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349號
TPHM,107,上訴,234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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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無誤。 ⑺綜上,陳品文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4.就事實二(一)1③部分
訊據陳品文,其對於因龍江路賭場前於101年3月17日遭民 眾電話檢舉有經營賭場情事,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前往查 訪未果,長安派出所主管將此案交由其為後續查訪,其為 回覆上開交辦事項,有先以電話通知梅力山,之後才進入 龍江路賭場屋內拍照,其也有將記載未發現不法情事並附 上照片之交辦單,呈報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回覆 中山分局承辦之偵查佐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㈠第49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陳俊雄於101年3月17日下午4 時30分 許擔服值班勤務,接獲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龍江路 賭場遭民眾電話檢舉有經營賭場情事,陳俊雄即於同日下 午4 時31分通知該所當時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林建寬、葉 茂權,其二人即於該日下午5 時33分許到達龍江路賭場外 欲進行查訪,梅力山見係身著制服之警員按門鈴,除拒不 開門外,並立即傳送簡訊告知任翔林建寬葉茂權因無 人應門只好先離去,林建寬並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記載查訪無人應門,陳俊雄與中山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聯絡確認是否留有報案人資料及查 訪地點是否正確後,亦在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 該處由專案人員接續查訪等情,業據陳俊雄林建寬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㈢第76頁正反 面、第65頁反面),並有101年3月17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卷第347頁,偵字第10120號卷 第14頁反面)。又陳品文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接獲任翔 通知,而趕赴龍江路賭場,並於該處與梅力山見面等情, 亦如前述;又因林建寬葉茂權許至龍江路賭場查訪未果 ,長安派出所主管即將此案交由陳品文為後續查訪,陳品 文遂於翌日(即101年3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以電話與 梅力山聯絡,告知其需進入龍江路賭場屋內拍照以回覆, 經梅力山回稱:「我現在裡面有朋友」、「明天可以嗎」 、「明天我打給你,差不多中午左右」,陳品文即稱:「 可以啊,你方便打給我,我去照一下」,之後,陳品文於 101年3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中午11時22分許接獲 梅力山電話告知可以過去拍照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03分 許進入龍江路賭場拍攝屋內現況照片等情,業據陳品文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3頁反面至第4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⑵梅力山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01年3月間有兩名制服警察 到場,我從監視器看到警察,當時屋內有一桌在打牌,我 不敢開門,我拜託大家不要出聲音,電視關起來,後來警 察就走了,我有請陳品文查一下為何被檢舉,後來陳品文 有打電話來說要到龍江路賭場拍照片,我就將賭具全部收 好讓他拍,讓他回派出所結案,他來拍一次,後來說照片 搞丟了,因為我有拿相機把賭具收起來也就是看起來好像 沒賭博的現場照起來,陳品文說他先前拍的照片搞丟了, 我就把自己用相機拍的照片洗好給他拍,因為要再收賭具 很麻煩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82頁反面,原審卷 ㈡第82頁)。參以陳品文於101年5月25日下午5 時18分許 曾撥打電話給梅力山,詢問龍江路賭場之出租人姓名,並 於電話中稱:「要回一下交辦單」,梅力山表示要找一下 ,之後於電話中告知陳品文該處房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電話,陳品文隨後再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 梅力山並稱:「梅大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有個查訪表要 你簽名」,又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再度撥打電話給梅力山 問:「梅大哥,不好意思,你之前給我的照片,我不知道 放到哪裡去了,你那邊還有嗎」、「你是用你的照相機嘛 」,梅力山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品文稱:「 那時候是上傳到你電腦裡啦」,陳品文表示「對呀,對呀 ,我想說我電腦裡東西怎麼找不到」,不久後,梅力山又 打電話給陳品文,並稱:「陳先生,我跟你講,你真的找 不到,我那些照片,我沒有丟,我還留著,現在在我這邊 」、「不是檔案,就是直接去沖洗出來的照片」,陳品文 即回稱:「直接沖洗出來的照片那我直接用手機翻拍就好 了」、「那我現在過去直接用手機翻拍就好了。你要拿下 來嗎?那我就不要上去了」等語,有如附表一編號3-7至3 -1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據(見供述證據卷第16頁 反面至第17頁),堪認梅力山證稱陳品文為回覆後續查訪 結果,事先撥打電話通知,並依雙方約定時間到龍江路賭 場拍攝內部照片,後因陳品文找不到該次拍攝照片檔案, 其有提供其先前以相機拍攝並沖洗出來之照片予陳品文翻 拍使用等情,應確為真實。
⑶又陳品文有於交辦單上記載未發現不法並附上照片,呈報 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再回覆中山分局承辦偵查佐 等情,業據陳品文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龍江路賭場一直 被檢舉,因為分局會給我交辦單、同事也會講要我處理, 只要有交辦單下來我就得回覆,回覆之前一定要查訪,查



梅力山之後要寫下出租人姓名,還要拍照,跟交辦單釘 在一起交回去,我於101年3月18日打電話給梅力山說要去 照相,就是因為查訪都要拍照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 ㈣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其再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警員於101年3月17日接獲檢舉至龍江路賭場查訪後,因為 中山分局有開交辦單,所以後續就是交給我去查訪,所以 我才跟梅力山聯絡說要去拍照,101 年3月至5月間,龍江 路賭場一直被檢舉,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要我去索取屋主 資料,且訪查單上也需要有梅力山簽名,所以我又去找梅 力山,我在5 月的交辦單上填寫查無不法,也有附上照片 ,所長核閱後就拿去回覆中山分局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㈤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101年3月17日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供述證據卷第347頁,偵字第10120號卷第 14頁反面)及陳品文梅力山於101年3月18日、同年月19 日、同年5 月25日之通話內容(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反面 至18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3-4至3-1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至陳品文之辯護人曾為陳品文辯稱:卷內並 無陳品文於101年5月間所製作之交辦單,無法證明陳品文 確實有將不實資料用於交辦單上呈請長官核閱之犯行云云 ,然此部分已據陳品文多次供述如前,且其所陳述內容, 與梅力山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合,亦與陳品文梅力山於10 1 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25日之通話內容相符 ,有如附表一編號3-4至3-1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又中山分局偵查 隊辦理查緝賭博勤務,以交辦單發交轄區所屬之派出所警 員執行查緝任務,若經警員查訪後並未發現違法賭博行為 ,則將查訪情形填載於交辦單上並附上訪查照片後,回覆 分局偵查隊承辦之偵查佐知悉,因交辦單係未取文號之文 書,不需依正常程序歸檔(即無銷毀之規定),由承辦之 偵查佐留存即可,此有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科員顏嘉良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120 號卷第12頁),與 陳品文所陳述之交辦單處理流程吻合,本件因檢察官於10 5年3月間始調取陳品文於101年5月間回覆中山分局交辦單 ,且負責該轄區之中山分局偵查佐已故,而無法取得該份 交辦單,亦有顏嘉良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2頁),是縱陳品文於101年5 月間回覆上級之交 辦單並未扣案,亦不影響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其確有於10 1年5月間在中山分局交辦單上填寫查無不法,且附上其翻 拍自梅力山所提供之照片等事實。
陳品文於101年3月17日已知悉梅力山提供龍江路賭場聚眾



賭博營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時均供稱:梅力山於101年3月19日電話中說「照那個 」,就是我要去照梅力山租屋處內的陳設,我印象中去該 處查訪的情形,其中一個房間內陳設是窗戶以深色厚紙板 封住,應該是要讓外面的人看不進來,地板設有軟墊,應 該是怕吵,該處看起來就是可以經營賭場的地方,我承認 有製作不實的訪查紀錄,我明明知道梅力山在該處經營龍 江路賭場,卻記載查無不法而回報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㈣第133頁正反面、第172頁,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 15頁),則陳品文明知梅力山之龍江路租屋處係供營利聚 眾賭博使用之龍江路賭場,卻配合梅力山之擺設而拍照, 於中山分局交辦單上記載查無不法,並附上其事先已告知 梅力山要入內拍照之事,讓梅力山得以事先準備、收拾賭 博器具後始拍攝內部情況之照片,再將上開記載查無不法 之交辦單及照片呈報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回覆中 山分局之承辦偵查佐,其目的及用意係包庇梅力山與李義 華經營之龍江路賭場,且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 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
5.就事實二(一)3①、②部分
訊據陳品文就此部分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㈠第494頁),並有下列證據為憑:
陳品文梅力山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下午 2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後,陳品文於102年2月5日晚間10時 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龍江路拖 吊場,梅力山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手持一只白色袋子在 龍江路拖吊場內進入陳品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於同日 晚間10時20分許下車離去,斯時梅力山手中已無任何物品 ,陳品文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下車進入龍江路拖吊場管 理室短暫停留,隨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現場拍 攝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第27頁正反面、第33 頁、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且為陳品文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梅力山於102年3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2年2月5日 晚間是拿袋子裝著兩罐茶葉給陳品文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㈣第83頁反面),復於105年3月5日偵訊時亦證稱: 102年2月間我確實有給陳品文茶葉,茶葉是我平常叫貨給 龍江路賭場用的,我拿兩罐送給陳品文,就是我拿白色袋 子到陳品文車上的那一次等語(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 20頁正反面),再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2 年2月5日晚間



陳品文二罐茶葉當作伴手禮,茶葉就是跟在龍江路賭場 打牌客人喝的一樣,一罐600 元,我是因為大半年時間警 察臨檢不斷,跟陳品文聊聊天,問問看為什麼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97頁反面、第101頁)。梅力山對於其於102年 2 月5 日晚間攜至陳品文車上之物品係白色袋子,袋子內裝 有二罐茶葉乙節,始終為相同陳述,且與李義華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舊管區(即陳品文)離開後,就沒有每個月給 錢,但舊管區有透漏消息,梅力山會拿一點意思像是茶葉 之類給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16頁)。又 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供稱:我於101年11月5日調 到中山分局警備隊之後,林崇達就負責長安東路派出所第 五警勤區,我於101年12月7日至11日持續聯絡林崇達,是 因為要詢問他有無查獲龍江路賭場,且梅力山只要遭警方 查訪,就會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 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亦與卷內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陳品文於101年12月7日晚間10時56分許、同年月8 日晚 間11時49分許與吳政錩電話聯絡時一再詢問斯時負責長 安東路派出所第五警勤區之林崇達行蹤(見供述證據卷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
陳品文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18分38秒先撥打電話予林 崇達,因未接通,林崇達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44秒時回 撥電話予陳品文詢問有何事時,陳品文立即詢問林崇達 :「你有沒有去那間?」等情(見供述證據卷第19頁反 面至第20頁,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
陳品文復居中聯絡安排林崇達梅力山於101 年12月12 日凌晨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見供述證據卷第20頁至第 21頁,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至4-3所示,此部分 詳後述)。
④另警方於102年1月22日至龍江路賭場查訪時,李義華通 知梅力山梅力山隨即撥打電話予陳品文欲與其聯絡, 因未能接通,梅力山復電聯李義華,並稱:「我現在不 知道怎麼弄,我傳給舊的管區他還沒回」、「就二男一 女穿制服,來按電鈴,說我這邊被人家檢舉,我說之前 你們已經來了很多次了,他堅持了很久,我也堅持了很 久,因為我兩個桌子都沒有收,我怎麼讓他們進來?」 等語,有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見供述證據卷第24頁正反面)。




可知陳品文離開長安東路派出所第五警勤區之工作之後, 仍與梅力山保持聯絡,並持續關注龍江路賭場遭警方查緝 情況,梅力山李義華在龍江路賭場有任何風吹草動時, 第一時間也會立即與陳品文聯絡,且陳品文所述與梅力山李義華前開證述之內容一致,則梅力山證述其係因陳品 文長期居中了解警方查訪龍江路賭場情況、復安排與其後 手即林崇達接觸,而於102 年2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將裝 有兩罐茶葉之白色袋子交給陳品文之證言,應可採信。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 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 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 ,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刑事訴訟法、 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 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且具有調查 職務權限,已如前述,且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2 條規定,雖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區別,於警 勤區內查察,固為警勤區警員之個別勤務,惟各級勤務機 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 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 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 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 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警員專 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 派警員輪服共同勤務等,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 定有明文,是以,警勤區係具有劃分警員行政責任之功能 及意義,但並非限制警員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 、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取締賭博非 法情事,不僅屬於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 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 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陳品文於101年3月17日已知悉梅 力山與李義華經營龍江路賭場,且梅力山亦已明白向陳品 文表示為免遭警方查緝而影響生意,願意每月交付1 萬元 賄款,且已於101年5月3日、同年8月13日實際交付賄款,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陳品文於離開第五警勤區後仍與梅力 山保持聯絡,並持續關切龍江路賭場遭警方查緝情況,更 安排梅力山與其後手林崇達接觸,則陳品文應知悉梅力山



於102 年2月5日所交付之茶葉二罐,主觀上有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其本身收受茶葉時,亦無 不知悉該物品為其不依法查緝、洩漏警方查緝消息及包庇 該賭場所支付對價之理,其知悉上情而仍收受梅力山所交 付之茶葉,主觀上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堪以認定。
6.綜上,陳品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梅力山李義華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乙、梅力山部分:
訊據梅力山對確實有分次交付現金1 萬元之賄款二次及價 值1200元之茶葉罐二罐予陳品文之事實,業已於廉政官詢 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0117 號卷㈣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 頁反面、第120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6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6-2頁、第469頁、第494 頁),與 李義華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坦承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87頁反面至 第9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原審卷㈠第54頁, 原審卷㈡第20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1頁),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3-1至3-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供述證據 卷第16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 據卷第347 頁),足認梅力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梅力山與共犯李義華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就事實二(二)部分
甲、陳品文部分:
訊據陳品文對此部分幫助梅力山、李義華行林崇達為違 背職務行為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㈠第249頁、第495頁、第498頁至第499頁),並有下列 證據為佐:
1.因陳品文於101年8月間改調任長安東路派出所第十二警勤 區、再於101 年11月間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梅力山、李 義華擔心龍江路賭場會遭繼任之長安東路派出所第五警勤 區警員查緝、取締,亟欲透過陳品文引薦新任警勤區警員 乙節,業據陳品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㈤第4頁反面至第5頁,原審卷㈠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頁,原審卷㈡第101頁,本院卷㈠第498 頁



),核與梅力山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4 頁)。而陳品文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以電話 聯絡邀約繼任警勤區之林崇達至龍江路拖吊場,並於同日 凌晨1 時13分後某時,在龍江路拖吊場之休息室內,由陳 品文介紹梅力山林崇達認識,陳品文並稱梅力山是其朋 友,向林崇達表示如果可以讓梅力山繼續在該處打牌的話 ,一桌可以給1 萬元,經林崇達當場拒絕收受賄賂乙節, 亦據林崇達梅力山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林崇 達部分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61 、263頁;梅力山部分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82頁反面至 第83頁,原審卷㈡第9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卷第20頁至第 21頁),且為陳品文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陳品文雖曾辯稱:我在101 年12月12日凌晨之前已經坦白 跟林崇達說我有收受梅力山的賄款,問他要不要繼續接, 林崇達說他不要,所以我就請林崇達出面幫我拒絕梅力山 ,當場是由梅力山林崇達談,我沒有參與云云。然查: 陳品文前於101 年3月5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101 年12月12日我有約梅力山林崇達在龍江 路拖吊場見面,外面有拖吊場的小姐,她應該聽不到談話 內容,因為她在看電視,且我和梅力山林崇達沒有講很 大聲,當天我向林崇達介紹梅力山,也跟梅力山林崇達 是新任管區,我當下有對林崇達表示我收賄的行為,也告 訴梅力山新的管區要不要收我無法勉強,因為這是他的自 由,梅力山一直想要說服林崇達,但是林崇達沒有答應他 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 復於101 年3月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梅力山經營的賭場一 直遭檢舉,梅力山拜託我介紹新任管區給他認識,請新任 管區不要取締他,當天我有介紹他們認識,我當下也有跟 林崇達說,因為我是管區時梅力山有給我每月1 萬元賄款 ,現在林崇達是管區,看他是否要接受,我的目的就是介 紹他們認識,他們怎麼談我不干涉,林崇達當場有拒絕梅 力山,他有說他不要等語(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㈤第4頁反 面至第5頁);嗣於101年3月8日廉政官詢問時改稱:我在 龍江路賭場一開始有介紹梅力山林崇達認識,有坐下來 小聊一下,但不是討論包庇賭場的事情,等他們兩個要談 的時候,我就去隔壁房間泡茶等他們談完,我於101 年12 月12日介紹梅力山林崇達之前,我有在長安東路派出所 或警備隊跟林崇達說,有人在第五警勤區內經營賭場,有 答應每個月要給我1 萬元,但是沒有每個月給,現在換他



接管區,要不要由他自己決定云云(見偵字第20117 號卷 ㈤第17頁)。則陳品文於101 年12月12日安排梅力山與林 崇達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前,是否已告知林崇達關於梅力 山因經營賭場而有意行賄之事,與其在偵查中先後陳述已 有不同,且其先前二次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及在101 年12月 12日安排梅力山林崇達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前,已知悉 林崇達拒絕收賄之意思,則其於原審改稱其於101 年12月 12日安排梅力山林崇達見面目的,係請林崇達出面拒絕 梅力山云云,已難盡信。況林崇達於偵訊時明確證稱:龍 江路賭場於101年12月間是我的警勤區,110報案系統有接 獲檢舉說該處有人打麻將,當時警員有去現場看,因為該 處是我的勤區,所以主管有要求我去看,我於101 年12月 11日放假回來第一天上班有去看,當時按門鈴對方有應門 ,只有一人在家,內部陳設很乾淨,沒看到有人在打牌, 只有一張麻將桌收好放在最內側房間內,我就拍照離開, 並回報主管有去看過,後來陳品文打電話問我是否有去看 現場、情形如何、何人檢舉、檢舉情形,我就說沒有看到 在賭博,也覺得奇怪他為何這麼關心,後來陳品文約我去 龍江路拖吊場,還介紹那個人是他朋友,我嚇一跳,因為 我有看過他,就是龍江路賭場的屋主,陳品文問我他朋友 可否繼續在那邊打牌,陳品文跟該人都有問我,說如果可 以繼續在該處打牌可以給我1 萬元,我就說不行,因為單 純打麻將沒必要特別找我,他們是要在那邊經營賭場,後 來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19頁反面 );林崇達再於原審證稱:我於101 年12月11日休假回來 第一個上班日有至龍江路賭場查訪,當時是第一次見到梅 力山,後來在隔天(即101 年12月12日)凌晨我有去龍江 路拖吊場,那是我第二次見到梅力山,當時是我、陳品文梅力山在場,當場陳品文梅力山有開口表示要給我 1 萬元讓我包庇賭場,在講這個話題的時候,陳品文、梅力 山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5 頁 反面)。衡情林崇達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其係於101 年12 月12日凌晨應陳品文邀約至龍江路拖吊場時,在其與陳品 文、梅力山均在場的時候始知悉梅力山有意行賄之事,核 與梅力山於偵訊中證稱:我希望陳品文幫我介紹新管區, 讓新管區便宜行事,不要來抓龍江路賭場,陳品文有在龍 江路拖吊場介紹新管區給我認識,陳品文有對新管區說, 如果新管區願意關照我,一個月賄款1 萬元,新管區一口 回絕,說這個地方被檢舉太多次,談都不願意談等語(見 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相符,亦與陳



品文前開於101年3月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101年3月7日偵 訊時之供述合致,則陳品文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0時41分 許,以電話聯絡邀約繼任第五警勤區警員林崇達至龍江路 拖吊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後某時,在龍江路拖吊場 內,由陳品文介紹梅力山林崇達認識,陳品文並對林崇 達表示是否收受梅力山龍江路賭場賄款由其自行決定,梅 力山則向林崇達表達提供賄款希望繼續經營龍江路賭場之 意,惟遭林崇達當場拒絕等事實,應可認定。
3.至證人即龍江路拖吊場員工潘若寧雖於原審時證稱:我於 98年至103 年間在龍江路拖吊場擔任大夜班工作,龍江路 拖吊場辦公室隔局依序是收發室、員工休息室和警員休息 室,是三個貨櫃屋,可以由中間的員工休息室進去,往左 邊就是收發室,往右邊就是警員休息室,收發室和警員休 息室各自也有門,101 年12月間,陳品文林崇達還有一 個我不認識的人有到龍江路拖吊場,陳品文林崇達和該 人先進到警員休息室,我也進自己辦公室,陳品文過一會 兒就到我的辦公室,我有問陳品文該人是否為新來的警員 ,陳品文說是他朋友叫梅力山,我只有看過梅力山一次, 後來警員休息室門開了,陳品文就走過去,然後就全部都 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反面)。然 潘若寧於原審證述陳品文林崇達梅力山進入警員休息 室後,旋即至其辦公室與其聊天情節,與林崇達梅力山 前開證述內容並不相同,亦與陳品文於101 年3月5日原審 訊問時、101 年3月7日偵訊中之陳述迥異,潘若寧前揭證 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且依林崇達於偵訊中證稱:龍江 路拖吊場算是很多警員都進出聊天的地方,以前交通隊也 在那邊,很多警員都會在那邊休息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㈣第19頁),可知龍江路拖吊場出入人員不少且往來 頻繁,潘若寧於原審亦證稱:我任職期間,陳品文、林崇 達大約一個月會有一、二次去龍江路拖吊場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70 頁反面),則潘若寧僅係因工作地點在龍江路 停車場,看見陳品文林崇達陳品文之友人(即梅力山 )至陳品文林崇達及其他警員平常頻繁出入地點見面談 話,即能清晰記憶當晚陳品文之動態,實與一般人對於尋 常事務之注意程度較低且容易隨時間經過快速遺忘之情形 不同。況陳品文係因知悉梅力山有意行賄管區警員以讓其 繼續順利經營賭場,而安排林崇達梅力山於101 年12月 12日凌晨在龍江路拖吊場內見面,其等該次見面目的,乃 嚴重違反警紀、法律規定,且為社會所嚴厲批判之行為, 陳品文身為警員當無不知之理,必然謹慎低調為之,然潘



若寧卻證述身為警員之陳品文,安排某人在凌晨時分與另 一名警員林崇達自行闢室商議情況下,陳品文竟向其介紹 該人為其友人,甚至告知該人姓名,實與一般人從事違法 情事會盡量避人耳目之作法相悖。反觀陳品文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你是否在101 年12月12日就約林崇達在龍江 拖吊場見面?)是,在場只有我、梅力山林崇達,以及 外面拖吊場小姐,但是拖吊場小姐應該聽不到,因為距離 比較遠,且她在看電視,而且我們沒有講很大聲」、「( 當天你們談話內容為何?)當天我向林崇達介紹梅力山, 並跟梅力山林崇達是新任管區,我當下有向林崇達表示 我收賄的行為,也告訴梅力山說,新的管區要不要接受, 我無法要求他,因為這是他的自由,所以他們兩個談了很 久,因為梅力山一直想要說服林崇達,希望可以像我一樣 包庇他經營賭場,但林崇達沒有答應他」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㈣第185頁反面至186頁),與陳品文身為介紹 行賄業者與收賄警員見面,梅力山林崇達毫不認識,故 需有陳品文居中說明情況,較為吻合,是潘若寧上開證述 ,難以遽信,自無從單獨據之作為有利陳品文之認定。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48年度台上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 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 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陳品文梅力山欲透過其認識長安派出 所新任第五警勤區警員,而聯繫、安排林崇達梅力山於 101年12月12日凌晨1時13分後某時於龍江路拖吊場之休息 室內見面,其所為係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且其表示林崇達是否接受被告梅力山之賄賂,由 其自行決定,可見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是陳品文 係就梅力山李義華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起 訴書認為陳品文梅力山李義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行求賄賂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恰,併此說明。 5.綜上,陳品文幫助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梅力山部分:
訊據梅力山對於此部分之上開事實,業已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卷



㈣第56頁正反面、第82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本院卷 ㈠第206-2頁、第469頁、第498 頁),並經李義華於廉政 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0000 0號卷㈣第9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4頁,本院卷㈠第201頁 ),且與陳品文前揭認罪之供述相合,復核與林崇達於偵 訊及原審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 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2 頁反 面至第26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供述證據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足認梅力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梅力山與共犯李義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
訊據任翔固坦承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與梅力山通電 話時,曾告知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 年 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消息 ,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告知梅力山「查緝賭博專案行 動」之消息,是因為我希望梅力山幫我蒐集情資,以獲得 績效,我並不知道梅力山當時有經營賭場,我否認包庇, 假如因為我的疏忽造成過失洩密,我願意對過失洩密認罪 云云,經查:
1.任翔自79年擔任警察人員,自98年4 月起擔任中正第二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業經任翔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 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23頁),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 歷表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警察為司 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 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 條規定: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 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 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 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 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 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任翔擔任偵查隊偵查佐期間,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協助偵查犯 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2.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 年12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101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8頁); 任翔梅力山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其時 ,經梅力山問:「看了沒」,任翔即對梅力山稱:「等一 下」,並於電話中詢問身旁人:「李sir ,你早上講說這 幾天要抓賭,是幾號到幾號?18到20嗎?)」隨即再對梅 力山稱:「好像是18日到20日」等內容,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第53頁正反 面);而梅力山與共犯李義華自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3月 間止,提供龍江路賭場供賭客聚眾賭博之事實,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
3.任翔雖一再辯稱:梅力山是我的線民,他曾跟我說想認識 管區,只要是不違法的狀況下我都會幫忙,我自己以前當 管區時,也是有人會透過關係認識我,我跟陳品文聯繫後 ,他表示沒有意願,我就回覆梅力山,後面的事我就不知 道,所以我真的不知道梅力山在經營龍江路賭場云云。然 查:
任翔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我跟梅力山是幼稚園、 小學、國中同班同學,常常聯繫,我不認識陳品文,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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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