年 3 月到99年9 月間,排班人數分別只有16、16、16、15、15 、15、15人,但98年4 月至98年12月,排班人數均是18人, 比較起來,謝甫蘭說的99年3 月至9 月間人力有減少,才增 派是合理的。卷內簽呈顯示,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間,有 准予支付配合行政院擴大就業而增撥照顧服務員之委外費用 (見廉查北非供述證據卷第302 頁反面、第304 頁反面、第 307 頁反面、第309 頁、第310 頁)。照顧服務員刁碧群於 102 年10月31日廉政官詢問中證述,加班時間半年應該有, 但沒有到一年,詹秀玲(按:新堂長,100 年1 月上任)來 之前好幾個月之前就沒有加這個班。照顧服務員朱素芬於10 2 年11月29日廉政官詢問中亦稱,前後持續時間半年應該有 ,有人說過新堂長要來,就沒有這個班。依照謝甫蘭及上開 證人所述,至少從100 年1 月17日詹秀玲擔任仁愛堂堂長後 ,仁愛堂應該不可能再有加班情況,但本件單據如附表一編 號153 到166 號所示,都是100 年3 月到4 月份的提領,此 部分的錢也應該不可能再支付給加班的照顧服務員才是。⑶、但查:
①、徐井芹於102 年11月14日廉政官詢問、偵訊中,及審理中稱 :92年開始就一直在仁愛堂,有接受過謝甫蘭安排,利用休 假時間額外來加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1 天工作8 小時 ,1 日領取薪資740 元,這樣的加班,照顧服務員會比排班 表的多,作團體班的工作,而外堂的人也會來加這種班,這 是我手術前的事,因我於99年3 月之後,便為了疾病因素暫 時離開仁愛堂,直到100 年9 月、10月間才回來工作。如此 ,徐井芹於98年間及99年1 至2 月間,應有利用休假來加班 ,而使仁愛堂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人力有所增加才是,否



則,徐井芹於99年3 月即不在台灣,100 年9 月才回台灣, 應該不會有利用休假來做團體班加班之親身經歷!以此為觀 ,公訴人以謝甫蘭於偵查中一度稱派員之期間是99年3 月至 9 月間,而認附表一之期間中,仁愛堂於98年間及99年1 月 至2 月間,實際並未增派照顧服務員加班,即有問題!②、而蔣雪英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稱:來加班就是別人請假而 來代班,所以照顧服務員之人力不會比排班表的多。但於審 理中,其一方面確稱即便是去代別人的班,床頭卡上還是會 蓋自己的章(章平常是放在自己的工作肚兜裡),但經辯護 人提示仁愛堂99年11月7 日、17日、23日間之排班表及床頭 卡(按:床頭卡即照顧服務員工作紀錄表之簡稱,以個別榮 民為單位,每天由照顧服務員蓋章並勾選完成之工作項目, 上開排班表及床頭卡,見辯護書狀卷二第72頁以下之謝甫蘭 刑事陳報十一狀檢附之資料),顯示蔣雪英於該3 天係休假 ,卻仍有在床頭卡上蓋章,顯然有去上班,但同時有排班之 照顧服務員,也都有在床頭卡上蓋章,顯然蔣雪英是去加班 而非代班後,蔣雪英又改稱忘記為何會說過沒有班表上的照 顧服務員都來上班了,但自己還來上班的情形,反正加班和 代班在想像中都一樣,都是加班。如此,蔣雪英所稱利用休 假日來加班時,都是代他人無法上班之代班說法,並不可信 。況且,曾有增加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之加班一事,為明 確之事實,有如上述,蔣雪英既在仁愛堂服務,有何理由獨 獨不知道此事?以此為觀,公訴人以蔣雪英上開所稱加班都 只是代班,而認附表一關於仁愛堂於99年3 月至6 月間與蔣 雪英出勤有關之特定天數,實際並未增派照顧服務員加班, 即有問題!
③、徐井芹上開所稱,即提到外堂的人也會來加班。刁碧群於審 理中亦有稱:我在仁愛堂工作的期間,有遇過不是仁愛堂的 人來仁愛堂工作,他們是來加班,外堂的人沒有章,會幫忙 她蓋一下。朱素芬於審理中亦同稱:人不夠的話,就叫外堂 的人,這個排班是加班的,會叫外堂休假的,外堂來做的話 ,一般都沒有蓋章。而外堂即非仁愛堂之照顧服務員謝桂英 (忘我堂),於審理中亦稱:有去仁愛堂、友愛堂加過班, 去仁愛堂那次的確是領740 元沒錯。而且外堂人員去加班, 有時會請本堂的照顧服務員在床頭卡上蓋章。同是外堂之照 顧服務員王運琴(忘我堂),於審理中亦有稱:有休假時去 仁愛堂加班,是領740 元,謝桂英也有,1 次不只,平常就 會聽到上班的同事說明天要去某某堂加班賺外快去。如此, 除了仁愛堂以外之照顧服務員,會利用休假日再去加班,而 使團體班的照顧服務員人力提高外,實際上還會有外堂之照



顧服務員為謝甫蘭所運用前來加班。以此為觀,公訴人以仁 愛堂排班表顯示之照顧服務員休假人數為計算基礎,而認附 表一關於仁愛堂於99年3 月至6 月間之特定天數,實際並未 增派照顧服務員加班,即有問題!
④、刁碧群於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仁愛堂98年1 月20日、99年1 1月17日、12月11日之排班表、床頭卡、巡房紀錄簿(按: 巡房紀錄簿即堂照顧服務員巡護紀錄簿之簡稱,記載一天之 巡邏及值班人員,上開排班表、床頭卡、巡房紀錄簿,見辯 護書狀卷二第98頁以下之謝甫蘭刑事陳報十二狀檢附之資料 ),顯示刁碧群於該日期是休假,卻仍有在床頭卡上蓋章, 而同時有排班之照顧服務員,也都有在床頭卡或巡房紀錄表 顯示有來上班時,刁碧群即表示係去加班無誤!如此,刁碧 群先前關於加班持續期間,只稱半年應該有,沒有到一年, 且詹秀玲來之前好幾個月之前就沒有,應有誤記。承上,朱 素芬於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仁愛堂下列日期之排班表、床 頭卡、巡護紀錄簿時(上開排班表、床頭卡、巡房紀錄簿, 見辯護書狀卷二第127 頁以下之謝甫蘭刑事陳報十三狀檢附 之資料),亦改稱:99年11月21日、100 年2 月8日也都有 來加團班。如此,朱素芬先前關於加班持續期間,只稱半年 應該有,新堂長要來就沒有了,應有誤記。
⑤、依據卷內99年度至104 年度、及107 年度之退輔會核定桃園 榮家各年度之事務勞力委外計畫表函及附件(見辯護書狀卷 二第187 頁以下之謝甫蘭刑事準備五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 附之資料)顯示,在總養護榮民人數逐步減少之情形下(從 305 人下降至278 人),核定之養護照顧服務員人數,於本 案遭到偵辦後(按:仁愛堂於102 年6 月25日遭搜索扣押) 反而從98年至101 年間的60人左右,拉高到約90甚至約120 人,增加將近一倍。而且,以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友愛堂於10 0 年3 月、4 月份之排班表顯示,每月在該堂派工之照顧服 務員人數,僅為15人,但筆錄卷四第207 頁,由徐奎林辯護 人提出之友愛堂108年4 月份之排班表,卻顯示派工之照顧 服務員人數為23人,也增加將近2 分之1 。如此,仁愛堂如 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其照顧服務員之派工人數,當然是均遠 低於榮民實際接受照顧之需求!否則,事後桃園榮家何必增 加人力?至於,上開准予支付配合行政院擴大就業增撥照顧 服務員之委外費用簽呈,雖顯示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桃 園榮家有增撥養護委外照顧服務員,但依上開簽呈記載,實 際增加報到者,也有人數僅只4 、6 或8 人的情形,再分配 到各堂(按:函調資料卷第36頁之桃園榮家105 年5 月30日 函,已敘明養護堂隊計有仁愛堂、友愛堂、自費堂,負責照



顧不能自理生活之榮民),對提升照顧服務員之人力,幫助 實在有限。
⑥、仁愛堂之工作人員王素蘭,於審理中稱:98年我被編到仁愛 堂,後來100 年1 月,詹秀玲被派任堂長,但詹秀玲有在兼 榮家的社工工作,所以她到我們那邊時就跟我們交代說一切 照舊,而1 個月下來,詹秀玲有正常一整天在仁愛堂的,可 能不到2、3次。如此,即便仁愛堂之堂長,於100 年1 月便 更換為詹秀玲,但仁愛堂過去以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來增加 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之作法,是否即會取消,實有疑問, 尤其,照顧服務員之人數,本即不足,有如上述。⑦、以上開④至⑥為觀,公訴人以仁愛堂於99年3 月到99年9 月間 之排班人數為16、15人,較先前98年4 月至98年12月之排班 人數18人為少,又謝甫蘭於偵查中一度稱政府擴大就業方案 實施後,即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就沒再增派人力,甚至 刁碧群、朱素芬於偵查中一度稱詹秀玲上任之前好幾個月之 前就沒有加班了,而認附表一之期間中,仁愛堂只有於99年 3 月至9 月間曾實際增派照顧服務員加班,即有問題!⑧、更何況,謝甫蘭於105 年9 月26日審理中,即改稱如附表一 所示之期間,仁愛堂都有增派人力,而此,反有相關證據可 佐,已如上述,則公訴人再以謝甫蘭於偵查中一度不利於己 之供述,主張此部分所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流向不明,自 非有據!
2、附表二部分:
⑴、公訴人原認無何流向不明者:
其中5 萬6,160 元,由謝甫蘭以日薪720 元計算,於100 年 3 月1 日至3 月31日每日增派2 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並發放 4 萬4,640 元之加班費,及於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 16日每日增派1 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並發放1 萬1,520 元之 加班費。
⑵、公訴人認有流向不明者(104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 :①、第一,於此期間,照顧服務員之加班日薪,係以720 元而非7 40 元計算。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以:謝甫蘭於103 年1 月10日廉政官詢問中,稱:100 年3 月,1 個人日薪是720 元,該月我只拿到4 萬4,640 元為依據。
②、第二,100 年4 月間,僅1 日至16日間,有增派1 名照顧服 務員。
⑶、但查:
①、朱素芬於審理中已稱:我是仁愛堂,但友愛堂也做過,都有 加過班,加團體的班,在友愛堂加班領740 元,且經辯護人 提示友愛堂100 年4 月17日、25日之排班表、床頭卡(見辯



護書狀卷二第127 頁以下之謝甫蘭刑事陳報十三狀檢附之資 料),顯示該2 日,都有2 位班表以外的照顧服務員來上班 ,但班表上有排班的,卻有1 位沒來,朱素芬即表示,多的 那2 位,有1 位是代班、另1 個就是加班。如此,來友愛堂 加團體班之照顧服務員,1 日之日薪應仍是740 元,而且, 友愛堂於100 年4 月17日至25日間,非無多1 位照顧服務員 加班之情形。以此為觀,公訴人認友愛堂於附表二之期間, 加班日薪只有720 元、而非740 元,且未於100 年4 月17日 至25日間增派照顧服務員加班,致此部分所提領之榮民臨時 支用金流向不明,亦有問題!
3、附表三部分:
⑴、公訴人原認除2,000元外,並無何流向不明者:如附表三第1 筆所示之101 年4 月6 日至23日之張阿仁臨時支用金1 萬9, 550 元,其中2,550 元(150 元*17 天)由曹勝傑收取作為 惠明公司開立該張單據所需之服務費用,餘1萬7,000 元由 曹勝傑轉交予照顧服務員班長江錫芳,後江錫芳將1 萬7,00 0 元轉交予101 年4 月在仁愛堂2 樓上班之夜班團體班照顧 服務員童銀琴。如附表三第2 筆所示單據之張阿仁臨時支用 金3 萬5,650 元,其中4,650 (150*31天)元由曹勝傑收取 作為惠明公司開立該單據之服務費用,另其中2 萬9,000 元 由吳耀北交予江錫芳,並由江錫芳轉交予自101 年5 月2 日 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在仁愛堂2 樓上夜班團體班之童銀 琴。如附表三第3 至12筆所示張阿仁單據之臨時支用金共13 萬5,000 元,後以日薪1,000 元計算,作為江錫芳於自101 年6月至101 年11月期間,在仁愛堂原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班表上,僅有3 名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日期,於各該日 期增派1 名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費用。
⑵、而附表三部分,原本起訴書記載有2,000 元流向不明,即2,0 00 元因101 年5 月1 日及101 年5 月31日江錫芳未於仁愛 堂2 樓增派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而流向不明。⑶、而該2,000元,實際上亦已發給照顧服務員:江錫芳於103 年 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這2,000 元,是分給了在仁愛堂上 班的照顧服務員。如此,其流向仍為給予照顧服務員,而仍 未有遭人侵吞入己之情形。
4、綜上,本件附表一至三遭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公訴人並 無法證明確有流向不明,而為人所侵吞之情形,則徐奎林等 被訴涉有侵占犯行之被告,所辯稱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目 的是為支付照顧服務員之看護費用,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 其間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之犯意存在。5、實則,「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財物者」,其臨時支用金



之「動支時機」,原包括「養護榮民每月固定生活必需品」 、「榮民日常生活相關費用支出」,有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 ,而生活必需品、生活相關費用之支出,為了榮民之利益, 既然都可以支用,本件為了提升榮民接受照顧之品質、提升 照顧之人力,加以動用而支付來做團體班工作之照顧服務員 的加班費,舉輕明重,應更為正當才是!而此,觀諸卷內相 關桃園榮家之內部文件,亦可知悉:
⑴、辯護人提出,94年間友愛堂失能榮民財物託管簽呈所檢附之 委託書,其內記載關於榮民所委託代管之個人財物,本即授 權堂隊可使用於醫療、看護費之支出(筆錄卷3 第193 頁、 195 頁)。
⑵、起訴書所提出之徐奎林101 年4 月26日簽呈,亦記載因單身 失智之榮民「張阿仁」夜間情緒浮躁吵鬧,堂隊夜間人力無 法單獨照顧,故同意採用晚上至隔日早上請一對一照顧服務 員照顧,所需費用則由張員保管款支付(偵字第14602 號卷 4 第66頁)。以上,不就反映出桃園榮家之堂隊,為了榮民 之照顧需要,確實對於代保管之榮民財物,有動支以支付看 護費用之權限,而且,以上開⑵之情形為觀,夜間多1 位照 顧服務員,人力提升下,不管對榮民「張阿仁」或同堂隊之 其他榮民,照顧品質都會有所助益。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㈠、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 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 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附表一至三榮民臨時支用金之提領,於登載在收支紀錄 表、或現金收支明細表時,其「摘要」事由,均係記載「看 護」,「看護費」,此見他字3007號卷1 第144 頁、第277 頁、函調資料卷第12頁之上開收支紀錄表或現金收支明細表 即明,但本件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既然是為了給付照顧服 務員服務報酬,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所登載之事項, 即無何不實可言,自不能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名, 加諸於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
三、關於爭點三部分:
㈠、本件惠明公司附表一至二榮民臨時支用金所出具之單據,如 偵字14602 號卷1 第33頁所示,係記載領到「桃園榮家」、 「仁愛堂」、「202-3 」、榮民「王其法」於一定期間之照 顧服務員薪資數額;或如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79 頁所示, 係記載領到榮民「沈志林」於一定期間之照顧服務員薪資。㈡、楊玉杰於102 年6 月25日、9 月25日偵訊中,即對此稱:我



們有2 塊,退輔會直接把錢匯到公司,公司再把薪匯給照 服員,另外,如果有一對一或一對多的照顧服務員,就是直 接給看護,看護再把一成繳回公司,本件是徐奎林說因為照 顧人力不足,榮民伯伯自己出錢,要幾個人合請照顧服務員 ,他們有照顧榮民,錢就是給照服員,因為照服員在休假做 ,請他的榮民才是雇主,而會開惠明公司的領據,是因為正 常我們應該拿一成佣金,要給證明,我們是因為不忍心多拿 錢,才沒有拿一成的佣金。徐奎林於102 年6 月25日廉政官 詢問中,對此亦稱:我認為這些照服員都是惠明公司的員工 ,所以本來就應該由惠明公司來開單據,我是有和惠明公司 討論過的。
㈢、綜此,楊玉杰及事後循例辦理之崔俊華(按:崔俊華於偵查 中,均稱是依楊玉杰指示辦理)應是認為桃園榮家既有為榮 民額外聘請照顧服務員加班,而照顧服務員又為惠明公司所 屬,惠明公司就該薪資細節,便需開立單據為證,並憑以收 取佣金,故才在上開單據上,一一記載諸如特定榮民、一定 期間等內容,則楊玉杰崔俊華在因認薪資最後將轉發給照 顧服務員之情形下,先以公司之名義出具單據,實無從認識 到其間有何不實之情況,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 故意,自不能再以該罪之刑責相繩於楊玉杰崔俊華。四、關於爭點四部分:江錫芳就本件惠明公司附表三榮民「張阿 仁」如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5 頁之單據,其具領人欄處 ,除了簽署其姓名「江錫芳」外,為何還會再寫上「童銀琴 」之名字,於102年8 月7 日偵訊中,即對此稱:因為童銀 琴做晚班,我就幫她領,她時間沒辦法配合,我就幫她寫了 ,我自己簽名,表示錢拿過了,再給童銀琴。如此,江錫芳 之再多簽「童銀琴」之名字,應是以為自己只是轉交該部分 薪資給他人,為了明確,才將他人之姓名寫上,而實無偽簽 他人姓名藉以冒名領取之意思,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責加諸江錫芳
乙、關於謝甫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之偽造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於簽到單上之簽名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謝甫蘭於99年5 、7 、8 、9 月,為掩飾榮 民臨時支用金流向不明之內情,及使實際派員情形難以追查 ,自行於「仁愛堂照顧服務員簽到單」上簽署同事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簽名,而提出於惠明公司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上開人等及惠明公司,並自行或要求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依據原訂排班表打卡,以使打卡、簽名紀錄與 原訂班表相符。因認謝甫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被告辯稱(103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 陳嬋珍不識字,請我幫她簽,高菊香有次沒戴眼鏡,我幫她 簽,朱素芬就沒幫忙代簽過,他們也是自己去打卡。參、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仁愛堂99年度5 月至9 月間簽到簿簽名情形,如偵字第1460 2 號卷4 第185 至199 頁之簽到單所示。
肆、爭執事項:
根據被告上開之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
本件謝甫蘭是否曾於上開期間,在上開簽到單上偽造上開照 顧服務員之簽名?
伍、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本件附表一第45至107 筆之第1 欄所示單據提領之31萬6,72 0 元(單據金額32萬1,000 元扣除佣金4,280 元),公訴人 原即主張是由陳瑞敏交付謝甫蘭作為發放仁愛堂於99年3 月 至99年9 月間所增派之每日2 名利用休假前來加班之團體班 照顧服務員,有如上述。如此,公訴人再主張謝甫蘭於99年 5 、7 、8 、9 月,為掩飾榮民臨時支用金流向不明之內情 ,及使實際派員情形難以追查,才自行於「仁愛堂照顧服務 員簽到單」上簽署同事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簽名, 而提出於惠明公司以行使,顯然自相矛盾。
二、陳嬋珍歷次偵查筆錄,觀諸其於最後簽名時,字樣生硬、扭 曲,幾乎類似圖像式的呈現,明顯是不識字而僅勉強可書寫 自己名字之人,如此,要每日在簽到單上簽名,即成負擔, 謝甫蘭辯稱是因陳嬋珍不識字而替她代簽,反近事實。三、高菊香並未於偵查中接受調查。而朱素芬於102 年10月25日 廉政官詢問中,雖有稱:99年度簽到表上面的朱素芬簽名, 不是都是本人簽的,但其當時說法,是說6 、7 月有部分的 簽名不是本人所簽。如此,公訴人所主張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照顧服務員之簽名遭到謝甫蘭冒簽,究竟是哪些照 顧服務員,於哪些日期,疑是謝甫蘭所偽造,範圍亦欠明確 。
四、實則,謝桂英於審判程序中,即稱:我們小姐很多不識字, 而巡護紀錄簿的簽名欄,大部分都是自己寫,班長也可以寫 。如此,桃園榮家各項文書之簽名欄,即便原應由各照顧服 務員所親簽,但因照顧服務員無論是不識字、或習慣由班長 代簽,謝甫蘭身為班長,代簽其他照顧服務員之姓名,以示 各該照顧服務員確有到堂隊工作,本難認未得到照顧服務員 之授權。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容有瑕疵,既如上述,



自不能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再相繩於謝甫蘭。丙、關於謝甫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在簽到單上偽 造翁莉莉之簽名以替翁莉莉詐取惠明公司之全勤獎金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謝甫蘭意圖為翁莉莉不法之所有,明知翁莉 莉自99年10月13日至99年11月3日止出境回大陸探親,竟於 「仁愛堂照顧服務員簽到單」上,接續在99年10月16日至18 日、21日至23日、26日至19日等各該翁莉莉應上班日期簽到 欄位,私自簽署翁莉莉名字,並找人為翁莉莉代班及打卡, 使翁莉莉得以領取由惠明公司發給之99年10月份全勤獎金1, 000 元,均以生損害於惠明公司發放全勤獎金之正確性。因 認謝甫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辯稱(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是翁莉莉請假回大 陸,又想領全勤獎金,才委託我簽的,她自己拿錢出來給我 轉交給代班的人,最後全勤獎金就匯入翁莉莉的帳戶了,這 些公司都知道。
參、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資 料可佐:
一、仁愛堂99年度10月至11月間簽到單簽名情形,如偵字第1460 2 號卷4 第180 至184 頁之簽到單所示。
二、翁莉莉有領取惠明公司發放之99年10月份全勤獎金1,000 元 ,如偵字第14602 號卷3第64頁之薪資明細表所示。三、翁莉莉自99年10月13日至11月3日返回大陸,如偵字第14602 號卷4 第147 頁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所示。肆、爭執事項:根據被告上開之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謝 甫蘭於上開期間,在上開簽到單上簽署翁莉莉之姓名,是否 未得翁莉莉之授權,而惠明公司發給翁莉莉上開全勤獎金, 是否是因陷於錯誤而為?
伍、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本件翁莉莉於99年10月間,雖有回大陸,但仍領到全勤獎金 ,均如上述。如此,謝甫蘭之會在上開簽到單上代簽翁莉莉 之姓名,以示翁莉莉於該月並無請假,當然是翁莉莉因想領 得全勤獎金,才請託謝甫蘭處理,否則,全勤獎金由惠明公 司匯入翁莉莉帳戶,謝甫蘭並未拿到,何必替人簽名?公訴 人一方面主張謝甫蘭是私自簽署翁莉莉名字,另方面又主張 謝甫蘭還找人為翁莉莉代班及打卡,使翁莉莉得以領取由惠 明公司發給之99年10月份全勤獎金1,000 元,顯屬自相矛盾 。更何況,翁莉莉於102 年10月25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 原有稱:我把99年10月的薪拿出來交給謝甫蘭謝甫蘭會 去安排,誰來加我的班,打我的卡,錢就給誰,我找人代班



就是為了全勤獎金。如此,謝甫蘭在上開簽到單上代簽之翁 莉莉姓名,本無何私自簽署可言。
二、楊玉杰於107 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中,對惠明公司之發給全 勤獎金,係稱:惠明公司是我設立的,但一直不好找人,當 時設計全勤獎金,是希望不要有人力的缺口,如果所有的人 力有來上班,這些獎金就會全部發出去,而照顧服務員為了 全勤獎金,找人代班,私下日薪給付,只要沒有影響工作, 我們都會給,而且還有勞健保的問題,如果回大陸,時間超 過,我們會退保,所以他們為了全勤獎金或勞健保,都會自 己去找。如此,惠明公司為了留住照顧服務員,只要照顧服 務員於請假之日子,仍有找人代班,而維持應有照顧之人力 配置,即會發放全勤獎金,此為作業上之習慣。故謝甫蘭上 開代簽以使翁莉莉得領取全勤獎金,亦未有使惠明公司陷入 錯誤,才致誤發全勤獎金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亦有瑕疵,有如上述, 自不能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嫌,相繩於謝甫 蘭。
丁、關於徐奎林陳瑞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偽造 榮民合請看護同意書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徐奎林陳瑞敏於99年間得知桃園榮家內部 已開始調查榮民臨時支用金之支用情形,為免東窗事發,明 知王其法、朱代棋、周大定、朱業統、陳奉文、胡定山、劉 方東、鍾端雅、張阿仁等9 位榮民欠缺認知能力,無法同意 合請看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仁愛堂 堂隊辦公室共同偽造「仁愛堂榮民合請看護人員申請書」, 由徐奎林以電腦繕打「仁愛堂榮民合請看護人員申請書」內 容後,交予陳瑞敏偽簽上開9 位榮民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 ,再由陳瑞敏至各病房找各該榮民於意識不清情形下按捺指 印,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吳耀北覓找不知情之榮民柳紀成及 張玉書(已歿)蓋章、按捺指印做為見證人,偽造該9 位榮 民之合請看護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榮民及桃園榮家代 管榮民財物之正確性。因認徐奎林陳瑞敏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被告辯稱(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108 年5 月24日之審 判期日):
一、徐奎林辯稱:
申請書是我打好,交給陳瑞敏請榮民簽,但我們沒有偽造。二、陳瑞敏辯稱:
我有跟榮民確認才請他們按指印,因為我白天都在,這些伯 伯都認得我,他們跟我溝通是可以的。




參、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王其法、朱代棋、周大定、朱業統、陳奉文、胡定山、劉方 東、鍾端雅、張阿仁等9 位榮民之「仁愛堂榮民合請看護人 員申請書」簽署情形,如偵字第14602 號卷6 第57、63至67 、69至71頁之申請書所示。
肆、爭執事項:
根據被告上開之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
上開合請看護人員申請書上,各該榮民所按捺之指印,是否 確為徐奎林陳瑞敏所偽造?
伍、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上開申請書上,除了以上開榮民為申請人外,另還有見證人 ,其中1 名為榮民張玉書,但張玉書於「98年6 月23日」即 已死亡,有卷內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此與公訴人 主張徐奎林陳瑞敏是因「99年間」,得知桃園榮家內部開 始調查榮民臨時支用金之支用情形,為免東窗事發,才為上 開犯行,顯又有所矛盾。
二、卷內上開榮民之認知暨功能性生活評量表(見他字第3007號 卷3 、偵字第14602 號卷1 、卷5 ),雖多由護士記載無進 行同意之認知能力,亦欠缺處理個人財物之能力。而上開申 請書之另名見證人,即榮民柳紀成,亦曾於廉政官詢問中稱 :這些榮民差不多都癡呆了,我只是見證人,不知道榮民有 無實際同意。但查:柳紀成於該次詢問中,對上開榮民中之 「周大定」,確有稱:周大定有談過,他是清楚的。護理師 唐美英於審判中,亦稱:我自己感覺應該是要用信任度,因 為用醫療評分無法評出,張阿仁當時的狀況是信任度的問題 ,這些人都是,我看張阿仁是有能力自己去作決定的,他喜 歡或不喜歡,會用動作來表示,王其法完全不理其他人,可 是堂長或陳瑞敏跟他聊天,他就願意聊天,如果伯伯有問題 的話,我們無法處理,就會請徐奎林陳瑞敏等人處理,我 覺得今天他們跟伯伯溝通,伯伯做出來的決定,伯伯有認同 ,就是溝通成功。護理師何滿蕙於審判中,同稱:做量表時 ,大部分這些伯伯可能是不想回答,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們, 我們比較沒有時間再回頭跟他確認,而王其法有時候我們跟 他講話,他是聽得懂的,且以我在榮家的經驗,徐奎林、陳 瑞敏應該是可以跟榮民伯伯做溝通的。如此,上開榮民平常 與人之相處表達,的確會隨對象不同而有異,陳瑞敏辯稱上 開榮民與其較為熟識、信任,所以仍能知道榮民之意思,榮 民也才願意與其溝通,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僅以上開榮民 在常人眼中已為失智患者,即主張陳瑞敏定未經過上開榮民



之同意而按捺指印,舉證仍有不足。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仍有瑕疵,有如上述, 自不能再將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相繩於徐奎林陳瑞敏。戊、關於陳瑞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詐欺榮民李平恒之郵 政匯票款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瑞敏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在仁愛堂辦公 室內,因見「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寄給仁愛堂榮民李平恒(101 年12月13日已歿)之掛號信件 ,拆封後發現內有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2 日,金額為7,560 元之郵政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平恒同意,逕以電話詢問上開破產管 理人,得悉該筆款項係公司倒閉賠償金,復電詢中華郵政桃 園郵局第十八支局(下稱桃園十八支局)確認該筆匯票仍能 領取後,即在該匯票背面受款人姓名處偽造李平恒簽名,並 至仁愛堂堂隊內取得李平恒平日用來領取生日禮金之印章盜 蓋於匯票背面,持之交由桃園榮家排班司機張雅蓉至桃園十 八支局兌現,使桃園十八支局陷於錯誤,交付匯票金額7,56 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平恒。陳瑞敏兌現後亦未依內部作業 程序告知李平恒或當時仁愛堂堂長詹秀玲,擅自將其中200 元給付張雅蓉作為跑腿費,復將剩餘之7,360 元留作己用, 俟堂長詹秀玲於100 年5 月5 日發現上情,陳瑞敏始繳回7, 360 元。因認陳瑞敏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被告辯稱(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我有跟李平恒確認 匯票的事,他在鴻源公司存了60萬元,知道可以領賠償金, 有委託我用他放在堂隊的章去蓋印並簽名,我說領回來,但 要把他的郵局存簿拿回來後再存進去,因為李平恒的財物沒 有給榮家保管,說存簿是給表妹保管的,我卻覺得是張雅蓉 在處理,所以錢拿到後,還是說李平恒需要買安素,叫張雅 蓉把存簿拿回來,後來堂隊知道這件事,我就馬上將還裝在 信封內的錢,除了200 元是張雅蓉的車資外,都交了出去, 我沒有要侵吞。
參、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資 料可佐:陳瑞敏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在仁愛堂辦公室內, 因見「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寄給仁 愛堂榮民李平恒(101 年12月13日已歿)之掛號信件,拆封 後發現內有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2 日,金額為7,560 元之郵 政匯票後,以電話詢問上開破產管理人,得悉該筆款項係公 司倒閉賠償金,復電詢桃園十八支局確認該筆匯票仍能領取 後,即在該匯票背面受款人姓名處簽署李平恒簽名,並至仁



愛堂堂隊內取得李平恒平日用來領取生日禮金之印章蓋於匯 票背面,持之交由桃園榮家排班司機張雅蓉至桃園十八支局 兌現,並將其中200 元給付張雅蓉作為跑腿費。以上,有卷 內李平恒郵政匯票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寄給仁愛堂榮民李平恒之信封(廉查北非供述證據卷, 第373 至374 頁)可佐。
肆、爭執事項:根據被告上開之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一、上開匯票上李平恒之簽名、蓋印,是否確為陳瑞敏所偽造?二、陳瑞敏本件提領上開款項,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而為?
伍、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李平恒於接受政風室訪談時,雖稱:不認識陳瑞敏,也不知 道有上開匯票的事,但榮民平常與人相處,其表達情形,確 會隨對象不同而有異,已如上述,而觀諸前述訪談紀錄之訪 談人及見證人記載,是由政風室主任及新任堂長詹秀玲所進 行,則李平恒是否真是按照事實回答,還是因對上開詢問者 有所排斥,才想應付而均回答不認識或知道,實非無疑。 更何況,仁愛堂之工作人員王素蘭,於審理中亦稱:你講全 名,他們伯伯都沒幾個知道,你要講陳小姐或金門陳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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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