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9年度,11號
TPHM,109,重上更二,1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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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公務員 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 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付賄賂者 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 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 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 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 受影響。
⒐依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李文良前揭證稱: 「隊長盧正安在96年農曆年前後曾指示我,忠義市場的垃 圾處理有林敏志代表的壓力,所以要我們不要管超量多少 的問題」(他字卷第110頁)、「林敏志確實經常出面關 切有關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他字卷第108頁)、「盧 正安則向我們表示,他有很大的壓力,意思就是要讓忠義 市場的垃圾繼續進場」(他字卷第286頁反面)、我曾接 過林敏志的電話,大概就是說垃圾的問題,忠義市場進來 的垃圾不是忠義市場的垃圾,我們就會原車退回,司機就 會打給他老闆、老闆就會打給被告林敏志,被告林敏志就 會打電話來關切,我們就說這不是市場垃圾,所以要退回 。被告林敏志就是問我為何把車退回。被告林敏志打電話 給我的目的,是忠義市場垃圾的事情,被我們退回時,叫 我不要退回等語(原審卷七第335、337頁、337頁反面) ,參酌被告林敏志亦自陳:每位代表都負有監督蘆洲市公 所所有施政項目的責任(他字卷第200、216頁)、我只有 向隊長盧正安關心進場數量(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74頁 反面)、盧正安有到我服務處就是開會的時候,因為市長 會叫他們拜訪代表、討論預算什麼的,盡量幫幫忙,給他 們方便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65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敏 志因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有監督市公所清潔隊業務運作 之職務權限,於拜訪或致電方式與清潔隊主管盧正安、李 文良等人接觸時,以其市民代表身分,向上開清潔隊人員 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量、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 倒之障礙,其上開輔助事務行為具公務外觀,並與其職務 權限事項之行使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係因向清境公司之蔡 土龍收受上開合計441萬元賄賂,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 前述施壓,2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甚為明確。
⒑綜上所述,被告林敏志辯稱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盧正安部分:
訊據被告盧正安固坦承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各 該部分所示之清潔隊稽查組組長李崇煌及和財公司負責人陳 欽凱、現場營業人員吳達智,一同前往喝花酒,而由和財公 司支出如各該部分所示之費用,亦坦承有於96年8月22日應 陳欽凱要求而指示李文良利用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車, 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除堆置在該公司之廢棄物至八里垃圾掩 埋場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 行,辯稱:伊和陳欽凱是朋友的交往,因為釣魚而認識十幾 年,吃飯、喝酒都是輪流付帳。和財公司沒有牌照,取締的 權責不在清潔隊,而是當時的臺北縣政府。伊於96年8月22 日下午在路口遇到陳欽凱,他說下大雨,有一堆淤泥、廢土 ,請清潔隊清運,隔日伊就派清潔隊員去清運這些廢土。伊 於96年8月22日下午有遇到陳欽凱,看到他們公司前面有一 堆廢土,伊才幫他清運云云。經查:
⒈被告盧正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犯如事實欄所示違背職務 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七第97頁反面、卷 十一第242頁反面)。
⒉由以下事證,足證被告盧正安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⑴證人即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於原審證稱:96年間有與 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之盧正安李崇煌至有女陪侍之酒店 、茶室飲宴,雖有時係由我請客,有時由盧正安、李崇 煌請客,但如附表二所指9次飲宴費用,應均係由我付 錢等語(原審卷六第260至261頁),且被告盧正安於97 年6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與陳欽凱等人外出喝 酒飲宴大部分都是由陳欽凱或是由和財公司公司支付的 (他字卷第7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上情 (他字卷第82頁)。參以被告盧正安於調查局詢問中, 經提示其於96年7月12日下午5時19分使用陳欽凱門號00 00000000號與某女通話、其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與李文 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供承:當時係與陳欽凱李崇煌等人至臺北的酒店喝酒時,先打給蘆洲市上海茶 藝館的小姐「米雪兒」,嗣後其等又一起返回有女侍坐 檯陪酒之上海茶藝館喝酒等語(他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 74頁),核與卷附前述2通監聽譯文內容(他字卷第73 頁反面至第74頁)相符,可以佐證證人陳欽凱前揭證詞 之可信性。此外,復有扣案之和財公司交際費請款單影 本在卷可證(他字卷第9至15頁),是被告盧正安有參 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在臺北等地區酒店、茶室喝花酒飲



宴,且係由和財公司支付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關於和財公司負責人陳欽凱有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於9 6年8月23日至和財公司清運物品至八里垃圾掩埋場,而 由清潔隊雇員蔡清溪駕駛垃圾車清運共3車次約18噸乙 情,亦據證人陳欽凱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蘆洲市公所 清潔隊雇員蔡清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 第18647號卷一第218頁,原審卷六第263至264、277至2 80頁),且有李崇煌與李文良於96年8月23日12時14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崇煌吳達智分別於96年8月23 日12時19分許、15時59分許、16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臺北縣政府 環保局外廠垃圾進場量日報總表(96年8月23日)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117頁反面)。 ⑶茲應審究者為: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於96年8月23日 至和財公司清運而傾倒至八里垃圾掩埋場之廢棄物,是 否是事業廢棄物?查:
①被告盧正安本案行為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 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是由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 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
②和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在其實際營 業地址即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經營廢鐵、五金 回收業務,營運模式係向中小型盤商收購廢鐵、五金 後,分類貯存於上址場內,經壓凹後再出售至其他公 司之煉鋼廠處理,此經證人即和財公司現場營業人員 吳達智、該公司負責人陳欽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 確(他字卷第3、24頁)。又查,證人吳達智於調查 局詢問時,經提示李崇煌與李文良間如附表三編號①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證稱:這通通聯,是李崇煌與 他人談到載運和財公司場區內沈澱的砂及廢土,當時 這些砂及廢土在場區內堆積過高,已經佔用了場區的 空間,我們和財公司請蘆洲市清潔隊派車載運清除等 語(他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其於偵訊中,針對 前開如附表三編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我



們公司有請盧正安李崇煌找他們蘆洲市公所清潔隊 的司機開車來我們公司幫忙載剩下的廢棄砂土,因為 土會塞住我們的廠區管路等語,又針對其與李崇煌間 如附表三編號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證稱:對話 內容中稱「早上幫你們載的那2個下班了」,是指幫 我們清運廠區廢鐵的司機等語(他字卷第19至20頁) 。且證人蔡清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 記得當時在和財公司載了哪些東西?)只有廢土。… (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有些鐵屑?)不是鐵屑,是 一些鐵的東西。…有到和財公司的裡面載廢土等語( 原審卷六第277至278、280頁)。由證人吳達智、蔡 清溪前揭證詞以觀,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於96年 8月23日至和財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乃是和財公司「 廠區內沈澱的砂及廢土」、「廢鐵」。既是和財公司 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甚為 明確。
⑷查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李文良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清潔隊不能幫忙清運事業產出之廢棄物,進 到和財公司裡面清運不合法等語(原審卷六第274頁反 面、第276頁),被告盧正安於原審亦陳稱:清潔隊不 能處理事業產出廢棄物,垃圾清除流程是先載到轉運場 再送到八里掩埋場等語(原審卷六第267頁反面、第270 頁反面),足見身為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之被告盧正 安,指示李文良利用清潔隊所屬之垃圾車,無償(蘆洲 市垃圾轉運至八里掩里場,需給付該場費用)代和財公 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八里掩埋場,乃是違背職務之 行為,至屬肯定。
⑸本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喝花酒餐敘時間為「96年8月21 日」,參與者有被告盧正安陳欽凱吳達智李崇煌 ,距離被告盧正安為和財公司清運廢棄物的96年8月23 日僅相隔一日,應係被告盧正安於接受該次飲宴招待受 有不當利益後,乃動用公家資源為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 業廢棄物,正所謂「養兵千日、用在一時」,和財公司 之陳欽凱長期招待清潔隊隊長盧正安及稽查組組長李崇 煌,即係有不時之需時,能以公家資源為其服務獲利。 是被告盧正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 與其所為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盧正安於原審自白犯違背職務收 受不正利益罪,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盧正安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表



示承認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本院上訴卷二第16 頁),嗣其雖改口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盧正安或證人李崇煌陳欽凱等人雖稱其等有時會 互相請客,部分飲宴係由被告盧正安李崇煌付款云云 ,惟被告盧正安縱使曾於他次飲宴時付款,亦與附表二 各次飲宴均係由和財公司實際支付費用之事實判斷無關 。附表二各次飲宴是由和財公司實際支付費用,且請款 單上多記載「交際費」(他字卷第9至15頁),顯係營 業址設臺北縣蘆洲市之和財公司,為圖與蘆洲市公所清 潔隊公務員建立友好關係而支付上開花酒飲宴費用,是 被告盧正安確有收受上開招待之不正利益之事實,甚為 明確。
⑵被告盧正安上訴否認犯行後,雖謂:有一次颱風天過後 ,和財公司請我清理,可能是被人家傾倒或是颱風造成 ,一般我們清潔隊不管是民意代表或是民眾通報,我們 清潔隊都會主動清理(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64頁); 颱風過後,和財公司門口被人家傾倒廢土,然後我們清 潔隊基於災後重建原則來協助清理(本院重上更一卷二 第312頁);我載運的是颱風所產生的廢土,不是一般 事業廢棄物(本院卷二第61頁);我在96年8月22日下 午在路口遇到陳欽凱,他說下大雨,有一堆淤泥、廢土 ,請清潔隊清運,隔日我就派清潔隊員去清運這些廢土 。我在96年8月22日下午有遇到陳欽凱,看到他們公司 前面有一堆廢土,我才幫他清運(本院卷二第294頁) 云云。但查,被告盧正安與證人陳欽凱吳達智、蔡清 溪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有所謂因 颱風產生廢土、被人傾倒廢土之情,則被告盧正安此部 分辯解,真實性堪疑。況且,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 所附之查詢資料,距96年8月23日之前最近的颱風為96 年第8號「聖帕颱風」,中央氣象局分於96年8月16日8 時及20時發出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該颱風造成較大之 降雨量在花蓮、宜蘭、屏東、高雄及嘉義縣山區,北部 地區淹水災情僅有「臺北縣汐止市長江街100巷產業道 路,其他北部地區並無淹水災情(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 371至408頁)。即使真有對和財公司門口造成災情,距 離被告盧正安指示清運的96年8月23日,也有一星期之 久,如該等垃圾確因上述颱風而對和財公司造成如被告 盧正安所辯之不便,豈有拖延如此之久始清運的可能, 由是益徵被告盧正安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⑶由前述證人吳達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詞可知,



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垃圾車於96年8月23日至和財公司清 運之廢棄物,乃是和財公司「廠區內沈澱的砂及廢土」 、「廢鐵」;徵諸證人蔡清溪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問 :你是否記得當時在和財公司載了哪些東西?)只有廢 土。…(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有些鐵屑?)不是鐵屑 ,是一些鐵的東西。…有到和財公司的裡面載廢土等語 (原審卷六第277至278、280頁),可以佐見證人吳達 智前揭證述具可信性。被告盧正安於本院所謂:「颱風 造成」、「和財公司門口的廢土」云云,均非事實。既 是和財公司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
⑷至於證人陳欽凱於原審證稱:(問:在96年8月23日你是 否有特別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到和財公司清運廢棄物? )廢棄物沒有,其實都是有價物,有請蘆洲市公所清潔 隊來清運,當時是颱風所以有些雜物、泥漿、漂流物、 衣物,當然我跟他認識、有熟識,所以他幫我清理,( 問:你是找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何人幫你?)我跟盧正安 講「這麼多漂流物,你也幫我清一清」等語(原審卷六 第261頁);證人吳達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那時是因 為颱風天,我們公司後面有一個砂石場,因為颱風雨水 沖刷,就堆積了一些土石廢渣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29 0頁);證人李崇煌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問:剛才你 說在清潔隊幫忙和財公司清運廢土當天,你有去看他們 載,你有看到清運的廢棄物的內容是什麼嗎?)廢土, 就有石頭、磚塊、爛泥巴那種很髒的廢土等語(本院重 上更一卷二第205頁)。惟查,證人陳欽凱吳達智於 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有所謂因颱風 造成漂流物或沖刷之情,且其2人於原審均坦承犯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而證人李崇煌 於原審亦坦承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審卷七第 170頁、卷八第169頁反面)。何況,依卷內資料,距96 年8月23日之前最近的颱風為96年第8號「聖帕颱風」, 即使真有對和財公司門口造成災情,亦已時隔一星期之 久,焉有拖延如此之久始清運的可能,業如前述,在在 足徵證人陳欽凱吳達智李崇煌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 為前揭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盧正安之詞,非可採信。被 告盧正安之辯護人執證人陳欽凱等人前揭證述而辯稱: 96年8月23日清運的「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要不 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盧正安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林敏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盧正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敏志 在收受賄賂前,有與清境公司之負責人蔡土龍為期約賄賂之 行為,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正安在收受不正利益前,與和財公 司之陳欽凱吳達智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不 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敏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按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 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 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 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有如前述。故被告林敏志所為乃是犯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盧正安就事實欄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5、8、9 部分,與李崇煌對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敏志基於單一的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犯意,與清境公司之蔡土龍約明,按日計價、按月 收款,而為上開事實欄壹所示犯行,所為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盧正安亦係基於單一的違背職務收受不 正利益犯意,收受和財公司的陳欽凱吳達智交付之不正利 益,而為上開事實欄貳所示違背職務犯行,所為在時、空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為接 續犯,應論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一罪。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



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盧正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於檢察官偵訊中 自白犯罪事實(他字卷第82頁,偵字第25959號卷一第249 頁)。
⒉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384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 97年度保管字第8343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按(偵 字第25959號卷二第510頁),上開金額逾被告盧正安經檢 察官起訴而已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犯罪所得(324萬元) 有60萬元,堪認其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所得 財物共計45,083元(如附表二所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
⒊被告盧正安在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已使檢察官因而查獲、 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李文良、蔡清溪等人,此觀起訴書「證 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關於「(十二)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所列之證據方法即明(起訴書第69至73頁),足認有「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⒋從而,就被告盧正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得減輕至3分 之2。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盧正安犯本件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所得之不正利益45,083元在5萬元以 下,酌以其違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乃是貪圖小利,情節 尚屬情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 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 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 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 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 詳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 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 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 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 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 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 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 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 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 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 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 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 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 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 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 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盧正安於本件偵查中,除自白犯罪外,並供述 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李文良、蔡清溪 等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乙節,有檢察官於97年10月7 日偵訊被告盧正安時,因被告盧正安已自白犯罪事實,乃 當庭諭知「被告盧正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若願意出面作證,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等語,經被告盧正安當庭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規 定,轉為所謂「污點證人」後,檢察官即當庭表示同意被 告盧正安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及同案被告李文良、陳欽凱等人涉嫌犯罪部 分,改列為證人而接續偵訊被告盧正安之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偵字第25959號卷一第249至250頁)。經核本件起訴 書所載,確就同案被告李文良、蔡清溪陳欽凱等人所涉 犯嫌,援引被告盧正安前揭偵查中供述,據為追訴上開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此參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欄關於「(十二)犯罪事實十三部分」所列之證據方法 即明。檢察官更於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盧正安「於偵 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並經 本署檢察官同意請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請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3年」等語(起訴書第93頁),是被 告盧正安應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得減輕至3分之2。
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部分: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 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 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 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 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經查,本案係於98年4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 檢察署98年4月1日板檢慎仁98偵3314字第33010號函上打印 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 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林敏志盧正安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 、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 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



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被告人數眾多,歷審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 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林敏志盧正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均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盧正安有前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減幅較 少)之數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林敏志盧正安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 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 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 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被 告林敏志因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有監督市公所清潔隊業務 運作之職務權限,向清境公司之蔡土龍收受賄賂,利用職務 上之行為,向清潔隊人員施壓,圖使清潔隊人員為蔡土龍所 意欲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 行為為施壓,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對被告林敏志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尚有違 誤。②被告盧正安僅就事實欄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 5、8、9等6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與李崇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有如前述。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9之收受不正 利益均對被告盧正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③被告盧正 安本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判決認無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未合。④被告林敏志盧正安應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林敏志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林敏志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上訴卷一第128至129 頁),則屬有據。又被告盧正安上訴後,以前揭情詞否認犯 罪,核其上訴要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敏志身為蘆洲市市民 代表,不知清廉自持,利用其民意代表身分,收受賄賂,再 向負責廢棄物清運之清潔隊公務員施壓,從中牟利私囊,收 受賄賂之金額高達441萬元,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及職



務行為公正性之信賴;又被告盧正安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 務員,未以廉潔自持及保持品位,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 收受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清廉自重之形象,玷污、褻瀆公 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影響民眾及社會對公務員及政府 的信賴,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金額或 數額,與被告林敏志否認犯行,被告盧正安原坦承犯行、協 助檢察官追查其他正犯,嗣改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被告林敏志盧正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 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敏志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41 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盧正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所得利益共計45,08 3元(如附表二所示),其業於偵查中繳交,有如前述,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楊唯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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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