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222號
TPHM,95,重上更(三),22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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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 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 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 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 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 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著有判例。被告乙○○於受測 前已為同意測謊,身體狀況尚佳;施測人李復國係經美國測 謊協會認證之測謊鑑定人;施測所使用之儀器,測前均檢查 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 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00七八六00號函 復本院,並檢送測謊程序說明、被告乙○○之測謊同意書、 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 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 專業資格證明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六頁),該鑑 定結果自可供參而得認定被告乙○○供述之「三十五萬元其 未分予丁○○」,係屬不實。是被告丁○○與被告甲○、乙 ○○就侵占該批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汽、機車之犯行,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丁○○共同侵占該汽機車之事實包括在起訴之犯罪事實 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丁○○明知該批汽機車未 經公開標售,仍盜用印章蓋於警環清冊上,證明係海山分局 拖吊場所標售……甲○丁○○乙○○等為彌補私下變賣 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事,請板橋市公所配合辦理假拍賣假 點交被拒,致甲○丁○○乙○○等盜賣車輛之事無法再 隱瞞而曝光」等情,雖所犯法條未載明丁○○涉嫌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然被告丁○○共同侵占該 汽機車之事實亦包括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併予敘明。 ㈢廢棄汽機車之數量:
⒈第二七七一九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第二 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所示移交車輛 為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
 被告甲○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海山拖吊場內逾期未領 之汽、機車移置到戊○之公司,侵占盜賣之車輛數目,被告 甲○自白所供,係按前開第二七七一九號函(汽車五十一輛



、機車四十六輛)、第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 二十七輛)所示移交車輛,核應為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 七十三輛,與證人戊○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稱,當 時移置的車輛數目,是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下稱警 環清冊)上登載的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百六十六輛乙節雖 有不同,而證人戊○在偵查中更證述海山拖吊場的數目並非 實際數量,只是帳面上數字,因為拖吊場遇沒有牌照或是不 易辨識的車輛就沒有列帳管理,而拖吊場會順便把未列帳的 一併移交回收業者處理,但資源回收業者則要依實造冊給產 基會申請補助,否則就會造成自己的損失云云(見偵查A卷 第八五頁)。然查:海山分局僅負責處理有牌照的車輛拖吊 ,沒有牌照的廢棄車輛則由板橋市公所環保單位的拖吊場來 處理等情,業各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第四課技佐董玉 枝及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分在偵查及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敘明 (見偵查B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九頁)。 而證人即八十八年二月底在海山拖吊場協助挪移車輛之警員 丙○○及技工王文正在原審時,也均證實當天是依照分局已 經公告的逾期未領汽、機車二份清冊,由王文正負責清點, 並在清冊上打勾,再挪移車輛,戊○來拖車時,都是移出有 連同車牌的車輛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0頁,第 三一七、三一八頁),可見海山拖吊場並無戊○所述之不含 車牌之廢汽、機車,且被告甲○將車輛移置戊○之公司予以 侵占盜賣的數目,應就是第二七七一九號函與第二六三三號 函所附二份汽、機車清冊上的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 共七十三輛)無誤。
⒉警環清冊上顯示之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六六輛與侵占之車 輛數目不符:
 被告甲○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海山拖吊場內逾期未領 之汽、機車移置到戊○之公司侵占盜賣之車輛數目,應係前 揭第二七七一九號函與第二六三三號函所附二份汽、機車清 冊上的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無誤,而 非戊○所提警環清冊上顯示之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百六十 六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七至七十五頁,本院上訴審卷 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載戊○證稱機車共有一六五輛,應係口 誤)。而戊○以三十五萬元價購,究係如何計算出來,語意 支吾,且其亦承認從海山拖吊場將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拖吊 時,金協聯公司裡尚有其他廢棄汽機車等情,就機車數量( 按:戊○向產基會申請稽核認證之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六 六輛)超出七十三輛部分,顯有在清冊上灌水,藉機順便蒙 混蓋章以請領貼補費用之情形。準此,該多出之九十三輛機



車自非被告甲○乙○○丁○○所擅自侵占之逾期未領機 車,戊○以三十五萬元向乙○○買受者,實係汽車七十二輛 及機車七十三輛,非汽車六十九輛及機車一百六十六輛。至 被告丁○○何以在數目不符之警環清冊上蓋章一節,查被告 丁○○固明知戊○持之警環清冊上載有渠等私下侵占盜賣, 未經公開拍賣之廢汽機車,而逾權同意乙○○、戊○在清冊 上蓋章,已如前述。惟被告丁○○等侵占犯行既已完成,則 該清冊上廢汽機車之數目與渠等侵占之數量是否相符,已非 其所關心之重點,乃屬當然,其未必會逐筆核對,且戊○又 係乙○○陪同前來,就數量上不符一節自不會有所警覺。然 此清冊上既確實載有被告甲○乙○○丁○○等人當初侵 占盜賣之汽、機車,則被告丁○○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然成 立,不因清冊上數目有些為短少或灌水之出入而有影響。辯 護人以此數目不符為由,謂戊○所證價購車輛乙情不實,進 而據以否認被告等之犯行,顯無可採。
㈣被告甲○丁○○有無得利及其犯罪動機:
被告乙○○雖辯稱:該三十五萬元係戊○事後委託伊,在該 批汽、機車標售時,幫忙戊○以伊之名義投標之預付標金, 市公所簽下來要標,由伊來標,如不足三十五萬元,伊再退 回戊○,並未分給甲○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 ),惟:
⒈三十五萬元係購買廢汽、機車之價款,非預付之標金: 本件廢汽、機車迄未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擇期拍賣,此為被 告甲○乙○○所供明,被告乙○○更承稱:戊○開三十五 萬元支票時,伊尚不知市公所何時要拍賣,也不知拍賣的底 價及保證金為多少,且支票兌現後,逾一、二年,伊仍未將 現金交還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五頁)。衡情戊○ 若有意委託被告乙○○代為投標該批汽、機車,僅需待板橋 市公所公告拍賣時間、底價後,在拍賣期日前,將超出底價 且衡量應可得標之出價金額與應繳保證金交予乙○○即可, 焉可能在板橋市公所何時進行拍賣、底價或應繳保證金多寡 均不知悉的前提下,即隨意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一張提 示兌現期日應在五月初之三十五萬元遠期支票予乙○○,且 容任乙○○在兌現取款後,市公所經久逾時未進行拍賣也不 聞問?被告乙○○又豈會在拍賣詳情均難預測情形下,即收 受支票允諾代為競標,復在兌現取款後,見公所遲不進行拍 賣,仍不將現金返還戊○。且證人戊○明確指稱:沒有上開 約定,是一次買賣,沒有多退少補的問題(見偵查B卷第一 五三頁反面),再徵諸被告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 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⑴三十五萬元係



金協聯交付其標購廢車之金錢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 說謊,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見上揭偵查A 卷第二十頁),均顯見該三十五萬元支票並非委託投標之標 金,而係證人戊○因購買汽、機車而交予乙○○之價金無誤 。被告乙○○辯稱此三十五萬元為戊○委託標購汽、機車之 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⒉被告甲○丁○○應非僅圖為共犯乙○○一人不法所有而已 :
被告甲○丁○○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由乙○ ○加以變賣,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財物,其犯罪動機 何在?被告甲○丁○○二人就本件有無取得任何利益?因 被告甲○丁○○乙○○均否認犯罪,堅不吐實,惟被告 甲○丁○○二人,就本件如無取得任何利益,豈可能甘冒 貪瀆重罪之危險,於毫無得利之情形下,配合被告乙○○予 以價賣?顯不合常情,並與經驗法則有違。徵諸被告乙○○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 施測,就⑵三十五萬元其未分予丁○○、⑶警察找其處理廢 車等三項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說謊,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見上揭偵查A卷第二十頁),足 證被告乙○○與員警共同侵占變賣該批廢棄汽機車,且所得 均霑之事實,雖被告甲○丁○○二人實際取得多少利益, 無從究明,然並不影響對其二人罪責之認定。
㈤被告等其餘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等辯稱該批車輛係暫時移至金協聯公司寄放云云: ⑴海山分局副分局長黃明冠、第一組組長謝志東於調查局調查 時,固均證稱:拖吊場車輛至其他地點保管,要制作保管條 及載明於工作紀錄表等情(見偵查A卷第五十頁背面、五十 九頁),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勤務組組長劉勝男於本 院上訴審時所證:因為沒有車輛移出之狀況,所以沒有寫過 工作紀錄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二頁),乍視下似相 矛盾,惟勾稽證人即海山拖吊場管理員連順興、技工王文正 於原審所證: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以前,尚未有過移出車 輛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三一六頁)及證人即 海山分局負責督導拖吊場之一組組長柯文豐於本院更二審準 備程序中供證: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移車作業,乃其第一次 碰到,因係其要被告甲○透過關係找收容場地,故不好再要 求書立保管條,僅要被告甲○照相存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 卷一第一一四頁)。可知證人黃明冠謝志東所證,係將拖 吊場車輛移至其他地點保管,所應遵守之正常作業程序,資 以控管車輛去向暨取回時有所供憑。證人劉勝男、連順興、



王文正所證述,不過點明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前,並未有 過移出車輛之經驗事實,非表示拖吊場移出車輛按規定不用 登載,與黃明冠謝志東首開證言並不相悖,且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本件逾期未領汽、機車輛移置戊○之公司均未 填載保管條或工作紀錄表,已為被告等所自承,且遍核卷附 之海山分局拖吊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三日止二本工作紀錄表,亦確實無車輛移出拖吊場之紀錄 ,及戊○所出具之保管條或切結書。
⑵又證人柯文豐雖稱因要被告甲○透過關係找收容場地,故不 好再要求書立保管條云云,惟其仍要求被告甲○照相存證, 資為將來取回核對暨證明之依據。惟參閱由甲○丁○○於 汽、機車移置金協聯公司後前往拍照之相片,其並非逐輛拍 照,又無法一一清楚明晰得見每輛車及其車牌號碼,則於未 書立保管條之情況下,將來該批汽、機車再移回海山分局拖 吊場時,又如何稽核?是其虛應拍照乃為事後得以卸責之用 。再勾稽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移置該處沒 有寫保管書或切結書時供稱:「里長說他要標這些車輛,所 以就沒有寫保管條」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顯見 其係故意不留相關憑據,以供將來一一正確核對取回。 ⑶況依被告甲○所供及證人戊○之證述,前開車輛移置金協聯 公司並未繳付任何保管費用(見偵查B卷第一一0頁、第三 六頁),且金協聯公司的場地僅能容納一百輛汽車左右,亦 經戊○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明(見偵查B卷第三五頁背 面)。以該批移置之汽機車輛佔據戊○公司車場之容積七成 以上,甚為影響公司所營其他待解體汽機車之出入調度與解 體工作之情以觀,戊○又豈可能免費提供場地並為被告甲○ 等人保管該批車輛,甚至主動無償花二天時間,以金協聯公 司之吊車將該批車輛拖回公司(見偵查B卷第五五頁)?相 對地,被告甲○等三人在無對價擔保及相關確切可供核對證 明之資料下,又怎可能放心將職務上所負責保管之汽機車任 意存放在足以影響他人事業營運場地之理?且戊○果係受寄 託而擅自拆解該批車輛,其竟敢編列警環標售廢棄機車登記 清冊,公然前往海山拖吊場蓋印證明,並持向產基會辦理稽 核認證,請領貼補處理費,此不啻自曝其罪行?再參以證人 吳源清上開「被告乙○○於其至拖吊場時,對之聲稱『車被 業者變賣掉』」證述(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均足徵被告 甲○等辯稱是將汽、機車暫時移置戊○公司保管,有留照相 存查云云,均屬飾卸之詞。
⒉辯護人辯以:(拍賣程序部分)逾期未領之汽機車,須先移 至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始得進行拍賣,經公開拍賣



後,由得標者持該中心開立之繳款書及得標明細表,於繳款 後直接由執行中心拖吊場領車,並無向其他場所領車之情形 ,本件證人戊○領車未經上開程序,其一再堅稱係向被告價 構,顯非事實且與常情不符云云。查辯護人上開所辯者,係 指投標拍賣之正常程序,惟對於分局或海山拖吊場是否辦理 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程序,一般人甚或經營標買該類汽機 車事業之人未必熟悉,何況本件被告乙○○係向戊○聲稱該 逾期未領之汽機車係其標得,以三十五萬元向被告乙○○購 買,逕向海山拖吊場取車,現場復有被告甲○及海山拖吊場 人員協助清點及移車,而有關清冊及繳款由被告乙○○處理 ,內心自無來源不明之疑惑。此觀證人戊○於原審證稱:「 如果是我自己標到的,就會有繳款書及清冊,如果是向標到 的人轉買過來,就不一定,有時有,有時沒有,本件我並沒 有看到繳款書及清冊,也沒有去要,因為當時我想,這些車 是從海山拖吊場拖出來的,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自明(見 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辯護人復辯以:(價格計算部分)戊○歷次證述,或稱三十 五萬元係其至拖吊場前與乙○○在電話中談好,或稱至拖吊 場後依實際拖吊數量,與乙○○達成轉售協議,或稱拖完過 了好幾天才講價錢,或稱拖回後以汽車一輛三千多元,機車 一輛五、六百元價格計算,最後算出三十五萬元,隔一個月 後才通知乙○○這個價錢,先後供述內容無一相同,所證價 構車輛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其所陳之估價標準, 與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所載汽機車數量,相乘計算結 果亦不符,益徵價構乙節不實云云。然查,證人戊○對其買 受本件廢棄汽機車價金三十五萬元,其內心如何計算價值, 及其拖吊海山拖吊場車輛確實數目等細節,雖因訊問方式、 回答陳述方式、筆錄記載繁簡等而有些許不符,但對被告乙 ○○等稱已標得該批廢棄機車,以三十五萬元出售,並以支 票付清價金,嗣後並透過丁○○之協助順利蓋得警環清冊上 告發專用章等犯罪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不移,且經調查其他 證據結果,相互勾稽,又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辯護 人以戊○就三十五萬元如何計算及其拖吊海山拖吊場車輛確 實數目等細節供述不一,即認價構乙節不實,亦無足採。 ㈥對被告所旨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甲○曾向海山分局柯文豐黃啟安報告乙節: 證人柯文豐、分局警員黃啟安於原審及本院前更審調查時, 雖證實有要甲○透過關係找收容場地,不好再要求書立保管 條,僅要被告甲○照相存證等語;被告甲○有向渠等報告將 車輛移置私人場地,及至車場照相存證乙事(見原審卷第一



三三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一一、一一四頁)。然證人柯 文豐、黃啟安得知車輛移置戊○之公司在土城之車場既係經 由被告甲○所告知,則被告甲○究竟是為暫時保管抑或藉機 侵占變賣,而將車輛移交給戊○,自不能以證人柯文豐、黃 啟安聽聞被告甲○之片面說詞為其佐證;再被告甲○所照之 相片也未能清楚明晰得見每輛車及車牌號碼,用作將來取車 憑據之價值甚低,已如前述。證人黃啟安更證稱:在八十九 年三月,甲○有向伊表示該批車輛已經處理,並點交給板橋 市公所,嗣後伊發現甲○欺騙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一八、 一一九頁),顯見被告甲○向海山分局黃啟安柯文豐報備 並照相之舉,不過應其指示,除以照相虛應上級,事後更謊 稱已處理並點交給板橋市公所,以釋該局督導長官日後疑心 及追查,實無解於渠早已侵占變賣之事實。被告甲○與乙○ ○之辯護人以甲○有向柯文豐黃啟安報備,並有照相之舉 ,辯稱渠二人並無侵占犯行,實不可採。
⒉證人李振興連志德黃美雅、丙○○、郭慶華有利被告證 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甲○丁○○之辯護人固再分別辯稱:⑴證人丙○○在 原審也證明被告甲○將車移給戊○只是為暫時保管,並非侵 占盜賣;⑵被告丁○○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車輛移置戊○之 公司場地後,有接連於同年三、四、五月間偕同郭慶華、丙 ○○等人赴板橋市公所找吳源清協調進場拍賣事宜,均無從 會晤。可證被告丁○○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查:⑴證人丙 ○○於原審中係證稱:他在幫忙挪動車子讓戊○拖走時,有 問甲○主任,為何要由戊○移走車子,甲○說因為上級指示 要清理,所以找地方暫時寄放那些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一七頁)。核該證詞顯示,證人丙○○對於戊○將拖吊 場車輛移出之原因究竟為何本不知情,是向被告甲○詢問後 ,才經被告甲○告知要暫時交付保管,惟被告甲○如有私下 侵占盜賣犯行,原不可能向未參與犯罪之丙○○吐實,故當 日移出車輛之原因,自不能以聽聞被告甲○當時片面說詞為 佐,是證人丙○○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⑵ 證人即執行中心職員李振興連志德黃美雅在本院更一審 時雖證稱:有看過板橋市市民代表郭慶華去找執行中心主任 吳源清請託處理拖吊場內逾期未領車子的問題,證人郭慶華 固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曾到板橋市公所找執行中心主 任吳源清拜託儘快辦理將拖吊場車輛移出拍賣之情(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九一頁),證人丙○○亦證稱分別在八十八年三 、四、五月間,有和被告丁○○去找吳源清三次協調處理拖 吊場處理問題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一頁、九三至九五



頁、第九七頁)。然證人李振興連志德黃美雅僅確認市 民代表郭慶華有到執行中心找主任吳源清之事實,並未肯定 郭慶華到執行中心之時間是否即為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其 等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促請郭慶華在八十八年三、 四月間到執行中心請託拍賣之事宜。至證人郭慶華、丙○○ 上揭證詞之可信度,經查:①被告丁○○在原審時早承明八 十八年間把拖吊場車子拖吊至戊○公司,又與甲○、丙○○ 去拍照存證報給分局,事後該批車子有無進行拍賣,其就不 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顯示被告丁○○在八十 八年二月間將車移給戊○後,短時間內就未再追問車子之拍 賣事宜。但被告丁○○到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才改稱車拖吊到 戊○公司後,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即一再到執行中心找 吳源清請託儘速拍賣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慶華、丙○○ 到庭為其作證,則證人郭慶華、丙○○此等有利被告丁○○ 之證述,是否已受被告丁○○之干擾而有迴護之虞,已堪質 疑。②況證人吳源清在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更將:海山拖吊 場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請執 行中心辦理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點交拍賣後,因執行中心拖吊 場廢棄車輛也滿場,內部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 清除拍賣,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 後拍賣。此後來海山分局就一直不聞不問,執行中心因業務 繁忙,也未再聯繫辦理海山分局拖吊場汽、機車點交、拍賣 事宜,直到八十八年底乙○○至執行中心找他詢問何時要拍 賣逾期未領車輛。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海山分局一位連姓警 員來找他,請執行中心儘快處理該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甲 ○本人也請他儘速辦理,但是執行中心已風聞該批汽、機車 早被變賣,海山分局拖吊場無法點交,拖吊場主任甲○又一 直找地方人士向他請託等情證述綦詳(見偵查B卷第一二三 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背面)。在原審調查時,吳源清仍肯定 在海山分局於八十八年行文請執行中心拍賣該局一批公告逾 期未領之汽機車後,大概拖了一年左右,才有一位連姓警員 到執行中心來請他儘快處理拍賣等節(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 )。更徵被告甲○等人在執行中心簽准暫緩拍賣,而自行將 該批廢汽、機車移交予戊○後,便未再向執行中心請託儘快 辦理點交、拍賣事宜,是迄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有人懷疑 車子遭盜賣一事,始有透過拖吊場警員丙○○與地方民意代 表郭慶華吳源清請託之事。被告丁○○所辯,無非卸飾之 詞,證人郭慶華、丙○○本院更一審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 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修法之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均經修正,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⒈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甲 ○係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場主任,丁○ ○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 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事宜, 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台北縣所屬機關(地方制度 法參照)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甲○丁○○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 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 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 至新臺幣一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 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 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六六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丁○○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丁○○




 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⒍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十一 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仍依該條例 處斷,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被告甲○丁○○皆為公務 員,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甲○丁○○共同犯 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甲○丁○○乙○○ 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加以變賣,自係立於所有 人之地位處分該財物,與侵占之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相合。 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 甲○丁○○乙○○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漏論引被告丁○○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丁○○明知前開廢汽 機車未經公開標售,仍盜用印章蓋於警環清冊上,證明係海 山分局拖吊場所標售,與甲○丁○○乙○○等為彌補私 下變賣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事,請板橋市公所配合辦理假 拍賣假點交被拒,致甲○丁○○乙○○等盜賣車輛之事 無法再隱瞞而曝光等情,顯然表示被告丁○○也參與侵占盜 賣之犯行,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 以裁判。
㈢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 僅足以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或其 印文,如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票證章」或「交通部公路總 局監理處所行車執照之章」,其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



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 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及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丁○○逾越權限使用者,並非海山分局或海山分 局之印信或資以表明其單位組織地位之單位戳章,而係蓋用 海山拖吊場之告發單專用章,依上揭判例意旨,並非公印文 。然在金協聯公司戊○所制作警環清冊上標售警環單位欄內 ,蓋用上開印文,表示為警察單位所標售車輛之證明,具有 一定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為準公文書。核 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 書罪,盜用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 官認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盜用公印文罪,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與偽 造公文書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 處。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對被告等三人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分別為拖吊場 主任及警員,未能善盡保管拖吊場內車輛之責任,竟為圖私 利,即與從事廢棄汽、機車解體業者之乙○○勾結,將拖吊 場內逾期未領之車輛擅自盜賣處分而侵占,犯罪後猶飾詞圖 辯,難有悔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條例)第四條 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 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 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 ,且對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 本件上開汽機車原應由板橋市公所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歸板 橋市公所公庫所有,現竟遭被告等所侵占盜賣,板橋市公所 即屬被害人,是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三十五萬元,應依同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板橋市 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除侵占海山分局拖吊場內違規逾期未領 車輛,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外,尚侵占該拖吊



場內未立案之無牌汽機車云云。惟海山分局僅負責處理有牌 照之車輛拖吊,無牌照廢棄車輛則由板橋市公所環保單位拖 吊場處理,業據證人董玉枝吳源清證述甚詳;另戊○至海 山分局拖吊場移出車輛時,係由王文正負責清點,並在分局 公告逾期未領汽、機車二份清冊上(即上揭第二七七一九號 及第二六三三號函)打勾,再挪移車輛,所拖車輛,均係有 車牌者等情,復據證人丙○○、王文正證述屬實,均已見前 述,故本院認定被告等侵占之車輛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 機車共七十三輛。公訴意旨所謂被告等尚侵占該拖吊場內未 立案之無牌汽機車一節,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惟此部分起訴 書認係被告等一侵占行為之一部,故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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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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