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餐缺失之權,遂與即將於100年8月到歐克公司就職之呂宇 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 ,推由呂宇平與不知情之陳思妤於100年7月20日晚間與潘教 寧相約在網溪國小校長室用餐,呂宇平為使歐克公司能夠順 利標得網溪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 制標案得標結果之權,即以「3」之手勢表示歐克公司若能 得標,願意給付30萬元之賄款,惟潘教寧並未認知呂宇平有 此行賄之意,因而並未表示同意與否(即附表五編號7所示 ),故呂宇平之行賄僅止於行求之階段,但呂宇平誤以為潘 教寧微笑以對,即表示雙方達成期約。嗣上開標案於100年8 月29日進行評選決標,歐克公司並未得標,遂未給付潘教寧 30萬元之賄款。
伍、張世明部分(兼魏富來、蕭豐裕部分):
一、張世明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樹林區)樹林高級中學(屬公立學校,為完全中學,下 稱樹林高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 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96學年度 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 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 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 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 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 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組 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 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 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 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 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世 明擔任樹林高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學務處、總務處相 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 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張世明明知其於擔任樹林高中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8、99年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負責人魏富來、業務經 理蕭豐裕因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權, 為求復強公司能持續順利標得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 並能於得標後之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不 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 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及包庇供餐 缺失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由蕭豐裕提議每學年交付10萬元賄款予校長張 世明,經魏富來同意後,於復強公司順利標得樹林高中98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之98年12月間某日,蕭豐裕至樹林高 中校長室拜訪張世明並表示:現在校長不好當,很多人不喜 歡當行政人員,這是給校長的回饋,如果學校有什麼花費, 可以用這個錢,也算是回饋學校等語,並當場交付10萬元賄 款,張世明雖未認知蕭豐裕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以違 背職務之方式包庇復強公司供餐缺失,並協助該公司順利標 得樹林高中下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 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樹林高中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 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供餐順利或協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 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 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表七編號1)。
㈡嗣於99學年度復強公司又順利標得樹林高中之中央餐廚採購 案,魏富來及蕭豐裕遂承前模式,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豐裕於99年12月間 某日至樹林高中校長室交付10萬元賄款予張世明,張世明雖 未認知蕭豐裕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復強公司 供餐缺失,並協助該公司順利標得樹林高中下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樹林高中 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復強公司供餐順 利或協助得標,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 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10萬元(即附 表七編號2)。
陸、魏富來、蕭豐裕部分:
緣郭慶基擔任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義 學國民中學(屬公立學校,下稱義學國中)之總務主任,雖 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 人,然具有承辦義學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招標事項(如上網公 告、審標等)之權限,與該校校長、學務主任其相關人員承
辦上開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 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 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 公務員」。魏富來、蕭豐裕因認為學校總務主任有協助廠商 得標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能力,為求復強公司能順利標得義學 國中之中央餐廚採購案,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 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豐裕於97學年度開標前, 先至義學國中總務處拜訪郭慶基,並表示:「能不能請主任 在評選時幫忙一下,如復強有上的話,我會表示一下」等語 ,然郭慶基則以:「我可能沒辦法幫什麼忙」等語予以婉拒 。嗣復強公司於標得義學國中該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蕭 豐裕又承上開犯意,接續多次至義學國中總務處,欲交付郭 慶基賄款共約4萬元,惟郭慶基向蕭豐裕表示:「不要這樣 子,我不要這種東西」、「我沒有幫什麼忙,不要這個樣子 」等語,而拒絕收受蕭豐裕所欲交付之賄款,蕭豐裕見郭慶 基拒絕收受賄款後,即行離開而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即 附表十一編號9、附表十二編號3)。
柒、葉振翼部分:
一、葉振翼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民小學( 屬公立學校,下稱樹林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辦理99學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 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 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 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 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 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6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9人 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 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 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 、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 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葉 振翼擔任樹林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學務處、總務處 相關人員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 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葉振翼明知其於擔任樹林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而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標得樹林國 小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購案,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 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 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或4元計算賄款之方 式行賄葉振翼,以求葉振翼能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葉 振翼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 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 樹林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 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9學年度下學期之 100年4月底、5月初某日及100年6月20日,在樹林國小校長 室接續收受由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11萬元、7萬元(合計18 萬元;即附表十五編號1)。
捌、吳玉美部分:
一、吳玉美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埔墘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埔墘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 期1任為4年。該校於97年底、98年底辦理98、99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 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 由行政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行政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 後執行。又該校之行政處相關人員、行政主任及校長等人因 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 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 內人士內聘委員4人、校外人士外聘委員3人共7 人組成評選 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 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 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 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罰款處分等職權),及 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吳玉美擔任埔墘國 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行政主任等相關人員承辦上述中 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 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
二、吳玉美明知其於擔任埔墘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 賂,竟仍於98、99年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公司部分:
⒈歐克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 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 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 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98年3、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銀鳳樓餐廳 (下稱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美美家族聚會中,假藉生日禮 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裝6萬6,000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 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 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6萬6,000元 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及社會常情,且李慕柔為 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 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 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受之(即附表十七編號1)。
⒉歐克公司於98年底標得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李慕柔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 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 權,遂承前模式,於99年3、4月間,在銀鳳樓餐廳所舉辦之 美美家族聚會中,亦假藉生日禮金之名,將內含以信封袋包 裝10萬元賄款之保養品禮盒交付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 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 缺失,惟已認知10萬元之生日禮金顯違其與李慕柔之交誼與 社會常情,且李慕柔為埔墘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廠商歐 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李慕柔交付前開現金係基於其為埔 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 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 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即附表十七編號2)。 ㈡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部分: ⒈正午味公司於97年底得標埔墘國小98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於98年3、4月間正午味公司實際負責人連國佑至埔墘國小 校長室拜訪吳玉美以瞭解供餐狀況之際,吳玉美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連國佑稱:「我聽說中央餐 廚廠商,對學校都會捐獻、回饋,我們做生意這麼久,為何 都沒聽過你對學校捐獻、回饋」等語,暗示連國佑應給予好 處;連國佑因慮及正午味公司正值於埔墘國小履約供餐期間 ,為求能順利履約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 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 履約工程款,並認校長有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遂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覆以「若妳認為需要 ,爾後我也可以做一些捐款」等語。嗣連國佑即於98年度中 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期間,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 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吳玉美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 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 認知連國佑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 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供餐順利,亦明知辦理 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 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 意,接續收受連國佑所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十七編 號3)。
⒉正午味公司於98年底標得埔墘國小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連國佑即承前模式,於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期間, 不定期持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至埔墘國小校長室交予吳玉美 ,吳玉美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正午味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連國佑交付款項係基於 其為埔墘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 午味公司供餐順利,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 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猶基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連國佑所交付 之賄款共20萬元(即附表十七編號4)。
玖、張崇仁部分:
一、張崇仁自99年8月1日起調任臺北縣三重市修德國民小學(為 公立學校,下稱修德國小)擔任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 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修德國小於 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 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
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 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 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 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6至9人 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 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 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 、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 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 崇仁擔任修德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人員 、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購法 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張崇仁明知其於擔任修德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 緣金馬公司實際負責人洪世源為求能順利標得修德國小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標案結果之權,遂 與其妻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秋滿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該採購案開標前某日(開標 日期為100年7月14日)至修德國小校長室拜訪張崇仁並告以 :得標後會拿15萬元給你等語,張崇仁雖未認知洪世源係 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公司得標,惟已認知 洪世源倘交付前揭金錢係基於其為修德國小校長之身分,意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辦理 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 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嗣洪世源於金馬公司標得上開標案後 之100年7月21日,指示林秋滿領款,由洪世源持至修德國小 校長室交付以雜誌或報紙包裹、內含15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 予張崇仁,張崇仁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收受(即附表十八編號4)。
拾、蕭道志部分:
一、蕭道志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泰山鄉義學國民小學(屬 公立學校,下稱義學國小)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 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辦理99學年 度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
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 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 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 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 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 ,共6至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 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 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 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 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 程款。故蕭道志擔任義學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 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 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蕭道志明知其於擔任義學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 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
㈠洪世源為使金馬公司能順利標得義學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 採購案,且於得標後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 舉發或受寬待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於開 標前某日至義學國小校長室拜訪蕭道志,並向其表示學校會 有一些公關費用支出或社團費用支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意 提供一些公關費用,大約供餐金額的8%,蕭道志雖未認知洪 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使金馬公司得標或包庇 得標後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洪世源倘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 義學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司順利得標或於得標後順利供餐,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 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 即賄賂。嗣金馬公司順利標得前開標案,洪世源遂於其供餐 之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100年6月20 日,依據前開月份供餐金額(即供餐人數乘以45元)乘以8% 並取整數後,分別以牛皮紙袋包裝8萬元、6萬元,攜至義學 國小校長室交付蕭道志。蕭道志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2次收受洪世源所交付共計14萬元之 賄款(即附表十九編號1)。
㈡嗣金馬公司順利標得義學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 洪世源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 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 要求改善,即承前模式,以供餐金額乘以8%並取整數計算賄 款之方式行賄蕭道志,而蕭道志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 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惟已認知洪世 源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義學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 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 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 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之100年10月24日,在義學國小校長室內收受 洪世源交付之賄款7萬元(即附表十九編號2)。拾壹、黃耀輝部分:
一、黃耀輝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國民中學(屬 公立學校,下稱江翠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 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期1任為4年。該校於99年、100 年間辦理99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 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 ,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 、總務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 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所定,由校長依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 外聘委員共9人組成評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 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 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 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 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 之工程款。故黃耀輝擔任江翠國中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 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 而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 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黃耀輝明知其於擔任江翠國中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 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 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 竟仍於99至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公司部分:
歐克公司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李 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 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與程小玲共同基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思以每供餐 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之方式行賄黃耀輝,以求黃耀輝能包 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而黃耀輝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 李慕柔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江翠國中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 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且明知辦理中央餐 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 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 ,分別於100年3月22日、5月30日在江翠國中校長室,收受 由李慕柔指示程小玲計算並提領之款項6萬元、10萬元現金 ,並由程小玲將前開現金置放於信封袋內以密封膠帶包裝、 由不知情之黃美珠及某員工所交付之茶葉禮盒,總計於99學 年度共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16萬元(即附表二十編號 1)。
㈡津津公司部分:
柯進成為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負責人,為求 能順利標得江翠國中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 有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思以行賄校長之方式為之,而於開 標前之100年6、7月間某日至江翠國中校長室拜訪黃耀輝並 請其幫忙,黃耀輝明知柯進成為津津公司之負責人,雖未認 知柯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 ,惟已認知柯進成所言係基於其為江翠國中校長之身分,意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辦理 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 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嗣於津津公司標得前開標案後之100 年10月間某日,柯進成即持以茶葉禮盒包裝之20萬元賄款, 至江翠國中校長室交給黃耀輝,黃耀輝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即附表二十編號2)。 ㈢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部分: 陳秀暖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 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提高供餐量或日 後能繼續承作供餐,亦認校長有此決策權,遂思以行賄校長 之方式為之,而於99學年度之99年9月後某日、99年底某日 ,指示其子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憲彬及該公司業務經理呂 宇平一同至江翠國中校長室,先後將以禮盒包裝之10萬元、 20萬元款項交予黃耀輝。黃耀輝明知廖憲彬、呂宇平均為金
龍公司人員,其雖未認知廖憲彬、呂宇平意在求取其能以違 背職務之方式協助金龍公司提高供餐量或使該公司日後能繼 續承作供餐,惟已認知廖憲彬等人交付款項係基於其為江翠 國中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協助金龍公司 供餐或日後能繼續承作供餐等相關事宜,且明知辦理中央餐 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 之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接續犯意,先 後2次收受前開賄款。嗣因廖憲彬於交付上揭賄款後,又向 黃耀輝表示金龍公司資金狀況不佳,乃由廖憲彬至江翠國中 校長室向黃耀輝取回該筆20萬元賄款。
拾貳、張萬隆部分:
一、張萬隆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 屬公立學校,下稱新埔國小)校長,並於100年8月1日調任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中和國小) 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專任綜理校務,任 期1任為4年。新埔國小於98、99年6、7月間辦理98、99學年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及中和國小於99年10月間辦理中央餐廚採 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 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或訓導處)提出採購 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主任審核,再經 校長核定後執行。又該校之總務處相關人員、總務主任及校 長等人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 購案,故須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所定,由校長依 法勾選校內人士內聘委員及校外人士外聘委員共9人組成評 選委員會,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供餐廠商;校長並負 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 核定(例如在得標廠商履約供膳時,有監督廠商菜色、份量 、衛生、可予要求改善、依照契約實施記點、罰款處分等職 權),及核定發放該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工程款。故張萬隆擔 任新埔國小、中和國小之校長,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然與該校總務處相關 人員、總務主任等人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而為政府採 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張萬隆明知其於擔任新埔國小、中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 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 ,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 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 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99、100學年度,分別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下賄款:
㈠歐克公司部分:
⒈歐克公司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李 慕柔為求能於該學年度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順利標得99學年度之中央 餐廚採購案,遂思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並給予標 前前金20萬元之方式行賄張萬隆,以求張萬隆能包庇歐克公 司之供餐缺失,並協助歐克公司得標99學年度之中央餐廚採 購案。李慕柔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12月24日、99年4月8日 、99年5月7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6日,由李慕柔指示 程小玲計算並提領新埔國小於98學年度上學期、99年2至3 月、99年4月、99年5月及99年6至7月供餐人數乘以3元所得 之款項13萬元、6萬元、5萬元、25萬元(含99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標前前金20萬元)、6萬元現金,並由程小玲將前 開現金置放於信封袋內以密封膠帶包裝之茶葉禮盒,再交由 不知情之黃美珠或其他員工送往新埔國小校長室交予張萬隆 ,張萬隆雖未認知李慕柔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庇歐克公司之供餐缺失或協助歐克公司得標,惟已認知供餐 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新埔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 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且明知辦 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 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 ,接續收受之,總計於98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所交付之賄款 合計55萬元(即附表二一編號1)。
⒉李慕柔及歐克公司所屬員工交付上開款項後,歐克公司即順 利標得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李慕柔為使歐克 公司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供餐順利,倘有供餐缺失,能 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承前模式,接續於99年9月間某 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3日(原判決 誤載為3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27日指示程小玲計 算、提領並包裝新埔國小99年8至9月、99年10月、99年11至 12月、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5月份供餐人數乘 以3元所得之款項7萬元、4萬5,000元、12萬元、10萬元、11 萬元、6萬2,000元,並由黃美珠或林孟蓁至新埔國小校長室 交付內含以信封袋包裝前開現金之密封茶葉禮盒,張萬隆雖 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 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新
埔國小校長之身分,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克公司 順利供餐,且明知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 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接續收受之,總計於99學年度收受歐 克公司交付之賄款合計50萬7,000元(即附表二一編號2)。 ㈡津津公司部分:
⒈柯進成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津津公 司之負責人,因於該採購案供餐期間之99年間,屢遭張萬隆 檢討供餐缺失,認為校長有控制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結果之 權,遂思以行賄張萬隆之方式,以求能順利標得新埔國小99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於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開標 前之99年4、5月間某日,領取20萬元現金後,持往新埔國小 校長室交付予張萬隆,向張萬隆告以:「都給你照顧,謝謝 你了」、「請你幫忙能順利得標」等語,張萬隆雖未認知柯 進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津津公司得標,惟 其已認知參標廠商交付金錢係基於其為新埔國小校長之身分 ,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津津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 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 任何對價即賄賂,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前開賄款20萬元(即附表二一編號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