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一)字,104年度,27號
TPHM,104,重矚上更(一),27,2020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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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誠瀝青70萬元、未○○個人150 萬元(以上均由未○○領取) 、巨筑公司50萬元(由G○○代表領取),而約定不為價格之 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
四、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㈠94年3 月14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 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 (第五區)等5 標案,因瀝青業者就前開「南區」、「北區 」為界之圍標範圍已定,未○○(代表國泰公司、建誠瀝青) 、宙○○(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與潘隆雄(代表北鉅公 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 大友瀝青)等人,即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 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之王 建興(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詳後述),而為下列行為:未 ○○、王建興為增加標得前開標案之機會,遂委請宙○○出面, 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為協議,約定各廠商 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未○○、王建 興因而順利各標得其中一標,而分別於開標後3天內,各支 付圍標價金250 萬元與宙○○,由宙○○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 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潘隆雄獲得90萬元,董金海獲得20萬 元,宙○○獲得340 萬元、李勝華獲得50萬元。 ㈡於94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 維修工程(第A 區、第B 區、第C 區),未○○(代表國泰公 司、建誠瀝青)、宙○○(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潘隆 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 、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王建興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牧富(代表成功瀝青),為下列行為 :由未○○、王建興至祥恩公司分別交付250 萬元現金與宙○○ ,委請宙○○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為協 議,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 爭,未○○與王建興並順利各標得一標(未○○獲得第一區、王 建興獲得第四區),而分別於開標後3 天內,各支付圍標價 金250 萬元與宙○○,由宙○○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 圍標金,其中張清逸獲分配150 萬元、潘隆雄獲90萬元、陳 牧富獲50萬元、董金海獲20萬元、宙○○獲190 萬元。五、未○○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93年4 月間,未○○明知北縣工務局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 程(第一至五區),於投標須知中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三區 為限,是未○○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最多僅能得標三區,未○○為



求全部得標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之證件,使用其 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未○○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93 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上開標案之 投標,和煌公司得標後,均由國泰公司實際施作工程。 ㈡93年7 月間,基於未○○等人上述圍標北市養工處工程之協議 ,約定北市養工處辦理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 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標案,由未○○得標,惟因該工 程須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未○○為確保招標機關 確能開標決標,即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 並容許未○○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復 於94年3 月間,未○○為增加其得標北市養工處辦理之94年度 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 標)之機會,再承前犯意 ,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未○○借用 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該標案由和煌公司 得標後,實際上均係由國泰公司承作(以上借標工程均詳如 附表伍所示)。
乙、權利金部分(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一、寅○○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 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預算議決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及市政 監督之職權;地○○(已歿,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矚上更( 一)字第2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 養工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並曾擔 任寅○○選舉時之特別助理。於92年以前,養工處有關再生瀝 青道路工程之發包招標,不需事前檢附可供應再生瀝青之「 再生瀝青許可證」。從而,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祇需於得標 後再向瀝青廠商購買原料即可,因無事前限制之故,參與投 標之營造廠商數相對較多,競標激烈,導致得標者之標比( 決標金額佔預算之百分比)約僅50%、60%之間,利潤因而大 幅下降;復因瀝青鋪設工程之成本,運費一項所佔比例甚高 ,兼以合約中均會要求舖設時瀝青之溫度需維持在攝氏110 度以上,因此,就臺北市政府工程而言,新竹以南之瀝青廠 商相對於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即不具市場競爭力。而新竹以 北之瀝青廠商僅十餘家,假使限制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營 造廠商並無地區之別)於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 可證」(即日後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合格廠商證明),則有資 格參與投標者將限縮在10餘家廠商內,而此10餘家廠商中, 未○○所經營者即佔2 家,而宙○○所經營之瀝青廠位於三峽, 運費相對便宜,因此其2 人均較其他廠商具有市場競爭力, 苟能限縮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將有利於約定不參與競標或 為一定金額陪標之行為,而可避免因競標、搶標造成利潤微



薄甚至虧本之情況。從而,未○○乃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 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曾擔任 寅○○選舉時特別助理、當時任職於養工處之地○○期約寅○○利 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於其職務上進行質詢 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由寅○○以維護道路工 程品質為由,要求北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採購 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 」,不得事後補件,俾便限縮可能之投標廠商家數及方便有 意取得標案者,得以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 標,而事先與有意競標之廠商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即俗稱 之「搓圓仔湯」、圍標),事成後允以一定比例即按道路工 程之再生瀝青噸數每噸100元計算之金額之酬謝。寅○○同意 上開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之請求,乃於92年12月間在臺 北市議會審理預算時提出上述招標條件限制之要求,經臺北 市議會工務委員會於93年度歲入預算作成附帶決議,投標廠 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 證明文件,成就未○○等人之請託,並自93年度第1次再生瀝 青工程招標後,與地○○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聯絡,收取各得標廠商(通常為瀝青廠商另行設立 之營造公司或協力廠商)承作養工處再生瀝青道路工程(包 括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外購合材及代辦管溝工程)按照得標 工程之再生瀝青總噸數,以每噸100元之計價方式繳交之賄 賂「權利金」。由地○○充當寅○○之白手套,負責向廠商收取 後,交付予寅○○,再由寅○○朋分不詳數額予地○○,其餘則歸 寅○○所有。而未○○與宙○○較具有市場競爭力已如前述,且自 92年度起,養工處所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工程大多由該二人 得標,彼等乃再私下透過地○○向寅○○要求減少權利金比例, 嗣寅○○同意該2 人僅須繳納以每噸再生瀝青60元計算之權利 金,俾利其得立於更優勢之競爭地位(成本相對便宜)。而 93年北市養工處再生瀝青道路工程招標案決標後未幾,寅○○ 、地○○即向未○○索取權利金,同時透過未○○向宙○○要求交付 權利金,惟宙○○惟恐款項遭他人侵吞,乃要求親自交付予寅 ○○。未○○透過地○○聯繫後,三方約於93年間某日下午,在臺 北市政府附近之新舞台咖啡館見面付款,當日,未○○與宙○○ 先行到達該咖啡廳,寅○○隨後偕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年輕男子到達,宙○○於確認權利金確實係交付予寅○○後, 即與未○○分別交付現金200萬餘元、270萬7千元予寅○○所帶 同之該名年輕男子,嗣後,寅○○調升未○○及宙○○應繳交之權 利金金額為按每噸再生瀝青70元計算,並由地○○於各個標案 決標後告知寅○○決標情形,復於決標後一星期至一個月內由



地○○親自向未○○、宙○○或透過未○○向宙○○收取權利金,總計 於93年度、94年度,寅○○及地○○以上開方式共分別向宙○○收 取11,805,040元、向未○○收取12,940,120元。二、迨於95年間,養工處於95年2月22日首批公開招標「95年道 路預約維護工程」共計4標(分北區與南區,每區又細分為 再生瀝青《預算金額各3千3百餘萬元》與新料瀝青《預算金額 各1千6百餘萬元》)。95年2月22日各廠商競標結果,該4標 全部由未○○得標,其中再生瀝青2標均以2千1百餘萬元超低 價得標。寅○○與地○○承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地○○於95年3月9日向未○○催繳以每噸再生瀝青70元 計算之權利金,4標工程合計金額約280萬元,未○○以低價搶 標已無利潤為由要求減價,嗣地○○徵得寅○○同意減價為160 萬元並約定翌日交付。95年3月10日晚間,地○○赴未○○位於 臺北市基隆路住宅拿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60萬元,再依 照寅○○越洋電話指示驅車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 寅○○住處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付予寅○○之配偶H○○及外籍幫 傭ERMA.ANUGRAINI 收受,再轉交予寅○○(寅○○嗣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期間將該160萬元繳回國庫)。故總計未○○自93年 間起至95年間止,共給付寅○○權利金共14,540,120元(12,9 40,120元+1,600,000=14,540,120元);而地○○與寅○○向未○ ○、宙○○所取得之權利金,合計共達26,345,160 元(11,805 ,040元+12,940,120元+1,600,000=26,345,160 元)。惟寅○ ○與地○○共犯本案,寅○○為主要指揮之人,且無資料顯示如 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寅○○之方式,除1,600,000元部分係 由地○○直接交付予寅○○之配偶H○○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 I轉交由寅○○獨得,並已繳回國庫,此部分不與地○○共同均 分外,其餘部分即與地○○均分,寅○○不法所得13,972,580元 [(11,805,040+12,940,120)÷2+1,600,000=13,972,580]。丙、藉勢勒索未遂部分:93年度養工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舖設 工程標案,形式上雖有數家廠商得標承攬,然實質上係未○○ 及宙○○二家廠商以圍標(搓圓仔湯)或借牌方式實際從事供 料及施作,94年度亦同,前已敘及,惟94年5 月4 日發包之 「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底價1,215 萬元)由未 參與圍標之冠君公司負責人E○○以低價882 萬元得標,經未○ ○、地○○向E○○表達應依規定繳納權利金予寅○○遭拒絕,寅○○ 隨即與地○○、未○○另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 由未○○及地○○在冠君公司得標半個月後至1 個月內,連續多 次以電話聯絡或見面會談之方式向E○○索取要給付予寅○○之 「權利金」103 萬元,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放基本」的(指 起碼應繳納的),即保留給市議員寅○○,與工程將來能否驗



收通過無關,並向E○○恐嚇恫稱:若不繳交權利金,彼等( 即未○○、地○○)與寅○○會聯合找伊麻煩等語;然E○○認為其 係競標取得工程,並非圍標(搓圓仔湯)取得,而不欲繳納 ;寅○○等人欲使E○○就範,使其瞭解不繳納權利金之後果, 乃由地○○於94年5 月16日,在寅○○授意下以「臺北市議員寅 ○○研究室」名義正式發文向臺北市政府調閱E○○前述工程全 部卷宗資料,再由不知情之監工C○○轉告E○○工程資料遭議員 調閱之事,意圖藉此動作向E○○施壓,迫使其繳納權利金。 嗣後寅○○等人並調降權利金之金額為半數,然E○○仍未交付 該筆款項,寅○○、地○○、未○○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因而未遂 。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A、養工處部分:
一、巳○○自94年3 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 (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 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 ,於94年10月前並有指派道路工程分段查驗逢機鑽心取樣人 員之權利,且督導養路隊道路組各分隊轄區(第1 分隊轄區 :松山區及中山區;第2 分隊轄區:大安區及信義區;第3 分隊轄區:中正區及萬華區;第4 分隊轄區:文山區;第5 分隊轄區:大同區及士林區;第6 分隊轄區:南港區及內湖 區;第7 分隊轄區:北投區;第8 分隊轄區:臺北市高架道 路及橋樑)之道路、橋樑維護管理工作;酉○○係養工處副總 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自90年8 月 1 日起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 導,自94年3 月起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 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 並於90年7 月19日至95年4 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K○○授 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申○○係養工處正工程 司,94年3 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協助養路隊隊長之 工作職務,並督導各分隊轄區之道路維護管理工作;辛○○原 係養工處正工程司,自91年2 月間起至94年3 月16日退休時 止,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綜理道路組行政業務及長官交 辦事項,並於工程估驗請款、驗收時為書面審核;癸○○係養 工處正工程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自 94年3 月16日起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於工程施工階段負 督導之責,於請款、驗收階段有書面審核文件之責;庚○○係 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 之一,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並依長官指派 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亥○○(見C、無罪部分,詳後述



)係養工處幫工程司,擔任養路隊管線挖掘組之議員質詢及 管線拆遷協調工作,並接受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工 作;丑○○係養工處副工程司,分別兼任第5 分隊隊長職務, 負責各該分隊轄區內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 員會同驗收接管,及監督管理於道路工程驗收後保固期間內 之道路巡查工作;辰○○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工隊第7 分隊督導,負責該分隊道路巡視員之業務督導工作及參與道 路工程施工前之會勘;地○○(已歿,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子○○、乙○○、午○○4 人均係養工處約聘技工,C○○(所涉 貪污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 決確定)係養工處助理工程員,上開5 人均擔任養路隊道路 組監工職務,負責道路維護工程施工前各施工路段規劃、施 工中之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以 利廠商請領工程款,並辦理工程驗收、逢機取樣、材料送驗 及相關紀錄製作、工程結算之工作;甲○○自93年6 月4 日起 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路隊第3 分隊之技工,負責道路 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壬○○係養路隊第3 分隊之技工,負 責分隊轄區之道路巡視;上開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己○○、戌○○及丁○○3 人,則均受僱於未 ○○,分別擔任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等 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 S○○則係受僱於宙○○(S○○、宙○○2 人,所涉貪污案件,業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擔任 祥恩公司、三峽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 ,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
二、承包養工處工程之廠商於扣除應支付予寅○○之「權利金」及 「搓圓仔湯」等費用成本後,其利潤雖較競標為高,然仍屬 有限,彼等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銑刨厚度不足、減少瀝青 鋪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以減少成本增加盈餘。惟偷工減料 恐難通過監工之監督及相關驗收程序,為此廠商遂對監工、 驗收或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以求通過驗收取得工程 款。再者,承包廠商為了圖得行政上便利、節省公文流程時 間及施工成本,例如:取得高層官員私下給予公文簽核上指 導、爭取指派與己親近的監工及准予延長施工時間;使監工 於其施工時,給予便利、協助或融通,或為其爭取對己有利 的施工路段(按養工處工程於開標時僅約定應施作工程之總 數量及價金,並未載明施工之路段。而施工路段如果為同路 段大馬路,則可節省施工時間及大量成本;反之,施作地點 如果是巷道或山區則將因器具之遷移、交通等等原因而增加 施工日數及成本,因此施作路段之指定對廠商而言十分重要



);道路巡視員、各分隊隊員於施工前會勘時與工地施作地 點之里長、議員溝通,以減低施作困難,另減少驗收、請款 等行政作業時程,降低被各分隊長、相關隊員及道路巡視員 糾正機率等。宙○○即自91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 S○○。未○○即自93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己○○、 戌○○、丁○○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旅遊之方式 ,行賄巳○○等公務員。另未○○指示己○○、戌○○、丁○○於施作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 標)時偷工減 料,未依合約規定銑鋪平均厚度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基 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 次招待該工程之監工地○○前往大陸旅遊而交付不正利益。宙 ○○則指示S○○於施作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時,偷工 減料,未依合約規定銑鋪平均厚度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 與S○○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 犯意聯絡,多次交付現金賄款予該工程之監工乙○○。地○○等 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 不正利益,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或概括犯 意、犯意聯絡(針對附表柒之七、(一)編號9部分,癸○○ 與子○○有犯意聯絡),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賄款及飲宴、 旅遊招待,復分別於其職務上給與便利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另C○○、地○○、乙○○3 人因接受旅遊招待、收受現金賄款 ,即分別於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標)、(第 7 標)、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時,C○○、地○○分別 與未○○、己○○、戌○○、丁○○等人;乙○○與宙○○、S○○2 人, 各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監工職務,於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公 文書上填載不實之施工項目、數量而據以向上行使,使養工 處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估驗)款,嚴重影響臺北市道路工 程品質,並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未 ○○等人行賄公務員、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舞弊偷工 減料詐取財物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柒所載) 。
B、汐止區公所部分:
  張慶福(所涉貪污案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 號案件於109年4月28日宣判)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 責轄管道路瀝青鋪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 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 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蘇新富(所涉貪污案件,業 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確定)、陳文慶



(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6 號刑事 判決確定)二人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擔任轄 管道路瀝青鋪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市公所所發包 之「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 期 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 加封工程」、「93年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94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 期管線 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 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 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 監督承商於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 理等工作,上開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公務員。g○○(所涉 貪污案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案件於109 年4月28日宣判)、周文騰(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北地方 法院96年訴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確定)均係受僱於未○○在冠 得公司任職,g○○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 月升任副總 經理,聽從未○○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 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周文騰則係擔任上開公 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未○○、g○○指示,負責管理冠 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道路工程之工地現場業務。詎未○○、 g○○、周文騰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同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上開6 人併共同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未○○、g○○、周文騰三人均明知冠得公司向汐止區公所承包 之道路維護工程均為開口合約型式,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 區公所承辦人發現轄區管理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 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 重新加封,繪製標線,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 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且於工程完成驗 收時,主驗人僅測量瀝青鋪設厚度而不注意廠商是否確實刨 除舊有瀝青。以上3 人為增加工程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 2 月13日、同年月17日,冠得公司分別標得汐止區公所發包 之「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 期 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未○○即指示g○○、周文騰, 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損壞路面而逕加鋪瀝青混凝土,或未 依合約規定鋪設4 至6 公分、平均5 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



,而僅加鋪厚度約3 公分不等之瀝青混凝土,以上開方式偷 工減料。然因遭汐止區公所監工蘇新富發現,並告知另一監 工陳文慶及承辦人張慶福,蘇新富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向周文騰索取上開偷工減料所得(未銑刨、未加鋪合約規定 厚度之瀝青而仍申報之施作費用)之全部款項,惟遭未○○拒 絕;嗣經周文騰居間傳話周旋後,雙方商定由蘇新富3 人依 合約鋪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收取5 元,及冠得公司未銑刨 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 作為條件,同意協助冠得公司 通過驗收,而對於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收受賄賂。
二、未○○、g○○、周文騰、蘇新富、張慶福及陳文慶等人均知悉 汐止區公所之道路瀝青加鋪工程驗收慣例,主驗人僅挑選路 段指定「樁號」,由廠商攜帶機具自行鑽挖,或為節省時間 ,有於事前先指定鑽心取樣樁號,由廠商先行鑽挖後,主驗 人於驗收當天直接量取厚度等盲點,認有可趁之機,即由蘇 新富於會勘時決定並指示周文騰不需刨除舊有瀝青直接加鋪 之路段,蘇新富並向張慶福報告未實際施工之項目及路段等 狀況,若遇驗收時所鑽得之試體厚度不足之情形,周文騰則 依未○○指示,事先在工程車鑽心機所使用之水桶內,預藏合 格之試體,而趁清洗鑽心取樣之試體時將該試體予以掉包, 使得冠得公司通過驗收;事後再由周文騰以公司內部之檔案 照片充作不實之施工照片,製作虛偽之完工報告,並提供與 蘇新富、陳文慶,以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 AC路面刨除數量表、鋪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 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虛報施工項目與數量之文書, 由張慶福虛偽審核後,辦理工程驗收及請款等作業,使汐止 區公所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 於錯誤支付工程款。
三、又冠得公司承包之「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 程」、「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均有重 劃標線之工程項目,前者之標線面積為2,000 平方公尺,後 者之標線面積為1,000 平方公尺,而前者工程實際施作之標 線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後者之標線實際施作面積為142 6.4 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惟 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元較後者單價106.8元高,周文 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 平方 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以「汐止區93年度第1 期 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 公尺未施作,計算給



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之賄款。
四、其後汐止區公所辦理「93年度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 程」、「93年度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 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 期管線挖掘 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時,亦由未○○等人以 上開手法偷工減料並行賄蘇新富、陳文慶及張慶福。給付賄 款之方式,則係在冠得公司領得每期工程款後,由周文騰依 上開約定計算賄款總額,並將計算表附於報銷清單一併交由 g○○、未○○審核同意後,由周文騰以電話聯絡蘇新富前來取 款,蘇新富在周文騰車上取走自己之部分後,會再告知周文 騰有關陳文慶、張慶福應得之部分,除前2 期之賄款,係由 周文騰交給蘇新富轉交予陳文慶、張慶福外,後3 期之賄款 則由周文騰親自交付給陳文慶、張慶福(93年第3 期工程給 付予陳文慶之部分,因周文騰前曾借款3 萬元予陳文慶,是 該期工程應給付陳文慶之賄款,則與該筆借款抵銷)。總計 未○○、g○○、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同向汐止 區公所詐得不法之工程款合計為9,142,842元(93年第1 期 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104,181 元,93年第1 期道路 修補及加封工程:267,418 元,93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 加封工程:1,414,457 元,93年第3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 工程:1,950,963 元,94年第1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 :2,141,015 元,94年第2 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 264,808 元);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共取得賄款2,599, 682 元,其中蘇新富共分得賄款928,361 元,陳文慶分得賄 款24萬元,張慶福則分得賄款現金1,431,321 元,均足以生 損害於汐止區公所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各期賄款給付日期 、賄款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玖所載)。
C、新北市工務局部分:
  陳福財(所涉貪污案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 號案件審理中)、洪俊宏(所涉貪污案件,現由本院108 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 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新北市養護課),陳 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 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 職;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止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 員;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 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而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公務 員。g○○、f○○(所涉貪污案件,現由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均係受僱於未○○在國泰公司任職



,g○○原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 月升任副總經理,f○○原擔 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 月接替g○○為經理。f○○擔任工地 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 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g○○則輔助未○○,督導f○○ 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 及現場施工業務。詎未○○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 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 區)之工程利益,竟與g○○ 、f○○、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由未○○指示g○○、f○○,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 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鋪設之瀝青混凝 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鋪5 公分混青混 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並在施工數量計算 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鋪設厚度平均已達5 公分之不實 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 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 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 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 為不實填載;另未○○、g○○、f○○為免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 員洪俊宏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 款、工程款之取得,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於工程施作、估驗 時給付單筆現金5 萬元,於取得估驗款後給付按未施作部分 所詐領之工程款40%計算之數額,以及於取得工程尾款後給 付5 萬元後酬之方式,分別給付賄款予承辦人陳福財、估驗 人員洪俊宏,另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陳福財洪俊宏因收受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 減料之事,陳福財竟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 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 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 、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陳福財洪俊宏復於 辦理估驗程序時,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 鋪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是否實在、估驗人員 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 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 之厚度,即未實際確認其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鋪 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 載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 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連同廠商呈送之虛 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一同向上陳報以請領估



驗款,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 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 款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總計未○○、g○○、f○○、陳福財洪俊宏共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新北市政府詐取2,190,271 元【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9,625 元, 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詐得260,646元】,致 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另未○○等人行賄陳福財洪俊宏之時 間、地點、金額(含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犯罪事實)均 詳如附表拾所載。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 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 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以為判斷。各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以下之證據能力,分述 如下:
㈠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寅○○】調查局詢問、【被告巳○ ○】調查局詢問、【被告申○○】調查局詢問、【被告午○○】 調查局詢問、【被告子○○】調查局詢問、【被告丑○○】調查 局、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卯○○】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



問、【被告癸○○】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庚○○】檢察事務 官詢問、【被告辛○○】調查局詢問、【被告酉○○】調查局詢 問、【被告甲○○】調查局詢問、【被告乙○○】調查局詢問、 【被告丁○○】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玄○○】調查局詢問、 【同案被告C○○】調查局詢問、【同案被告a○○】調查局詢問 、【同案被告左志元】調查局詢問、【證人G○○】調查局詢 問、【證人J○○】調查局詢問、【同案被告S○○】調查局、檢 察事務官詢問、【同案被告Z○○】調查局詢問、【同案被告 陳坤泉】調查局詢問、【證人T○○】調查局詢問、【證人彭 玉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Q○○】檢察事務官詢問、【 證人R○○】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E○○】調查局詢問、【證 人O○○】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㈡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地○○】調 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㈣被告未○○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壬○○】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 問、【被告亥○○】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㈤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未○○】調 查局詢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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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