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26號
TPHM,105,上訴,1526,2018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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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仕卡拉OK店)坐 │
│劉:要開始了? │
│李:房子找到了,準備今天下午給他訂金,明天簽約,從4 │
│ 月1日開始 │
│ ... │
│ 自古以來人家聽到南機場要做麻將,人家不會來,我這│
│ 次破例,為什麼?因為管區、分局我都處理好了,你懂│
│ 我講的意思嘛,分局的人跟我講,給那個值星,...│
│ 我說管區要不要,他說管區不用給,我說不行啦 │
│劉:還是要給啦 │
│李:管區都是他們自己的弟弟,都很熟 │
│劉:不要說你要大做,就1桌、2桌 │
│李:他們知道啊...跟他們明講,...志傑他們這些人│
│ 都自己人。 │
└──────────────────────────┘ 及於同日下午5 時06分13秒與友人裴文君通聯中提及(法務 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9 頁背面):「差不多下禮拜三 、四就把房子處理好,中華路這房子好大,麻將聲出不去的 ,我這邊就直接找我小弟,他直接找萬華分局的,他們都出 來了嘛,他找分局的人出來說我老哥在這邊做麻將,OK了, 你懂我的意思,打麻將安全第一」等語;嗣再於102 年3 月 26日上午11時43分51秒與證人丁志忠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丁」)通聯如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二第10頁):
┌──────────────────────────┐ │丁:扁頭哥,剛志傑(即戊○○)打電話來 │ │李:我知道 │
│丁:他說叫你打電話跟大雄講或跟他講,你現在把那個地址│ │ 告訴他,他跟那個管區講 │
│李:嗯,我知道、我知道,我差不多5 點會到南機場,到時│ │ 候我打電話給你們,你們一起過來我這邊一下。 │ └──────────────────────────┘ 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12時42分56秒復與友人吳苓葳所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吳」)之通聯對話內容提及(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1頁背面): ┌───────────────────────────┐
│ 吳:斜對面那個是管委會的委員? │
│ 李:對啦,沒關係,我們打也吵不到人,而且管區跟分局的 │
│ ,我們都熟得不得了,分局都熟了,今天晚上約管區出 │
│ 來,說現在慢慢陸續要搬進來了,就這樣子情形,我是 │




│ 準備4 月1 日給他弄,每個月給他1 萬嘛,就這樣子 │
│ ... │
│ 吳:對啦,不要吵到人就好了 │
│ 李:不要吵到人,他不管你,就算他們知道了,我馬上就通 │
│ 知管區或是分局他們的人嘛,跟他打個招呼就好了嘛。 │
└───────────────────────────┘
㈢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丙○○於102 年3 月22日經被告 戊○○介紹認識被告己○○、辛○○、丁○○,並於確認彼 等間已就被告丙○○在萬華分局轄內開設經營賭場將不予查 緝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後,始著 手尋覓開設賭場地點,並於承租後將地址告知被告己○○、 辛○○、丁○○,以便被告己○○、辛○○、丁○○進行不 予查緝進而包庇之違背職務行為。
三、被告丙○○進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己○○、辛○○、丁○ ○:
㈠訊據被告己○○、辛○○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 間出席參與各次宴飲;被告丁○○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 至 4 所示時間,出席參與各次招待,惟均矢口否認關於違背職 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己○○辯稱:該等聚餐僅 是一般朋友聚會,不知係由何人支付款項,亦不知有被告丙 ○○經營賭場之事云云;被告辛○○辯稱:其係由被告戊○ ○邀宴,並非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云云;被告丁 ○○辯稱:其係經被告戊○○邀宴出席附表一編號2 、3 之 餐會,不知是由何人付款,編號4 之餐會則是其邀約被告戊 ○○聚餐,並自行支付款項,並未收受不正利益云云。經查 :
㈡就被告己○○、辛○○、丁○○出席上開邀宴之事實,有被 告丙○○、戊○○、己○○、辛○○、丁○○、甲○○所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2日、5 月 17日、6月11日、6月25日雙向通聯記錄所示基地台位置(法 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88至297、306至第314頁),各與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邀宴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3 3巷內之「名仕卡拉OK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地下室「曼華」經營之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187阿公店」等址相近;及法務部廉政署102年4月22 日、5月17 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所附蒐證畫面(法務部 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3至8、11至14頁)可佐,足認被告己○ ○、辛○○、丁○○上開供述屬實可採。
㈢被告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邀宴消費款項,目的



係希望警察不要到賭場找麻煩,不要查緝其賭場、求個平安 ,亦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偵字第 6552號卷一第67、69至70頁,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並有 證人即被告戊○○所證:102 年4 月22日與被告丙○○、己 ○○在新東南餐廳吃飯後,前往名仕卡拉OK店,當天丙○○ 有安排女侍陪己○○跟辛○○,結束後有帶二位女侍出場, 去內江街吃消夜,吃完後大家就解散,丙○○是為了他經營 麻將店的事情而要招待員警;102 年5 月17日其因藍志成要 調西園所而請藍志成去洪維身海產店,其他人是陪客,結束 後丙○○請大家去名仕卡拉OK,其與丙○○一人請一攤,被 告己○○、辛○○、丁○○都有去;102 年6 月11日在新東 南餐廳聚餐,丁○○後來有到曼華開的酒店,到那邊就跟丙 ○○打招呼聊幾句,跟己○○、辛○○喝了幾杯,費用是丙 ○○所支付的等語可佐(偵字6552號卷一第92頁背面,偵字 7616號卷第139 頁)。被告丙○○前於102 年3 月22日與被 告己○○、辛○○、丁○○間已達成對其賭場不予執行查緝 之默契,業認定如前述,是足認其自其賭場於102年4月1 日 開始營業後,透過被告戊○○邀宴被告己○○、辛○○、丁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次宴飲招待等不正利益, 即係為被告己○○、辛○○、丁○○於被告丙○○賭場經營 期間不予查緝之對價甚明。再徵諸被告丙○○於102年7月13 日下午5 時許經警前去其賭場查緝時,第一時間即打電話聯 繫被告戊○○,戊○○未接電話,又打給被告己○○亦未接 聽,接著聯繫被告辛○○表示在睡覺、要晚點再聯絡,其遂 聯繫被告丁○○,告知賭場出事情,丁○○答應幫忙聯絡, 此有卷附通聯譯文可憑(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7 7 頁)。依被告丙○○所供,其撥打上開電話之目的,即係 為瞭解到底發生什麼事,為何管區會找上門;且翌日戊○○ 約其前往「阿昌鵝肉店」見面,己○○、辛○○、丁○○都 在場,戊○○質問為何賭場有事不透過他轉達,直接打電話 聯絡己○○、辛○○、丁○○,會害到他們等語(法務部廉 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97頁),更可見被告丙○○招待被告己 ○○、辛○○、丁○○宴飲之目的,確為冀求被告己○○、 辛○○、丁○○不查緝其賭場、包庇其賭場之經營。被告己 ○○、辛○○、丁○○辯稱該等招待係一般聚餐,並非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云云,顯與前述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2 年6 月25日下班 後前往「187 阿公店」,服務人員表示費用為7000多元,當 時被告丙○○支付5000元,其支付20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



16頁);然核與其於原審所辯該7000元係由其自己支付等語 (原審卷一第72頁),前後已有不符。
⒈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2 年6 月25日請 被告丁○○去「187 阿公店」,該次由其請客花了7000多元 等語(偵字7616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亦有被告丙○○ 於102 年6 月25日下午7 時12分43秒與被告丁○○之如下通 聯對話內容可憑(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45頁): ┌───────────────────────────┐
│ ... │
│ 邱:扁頭哥,你不一定要一直請我,你這樣請我不好意思, │
│ 你知道嗎 │
│ 李:沒有,還有我朋友,丁○○在講什麼,都是自己人 │
│ 邱:扁頭哥,好啦,OK啦,9點好了 │
│ 李:現在是哪一家我還搞不清楚咧 │
│ ... │
│ 我另一個朋友要請我去西門町,我說不要了,乾脆 │
│ 邱:西門町,我跟你講,不然你就便宜一點,我跟你講,不 │
│ 然你到和平西路187號 │
│ ... │
│ 對,你到二樓後就跟櫃臺講,就找「多多」 │
│ ... │
│ 那邊比較好玩啦,你那朋友幾個人 │
│ 李:我們三個 │
│ 邱:你先過去沒關係,你到二樓跟「多多」講是我丁○○的 │
│ 朋友。 │
└───────────────────────────┘
由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丙○○就被告丁○○推稱「不要一 直請我」等語,答以「都是自己人」後,被告丁○○即稱「 好啦、OK啦」、「不然你就便宜一點」等語,已可見被告丁 ○○同意由丙○○請客支付消費款項以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 ,足認丙○○所證上情屬實。至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10 4年11月30 日審判期日所證不記得自己有無付錢,也不記得 丁○○是否有付錢一節(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距該次 於102年6月25日之宴飲消費時間已有2 年餘,而丙○○亦稱 係因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實不 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該店現場服務人員壬○○(綽號「多多」)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曾至該店消費,每次丁○○來都是 自己付錢,結帳方式是由其拿帳單到桌邊向丁○○收錢,並 未看過由同行友人付錢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53 頁),



然經詰之以「是否有看過在庭的其他被告前去消費」時,證 人壬○○卻答稱僅認識丁○○、未看過其他人去該店消費、 對在庭之丙○○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353 、355 頁) ,此與被告丁○○、丙○○所一致供承二人於102 年6 月25 日一同前往該店消費之情已然不符;且依證人壬○○所證, 被告丁○○並無介紹友人至該店消費後又再幫友人買單付費 之情形(本院卷二第355 頁),是亦無從以證人壬○○上開 所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己○○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賄賂款項1 萬元,並允 為不查緝被告丙○○經營之賭場:
㈠訊據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己○○收 受由丙○○交付之1 萬元賄款,被告丙○○辯稱:其當時有 拿出1 萬元,但己○○並未收受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曾於104年3月12 日偵查中供承:其於102年4月1 日當天在怡客咖啡有將現金1 萬元交付被告己○○,希望己 ○○不要查緝或舉報其經營之賭場等語(偵字第6552號卷一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具結證 稱:被告丙○○開設賭場,有請其找轄區員警即被告己○○ 處理,後來其居中約丙○○與己○○在「怡客」見面,丙○ ○有把1 萬元交給己○○,目的是麻將公關費;後來己○○ 向其表示有收到丙○○交付之1 萬元,己○○收了錢之後隔 月就調走了,就沒有再支付下一期賄款等語相符(偵字第65 52號卷一第92頁,原審卷一第168頁)。 ⒉佐以被告丙○○於將賄款1萬元交付被告己○○前一日即102 年3月31日晚間9時28分27秒與被告戊○○通話內容如下(法 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頁背面):
┌───────────────────────────┐
│ 李:志傑(即戊○○)怎麼樣? │
│ 張:你那邊開始忙了嗎? │
│ 李:對 │
│ 張:因為我最近要去大陸了,你看看昀寧約什麼時候,我想 │
│ 去大陸之前把這事處理完 │
│ 李:明天就可以約了 │
│ 張:明天啊? │
│ 李:對呀 │
│ 張:我不知道他明天有沒有空 │
│ 李:明、後天都可以 │
│ 張:沒關係,我先問他看看,我看怎麼樣再打給你 │
│ 李:就等於說,我現在把這個票拿給昀寧就好了 │
│ 張:對,你親手交給他 │




│ 李:好,沒問題,你看明天或後天都可以。 │
└───────────────────────────┘
嗣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29秒,被告戊○○與被告 丙○○通聯內容如下:
┌──────────────────────────┐
│ 李:喂 │
│ 張:老哥 │
│ 李:志傑 │
│ 張:我跟昀寧現在約在樓下,怡客 │
│ 李:那我現在過來 │
└──────────────────────────┘
及被告丙○○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12時04分22秒與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建國哥」通話內容中亦提及:「沒 事,分局的,我們那邊刑事管區的」,對方問及:「你沒鐺 給人家?」,被告丙○○即答稱:「有哇,就是今天跟他處 理,所以我才這樣子講啊」等語(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二第13頁背面),均足認定被告丙○○前開供承交付賄款 1 萬元予被告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㈡雖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時有打算給 己○○1 萬元,但己○○沒有收下云云,然於104 年3 月12 日偵查中先供稱因與己○○是好朋友,就沒有交付1 萬元賄 款,經檢察官提示與被告戊○○間之通聯譯文後,即改稱承 認在怡客咖啡交付1 萬元現金予己○○,希望他不要查緝或 舉報其經營之賭場等語(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70頁);於10 4 年4 月15日偵查中又供稱:其不記得102 年4 月1 日有與 被告己○○見面,也沒有說要給己○○錢的事情云云(偵字 第7616號卷第23至24頁),前後所供反覆不一,經核被告丙 ○○於102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19分16秒與被告戊○○之通 聯對話內容,被告戊○○告知被告丙○○被告己○○即將調 刑事轄區,並稱:「從下個月開始,昀寧『那個』你也把他 停掉,因為他調刑事轄區嘛,你瞭解嘛」、「我會跟昀寧協 調這個事情,看他們小隊是由誰來接,還是由他先代理,這 個我還不知道,你瞭解吧」、「那由他代理就繼續給他,那 有別人來接,就給新的,就這樣,好不好,因為我還沒去, 我不知道到底情形是怎麼樣」等語,被告丙○○係答稱「我 知道」、「嗯」(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6頁), 足認被告丙○○確因被告己○○任職其賭場所在之刑事轄區 而先交付賄款1 萬元,嗣因被告己○○調動,始有被告戊○ ○與丙○○討論停掉賄款交付(即通聯中所指「那個」)之 對話,益徵被告丙○○前開供承交付1 萬元賄款之陳述,始



為真實可信。
㈢是被告己○○、丙○○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己○○於 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賄款1 萬元,被告丙○ ○乃冀求被告己○○違背職務不舉發、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場 而行賄,被告己○○則允為不予查緝丙○○所經營之賭場之 違背職務行為,彼等已達意思合致而實際為交付、收受賄賂 ,被告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丙○○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五、被告己○○、辛○○、丁○○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不正 利益及賄賂,與彼等查緝賭博場所所涉賭博罪嫌之職務行為 間,具有對價關係:
㈠按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 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 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 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 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 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 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 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 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 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 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 ,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 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 其收受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己○○、辛○○、丁○○負有調查、取締、查緝轄區 內賭場所涉賭博罪嫌之職權,業已認定如前,若對供給賭博 場所從中牟利者不予取締查緝、於遭偵查時仍可順利規避被 查得不法事證,即屬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 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丙○○則因被告己○○ 、辛○○、丁○○均時任萬華分局,被告己○○、辛○○為 刑事組偵查佐,而丁○○為警備隊小隊長,對於轄內賭場有 取締查緝之責,為冀求其所經營之賭場不為警臨檢、查緝, 始交付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之不正利益予被告己○○、辛○



○、丁○○,及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己○○,被告己○ ○、辛○○、丁○○對行賄者即被告丙○○所冀求之上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予以允諾,彼此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 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不正利 益及賄賂。
六、被告丁○○所為包庇被告丙○○之違背職務行為: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包庇被告丙○○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經營賭場,辯稱:僅係基於 朋友立場建議被告丙○○不要開門云云。經查: ㈠102 年7 月13日萬華分局接獲民眾報案稱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有打麻將妨害安寧之情,由該分局莒光派 出所員警於該日15時至18時之勤務時段前往查處,未發現麻 將桌、查無賭博情事,此有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員警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7 2 至174 頁)。
㈡佐以當時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作為 賭博場所之被告丙○○,見警員前來查緝,隨即撥打數通電 話予被告戊○○,均未接通,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聯繫 有關警員前往上址查緝賭博之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77 至178 頁): ⒈被告丙○○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56分23秒、5 時56分 27秒、5 時57分45秒、5 時57分49秒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 (下稱李)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張), 戊○○均未接聽,旋於同日下午5時58分11 秒撥打被告丁○ ○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對話內容如下: ┌──────────────────────────┐
│邱:喂 │
│李:(把牌收起來) │
│邱:扁頭哥? │
│李:對。我說你先起來一下,因為那個昀寧跟大雄的電話我│
│ 打不通,現在是我這邊有兩個管區來了。 │
│邱:這樣子啊 │
│李:嗯 │
│邱:現在? │
│李:對,現在在我門口,我沒有理他 │
│邱:裡面幾個人? │
│李:剛好兩桌啊,平常一桌也是沒有 │
│邱:先不要開門,我打電話問問看 │
│李:好 │
└──────────────────────────┘




⒉嗣被告戊○○於下午5 時58分52秒回撥電話予被告丙○○未 接通,被告丙○○與丁○○通話完畢後即回電被告戊○○, 二人對話內容如下:
┌───────────────────────────┐
│ 張:老哥,你剛打給我?我在電梯裡面 │
│ 李:我跟你講啊,不知怎樣搞的,管區現在二、三個來按我 │
│ 門鈴,我沒開門,他現在在我門口 │
│ 張:那你就先不要弄了嘛,是不是鄰居還是什麼的,是鄰居 │
│ 檢舉你還是怎麼樣的,要問一下,是不是有人檢舉,不 │
│ 會無緣無故來的 │
│ 李:我知道,我現在不開門,我現在已經先把麻將一桌收掉 │
│ 張:你現在趕快收掉,要問一下,看看是不是人家檢舉還是 │
│ 怎樣,他不會無緣無故跑上來 │
│ 李:對,對,我知道,因為昀寧電話也沒通、大雄電話也沒 │
│ 通 │
│ 張:你現在先撤再說 │
└───────────────────────────┘
⒊被告丙○○再於同日晚間6 時22分0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丁○ ○,對話內容如下:
┌──────────────────────────┐ │李:怎麼樣,大榮? │
│邱:現在怎樣了? │
│李:他們走掉了,我麻將也收起來了,準備吃飯了 │ │邱:嗯,這樣下去不行 │
│李:我這究竟是怎麼回事? │
│邱:你說怎樣 │
│李:我說你有沒有打電話給他們? │
│邱:有啊 │
│李:他們怎麼說? │
│邱:現在認識的人都走了 │
│李:嗯嗯 │
│邱:你明天幾點有空? │
│李:我都有空 │
│邱:明天晚上,我找一個人,我們再聊聊,你懂意思沒有 │ │李:可以啊 │
│邱:因為他們都已經走了,沒有人有辦法再講話 │ │李:嗯 │
│邱:沒關係,明天晚上我再打電話給你,差不多6點 │ │李:那等一下吃過晚飯,這邊走了,他們又再來呢?他來我│ │ 就開門吶 │




│邱:對啊,怕這樣子 │
│李:不是,我已經不打了,桌子收起來了 │
│邱:我晚上上晚班 │
│李:嗯 │
│邱:明天晚上才有空,你明天呢 │
│李:我都有空,現在這個不處理,我麻將就不弄 │ │邱:我的意思是你明天白天有做嗎? │
│李:我不做了,這事沒處理怎麼做 │
│邱:明天晚上再講好了 │
│李:問題是他等一下,還是白天來,我是要開門還是怎樣?│ │邱:明天白天那裡還有人嗎? │
│李:沒有人吶 │
│邱:好啦,那明天晚上再講 │
└──────────────────────────┘ ⒋同日晚間7 時32分47秒,被告辛○○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楊)回電被告丙○○,對話內容如下: ┌───────────────────────────┐
│ 楊:扁頭哥 │
│ 李:大雄啊 │
│ 楊:剛在睡覺 │
│ 李:剛剛5 點快6 點的時候,有3 個人,2 個便衣1 個制服 │
│ 的來我這邊,他在樓下我沒有開門,他就直接上到7 樓 │
│ ,我也沒開,差不多待了15、20分鐘,後來就走掉了, │
│ 所以說我要打電話跟你們問到底是怎麼回事?是什麼原 │
│ 因,還是怎麼樣? │
│ 楊:我不知道,我要問看看 │
│ 李:對啊,現在麻將我沒在打了,人員全部都走掉了 │
│ 楊:不然我問看看好了 │
│ 李:你再問看看好了 │
│ 楊:OK │
└───────────────────────────┘
⒌同日晚間8 時26分59秒,被告丙○○再電話聯絡被告辛○○ ,對話內容如下:
┌──────────────────────────┐
│李:問了是什麼事情沒有? │
│楊:嗯,我不太方便講,見面再說 │
│李:瞭解 │
│接著則是被告辛○○聯絡被告丙○○: │
│楊:扁頭哥啊 │
│李:怎麼樣,你在哪邊? │




│楊:我跟宸哥現在在怡客,你過來一下好了 │
│李:好 │
└──────────────────────────┘
㈢觀之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被告丁○○對於丙○○來電告 知其賭場受警員查緝,冀求彼等代為「詢問」之請託,並無 任何驚訝、猶疑或推託之反應,而係欣然應允,足認被告丁 ○○與丙○○間已有相當默契,於被告丙○○之賭場受查緝 時,即依彼等間對價之合意回報「處理」之情形甚明。被告 丁○○包庇被告丙○○經營賭場而為賭博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丙、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於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時 間、地點收受由被告乙○○、庚○○所交付之賄賂款項。惟 查:
㈠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
⒈102年5月22日晚間7 時許,被告乙○○、庚○○經由被告甲 ○○、丙○○、戊○○邀約被告己○○同在「熱海海產店」 見面餐敘,嗣於晚間9 時許,由被告乙○○招待前往「曼華 」的酒店,被告辛○○亦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丙○○於 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明確(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 100 頁)。該次餐敘之目的,係有意在萬華分局轄區經營賭場之 被告乙○○、庚○○,透過甲○○聯繫丙○○,由丙○○聯 繫戊○○邀約被告己○○、辛○○,欲藉機結識並交付不正 利益予被告己○○、辛○○,此有被告丙○○與戊○○間於 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55分13秒之通聯內容可憑(法務部 廉政署非供述卷二第26頁背面):
┌──────────────────────────┐
│李:你等一下有沒有空? │
│張:我剛忙完 │
│李:大鵬昨天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熱海海產 │
│張:那家我知道 │
│李:對,他約今天7點鐘 │
│張:我跟他不熟,我去幹嘛 │
│李:他是有約「亞亞」他們 │
│張:嗯 │
│李:他是有約我,我說如果沒事,下午7 點鐘我們過去吃 │
│張:這樣子喔 │
│李:反正亞亞我也很久沒碰到,大家認識一下沒關係 │
│張:我跟他們又不熟,我去幹嘛 │
│李:不會啦,都是我們南機場自己人 │




│張:OK,那看幾點我到樓下來 │
└──────────────────────────┘
佐以被告戊○○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37秒聯繫被告己○○(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7頁):
┌──────────────────────────┐
│張:你現在在哪兒 │
│陳:辦公室 │
│張:幾點下班 │
│陳:9點 │
│張:我在熱海,你下班過來吧,在168包廂 │
│陳:好。 │
└──────────────────────────┘
及被告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29秒聯繫被告辛○○(法 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7頁):
┌──────────────────────────┐
│張:大雄,今天場合特殊,過來坐一下 │
│楊:我值日耶 │
│張:你明天上班我知道,你知道我這個人,我不會對一般人│
│ 這樣講 │
│ ... │
│ 南京東路建國北路口,在地下室 │
│楊:好,我過去,我到南京東建國北再打給你 │
│張:B3,你知道這家嗎? │
│楊:我應該有去過。 │
└──────────────────────────┘
足認被告乙○○經由被告甲○○邀宴被告丙○○、戊○○, 即係欲由被告丙○○、戊○○居中聯繫被告己○○、辛○○ 到場,以便交付上開餐飲及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 ⒉翌日即102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31分43秒,被告甲○○與丙 ○○通聯,告知被告丙○○102 年5 月22日招待之酒店消費 係由被告乙○○支付之情,內容如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
┌──────────────────────────┐
│左:昨天晚上蕾蕾跟我講,亞亞把帳付掉了 │
│李:亞亞把帳都付掉了? │
│左:對呀,我都不好意思,我今天去找他一下 │
│李:那花多少錢?2萬多? │
│左:3萬多 │
│ ... │
│李:其實那天根本不要,直接到南機場的小夜城,講難聽點│




│ ,菜錢3 千多,再到紹明家拿個2 瓶酒2 千,就5 千塊│
│ 就夠了 │
│左:我的意思是想大家熱鬧熱鬧,我沒想要他花錢 │
│ ... │
│李:我知道,所以昀寧他們也不喜歡去那邊,他們去那邊,│
│ 萬一碰到臨檢,他們也會被「薛」,要記大過的,他們│
│ 也不喜歡去那邊,他們都喜歡到南機場這邊,幾千塊就│
│ 好了,懂我的意思吧,跟他們「博暖」(台語)就到南│
│ 機場就好 │
│左:好,我知道 │
└──────────────────────────┘
至102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47分,被告丙○○與甲○○聯繫 ,已與被告己○○確認被告乙○○交付賄款之方式及數額, 內容如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8頁背面): ┌──────────────────────────┐
│李:剛志傑打電話給我,他跟昀寧在一起,我剛過去,志傑│
│ 跟昀寧在喝咖啡。 │
│左:在哪裡? │
│李:我已經喝完了,他們還在喝,亞亞那件事我已經幫他 │
│ 弄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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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