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減其刑二分之一,並於主文宣告之。另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既均屬被告等人共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之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㈣審酌被告乙○○為謀營利,同意擔任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 配偶並受雇於應召站,其所為雖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係其因困於生活致為本案犯行,茲斟酌本案犯罪之情狀 、期間之長短、所造成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 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並於主文宣告之。另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均屬被告等人共犯常業圖利容留性 交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㈤審酌被告戊○○亦係受僱於「趙董」,致為本案上開犯行, 所為雖屬可議,惟於本院審理已坦承部分犯行,茲斟酌本案 犯罪之情狀、期間之長短、所造成之危害,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 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 於主文宣告之。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 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末 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均屬被告等人共犯常業圖利容 留性交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庚○○、丁○○、己○○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宥偉(原名潘冠霖、潘志偉)於93年6月1日起至94 年4月5日止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三組擔任刑 事偵查員職務,詎於93年12月30日凌晨1時13分許,接獲辛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詢問當日警方是否進行臨檢之電話後,即將其職務上 知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12月29日22時至翌日 (30日)2時實施「全國同步取締酒後駕車暨擴大威力臨檢 掃蕩」之國防以外之機密洩漏予辛○○知悉(參見附表二十 所示),藉以包庇辛○○經營「統領應召站」,因認被告庚 ○○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刑 法第231條第3項之公務員包庇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二、被告丁○○(原名徐至剛)係丙○○之姊夫(丙○○姊姊名 林家如),自88年2月4日起至94年6月間均任職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斗六分局第三組刑事偵查員。詎於93年11月24日至同 年月25日間,丙○○帶同辛○○、蔡娟至雲林縣斗六市會同 蔡娟假結婚對象許國強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辦理對保期間(參見事實欄八、(五)所示),被告丁○ ○竟接受丙○○請託其查詢辦理蔡娟對保事宜之派出所承辦 員警王俊升之執勤時間並商請王俊升能儘速或委託派出所同 仁代辦蔡娟對保之請求,並又再於94年2月22日元宵節前, 辛○○帶同陳瑜婷、蔡娟再至斗六市辦理蔡娟第二次對保時 ,因未遇承辦員警,而以代丙○○返家拿安眠藥為理由,前 往丁○○住處後,以過年包壓歲錢為由交付各裝有3,000 元 之紅包二個予丁○○之妻即丙○○之姊林家如後,嗣遇於午 間返家之丁○○,被告丁○○即對三人講解對保事宜,三人 即於同日返桃園,再於同年月24日,由丙○○、辛○○、蔡 娟完成對保手續,因認被告丁○○涉犯有連續幫助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三、被告己○○自89年4月1日起至94年5月間均任職於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擔任員警職務,於94年2月16 日晚間10時58分許間,獲悉辛○○所屬大陸地區女子韋愛萍 在「薇閣汽車旅館」為性交易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查獲後(韋愛萍遭查獲過程參見事實欄八、㈨所 示),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表示關切並告知翌日(17日)8 時至10時、9時至12時亦有臨檢(附表所示),因認被告 己○○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公務員包庇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叁、認定被告三人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冠霖涉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其確實與被告辛○○為如附表二十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坦承曾透過被告辛○○媒介而與 應召女子為性交易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潘冠霖固坦承接獲辛○○詢問臨檢時段電話時,有 為附表二十所示之回復,並坦承其確有向辛○○召妓等情, 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接獲附表二十所示之電話時 ,尚不確知辛○○係應召站業者,當時其已經退勤,亦不知 悉當日擴大臨檢時段,故僅係虛應辛○○等語,其係於94年 1 月間確知辛○○為應召站業者,其後雖確有向辛○○召妓 ,惟均有支付嫖妓之費用等語。
㈢經查,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查93年12月29 日至同年月30日之「全國同步取締酒後駕車暨擴大威力臨檢 掃蕩」勤務規劃表(下稱擴大臨檢勤務表)暨該局偵查隊勤 務表與出入登記簿,並向該分局函詢依被告庚○○職務是否 得知悉該勤務之內容與實施時間,經該分局以95年7月28 日 桃警分督字第0951034366號函函復如附表二十備註欄所示( 見原審卷三第44至70頁、第79至90頁),是依該函復內容, 並參照擴大臨檢勤務表暨偵查隊勤務表記載,該分局並未將 偵察隊人員列入擴大臨檢勤務之執勤人員,除該擴大臨檢勤
務表未列有偵查隊人員外,偵查隊勤務表上未有當日該分局 實施上開擴大臨檢之註記,而依偵查隊出入簽到表,被告庚 ○○已於接獲附表二十所示之電話前日(即29日)23時退勤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庚○○接獲被告辛○○電話時,既已 退勤,而偵查隊人員並未經分局規劃為擴大臨檢人員,且偵 查隊勤務表亦未有該擴大臨檢時段註記,再參酌附表二十所 示之通話內容用語,以及卷附之辛○○與庚○○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再參酌被告庚○○向辛○○召妓時間為94年1月18 日等事證,堪認被告潘冠霖辯稱當時僅係隨意虛應辛○○詢 問之抗辯,尚非全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庚○○為警職人員竟向被告辛○○召妓,其行為 固屬可議,惟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逕依檢察官之以附表二 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逕認被告確有洩漏臨檢時段機密以 包庇辛○○之應召站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常業 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 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九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丙○○、辛○○、蔡娟於93年11月24日有 住宿於被告住處,辛○○、陳瑜婷、蔡娟有於94年2月22日 前往被告住處,並在該處留有6,000元紅包,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辯稱其雖有接獲被告丙○○撥打如附表九所示之有關詢問 王俊升辦理對保電話,然亦認丙○○帶同大陸地區女子並詢 問對保事宜係有可疑,惟因丙○○為其妻弟,故其僅以附表 九所示之回答敷衍丙○○,並未接受丙○○之關說王俊升委 託同仁代蓋印章之請求;而丙○○、辛○○、蔡娟雖於93 年11月24日住宿於其住處,惟因其住處之房屋本即登記在丙 ○○名下且由丙○○設籍該址,丙○○返回斗六市皆居住於 該處,而該日丙○○係於深夜方帶同辛○○、蔡娟抵達住處 ,其未與其等交談即至住處三樓就寢;又94年2月22日辛○ ○帶同陳瑜婷、蔡娟前往其住處,係以替丙○○拿取安眠藥 事由前往其住處,而由其妻林家如將藥轉交予辛○○,辛○ ○留下紅包之時,其當時未在家,其係於94年母親節時經丙 ○○提起後詢問其妻方知悉該事,且其當日亦未向辛○○三 人解說對保程序,亦未就蔡娟對保之事向王俊升為請託或安 排等語。
㈢經查,證人王俊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蔡娟二次辦 理對保手續均由其承辦,並未接獲被告丁○○請求協助幫忙 等語,復觀諸證人丙○○、辛○○、蔡娟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投宿丁○○住處情形,核與被告丁○○ 辯稱當晚未與丙○○等三人深談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依附表 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丁○○與丙○○對話內容, 亦未見被告丁○○已實際幫忙關說之情事,堪認被告丁○○ 辯稱僅係敷衍丙○○等語,非無可採;另於94年2月22日辛 ○○三人前往被告丁○○住處之情形,依證人辛○○、陳瑜 婷、蔡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當日情形應係丙 ○○委由辛○○前往被告丁○○住處拿安眠藥,辛○○前往 後未晤丁○○而原欲將紅包交付林家如,惟經林家如拒絕, 辛○○即趁林家如未注意時,將紅包置於桌上離去,於離去 之際,適遇返家之被告丁○○,辛○○即向被告丁○○詢問 因王俊升休假而蔡娟現已遲延一、二日辦理對保是否有影響 ,被告丁○○僅回復待王俊升休畢上班再前往辦理後,辛○ ○三人隨即返回桃園等情,應堪認定,是依上開事實,尚難 逕認被告丁○○涉犯有連續幫助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常業圖 利媒介性交罪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該 通電話應係己○○所撥打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 務員包庇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亦未以該行動電話撥打 附表所示之電話與辛○○聯絡,又韋愛萍當日係由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查獲,而其係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且當日其 係自94年2月16日12時起至20時止全天執行業務整理勤務, 並於當日退勤後即輪休至同年月18日,其亦不知悉韋愛萍遭 查獲等語置辯。
㈢經查,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查該局埔子派 出所94年2月16日至18日勤務表,被告己○○於該期間執勤 內容及輪休時間,確係如其前開所辯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95年7月26日函文及94年2月16日至18日埔子派 出所勤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2至95頁),而 證人辛○○前雖曾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附表所示之電話係與 被告己○○之通話,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通話,伊無法辨別是否為己○○的聲音,因來電者自稱 姓郭,伊才認為係己○○之來電等語,證述前後並不一致,
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大陸地區女子韋愛萍係遭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而被告己○○係任職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並於當日值內勤業務,其是否確能知悉韋愛萍 遭其他分局查獲,本屬有疑;再依原審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自辦區域性取締 酒後駕車、擴大威力臨檢掃蕩』勤務」之勤務名單、規劃表 、簽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71至75頁),該日臨檢勤務 時間係20時至24時、勤教時間係於20時30分、威力掃蕩勤務 時段係21時至22時,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洩漏臨檢 時段「8時至10時、9時至12時」顯有不同,亦與上開埔子派 出所94年2月16日勤務表記載之「20時至24時」為「威力掃 蕩勤務(21時50分分局勤教)」、「22時至02時」為「全縣 性取締酒駕,暨擴大威力掃蕩勤務(22時30分分局勤教)」 之記載,亦有差異;依上開事證,實難遽認附表所示之電 話確係為被告己○○所撥打。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郭志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郭志偉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丁○○、己○○犯罪,諭知被 告三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依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之資料 可知,該局確實於93年12月29日22時至同年月30日2時實施 「全國同步取締酒後駕車暨擴大威力臨檢掃蕩」,且依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庚○○確實知悉實際臨檢時間,被告庚○ ○雖於接獲被告辛○○電話時已退勤,其應係經由其他警方 同事得知該非其職務上知悉之臨檢訊息,進而透露與辛○○ 知悉,藉以包庇辛○○經營應召站,已非無疑。㈡被告丁○ ○確實有協助辦理大陸應召女子蔡娟對保之手續,並由其妻 代為收受新台幣6000元之酬謝,而其妻於收受6000元後,雖 推稱有拒絕收受,然事後亦未將該筆酬謝金額退還辛○○, 被告丁○○如無幫助蔡娟對保之意,豈可能有上開勞心勞力 之舉?㈢附表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經聲紋比對以資證 明係何人與辛○○之通話,但辛○○與被告己○○宿無冤仇 ,實無理由誣陷己○○,而己○○於電話中所洩漏之臨檢時 段「8時至10時、9時至12時」與埔子派出所勤務表記載「20 時至24時」為「威力掃蕩勤務」大致相符,原審認定,尚嫌 有誤云云。惟查:㈠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93年12月29日22時至同年月30日2時實施之「 全國同步取締酒後駕車暨擴大威力臨檢掃蕩」勤務,且被告 庚○○接獲辛○○電話時業已退勤等情,均如前述認定,足
認上開勤務內容確非被告庚○○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觀 諸附表編號二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接獲辛○○電 話詢問臨檢事宜時,並未直接告知辛○○當日臨檢時段,反 而稱「今天,應該結束了」,經辛○○質疑並告知員警現在 好像繞道怡園那去了,被告仍稱「啊?」,再經辛○○明確 告知剛剛有過去白宮,現在去怡園了,被告始稱「啊,等下 到二點,二點才結束」,足徵被告辯稱不知當日臨檢時段, 僅係隨口虛應辛○○等語,尚非全屬虛妄。況檢察官並未進 一步查證被告如何得知前開臨檢時段,即認被告係經由其他 警方同事得知該臨檢訊息,並故意洩漏予辛○○知悉,自屬 臆測,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又查,被告丁○○並 無向證人王俊升關說,請求協助幫忙辦理案外人蔡娟之二次 對保手續乙節,業據證人王俊升證述如前,顯見被告丁○○ 並無接受被告丙○○請託向承辦員警王俊升關說,商請王俊 升能儘速或委託派出所其他同仁代辦蔡娟對保之情無疑。至 於辛○○於被告丁○○住處交付6000元紅包之際,被告丁○ ○並未在場知悉,業經證人辛○○證述明確,再檢察官起訴 書業已敘名辛○○是以送徐宥瑋小孩壓歲錢為由,而將裝有 上開金額之紅包交予被告丁○○之妻(見起訴書第五頁), 實不能僅憑被告丁○○事後遲未返還上開金錢,遽而推認該 紅包內現金為答謝被告丁○○之酬金。㈢再者,被告己○○ 確時未參與同上分局94年2月16日20時至24時「自辦區域性 同步取締酒後駕車及擴大威力臨檢掃蕩」勤務,且附表編號 所示之電話通話時間,被告己○○已退勤,並連續輪休二 日(即2月17日、2月18日),業經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 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非被告己○○申辦,被告亦否 認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繫,公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附表編號所示之電話確係為被告己○ ○所撥打,要難徒憑證人辛○○唯一有瑕疵之指訴即遽令被 告郭志偉入罪。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丙、被告壬○○、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31條第2項、第
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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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辛○○引入之假結婚來臺賣淫大陸地區女子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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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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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向紹琴 │秦桂芳 │蔡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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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綽 號│小燕 │美婷 │百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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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陸│廣西省龍勝各族自治縣日新村太│廣西省桂林市七星區樟木村委會│廣西省桂林市 │
│居住地址│平組 │東邊洲13組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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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配偶│林正宗 │乙○○ │許國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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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時間│93.04.05 │93.05.31 │93.11.20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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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臺│雲林縣斗六市鎮○街356巷9 號 │臺北市○○路○段38巷6 弄7號 │雲林縣斗六市○○路63號之1 │
│登記住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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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不明 │查無遣返紀錄 │94.02.26/凌晨3 時20分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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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事由│非法打工 │查無遣返紀錄 │賣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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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不明 │查無遣返紀錄 │桃園市邁阿密汽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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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時間│94.11.24 │93.11.25 │94.11.29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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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秦桂芳部分:有關其為丙○○投資,於93年11月25日出境部分,參看附表之監聽譯文;依內政部出│
│ │ 入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012280號函函復,查無遣返紀錄。 │
│ │㈡蔡娟部分:(94偵6496(一)(P179-183) │
│ │ ⒈上班方式:由其以0000000000電話,打0000000000到應召站報班(由辛○○或陳瑜婷接聽),由│
│ │ 應召站安排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天四至十次,每次2,500 元至3,000 元,其分得900 元,│
│ │ 其餘公司分得。 │
│ │ ⒉住桃園市○○路9-3 號6 樓楊秀云隔壁。由「阿吉」安排該住處。 │
│ │ ⒊於94年2 月26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街5 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與萬又明為性交易│
│ │ ,經警查獲。 │
│ │ ⒋蔡娟與許國強假結婚而得以入境之犯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28 號宣示判決筆錄,以其犯共同│
│ │ 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 │
│ │ ⒌許國強與蔡娟假結婚使蔡娟入境之犯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以其犯共同意圖營利違│
│ │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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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壬○○引入之假結婚來臺賣淫大陸地區女子表(一)-93年7、8月「統領應召站」開設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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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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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楊秀虹 │楊秀云 │韋愛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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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綽 號│寶兒、小愛 │文文 │小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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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戶籍│廣西省宜州市洛西鎮妙凋村寨村│廣西省宜州市洛西鎮妙凋村寨村│廣西省宜州市○○鄉○○街6 隊│
│ │屯 │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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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配偶│呂長生 │陳柏豪 │劉建民 │
├────┼──────────────┼──────────────┼──────────────┤
│入境時間│第一次:92.02.21 │第一次:92.12.03 │第一次:92.12.28 │
│(年月日)│第二次:93.05.18 │第二次:93.12.08 │第二次:93.12.06 │
│ │第三次:94.01.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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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臺│桃園市○○街165 巷6號 │基隆市○○街288號之3、4樓 │臺中縣太平市○○○街90 號 │
│登記住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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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94.04.26 │94.02.26 │94.02.16/晚間20時20分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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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事由│賣淫 │賣淫 │賣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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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臺中市警察局查獲後,通報在臺│經警持票至其在桃園市○○路9-│桃園市薇閣旅館 │
│ │戶籍地管區承辦員警董孟宗 │3 號6 樓之租屋處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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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時間│第一次:93.04.01 │第一次:93.09.11 │第一次:93.07.19 │
│(年月日)│第二次:93.09.26 │第二次:94.11.29 │第二次:94.02.19 │
│ │第三次:94.04.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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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楊秀虹部分: │
│ │ ⒈原在桃園地區從事賣淫工作,後經壬○○調至基隆地區。 │
│ │ ⒉於94年1 月間,其管區派出所員警董孟宗因多次查訪未晤本人,而懷疑其為假結婚,丙○○即前│
│ │ 往該派出所要求董孟宗不要將楊秀虹報為失蹤人口,經董孟宗拒絕。 │
│ │ ⒊於94年4 月26日,經臺中市警察局聯絡其管區員警董孟宗告知查獲楊秀虹,並將於隔日遣返。 │
│ │(二)楊秀云部分: │
│ │ ⒈與楊秀虹為姐妹,於警詢稱二人均為透過綽號「阿吉」之壬○○進入臺灣賣淫。 │
│ │ ⒉楊秀云與陳柏豪假結婚而得以入境之犯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28 號宣示判決筆錄,以其犯共│
│ │ 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 │
│ │ ⒊陳柏豪與楊秀云假結婚使楊秀云入境之犯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以其犯共同意圖營│
│ │ 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
│ │(三)韋愛萍部分: │
│ │ ⒈於94年2 月16日晚間8 時20分許,經警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433號之「薇閣汽車旅館」│
│ │ 210 室臨檢查獲與嫖客原奇威性交易。/94偵6496(二)(P30-33) │
│ │ ⒉韋愛萍遭查獲後,辛○○即聯絡丙○○商討得否向龜山分局相關人員關說放人,後由辛○○委請│
│ │ 萬光華向員警許瑞琪為關說,惟經許瑞棋拒絕而未果(萬光華、許瑞琪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10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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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壬○○引入之假結婚來臺賣淫大陸地區女子表(二)-93年7、8月「統領應召站」開設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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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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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李春麗 │肖玉芳 │蔡曉容 │王學蘭 │熊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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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綽 號│糖糖 │圓圓 │小容、容容 │小蘭 │莎莎、金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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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戶籍│重慶市沙坪規區 │廣西省 │重慶市丰都縣宗興│重慶市丰都縣仁沙│江西省南昌縣蓮塘│
│ │ │ │鄉村花山村6 組 │鄉古佛村5 組19號│鎮○○○路2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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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配偶│宋政晏 │鄭慶隆 │林志韋 │沈緯達 │謝清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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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時間│第一次:91.02.15│93.09.04 │93.12.23 │93.12.17 │94.01.31 │
│(年月日)│第二次:93.10.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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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臺│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基隆市○○路119 │桃園縣八德市金民│臺北縣瑞芳鎮岳王│桃園縣桃園市寶慶│
│登記住址│路35巷8 弄3 號5 │巷1 弄35號 │和街27巷1 弄3 號│路29號4 樓 │路426 號之1 號15│
│ │樓 │ │3 樓 │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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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時間│不明 │94.01.14 │94.03.26 │查無遣返紀錄 │不明 │
│(年月日)│ │ │/20: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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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事由│不明 │賣淫 │賣淫 │查無遣返紀錄 │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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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獲地點│不明 │基隆市○○街40巷│基隆市華星飯店 │查無遣返紀錄 │不明 │
│ │ │1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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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時間│第一次:91.04.13│94.02.28 │94.05.27 │94.04.21 │94.04.15 │
│(年月日)│第二次:95.1.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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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均經馬伕指認為統領應召站小姐 │
│ │(二)肖玉方、蔡曉容於基隆經警查獲後,於警詢稱係為透過綽號「阿吉」之壬○○進入臺灣賣淫,係│
│ │ 先至統領應召站賣淫,後經壬○○安排至基隆賣淫。 │
│ │(三)王學蘭部分: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012280 號函函復,查無遣返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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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統領應召站」組成人員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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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受雇期間 │工作內容及任職期間應召站組織 │
│ │(綽號)│(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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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壬○○ │負責人 │負責以假結婚方式引入大陸地區女子(詳如事實欄所載) │
│ │(阿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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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辛○○ │負責人 │負責管理應召站內外事項(詳如事實欄所載) │
│ │(阿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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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陳瑜婷 │為藍志賢女│(一)工作內容: │
│ │(小婷、│友,自93年│ ⒈總機:負責接聽「統領應召站」供嫖客撥打電話召妓及應召女子報班門號 │
│ │ 財嫂) │8 月間起,│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應召站總機電話),並以上開電│
│ │ │與辛○○從│ 話連絡車伕至指定地點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 │
│ │ │事媒介賣淫│ ⒉方式:每日由應召女子依其身體狀況如可以從事賣淫工作,則撥打辛○○或│
│ │ │至94年2 月│ 應召站總機電話向應召站報班,由陳瑜婷統計當日報班狀況後,於當接獲旅│
│ │ │26日查獲止│ 館或嫖客撥打應召站總機電話召妓時,其即依當日應召女子之報班狀況,回│
│ │ │ │ 覆可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及價額,經確認同意召妓及性交易地點後,即以│
│ │ │ │ 應召站總機電話通知馬伕告知金額及地點,由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
│ │ │ │ 為性交易,並由馬伕將性交易金額繳回計帳,其再將金額報給辛○○與龐吉│
│ │ │ │ 良。應召女每次賣淫價額約2,500 元至3,000 元,其可抽100 元。 │
│ │ │ │(二)查獲後供述之「統領應召站」組織: │
│ │ │ │ ⒈壬○○、辛○○為主要負責人。 │
│ │ │ │ ⒉查獲時應召站馬伕有「黑雲」乙○○、「么拐」吳裕益、「阿隆」楊禮隆。│
│ │ │ │ ⒊查獲時應召站之應召女子有「百合」蔡娟、「文文」、楊秀云、「莎莎」熊│
│ │ │ │ 玲玲、「小蘭」王學蘭。 │
│ │ │ │(三)查獲:於94年2 月26日凌晨3 時35分乘坐吳裕益駕駛之BZ-7063 號自小客車│
│ │ │ │ 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在旅館中庭停車場被查獲。 │
│ │ │ │【參見94年偵字第6496號卷(一)第49-56頁、卷(二)第66-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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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黃淑芬 │93年10、11│(一)擔任職務、工作內容同陳瑜婷。 │
│ │(小芬)│月間,不足│(二)依通訊監察譯文(參見94年偵字第13010 號卷第189-191 頁): │
│ │ │一個月。 │ ⒈曾經媒介「糖糖」李春麗、「百合」蔡娟、「小蘭」王學蘭為性交易,並知│
│ │ │ │ 悉「小愛」楊秀虹為該應召站女子。 │
│ │ │ │ ⒉曾經接獲戊○○代客召妓電話並推薦其「糖糖」李春麗為性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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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莊鎰豪 │93年3 月間│(一)於93年7 月「統領應召站」設立前,已受僱於辛○○在「花田汽車旅館」擔│
│ │(阿鎰)│起至94年2 │ 任車伕,當時該處有辛○○、壬○○、甲○等應召站業者。 │
│ │ │月初離職。│(二)於「統領應召站」之工作內容: │
│ │ │ │ 由應召站撥打其電話告知載運之應召女子、交易金額、交易地點後,由其載送│
│ │ │ │ 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嫖客性交易,並回報予應召站,待性交易完成向應召女│
│ │ │ │ 子收取金錢後,再依應召站指示載送應召女子至次一指定地點,每日須將自應│
│ │ │ │ 召女子收取之金額繳回應召站報帳。 │
│ │ │ │(三)查獲後供述之「統領應召站」組織: │
│ │ │ │ ⒈應召站負責人有辛○○、壬○○。其後甲○亦在該應召站出入,甲○有一名│
│ │ │ │ 應召女子(依卷內事證,應為「寶寶」)。 │
│ │ │ │ ⒉負責接聽電話調度車伕及應召女子者有辛○○、陳瑜婷、黃淑芬。 │
│ │ │ │ ⒊擔任車伕者,除其本人外,有乙○○、劉玉卿。 │
│ │ │ │ ⒋為應召站散發傳單媒介賣淫及處理雜務者有陳傳芳、沈緯達。 │
│ │ │ │ ⒌曾載運之應召女子有:「美婷」秦桂芳、「小愛、寶兒」楊秀虹、「文文」│
│ │ │ │ 楊秀云、「小靜」韋愛萍、「莎莎」熊玲玲、「糖糖」李春麗、「小蘭」王│
│ │ │ │ 學蘭(以上為「統領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寶寶」王穎(為甲○所屬│
│ │ │ │ 應召女子)。 │
│ │ │ │【參見94年偵字第6496號卷(三)第34-42頁、卷(三)第89-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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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乙○○ │93年9 月間│(一)工作內容: │
│ │(黑雲)│起至94年2 │ ⒈為秦桂芳之在臺名義配偶。 │
│ │ │月26日查獲│ ⒉以每日2,500 元受僱於辛○○,其工作方式同莊鎰豪(參見編號五工作內容│
│ │ │止 │ 及任職期間應召站組織欄(二)所示),其與應召站之連絡電話為門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二)查獲後供述之「統領應召站」組織: │
│ │ │ │ ⒈應召站內為辛○○負責、壬○○負責安撫應召女子。 │
│ │ │ │ ⒉查獲時負責接聽電話調度車伕及應召女子者有陳瑜婷。 │
│ │ │ │ ⒊查獲時擔任車伕者,除其本人外,有楊禮隆、吳裕益。 │
│ │ │ │ ⒋為應召站散發傳單媒介賣淫及處理雜務者有陳傳芳、沈緯達。 │
│ │ │ │ ⒌曾載運之應召女子有:「美婷」秦桂芳、「文文」楊秀云、「小靜」韋愛萍│
│ │ │ │ 、「百合」蔡娟、「莎莎」熊玲玲、「小蘭」王學蘭(以上為「統領應召站│
│ │ │ │ 」所屬應召女子)、「小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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