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開工日期:9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93年10月1日, 驗收日期:93年11月24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⒌「台二乙 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 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7日,竣工日期:94年1月7日, 驗收日期:94年5月19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⒍「舊台二 線47K+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4 年3月7日,竣工日期:94年3月31日,驗收日期:94年6月10 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⒎「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 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12月5日,竣工日期:95 年1月9日,現場驗收日期:95年5月24日,驗收合格日期:9 5年6月2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⒏「舊台二線51K+800~52K +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4年11月4日,竣 工日期:95年1月15日,驗收現場驗收日期:95月5月11日 ,驗收合格日期:95年5月18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⒐「 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 :94年9月3日,竣工日期:94年12月11日,驗收日期:95年 11月16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而上開工程,除「台二線20 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完工後驗收時,寅○ ○已非景美工務段之段長(是時段長為王雲峰)外,其餘工 程,在監工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呈請挖管中心檢查 施工項目,而工務段依挖管中心之授權自行派員檢查完畢後 ,寅○○書面審核檢查者所填載之檢查結果後,會於「綜合 意見」欄上用印,再逐級向上呈報;而在工程估驗時,監工 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等 文件辦理估款計價時,寅○○亦會審核相關文件,而於「工 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上「主管」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上「工務段(所)」欄、「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上 「施工單位」之「段(隊)長核章後移送」欄上用印,再依 序向上呈送;而在監工製作「工程結算書」後,寅○○亦須 核對施工之內容與後附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數量 計算表、竣工圖等文件是否相符,而於「工程結算明細表」 上「經辦單位主管」欄、「工程結算書」之「經辦單位」段 長欄位用印;工程驗收後,寅○○亦需於審核相關文件後在 「工程驗收紀錄」上「施工單位」之「主管」欄位、「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經辦單位」欄位用印,再逐級向上陳 報;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結 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瀝青混凝土 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 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款限時支 付作業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 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16頁(以上為「台二線10 2K+080~ 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B第32 頁、33頁、第44至46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以上為「台 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 整修工程」)、原審卷B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第69頁正 反面(以上為「台九線20K+450~22K+135及23K+600~30K+50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 頁反面至第84頁(以上為「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 整修工程」)、原審卷A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 第27頁正反面(以上為「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 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原審卷A第66頁至 第69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以上為「舊台二線47K+200~ 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A第78頁反面至第 89頁(以上為「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原審卷A第91頁至第99頁正反面(以上為「舊台二線5 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原審卷A第101頁 反面至第114頁反面(以上為「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 掘路面整修工程」)】。是堪認寅○○身為景美工務段之段 長,於景美工務段轄區內所進行之道路工程,自施工、檢查 、估驗、結算、驗收、日後保固等各階段,均有其職務上權 限可行使。而在癸○○給付寅○○上開款項期間,分別係上 開工程進行期間,且工程完工驗收後,亦尚有2年之保固期 間。從而,癸○○於一年三節給付寅○○上開高額款項,可 想而知自與寅○○擔任景美工務段段長、對於上開工程所職 掌之職務密切相關,蓋癸○○為營造商,承作公路總局工程 ,無非以獲利為目的,衡情癸○○實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付高 達270萬元之款項予對於其工程上無幫助、無關聯之人。 ㈧雖癸○○辯稱:我給付寅○○上開款項,僅係禮貌性過年過 節拜訪,屬一般社會習俗之交際,似指其間無對價關係云云 。惟查:癸○○除於施作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之工程,有給 付段長三節禮金外,其於施作臺北市養護工程處工程時,亦 有給付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隊長喻銘峰、副總工程司楊財 欽三節禮金之習慣,而其之所以給付公務員賄款之原因,業 據其於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養護工程處公務 員收賄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決定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給公 務人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養工隊大隊長可指派 我較喜歡的監工,也可選擇我喜歡的路段,延長我之工作時 間,減少公文審核的時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 4宗第182頁、第183頁);而於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
案件審理期間,癸○○對於之所以致贈三節禮金予養護工程 隊大隊長喻銘峰之原因,尚證稱:我希望與喻銘峰關係好一 點,工程上配合會比較好,萬一有麻煩的話,請喻銘峰多擔 待,若喻銘峰不是大隊長的話,我也不會送禮金等語(見原 審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 ),是可知癸○○給付賄款給喻銘峰,無非係因喻銘峰身為 養護工程隊大隊長而有上開所提及之權限,與工程之施作、 請款有密切之關係,希冀在工程施作、請款上能較為順利始 為之。是針對寅○○部分,亦同此理,其亦係希冀寅○○於 其身為景美工務段段長之職權範圍內,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 ,始給付上開賄款。寅○○於原審雖一度否認收受賄款與其 職務有對價關係,證稱:癸○○送錢時係表示,因他跟我之 南部親戚是好朋友,他說好朋友互相做個照顧,要我不要跟 他客氣,並不是說工程要怎麼樣云云(原審98年9月11日下 午審判筆錄第6頁)。惟寅○○係於93年4月間,癸○○和寅 ○○南部的親戚一同前來拜訪,才第一次見到癸○○之事實 ,業據寅○○證述綦詳(見原審98年9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 第3頁)。足見癸○○於93年端午節前致贈高額現金予寅○ ○時,2人尚非熟識,何來好朋友互相照顧之說?亦徵,癸 ○○給予現金之目的,無非冀望寅○○於道路工程之職務範 圍給予照顧。而寅○○收受高額款項後,不僅未予退還,亦 未詢問癸○○致送如此高額款項之意圖,顯見其明知癸○○ 致送金錢之含意,即在希冀其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而仍予收 受,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確已達成一致,癸○○致送寅○ ○之上開金錢,自與寅○○上開職務上行為成立對價關係。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 照)。從而,癸○○所謂給付予寅○○之款項係三節禮金之 說,亦無礙其賄款性質之認定。
㈨公訴人另指:寅○○因收受癸○○前開編號1、2之款項後, 明知癸○○指示工地主任己○○,在上開「台二線102K+080 ~1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路面,再舖設未達設 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而予偷工減料,仍違 背其監督,審核之責,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綜合意見欄位 為虛偽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國泰公司因此領得1363 萬1000元之工程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惟查:寅
○○身為景美工務段段長,雖就轄區內工程有監督、審核權 限,惟其並未親自至工地現場觀看施作情形、進行丈量、檢 查、鑽心取樣或實地驗收,而係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就相關 工程文件為書面審核,若工程之相關文件已齊備,所呈現之 施工數量、項目、檢查結果亦合乎契約規定,寅○○即會於 文件上用印以完成各項流程。而「台二線102K+080~108K+75 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⒈原管溝路面挖除:台二線 102K+080~108K+750段=6670M/L*2M /W=13340㎡。⒉路基翻 修:台二線102K+080~108K+750等,擇要路基:820㎡」之工 作項目,由監工巳○○於93年11月12日向挖管中心申請於93 年11 月15日派員檢查,有關上開管溝路面、路基翻修之厚 度檢驗,係經巳○○於93年11月15日向品檢中心申請檢查; 嗣挖管中心子○○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 度派員檢驗。」,而品檢中心劉雲亞即指派助理工程員庚○ ○前往檢查管溝面積,指派養路士王國祥為厚度檢驗,庚○ ○、王國祥即於93 年11月23日前往檢查上開項目;庚○○ 於管溝及路基施作之面積檢查結果記載:「①管溝面積經路 面丈量相符。102K+080~108 K+750長6670M寬2M-13340㎡。 ②路基翻修部分經路面抽驗丈量相符。⑴104K+600~104K+66 0長60M×寬3M=180㎡,⑵106K+200~106K+240長40M×寬3M=1 20㎡,⑶108K+100~108K+130長30M×寬3M=90㎡。③管溝厚 度詳附厚度檢驗記錄表」;另有關上開瀝青混凝土厚度、密 度之檢驗結果,亦均屬合格等情;此業據證人庚○○、王國 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7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 並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瀝 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 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宗第80頁、第91頁、 第92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0頁、第301頁)。至於「 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5cm厚 AC路面刨除查驗部分,經巳○○分別於93年11月29日、30日 、12月1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5日申請 挖管中心派員檢查,而分別由養護課課長張春貴(針對申請 日期93年11月30日)、挖管中心主任子○○批示由景美工務 段自行派員檢查,再經景美工務段段長寅○○或副段長辰○ ○分別批示由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辰○○等人檢查, 檢查結果均與申請檢查數量相符,為合格施工等情等情,亦 據證人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辰○○等人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復有工程施工檢 查申請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宗第83頁至第90頁) 。在上開平均5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舖築完成後,再由品檢
中心指派庚○○為鑽心取樣,挖管中心之考工林德榮並同至 現場督導,復據證人林德榮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98年7 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另有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 記錄表(見原審卷第4宗第243頁至第248頁)、瀝青混凝土 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見原審卷第4宗第249頁至第251頁 )等件在卷可證,觀諸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 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之記載,鑽心取樣 所得之試體實舖厚度平均達設計厚度5公分,而試體之壓實 度亦合乎規定。從而,寅○○依據上開檢查結果、相關工程 等文件,書面審核結果,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已依約完工而予核章,尚無違背職 務之處。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寅○○明知「台二線102K+08 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合約施作、偷工減 料情事,仍違背其監督之責,同意國泰公司之請領工程款。 從而,公訴意旨指寅○○有對於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㈩綜上,寅○○事實欄附表壹之一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辰○○收賄部分(附表壹之二),經查:
㈠辰○○對於94年中秋節、95年春節時,分別自己○○各取得 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偵18098卷第1宗第168頁)。另憲金 公司94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 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己 ○○」,「摘要」記載「瑞益:工地零-中秋(辰○○-段副 」,「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 件2(檢方)卷第211頁】;94年9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 ,單位名稱:國泰,其中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9/5」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 「用途」記載「辰○○(中秋節)」,「憑證明細」記載「一 段副」【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2頁】;00 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帳號」記載「00000 000000000」,「戶名」記載「己○○」,「新台幣金額」 記載「6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3 頁】;堪認己○○有向公司請領上開款項,且公司業依申請 匯撥入己○○之帳戶內。另憲金公司95年1至3月傳票資料總 表第3行,「公司代號」記載「AA」,「科目代號」記載「0 0000000」,「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日 期」記載「00000000」,「傳票編號」記載「000000 0000 」,「摘要」記載「瑞益:年-一段副」,「借方金額」記 載「20000」,「貸方金額」記載「0」,「數量」記載「0
」,「餘額」記載「51658」【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218頁】;佐以94年中秋節、95年農曆春節時,癸 ○○亦分別給付寅○○中秋節禮金、春節禮金等情,已如前 述,足見己○○確有於94年9月5日、95年1月24日,以中秋 節禮金、春節禮金名義分別給付2萬元予辰○○。己○○雖 供稱:我僅有交付予辰○○一次2萬元云云(見原審98年8 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上述報銷清單、傳票資 料各載有一筆2萬元支出,以及辰○○自承自己○○處2度收 受各萬元款項之情形不符,己○○此部分之供述,諒係記憶 錯置,自不足採。
㈡辰○○於上開收受己○○款項時,係擔任景美工務段副段長 ,佐理段長寅○○有關轄管道路工程案指派監工、檢驗員及 施工督導,並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等職務;於挖管中心授權 工務段自行派員為刨除查驗時,辰○○有權派員到現場檢查 ,另監工製作之工程結算書會先由副段長審核所有的數量、 程序,及就附件的相關試驗資料進行書面程序審查,如無誤 的話就交給段長依規定核章,另辰○○尚可至工地施作現場 瞭解施作情形等情,為辰○○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巳○○於 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98年8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 5頁)。而在辰○○收受上開2筆款項之時或之後,癸○○之 公司有下列3個在景美工務段之道路工程進行中:⒈「101線 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1 2月5日,竣工日期:95年1月9日,現場驗收日期:95年5月2 4日,驗收合格日期:95年6月2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⒉ 「舊台二線5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 日期:94年11月4日,竣工日期:95年1月15日,驗收現場驗 收日期:95月5月11日,驗收合格日期:95年5月18日,承包 商為上泰公司;⒊「台二線20K+7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 修工程」,開工日期:94年9月3日,竣工日期:94年12月11 日,驗收日期:95年11月16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參照上 述癸○○交付款項予公務員之原因慣例,己○○交付上開款 項予辰○○,係希冀辰○○於上開工程之職務範圍內,能給 予方便、融通或協助,自屬當然。公訴人另指辰○○於94年 9月5日收受己○○給付之2萬元,係對於其在「舊台二線47K +200~48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云云。惟查,上開工程係上泰公司所承包,開工日期為94年 3月7日,竣工日期為94年3月31日,驗收日期為94年6 月10 日,前已敘及。從而,辰○○收受上開2萬元時,工程既已 驗收完畢,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進行時,辰○○與 己○○間存有期約,或辰○○收受上開2萬元後,就前揭工
程有給予何職務上之便利與協助,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 遽採,併此敘明。
㈢辰○○辯稱:其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 原第一工務段)副段長,於本案並無實質上之職務權限,更 遑論有任何基於職務範圍而具對價關係之行為存在,此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7月5日一工挖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示(第1頁說明二、㈠至第2頁㈣、第3頁七、 參照),⑴派任檢查員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 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就本案景美工務段於轄管道路挖掘 路面整修工程施工期間,路面刨除後申請「派員檢查」之核 派權責係歸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養護課課長 ,而非景美工務段,僅於公路路面刨除後尚未加封面層期間 ,為維持該區域交通需求,避免刨除路面平整度不佳肇致使 用者發生意外衍生國賠事件,始基於急迫性於刨除後數小時 內派員檢查或授權段長在無須且無權審查任何要件下依養護 課指示指派人員,故辰○○根本對分期檢查指派檢查員事毫 無任何職權至明;⑵代理核章公款限時支付作業紀錄表部分 :依上開函示(第2頁說明二、㈤至第3頁㈥參照)可知,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公款限時支付作業紀錄表規 定,核覆廠商請領工程款具有限時完成之迫切性,並應由施 工單位承辦人員將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承商開立發票黏貼憑 證及公款限時支付作業紀錄表等資料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辦理並由課長核定,而各工務段段長並無事 前審核或行政裁量之權限,遑論副段長僅係在基於時限要求 下代理段長而為機械性用印核章,故辰○○於工程結算方面 並無任何形式或實質之權限,亦不可能代理或輔佐段長執行 其職務,此觀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 紀錄中各項欄位均無被告辰○○之職章可茲為證(開標決標 資料卷第477頁以下參照)。故辰○○於副段長職務範圍內 ,並無任何機會得予以廠商任何協助或方便云云。惟查,辰 ○○曾於1.『101線15k+480~17k+173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於94年12月24日就局部損壞AC面層挖除項目指派檢查員、 於95年1月9日就AC路面刨除項目指派檢查員、於95年1月19 日就工程告示牌檢查項目指派檢查員;2.『舊台二線51k+80 0~52K+38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4年12月26日就原管溝 路面挖除項目指派檢查員、於95年6月23日就廠商請款作業 ,代理段長於3小時內核章後移送工程處;3.『台二線20K+7 70~23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於94年11月25日就AC路面 刨除項目指派檢查員,已據其狀承不諱,另有上開工程開標 、投標記錄可稽(見102年1月27日準備書狀㈣;及開標、決
標資料卷第176、180、217、218、219、220頁等參照)。堪 認辰○○於該上開工程實質上已行使其職務;再者,其於代 理段長期間,針對廠商請款作業,縱依規定需限時完成,惟 於時限內,仍有遲速之別;其審核監工製作之工程結算書時 ,縱僅就工程結算書所載壓密度、鑽心厚度、粒料篩分析等 資料,與品檢中心試驗報告資料進行核對,亦復相同。自難 謂辰○○職務與承包廠商之請款、驗收等履約事項無涉,而 不具對價關係至明,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㈣辰○○雖辯稱己○○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己○○私人贊助 段上聚餐,非給付予辰○○個人,亦與職務無關云云,然查 :
⒈證人巳○○、吳世才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辰○○係於92年7 、8月間開始擔任景美工務段副段長後,自93年起即以私人 名義於中秋、農曆春節時宴請段內同仁以慰勞其辛勞,共計 6次,聚餐之款項均係由辰○○拿現金給負責辦理聚餐之景 美工務段養護工程司吳世才支付予店家,彼等均不知道聚餐 費用有廠商贊助之事(見原審98年8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 。而辰○○亦於原審供稱:上開聚餐費用均係我所支付,若 無廠商贊助,上開聚餐費用我亦會支出,我也從未對工務段 的同仁說是國泰公司贊助的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8月14日 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辰○○於原審具結後,改 證稱:我曾告知較要好的同仁餐會係由己○○贊助之事,惟 對於究係何名同仁知悉贊助之事,辰○○又表示對此問題拒 絕證言云云(原審98年8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所述 己○○係以私人身分贊助聚餐云云,已難遽信。由是可知, 辰○○自93年起於中秋節、農曆春節宴請段內同仁之事,係 辰○○私人之習慣,核與廠商贊助與否無涉,且其收受己○ ○之款項前,即已宴請段內同仁數次,歷來俱未向段內同仁 說明聚餐之費用係國泰公司己○○所贊助。此外,就向林瑞 異收受之款項,確係用於段內聚餐之利己答辯,辰○○復未 能為相當之釋明,其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⒉辰○○復辯稱:94年中秋節那次,要吃飯的那天上午,己○ ○剛好去辦公室找我,我就邀他當天中午一同聚餐,己○○ 說有事不能參加,就從皮夾拿出2萬元給我說要贊助餐會云 云(原審98年8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惟辰○○前 於95年8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係 在94年中秋節、95年過年時,經手己○○交付之2筆各2萬元 款項,己○○係表示,由我出面用這些錢宴請工務段同仁, 慰勞他們的辛勞,因原本係國泰公司想出面宴請工務段同仁 ,但怕公司出面會造成不便,所以才由我經手請同仁吃飯、
唱歌;己○○說他是廠商來我們段裡不方便請我處理等語( 見偵18098卷第1宗第166頁、第185頁)。可知辰○○於原審 係稱:己○○係被動接受辰○○邀約聚餐,因有事不克參加 ,始以私人名義給付2萬元表示贊助之意;惟於偵查中則稱 ,己○○係主動表示欲宴請工務段同仁,礙於廠商身分有所 不便,始交由辰○○出面宴請,於己○○交付款項情形之說 詞,已有齟齬,足見所謂贊助聚餐之說,顯係其掩飾收賄犯 行之辯詞。
⒊己○○雖附和辰○○之辯詞,於原審供稱:我是私人贊助辰 ○○,與公司無關,也沒有報公帳云云(見原審98年8月2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然而,己○○就上開2筆2萬元確 有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領款項,是己○○供稱未報公帳已 屬無稽。再者,己○○供稱我在前揭報銷清單上申請之款項 係在我3-7%工程零用金之額度內,而上開2萬元,係屬己○ ○以廠商代表身分給付予辰○○,業據前述。則己○○以工 地零用金名義支領交付,亦屬合理,況己○○僅係受僱於癸 ○○之工地經理,在有公款得以運用之前提下,端無自掏腰 包行賄公務員以求工程進行順利之可能,是己○○供稱給付 辰○○之款項屬私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亦無可採。己○○ 所填寫之報銷清單,均經癸○○簽核同意,且癸○○亦有自 行給付高階公務節三節禮金之行為,業如前述,顯見己○○ 行賄公務員之行為係依癸○○之指示或獲其認可。 ⒋不惟如此,辰○○於偵查中亦自承:參與宴會的人不知道是 廠商請的,因為他們如果知道是廠商請的就不會去,我也知 道身為公務員拿廠商的錢在法律上站不住腳等語(見偵 18098卷第1宗第185頁)。益徵,辰○○確知收受身為廠商 之己○○給付之款項,確於法不合,則其所謂己○○以贊助 聚餐之名義交付共計4萬元之說,無非巧立名目,規避收賄 事實之說詞,至為明灼。
⒌辰○○雖提出「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敬業服務參考須知」欲證 明其收受己○○所給付之款項尚屬合法正常,惟查:上開須 知係針對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所為之規範,而本案被告並非辦 理採購業務人員,是辰○○持上開規定而為本案之標準,本 非無疑。再依上開須知規定:⒈原則上採購人員對與其職務 有利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應予「拒絕」或「退 還」,並即簽報其直屬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無法退還時, 除簽報其長官外,並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將餽贈之財物 ,送交政風單位處理,惟採購人員對於非主動求取,且係偶 發之情形下,得以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價值在新臺 幣5百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折扣或服
務」為其例外。⒉採購人員對於目前與其尚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之廠商、業者或個人所餽贈之財物其他利益(除其親屬及 私友以外),其價值超過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者(約新臺幣 2千元),亦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 單位。另遇「飲宴應酬」之處置上,亦規定公務員不得接受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見原審 卷第1宗第272頁、第273頁)。故縱依上開規定,辰○○所 收受己○○給付之款項每次為2萬元,亦已超出上開於偶發 狀況下,採購人員得收受與其職務或利益有關之廠商所給付 之財物價值即5百元之標準,是辰○○舉上開規定欲佐證其 收受己○○給付之2萬元,符合社交禮俗許可之範圍,非屬 職務上收受賄賂,自無足取。
⒍綜上,辰○○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其 事實欄附表壹之二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 以認定。
四、子○○收賄部分(附表壹之三):
㈠己○○確有向公司請領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款項,公司並均 已撥款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附表壹之三編號1:93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 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 名稱」記載「己○○」,「摘要」記載「瑞益:9/27工地零 (中秋黃」,「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 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8頁】;93年9月27日第00000000 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9/27」,「名稱」 記載「工地零-公路局」,「總價」記載「20,000」,「用 途」記載「良」【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 頁】。而癸○○於原審證稱:我有把上開款項,有把錢給己 ○○,至於他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沒有說特別用途,是在3- 5%之工地零用金的額度內(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 錄第24頁、第25頁)。
⒉附表壹之三編號2:上泰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3號轉帳傳 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 廠客名稱」均記載「管理部」,「摘要」各記載「己○○: 2/3零用金-公黃主」「己○○:2/3零用金-一段考」、「己 ○○:2/3零用金-考工陳剛」,「借方金額」各記載「30,0 00」、「20,000」、「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 2(檢方)卷第178頁】;94年2月4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 條,「戶名」記載「己○○」,「帳號」記載「0000000000 0000」,「金額」記載「7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 件2(檢方)卷第179頁】。其中上開第1行公黃主,應係指公
路總局黃主任即子○○,且上開7萬元款項確係有撥款至己 ○○之帳戶內,顯見己○○確有向公司請款且取得款項。 ⒊附表壹之三編號3:94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 」,「對象名稱」均記載「己○○」,「摘要」各記載「瑞 益:工地零-中秋(黃主任」、「瑞益:工地零-中秋(壬○ ○-挖管」、「瑞益:工地零-中秋(辰○○-段副」,「借 方金額」各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211頁】;94年9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 單位名稱:國泰,第1行至第3行,「單據月日」均記載「 9/5」,「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各記載 「20,000」,「用途」記載「黃主任(中秋節)」、「壬○ ○(中秋節)」、「辰○○(中秋節)」【見臺北市調查處 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2頁】;另報銷清單後之94年9月7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己○○」,「 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60,000」 ,「送款人及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見臺北市調查 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3頁】,是可確認己○○確有向公 司申請上開款項,而公司業已依其申請撥款入己○○之帳戶 內。
⒋附表壹之三編號4:95年1至3月傳票資料總表第2行,「公 司代號」記載「AA」,「科目代號」記載「00000000」,「 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日期」記載「000 00000」,「傳票編號」記載「0000000000」,「摘要」記 載「瑞益:年-黃主」,「借方金額」記載「20,000」,「 餘額」記載「31658」【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 第218頁】。上開表格係調查局搜索國泰公司扣押而得;而 任職於國泰公司、自89起至94年10月、11月止負責國泰公司 財務之證人許素蘭證稱:上開表格上之摘要記載內容,與國 泰公司等之轉帳傳票之摘要類似(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 審判筆錄第36頁),觀諸該表格,其上均有各筆款項對應之 傳票編號,另轉帳傳票是會計小姐依照報銷清單上記載,用 會計軟體打的會計科目轉帳傳票;「汐止活存2177-8」是國 泰公司之帳戶等情等情,亦據許素蘭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 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39頁),該表格上並逐筆 記載餘額,是上開表格上記載之金額亦均有支出。 ㈡再查,上開附表壹之三編號1之93年9月27日轉帳傳票上之 「黃」,是報銷清單上有寫,小姐照打而已,93年9月27日 轉帳傳票上之「黃」與報銷清單上之「良」應該是同一人, 業據許素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
筆錄第22頁、第23頁);另上開附表壹之三編號1之轉帳傳 票、編號3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均記載「中秋」字樣 ;前揭94年9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94 年 9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有關辰○○2萬元部分,確係 己○○付予辰○○,且有給付予辰○○,復經本院論述如前 ,是記載於同一張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黃主任之 2萬元款項(編號3),亦可推認係中秋禮金。又附表壹之 三編號4部分,其中同一表格之第4行80萬元,係癸○○請 領給付予景美工務段段長寅○○之春節禮金,而93年之中秋 節為國曆93年9月28日、94年中秋節係國曆之94年9月18日, 而94年農曆春節係95年1月29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日期均 恰在中秋節、春節前,且於上開中秋節、春節前,癸○○亦 均有給付景美工務段段長寅○○禮金、己○○亦有給付辰○ ○禮金,均如前述。參以,癸○○(即A)曾以其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即B)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10日9時22分許通話,通話內容為 :「A:還有一點,明天端午節對不對,那個黃主任。B:黃 主任還有『年頭』(音譯)。A:『年頭』喔,去給他走一 下。B:兩個而已。A:沒關係,你那邊先出,那天二萬楊物 正(音譯)還沒拿,對不對?B:拿了。我那天不是跟你講 OK了?A:喔,我不知。這兩個你就先請,或先墊一下。B: 我先墊,因為你請已經來不及。A:沒有啦,要走一下,黃 主任對我們不錯。『年頭』的先快處理一下,今天就星期五 了,想到就先打給你,你要關心你自己的工地啦,阿星期六 、星期日、星期一啦。」(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8頁反 面、原審卷第3宗第33頁反面、第34頁)。而上開對話內容 敘及之「黃主任」係指子○○一節,為己○○證承不諱(見 原審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子○○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大家都稱呼他為「黃主任」(見本院103年4月 2日審判筆錄)。雖94年6月端午節期間,公訴人未舉證己○ ○亦有給付子○○禮金。然而,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 記載之「黃」、「良」,及子○○亦係癸○○指示己○○應 給付端午禮金之一員,而己○○亦確有依癸○○指示以中秋 禮金名義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等事證,綜合以觀,上開 編號1、3、4所示時間,己○○確有依癸○○指示,以三 節禮金名義給付子○○上開編號1、3、4所示之款項。另觀 諸前揭上泰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3號轉帳傳票第1行有關「 公黃主」之記載,亦可認定己○○有於94年2月3日給付子○ ○2萬元款項。
㈢己○○雖均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給付子○○之賄
款,並稱:上開款項係其假藉名目向公司請領,寫公務員的 名字比較可以向公司請領工地管理費,因為公司有股東要看 ,有一些項目不好申請報核,所以我就假藉他們的名目申請 工地管理費下來,上面的股東可能是認為這些錢是要給公務 員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3頁、第184頁;本院102年10 月22日審判筆錄第?頁)。惟查:
⒈己○○係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工地經理,所有與公路局有關 之工程執行事項都是己○○負責的,關於工地的開支,有一 筆零用金,就是工地總金額得標金額的1-7%內,但百分比由 我決定,己○○的報銷要在這個額度內,我一般給己○○ 3-5%的工地零用金,可是事先也可以事後拿,要盡量檢附單 據,沒有單據我也會給,工地零用金很少不夠,不夠己○○ 會向我報告,實際上款項用途要問己○○,我不會去過問報 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我並沒有發現己○○ 有浮報虛報的情形,且在3-5%的範圍我也不會追究等情,業 據癸○○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 錄第23、24、32、33頁);另證人即癸○○之胞妹湯淑華證 稱:我自90年任職癸○○公司,負責蓋章迄今,癸○○實際 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我 都有蓋,我癸○○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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