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12年度,3號
TPHM,112,重上更二,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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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收支報表、唐杰公司分別與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 、林承義(即益得食品公司)、鄭惟中(即宜蘭龍圓餐廳) 、陳育修(即野宴碳火燒肉店)、黃健銘(即尚鱻生猛海鮮 ,後改名為九御亭創意海鮮料理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宜蘭世貿展中心契約書各1份、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1月2日資理字第1030000011號函檢送 之唐杰公司99年1月至102年10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相互交易清單、名冊 1份等在卷可稽(同上偵續卷一第192頁,卷三第174至180頁 ,廉政署卷一第58至59、106至108頁,卷二第245至248頁, 卷三第452至475頁)。
唐杰公司與森保處林業隊簽訂之92年合作經營契約,原係在 校舍路以南土地上木材加工廠內部分建物合作經營展示場事 業,辦理檜木奇木藝品、園藝花卉、家具、珠寶、農漁產品 、電腦資訊、機械、汽車、美食、玩具、文具圖書、藝文等 各項展覽,以促銷商品,及供慶典喜宴之場所,由林業隊提 供前開建物供雙方合作經營使用,並保留部分展示場內長期 展售檜木藝品,雙方就所定營業項目與位置,分別經營,其 費用各自負擔,各自管理,各自負盈虧責任,唐杰公司並得 負擔費用將展示場及第一分廠廠房,各開一個門貫通,加蓋 屋頂遮雨,兩邊並得加蓋公共廁所、辦公室等設施,租期6 年,自92年2月16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嗣唐杰公司於95年 11月間,以該基地地勢低漥,逢雨必淹,且房舍老舊,不宜 再投入大量資金整修,加上陽明醫學院已獲核准在該基地上 籌建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乃函請森保處林業隊同意將原經 營之展示場移轉至校舍路以北土地上木工廠二分廠廠房,經 森保處於95年12月4日函復同意,惟需經縣政府同意發給「 臨時使用」、「建築使用執照」及其他行政程序准後,始可 遷移及拆建等事宜,暨經縣政府同意後,再行研討原租用合 約相關細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進慶上簽經被告王成明 核可同意唐杰公司將原經營之校舍路以南土地之展示場移轉 至校舍路以北土地上木工廠二分廠廠房,主要應係考量因陽 明醫學院已獲核准在該基地上籌建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之情 事變更所致,始同意上揭展示場之移轉,且因移轉展示場, 事涉縣政府是否同意發給「臨時使用」、「建築使用執照」 ,乃以經縣政府及其他行政程序核准或同意後,始可遷移、 拆除,並研討原租用合約細節等事宜(按96年8月間,森保 處同意唐杰公司將租期延長為10年,係由總技師李炎壽代理 處長核可,而非被告王成明所批核,此有96年8月9日森隊字 第096000026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一第190頁



;原判決認係被告陳進慶簽請被告王成明核可云云,見原判 決第2頁倒數第11行,應屬誤會)。
 ⒌依上述歷程以觀,被告二人辦理本案均有所本,且有公開招 標、簽呈、招標、契約等等為據可資查考,並無何徇私圖私 人利益之違反任何法定程序之可言。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辯 稱,這個合作經營模式可以讓整個後火車站熱絡起來,廢墟 也可以變得更明亮、森保處也不用付出任何一毛錢、不用繳 地價稅、破銅爛鐵都由他們去處理,森保處還可以每個月收 租金云云,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係有利於森保處並可以活絡 地方建設發展,應屬可採。再者,任何商業經營模式,本即 係經過審慎評估後,認為合作營業後有利可圖,廠商始可能 參與投標並進而投入資本經營,倘若民間企業經評估後無利 可圖,則何以可能會有廠商願意無端投入資本投標經營經評 估後會虧本的政府標案,此無亦等於是做功德而已,是自不 能以事後廠商得標後經營結果確有獲得營業利益,即導果為 因,認為承辦公務員係犯圖利罪。是公訴意旨認為,本案依 據唐杰公司轉租予前述商家,獲取租金及抽成共計4424萬83 49元(依唐杰公司105年4月13日陳報之99年至104年之租金 收支報表計算),被告二人共計間接圖唐杰公司2356萬516 元之不法利益(扣除5%營業稅221萬417元及工程款之成本18 47萬5416元),因認被告王成明陳進慶共同涉犯登載不實 公文書、背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間接圖利等罪嫌云云,無非 係導果為因之論斷。
 ㈢森保處於92年間即合作經營要點91年1月9日作廢後,被告二 人辦理本案仍得依國有財產法等法源依據辦理,亦與是否涉 犯圖利罪刑之構成要件無涉: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成明於90年10月9日擔任森保保處處長所訂 函頒之合作經營要點經送退輔會核備,因退輔會指示修訂而 於同年11月19日再函報退輔會核備,經退輔會函示有諸多疑 義,而於翌(91)年1月9日函知森保處各單位上開要點作廢 ,並載明與民間企業合作經營之案件法源依據為國有財產法 等相關法令,而未再另訂合作經營要點陳報退輔會核定一節 ,固有該合作經營要點及森保處行政室91年1月7日簽文及同 年月9日(九十)森行字第4159號函附卷可考(警聲搜卷第8 至9頁),固非無據。然依卷附前述第4159號函主旨欄所示 :「本處暨所屬事業單位與民營企業合作經營法源依據,如 說明。」說明欄:「本處90年11月19日(九十)森行字第3 533號作廢。依據法源如后:㈠國有財產法。㈡臺灣省森林



樂區設施提供民間合作經營要點。㈢會屬農林機構開發觀光 休閒遊憩事業實施要點。㈣本處工程、財務、勞務採購作業 程序。㈤本會生產事業機構對外簽訂合約處理原則。㈥政府採 購法。與民營企業合作經營之案件,由業管單位審核後呈 首長核定或函轉輔導會核定(備)。」(廉政署卷一第19頁 ),上揭合作經營要點固經森保處於91年1月9日作廢,惟非 指森保處於該合作經營要點作廢後,森保處暨所屬事業即不 得與民營企業合作經營,而係應依前述國有財產法等法源依 據辦理。是被告二人於辦理森保處與民營企業辦理92年合作 經營契約及97年合作契約等合作經營案時,自得依國有財產 法等法源依據辦理。至被告陳進慶於97年8月4日提出修訂之 97年合作經營草約,雖誤依前開已作廢之90年11月19日修訂 之合作經營要點,惟依其該份簽文經會辦各單位表示意見後 ,最後由被告王成明批示依相關人員表示之意見而依政府採 購法上網公告辦理公開招標完畢一節觀之,被告王成明、陳 進慶辯稱不知、忘記合作經營要點已經作廢,應係一時疏誤 未及發覺所致,且對後續森保處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 由唐杰公司得標後簽訂97年合作契約之結果並未生何影響, 自尚難僅憑此公務員引用法令依據稍有違誤,即逕率認為被 告二人即屬圖利或登載不實公文書。
⒉證人即企畫組組長陳駿銘固於偵審中證稱:伊在同年月30日 之簽上看到續約案之標的與92年合作契約之標的不同,故在 簽上經企畫組鄭紹春同意加註意見,及於開會前提醒為何承 租人可經營如此多項目(偵續卷二第87至88、145至146頁, 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而證人即行政室趙麗美亦於偵審 中證稱:伊於陳進慶97年7月30日簽辦同年8月4日召開之研 討會簽呈上加註「原租約標的與本租約草案標的不同一地點 ,契約屆滿應即終止,不得引用原契約條文辦理續約。」之 意見,係因續約之標的不同於原約標的,且看到企畫組之加 註意見,故加註該意見等語(偵續卷一第131至133、卷二第 145至146頁,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然依被告陳進慶97 年7月30日簽請於同年8月4日上午召開森保處與唐杰公司續 訂之合作經營契約草案研討會時,雖經企劃組陳駿銘、行政 室趙麗美先後於97年7月31日上午在簽文註記:「原租約標 的物與本租約本案標的物非同一地點」、「本草案在送呈研 討之前,請林業隊先與法定代理人討論,以維本處權益」, 及「原租約標的與本租約草案標的不同一地點,契約屆滿應 即終止,不得引用原契約辦理續約」等意見,嗣經被告王成 明將上揭合作經營契約草案研討會提前至97年7月31日上午 召開進行研討,並由被告王成明核可依研討結果辦理等情,



亦據證人陳駿銘、趙麗美及參與研討之森保處總技師李炎壽 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堪認與會之李炎壽、陳駿銘、趙麗美 等人均於會前會後提出不贊成以換約方式辦理議價之意見, 並經被告王成明作成決定核可如上,並由被告陳進慶依李炎 壽等各單位意見修正合作經營契約草案內容後,檢附出租公 告資料,簽請移由採購室辦理後續上網公告事宜。 ⒊由卷附唐杰公司知悉森保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該合作經 營案上網招標後,即於97年8月7日,以「依貴處95年12月4 日森隊字第0950002926號函原則同意本公司由原則合作經營 場地遷移至木工廠二分廠,另依貴處營業工作隊96年8月9日 森隊字第0960000265號書函同意有關簽約事宜,俟宜蘭縣政 府核發『臨時使用』等文件後,再行簽訂。今貴處另行辦理 該區之招標一案,已違反誠信原則,請貴處停止辦理,並依 上述來函與本公司辦理簽約事宜。」為由,函請森保處停止 辦理宜蘭市○○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 心招標一案,並由被告陳進慶唐杰公司來函,敘明「…本 處已同意由原合作經營場遷移至本次合作經營招標地點,且 依契約第八條有續約之規定,如本處再另行辦理招標,恐違 誠信原則,本案本隊建議暫停辦理招標,待重新檢討或另行 召開協調會協商後,再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之意見,簽請會辦各單位表示意見,經企劃組陳駿銘在其上 表示:「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卓處。說明三請採購室提 供卓見,俾利承辦單位參考。」,及政風室表示:「本處 為何違反誠信原則,請承辦單位說明。本案以公開招標為 原則較佳。」等意見後,經被告王成明批核「遵重相關人員 意見依時辦理」等情,有唐杰公司97年8月7日函及林業隊97 年8月7日簽文等影本在卷可憑(同上偵續卷一第193至194頁 )。由此顯見,森保處原已於95年12月4日同意將92年合作 經營契約原經營之展示場,即校舍路以南土地,移轉至校舍 路以北土地,且於96年8月9日同意租期延長為10年,至簽約 相關事宜,俟宜蘭縣政府核發「臨時使用」等文件後,再行 辦理續訂。然因總技師李炎壽等人於辦理續約時表示上開不 同意見,及經企劃組陳駿銘、政風室等單位表示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後,被告王成明即批核「尊重相關 人員意見辦理」等語,續由被告陳進慶交由採購室完成相關 公開招標作業,嗣由唐杰公司得標,與森保處簽訂97年合作 契約無訛。
 ⒋另依卷附上揭森保處91年1月9日第4159號函「…與民營企業 合作經營之案件,由業管單位審核後呈首長核定或函轉輔導 會核定(備)。」(廉政署卷一第19頁)所示意旨,森保處



於合作經營要點作廢後,本得依國有財產法等法源依據,與 民營企業合作經營,且由森保處處長核定,並無違反該項規 定可言。易言之,被告二人辦理森保處與民營企業即唐杰公 司92年合作經營契約及97年合作契約等合作經營案,並由處 長即被告王成明核定,自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故意不陳 報97年合作契約予退輔會審核之情形。此由92年合作經營契 約書及97年合作契約書均定有:「合約生效:本合約經『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 核准後生效」(92年合作經營契約,見第十九條;97年合作 契約書,見第十六條),亦可明之。況依卷附退輔會於系爭 97年合作契約簽訂後,亦就森保處為興建會展中心及修繕地 上物等工程需辦理建照執照設計申請,而檢還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並敘明「本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宜請告知並 協調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先行承諾以下事項:㈠本案興建 或修繕地上建物應不得妨礙『工商暨生醫產業特定專用區都 市計畫變更案』之進行。㈡不得以出資興建地上建物為由申請 登記地上權。㈢本案興建或修繕建物,與前開都市計畫變更 案有所牴觸,而必須拆遷時,不得請求本會與貴處賠償所受 損失。」等語,請森保處續依程序辦理,此有被告陳進慶所 提出之退輔會98年7月30日輔肆字第0980002489號書函及宜 蘭縣政府使用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前審卷一第172至176頁) 一節,亦堪認系爭97年合作契約縱僅由森保處處長即被告王 成明核定,森保處後續亦已將相關必要文件陳報退輔會核備 ,亦無故意不陳報退輔會審核之情形。證人即時任退輔會第 4處第1科之葛得生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森保處訂定之森保 處與民營企業合作經營要點需報退輔會核定,始得據以辦理 等語(廉政署卷一第175至177頁),及公訴意旨上揭所指, 亦均屬誤會。再佐以被告王成明所提出之森保處北區國稅局 宜蘭縣分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森保處 林業工作隊經營項目包括廠區租賃及展覽,有該變更登記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前審卷二第256頁),是被告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將森保處管有之國有公用財產(含屋 舍及土地)出租予民營企業,與唐杰公司簽訂92年合作經營 契約及97年合作契約等合作經營案,亦與森保處所營事業尚 無違背之處。是本件係依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甚為明確,並非 被告二人有何徇私舞弊之情事,是森保處於92年間即合作經 營要點91年1月9日作廢後,被告仍得依國有財產法等法源依 據辦理本案,公訴意旨徒以92年間即合作經營要點91年1月9 日作廢為由,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圖利、登載不實公文書云云 ,並無理由。




 ⒌再細繹上揭森保處將「森保處合營要點」函知所屬各單位及 後續廢止之作業流程,森保處在未經上級單位退輔會核備定 案前,即先行於90年11月19日以(90)森行字第3553號函, 將「森保處合營要點」函知所屬各單位查照辦理,事後未得 退輔會核備後,於91年1月9日以(90)森行字第4159號函知 所屬各單位之公文內容,又僅簡單記載「本處90年11月19日 (90)森行字第3553號函作廢」,未確切敘明上揭「森保處 合營要點」作廢,則一般承辦人若未詳加注意,或僅看過森 保處90年11月19日(90)森行字第3553號函內容,或因時間 久遠而不復記憶,確有可能疏忽上揭「森保處合營要點」業 已廢止。參之被告陳進慶於97年8月4日所擬上開簽呈之會核 人員,除被告王成明外,尚有森保處工程督導小組耿延堂、 企劃組組長陳駿銘、會計室佐理員劉開元、會計室主任薛桂 、政風室主任何樹柔、生產組技術助理員林健民、秘書蔡茂 長、總技師李炎壽等人。然該等人員均未發現上揭「森保處 合營要點」業已廢止而簽註意見。證人林健民復證稱:伊從 93、94年間開始接任森保處財產管理工作,直至101年3月1 日退休前都負責這個業務,伊應該是森保處內最瞭解財產管 理相關法令的承辦人,系爭合作經營案是屬於單純的土地出 租,應該要依照退輔會所頒「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 原則」及財政部所頒「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至 於為何會用合作經營的名稱,伊不清楚,當時簽呈會辦沒有 想到那麼多,所以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證人耿延堂亦證稱: 伊是森保處技術士,擔任工程督導小組小組長,負責協助處 理林業隊工程爭議案件及執行中的工程案,也負責土地出租 及合作經營之監督,相關案件的簽辦公文必須會伊,伊負責 審核工作法令及相關文稿,記得森保處辦理經管國有土地與 民營企業合作經營,好像有一個管理作業要點,正確名稱已 不記得,因為這不是伊的業務,應該是生產組或行政室的業 務,所以伊不清楚,是最近要答復監察院及審計部來函詢問 唐杰公司承租校舍路以北土地的案件,才知「森保處合營要 點」已廢止;另系爭合作經營案是屬於出租契約,當時簽呈 會伊時,伊有詢問採購室承辦人員趙麗美趙麗美有上網找 相關函釋給伊看,說明出租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當時承 辦單位簽公文時,有敘明要上網公告,所以公文批核後,趙 麗美就上網公告等語(102 廉查肅字12號卷㈡第192-201 頁、 102 他1120號卷第170-179 、217-222頁)。據上勾稽證人林 健民、耿延堂之證詞及上揭「森保處合營要點」公布及廢止 過程,被告王成明辯稱不記得「森保處合營要點」業已廢止 ,被告陳進慶辯稱不知「森保處合營要點」已經廢止等語,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本件既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王成明陳進慶明知上揭「森保處合營要點」已經廢止而仍刻意爰引 於簽呈內,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難遽論被告2人有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⒍按解釋契約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而定,不可拘泥於契約之名稱 。本件審酌森保處與唐杰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經營案契約書 ,第2條合作經營項目約定「一、成立宜蘭世貿展中心, 辦理檜木奇木藝品、園藝花卉、家具珠寶農漁產品、電腦資 訊、機械、汽車、美食、玩具、文具圖書、藝文等各項展覽 ,以促銷商品。二、供慶典喜宴會議之場所。三、成立宜蘭 創意產業中心(宜蘭觀光工廠、台灣地方小吃城)。四、成 立台灣觀光特產中心(遊客諮詢服務站、大小客轉運站)。 ……」;第3條合作經營權責約定「雙方就前條所定營業項目 與位置,由乙方(指唐杰公司)負責管理,並自負營虧(應 為「盈虧」之誤植)。」;第4條約定「為使宜蘭世貿會展 中心利於營運,乙方應將木工廠二分廠廠房,重新整建,並 加蓋屋頂遮雨,兩邊並得加蓋公共廁所、辦公室等,所需申 請合法使用證明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5條約定 「水、電費全部由乙方負擔。」;第8條合作權利金約定「 乙方每月應給付甲方權利金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正……」; 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約定由唐杰公司負責僱用電氣 負責人、檢驗維修費用、清潔維護、保險費用等等。據上契 約之內容可知,本件森保處與唐杰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雖名為 「合作經營宜蘭世貿展中心契約書」,惟實際係由唐杰公 司投入資金整建屋舍及經營管理,並自負盈虧,森保處僅按 月收取每月8萬2,800元之金額,顯見認森保處與唐杰公司簽 訂之系爭合作經營案契約書,本質上應為租賃與合作經營事 業之混合契約。而退輔會曾於97年2月19日以輔肆字第09700 00745號函檢送「 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及契 約參考範例6件給包含森保處在內之所(附)屬各單位,該6 件契約參考範例分別為「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 、「出租國有房地予員工消費合作社使用租賃契約」、「申 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申請管線通行國有土地切 結書」、「提供國有土地施作綠美化契約書」、「經管不動 產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書」;又「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 理原則」第1、第2條、第9條分別明文訂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使本會及附屬機構經 管之國有不動產充分發揮效益,並於辦理提供使用有所依循 ,特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無償提供 使用之原則,訂定本原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農場管理經營辦法等簽訂契約者,不適用本原則。 」、「本原則訂定前,各附屬機構已提供使用者,應依本原 則規定重新訂約或俟原契約期限屆滿後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此有上揭「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及契約 參考範例在卷可稽。是森保處於97年7月間辦理校舍路以北 土地有償提供使用之出租業務,即應依「經管國有不動產提 供使用處理原則」辦理。再審閱「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 處理原則」條文內容,並無明文禁止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將 國有不動產轉租、轉借或交付第三人使用,雖所附「經管不 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參考範例)」之第8條第5點,有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標的之不動產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 交付予其他機關、團體或任何第三人使用。」之規定,惟此 僅屬供承辦人員擬訂契約書時參考使用之範例,並非必須全 然依循,且「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3條亦 明訂「……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書之內容應包括……等項目 ,各附屬機構得依本原則之規定,就實際需求增列及修正部 分內容。」,可見退輔會所屬各單位於辦理經管不動產出租 業務時,本得在符合「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 之規定下,就實際需求增列及修正契約書(參考範例)之部 分內容。據此,森保處處長被告王成明、承辦人被告陳進慶 於辦理校舍路以北土地出租與合作經營事業之業務時,參酌 台北世貿南港展覽館的運作模式,為使廠商可以對外招商經 營宜蘭世貿展中心,而未採用「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 契約書(參考範例)」第8條第5點之規定,將「乙方不得將 本契約標的之不動產轉租、轉借或以其他方式交付予其他機 關、團體或任何第三人使用。」列入契約條文內,亦難謂何 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成明為免森保處收受宜蘭縣政府97年7月31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30日)之開會通知單而無從推諉 不知宜蘭縣政府已有將宜蘭轉運站設置於校舍路以北土地之 規劃,除刻意忽略企畫組組長陳駿銘及行政室趙麗美於該97 年7月30日簽稿之前開註記意見外,並將上揭原於同年8月4 日召開之續訂合作經營契約研討會提前於同年7月31日召開 ,且於開會後在簽呈為上述批示,指示陳進慶就本案合作經 營案辦理續約,且為規避因續約標的不同引人非議,陳進慶 於同年8月4日簽奉於翌(5)日辦理等標期僅3日之網路公告 標租,繼於同年8月8日開標並由單獨投標之唐杰公司以僅高 於底價新臺幣(下同)800元之8萬280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 22日,由陳進慶製作97年合作契約,與唐杰公司訂立該契約



,而將實為出租國有土地之事實,不實登載為合作經營,致 生損害於森保處合理可期之出租國有土地利益,及退輔會審 核森保處出租經管國有土地之正確性等節。惟查,證人耿延 堂證稱:另系爭合作經營案當時簽呈會伊時,伊有詢問採購 室承辦人員趙麗美趙麗美有上網找相關函釋給伊看,說明 出租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當時承辦單位簽公文時,有敘 明要上網公告,所以公文批核後,趙麗美就上網公告等語, 已如上述。而證人趙麗美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公告僅僅3 天是因為承辦人是用出租公告,出租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長官都蓋完章了,我就幫承辦人上網公告等語(偵續58 卷㈠第132頁),與證人耿延堂所證述大略一致。是關於本案 被告陳進慶於同年8月4日簽奉於翌(5)日辦理等標期僅3日 之網路公告標租乙節,實係辦理公告招標之承辦人趙麗美認 為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主觀認知所決定辦理,亦與被告 王成明陳進慶無涉,也沒有證據指示被告王成明陳進慶 有指示證人趙麗美應該只公告3日之情事。是被告王成明陳進慶辯稱,公告招標只有3日乙節,是承辦公告招標的業 務單位決定的,渠二人並無指示只能公告3日等情,並非無 據,自亦不能據此率認被告二人有圖利之行為與犯意。 ㈤退輔會97年2月19日訂頒之「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 則」及所檢送「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參考範例 )」,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
⒈退輔會為使附屬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充分發揮效益,俾於 辦理提供使用有所依循,特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及國 有公用不動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於97年2月19日以輔肆 字第0970000745號函訂「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 」,並檢送「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參考範例) 」予退輔會各處室會及附屬機構,俾以規範所屬機構辦理國 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業務之用,且有該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 用處理原則附卷可考(廉查肅卷二第301頁背面至312頁)。 依旨揭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所示「為使本會 及附屬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充分發揮效益,並於辦理提供 使用有所依循,特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 動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訂定本原則。」,足認該處理原 則係退輔會規範其及附屬機構辦理提供使用經管之國有不動 產有所依循之內部運作方式,當屬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範 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之效力,性質上係關於機關



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項第1款之作業性行政規則無疑。而所謂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參見)。 不論文義及功能,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 圖利罪要件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不符。
⒉證人即森保處總技師李炎壽固於廉政署及偵審中證稱:依使 用處理原則暨附件之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參考範例,國有不 動產之出租,承租人不能當二房東,97之合作契約雖以合作 經營之名,然實為出租土地,且縱係合作經營,土地亦不能 再轉租云云(廉查肅卷二第320至323頁、偵續卷㈠第131至13 3頁、原審卷㈠第293至298頁)。然依前開處理原則所定下列 之內容觀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 與交通建設條例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管 理經營辦法等簽訂契約者,不適用本原則。」,退輔會及附 屬機構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並非全依該處理原則辦理 ,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 例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管理經營辦法等 簽訂契約者,即不適用該原則。再佐以處理原則所定定: 「本會各附屬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應以不影響 機構整體運用及安全維護為前提,並區分狀況(有償、無償 、使用目的等),與使用人簽訂契約書後據以辦理;申請袋 地通行及管線安設者,應簽立切結書。有償及無償提供使用 契約書之內容應包括提供使用之土地標的、範圍、用途、使 用期間、使用費、擔保金、點交、終止契約、回復原狀、違 約金、違約責任等項目,各附屬機構得依本原則之規定,就 實際需求增列及修正部分內容。提供使用期間,應視個案情 形訂定契約期限,期限屆滿得再行續約。」,亦足認退輔會 及附屬機構(含森保處)就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本 得在不影響機構整體運用及安全維護之前提下,區分有償、 無償、使用目的等狀況,與使用人簽訂契約,並得就實際需 求增列及修正部分內容,提供使用期間部分,亦得視個案情 形訂定契約期限,期限屆滿,並得再行續約。是縱退輔會除 前開處理原則外,亦訂有「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 」(參考範例),其中第8條:「…乙方(即協議使用人) 不得將本契約標的之不動產轉租、轉借或其他方式交給其他 機關、團體或任何第三人使用。」之約定,亦尚難遽以認定



不得視有償提供使用目的等狀況之實際需求,進行增列及修 正部分內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明知出租森保處經管 國有土地,應限制承租人不得轉租、轉借或其他方式給其他 機關、團體或任何人使用,詎仍未於與唐杰公司簽訂之97年 合作契約予以限制,涉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等罪嫌,自嫌速斷。
⒊再森保處雖確依上揭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與順 風營造有限公司、隆久環保有限公司、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怡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 契約書,並限制上述公司不得再為轉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 再提供給第3人使用等行為,與其與唐杰公司簽訂之97年合 作契約未限制承租人不得轉租、轉借或其他方式給其他機關 、團體或任何人使用明顯不同,且有森保處與順風營造等4 公司簽訂之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 廉查肅卷㈠第42至44、46至49、50至52、54至56頁)。惟退 輔會及附屬機構(含森保處)就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 ,本得按處理原則,在不影響機構整體運用及安全維護之前 提下,區分使用目的等狀況,與使用人簽訂契約,並得就實 際需求增列及修正部分內容,已如前述。森保處與順風營造 有限公司等4公司簽訂之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 其用途目的,或供為儲放下水道工程機具、五金等物品使用 ,或辦公廳舍使用,或儲放污水下水道工程機具、五金等物 品使用,或供為儲放工程物品不得移作他用,此有卷附各該 契約書可稽;與森保處與唐杰公司簽訂之97年合作契約,除 約定「第一條:合作經營地點;(如附圖)甲方提供宜蘭市 ○○路000號木工廠二分場建築物,及週邊部分空地(如附圖 )供雙方合作經營地點,詳如下:木工廠二分廠廠房面積 :5,241平方公尺。週邊部份空地面積;2,935平方公尺。 第二條:合作經營項目:成立宜蘭世貿展中心,辦理檜 木奇木藝品、園藝花卉、家具、珠寶農漁產品、電腦資訊、 機械、汽車、美食、玩具、文具圖書、藝文等各項展覽,以 促銷商品。供慶典喜宴會議之場所。成立宜蘭創意產業中 心(宜蘭觀光工廠、台灣地方小吃城)成立台灣觀光特產 中心(遊客諮詢服務站、大小客轉運站)其餘未租賃週邊 部分空地,需臨時使用時再另行計算租金。」,其間之使用 目的,顯然迥不相同。此由97年合作契約中尚約定:「第四 條:為使宜蘭世貿展中心利於營運,乙方應將木工廠二分 廠廠房整建,重整建,並加蓋屋頂遮雨,兩邊並得加蓋公共 廁所、辦公室等,所需請合法使用證明及費用,均由乙方負 擔,並應於98年2月1日前成改善開始營業,否則終止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亦為森保處與順風營造有限公司等4 公司簽訂之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內容所無。由此可 見,前述合作經營要點經森保處以91年1月9日第4159號函作 廢後,森保處揭示森保處暨所屬事業單位仍得依國有財產法 、臺灣省森林遊樂區設施提供民間合作經營要點、會屬農林 機構開發觀光休閒遊憩事業實施要點、本處工程、財務、勞 務採購作業程序、本會生產事業機構對外簽訂合約處理原則 、政府採購法等規範,與民營企業合作經營,而系爭97年合 作契約未限制唐杰公司不得轉租、轉借或其他方式給其他機 關、團體或任何人使用,堪認亦符合上揭處理原則,而在不 影響機構整體運用及安全維護之前提下,區分使用目的等狀 況,就實際需求增列及修正部分內容所簽訂之契約,不受前 述參考例稿之拘束。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將實為出租國有 土地之事實,不實登載為合作經營,且故意不陳報退輔會審 核,致生損害於森保處合理可期之出租國有土地利益,及退 輔會審核森保處出租經管國有土地之正確性云云,亦均嫌率 斷。
 ⒋財政部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辦理國有 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提昇運用效益,而於98年7月3日以 台財產接字第09830006081號令發布「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 原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98年7月9日以台財產局接字 第0983000724號函,將上揭「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函 知包含退輔會在內之相關單位,退輔會復於98年7月13日以 輔肆字第0980002364號函知包含森保處在內之各附屬機構, 並指示各附屬機構據以活化運用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等情, 有上述財政部令、國有財產局函、退輔會函及「國有公用不 動產收益原則」等附卷足憑。本件公訴意旨認財政部業於98 年7月3日發布「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並已函知森保 處據以辦理,而該收益原則第11條明文規定「國有公用不動 產出租或利用,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使用人 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 用。」,然被告王成明陳進慶於99年1月8日辦理系爭合作 經營案之情事變更契約書時,卻未將「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 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之規定,增訂於契約條文內,更在唐杰公司於99年1月12 日以杰字第0990112號函報請森保處同意其辦理招商作業時 ,仍予以應允,而認被告王成明陳進慶此部分亦涉有對於 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乙節。然經細繹「國有公用不動產 收益原則」內容,並無要求管理機關就98年7月3日前已經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不動產,應依上揭收益原則重新辦理訂



約手續。且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 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仍應經雙方合意 ,若因此造成他方權益受損,亦須經雙方協議賠償事宜。本 件森保處與唐杰公司於97年8月22日簽訂之系爭資租賃與合 作經營混同契約書案,既無限制唐杰公司不得轉租或與他人 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自不能僅因財政部於98年7 月3日頒布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有此規定,即溯 及既往,要求唐杰公司接受。從而,被告王成明陳進慶依 循原契約條文內容及精神,同意唐杰公司對外招商經營宜蘭 世貿展中心,亦難認係屬「違背法令」。又承前述,森保 處與唐杰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經營案契約書,係屬合法之契 約,並非不法之契約,則唐杰公司依據上揭合法契約之條款 內容,於取得校舍路以北土地之使用權源後,對外轉租進行 招商,於98年3月20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 預定契約書,按月收取10萬元租金,復於99年1月間起,陸 續與宜蘭龍園會館、尚鱻小吃、野宴炭火燒肉店、博士鴨畜 產品實業有限公司、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觀 光特產協會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並分別按月 收受租金20萬8,000元、15萬元、8萬元、5萬元、2萬元、1 萬元,或逕行出租予昌益陞食品行、台灣百大產業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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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