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163號
TPHM,92,上更(二),163,200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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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被告戊○○所稱交給被告丙○○之錢中包括 會款乙節,並不可採。
(七)被告己○○辯稱: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被告丙○○住處搜 索,並未有搜索任何扣押物,有檢察官搜索票之記載可知,因而不可能有 被告戊○○將待查
局承辦人班震遠、陳孟真結證稱:伊等去搜索重點是有無行受賄文件等資 料,有無傳真機未注意,若有傳真機亦不一定會扣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三宗第一○八頁反面)。另查傳真機拆解容易,而參之上開監聽資料( 如附件三編號五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頁)已有被 告丙○○戊○○傳真至其住處等情觀之,上開搜索原記載未有搜索任何 扣押物,亦不足證明被告己○○丙○○無傳真機在。至於證人即房客孫 坤祥雖證稱:未見被告己○○丙○○有傳真機云云,然其亦指證被告呂 佩玲被搜索時已經不住該處,因而該證人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稱總數大約有十萬元,都是己○○ 到上勤公司向我領取云云(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 ;伊於被告戊○○於檢察官初訊時並指稱:有給丙○○九萬多元等語(見 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反面)。被告丙○○於檢察官初 訊時供稱:我共收到九萬多元賄款,我共請己○○幫我收三次賄款,第一 次八十二年四月時收一萬多元,第二次是七月間收二萬多元,第三次是十 月中旬五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九頁)。被 告己○○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我幫丙○○收過三次會款,分別於八十 二年四月、七月、十月間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六十頁 )。被告戊○○丙○○己○○之供述關於交付酬勞之人為戊○○,而 負責出面向戊○○收取三次酬金之人為被告己○○,另關於酬金總額為約 九萬元,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戊○○於市調處訊問時所指交付丙○○之酬 金約有十萬元尚與事實不符,難為不利於被告丙○○己○○之證據。 (九)被告丙○○所代查勞保人員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 係屬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有勞保局八十三年二月 八日八三勞秘字第六○○○○五一號函及所附文件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 日八四勞人字第六OOO六七八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八 頁)。
(十)被告己○○丙○○雖曾辯以:被告丙○○非公務員,所為無客觀違法性 ,不構成圖利罪,被告己○○即與之無共犯關係」云云。但查被告丙○○ 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如前述,則被告己○○與之共犯,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是伊等上開所辯,尚有 誤解。
 (十一)關於被告丙○○己○○於市調處之自白及被告丙○○出具之自白書,本     院均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其等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事證,本件被告己○○丙○○部分,就以上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甚明,其等二人事後所辯應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即被告丁○○甲○○戊○○乙○○共犯部分: (一)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 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此有臺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O六O九四號 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是其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
(二)被告戊○○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時,因曾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 地籍資料,被告乙○○因而與戊○○結識,戊○○嗣與丁○○甲○○共 組上勤公司,承辦與國統公司相同業務,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被告林 秀芬即代表上勤公司與乙○○聯繫,稱其現在與丁○○甲○○自行開設 上勤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客戶代查地籍資料(即由不特定人之姓名 及國民
段號、房屋門牌,座落,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等),請被告乙○○代查, 並與之約定每查一件代價六百元,由戊○○丁○○在夜間打電話至王進 興住處,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
機會,連續利用其管理資料之便利,以姓名及國民 該國民
代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包括所指地段號、房屋門牌,坐落,所 有權人與他項權利)等。戊○○則囑該公司之不知情外務員林三乾前往台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向乙○○取件,同時並取件及給付酬勞予乙○○,迄 八十二年十月間止,乙○○共代查六十件,由戊○○支付五萬元酬勞予王 進興圖利,甲○○丁○○戊○○,則將查得之資料轉售不特定之顧客 ,而獲得利益等情,除據被告乙○○於市調處調查及偵查初訊時坦承及在 市調處所書之自白書外(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八、三十一 、五十九、六十三、三十二頁),核與被告甲○○丁○○戊○○於市 調處調查及偵查初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 四、三十八、六十二、六十三頁)。
(三)且依卷附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晚間,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電話通訊 監聽記錄,其中被告乙○○稱:「戊○○要我問臺中、高雄、臺南,但不 好找人,戊○○說你們那邊查很慢,需十天,你們是向稅捐處嗎?」、「 他可能是利用地政事務所查,像我們地政事務所亦不隨便讓人查,故他可 能利用空檔很匆忙查,像我的速度就很快,你晚上給我,我第二天就給你 」等語(如附件二編號五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三 、三十四頁),足見被告乙○○確有逾越規定,圖利上勤公司之行為,否 則若係一般當事人得自由申請之案件,被告丁○○戊○○二人於上班時 間,逕囑其公司之不知情之外務員林三乾至該地政事務所查詢即可,何需 於夜間以電話與被告乙○○之住處聯繫?又查茍如被告乙○○所辯,則顧 客自行或委請代書辦理即可,焉會花費不貲委託徵信業者辦理?況依卷附



之電話監聽資料,尚有被告乙○○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丁○○,得知不特定 之顧客所囑待查之姓名及國民
另查乙○○甘冒違法,接連數月先後多次為上勤公司查詢上揭資料,若謂 並非查詢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之資料及渠從中並無收取報酬,孰人 置信?衡量此種情形,被告乙○○於事後辯稱僅係查詢非屬機密之一般之 地籍資料及渠並未獲利與未圖利之詞,即不足採。 (四)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O六O 九四號函說明三雖載稱:本所自七十八年起設置「門牌號碼對照表」及電 腦,免費提供民眾自行查閱並據以申請所需之地籍資料;按八十三年行政 院服務楷模獎評獎紀實第二十一頁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首創地籍資料 電腦化閱覽查詢作業,民眾可在家由終端機查詢全市地籍、地價資料,節 省民眾時間獲評列優等可資佐證,王員所查之地籍資料均非機密資料云云 。但揆知該函之文義,得知該函所述僅及於「地籍」、「地價資料」,即 民眾可由土地或建物之號碼查得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等資料,或可由建物 門牌號碼查得該建物之建號及所坐落土地之地號與土地之地價及建物之公 告現值等資料,斷非可由任何人提供待查第三者之姓名及國民 ,查詢該人所有土地或建物等財產坐落所在之資料。此可由現行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 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 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 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 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 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 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 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及 第八款之人,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 對稽徵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七十九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稅 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 關,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三 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 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稅捐稽徵機關對 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 受前項之限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稅捐稽徵人員對 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 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 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稅捐稽徵機關 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



稱者,不受前項限制。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 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 規定。)可以得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包含所擁有土地及建物之坐 落所在)原則上屬於機密資料,除以上所列人員及機關,得依據以上所載 程序查詢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洩漏,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 並應移送法院論罪。另由該條文之先後修正過程及修正內容,得以得知, 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之前,債權人雖取得 法院確定勝訴判決,但因無法查得債務人之財產確切所在因而追償無門, 是以若干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動輒不惜花費鉅資委請徵信業者勾結不肖地政 人員,利用債務人之姓名及國民
,進而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非屬承辦訴訟業務)強制執行,本案被告林 秀芬、丁○○甲○○即利用債權人追償心切之情形,買通地政員即被告 乙○○將屬於機密之財產資料洩漏並販售予不特定之債權人圖利。雖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已規定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查詢債務人之財 產資料,但不包含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假扣押程序執行 債權人,可循該項程序辦理。是以目前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為查封凍結債務之財產,仍時常沿襲本案不當程序支付高額費 用以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由以上說明得知,中和地政事務所前函所指 涉之內容並不包含未依照法定程序,任意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 字號查詢該人所有土地或建物坐落所在之資料,至為明確。另證人董岡山 (本院前審誤載為汪榮輝,應予更正)雖於本院上訴程序八十五年二月五 日訊問時證稱:土地現值資料是公開資料云云(本院上訴卷二第四十一頁 反面),但因所陳稱之內容為「公告現值」資料,與被告本件所洩漏者為 應守秘密之財產資料迥異,自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此亦可 由前揭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述有關申請規費僅五元、二十元、五十元、一 百元不等,有申請規費表在卷可查,衡情亦無必要私下先繳規費予非承辦 人之被告乙○○,且高達五萬元之理,是被告乙○○稱五萬元為被告林秀 芬、丁○○等人預付規費之情,顯悖常情,而不可採信。 (五)又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實施土地登記、地價 電腦化,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縣中地資字第○二六 六八號函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十頁)。而被告乙○○所稱其所 服務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間尚未實施地籍電腦化乙情固屬 有據。然如前所述,被告乙○○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 ,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 被告戊○○丁○○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 即連續利用其管理資料職權之便利,以丁○○戊○○所提供之不特定顧 客之姓名及國民
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而以該資料代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詳前述



),可知其並非「透過電腦」經由門牌號碼查得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故 該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登記及地價部分是否已電腦化,對被告乙○○前揭犯 行亦不生影響,故此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就新舊法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二十五日生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六條,於同年月九日生效,關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利罪,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與修正前該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同,但法定刑度並無變更。就法定刑度 及比較自白減刑等各項為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比較後,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庚○○辛○○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則係 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 三、被告丁○○戊○○甲○○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另被告己○○於被告丙○ ○為前揭犯行時,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被告丁○○戊○○甲○○分別與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庚○○辛○○乙○○及與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被告丙○○共犯上開圖利罪;另被告己○○與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被告丙○○共犯上開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 亦均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 。
四、被告丁○○戊○○甲○○分別與被告庚○○間、與被告辛○○間、與被告 乙○○間、與被告己○○丙○○間,就前述圖利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庚○○辛○○乙○○丙○○(被告丙○○於行為時雖未受委任銓敘 ,亦非約聘人員,但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已如前述,依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九七號、二十八年度三 七0二號判例之見解,同時得屬於刑法第十條所規定之公務員)等人之洩密行 為,均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被告 乙○○所犯此洩露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但因與已經起訴之前揭瀆職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



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 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一九0五號、二0三0號、二二0二號 解釋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亦「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法理甚明。查被告丁 ○○、甲○○戊○○己○○等人分別與被告庚○○辛○○丙○○等人 間,既有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共同意思聯絡,縱只由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庚○○辛○○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丙○○等人為洩漏之 行為,然揆諸前述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被告丁○○、甲○ ○、戊○○己○○等二人係無特定身分之人,惟其等四人與有特定身分之被 告庚○○辛○○乙○○丙○○等人,就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洩露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丁○○甲○○戊○○等三人前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 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依上說明,其等三人既分別與被告丙○○庚○○辛○○乙○○等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不成立同條第 三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所引法條稍有未合,應予變更。另被告丁○○戊○○甲○○利用不知情之外務員林三乾前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乙○○取件 ,同時給付酬勞予乙○○,因林三乾所參與取件及交付不法利益行為,既屬被 告戊○○丁○○甲○○乙○○間圖利、洩漏機密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 但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三乾有與被告戊○○丁○○甲○○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衡情因渠為不知情之第三者,不過只是被告戊○○、丁○ ○、甲○○利用之犯罪工具而已,因此被告戊○○丁○○甲○○應論以間 接正犯。
七、被告丁○○甲○○戊○○己○○、丙○○、庚○○辛○○乙○○先 後所犯以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間;被 告丁○○甲○○戊○○己○○、丙○○、庚○○辛○○乙○○先後 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間;均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八、被告甲○○曾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裁定減刑為四月十五日,如易科 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九、被告丁○○甲○○戊○○等人所犯以上各罪,被告己○○丙○○、庚○ ○、辛○○乙○○等人所犯以上各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均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間 接圖利罪處斷。
十、被告丁○○甲○○戊○○己○○、丙○○、庚○○辛○○等人,於台 北市調查處之訊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均自白其等之犯罪,有偵查卷宗在卷可



稽,雖嗣後被告等對其自白有所翻異,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十一、被告乙○○所得財物為五萬元,被告庚○○所得之不正利益僅係得以借款之方 便,其不正利益無法以財產計算而以最有利被告之五萬元以下論,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應減輕其刑,被告庚○○應遞減輕其刑 。
十二、以上各被告之加重、減輕其刑,均各依法先加後減之。十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辛○○所查詢之部分包括個人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 屋稅納稅人財產資料,此資料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惟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於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六條,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次按原判決認定被 告丁○○甲○○戊○○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分別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庚○○辛○○乙○○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丙○○共犯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丁○○甲○○戊○○應以共 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 利罪論處;被告己○○應以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論處。然原判決主文就被告丁○○、甲○ ○、戊○○三人竟未諭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而均諭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就被告己○○部分竟 未諭知「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而諭知「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均有違誤。再按本件檢察官起訴 指被告丁○○係上勤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戊○○係上勤公司實際負責人, 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於行為時 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之規定處罰。因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已將此種犯罪行為予以除罪 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因而論處被告丁○○甲○○、戊 ○○三人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處 罰,適用法則顯有失當。復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於主文記載被告乙○○「連續」犯前開圖利罪,認定其連續犯之犯 罪事實亦詳載於事實欄,然關於論處連續犯之理由則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 另按原判決認定被告己○○「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任職台閩地區勞工保險



局,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七十八年間,曾結識當時在國統徵信社擔 任會計之戊○○丁○○,是時即承在勞保局工作之方便,基於概括犯意,對於 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連續幫國統徵信社代查勞保人員之資 料(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即屬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嗣國統徵信社因與公務員共同將與本件相同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轉售圖利,被司法機關查獲,偵查起訴與審判」如果無訛,原判決 並未認定其圖利之犯意及犯行,則其此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成立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已屬不明。況原判決復認被告己○ ○離職後,直至八十二年間介紹被告戊○○丙○○相識,始再與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被告丙○○等再共犯前開圖利等罪,則被告己○○七十六年至七十 八年間之犯行,距起訴之八十二年間之犯行至少三年,難認與起訴部分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原判決就未起訴之該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 之犯行,認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有違誤。又按 被告丁○○戊○○甲○○利用不知情之外務員林三乾前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向乙○○取件,同時給付酬勞予乙○○,因林三乾所參與取件及交付不法利 益行為,既屬被告戊○○丁○○甲○○乙○○間圖利、洩漏機密構成要件 事實之行為,但因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三乾有與被告戊○○丁○○、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衡情因渠為不知情之第三者,不過只是被告戊○ ○、丁○○甲○○利用之犯罪工具而已,因此被告戊○○丁○○甲○○應 論以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敘及此,亦有未合。綜上,被告等八人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等八人,其中被告甲○○曾有賭博案件犯罪前科,其 餘被告素行良好,被告丁○○戊○○丙○○己○○分別為配偶關係,被告 庚○○辛○○丙○○乙○○於公務機關工作,卻不思潔慎勤敏,為貪圖私 利敗壞公務機關形象,渠等犯罪破壞社會既有安定秩序及影響社會視聽,暨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辛○○、己○ ○及丙○○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依法宣告應予以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主文所示。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台北市○○街四十八巷四弄六號一樓上勤公司之 負責人(董事),被告甲○○戊○○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三人均明知上勤 公司登記營業範圍為:「企業及負責人財務及債信資料、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 徵信資料、個人商業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動產不動產時價徵信資料之蒐集整 理分析研制編譯及提供、和其他有關經濟徵信之業務」,竟逾越其登記營業範 圍,自八十二年間起自同年十月底止,從事為顧客及其他徵信社業者搜集不動 產等財產調查、
文件等業務。因認被告丁○○甲○○戊○○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 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對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同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雖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 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 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 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 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 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 可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以達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 之目的,因而刪除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者之刑事罰的規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丁○○係上勤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戊○○ 係上勤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經營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業務之行為,於行為時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 應依修正前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惟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 定,已將此種犯罪行為予以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因而論處被 告丁○○甲○○戊○○三人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罪刑,適用法則顯有失當 。被告丁○○甲○○戊○○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之。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渠等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本院審理 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筆錄及報到單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 得 財 物 之 沒 收 追 繳 │
├──┼────────────────────────────────┤
│  │辛○○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元,應對辛○○丁○○戊○○甲○○
│ │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丙○○己○○所得財物新台幣玖萬元,應對丙○○己○○丁○○、│
│ │戊○○甲○○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  │乙○○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對乙○○丁○○戊○○甲○○連│
│ │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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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