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文書或署押要件不符,主觀上更無偽造文書犯意,而為無 罪判決。檢察官仍執著於事前未經允許即構成偽造文書犯行 ,實有誤會。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所指犯行,無從形成 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法治國自主 原則,於刑事訴訟法再次確立的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 則:要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必須無合理懷疑(參見釋字第58 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防免以國家公權力造 成人民冤獄,自應為有利被告等的無罪認定。原審調查結果 ,既以與本院上述的相同理由,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奎林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瑞敏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吳耀北
選任辯護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謝甫蘭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敬林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楊玉杰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崔俊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江錫芳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謝甫蘭、張敬林、楊玉杰、崔俊華、江錫芳均無罪。
理 由
甲、關於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謝甫蘭、江錫芳、 楊玉杰、崔俊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一)【除 謝甫蘭另被訴偽造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於簽到單上 簽名部分外】、三、四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徐奎林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下稱桃園榮家)薦任輔導員,自民國89年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兼任仁愛堂堂長業務,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兼任友愛堂堂長職務,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 2 年7 月31日止同時兼任仁愛堂及友愛堂堂長職務,先後負 責仁愛堂、友愛堂堂隊行政管理及榮民照顧全般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陳瑞敏 自98年起至100 年4 月間係仁愛堂工友(100 年5 月後調任 自費堂工友),負責堂隊社福、榮民生活需求提出事宜,並 協助處理榮民零用金發放、管理及提領等事務。吳耀北及張 敬林分別係仁愛堂及友愛堂工友兼幹事,負責提領堂隊代管 之榮民帳戶金錢及帳務登載事項。楊玉杰係自98年1月1日起 桃園榮家照顧服務勞務委外契約得標廠商「惠明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惠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般業務。崔 俊華係惠明公司派駐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 園分院)經理,負責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院照顧服務員之管 理業務。謝甫蘭係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之照顧服務員,並 於98年1月至100 年5 月間兼任仁愛堂照顧服務員班長職務 ,江錫芳亦係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之照顧服務員,自100 年6 月起兼任仁愛堂照顧服務員班長職務,2 人先後負責照 顧服務員排班及差勤管理事項。
二、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4 月14日訂頒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 財物作業原則」及桃園榮家95年7 月13日訂頒之「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 物作業實施要點」第3 點(二)、第5 點(二)2 、3 規定 (本要點於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10日另有修訂),桃園 榮家經就養榮民同意後,得代為保管榮民臨時支用金(含將
存摺、印章等金融機構提領資料交堂隊及授權提領者),管 理存摺者,對存摺款項提存之異動應隨時登載,且對臨時支 用金所支付之證明及存摺收支之憑證明細表應依會計作業要 求保存5 年。桃園榮家再依據上開實施要點第7 點(三), 由輔導員即各堂堂長負責榮民臨時支用金保管及動支全般作 業。上開實施要點於99年10月12日修訂後,於第5 點、第7 點除明定由各堂堂長負榮民財物保管之責外,更於作業編組 中明定由各堂堂長負責填寫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申請作業,且 指派專人專責執行、保存及核對各項紀錄,由兼辦照顧服務 員負責代提(存)款及轉發放作業。另依據97年度「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照顧服務員勞務委 外案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4 條及99年度「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 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3 條所定之作業規範,病患(住 民)需申請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者,應填具自費僱用個別照 顧服務員申請書。
三、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謝甫蘭及楊玉杰共同基於意圖不 法所有之侵占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基於職務上因保管而 持有非公用榮民私有臨時支用金之犯意聯絡,徐奎林、陳瑞 敏、吳耀北並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楊玉杰、崔俊華 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前開作業原則 及契約規範,亦明知附表一所示王其法等18位委託仁愛堂代 管財物之榮民,均未同意以其私有之零用金支付增派團體班 人力之費用,亦未填具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書,竟利用 職務上代管該等榮民財物之便,以單一行為決意,接續以不 實之「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擅支提領榮民臨時支 用金如下:徐奎林因得悉惠明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得標履 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照顧服 務員勞務委外案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案號:00000000 ),負責派遣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至桃園榮家照顧榮民後,即 夥同陳瑞敏於98年1 月間在仁愛堂辦公室,向至桃園榮家仁 愛堂巡視照顧服務員現場狀況之楊玉杰要求自次(2 )月月 初起,提供上個月不實之榮民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 ,供徐奎林指示陳瑞敏、吳耀北提領代管之榮民臨時支用金 以增加照護人力,並由熟知仁愛堂內各榮民身心狀況之陳瑞 敏按月挑選附表一所示積蓄豐厚且無認知能力與生活自理能 力之榮民王其法等人,經計算各榮民所需開立之單據金額後 ,由陳瑞敏將應不實虛開領據之榮民姓名、聘僱期間及金額 提供楊玉杰,楊玉杰明知陳瑞敏提供之資料不實,惠明公司 亦無派遣照顧服務員照顧各該榮民,仍於附表一第1 至12筆
所示之時間,在業務上所掌領據之具領人欄位署名並加蓋「 惠明照服中心」章戳,以示惠明公司收受桃園榮家交付之照 顧服務員薪資,楊玉杰於開立如附表一第1 至12筆所示內容 不實之領據後,在仁愛堂辦公室內交付陳瑞敏以行使。陳瑞 敏復將上開楊玉杰開立之不實領據交予吳耀北,由吳耀北將 此不實之支出,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第1 至12筆 所示之各榮民臨時支用金收支紀錄表公文書上,並黏貼上開 領據作為支出看護費之虛偽憑證,並由吳耀北、陳瑞敏及徐 奎林於收支紀錄表上逐一核章確認,吳耀北將上開榮民之臨 時支用金領出,即交陳瑞敏保管,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榮民及 榮民財產與桃園榮家代管榮民財物之正確性。楊玉杰因逐月 親至仁愛堂開立單據不便,指示崔俊華依上開手法,自98年 4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98年6 月至98年12月因團體班原定 班表人數已達18人而暫停開立)接續配合徐奎林等人開立附 表一第13至166 筆所示內容不實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並由 徐奎林與楊玉杰約定自99年1 月起,依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 元(2 人* 日薪740 元+ 20元)乘上該月份天數之方 式,計算各該月份所需開立之虛偽單據總金額,再分配至如 附表一第27至166 筆第3 欄所示之每個月各9 名榮民,由吳 耀北分別按月提領如附表一第27至166 筆所示之金額,再交 由陳瑞敏保管,陳瑞敏並依徐奎林指示於崔俊華交付行使不 實之領據時,即將應交付惠明公司之佣金(大月620 元、小 月600 元、2 月560 元)交由崔俊華收取,而自98年1 月起 至100 年4 月止,徐奎林等人以此手法擅支侵占如附表一所 示榮民臨時支用金共84萬9,500 元得手,後續款項流向包含 :①其中9,700 元作為惠明公司自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期 間配合開立不實之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之佣金。②另其中如 附表一第45至107 筆第1 欄所示單據提領之31萬6,720 元( 單據金額32萬1,000 元扣除佣金4,280 元),由陳瑞敏交付 謝甫蘭作為發放仁愛堂於99年3 月至99年9 月間,為因應堂 隊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數因於99年6 月至8 月間,移撥1 人 至怡園堂(忘我堂),而自16人下降至15人,所增派之每日 2 名利用休假前來加班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參與人員有翁 莉莉、朱素芬、江錫芳、陳嬋珍、徐井芹、謝桂英、刁碧群 、朱鳳妹等8 人)之加班費用(99年9 月部分由代理班長翁 莉莉於99年10月發放),惟其中1 萬1,840 (16班*740)元 ,因謝甫蘭於99年3 月4 日、9 日、10日、14日、15日、20 日、30日、4 月5 日、14日、5 月24日、29日、6 月3 日、 8 日、14日、19日、25日等共16日依據班表可派遣得利用休 假增派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至多僅有1 人,而明顯短少16
(人次)班,該部分款項流向不明。③餘如附表一第1 至44 筆、第108 至166 筆所示單據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共52萬 3,080 元(單據金額52萬8,500 扣除佣金5,420 元),因98 年1 月至98年4 月、99年1 月至2 月、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共11個月期間,仁愛堂均未增派任何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 力,流向不明(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一)【除被 告謝甫蘭另被訴偽造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於簽到單 上簽名部分外】部分)。因認: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 謝甫蘭、楊玉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徐奎林、陳瑞敏、吳耀 北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楊玉杰、崔 俊華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 書罪嫌。
四、徐奎林自100 年1 月17日起調整至友愛堂堂長職務後,明知 榮民沈志林、趙福根、邱錦法、鄭恒才、羅雲章、劉雲龍等 6 人均未同意以其私有零用金支付增派團體班人力之費用, 竟與友愛堂負責榮民零用金提領及登帳作業之工友張敬林及 謝甫蘭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因保管而持有非公用榮民私有臨 時支用金,且徐奎林、張敬林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徐奎林指示張敬林挑選積蓄較豐且委託友愛 堂代管財物之榮民,作為提領零用金對象,並由張敬林提供 榮民姓名、期間及金額予崔俊華,由崔俊華不實登載在其業 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共9 張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上後,再 交付張敬林,張敬林即登載領據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 所示各榮民之臨時支用金收支明細表公文書,並提領榮民零 用金共6 萬5,250 元,且由徐奎林逐筆在各該以看護費名義 擅支之堂長欄位核章確認。張敬林再依徐奎林指示將6 萬5, 250 元全數轉交謝甫蘭,徐奎林、張敬林、謝甫蘭等3 人即 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榮民臨時支用金得手。後續款項流向包含 :其中5 萬6,160 元,由謝甫蘭以日薪720 元計算,於100 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每日增派2 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並發 放4 萬4,640 元之加班費,及於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6日每日增派1 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並發放1 萬1,520 元 之加班費,餘9,090 (65,250-44,640-11,520=9,090 )元 流向不明(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因認:徐奎林 、張敬林、謝甫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徐奎林、張敬林另涉 犯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崔俊華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嫌。五、徐奎林自101 年3 月1 日起兼任仁愛堂及友愛堂堂長,見仁
愛堂3 樓住民張阿仁積蓄豐富,且因失智業經本院於100 年 7 月1 日宣告受桃園縣政府監護在案,復明知張阿仁於101 年4 月6 日至9 日住院期間已聘有個別看護照顧,竟與吳耀 北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因保管而持有非公用榮民私有臨時支 用金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①指示吳耀北於101 年5 月1 日以電話要求不知情之惠明公 司派駐榮總桃園分院管理員曹勝傑,依吳耀北提供之期間、 金額,開立如附表三第1 筆所示內容不實之張阿仁於101 年 4 月6 日至23日,在仁愛堂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之薪資領據 ,而侵占提領張阿仁臨時支用金1 萬9,550 元得手,並登載 領據內容在職務上所掌之榮民臨時支用金收支明細表公文書 ,其後續款項流向包含:其中2,550 元(150 元*17 天)由 曹勝傑收取作為惠明公司開立該張單據所需之服務費用,餘 1 萬7,000 元由曹勝傑轉交予當日在場之照顧服務員班長江 錫芳,2 人並依吳耀北指示於具領人欄位簽名,復由江錫芳 偽冒實際上班之童銀琴簽名在該領據,表示童銀琴受張阿仁 委任於上開期間內一對一照顧張阿仁,而領得1 萬9,550 元 之不實事項,並交付吳耀北行使以登載榮民臨時支用金收支 明細表,數日後江錫芳將1 萬7,000 元轉交予101 年4 月不 詳期間在仁愛堂2 樓上班之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童銀琴。 ②吳耀北復接續於101 年6 月1 日再次依徐奎林指示要求曹 勝傑開立如附表三第2 筆所示之內容不實單據,侵占提領張 阿仁臨時支用金3 萬5,650 元得手,後續款項流向包含:其 中4,650 (150*31天)元由曹勝傑收取作為惠明公司開立該 單據之服務費用,另其中2 萬9,000 元由吳耀北以信封袋裝 妥後另交予江錫芳,並由江錫芳於具領人處簽名,數日後由 江錫芳轉交予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在 仁愛堂2 樓上夜班團體班之童銀琴,餘2,000 元因101 年5 月1 日及101 年5 月31日江錫芳未於仁愛堂2 樓增派夜班團 體班照顧服務員,而流向不明。③101 年6 月起,徐奎林接 續依上開手法指示不知情之新到任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經 理鍾延翔配合開立如附表三第3 至12筆所示內容不實之張阿 仁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單據,由吳耀北提供開立單據所需之 期間及金額予鍾延翔,復由鍾延翔開妥尚未具領之單據持交 吳耀北,由吳耀北要求如附表三第3 筆至第12筆第10欄所示 之照顧服務員高菊香及周菊仙於具領人處簽名後,由吳耀北 侵占提領臨時支用金共13萬5,000 元得手,後續款項流向包 含:以日薪1,000 元計算,作為江錫芳於自101 年6 月至10 1 年11月期間,在仁愛堂原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班表上,僅 有3 名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日期,於各該日期增派1名
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費用(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 分)。因認:徐奎林、吳耀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徐奎林、 吳耀北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江錫芳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貳、被告辯稱(108 年5 月24日之審判期日):一、徐奎林部分:
徐奎林:
我是因為照顧榮民的人力不足,才會如此請照顧服務員加班 ,讓這些在重癱房內,有出資的及其他榮民,都一起得到照 顧,事後榮民的財務資料,經過層層稽核,也都沒有問題。 辯護人:
本件經登載而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確均支付予加班之照 顧服務員,徐奎林自無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不實登載 公文書可言。
二、陳瑞敏部分:
陳瑞敏:
我們是為了在人力不足的情形下,要照顧榮民,才會這樣做 的。
辯護人:
本件確有增加照顧服務員的人力,並給付加班款項,故無貪 污之問題。
三、吳耀北部分:
吳耀北:
我都是聽堂長的指示,提錢、貼憑證而已。
辯護人:
本件支用榮民代保管之款項,用來增加照顧服務員,是徐奎 林所指示,吳耀北對此無從置喙、也未得任何利益,只是單 純登帳及發放款項,自無共同貪污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四、張敬林部分:
張敬林:
我沒有拿到一毛錢,完全是遵照堂長指示在做事。 辯護人:
本件友愛堂部分,相關的榮民確有事先授權,而所提領之榮 民款項,亦確實發給照顧服務員,並無侵吞之情形。五、謝甫蘭部分:
謝甫蘭:
我是因為堂長吩咐要請人加班,就找休假的本堂或外堂的照 顧服務員來加班,加班的錢也都給下去了。
辯護人:
謝甫蘭是照顧服務員的班長,並不知道堂隊保管榮民財物的 規定,只單純從堂隊領到提供照顧服務的報酬而已,自不會 有與堂隊人員共同侵占榮民財物之故意或犯意聯絡。更何況 ,本件公訴人所指榮民遭提領之款項,有諸多流向不明之處 ,經過審理,已可認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再以貪污之罪責相 繩。
六、江錫芳部分:
我拿到錢,因要轉交給別人,才會簽了自己名字後,還多簽 了別人的名字,我沒有要偽造文書。
七、楊玉杰部分:
楊玉杰:
我是配合堂長讓多位榮民合請照顧服務員,增加人力來照顧 ,不是要寫這個單據來犯罪的。
辯護人:
本件榮民的確需要額外的人力來照顧,如果照顧服務員願意 用私人時間來兼差照顧榮民,廠商並不反對,自然會開立單 據,也無不實之處。
八、崔俊華部分:
崔俊華:
我只是開立單據而已,榮家的事情我都不了解。 辯護人:
崔俊華就只是依老闆的指示開立單據,並沒有犯罪的故意。參、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一、關於被告之任職情形:
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謝甫蘭、江錫芳、楊玉 杰、崔俊華於上開期間,各有上開任職情形。
以上,有卷內徐奎林公務人員履歷表(他字第3007號卷1 , 第301 至304 頁)、陳瑞敏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明細表(他 字第3007號卷1 ,第305 頁)、吳耀北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 明細表(他字第3007號卷1 ,第308 頁)、張敬林公務人員 履歷表資料明細表(他字第3007號卷1 ,第306 至307 頁) 、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職員業務職掌表(他字第3007號卷2 , 第1 至11頁)、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工級人員業務職掌表(他 字第3007號卷2 ,第12至20頁)、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室 職員業務職掌表(0000000 )(他字3007號卷2 ,第21至24 頁)可佐。
二、關於榮民臨時支用金之作業規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95年4 月14日訂頒「會 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針對「單身無依榮民
,不能管理財物者」之「臨時支用金動支時機」(原則二( 一)、八(一)),要求會屬機構訂定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 業實施要點。
而桃園榮家於95年7 月13日訂定、並事後於99年10月12日、 11月10日修正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基 於確保養護榮民財物安全及生活用品臨時支用需要,經就養 榮民同意後,由負責支用單位統一保管臨時支用金」(95年 7 月13日之要點三(二)),而該臨時支用金用途,有「養 護榮民每月固定生活必需品」(95年7 月13日之要點四(二 ))、「榮民日常生活相關費用支出」(99年10月12日之要 點捌一,同年11月10日之要點拾貳一)。
依上開實施要點,桃園榮家代為保管榮民臨時支用金,含將 存摺、印章等金融機構提領資料交堂隊及授權提領者(95年 7 月13日要點五(二))。並由輔導員即各堂堂長負責榮民 臨時支用金保管及動支全般作業(95年7 月13日要點七(三 )),包括負責填寫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申請作業,且指派專 人專責執行、保存及核對各項紀錄,由兼辦照顧服務員負責 代提(存)款及轉發放作業(99年10月12日要點伍、柒)。 徐奎林負責榮民臨時支用金保管及動支全般作業。陳瑞敏、 吳耀北、張敬林等人依據徐奎林指派,負責提領代管之榮民 私人帳戶金錢及帳務登載事項。
以上,有卷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4 月14 日輔壹字第0950005179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他字第30 07號卷1 ,第45至6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95年7 月13日桃榮輔字第0950004063號 函及檢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 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他字第3007號卷1 , 第62至72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 國民之家99年10月12日桃榮輔字第0990005110號函及檢附之 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他字第 30 07 號卷1 ,第73至93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99年9 月29日 修正)(他字第3007號卷3 ,第19至20頁)、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99年11月10日桃榮輔 字第0990005816號函及檢附之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 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他字3007號卷1 ,第94至108 頁)可 佐。
三、關於本件榮民臨時支用金之遭提領及事後登載情形: 本件榮民臨時支用金遭提領及事後登載之情形,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
以上,有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單據及零用金收支紀錄 表、明細表等書證可佐。
肆、爭執事項:
根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一、本件榮民臨時支用金之遭提領,是否為徐奎林等被訴侵占之 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而為?有無證據可證明非 用於支付照顧服務員之看護費用,而遭人所侵吞?二、承上,若否,則本件負責登帳人員,即陳瑞敏、吳耀北、張 敬林於登帳時,在零用金收支紀錄表、明細表上記載榮民臨 時支用金之支出事由為看護費用,此公文書上登載,有無不 實可言?
三、亦承一,若否,則惠明公司人員,即楊玉杰、崔俊華因認本 件榮民臨時支用金,將支付予所屬照顧服務員,故以公司名 義出具單據,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故意?四、江錫芳在上開榮民「張阿仁」之單據上寫下童銀琴之姓名, 是否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而為?
伍、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 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 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①負責榮民臨時支用金保管及動支全般作業之徐奎林,及 徐奎林所指派負責提領及帳務登載之陳瑞敏、吳耀北、張敬 林,及②擔任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之照顧服務員,並兼任 照顧服務員班長職務,負責照顧服務員排班及差勤管理事項 之謝甫蘭、江錫芳,其等於偵查中,均一致供述,本件提領 榮民臨時支用金,是用以支付增派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加班的 費用:徐奎林於102 年6 月25日廉政官詢問中稱:因為人力 不足,無法照顧全部榮民,所以我請有意願的照服員,利用 休假期間加強人力,這些看護費就是付給這些照服員。陳瑞 敏於102 年6 月25偵訊中稱:我們堂隊要多請看護,請休假 的照顧服務員來上班,照顧堂隊內重度失能的榮民伯伯。吳 耀北於102 年6 月25日偵訊中稱:原來的照顧服務員,利用 休假的時候來照顧榮民伯伯,我則領完錢給陳瑞敏去發,陳 瑞敏再給謝甫蘭,謝甫蘭再發給休假來照顧伯伯的照顧服務
員;於102 年10月29日偵訊中再稱:仁愛堂99年一開始,是 徐奎林考量團班工作人力不足,榮民出的錢就是由謝甫蘭付 給團班增加的人力,之後101 年4 月,也有從榮民伯伯身上 出錢給照服員,是照顧晚上的。張敬林於102 年6 月25日偵 訊中稱:我在友愛堂擔任工友,我領完錢交給陳瑞敏去發, 陳瑞敏再給謝甫蘭,謝甫蘭再發給休假來照顧伯伯的照顧服 務員,利用休假的時候來加班。謝甫蘭於102 年6 月25日廉 政官詢問中稱:徐奎林說因為團班照服人員少,所以會安排 榮民請額外的照服員,工資是榮民出的錢,所以我才敢排班 。江錫芳於102 年11月14日偵訊中稱:加班跟團班都一樣, 也是照顧榮民,做團班的工作,沒有特別照顧哪幾個伯伯。㈢、公訴人亦認上開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確有用以支付增派 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加班費及惠明公司開立單據所收取之費 用,並無流向不明、而遭人所侵吞之情形者,有如下列援引 之公訴意旨內容所示。故此部分爭執事項之判斷重點,即在 於本件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有無其他流向不明,而為人 所侵吞之情形,若此不能證明,則徐奎林等被訴有侵占犯行 之被告,所辯稱榮民遭提領之臨時支用金,都用以支付照顧 服務員之看護費用,即非不可採,而難認其間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之侵占犯意存在:
1、附表一部分:
⑴、公訴人原認無何流向不明者:其中9,700 元作為惠明公司自9 9年1 月至100 年4 月期間開立照顧服務員薪資單據之費用 。其中如附表一第45至107 筆第1 欄所示單據提領之31萬6, 720 元(單據金額32萬1,000 元扣除佣金4,280 元),由陳 瑞敏交付謝甫蘭作為發放仁愛堂於99年3 月至99年9 月間所 增派之每日2 名利用休假前來加班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參 與人員有翁莉莉、朱素芬、江錫芳、陳嬋珍、徐井芹、謝桂 英、刁碧群、朱鳳妹等8 人)之加班費用(按:日薪為740 元)(99年9 月部分由代理班長翁莉莉於99年10月發放)。⑵、公訴人認有流向不明者(104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 :①、其中1 萬1,840 (16班*740【按:日薪】)元,因謝甫蘭於9 9 年3月4 日、9 日、10日、14日、15日、20日、30日、4月 5 日、14日、5 月24日、29日、6 月3 日、8 日、14日、19 日 、25日等共16日,依據班表可派遣得利用休假增派之團 體班照顧服務員,至多僅有1 人,而明顯短少16(人次)班 ,該部分款項流向不明。公訴人主張上開流向不明,係以下 列證據資料為據:謝甫蘭於102 年10月22日廉政官詢問中, 稱:是找白天班的照顧服務員利用休假來加班。照顧服務員 徐井芹於102 年8 月7 日廉政官詢問中,稱:我99年3 月間
回北京檢查出得病而休息,直到100 年9 、10月間才復職。 照顧服務員蔣雪英於偵查中,均稱:沒有休假還來加班過。 卷內照顧服務員翁莉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偵字第14 602 號卷4 第147 頁)顯示,其於99年3 月20日才再度入境 台灣,再對照卷內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上開期間之排班表。 公訴人依照上開證據資料,主張於上開99年3 至6 月間之各 該日期,僅有1 名排定休假的下列白天班照顧服務員可再來 加班:3 月4 日:翁莉莉不在台灣不能加,僅朱素芬可加班 。3 月9 日:翁莉莉不在台灣不能加,朱素芬與刁碧群其中 一人要代徐井芹。3 月10日:翁莉莉不在台灣不能加,朱素 芬與高菊香其中一人要代徐井芹。3 月14日:徐井芹生病不 能加,朱素芬與刁碧群其中一人要代翁莉莉。3 月15日:徐 井芹生病不能加,翁莉莉不在台灣不能加,僅朱素芬可加班 。3 月20日:翁莉莉剛回在台灣不可能加,朱素芬與刁碧群 其中一人要代徐井芹。3 月30日:朱素芬與翁莉莉其中一人 要代徐井芹。4 月 5日:朱鳳妹與高菊香其中一人要代徐井 芹。4 月14日:謝甫蘭與江錫芳其中一人要代徐井芹。5 月 24日:蔣雪英不加班,僅朱素芬可加班。5 月29日:蔣雪英 不加班,僅朱素芬可加班。6 月 3日:蔣雪英不加班,僅翁 莉莉可加班。6 月 8日:蔣雪英不加班,僅謝甫蘭可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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