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692號
TPHM,96,上更(一),69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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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產生嚴重問題,所以我才提議函請桃園縣政府解釋,被告 丙○○也同意。後來承辦人羅煥潘告訴我,他已用電話詢問 縣政府承辦人員,承辦人說應該要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我 立即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便條紙簽請被告丙○○准予暫停 支付第二期款,並在被告丙○○批示前,就去阻止出納戊○ ○付款,但戊○○說支票已在八月五日被羅松吉領走,來不 及阻止付款。而本件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給 新屋鄉公所,土地既然可移轉登記,應該沒有問題,而依照 契約在土地移轉登記給新屋鄉公所後,本應支付尾款給羅松 吉,否則即屬新屋鄉公所違約,我事先完全不知道本件土地 是鄉長太太丁○○○所購買,也沒有任何參與舞弊犯罪等語 。
五、經查:
(一)本件本件土地原係臺化公司所有,登記於卓聖連名下,嗣 為被告丁○○○購入本件土地後,先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 之彭武銘名下,後因被告丁○○○恐其與彭武銘親誼過近 ,遭人議論,乃改借名登記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羅松吉名下 ,再以羅松吉名義轉賣新屋鄉公所等情,業經卓聖連(見 第六九0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至第八十三頁背面、第 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面)、 彭武銘(見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至第六十 頁、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 二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背面至第一八六頁背面)證述明確 ,復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至第一一二頁、 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
(二)新屋鄉公所購置本件土地之決定過程,係由被告丙○○指 定被告甲○○擔任新屋鄉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購地審查委 員會主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召開審查會議,由范姜 秀星、姜源及韓國強羅來業范瑞丹彭勝銘出席與會 ,由陳永盛擔任紀錄(並無表決權),陳永盛於會議中報 告僅有姜舒瀚來函表示羅松吉願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加 上土地增值稅後每公頃出價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等情 ,此經被告丙○○甲○○及范姜秀星、姜源、陳永盛與 韓國強羅來業彭勝銘供明在卷,並有購地審查委員會 開會通知影本、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 。而新屋鄉因原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亟需 另覓其他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因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之 土地,除需具備相當之面積及排水良好等條件外,垃圾掩



埋場容易造成周遭環境之污染,極易招致附近居民之抗爭 ,泰半係設置於偏僻、周圍無住家之地點,又有道路可供 載運垃圾之車輛進出,故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之土地本極 不易尋得。而本件迄公告期限截止時,僅有羅松吉以本件 土地參與徵購,出席與會之范姜秀星、姜源等委員在無其 他選擇之情形下,原則同意羅松吉所提之價格,並決議提 由上級機關決定,證人羅來業亦證稱:當時審查委員無從 判斷該價格是否適當,只建議提由上級去核定,當時有關 購地價格評定狀況,承辦人說明只有該地主提出土地,希 望以該價格來出售,說地主不願降價,所以審查小組成員 無其他異議,且鄉公所也急需該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所 以就同意依地主所提價格,並呈請上級去核定等語(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正面)。嗣 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新鄉民字第四五四 0號函將土地徵購公告、委託書(土地同意出售讓渡書) 、購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購地價格計算說明表函送桃 園縣環境保護局審查,計算說明表並詳細敘明本件土地經 地主同意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出售,其中含 土地增值稅二千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元,地主實得為每公頃 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元,再以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新鄉民 字第五一六0號函請新屋鄉民代表會追認同意編列預算價 購,經新屋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同意 編列預算價購本件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因顧及垃圾掩埋 場用地取得不易,同意新屋鄉公所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 地,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二號 函覆新屋鄉公所,並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 第四0八四一號函將土地徵購公告、委託書、購地審查委 員會會議紀錄、新屋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 決議等資料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 處,表示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為偏 高,桃園縣政府勉為同意,請列八十一年度垃圾處理第二 期計劃補助三分之二購置衛生掩埋場用地經費,新屋鄉公 所於桃園縣政府回函同意此徵購價格後,始於八十一年六 月八日與第一審被告羅松吉簽訂買賣契約,此有新屋鄉公 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新鄉民字第四五四0號函影本、 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影本、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一 號函、第四0八四二號函影本、新屋鄉公所新鄉民字第五 一六0號函影本、新屋鄉民代表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新 鄉代議字第三六號函影本、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八一頁至第一二二頁



、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第三三0頁、第三三一頁) 。足見被告甲○○雖有擔任審查委員會主席,但其仍須轉 呈上級機關決定,並無自行決定徵購價格之權限。參以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知本件土地早於八十年 間即經被告丙○○丁○○○以每臺甲七百萬元,總價二 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入,並登記於實 際上不具自耕能力之羅松吉名下,當無從認定被告甲○○ 自始即有與被告丙○○丁○○○共同購辦土地舞弊之犯 意聯絡。
(三)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函 ,告知新屋鄉公所有關羅松吉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 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承辦人羅煥潘於收文後即會 簽新屋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曾源興查知被告羅 松吉確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上開稅捐處函文 上註明後,羅煥潘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被告羅松吉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姜源旋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該公函上用印 ,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因被告甲○○簽註「擬請農業 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以作廢敘明後再行研議」,羅煥潘遂 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公函,已核發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 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農業課長姜源於 同日在該簽上用印,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被告甲○ ○則簽註「擬再專案請示上級單位研辦」,被告丙○○遲 於同月二十三日始批示請示桃園縣政府,羅煥潘始依被告 丙○○之指示,於翌日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 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嗣桃園縣政府遲未 函覆,羅煥潘遂於同年八月六日以電話請示桃園縣政府承 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羅煥潘隨即告知被告甲○○,並表示不再等候桃園縣政 府函覆,將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嗣新 屋鄉公所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 撤銷被告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在 案,可參見前述被告丙○○丁○○○有罪之理由說明。 觀諸新屋鄉公所之公文簽核程序,被告甲○○僅為新屋鄉 公所秘書,其所簽註意見,仍須經鄉長即被告丙○○核批 決行,非得由其個人任意擅斷,而被告丙○○早知羅松吉 為其配偶即被告丁○○○安排之本件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簽註



意見之當時已知悉此一情事,即不能率然認定被告甲○○ 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而刻意配合簽 註「擬再專案請示上級單位研辦」之意見。參諸被告丙○ ○遲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批核被告甲○○之簽註意見 ,羅煥潘乃依被告丙○○之指示,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嗣因桃 園縣政府遲未函覆,羅煥潘遂於同年八月六日以電話請示 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撤銷羅松吉之自 耕能力證明書,羅煥潘隨即告知被告甲○○,此經羅煥潘 證述在案,其間羅煥潘先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簽請撤銷 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農業課長姜源於同月四日轉呈, 被告甲○○因同月五日出差,於翌日轉呈被告丙○○核批 ,此有羅煥潘所具簽呈及新屋鄉公所八十二年下半年度職 員簽到簿影本可憑(原審卷七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 ,觀上開簽呈之核閱日期,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日始核閱用印,是以相關公文作業之遲誤,當係被告 丙○○所造成。於此期間,被告甲○○雖在新屋鄉公所迄 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僅獲撥補助款九千四百五十一萬九 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支付被告羅松吉之第一期款六千萬元 ,僅餘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不足以支付 第二期款五千萬元。新屋鄉公所財政課長羅連帝於八十二 年八月三日之本件土地價款動支經費請示單,亦簽註:「 補助款入庫九千六百餘萬元,已付六千萬,剩餘三千餘萬 ,與合約不符,暫停付款」意見之情況下,仍於該動支經 費請示單上簽註「請撥款五千萬整,以便俾利早日過戶, 亦利向上級申請撥付補助款充裕公庫」之意見,並獲被告 丙○○蓋章表示同意,有該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七第八十八頁)。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於 此際,是否已知悉羅松吉為被告丙○○丁○○○所刻意 安排之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未舉證證明;細觀該份動 支經費請示單上除有新屋鄉公所財政課長羅連帝之前述意 見外,尚有本件土地購置承辦人陳永盛簽請「動支六千三 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及主計室主任簽註「依合 約付款五千萬元」等協同意見,對照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示「已核發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 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 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確易使 相關承辦人誤會是否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仍有所謂裁量 空間。參諸類此事務,即經主管鄉(鎮、市、區)公所查



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 原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機關,可否逕行撤銷前此准予登記 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適用爭議,係 經行政院提出統一解釋法律之聲請,乃由司法院作成釋字 第三七九號解釋認定「土地原為私有農地,其所有權之移 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移轉當時之土地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 ,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應就所提自耕 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 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 自耕能力」之事由,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得撤銷前此 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據 前引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承受人 倘欠缺自耕能力時,其所有權移轉即屬無效,土地登記機 關逕行塗銷移轉登記,本於法有據。然以上述司法院解釋 理由書所載聲請解釋理由書內容,該解釋之聲請緣由係因 登記機關先前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 六七九五號函規定,均逕為塗銷登記,惟行政法院部分判 決,卻認行政院上揭函屬行政命令,不得作為規範人民權 利之得、喪、變更之依據,被告行政機關據以塗銷原告土 地所有權登記,屬以行政命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法,乃 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此單純法律之 適用,即可衍生不同見解之爭議,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 發,為受益行政處分,直接攸關農地移轉及承受之適法性 ,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鄉字第七一九 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桃園縣政府亦遲未函覆, 承辦人羅煥潘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乃以電話請示桃園縣政府 承辦人員,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事前與 被告丙○○丁○○○羅松吉等人已有勾結舞弊售地予 新屋鄉公所藉以牟利之犯罪謀議,其辯稱本件是否撤銷羅 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仍有請示上級機關之必要,在核定 撤銷之前,其係基於行政執掌,建請撥付第二期款項五千 萬元乙節,並非全然無據,縱其行政處置有所失當,亦不 能驟然認定有共同舞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參與。再者,被 告甲○○並非完全未採任何補救處理,其於八十二年八月 六日即認為如發給第二期款五千萬元,原地主羅松吉自耕 能力證明書又被撤銷,恐衍生行政程序爭議等問題,故擬 具簽呈建請暫停付款,該「簽呈」並經出納人員戊○○會



簽,有本院更一卷二第二四八頁之該簽呈影本可按,以 本件土地第二期款五千萬元、第三期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 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出傳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百七 十八頁),其上均無被告甲○○之用印,而新屋鄉所之公 款支出設有出納與主計部門控管,最後又必須經過鄉長即 被告丙○○用印核付,此觀上述支出傳票自明,是以被告 甲○○對於上開款項之核撥實無決行之權限,就本案而言 ,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致任何不法所得,縱然被告甲○ ○身為鄉公所秘書又兼本件購地審核委員會主席,對於本 件土地出售人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撤銷與後續撥款之建 議,於行政程序之處置有所疏失,然此僅為行政責任之範 疇,尚不得以推論方式,即率斷被告甲○○就被告丙○○丁○○○之前述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與被告丙 ○○、丁○○○及共犯羅松吉間,存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與行為分擔實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甲○○與 被告丙○○丁○○○等人為圖一己之私而為舞弊行為, 並從中獲取鉅額暴利,對公共利益危害甚鉅,原審量刑猶 嫌過輕云云,亦未補充說明被告甲○○共同參與本件犯罪 之事證,無從憑為不利被告甲○○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 求為改判更重之刑,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析,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公訴意旨所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 ,有舞弊情事之犯行,揆諸首開證據法則之說明,應為被告 甲○○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甲○○有利之事證未詳予 勾稽採納,誤對於被告甲○○為有罪之判決,被告甲○○不 服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應認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甲○○無罪,以昭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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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屋鄉公所支付購地價款│土地增值稅額│被告丙○○、│被告丙○○丁○○○
│總額 │款 │丁○○○80年│、羅松吉於本件犯罪共│
│ │ │2 月6 日購地│同所得財物 │
│ │ │出資價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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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00,000(第一期)│69,25,3465元│21,011,571元│ 33,018,197元│
│ +50,000,000(第二期)│ │ │ │
│ +13,283,233(第三期)│ │ │ │
│=123,283,2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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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