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前採購卷第84頁、85頁)。核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 符,公訴人認被告戊○○逕以庚○○所提供之估價單作為 核定底價依據,將實際成本4,506,734元之傳解系統,以 1,645萬元訂為底價,亦有未合。
⑶本件採購案係於80年12月20日下午開標,當天除邱蒼民以 東駒公司名義到場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可建公司、祥智公 司、時麥公司及天越公司,均係由庚○○一人或負責實際 經營、或借用名義參加,固據庚○○於調查局北部機動工 作組訊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第971號卷第151頁至152頁 )。惟就被告丙○○、戊○○及當時之科研室主任翁景惠 三人是否知情一節,庚○○堅稱:「我用什麼公司他知們 不知道,他們只認識我」(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29頁至132 頁勘驗筆錄、同卷第23頁─譯文時間150750;關於庚○○ 之陳述內容與調查筆錄之記載不同者,以經原審勘驗確認 之陳述內容為準,詳如後述),觀之各該標單之標價總額 、投標人(廠商)、廠商負責人姓名之填寫字跡亦無明顯 相同情形,參以開標當日,尚有各該公司代表到場,並各 有三次標單(減價)之記錄(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 採購卷第70至82頁),在場監標之人亦非僅本件被告丙○ ○、戊○○二人,實難以庚○○事後坦承借用名義投標之 事實,推論被告丙○○、戊○○二人於承辦當時亦屬知情 ,而有協助圍標,圖利不法利益之情形。
⑷開標當日(80年12月20日),雖另有證人即東駒公司負責 人邱蒼民到場,惟該公司並未填寫標單,亦未記載投標金 額,業據證人邱蒼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31 頁 ),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戊○○「將東駒公司標單註記『規 格不符』及『::表示願意自動退出不參加競標』」云云 ,顯有誤會。又本院經核對相關採購卷證,僅「投標廠商 競標明細表」(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69頁 )中,有關於「東駒公司 (規格不符)... 」,及「開標 紀錄」中,有東駒公司退出之記載,是以該部分記載作為 以下論述之依據。查邱蒼民以東駒公司名義,於開標當日 前往刑事局,經審完資格標後,因就招標公告中所列之部 分規格有疑問,乃於開標現場詢問刑事局人員,經被告丙 ○○告以規格均記載在招標公告中後,邱蒼民自覺未能獲 得明確答覆,乃主動要求退出該標案,當時被告戊○○並 建議其克服問題,繼續參加標案,然因邱蒼民對規格部分 仍有疑問不懂,無法了解規範,遂認規格不符而退出標案 ,此據證人邱蒼民證述綦詳,並自承不記得當時是否有提 出圖說及規格說明等件(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18頁、132至
133 頁)。核與被告戊○○於投標廠商競標明細表(審計 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69頁)中所載「※東駒公司 (規格不符);⒈對本局所訂規格需求未盡瞭解,審查圖 說亦欠缺,於開標前當場提出逐項詢問…。表示願意自動 退出,不參加競標,即離開開標室,並謂圖說部分欠缺, 亦不符投標須知規定。」及開標紀錄(見同前採購卷第68 頁背面即該紀錄左半頁)中「八、總務室報告」項下所載 該公司自動退出,及因不符刑事局投標須知第4及第5條( 即應具備圖說、規格、押標金等)規定,故審查結果不合 格等語大致相符。是以本件雖因東駒公司表示退出後,僅 餘由庚○○主導參與投標之可建公司、祥智公司、時麥公 司及天越公司參與投標,然東駒公司之退出既非受被告戊 ○○之干擾、影響,其基於承辦人員之職責記載該公司「 退出不參競標」,亦為事所當然,核與公訴意旨所「將東 駒公司剔除,使競標各廠商均為庚○○一人」顯屬有間。 ⑸依本件採購時,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之稽察依據,即「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嗣於88年6月2日廢止)第13條規定:「各機關營 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時,須另其提 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件。」 ,有該條例之規定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宗第492至500頁) ,是以此「資格標」之審查,應以該條所列關於:①營業 、②納稅及③能力之證件審查,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唯 一認定標準。又公訴人所指之「廠商登記審查表」,其內 容為廠商自行填載之廠商「名稱及證件」含商號名稱、負 責人姓名、公司執照號碼、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納稅證 明單號、等級、地址、同業公會會員證號、特許營業證號 及工廠登記證號,暨廠商印鑑等欄位,並無關於營業項目 記載之欄位;其中關於天越公司部分,則填載為「商號: 天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龔顯敏,公司執照號碼(空 白)、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建二商字第0025935 號,納 稅證明:80年9-10月份稅籍號碼000000000 號,等級:乙 級,地址:高市○○○路101 號7樓之2,同業公會會員證 :(80)高市電器證字第1049號,特許營業證:警特證(無 商)字第78-205035 號,工廠登記證(空白)」,並蓋有 天越公司、龔顯敏之印文,此有該審查表一件附於刑事局 採購卷內可憑(影本,置於證物袋一之2卷第124頁),審 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內未附該審查表)。是被告 戊○○縱未審核競標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情形,以該審查 表僅記載各該證件號碼暨名稱而言,其就審查之結果記載
「相符」,亦難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不實犯行 。至於公訴人指稱庚○○未能提出天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納稅證明等,均與審查表記載各該證件字號之客觀 情形有異,且庚○○於偵查中係指稱未拿天越公司的「執 照」投標(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13 頁勘驗筆錄),核與該 審查表中僅記載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公司執照欄之字號則 屬空白,並無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明知該公司不具競標資格,仍予記載「相符」之登載 不實情形,該部分即屬不能認定(另關於登記之營業項目 部分,詳如後述)。遑論本件縱使排除天越公司之投標資 格,仍有三家公司參與競標,並不影響當日之開標,亦與 庚○○得以利用祥智公司名義得標之結果無涉,從而,被 告戊○○有無甘犯刑責,故意為此不實登載之必要,更非 無疑。
⑹本件採購合約書所定規格,係以制式印刷為「規格:詳如 附件規格表、圖說、單價分析表」,並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採購刑事偵防器材投標須知」(附訊號傳送解 析系統規格)、IBL-100 傳真截錄監偵系統、及傳解系統 圖說、規格(含中英文資料)等為附件(見刑事局採購訊 號傳送解析系統35套卷第37至84頁─合約書;審計部傳送 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13至60頁─合約書副本)。其中「 IBL-100 傳真截錄監偵系統」(附外型圖),均無關於「 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FAXTRAK 1000型」記載,此不惟經 原審及本院調取審計部採購卷及扣案之刑事局採購卷,核 對各該經買賣雙方用印之原本確認無誤,訊之證人即本件 告發人乙○○亦自承依合約及原訂規格規定,並無記載要 採用英商文凱樂曼公司產品,其所保管之傳解系統資料中 ,也有一件型錄原本,同樣沒有手寫之「winkelmann公司 生產之FAXTRAK 1000型」記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 第272 頁)。至於證人乙○○在同日作證時所述:「但是 我調卷出來合約後面所附的型錄上有手寫『英國wikelman -n-1000型』的字樣…」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72頁) ,其所指「調卷出來的合約」既與各該原本不符,已難認 屬訂約時之記載,遑論其亦自承不知該字樣為何人所寫( 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72頁)。又被告丙○○於87年8月20日 之調查筆錄中,雖記載有「…當該報價單簽會本人時,我 以電話親自向庚○○詢問究竟是否為文凱樂曼1000型的產 品,庚○○乃肯定答覆稱是。『我乃以原子筆在其上註記 為英國英國wikelmann-1000型的字樣…因此本人瞭解本案 器材自始至終要採購英商文凱樂曼的產品」(見偵字第13
070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46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訊 問錄影帶之結果,被告丙○○除承認報價單資料事後會給 其知曉,並曾向庚○○查詢過是否為文凱樂曼1000型的產 品外,未為前開手寫註記及瞭解要採購英商文凱樂曼產品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七宗第276頁),是以前開調查筆錄 之記載,顯有不實,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 前述手寫記載之來源及填載時間既屬不明,更不得採為證 據。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該傳解系統之採購客體為英 商文凱樂曼產品,自不得以廠商未交付該英商產品,認有 違約情事,進而推論被告丙○○之驗收不實。
⑺本件採購器材,雖曾由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於87 年6 月29日間委請該局第六處進行測試鑑定,由鑑定人許明強 負責就系統主機、印表機各一台(未檢附文字傳真機)及 規格資料進行鑑定,同年7月16 日填製鑑定報告。惟經許 明強鑑定之結果認:①該器材的型號、尺寸、重量、記憶 體與規格相符。②印表機符合規格。③開機後,畫面顯示 中英對照參考,即1FAXVIEW資料查詢、2FAXTRAK資料接 收、3EXIT離開之選項畫面。經實際操作:進入1後即 顯示IBL─KINGSTRADINGCOLTD‧FAXVIEWP(C)1990‧199 1,之後無法動作;退出後再選擇2即顯示IBL─KINGST RADINGCOLTD‧FAXPPVERSION1.0.03(C)1992,惟該項 下實際進行傳真資料接收線上操作使用,及非線上操作使 用兩種,則未能正常工作;此據鑑定人許明強具結鑑定見 意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73頁至188頁)。則依其鑑定 之結果可得確定者,為送驗之傳解系統主機及印表機之外 觀、記憶體均與規格相符;且開機後畫面確有中英對照參 考,此與採購之規格並無不符。至於進入「資料查詢」或 「資料接收」後,雖有未能正常工作之情形,惟經詰以該 器材無法正常工作之原因時,鑑定人則答稱不能確定(見 原審卷第四宗第186 頁),是以其鑑定之結果,僅能確定 該送鑑主機於受鑑定操作時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並無法認 定該器材是否自始無法使用。換言之,即不能以此鑑定結 果推論前述35套傳解系統,於交貨時即因驗收不實,而存 有未經發現或刻意隱瞞之瑕疵存在。況該器材經採購後, 確有配發使用之情形,除臺南縣警察局於81年配發後,未 有外勤單位申請支援運用,而無使用紀錄,並於91年4 月 14日報廢(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47 頁)外;臺中縣警察局 於83、85及86年間均有使用紀錄,並於89 年4月14日逾使 用年限報廢,有該局90年7月18 日函─附刑事器材支援運 用登記簿及洽借簽呈、借據(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48 頁至
15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配發二套,使用年限為五 年,其間於85年3月20 日由該局刑警大隊三分隊借用一次 ,翌(21)日歸還,至86年間已屆使用年限,目前亦已故 障無法使用,有該局90年7月17 日函─附刑事器材支援運 用登記簿(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55頁至157頁);嘉義市警 察局則於81年4月20 日經刑事局配發後,用以偵辦六合彩 賭博及喑啞集團犯罪,並於87年間借予嘉義縣警察局偵辦 蕭登標通緝案件,嗣於89年警局搬遷時故障,因老舊儀器 修護困難,且屆臨最低使用年限,目前已閒置不用,有該 局90年7月30日函─附刑事器材卡(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67 至169 頁);足證所購器材確有使用之實,並非均如該送 鑑器材,於經驗收通過逾六年(保固期間為二年)後之「 無法正常使用」狀態。從而,以本件並未約定器材廠牌或 產地,且外觀規格相符,又無證據證明驗收時有無法使用 之異常狀況而言,尚難以廠商交付國產組裝之器材,認定 有何違約交付或驗收不實情事。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不 實驗收通知之情形,尚乏其據。
⑻公訴人所認被告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對象 ,即被告丙○○之圖利對象庚○○,雖於87年7月29 日及 同年8月10 日之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其於領取貨 款後,交付被告戊○○300萬元作為感謝之用。惟核: ①庚○○於87年7月29 日調查局之訊問時,已於同年月22 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獲准,(見偵字第 13070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78 頁),是以當時係以偵查中被告 ,而非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而訊問過程中,庚○○就 其提領300 萬元之資金流向,僅具體答稱「是給戊○○ 」、「 (何日?)不記得了!」、「(地點)刑事局前 面那個松山高中還是西松國小。」、「(時間)下班時 間」、「(幾點?)公務員下班應該是五、六點」,關 於交付款項之地點部分,不但無法確定其所指之學校名 稱為松山高中或西松國小,甚至表示對於地點之陳述如 不確定,恐會響自自或自白之效力,並害怕因此遭繼續 羈押,而要求調查員代為查證;交付款項之時間部分, 則是由調查員主動提及「有沒有人知道81年4月15 日是 禮拜幾?要在上班時間才可以」,經庚○○提議「就不 要寫固定哪一天」後,調查員復回稱「不行耶」;此外 ,庚○○始終未回答其何以翻異前詞,改稱交付款項予 被告戊○○之原因,僅一再要求律師為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43至245頁勘驗筆錄,第184 頁、1 89頁、248頁、249頁、255頁譯文)。
②庚○○於87年7月29 日檢察官偵查時,依筆錄之記載內 容雖有提及「(你說35 套傳真訊號解析儀300萬元賄款 ,後來是交給戊○○?)對。」、「(戊○○是事先向 你要或事後向你要的?)我得標之後,他向我暗示,向 我要的」等語(見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第二宗第67 頁 、68頁),惟「被告(指庚○○)於庭訊後一再要求即 刻交保釋放,唯檢察官告知會對其供詞儘速查證後,再 予核辦」後,庚○○即拒絕於筆錄上簽名,亦經記明在 卷(見同上卷第68頁,無當日之偵查錄音帶)。 ③嗣於87年8月10 日調查局訊問時,庚○○一開始即向調 查員抱怨檢察官不滿其回答之內容,並堅稱翁景惠及被 告丙○○二人都沒有拿錢,調查員則對其表示不再問30 0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36至238頁、241至242 頁勘驗筆錄及同卷第199頁譯文)。
④87年8月10 日檢察官訊問時,庚○○就被告戊○○是否 收受300萬元部分,僅答以:「(訊號傳送解析35 套, 你有送300萬元賄款予戊○○)有,如同我以前所講的一 樣」、「 (從查扣資料顯示,訊號傳送解析系統、日夜 兩用攝影機、電話擾頻器,你的獲利均高達三、四倍, 是不是有拿其中款項予承辦員警?)沒有,只有給戊○ ○」等語(見偵字第13070號卷第二宗第110頁),而無 關於交付情節之陳述(無當日之偵查錄音帶)。是以前 開不利被告戊○○之陳述中,庚○○除一度提及被告戊 ○○是在其傳解系統35套採購案件得標之後,暗示索取 外,並無關於索賄緣由之陳述,其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及 地點,亦未能確定。且以庚○○所述之索取時間而言, 既在其標得採購案件之後,被告戊○○又有何職務上之 機會可供利用?遑論被告戊○○係總務室之承辦人員, 僅負責採購案件之文書處理作業,既非事前負責簽訂規 格、事後參與性能測試(驗收)之使用單位人員,亦非 有權議定底價之監標人員,此有前述之簽呈、底價單及 性能測試報告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傳送解 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8頁、61至66頁、84頁、86 至93 頁),是以庚○○所述明知科研室主任翁景惠及被告丙 ○○均不收錢之情形下(詳見原審勘驗所得之庚○○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原審卷第六宗第236至238頁、 241至242頁、243至244頁勘驗筆錄、198至200頁、202 頁、254 頁譯文),又豈可能僅因被告戊○○事後表示 要答謝及上面要交代之言詞,即陷於錯誤,逕自交付高 達300萬元之款項?參以庚○○自87年6月19日接受調查
時起,至同年7月24 日羈押之初,均堅決否認給付款項 ;自同年7月27 日要求給予時間思考並與律師商討後, 始於同年7月29 日翻異前供,指稱交付款項予本件被告 戊○○,並要求具保停止羈押;之後於同年8月3日調查 局借訊時,身體不適,經緊急送醫,8月6日復以律師未 到為由,拒絕接受訊問;嗣於8月10 日再度為不利被告 戊○○之陳述後;至同年8月25 日,經檢察官詢問其所 述交給戊○○300 萬元是否實在時,復否認前詞,答稱 :「他(依同日之前陳述,似指調查局人員而言)說我 給戊○○賄賂,事實來講只是我太太記帳300 萬,我也 不知道是什麼300 萬,但是我知道錢是付給我的技術人 員,買一些材料,因為機器要寫軟體程式。」,經檢察 官質以其為前次行賄之陳述時,也有律師在場等語,庚 ○○則答稱:「他騙我,只要講一個。」、「律師叫我 考慮。因為我也是急著要馬上…,事實上我是一個被告 的心態律師沒有叫我這樣講,他叫我要慎重。當時我腳 痛沒有辦法走路。以前我也有跟侯檢察官說,我跟他報 告什麼,他都不相信,講真的你不相信,講假的你也不 相信,那我怎麼講,我根本不能講話,今天我是被告, 講什麼你都問號。」,檢察官再問以:「究竟有無行賄 戊○○?」,庚○○答:「我出來以後才能答辯這件事 ,他咬住我300 萬,我沒辦法解釋。」、「這個(指之 前所為交錢之陳述)我以後再答辯,我被迫害關在裡面 ,不知道是什麼。我哪有偽造文書。」、「(你交給戊 ○○300萬之部分實不實在?)不實在。」、「(對7月 29日之偵查筆錄意見?)給戊○○300萬部分不實在. ..」(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08至211頁),觀其陳述內 容之改變情形,足見庚○○當時確有藉自白交付款項行 賄以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主觀意圖。換言之,庚○○當 時以人員(認罪)之疑。此一自白,除與庚○○本人前 、後之陳述不符外,以所述交付情形為:得標後,自行 決定金額,給付300萬元用以表示「感謝」不知名之「 上級人員」等情形觀之,亦有輕忽處理金錢之嫌,而與 常情有違,應不足採。至於公訴人認傳解系統經事後訪 價之結果,為每套含稅價格269,653元,低於底價及庚 ○○之售價部分;核其訪價標的並未及於本件傳解系統 之全部組件,且縱有高價購買之情形,以本件確經被告 丙○○、戊○○以外之其他人員進行訪價,並以合議方 式決定底價,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二人有 事前知情,提高價格購買之故意,自難據以認定渠等有
何圖利犯意。而庚○○雖有提領300萬元之實,然既無 該資金之流向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當時有何 財產遽增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收取該30 0萬元款項之行為。
⑼此外,證人程慧君(庚○○配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否認知悉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戊○○之事(見偵字 第13070號卷第一宗第305頁反面至307頁、323頁反面至32 4頁、同卷第二宗第117頁反面至118 頁);證人龔顯敏( 天越公司負責人)係證稱應庚○○之要求,以天越公司名 義在投標資料上蓋章(見偵字第13070號卷第一宗第160頁 、同卷第二宗第188 頁);證人翁景惠(科研室主任,已 死亡)指證被告丙○○係蒐集資料,並參考基層員警辦案 所需而訂定招標規範,驗收時並有督察、會計、後勤單位 派員到場會驗(見偵字第24767 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證人楊昌祐(科研室人員)於調查局訊問時,亦未陳述 被告丙○○、戊○○二人有何被訴事實之情形(見偵字第 24767號卷第23至28 頁),是以渠等陳述,均無法證明被 告丙○○、戊○○二人就本件採購有何不法犯行。即以證 人乙○○到庭時,亦自承未經手本件採購案件,係因不能 忍受科研室主任翁景惠之「打壓」,而以翁景惠所經手案 件為對象,開始著手調查各該採購案,並以其所見,認定 規格、價格均有不符,且懷疑有綁標、圍標情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宗第252至253頁、258至259頁),姑不論該「 調查動機」,是否可能影響其主觀判斷,致生偏頗;即以 乙○○並非親自見聞相關起訴事實,而是以事後調卷所得 ,認定諸多不符,進而推論弊端存在,提出檢舉之情節而 言,其陳述應屬證人意見及推測之詞,除有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者外,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⑽至於公訴人論告書所指:
①被告丙○○將庚○○所代理之英商文凱樂曼產品作為參 考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部分。核被告丙○○並無逕 將特定廠商之產品規格,訂入招標規範,藉以綁定規格 之情事,已詳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②庚○○利用祥智公司名義,以16,445,000元投標,為底 價1645萬元之99.9 %,質疑何以如此巧合一節。查依本 件採購流購,標案底價係於同日開標前,先由參與訂定 之監標人員議定,並與參與競標之廠商議減標價,此有 底價單及各廠商第一、二、三次標單附於採購卷內可憑 (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70至77頁、79 至82頁、84頁),核與證人即東駒公司負責人邱蒼民證
稱「當時的採購流程,他們都會問金額多少,可減至多 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31至132頁),此觀之時麥、 天越、可建等三家公司之第三次標單上,均註記有「不 能再減」、「不再減價」等字樣,益證其實。是以此議 減程序之結果,縱與底價相近,亦難謂有洩漏之嫌,遑 論祥智公司第一、二次標價均高於底價,若有洩漏情事 ,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一再議減?
③可建公司產品型號何以與得標之祥智公司相同部分。核 祥智公司係由庚○○借用名義參與競標,此部分業據庚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97至 299 頁),是其交貨時,以與可建公司產品型號相同之 器材交付,亦無不符。況本件合約中,原附有IBL-100 傳真截錄監偵系統之特性說明(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統 35套採購卷第20頁),公訴人以此質疑被告,亦屬誤會 。
④就驗收時之實品與簽報核准之外觀不符部分。核本件丙 ○○所簽訂之規格,係以文字敘述,未附實品照片,有 該簽呈及附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審計部傳送解析系 統35套採購卷第94至95頁、97至100 頁),核先敘明。 至於合約中所訂外觀規格,則包括型號(筆記型電腦) 及尺寸、重量等數據,此部分業經鑑定人許明強於鑑定 時,核對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76頁),亦同前述 。至於「IBL-100 傳真截錄監偵系統」特性說明中,雖 印有外型圖,惟比較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實物照片(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114之1至114之4頁)、庚○○指認之實 物照片(見他字第971號偵查卷第151頁所附照片),與 該外型圖所示器材,除前方多出採購規格中增加之測試 訊號燈及銀色飾條(結合用)外,尚難謂有明顯不符之 處。至於檢舉資料中所附之「合約內主機外觀」彩色照 片(見同前偵查卷第76頁上方),則與合約中所附「IB -L-100傳真截錄監偵系統」影本之形式有異,該主機外 觀亦有不同,且來源不明,自不足為比對之標準,附此 敘明。
⑤天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偵防器材部分:核天越 公司於80年間之登記營業項目,除工業保養維修化學品 外,尚有防彈頭盔、防搶運鈔車、防盜器材(自動報警 、求救機、紅外線、微波防盜器、監視控制系統、汽車 防盜器材卡片鎖)之買賣,及有關前項進出口貿易(期 貨除外)及代理經銷買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8 至
20頁),核先敘明。公訴人僅以消防器材及化學添加物 之買賣引為天越公司之營業項目,顯有疏漏。而被告戊 ○○以該公司之登記項目中,包括防彈、防搶、防盜器 材為由,認定與偵防器材有關,並以保證金之規定,認 定無製造能力者,不致甘冒違約處罰參與競標,因而基 於使多家廠商參與競標,得以壓低得金額之從寬認定標 準,縱有不妥,亦屬辦理不當之行政責任,尚與「明知 」之登載不實構成要件有異。
㈢、綜上所述,本件傳解系統採購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二、攝錄影機10套採購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 證人庚○○、杜德宗、林啟華、林樹雄、龔顯敏、邱蒼民 及乙○○之證詞,被告丙○○、戊○○之自白,及庚○○ 之估價單一件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戊○○則堅 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⑴招標規範中訂定0. 005LUX之最低照度,係要求參加競標之攝影機須在相當於 夜晚星光之亮度下拍攝,為應辦案實際需要所設,無不合 理之處。⑵被告丙○○於74年中央警官畢業後,即派彰化 縣警局刑警隊。77年調至刑事局辦理聲紋鑑定研究工作, 80年7月16 日奉調刑事局科研室。此前未曾辦理或參與任 何刑事器材之採購,於80年7月18 日前亦不認識販賣器材 之廠商;被告戊○○辯稱:⑴被告戊○○係依長官核可之 科研室簽呈辦理招標採購,對於儀器規格一無所悉,亦無 能力分辨所謂之合理照度。⑵被告戊○○非底價訂定小組 成員,未參與訂定底價,亦無權置喙。⑶庚○○所述各該 採購案之報價單上,均以君盛公司報價單價格為最低,好 配合刑事局就以君盛公司的報價單作為決定底價的參考云 云,核與本件採購案件對君盛公司之訪價情形有異,顯見 庚○○之陳述為不足採。⑷保洲公司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廠 商,其營業項目包括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且依採購投標 需知第二條規定,若廠商對採購產品確有實際製售能力, 且其營業項目亦與該產品之製售經營相關,自應可認為符 合投標資格之限制。被告為有多家廠商競標,以壓低得標 金額,一向從寬認定;且本案係於驗收合格後付款,對刑 事局亦無損害可言。況投標廠商已達法定家數,被告戊○ ○亦無偽造動機。⑸君盛公司於81年5月19 日已將器材交 付,並無違約。
㈡、經查:
⑴被告丙○○係於80年12月11日,依81年度中央預算刑事偵
防器材變更部分購置項目案所編列預算,簽陳本件攝影機 10套之採購規格,並於簽呈說明欄內載明「經蒐集多種廠 牌比較功能,並由廠商至本局於夜間實際測試後,據以提 出規格」等語明確,有該簽呈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 審計部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1 年度6月份第 21冊<編號453 >原始憑證正本─以下稱審計部攝錄影機10 套採購卷,第82至88頁)。是以被告丙○○確有參考廠商 資料訂定規格,此於一般採購流程亦復如是;參以證人即 東駒公司負責人邱蒼民證稱其曾攜帶器材至刑事局展示效 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36 頁),核與前開簽呈 所述之訂定依據亦無不符。自難以被告丙○○所簽定之規 格中,適有符合得標廠商產品之既定規格,或因而發生錯 誤之英文拚字(誤INTERLINE為INTERCINE),認定其綁定 規格之圖利犯意。至於規格中所訂最低照度0.005LUX部分 ,雖經公訴人引用證人邱蒼民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詞,認 該最低照度並不合理。然邱蒼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份接受詰問時,亦自承東駒公司於本件攝影機採購案件之 同一年度,曾提供無須配合紅外光,即可達最低照度為0. 0001LUX 之攝錄影機器材規格予刑事局(見原審卷第五宗 第123頁、136至138頁及卷第一宗第246頁產品型錄);另 刑事局復於81年6 月間之另件採購案中,購買最低照度為 0.0006LUX 之攝影機,亦有刑事局92年8月6日函一件(附 丹麥JAI736-GS 攝影機使用說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七宗第1至12 頁)。故不論以邱蒼民過去教授攝錄 影機、電視機維修及電子預官役等經歷,是否足以就本件 採購時之相關攝錄影機照度,為正確之意見陳述,即以其 於原審結證時所述:「我自己的產品沒有辦法達到這樣的 要求(指公告規格之最低照度)。而公告中關於最低照度 的規格,在當時是屬於高標準的規範」、「攝影機中最重 要的就是最低照度、解析度、訊號雜訊比。而依據我的認 知,這是高標準,招標公告所列的是高標準,但我不能說 他是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25頁、126頁), 暨前開最低照度之規格資料觀之,亦無法確定該照度規定 是否達於「不合理之特殊規格程度」;遑論該照度規格縱 達不甚合理之「高標準」程度,此一情形是否為被告丙○ ○、戊○○所明知,更非無疑。
⑵本件採購案於訂定底價前,即由訪價小組人員詹登燦、使 用單位人員被告丙○○,與被告戊○○,分別向君盛公司 、民崇公司、光研公司、天越公司進行訪價,其中除詹登 燦之訪價報告未附估價單外,並有各該公司之估價單在卷
可憑,被告丙○○部分除記載向君盛公司之訪價金額外, 復加註「另本室仿00000000傳真李博士訪價,尚未回音」 字樣。嗣於81年1月16日,由林福安、丁志元、江國鈞、 翁景惠、陳瑞霖及本件被告丙○○,依訪價結果議定底價 為455 萬元後,送交丁維新核可,以上有各該底價單、訪 價報告單及估價單等件,附於扣案之刑事局採購日夜兩用 攝錄影機10套卷內可稽(均見該扣案證物卷第73至84頁、 審計部攝錄影機10套採購卷第47頁、49至56頁)。又被告 戊○○乃總務室之承辦人員,並未參與底價之訂定,已同 前述,並有底價單之記載可憑(見同上採購卷第47頁), 公訴人認其逕以庚○○所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依據 ,將實際成本1,225,000元之攝錄機,以455萬元之價格訂 為底價,顯有誤會。
⑶81年1月16日,本件攝錄影機10 套之採購案件開標時,雖 由庚○○一人以君盛公司、時麥公司、保洲公司及政機公 司參加競標,惟就此一借用公司名義之行為,調查局之訊 問筆錄中雖記載庚○○於87年7月22 日指稱:「(問:你 於前開筆錄<詳見後述>供述,刑事局警察局在民國80年、 81年間相關刑事偵防採購案由你以祥智、可建、君盛三家 公司搭配其他公司共同圍標,並由你實際提供器材規格型 錄、報價資料予刑事局承辦人翁景惠、丙○○、戊○○再 由渠等作形式上之公開招標,除了上開三人外,刑事局尚 有何人知曉上情?)前開本人的做法是為找廠商陪標,而 非圍標,相關情形刑事局業務承辦人翁景惠、丙○○、戊 ○○三人均知悉,此外其餘人員如洪副局長、丁主秘、會 計室江國鈞、督察陳永濃等人雖在場監開標,但不知內情 。」云云(見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97頁反面至 298頁);惟經原審實際勘驗錄影帶之問答情形為:「( 問:你在這個筆錄中,有講明參加刑事局的標案,你說刑 事局其他人員都知道,那這些人有哪幾位知道?)我們去 標,大家都知道是這個樣子,反正公家規定就是三家。」 、「(問:拿上次筆錄唸給黃聽─此部分筆錄情形詳如後 述)一般我們去投標,他們知道,就是我們都會叫三家。 」、「(問:這我現在不管,我知道的大概只有、、是說 連局長盧毓鈞都知道。)中華民國的採購官員都知道。」 、「(問:我現在就是說,除了這三個人知道外,還有誰 知道?)他們也不是說知道。」、「(問:我不要講,我 現在先問你,知不知道,我這份筆錄是延續這份筆錄<詳 見後述>往下來問,你要說你不知道要更改,我就說不配 、、你現在已經承認這份筆錄確實的嗎?所以我就不再跟
你問了,懂不懂?因為這些問題你上次已經完全答過了, 也經檢察官結證了,我現在就問題來問,你就說他們、、 )他們是這樣…。(問:我這樣講我們不要了,除了這三 個人知道外,還有其他人知道?是哪幾個?假如你不曉得 的話,一般他們是公開招標,局長是盧毓鈞、副局長洪鼎 元、丁維新、江國鈞、陳永農都在場,將近有十位,刑事 局人都在場,實際上主辦是戊○○總務室,科研室就是翁 景惠、丙○○,總務室是丁志元、戊○○對不對?這種情 形除了上次講他們三人知道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知道?) 上次講不是這樣子,我說一般開標大家都知道。」、「( 問:你不要跟我講一般,講你的案子,不要講調查局、、 我現在是問八個案子,八筆工程案,就這八個來問,我不 聽你其他的,所以你不要跟我講一般,就講你自己的情況 就好了。)沒有人知道。」(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31 頁之 勘驗筆錄及同卷第107、108頁譯文)。至於調查員在前開 訊問中所延用之「前次筆錄」,核對時間應指同年6月19 日之調查局訊問筆錄而言,而該筆錄中雖記載庚○○陳述 「(問:翁景惠、丙○○、戊○○等既知你係以君盛祥智 可建等名義競標是否了解你以時麥、保洲、政機、中昱、 鴻磊參與陪標?)前開三人只知道我會找其他廠商共同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