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喔,好李:我剛問他,我說是什麼時候找你的,就那天│
│ 你請吃飯的前一天嘛左:對嘛,我的意思是一定會在我│
│ 們見面之前,不會在我們見面之後嘛李:前一天亞亞去│
│ 找那個「白虎」,剛好志傑打給我,我過去了,昀寧也│
│ 在,志傑會叫昀寧跟那個白虎講,叫白虎跟亞亞講,這│
│ 事情就直接找扁頭就好了,我剛跟他講好了,一天就3 │
│ 千塊,兩天6千 │
│左:那個小事啦 │
│李:到時候白虎會跟亞亞講,這事情就找扁頭就好,反正到│
│ 時候他也不出面嘛,你們都不要出面,到時候他直接拿│
│ 6千塊給你,我就直接拿給昀寧就好了嘛 │
│左:作兩天就對了李:恩,就這樣情形,反正到時他會跟白│
│ 虎講,白虎等一下或今天可能會跟亞亞講左:好,我今│
│ 天下午碰到亞亞也跟他講 │
│ │
└──────────────────────────┘
且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亞亞」賭場要交錢給被告陳 均寧之目的就是希望己○○包庇,一開始被告己○○跟「亞 亞」賭場收一天1萬元,後來二、三個月後就變成一天2萬元 ;乙○○賄款要透過丙○○、甲○○交給他,此方式是甲○ ○提議,甲○○當時天天去丙○○那裡打麻將,其當時與丙 ○○有時晚上會見面,所以請丙○○轉交等語(偵字6552號 卷一第94頁,偵字7616號卷第19頁反面)。佐以102年6 月9 日下午3時07分44 秒,被告己○○與戊○○通聯,對話中確 認被告乙○○交付賄款予被告己○○之方式,係透過被告丙 ○○交付(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4頁正反面): ┌─────────────────────────┐
│陳:宸哥,怎樣? │
│張:你那天跟亞亞談得怎麼樣? │
│陳:就是說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啊張:那現在扁頭哥在問│
│ ,這個錢是扁頭哥這邊收,還是白虎收,現在搞不清│
│ 楚呀 │
│陳:當然是扁頭這裡啊,他就要撤掉了呀,當然扁頭這裡│
│張:是扁頭處理還是白虎處理? │
│陳:當然扁頭呀,一定要有技術的講呀,你跟大鵬哥講,│
│ 那就扁頭哥處理 │
│張:沒關係,我們這幾天見面再說好了 │
│ │
└─────────────────────────┘
⒊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想做牌九,其想到「公
關」方面請丙○○幫忙,因為丙○○說戊○○跟警察他們很 熟,其遂請請丙○○幫忙找戊○○,後來確認無誤,就一個 禮拜做兩天2萬元,開始做就要給他錢。一開始是其將2萬元 機給丙○○轉交戊○○,後來丙○○與戊○○交惡,遂由其 直接拿給戊○○,開賭一天一萬元是己○○要求的;嗣因其 事情多、有小孩,故乙○○表示改由庚○○接替其幫忙交付 賄賂款項的工作,金額變成一天2 萬元、兩天4 萬元給戊○ ○等語(偵字6552號卷一第100 、114 頁),且有卷附被告 戊○○與甲○○間於102 年7 月7 日下午6 時01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佐(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9頁背面 ):
┌─────────────────────────┐
│張:那天你跟我們講了以後,我就有通知他了 │
│左:對對,休息比較好 │
│... │
│張:還有,老哥麻煩你一件事喔 │
│左:嗯 │
│張:亞亞那邊以後就是說,ㄜ. . . 你直接交給我就好,│
│ 好不好 │
│左:好 │
│張:直接交給我就不用轉來轉去,讓扁頭哥也麻煩 │
│左:也可以 │
└─────────────────────────┘
足認被告丙○○、甲○○供稱被告乙○○轉交賄賂款項之過 程,原係先由被告甲○○轉交被告丙○○後,再交付予被告 戊○○轉交被告己○○,嗣改為被告甲○○直接交予被告戊 ○○轉交被告己○○等情屬實。
⒋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 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 而綜合判斷。被告乙○○、庚○○因欲在萬華分局轄內經營 賭場,遂透過被告甲○○聯繫與被告己○○、辛○○熟識之 被告丙○○、戊○○,其主觀目的即係針對被告己○○、辛 ○○所具查緝之法定職權而交付不正利益,以便日後被告己 ○○、辛○○進一步允諾不予查緝彼等所經營之賭場。此由 被告甲○○、乙○○該次招待宴飲及酒店消費後,即由被告 甲○○、丙○○、戊○○居中聯繫被告己○○討論確認按賭 場營業日數交付賄賂款項,及透過被告丙○○、甲○○居中 交付之方式即明。是被告乙○○、庚○○乃以上開宴飲招待 期約被告己○○、辛○○,嗣後則由被告己○○同意以收受
賄賂之方式允為不予查緝被告乙○○經營之賭場,因認被告 乙○○、庚○○經由被告甲○○所交付之宴飲、酒店消費等 不正利益,與被告己○○、辛○○依法應查緝賭場所涉不法 之職務上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⒌雖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其不清楚於102 年6 月14 日在「阿昌鵝肉店」,己○○是否有與乙○○、甲○○達成 交付賄款的共識云云(原審卷一第180 頁)。然有關被告己 ○○、辛○○與被告乙○○、庚○○、丙○○、戊○○、甲 ○○等,於102 年6 月14日晚間8 時許,相約在「阿昌鵝肉 店」見面之情,有行動蒐證紀錄表附卷可憑(法務部廉政署 蒐證資料卷第21至22頁)。而當日席間係談賭場給錢、如何 付款之事,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一第205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一 開始是「白虎」跟其說己○○要來衝場,並講到賭一天要付 6000元的事,後來認識甲○○,甲○○告知說己○○沒收到 「白虎」交付的款項,甲○○才約其到「阿昌鵝肉店」談這 件事,現場還有己○○、辛○○、戊○○、丙○○等人,並 確認開賭1 天1 萬元,由甲○○、丙○○居中交付(104 年 度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3 至10頁,原審卷一第232 頁反面) 。又被告丙○○與戊○○嗣於102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25分 18秒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戊○○詢問丙○○「上禮拜六不 是大鵬哥他們把錢交給你嗎,禮拜天他們有沒有弄」,被告 丙○○即答稱:「有啊,在我這邊吶」;彼等於102 年6 月 19日下午12時30分44秒之通聯中,被告戊○○亦詢問丙○○ :「老哥,上禮拜亞亞他們是幾天?」,丙○○答稱:「就 兩天」,戊○○進一步詢問:「六日嗎?」,丙○○答稱: 「五六,現在1 萬7 在我這邊」,戊○○又稱:「OK,我知 道,因為我跟昀寧在聊天,我問一下,他比較清楚一點」等 語(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顯見 被告己○○收受由被告乙○○、庚○○等人交付之賄賂,並 允諾不予查緝,係於102 年6 月17日前數日間,彼等即已相 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上開供述,不足為被告己 ○○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時間、地點,被告乙○○、庚○○經由被 告甲○○、丙○○、戊○○交付賄賂部分:
⒈被告乙○○自被告甲○○處聽聞被告戊○○認識萬華分局警 員,遂請甲○○將賄款經其轉交予被告戊○○處理等情,此 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偵字6552號卷一第66 頁,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雖就轉交之次數,被告丙○ ○有記憶不清,曾陳述4 、5 次或3 次,然觀之附表二編號
1 、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見被告於該三次居中將 被告甲○○為被告乙○○交付之賄賂款項轉交於被告戊○○ 代被告己○○收受,是被告丙○○前後供述轉交次數不一之 情形,並不足以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戊 ○○所述,102 年5 、6 月間,甲○○跟丙○○找其幫忙將 「亞亞」賭場行賄款項交給己○○,其不好拒絕,於是其就 約己○○在怡客咖啡店見面,將錢交給己○○,後來有一次 被告己○○向其抱怨為何「亞亞」那邊很久沒給他錢,要其 幫忙問,其就打電話給被告丙○○轉達己○○的意思,嗣於 週一丙○○又交付2 萬元,其遂約己○○在怡客咖啡店交付 現金等語(偵字6552號卷一第93頁反面)。 ⒉就附表二各次賄款交付之情形,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 102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43分電話後,其與己○○在怡客咖 啡店碰面,將18000 元賄款如數交給己○○;104 年7 月4 日其在「阿昌鵝肉店」收到丙○○交付的賄款2 萬元,其以 扣抵債務方式交給被告己○○;102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03 分甲○○打電話約其在「怡客咖啡店」見面,這次的前一個 週五、六,乙○○在雙和街賭場有開賭,甲○○見面時有交 付2 萬元賄款,其與己○○約定,先償還扣抵己○○所欠的 13萬元,102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18分甲○○與其電話聯絡 相約在「怡客咖啡店」見面,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乙○ ○在「巫婆賭場」開賭,甲○○見面時有交2 萬元賄款給戊 ○○,此部分亦用於扣抵上述債務,102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17分甲○○與其相約見面,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乙○○ 在雙和街賭場有開賭,甲○○見面時有交付2 萬元賄款;8 月2 日該週的週五、六,乙○○在辛○○東園轄區光仁小學 附近賭場開賭,其於在8 月3 日下午6 時至7 時,跟甲○○ 、辛○○在「怡客咖啡店」見面,甲○○有交2 萬元賄款給 辛○○,是甲○○走後,辛○○講的;102年8月17日下午其 與甲○○見面,這次乙○○雙和街賭場有開賭四天,甲○○ 於見面時交付賄款4萬元,其於晚間7時許其約己○○見面交 給己○○;102年9月2日晚間6時21分庚○○打電話與其相約 在「怡客咖啡店」,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乙○○在光仁 小學附近賭場有開賭,這次見面庚○○在騎其車上將2 萬元 賄款交由其轉交己○○;10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 分庚○ ○與其相約見面,這次的前一個週五、六,乙○○在雙和街 賭場開賭,庚○○有交4萬元賄款,其如數交給己○○;102 年11月7日下午16 時許被告戊○○與庚○○、己○○見面, 戊○○隨庚○○走到青年路12號1 樓國宅入口,庚○○交付 賄款4萬元,其走回「怡客咖啡店」,過了20 分鐘庚○○離
開,己○○即跟在其後面進入該咖啡店廁所,其再將4 萬元 賄款轉交己○○等語(偵字7616號卷第63頁反面至65、95頁 反面至99頁),核與證人甲○○所證:其於102年6月17日、 7 月4 日之前禮拜五、六在乙○○牌九賭場開賭完轉交乙○ ○要交給己○○之每天開賭1 萬元之賄款給丙○○,丙○○ 再轉交給戊○○,也有於102年7月14日、22日、28日、8 月 12 日、18 日之前禮拜五、六在乙○○牌九賭場開賭完,轉 交乙○○要交給己○○之每天開賭1 萬元之賄款給戊○○, 交付給辛○○的賄款2 萬元,是直接在「怡客咖啡店」拿給 戊○○等語(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215頁反面,偵字第 7616 號卷第55、78至79 頁),及證人庚○○所證:102年9月2日 下午6時21分,其有交付2 萬元給戊○○;102年10月20日上 午10時35分其打電話約戊○○,是交付前一個週五、六雙和 街賭場開賭之賄款;102年11月7日下午16時許,其與戊○○ 、己○○見面,戊○○跟其走到青年路12號1 樓國宅入口, 其將4 萬元賭場賄款交給戊○○,錢交了其就離開,當時兩 天交4 萬元,是戊○○告知要漲價;102年9月19日己○○到 其承租的台北市○○路000巷0號1樓事務所,拿取雙和街120 號地下室開賭之賭場賄款,該次是因己○○也有來喝酒,其 就親自交給被告己○○等語(偵字65 52號卷一第246頁反面 至第247頁,原審卷一第212至213 頁)及證人即被告乙○○ 於偵查時所證:102年9月19日中秋節那天己○○是直接向庚 ○○拿賄款,其當天有在那邊烤肉(104年度偵緝字第 1109 號卷第9至10 頁)相符。並有行動蒐證紀錄表(法務部廉政 署蒐證資料卷第28至30頁)及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 可憑。
⒊足認被告己○○確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0、 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賄款,而被告辛○○則有於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賄款2 萬元之事實。 ⒋雖證人戊○○及證人丙○○雖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交付之 賄款金額究為2 萬元或為1 萬7 千元、1 萬8 千元有記憶不 清之情形,然而,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102 年6 月19日下午 12時30分44秒被告丙○○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彼 等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10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09分32秒之 通聯譯文,足認被告丙○○、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時地,透過被告戊○○轉交予被告己○○之賄款金額應 分別為17000元及18000元。至被告己○○、辛○○之辯護人 辯稱:證人丙○○、戊○○、甲○○、庚○○及乙○○就交 付賄款之次數前後有所出入,其等所證不可採信云云,然證 人丙○○、戊○○、甲○○、庚○○及乙○○就交付賄款之
次數固略有出入,惟就被告己○○、辛○○先後曾經收受賄 款經過之主要事實則仍均為完整且大致一致之描述,且與通 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紀錄之內容相符,衡諸通常記憶之狀況往 往隨時日間隔而難免模糊,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自無法僅因彼等有關行賄次數之陳述 或有若干不符,即全盤否認前開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 。
⒌綜上,被告乙○○、庚○○為確保其所經營之賭場不為警查 緝,遂經由被告甲○○、丙○○、戊○○聯繫被告己○○、 辛○○,並先行交付不正利益,嗣由被告己○○、辛○○允 為以交付賄賂即不予查緝,而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再於10 2年6月14日後達成每日開賭及交付賄款1 萬元之價碼,被告 乙○○即依約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地點,先期由甲○○透過丙 ○○、戊○○交付,再改由甲○○交予戊○○轉交己○○或 辛○○,嗣再由庚○○交付戊○○轉交己○○及直接交付己 ○○之方式行賄,主觀上顯係基於在其經營上開賭場期間不 被取締、舉發之意而行賄,而被告己○○、辛○○亦基於以 被告丙○○、乙○○、庚○○所冀求之不予取締、查報等違 背職務行為意思而受賄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己○○、辛 ○○辯稱渠等未曾收受賄款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己○○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被告辛○○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賄款,並允不予查緝被告丙○○、乙○○、庚○○經 營之賭博場所,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乙○○、庚○○、丙○○、甲○○就彼等自102 年 6 月中旬,以上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 ,以天九牌作為賭具,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每 1 萬元300 元之抽頭金,及由被告丙○○、甲○○一同招攬賭 客抽取佣金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鎻富華 、丘桂蘭、李秉維、陳秀鳳、黃智恩所證情節相符(法務部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48至151、106至108、112至114、11 9至122、132至133頁,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22至23、47至49 、41至43、19至20、31至33頁),並有庚○○、吳傳發供承 指認賭場及事務所之照片,及證人丘貴欄、李秉維、陳秀鳳 、黃智恩、鎻富華指認被告庚○○、乙○○照片、指認賭場 入口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 177 至180、213頁,供述證據卷三第76至77、68至71、123至126 、135至138、141至145、156至161頁),並有黃智恩與被告 丙○○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 三第146至147頁)。被告乙○○、庚○○在上址經營賭場,
並由被告丙○○、甲○○一同招攬賭客抽取佣金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予認定。
丁、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訊據被告己○○、辛○○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等情 資並非應秘密事項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己○○、辛○○於102 年7 月5 日0 時許,在「阿 昌鵝肉店」與戊○○、甲○○餐敘,並在席間將萬華分局自 該日0 時起至7 日24時止將執行賭博查緝之事,告知洩漏予 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告知被告乙○○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戊○○證述在卷(偵字7616號卷第96頁背面),並 有證人即被告甲○○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己○○或辛○ ○有告知萬華分局要從7 月5 日至7 日查緝賭場的事情,其 遂轉知被告乙○○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210頁 )。佐以卷附102年7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被告辛○○以其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稱:「大鵬哥,你在睡覺阿」、「我大雄啦」、 「還是你過來阿昌這邊有一點是要跟你講一下」、「我跟昀 寧」等語;及102年7月7日下午6時01分,被告戊○○電話聯 絡被告甲○○稱:「昀寧剛問我,亞亞這幾天休息吧」,被 告甲○○答稱:「對啊,沒錯」、「那天你跟我們講了以後 ,我就有通知他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法務 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己○○ 、辛○○確有將應秘密之查緝情資洩漏予被告甲○○轉之被 告乙○○。
㈡關於被告己○○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怡 客咖啡店」,將萬華分局范育源小隊長將自102 年8 月1 日 起情蒐「巫婆賭場」之情資告知被告戊○○,亦據證人即被 告戊○○於偵查時指證在卷(偵字7616號卷第48頁);復有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戊○○於102 年7 月25日 下午6 時04分2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辛○○未接通,然於通話 前與他人對話稱:「我今天有跟大鵬哥講,8 月1 日等通知 ,最近這幾天...我今天有跟他講」等語(法務部廉政署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64頁),足認被告戊○○得悉上開訊息後 ,即告知被告甲○○,其上開指述堪予採憑。
㈢再有關被告己○○於102 年8 月11日中午某時在「怡客咖啡 店」,將萬華分局將自同年8 月15日0 時起至8 月17日24時 止執行賭博查緝之情資告知被告甲○○,亦據證人即被告戊 ○○指述明確(偵字7616號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被告甲 ○○於原審所證,戊○○約其見面,被告己○○在場有告知 萬華分局將於8 月15日至17日查緝賭博,其遂將此消息轉知
被告乙○○等語可佐(原審卷一第206 頁背面、210 頁)。 ㈣至102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阿昌鵝肉店」,由被告戊 ○○邀約被告庚○○到場,由被告己○○當場告知庚○○9 月12日0 時至14日24日將執行全國同步查緝賭場之消息,亦 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字7616號卷第87 頁背面)。而102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及102 年11月11 日下午2 時許,在「怡客咖啡店」,分別由被告戊○○邀約 被告庚○○到場,被告己○○當面告知庚○○萬華分局將於 102 年10月29日0 時至同年11月3 日24時、及同年11月19日 0 時至11月20日24時執行賭博查緝勤務等情資,亦據被告庚 ○○於偵查時指證明確(偵字6552號卷一第204 、248 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言可佐(偵字7616號卷第48頁 )。且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所證:其於102 年7 至12月 間自被告己○○處得悉好幾次警察要查緝賭博之情資,是在 「怡客咖啡店」當面說的,被告己○○是透過戊○○邀約其 前往,並說己○○有重要的事情要告知等語(原審院一第21 1至212頁),核與前開被告戊○○所述聯繫之情節一致。堪 認被告庚○○、戊○○上開指證為可信。
㈤再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27日北市警刑司字第 10242045300 號函、102 年8 月9 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28 05100號函、102年9月4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3224100 號函 、102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4024600號函、102年1 1月14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244436500號函及各該函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簽呈內容觀之(偵字6552號卷三第41至 50 頁),萬華分局確自102年7月5日0時起至同月7日24時止 、自102年8月15日0時起至同月17日24 時止、自102年9月12 日0時起至同月14日24時止、自102年10月26日0時起至同年1 1月3日24時止、自102年11月19日0時起至同月20日24時止, 有與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有查緝賭博專案之行動,亦與前揭 證人所述自被告己○○、辛○○處所或查緝情資相符,益見 被告戊○○、甲○○、庚○○上開指述為可信。二、被告己○○雖辯稱:警方規劃或即將實施臨檢之消息,並非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云云,然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 規定為唯一標準。而依前述「警察機關取締涉營色情營業場 所及電子遊戲場業涉嫌賭博行為作業規定」第三點及第八點 規定,警察機關規劃臨檢行動之時間、地點、方式、警力配 製等,均屬應秘密之事項;而犯罪之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 會治安之維護,一旦臨檢規劃內容外洩,不法業者即得有所
防備,而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另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此所謂之對價關 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 對應關係,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己○○、辛○○為萬華分局所屬警務人員 ,收受被告乙○○等人所交付之上述不正利益及賄賂,且被 告乙○○經營之賭場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並無被查獲不法情事 ,佐以被告己○○、辛○○確有違背職務將臨檢之情資轉知 乙○○之情,顯見被告被告己○○、辛○○確以不予查緝或 不嚴格查緝、抑或洩漏臨檢消息等方式做為對價,而包庇被 告乙○○等所經營之上開賭場。
戊、從而,被告丙○○、庚○○、乙○○、甲○○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正利 益;被告戊○○、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幫 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被告己○○、辛○○ 各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賭博場所、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被告丁○○有公務員包庇賭博 場所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之事實,已足認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辛○○、丁○○、丙○○、庚 ○○、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己○○、辛○○、丁○○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 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第7 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且其等均負有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務,其等收受賄 賂、不正利益而洩密或包庇賭博電玩,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 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 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 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 月 29日修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移至同條第4項,惟其 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同條規 定)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 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
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 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丙○○、庚○○、乙○ ○為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 對於公務員行賄、交付不正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併 引第1項法條乃因第4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 ,均先敘明。
二、事實二之論罪:
㈠被告己○○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二、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向 業者收受不正利益,各次行為均客觀可分,各具獨立性,各 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辛○○就事實二、㈢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其向業者收受不正利益,各次行為均客觀 可分,各具獨立性,各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就事實二、㈢有關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罪;就如事實二、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㈣核被告丙○○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事實二、㈢各次交付不正利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丙○○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低 度行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3日止,提供臺北 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 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 為集合犯一罪。又其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 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要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戊○○居中介紹被告丙○○結識被告己○○、辛○○、 丁○○,進而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被告己○○、辛○○、 丁○○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居中介紹,乃從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賄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核被告戊○○就事實二、㈠交付賄賂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犯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二、㈢各次交付不正利益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犯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罪之共同正犯,惟本院審酌各情後認應僅構成幫助犯,業 如前述,又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三之論罪:
㈠事實三之㈠部分:核被告丙○○、戊○○、甲○○居中聯繫 被告乙○○、庚○○與被告己○○、辛○○餐敘,以便被告 乙○○、庚○○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 所為,被告乙○○、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罪;被告丙○○、甲○○、戊○○則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幫助犯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己○○、辛○○則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罪。該次先於晚間7 時許在熱海海鮮餐廳餐敘, 嗣於餐後前往「曼華」經營之酒店飲酒消費,均係基於單一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時間密接,客觀上難 以強行切分,予以包括之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事實三之㈡部分:
⒈有關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附表二編號7 、10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亦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被告己○○、辛○○期約收賄進而實際收受賄賂, 其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己○○、辛○○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3部分(共12 罪)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共9 罪),被告丙○ ○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共3 罪),被告乙○○、庚○○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共13 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乙○○、庚○○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居中聯繫、 轉交賄款之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所示不具公務員身 分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論以被告乙 ○○、庚○○與甲○○、丙○○、戊○○共同正犯;附表編 號4 至9 部分,論以被告乙○○、庚○○、甲○○、戊○○ 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0、12、13部分,論以被告乙○○、 庚○○、戊○○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11部分,則論以被告 乙○○、庚○○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己○○、辛○○各次向被告乙○○、庚○○收受賄賂犯 行,及被告乙○○、庚○○等前開各次交付賄賂犯行,客觀 時、地上均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是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交付賄賂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 。
㈢就事實三之㈢部分,核被告丙○○、乙○○、庚○○、甲○ ○意圖營利提供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租屋處、巫婆賭場、光 仁小學附近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 以營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 、庚○○與同案被告吳傳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自102年6月中旬起至103年1月中 旬間某日止,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 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 為集合犯一罪。又彼等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 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 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二罪名,要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事實四之論罪:
㈠核被告己○○、辛○○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 賭博罪。被告己○○各次均係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方式,達包庇賭博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包庇 賭博罪處斷。被告己○○、辛○○各次包庇賭博犯行,行為 時地客觀可分,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己○○、辛○○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㈠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