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丑○來拖車時,都是移出有連同車牌的車輛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0頁,第三一七、三一八頁) ,可見海山拖吊場並無丑○所述之不含車牌之廢汽、機車 ,且被告丁○將車輛移置丑○公司予以侵占盜賣的數目, 應就是第二九一七號函與第二六三三號函所附二份汽、機 車清冊上的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無 誤。
⒉辰○○○上顯示之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六六輛? 至被告丁○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海山拖吊場內逾期 未領之汽、機車移置到丑○公司侵占盜賣之車輛數目,經 查應係前揭第二九一七號函與第二六三三號函所附二份汽 、機車清冊上的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 )無誤,而非丑○所提辰○○○上顯示之汽車六十九輛、 機車一百六十六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七至七十五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載丑○證稱機車共有 一六五輛,應係口誤)等情,亦由本院查證屬實,並說明 理由同前,而丑○三十五萬元價購,究係如何計算出來, 語意支吾,且其亦承認從海山拖吊場將違規逾期未領汽機 車拖吊的時候,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裡面,還有其他的廢 棄的汽機車等情,機車(按:丑○向產基會申請稽核認證 之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六六輛)超出七十三輛部分有疑 似在清冊上灌水,藉機順便蒙混蓋章以請領貼補費用之情 形,準此,該多出之九十二輛機車應非經辛○○介紹,由 丁○、戊○○所擅自侵占之逾期未領機車,丑○以三十五 萬元向戊○○買受者,係汽車七十二輛及機車七十三輛, 非汽車六十九輛及機車一百六十六輛。至被告辛○○何以 在數目不符之辰○○○上蓋章一節,查被告辛○○是明知 丑○持辰○○○上載有其私下侵占盜賣,未經公開拍賣的 廢汽機車,而逾權同意不知情之丑○在清冊上蓋章,已如 前述,則被告辛○○未必能有機會詳查核對清冊上之汽、 機車數目,自屬當然,然此清冊上既確實載有被告丁○等 人當初侵占盜賣之汽、機車,則被告辛○○偽造公文書之 犯行已然成立,不因清冊上數目有些為短少或灌水之出入 而有影響,辯護人以此數目不符為由,謂丑○所證價購車 輛乙情不實,進而據以否認被告等之犯行,顯無可採。 ㈣丁○、辛○○有無得利及其犯罪動機:
被告戊○○雖辯稱:該三十五萬元係丑○事後委託伊,在該 批汽、機車標售時,幫忙丑○以伊之名義投標之預付標金, 市公所簽下來要標,由伊來標,如不足三十五萬元,伊再退 回丑○,並未分給丁○、辛○○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
),惟:
⒈三十五萬元係購買廢汽、機車之價款,非預付之標金: 本件廢汽、機車,迄今尚未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擇期拍賣 ,此為被告丁○及戊○○所供明,被告戊○○更承稱:丑 ○開三十五萬元支票時,伊尚不知市公所何時要拍賣,也 不知拍賣的底價及保證金為多少,且支票兌現後,逾一、 二年,伊仍未將現金交還丑○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三五頁 ),衡情丑○若有意委託被告戊○○代為投標該批汽、機 車,僅需待板橋市公所公告拍賣時間、底價後,在拍賣期 日前,將超出底價且衡量應可得標之出價金額與應繳保證 金交予戊○○即可,怎可能在板橋市公所何時進行拍賣, 底價或應繳保證金多寡均不知悉的前提下,即隨意在八十 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一張提示兌現期日應在五月初之三十五 萬元遠期支票予戊○○,且容任戊○○在兌現取款後,市 公所經久逾時未進行拍賣也不聞問?又被告戊○○豈會在 拍賣詳情均難預測的情形下,即收受支票允諾代為競標, 復在兌現取款後,見公所遲不進行拍賣,仍不將現金返還 丑○,且證人丑○明確指稱:沒有上開約定,是一次買賣 ,沒有多退少補的問題(見偵查B卷第一五三頁反面), 再徵諸被告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 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⑴三十五萬元係金協聯交付 其標購廢車之金錢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說謊,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A卷第二 十頁),均顯見該三十五萬元支票並非委託投標之標金, 應係證人丑○因購買汽、機車而交予戊○○之價金無誤, 被告戊○○辯稱此三十五萬元為丑○委託標購汽、機車之 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⒉被告丁○、辛○○應非僅圖為共犯戊○○一人不法所有而 已:
被告丁○、辛○○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由戊 ○○加以變賣,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財物,其犯罪 動機何在?被告丁○、辛○○二人就本件有無取得任何利 益?因被告丁○、辛○○、戊○○均否認犯罪,堅不吐實 ,惟被告丁○、辛○○二人,就本件如無取得任何利益, 豈可能甘冒貪瀆重罪之危險,於毫無得利之情形下,配合 被告戊○○予以價賣?顯不合常情,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徵諸被告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 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⑵三十五萬元其未分予辛○○ 、⑶警察找其處理廢車等三項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顯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
偵查A卷第二十頁),足佐被告戊○○與員警共同侵占變 賣該批廢棄汽機車,且所得均霑之事實,雖被告丁○、辛 ○○二人實際取得多少利益,無從究明,然並不影響對其 二人罪責之認定。
㈤被告等其餘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等辯稱該批車輛係暫時移至金協聯公司寄放云云: ⑴按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壬○○、第一組組長卯○○於調查 局調查時,固均證稱:拖吊場車輛至其他地點保管,要 制作保管條及載明於工作紀錄表等情(見偵查A卷第五 十頁背面、五十九頁);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勤 務組組長子○○於上訴審時所證:因為沒有車輛移出之 狀況,所以沒有寫過工作紀錄表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 二頁)乍視下似相矛盾,惟勾稽證人即海山拖吊場管理 員連順興、技工王文正於原審所證:海山拖吊場在本案 發生以前,尚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一五頁、三一六頁)及證人即海山分局負責督導拖吊 場之一組組長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違規逾期 未領汽機車移車作業,乃其第一次碰到,因係其要被告 丁○透過關係找收容場地,故不好再要求書立保管條, 僅要被告丁○照相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 可知證人壬○○、卯○○所證,係將拖吊場車輛移至其 他地點保管,所應遵守之正常作業程序,資以控管車輛 去向暨取回時有所供憑,證人子○○、連順興、王文正 所證述,不過點明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前,並未有過 移出車輛之經驗事實,非表示拖吊場移出車輛按規定不 用登載,與壬○○、卯○○首開證言並不相悖,且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件逾期未領汽、機車輛移置丑○ 公司均未填載保管條或工作紀錄表,已為被告所自承, 且遍核卷附之海山分局拖吊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二本工作紀錄表,亦確實無車 輛移出拖吊場之紀錄,及丑○所出具之保管條或切結書 。
⑵又雖負責督導拖吊場之一組組長乙○○稱,因要被告丁 ○透過關係找收容場地,故不好再要求書立保管條等語 ,惟其仍要求被告丁○照相存證,資為將來取回核對暨 證明之依據。惟參閱在卷由丁○、辛○○於汽、機車移 置金協聯公司後前往拍照之相片,卻無法一一清楚明晰 得見每輛車及其車牌號碼,再勾稽被告丁○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以,為何移置該處沒有寫保管書或切結書時供 稱:「里長說他要標這些車輛,所以就沒有寫保管條」
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顯見其係故意不留相 關憑據,以供將來一一正確核對取回。
⑶況依被告丁○所供及證人丑○之證述,前開車輛移置金 協聯公司並未繳付任何保管費用(見偵查B卷第一一0 頁、第三六頁),且丑○公司的場地僅能容納一百輛汽 車左右,亦經丑○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明(見偵查 B卷第三五頁背面),以該批移置之汽機車輛佔據丑○ 公司車場之容積七成以上,甚為影響公司所營其他待解 體汽機車之出入調度與解體工作之情以觀,丑○又豈可 能免費提供場地並為被告丁○等人保管該批車輛,甚至 主動無償花二天時間,以金協聯公司之吊車將該批車輛 拖回公司?(見偵查B卷第五五頁)相對地,被告丁○ 等三人在無對價擔保及相關確切可供核對證明之資料下 ,又怎可能放心將職務上所負責保管之汽機車任意存放 在足以影響他人事業營運之場地?且茍丑○果係受寄託 而擅自拆解該批車輛,復何敢編列警環標售廢棄機車登 記清冊,公然前往海山拖吊場蓋印證明,並持向產基會 辦理稽核認證,請領貼補處理費,此不啻自曝其罪行? 再參以證人甲○○上開「被告戊○○於其至拖吊場時, 對之聲稱『車被業者變賣掉』」證述(見原審卷第一四 八頁)。均足徵被告丁○等三人辯稱是將汽、機車暫時 移置丑○公司保管,有留照相存查云云,均屬飾卸之詞 。
⑷移出車輛,應否製作保管條並載明於工作紀錄表? 證人即海山分局副分局長壬○○、第一組組長卯○○均 證稱:拖吊場車輛至其他地點保管,要制作保管條及載 明於工作紀錄表等情(見偵查A卷第五十頁背面、五十 九頁)。再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勤務組組長子○○ 雖證稱:因為沒有車輛移出之狀況,所以沒有寫過工作 紀錄表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即海山 拖吊場管理員連順興、技工王文正所證海山拖吊場在本 案發生以前,尚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第三一五頁、三一六頁);然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 生前既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 ,衡情自不可能將移出車輛一事記載於工作紀錄表上, 此乃至明之理,證人子○○不過將此點明,並非表示拖 吊場移出車輛按規定即不用登載,與海山分局副分局長 壬○○與第一組組長卯○○首開證言並不相悖,是縱被 告丁○等人係第一次將車輛移出拖吊場,然按規定亦應 制作保管條及登載工作紀錄表為憑,即此,證人子○○
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辯護人辯以:(拍賣程序部分)逾期未領之汽機車,須 先移至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始得進行拍賣,經公 開拍賣後,由得標者持該中心開立之繳款書及得標明細表 ,於繳款後直接由執行中心拖吊場領車,並無向其他場所 領車之情形,本件證人丑○領車未經上開程序,其一再堅 稱係向被告價構,顯非事實且與常情不符云云,查逾期未 領之汽機車,須先移至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始得 進行拍賣,經公開拍賣後,由得標者持該中心開立之繳款 書及得標明細表,於繳款後直接由執行中心拖吊場領車, 此乃投標拍賣之正常程序,惟對於分局或海山拖吊場是否 辦理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程序,一般人甚或經營標買該 類汽機車事業之人未必熟悉,何況本件被告戊○○係向丑 ○聲稱該逾期未領之汽機車係其標得,以三十五萬元向被 告戊○○購買,逕向海山拖吊場取車,現場復有被告丁○ 及海山拖吊場人員協助清點及移車,而有關清冊及繳款由 被告戊○○處理,內心自無來源不明之疑惑,此觀證人丑 ○於原審證稱:「如果是我自己標到的,就會有繳款書及 清冊,如果是向標到的人轉買過來,就不一定,有時有, 有時沒有,本件我並沒有看到繳款書及清冊,也沒有去要 ,因為當時我想,這些車是從海山拖吊場拖出來的,應該 不會有問題」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辯護人復辯以:(價格計算部分)丑○歷次證述,或稱三 十五萬元係其至拖吊場前與戊○○在電話中談好,或稱至 拖吊場後依實際拖吊數量,與戊○○達成轉售協議,或稱 拖完過了好幾天才講價錢,或稱拖回後以汽車一輛三千多 元,機車一輛五、六百元價格計算,最後算出三十五萬元 ,隔一個月後才通知戊○○這個價錢,先後供述內容無一 相同,所證價構車輛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其所 陳之估價標準,與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所載汽機車 數量,相乘計算結果亦不符,亦徵價構乙節不實云云。然 查,證人丑○對其買受本件廢棄機車價金三十五萬元,其 內心如何計算價值及其拖吊海山拖吊場車輛確實數目等細 節,雖因訊問方式、回答陳述方式、筆錄記載繁簡等而有 些許不符,但對被告戊○○等稱已標得該批廢棄機車,以 三十五萬元出售,並以支票付清價金,嗣後並透過辛○○ 之協助順利蓋得辰○○○上的告發專用章等犯罪基本事實 ,始終證述不移,且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相互勾稽,又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辯護人以丑○就三十五萬元
如何計算及其拖吊海山拖吊場車輛確實數目等細節供述不 一,即認價構乙節不實,亦無足採。
㈥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丁○曾向海山分局乙○○、癸○○報告乙節: 證人即海山分局負責督導拖吊場之一組組長乙○○、分局 警員癸○○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證實有要丁○透過關 係找收容場地,不好再要求書立保管條,僅要被告丁○照 相存證等語;被告丁○有向渠等報告將車輛移置私人場地 ,及至車場照相存證乙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本院卷 第一一一、一一四頁)。然證人乙○○、癸○○得知車輛 移置丑○公司在土城之車場既係經由被告丁○所告知,則 被告丁○究竟是為暫時保管抑或藉機侵占變賣,而將車輛 移交給丑○,自不能以證人乙○○、癸○○聽聞被告丁○ 之片面說詞為其佐證;再被告丁○所照之相片也無能清楚 明晰見得每輛車及車牌號碼,用作將來取車憑據之價值甚 低,已如前述,證人癸○○更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丁 ○有向伊表示該批車輛已經處理,並點交給板橋市公所, 嗣後伊發現丁○欺騙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一八、一一九 頁),顯見被告丁○向海山分局癸○○、乙○○報備並照 相之舉,不過應其指示,除以照相虛應上級,事後更謊稱 已處理,並點交給板橋市公所,以釋該局督導長官日後疑 心及追查,實無解於渠早已侵占變賣之事實,被告丁○與 戊○○之辯護人以丁○有向乙○○及癸○○報備,並有照 相之舉辯稱渠二人並無侵占犯行,實不可採。
⒉證人李振興、連志德、黃美雅、己○○、郭慶華有利被告 證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丁○、辛○○之辯護人固再分別辯稱:⑴證人己○○ 在原審也證明被告丁○將車移給丑○只是為暫時保管,並 非侵占盜賣;⑵被告辛○○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車輛移置 丑○之公司場地後,有接連於同年三、四、五月間偕同郭 慶華、己○○等人赴板橋市公所找甲○○協調進場拍賣事 宜,均無從會晤。可證被告辛○○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 查:⑴證人己○○於原審中是證稱:他在幫忙挪動車子讓 丑○拖走時,有問丁○主任,為何要由丑○移走車子,丁 ○說因為上級指示要清理,所以找地方暫時寄放那些汽、 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核該證詞顯示,證人 己○○對於丑○將拖吊場車輛移出之原因究竟為何本不知 情,是向被告丁○詢問後,才經被告丁○告知要暫時交付 保管,惟被告丁○如有私下侵占盜賣犯行,原不可能向未 參與犯罪之己○○吐實,故當日移出車輛之原因,自不能
以聽聞被告丁○當時片面說詞為佐,是證人己○○之證詞 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⑵證人即執行中心職員李 振興、連志德、黃美雅在本院此次更審時雖證稱:有看過 板橋市市民代表郭慶華去找執行中心主任甲○○請託處理 拖吊場內逾期未領車子的問題,證人郭慶華固證稱:八十 八年三、四月間曾到板橋市公所找執行中心主任甲○○拜 託儘快辦理將拖吊場車輛移出拍賣之情(見更一審卷第九 一頁),證人己○○亦證稱分別在八十八年三、四、五月 間,有和被告辛○○去找甲○○三次協調處理拖吊場處理 問題等情(見更一審卷第九一頁、九三至九五頁、第九七 頁);然證人李振興、連志德、黃美雅僅確認市民代表郭 慶華有到執行中心找主任甲○○之事實,並未肯定郭慶華 到執行中心之時間是否即為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其等證 詞尚無法證明被告辛○○有促請郭慶華在八十八年三、四 月間到執行中心請託拍賣之事宜。至證人郭慶華、己○○ 上揭證詞之可信度,經查:①被告辛○○在原審時早承明 八十八年間把拖吊場車子拖吊至丑○公司,又與丁○、己 ○○去拍照存證報給分局,事後該批車子有無進行拍賣, 其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顯示被告辛○ ○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車移給丑○後,短時間內就未再追 問車子的拍賣事宜。但被告辛○○到本院更一審程序中卻 才改稱車拖吊到丑○公司後,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即 一再到執行中心找甲○○請託儘速拍賣云云,並聲請傳訊 證人郭慶華、己○○到庭為其作證,則證人郭慶華、己○ ○此等有利被告辛○○之證述,是否已受被告辛○○之干 擾而有迴護之虞,已堪質疑。②況證人甲○○在北縣調查 站詢問時,更將:海山拖吊場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海警 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請執行中心辦理違規逾期未領車 輛點交拍賣後,因執行中心拖吊場廢棄車輛也滿場,內部 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再請海山分 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此後來海山 分局就一直不聞不問,執行中心因業務繁忙,也未再聯繫 辦理海山分局拖吊場汽、機車點交、拍賣事宜,直到八十 八年底戊○○至執行中心找他詢問何時要拍賣逾期未領車 輛。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海山分局一位連姓警員來找他, 請執行中心儘快處理該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丁○本人也 請他儘速辦理,但是執行中心已風聞該批汽、機車早被變 賣,海山分局拖吊場無法點交,拖吊場主任丁○又一直找 地方人士向他請託等情證述綦詳(見偵查B卷第一二三頁 背面至第一二五頁背面),在原審調查時,甲○○仍肯定
在海山分局於八十八年行文請執行中心拍賣該局一批公告 逾期未領之汽機車後,大概拖了一年左右,才有一位連姓 警員到執行中心來請他儘快處理拍賣等節(見原審卷第一 四六頁)。更徵被告丁○等人在執行中心簽准暫緩拍賣, 而自行將該批廢汽、機車移交予丑○後,便未再向執行中 心請託儘快辦理點交、拍賣事宜,是迄至八十九年二、三 月間有人懷疑車子遭盜賣一事,始有透過拖吊場警員己○ ○與地方民意代表郭慶華向甲○○請託之事。被告辛○○ 所辯,無非卸飾之詞,證人郭慶華、己○○本院更審所證 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非公務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者,仍依該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被告丁 ○為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場主任,被告 辛○○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二人均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 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 理等事宜,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雖無 公務人員身分,但與丁○、辛○○共同犯罪,仍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處斷。被告丁○、辛○○、戊○○對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加以變賣,自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財 物,與侵占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相合。核被告丁○、辛○○ 、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 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丁○、辛○○、戊○○ 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 人雖漏論引被告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於事實欄內已明 確記載辛○○明知前開廢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仍盜用印章 蓋於辰○○○上,證明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所標售,與丁○、 辛○○、戊○○等為彌補私下變賣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事 ,請板橋市公所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被拒,致丁○、辛○ ○、戊○○等盜賣車輛之事無法再隱瞞而曝光等情,顯然表 示辛○○也參與侵占盜賣之犯行,則被告辛○○此部分犯行 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 僅足以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或小官章或其
印文,如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票證章」或「交通部公路總 局監理處所行車執照之章」。其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 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 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及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辛○○逾越權限使用者,並非海山分局或海山分 局之印信或資以表明其單位組織地位之單位戳章,而係蓋用 海山拖吊場之告發專用章,依上揭判例意旨,並非公印文。 然在金協聯公司丑○所制作辰○○○上標售警環單位欄內, 蓋用上開印文,表示為警察單位所標售車輛之證明,具有一 定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為準公文書。核被 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 罪,盜用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 認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盜用公印文罪,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又被告辛○○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與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 用私有財物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對被告等三人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辛○○分別為拖吊場 主任及警員,未能善盡保管拖吊場內車輛之責任,竟為圖私 利,即與從事廢棄汽、機車解體業者之戊○○勾結,將拖吊 場內逾期未領之車輛擅自盜賣處分而與侵占,犯罪後猶飾詞 圖辯,難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丁○、辛○○、戊○○並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宣告丁○、戊○○褫奪公權三年, 辛○○褫奪公權二年。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屬強制規 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 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 ,其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且對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之財 物,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本件上開汽機車原應由板橋市公所 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歸板橋市公所公庫所有,現竟遭被告等 所侵占盜賣,板橋市公所即屬被害人,是犯罪所得之財物三 十五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連帶 追繳並發還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
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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