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198號
TPHM,97,重上更(四),198,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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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有人懷疑車子遭盜賣一事,始有 透過拖吊場警員戊○○與地方民意代表郭慶華吳源清請託 之事。被告己○○於本院更一審中供承:... 主任委託市民 代表郭慶華,趕快要把車子做拍賣或移到市公所去,是八十 八年三、四、五月我們有去找他(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七頁 );證人郭慶華固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曾到板橋市公 所找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拜託儘快辦理將拖吊場車輛移出拍 賣之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一頁),證人戊○○亦證稱分 別在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有和被告己○○去找吳源清 三次協調處理拖吊場處理問題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一 頁、九三至九五頁、第九七頁)。另證人即執行中心職員李 振興、連志德黃美雅在本院更一審亦證稱:有看過板橋市 民代表郭慶華去找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請託處理拖吊場逾期 未領車子的問題,證人吳源清於本院更一審中證述:「(問 :是否見過己○○?)我印象中看過己○○丙○來找過我 一次... 」、「郭代表(郭慶華)曾經向我打過招呼說,許 里長拜託的事情,要我多幫忙關心一下... 郭代表並沒有與 曾志明他們一起到中心來找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 一頁),惟證人李振興連志德黃美雅僅確認市民代表郭 慶華有到執行中心找主任吳源清之事實,並未肯定郭慶華到 執行中心之時間是否即為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其等證詞尚 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促請郭慶華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到 執行中心請託拍賣之事宜。至證人郭慶華、戊○○上揭證詞 之可信度,經查被告己○○在原審時早承明八十八年間把拖 吊場車子拖吊至鄭生公司,又與丙○、戊○○去拍照存證報 給分局,事後該批車子有無進行拍賣,其就不清楚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顯示被告己○○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將 車移給鄭生後,短時間內就未再追問車子之拍賣事宜。但被 告己○○到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才改稱車拖吊到鄭生公司後, 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即一再到執行中心找吳源清請託儘 速拍賣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慶華、戊○○到庭為其作證 ,則證人郭慶華、戊○○此等有利被告己○○之證述,是否 已受被告己○○之干擾而有迴護之虞,已堪質疑。況證人吳 源清在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更將:海山拖吊場在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請執行中心辦理違規 逾期未領車輛點交拍賣後,因執行中心拖吊場廢棄車輛也滿 場,內部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再請 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此後來 海山分局就一直不聞不問,執行中心因業務繁忙,也未再聯 繫辦理海山分局拖吊場汽、機車點交、拍賣事宜,直到八十



八年底丁○○至執行中心找他詢問何時要拍賣逾期未領車輛 。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海山分局一位連姓警員來找他,請執 行中心儘快處理該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丙○本人也請他儘 速辦理,但是執行中心已風聞該批汽、機車早被變賣,海山 分局拖吊場無法點交,拖吊場主任丙○又一直找地方人士向 他請託等情證述綦詳(見偵查B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二 五頁背面)。在原審調查時,吳源清仍肯定在海山分局於八 十八年行文請執行中心拍賣該局一批公告逾期未領之汽機車 後,大概拖了一年左右,才有一位連姓警員到執行中心來請 他儘快處理拍賣等節(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更徵被告丙 ○等人在執行中心簽准暫緩拍賣,而自行將該批廢汽、機車 移交予鄭生後,便未再向執行中心請託儘快辦理點交、拍賣 事宜,是迄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有人懷疑車子遭盜賣一事 ,始有透過拖吊場警員戊○○與地方民意代表郭慶華向吳源 清請託之事,無非卸飾之詞,並不可採。證人吳源清在調查 站初為證詞,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更為清晰,又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記憶轉為淡薄而翻異 之詞,原更為可採,除能證明其初證為虛偽外,自難任意捨 棄不採,況細核其證詞,並無前後供證嚴重矛盾之情形,僅 係改以較隱晦方式,改稱假拍賣一事是同行之彭清順告訴伊 ,而不直接指證。惟假拍賣、假點收本屬違法之行為,被告 丙○丁○○自難公然直言,觀其所證述:在場之丁○○有 說車被業者變賣掉,其到場確實亦未看到該批車輛,丙○丁○○復要其儘速辦理拍賣事宜,丁○○並表明要標買這批 車子,則假拍賣、假點交乙情,不言可喻。再證人吳源清於 調查站所言復與證人彭清順所證(見偵查B卷第七頁背面) 及被告上開自承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吳源清在調查站中 所言並非虛妄,其嗣後改易證詞,不過迴護被告之舉,自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徒以關於汽機車遭變賣乙節, 證人吳清源係聽聞所知,辯稱無從憑其證述遽認被告有盜賣 車輛之情事,又縱被告確有請託執行中心配合辦理假拍賣乙 事,僅可證明被告事後有設法解決該問題之情形,尚與盜賣 車輛行為無涉云云,委無可採。
⒍被告丙○丁○○因侵占盜賣上開廢汽機車而獲有不法利益 :被告丙○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由丁○○加以 變賣,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財物,其犯罪動機何在? 被告丙○就本件有無取得任何利益?因被告丙○丁○○均 否認犯罪,堅不吐實。惟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93年台非字第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 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 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被告丙○丁○○之供述及證人 鄭生、黃啟安、戊○○、薛德民林金忠彭清順吳源清董玉枝蕭新榮之證言及鄭生所交付三十五萬元支票影本 及蓋用海山拖吊場印章之警環標售汽機車登記清冊影本、產 基會(八八)財台產基字第八八二五八號及第八八四二四號 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九三0一七五九八六 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北縣警 海交字第0980032676號函等證據,足證被告丙○是台北縣警 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拖吊場主任,對於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廢棄汽機車,因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中心拖 吊場本身廢棄車堆置滿場,無法送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 場點收拍賣之汽機車,在未書立任何保管條及明確之書據之 下,又未經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依規定程序點收、公告拍賣 ,以前開廢棄汽機車業經被告丁○○得標,擅自轉賣予鄭生 經營之金協聯公司保養廠拆解轉賣,由丁○○收受鄭生所交 付之三十五萬元,嗣於產基會稽查員行文至板橋分局海山拖 吊場派員至金協聯公司會同進行廢棄物之稽核認證,未予置 理,嗣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因民眾要求索回車牌及上級長官 耳聞前開廢棄車輛已遭拆解轉賣均無法取回,明知上情,又 百般掩飾,推稱遭鄭生擅自拆解轉賣,未依法追究刑責處置 ,直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復企圖請託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 業務承辦人員以假點收、假拍賣方式擺平此事,惟為該中心 人員所拒絕,而爆發本案,被告丙○如就本件事實無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豈有可能甘冒貪瀆重罪之危險,於毫無利得之 情況下,配合被告丁○○予以價賣?顯不合常情,殊有違經 驗法則,足證被告丙○丁○○共同公務員侵占職務所持有 非公用之私有財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明知清冊上登記之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係丙 ○、丁○○私下變賣之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竟仍基於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逾越權限同意被告丁○○使用海山分局拖 吊場告發單專用章,蓋於上開警環清冊之「警環單位標售欄 」內,使鄭生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 棄車輛並報環保署獲得補助,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拖吊場 及產基會廢棄汽、機車稽核認證之證據及理由:



⒈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之性質為準公文書: 證人蕭新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產基會之服務項目為 何?)服務項目有一、產業服務的講習訓練。二、協助產業 處理環保系統。三、工業安全衛生。四、水資源管理。五、 行政院環保署委託處理廢車(含汽機車)之稽核認證等項目 」、「(行政院環保署委託貴會處理廢車稽核認證的法源依 據為何?)對於廢車之稽核認證行政院環保署以公開招標方 式委由民間公正團體代為執行廢棄車之稽核認證,產基會於 八十八年得標承作行政府環保署委託之廢棄車稽核認證案, 八十九年亦由產基會得標承作,本會和行政院環保署都有簽 立委託契約書」、「(貴會受行政院環保署委託處理廢棄車 稽認證之作業程序?)...行政院環保署為有效處理廢棄 車,達到資源回收清除利用之目的,而成立『資源回收室』 每處理一部廢棄車,行政院環保署會提供行政補貼費給回收 商作為一種補貼處理費用,但行政院環保署對廢棄車行政補 貼費的對象需是合法來源之廢棄車,對於贓車、遺失車等來 源不明之廢棄車,行政院環保署是不補貼的,故委由本會稽 核認證廢棄車,經本會稽核認證廢棄車之來源,引擎號碼無 誤後,回收商始可向行政院環保署請領前述之行政補貼費」 、「本會是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的『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 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方 式有....警環標售:政府機關之警察單位或環保單位標 售的違逾期未領車輛或廢棄車,得標的廠商要把標的廢棄汽 機車製作『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清冊上要登載引擎 號碼及廢棄物輪胎,電池數量,再由原標售的警環單位蓋單 位證明,然後由標得廠商報本會書面審查無誤,本會會再行 文原標售的警環單位,派員共同稽核認證,經現場實地稽核 認證無誤,由本會稽核員蓋章認證,本會會再陳報環保署核 備...」等語明確(見偵查A卷第一○一至一○三頁), 可知上開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經警環單位加蓋單位章 後,即足以證明係警環單位所標售,則上開清冊於蓋用海山 拖吊場之告發單專用章後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 之準公文書無誤,合先敘明。
⒉被告己○○明知警環清冊上登記之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係 丙○丁○○私下變賣之職務上持有非公開財物: ⑴鄭生將前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拆解處理並制作警環清冊, 由丁○○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蓋章時,海山分局拖吊場告 發專用單(章)原係被告己○○保管使用,下班後隨手置放 於拖吊場辦公室之辦公桌上,並非在值班台內;而丁○○、 鄭生持清冊來蓋章時有告知被告己○○來意,被告己○○



知道他們蓋的是告發單專用章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本院更二審卷一 第五五頁);證人鄭生於調查局時亦證稱:「...我拿給 己○○,並告訴他這些車輛已經拆解,這些清冊是用印後要 報環保署,己○○也未加核對...」等語(見偵查B卷第 五十七頁反面),足認被告己○○當時已知該批原放置金協 聯公司之車輛已遭鄭生拆解完畢。被告己○○雖辯稱:我當 時以為是要蓋代保管條,證明車輛是拖吊場寄放,因車子確 實移置鄭生處,故未特別檢查渠等蓋章內容云云,惟當時辦 公室內僅己○○丁○○、鄭生三人,該告發專用章係放於 值班台後面之辦公室內,被告己○○並曾向由值班台來探詢 鄭生等人來意之值班員警戊○○陳稱:鄭生與丁○○是來蓋 前批拖走廢汽、機車之代保管條云云等情,業經證人戊○○ 在原審調查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 七頁至一一八頁;本院更三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被告丁○○、鄭生均非拖吊場內執行公務之人員,若未 得被告己○○之同意,焉得以進入值班台後面之辦公室內, 而被告己○○既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 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業務,對於違規逾 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標售、拆解、警環清冊之蓋章與稽核認 證、申報等程序以及保管條和警環清冊之外觀差別應知之甚 稔,且依被告己○○所提供之拖吊場辦公室現場圖與相片顯 示,該辦公室內僅有簡單之辦公桌椅,茶几、電視等物,並 無特別阻礙視線之擺設(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當時又僅 己○○丁○○及鄭生三人在內,被告己○○對於丁○○、 鄭生到底是持代保管條或警環清冊前來辦公室蓋印,怎可能 毫無瞥見而未能辨別?況警環清冊上蓋有拖吊場告發章之張 數甚多,倘非被告己○○事前知情所蓋就是警環清冊並予同 意,豈可能容任丁○○在該處張張翻頁一一核章而全然不知 ,足見被告己○○確有逾越權限同意蓋章之事實,並係刻意 向證人戊○○謊稱丁○○、鄭生等人是來蓋代保管條,以摒 除戊○○之疑心,彰彰明甚。
⑵再者有關警環清冊標售廢棄汽機車清冊依規定須蓋用機關關 防而非海山拖吊場告發專用章,惟被告己○○係同意讓丁○ ○蓋用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而非單位關防一節,業據證人即海 山分局一組組長謝志東於警詢時證稱:「本分局並沒有同意 海山拖吊場於上述警環標售廢汽機車清冊上蓋章,這完全是 海山拖吊場違反規定用印...」(見偵查A卷第五八頁反 面);被告丙○亦供稱海山拖吊場只有兩個印章,一個是告 發專用章,另一個則是繳款章;如要蓋用單位關防,需回報



分局,蓋分局章等情甚詳(見偵查A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至一 五四頁),可知如要在警環清冊蓋單位關防,必須呈報海山 分局,以分局名義蓋印始能為之,而拖吊場之告發專用章平 常固然是放在拖吊場值班台,但警員要用時不必經任何手續 即可取用,此經證人戊○○所陳明(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八 頁及本院更三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丙○ 亦承稱告發專用章雖然原則上都放在值班台,但有時交接時 ,會有同仁拿到辦公室蓋印的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 ,顯然告發專用章之取用管制並非嚴格,只需事前有經拖吊 場警員之同意,即能方便取得蓋用,更無需呈報上級之海山 分局得知;證人鄭生亦證稱:我去拖吊場之目的就是要蓋公 家機關章,才可以報環保署申請補助,..... 環保署申請補 助只要有在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蓋公家機關的章戳就 可以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二一頁)。則被告己○ ○如非知情被告丙○丁○○已將該批廢汽、機車盜賣給鄭 生,為免事發並方便鄭生申請資源回收補助款,當然不可能 將清冊特別呈報給海山分局蓋用關防,而選擇讓丁○○、鄭 生蓋用易取得之告發專用章,是被告己○○辯稱:其不知鄭 生拿來蓋章是警環清冊,是蓋代保管條及當時告發專用章在 值班台,不可能取得,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⑶警環清冊上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經己○○同意由丁○ ○、鄭生所蓋用:
 被告己○○逾權同意丁○○、鄭生盜用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 專用章蓋於警環清冊上,非蓋代保管條,已如前述。至於海 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究竟係何人所蓋,被告丁○○辯稱 :「我看到鄭生自己在清冊上蓋章,我則在旁邊跟曾志明泡 茶」(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 「因主任不在,他們要蓋證明..... 是里長丁○○自己拿去 蓋的」(見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惟於原審又改稱: 「當時鄭生和丁○○進辦公室時,我看到是鄭生拿上述清冊 ,我不知道是何人蓋章」(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證人鄭 生於調查時則陳稱:「己○○接過該清冊後,就由丁○○己○○到旁邊用印,是否有核對,我不清楚」(見偵查A卷 第八六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是己○○蓋的,我們不 可能拿得到他們的章」(見偵查B卷第一五四頁),於原審 中陳稱:「當時我是把清冊交給丁○○,然後就暫時到外面 跟其他警員聊天,我不知道是丁○○己○○蓋的章,也沒 看到己○○是否有核對清冊」(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於 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將警環清冊拿給丁○○,章 是丁○○蓋的(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



、第二二五頁),於本院更三審再證稱其將警環清冊拿給丁 ○○,丁○○知道章要蓋在那裡,好像看到丁○○在蓋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渠等所供 ,雖有分歧,惟佐以前述之被告丁○○丙○認識係經由被 告己○○介紹,足見被告丁○○己○○早已熟識,而鄭生 係與被告丁○○拿警環清冊去蓋章時,才第一次見到己○○ ,與己○○先前未曾謀面,衡情被告己○○自不可能容許初 次見面之鄭生使用該告發單專用章,鄭生亦不致初到該辦公 處所即敢任意於辦公桌上搜尋印章蓋用,是可排除該印章係 鄭生所蓋之可能性;再參酌上開鄭生、己○○之供述,應可 認定該印章係被告丁○○所蓋。惟鄭生係與被告丁○○一同 為在警環清冊上蓋章前來,不問何人用印,均係先經被告己 ○○同意後才蓋用一情,則無疑問,故不影響被告己○○罪 責之認定。另被告己○○何以在數目不符之警環清冊上蓋章 一節,查被告己○○固明知鄭生所持之警環清冊上載有被告 丙○丁○○私下侵占盜賣,未經公開拍賣之廢汽機車,而 逾權同意丁○○、鄭生在清冊上蓋章,已如前述,惟被告己 ○○既未與參與侵占犯行,則該清冊上廢汽機車之數目與被 告丙○丁○○侵占之數量是否相符,其未必清楚,自無可 能逐筆核對,且鄭生又係丁○○陪同前來,就數量上不符一 節自不會有所警覺。然此清冊上既確實載有被告丙○、丁○ ○當初侵占盜賣之汽、機車明細,則被告己○○偽造公文書 之犯行已然成立,不因清冊上數目有些為短少或灌水之出入 而有影響。辯護人以此數目不符為由,謂鄭生所證價購車輛 乙情不實,進而據以否認被告己○○之犯行,顯無可採。六、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丙 ○係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場主任,己○ ○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 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事宜,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台北縣所屬機關(地方制度 法參照)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丙○己○○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 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 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



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 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二十八條 至第三十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 一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 內容,修正後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丁○○較為 有利。
⒌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 ,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 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 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 旨參照),其中被告丁○○所適用之法律,雖分別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惟如適用新修正刑法,其所犯兩罪應併合處罰, 如依修正前刑法,可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本 案仍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⒎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 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等人行為後,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 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 ,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就被告丙○丁○○部分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
㈡被告丙○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加以變賣,自係 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財物,與侵占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要 件相合。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按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仍依該條例處 斷,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被告丙○為公務員,被告丁○ ○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丙○共同犯罪,仍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三條處斷。被告丙○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 僅足以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或其 印文,如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票證章」或「交通部公路總 局監理處所行車執照之章」,其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 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 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及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己○○逾越權限使用者,並非海山分局或海山分 局之印信或資以表明其單位組織地位之單位戳章,而係蓋用 海山拖吊場之告發單專用章,依上揭判例意旨,並非公印文 。然在金協聯公司鄭生所制作警環清冊上標售警環單位欄內 ,蓋用上開印文,表示為警察單位所標售車輛之證明,具有 一定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為準公文書。被 告丁○○為掩飾其與被告丙○共同公務員侵占所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廢棄汽機車,帶不知情之鄭生前往海山拖吊場,經知 情之己○○逾越權限盜用告發專用章於警環廢棄物清冊,使 鄭生得以申請廢棄物處理補助費,核被告己○○丁○○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盜用印 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其所為, 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盜用公印文罪,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己○○丁○○就此部分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丁○○所犯共同公務員侵占所持有非公用私有廢棄汽 機車與偽造公文書罪,兩罪名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侵占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求,遽對被告三人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之事由:
爰審酌被告丙○為拖吊場主任,未能善盡保管拖吊場內車輛 之責任,竟為圖私利,即與從事廢棄汽、機車解體業者之丁 ○○勾結,將拖吊場內逾期未領之車輛擅自盜賣處分而侵占 ;又被告己○○為拖吊場員警,明知丙○丁○○侵占該批 違規逾期未領之汽機車,竟仍容任丁○○盜用該單位章於上 開清冊,足生損害於海山分局拖吊場及產基會廢棄汽、機車 稽核之認證,犯罪後均猶飾詞圖辯,難有悔意,並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丁○○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己○○所犯上開之罪,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第四條 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 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 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 ,且對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 本件上開汽機車原應由板橋市公所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歸板 橋市公所公庫所有,現竟遭被告等所侵占盜賣,板橋市公所 即屬被害人,是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三十五萬元,應依同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板橋市 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除侵占海山分局拖吊場內違規逾期未領 車輛,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外,尚侵占該拖吊 場內未立案之無牌汽機車云云。惟海山分局僅負責處理有牌 照之車輛拖吊,無牌照廢棄車輛則由板橋市公所環保單位拖 吊場處理,業據證人董玉枝吳源清證述甚詳;另鄭生至海 山分局拖吊場移出車輛時,係由甲○○負責清點,並在分局 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二份清冊上(即上揭第二七七一九號 及第二六三三號函)打勾,再挪移車輛,所拖車輛,均係有 車牌者等情,復據證人戊○○、甲○○證述屬實,均已見前 述,故本院認定被告等侵占之車輛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 機車共七十三輛;公訴意旨所謂被告等尚侵占該拖吊場內未 立案之無牌汽機車一節,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惟此部分起訴 書認係被告等一侵占行為之一部,故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起訴意旨雖認丙○竟藉板橋市公所暫時無法點收該 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機會,由己○○安排丁○○居中 介紹,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 介紹鄭生洽購該批汽機車,並由鄭生拖走拆解,使不知情鄭 生以三十五萬元買下該違規逾期未領車輛,....嗣己○ ○明知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竟基於偽 造公印文之犯意,仍盜用該單位章於上開清冊之警環單位標 售欄上蓋章證明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等情,惟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已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 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罪(本院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認定被告



己○○與被告丙○丁○○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占上開車輛,亦未提出己○○侵占之證據,且起訴法條亦未 論斷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自難僅因被告己○○事後知悉該批車輛係遭被告丙○等予 以侵占而越權盜用單位章等情,即認被告己○○共同侵占之 事實業經起訴;且被告己○○辯稱當時人在彰化休假,我要 丁○○直接找主任丙○洽談相關事宜,我休假回來時,車輛 已移置土城暫放了等語,被告丙○、證人戊○○亦均證稱己 ○○當時休假等情明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除聯 絡丁○○一事外,事前尚有與被告丙○丁○○同謀侵占之 事宜,其並未參與侵占犯行,亦如前述,則就此未經起訴部 分,自無庸再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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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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