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3664號
TPHM,88,上訴,3664,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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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小姐開給王女」等語明確,並有李玟娟所提聯勤第二0二 廠工程合約書三份(節本)在卷可稽,觀諸其合約「敏慶土 木包工業」及「許正敏」之印章,與本件估價單上大小印章 相同,堪認證人李玟娟所述,大小印章是敏慶土木包工業以 前當連帶保證人時同意詠慶公司所刻之事實為真,則估價單 上敏慶土木包工業許正敏之印章,非屬偽刻應可認定。又 本張估價單雖未經許正敏同意使用,惟證人李玟娟並未告知 被告甲○○此事,而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 估價單未經許正敏授權一事,則被告甲○○不知估價單是偽 造一節,亦可認定。參諸被告甲○○亦供稱:伊湊齊三張估 價單後即拿給戊○○,不知其中一張是偽造,故亦未告知戊 ○○有偽造之情事等語,再參酌被告甲○○提供之三張估價 單均由陳桂棠收下後交給被告戊○○審核等情,業經證人陳 桂棠供承在卷,倘被告戊○○知悉敏慶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 是偽造,應不致再交由陳桂棠保留,應認被告戊○○確實不 知敏慶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為偽造。被告戊○○既不知上情 ,被告己○○自難以知悉。是公訴人認彼三人有偽造估價單 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無據。又公訴人對 於被告甲○○涉嫌與被告戊○○己○○共同浮報價額、數 量一節,雖以證人丙○○、黃連春、林卻、林忠信、庚○○ 、陳桂棠李玟娟馮建勝、林有儀、許正敏等人證詞為其 論據,惟查,證人黃連春、林卻二人係證明原擋土牆於九月 四日時尚完好;證人林忠信則證明丙○○有請其向公所查詢 工程發包之事,證人庚○○則證明原擋土牆有二次施工,新 擋土牆將原擋土牆包在裡面;證人陳桂棠證明其承辦此案, 並說明發包及驗收程序;證人李玟娟證明確有提供發票及估 價單,證人馮建勝證明第二次施工由甲○○指揮;證人林有 儀證明提出欣泉包工業之估價單;證人許正敏則否認提出敏 慶包工業之估價單投標等語。以上證言,均未涉及被告甲○ ○浮報價額、數量等情,再參以證人丙○○於調查局偵訊時 證稱:甲○○說丙○○做擋土牆真好賺,一下就二十八萬元 ,始知戊○○甲○○開立二十八萬元之發票等語,而丙○ ○也因被告甲○○上開言詞,始委託林忠信調查,則被告甲 ○○開立發票前應不知丙○○之工程款僅八萬元,否認豈非 自暴其犯行,被告甲○○辯稱僅單純提供發票及估價單,不 知有舞弊情事,尚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貪污犯嫌 ,亦屬無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戊○○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又經公訴人另行提起公



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一 號),現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三 七八號),有各該偵查及審判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戊○ ○雖於本院辯稱該案與本案屬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之。惟按該案係公訴人起訴書 意旨所指,乃被告戊○○與地方行政首長及民意機關代表人 共同勾結包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核與被告戊○○於本案 係趁鄉長出國由其代行鄉長職權之機會犯下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舞弊等罪,不僅罪名不同,犯罪 之動機、情節亦不相同,參諸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堅決 否認與被告戊○○有任何共犯貪污罪行等情(參本院卷第二 宗第 264頁),應認被告戊○○於本案之犯罪,屬於偶發事 件,尚難與嗣後另經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被告之辯解,自難採信,本院不得併與審理,附此 敘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司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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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