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方式登載。」,可知和平島加油站於漁船主購買優惠漁船 油時,雖需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 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等事項 ,而有初步形式審核購買(配售)資格之權限,惟購油手冊 是由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 另有關核算作業時數則是由和平島加油站所建置之航程讀取 器(按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供油 單位均應建置農委會指定規格並經測試合格之航程讀取器二 套以上,建置連接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 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連接漁船上之紀 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按漁船上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計 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而於發現漁船所裝設紀錄器無作業 時數可勾稽時,和平島加油站應向當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傳真通報,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前往查核,並 於每月五日前將查核結果報農委會。綜觀上開漁船主申請配 售用油及事後查核之流程,並無規定加油站業者對於漁船主 申購優惠油價補貼款具有審核之權限,而本件配售優惠漁船 油之和平島加油站,既未因上開規定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 權力主體之身分,僅單純因為主管機關人力及器具之不足, 而協助實施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之形式查核及實際加油業 務而已,至於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補助款之真正審核者,仍 係農委會,非如公訴人所主張之和平島加油站或被告江儒德 、李根池。
⒍再者,農委會103 年12月22日農授漁字第1030733674號函亦 說明;以任何方式將核配予甲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加注至乙 漁船之油槽,已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不予補貼該次購油量。…倘漁船加油 站經查獲未依規定核配漁業動力用油,或將漁業動力用油交 予未申購核配之漁船,行留用轉售之實,則不予優惠補貼。 …依據供售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漁船加油站受理漁業人購 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對於不合配售規 定者,漁船加油站自應不予供售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即無涉 補貼款審核之准駁。至於倘漁業人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 價標準」第13條所列違規情形,則由本會依該標準第13、14 條及「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 基準」規定核處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49 頁 )。可知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補助款之真正審核者,應係農 委會無訛,否則即無加油站之補助款遭農委會否准之理及農 委會可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4條規 定對漁船主核處行政處分之權限。益徵本件和平島加油站在
整個配售、補助作業中,其分配之任務應僅在於漁業用油之 配售(加油)作業而已,至於涉及公權力行使之「補助款之 准否」、「行政處分」之裁罰,則仍由農委會辦理,和平島 加油站即無受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之可言。公訴人以被告江儒 德、李根池係受託執行公務之人員云云,顯就上開補助政策 之權責劃分,未詳加究明,而有誤解。
㈡、優惠漁船油銷售申購作業程序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撿油的 方式:
⒈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受理漁業人申購優惠漁船油時,應先連 結漁船所裝設之VDR ,以讀取其該航次之作業時數,經核對 漁業人之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漁船VDR 所載漁船船名、統 一編號等資料均相符後,即將上開作業時數、漁船資料及漁 業人欲申購之優惠漁船油數量,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內,據以製作列計該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 」及「補助金額」之「補充漁船用油書」,並開具「發油記 錄單」一式三聯,其上記載「應發數量」,再持以送灌裝台 灌裝發油,由灌台人員將「發油記錄單」置入灌台「印數機 紙槽」內插孔咬合,壓印發油前「印數機累計數」數碼,其 後啟動灌口馬達灌油,直至發油結束(即流量計停格),再 次壓印發油後「印數機累計數」數碼,旋退出該「發油記錄 單」,前後兩次「印數機累計數」之間差異數碼,即為「實 售(發出)油量」數碼,俟漁業人確認繳款後,被告江儒德 、李根池開立統一發票併同發油紀錄單客戶聯、購油手冊交 予漁業人完成交易,嗣至月底加油站統計補助用油數量,進 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列印「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 上面會記載當月購油總數,持以向農委會漁業署申請補助款 等情,此業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綦詳( 見他字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偵字第2179號卷㈠第36頁正反 面、原審卷㈠第218 頁、卷㈡第49頁),並有「漁船油發售 (加油)作業程序SOP 」1 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他字 第38號卷㈠第81-1至86頁、第87至99頁)。上開被告江儒德 、李根池將漁業人購油資料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 統」,並據以製作「補充漁船用油書」部分,係依「供售作 業要點」第12點第3 項規定所須踐行之程序,是加油站人員 登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內所製作之文書,應屬業務上之 文書,又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所製作之「發油記錄單」及「 統一發票」、「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雖非「優惠油價標 準」或「供售作業要點」所定應製作之文書,但屬其等業務 上所製作,其中「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同屬用以證 明發售優惠漁船油此一會計事項經過之原始憑證,亦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⒉被告李根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漁業人至和平島加油站 申購優惠漁船油時,其與被告江儒德會依照其漁船船名及實 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開立內容真實之「發油記錄單」及 統一發票,俟確定欲撿油者所需之撿油數量後,其與被告江 儒德始搜尋前一週內申購優惠漁船油而有剩餘「核實補充油 量」之漁船,再登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修改該漁船之「 實加油量」,而浮報該漁船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並重新列 印登載購油數量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其後欲撿油之 漁業人繳付撿油油款後,其與被告江儒德會另行依照撿油數 量,開立第2 張登載遭撿油漁船船名之「發油記錄單」及統 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 至218 頁),核與被告江儒 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撿油方式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 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均係趁漁船申購優 惠漁船油之機會,在同一漁船之同一申購流程中,製作「發 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各2 份,其中1 份登載該漁船實際申 購之優惠漁船油量,另1 份則登載該漁船遭撿油之優惠漁船 油量(即浮報申購部分),並將「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內該 漁船之「實加油量」修改為上開實際申購數量及遭撿油數量 之總和,佯以遭撿油部分亦係由該漁船合法申購,然實際上 該部分油量係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私下售予其他撿油漁船 。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撿油事實及登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內竄改加油紀錄,製作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不實之「補充漁船 用油書」、「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統一發票」、「發 油紀錄單」,再於每月月底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漁船購油記 錄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使農委會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補助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 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 卷㈠第217 至219 頁、第222 頁、卷㈡第48至49頁、第53頁 、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卷㈡第37、286 至288 頁),核 與證人即「益大168 號」、「益大37號」、「益大68號」漁 船船主阮松茂、「日春168 號」漁船船主游添明、「隆勝 168 號」漁船會計呂美足、「金瑞益21號」、「金瑞益36號 」漁船管理人陳黃登、「源發166 號」漁船船主蘇吉雄、「 合信興37號(嗣更名為永鴻發158 號)」、「永鴻發88號」 漁船船主朱鐵勇、「佳興3 號」漁船記帳人員陳梅華於偵查 中證述其等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每次均僅收受 1 張統一發票,不知悉同次加油有遭開立第2 張統一發票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00號卷㈡第27頁反面、第44頁反面、 卷㈢第16至18頁、第19頁、第21頁、第86至89頁、第121 頁 、第130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之㈠編號 1 至9 所示之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補充漁船用油 書」及「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儒 德、李根池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江儒德、李根 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慶宗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為「鴻海2 號」、「龍進6 號 」漁船之船主,且有為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3 、5 、6 、8 ③所示之撿油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面、 卷㈡第37、286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江儒德、李根 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7 至219 頁、第222 頁、卷㈡第48至49頁、第53頁、本院卷㈠ 第179 頁反面、卷㈡第37、286 至288 頁),並經證人即「 益大168 號」、「益大37號」、「益大68號」漁船船主阮松 茂、「隆勝168 號」漁船會計呂美足、「金瑞益21號」、「 金瑞益36號」漁船管理人陳黃登、「源發166 號」漁船船主 蘇吉雄、「合信興37號(嗣更名為永鴻發158 號)」漁船船 主朱鐵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其等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 船油,每次均僅收受1 張統一發票,不知悉同次加油有遭開 立第2 張統一發票之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700號卷㈢第16至 18頁、第20至22頁、第86至89頁、第130 頁反面、第135 頁 反面),又被告楊慶宗係「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 之船主,及「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有於附表一之 ㈡所示之時間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乙情,有漁船 資料明細查詢2 紙、「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歷史 購油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236 號卷第76至77 頁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187 、200 、209 頁、偵字第433 號 卷第4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3 、5 、6 、8 ③所示之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補充漁船用油 書」及「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楊慶 宗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可採信,是被告楊慶宗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⒊被告楊慶宗雖否認另有為附表一之㈠編號4 、7 、8 ①②、 9 ①②所示之撿油犯行。然查:
⑴附表一之㈠編號4部分:
查附表一之㈠編號4 所示之「佳興3 號」漁船浮報申購油量 係撿油予「龍進6 號」漁船,印象中其有撿「佳興3 號」漁 船的油給楊慶宗乙情,已據證人即被告李根池證述在卷(見 偵字第1700號卷㈡第202 頁、他字第38號卷㈡第2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佳興三號」漁船會計陳梅華偵查時證稱:「 佳興三號」漁船101 年3 月18日編號AP00000000發票不是我 們公司的,沒有付這張發票加油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700號 卷㈢第19頁)相合,且有關被告李根池、江儒德為被告楊慶 宗撿油之期間為「鴻海2 號」、「龍進6 號」漁船至和平島 加油站加油前1 週至10天內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李根池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7 至218 頁),而附表一之㈠編號 4 所示「佳興3 號」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後 ,係於101 年3 月18日遭竄改「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內之「 實加油量」紀錄,有和平島加油站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可查 (見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159 頁),而「龍進6 號」漁船係 於101 年3 月27日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自身之「核實補充油 量」(見附表一之㈡編號4 ),顯在被告李根池所述之最長 撿油期間10天之內。又依農委會漁業署102 年6 月25日漁二 字第1021217922號函附甲種漁船油每公秉補貼款數額變動表 ,漁民實際購買甲種漁船油之金額,於101 年3 月12日為每 公秉19,516元,嗣於101 年3 月19日調漲為每公秉19,602元 (見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235 頁);再依卷附「漁船購油記 錄日報表」及扣案「補充漁船用油書」,如附表一之㈠編號 4 所示之「佳興3 號」漁船,係油價調漲前最後進港加油且 有剩餘大量「核實補充油量」之CT5 大船(見偵字第2635號 卷㈠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扣押物編號A-12-6),則被 告李根池證稱受被告楊慶宗請託將「佳興3 號」漁船剩餘之 「核實補充油量」撿油予不及於油價調漲前進港加油之「龍 進6 號」漁船,尚與常情無違,足徵證人李根池上開證述非 虛。則附表一之㈠編號4 「佳興3 號」漁船遭浮報申購之30 公秉油量,確係於101 年3 月27日「龍進6 號」漁船進港加 油時,撿油予「龍進6 號」漁船無疑。
⑵附表一之㈠編號7部分:
查附表一之㈠編號7 「金瑞益36號」漁船,申購油量中12.2 6 公秉係其協助撿油予「龍進6 號」或「鴻海2 號」漁船乙 情,已據證人即被告李根池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700號卷㈡ 第200 頁);經核與證人即「金瑞益36號」漁船管理人陳黃 登證述:沒有見過附表一之㈠編號7 所載101 年8 月25日編 號DR0 000000(記載作廢)、DR0000000 號發票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1700號卷㈢第130 至132 頁),復比對證人陳黃登 所提出之「金瑞益36號」漁船購油手冊(見偵字第2179號卷 ㈡第188 至193 頁),可知「金瑞益36號」漁船有於101 年 8 月24日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甲種優惠漁船油7.74公秉(見 同上偵卷第191 頁);又附表一之㈠編號7 「金瑞益36號」
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申購優惠漁船油後,係於同日下午3 時 許遭竄改「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內之「實加油量」紀錄為20 公秉,有和平島加油站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可查(見偵字第 2635號卷㈠第171 頁反面),足見附表一之㈠編號7 「金瑞 益36號」漁船遭浮報申購12.26 公秉之油量(20-7.74=12 .26 )無疑,再佐以,證人李根池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 而未能確定本件究係撿油予「龍進6 號」或「鴻海2 號」, 但比對「龍進6 號」漁船係於101 年8 月26日至和平島加油 站申購自身之「核實補充油量」(見附表一之㈡編號7 ), 符合被告李根池所述最長撿油期間10天之內,則附表一之㈠ 編號7 「金瑞益36號」漁船遭浮報申購之12.26 公秉油量, 確係於101 年8 月26日「龍進6 號」漁船進港加油時撿油予 「龍進6 號」漁船,亦堪認定。
⑶附表一之㈠編號8①、②部分:
查證人即被告李根池證稱:附表一之㈠編號8 ①所示「隆勝 168 號」漁船遭浮報申購之5.6 公秉油量,係其撿油予「鴻 海2 號」漁船,如附表一之㈠編號8 ②所示「永鴻發88號」 漁船遭浮報申購之15公秉油量,係其撿油予「鴻海2 號」或 「龍進6 號」漁船等語(見偵字第2179號卷㈠第57頁反面、 第51頁反面),且證人即「隆勝168 號」漁船會計呂美足、 「永鴻發88號」漁船船主朱鐵勇分別證稱:每次交完油加油 站只會給我一張發票,不會給2 張發票,101 年9 月26日發 票號碼FE00000000發票是加油站給我的發票。另外一張發票 的油是加在別的漁船(見偵字第1700號偵卷㈢第21、22頁) 、不清楚和平島加油站未何開立2 張「永鴻發88號」漁船發 票(見偵字第1700號偵卷㈢第17、18頁),足見「隆勝168 號」、「永鴻發88號」漁船並無申購上開遭浮報之油量。又 依前揭「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實配油量」修改操作紀錄 電子檔光碟及卷附「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見偵字第2635 號卷㈠第174 頁),附表一之㈠編號8 ①、②所示漁船,分 別於101 年9 月26日、101 年9 月28日即遭竄改「漁管系統 」內之「實加油量」紀錄,而「鴻海2 號」漁船係同年9 月 27日進港至同年10月6 日出港,並於101 年10月5 日至和平 島加油站加油等情,有「鴻海2 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 及購油紀錄可稽(見他字第38號卷第58頁反面、偵字第2635 號卷㈠第209 頁),亦符合被告李根池所述最長撿油期間10 天之內,則附表一之㈠編號8 ①、②漁船遭浮報申購之油量 ,確係於101 年10月5 日「鴻海2 號」漁船進港加油時撿油 予「鴻海2 號」漁船,亦堪認定。
⑷附表編號一之㈠編號9 ①、②部分查證人即被告李根池證稱
:附表一之㈠編號9 ①所示「日春168 號」漁船遭浮報申購 之10公秉油量,係其撿油予「鴻海2 號」漁船,如附表一之 ㈠編號9 ②所示「金瑞益36號」漁船遭浮報申購之24公秉油 量,係其撿油予「鴻海2 號」或「龍進6 號」漁船等語(見 偵字第1700號卷㈡第197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日春168 號」漁船游添明、「金瑞益36號」漁船管理 人陳黃登均證述:加油繳費後,都只拿到一張發票,101 年 10月11日加油只有收到1 張發票,另一張發票不曉得,當日 購買漁船油數量應該是第一張發票記載(見偵字第1700號卷 ㈢第121 、122 頁)、101 年10月12日發票號碼EF00000000 號發票確實有加油,EF00000000號發票沒見過等語相符(見 偵字第1700號卷㈢第131 頁),足見證人李根池上開所言非 虛,又依前揭卷附「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見偵字第2635 號卷㈠第174 頁),附表一之㈠編號9 ①、②所示漁船,分 別於101 年10月11日、101 年10月12日遭撿油,「鴻海2 號 」漁船則係於101 年10月14日進港加油,亦符合被告李根池 所述最長撿油期間10天之內,佐以被告楊慶宗於同年10月11 日自銀行提領170 萬元,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號卷㈠第56頁反面),益徵附表 一之㈠編號9 ①、②漁船遭浮報申購之油量,確係於101 年 10月14日「鴻海2 號」漁船進港加油時一併撿油予「鴻海2 號」漁船無疑。
⒋再者,被告楊慶宗於調查時供稱:其知悉漁業署有對臺灣漁 船之油料補助,並有公式可以計算補貼金額,而其申購核配 之優惠漁船油時,需簽署「補充漁船用油書」,該文書上記 載核准油量、實際加油量及補貼金額等語(見偵字第2635號 卷㈠第66頁正反面),顯見其知悉申購優惠漁船油時,須由 申請人即受核配漁船所屬人員簽署「補充漁船用油書」以示 申請補助,則其既得以私下購買遭撿油漁船剩餘之「核實補 充油量」,並同獲補貼,主觀上當亦知悉被告江儒德、李根 池係以遭撿油漁船之名義向農委會申請補助,而有製作內容 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以及行使相類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是被告楊慶宗與被告江儒德、李根池間,就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補助款部分,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
⒌綜上,被告楊慶宗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楊慶宗上開犯行至堪認定。㈣、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79號卷㈠第66至67 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0至58頁、偵字第1700號卷㈢
第154 頁反面至第160 頁、偵字第1700號卷㈣第4 至7 頁、 原審卷㈠第217 頁、卷㈡第48、49頁、本院卷㈠第179 頁反 面、卷㈡第37頁、第286 至287 頁),核與證人即「益大16 8 號」、「益大37號」、「益大68號」漁船船主阮松茂、「 日春168 號」漁船船主游添明、「順益航168 號」漁船船主 盧碧芳、「隆勝168 號」漁船會計呂美足、「順德發號」漁 船船主廖信德、「金瑞益21號」、「金瑞益36號」漁船管理 人陳黃登、「勝豐33號」漁船管理人張麗華、「鑫豐春11號 」漁船船主洪金良、「永鴻發62號」、「合信興37號(嗣更 名為永鴻發158 號)」、「永鴻發88號」漁船船主朱鐵勇、 「佳興3 號」漁船記帳人員陳梅華、「昇發財168 號」漁船 船長洪天進、「連利12號」漁船行政人員林美珠及「源發16 6 號」漁船船主蘇吉雄於偵查中證述其等至和平島加油站申 購優惠漁船油,每次均僅收受1 張統一發票,不知悉同次加 油有遭開立第2 張統一發票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00號卷 ㈢第135 頁反面、第121 頁、第84至85頁、第21頁、第79至 80頁、第130 頁反面、卷㈡第73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 27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0頁反面、偵字第2179號卷㈠第 101 頁反面至第至102 頁、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119 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統一發票、「發油記錄 單」、「補充漁船用油書」及「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㈤、事實欄四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江儒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00號卷㈢第157 頁正反面、偵字第26 35號卷㈡第6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9頁、本院卷㈠第179 頁 反面、卷㈡第37頁、第286 至287 頁),核與證人即「順德 發號」漁船之船主廖信德於偵查時證稱要求江儒德替「順德 發號」揀油、證人即「金瑞益36號」漁船之船主陳黃登於偵 訊時證述遭撿油予廖信德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35號卷㈡ 第62頁反面、偵字第1700號卷㈢第79至80頁、第131 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及 浮報申購①部分之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等在卷可憑。 又被告廖信德為「順德發號」漁船之船主乙節,亦有「順德 發號」漁船購油手冊(見偵字第1700號卷㈡第92頁反面)存 卷可考。
⒉又依卷附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甲種漁船油每公 秉補貼款數額變動表所示(見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226 至23
6 頁),漁民實際購買甲種漁船油之金額,於101 年9 月3 日為每公秉22,526元,嗣於101 年9 月10日調漲為每公秉22 ,698元,是被告江儒德於101 年9 月9 日撿油6 公秉予同案 被告廖信德,使同案被告廖信德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應係 上開油價調漲前後之價差,合計1,032 元【計算式:(22,6 98元-22,526元)×6 公秉=1,032 元】。綜上,被告江儒 德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江儒德如事實欄四 所示之犯行,洵堪以認定。
㈥、事實欄五之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偵查 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35號卷㈡第 129 頁反面、原審本院卷㈠第217 至219 頁、卷㈡第49頁, 且與證人即被告江長泉於偵查中證述要求被告江儒德、李根 池為「新勝號」漁船揀油、證人即「鑫豐春11號」漁船之船 主洪金良於偵訊時證述100 年4 月10日僅收受1 張統一發票 之情節,以及證人即「金瑞益36號」漁船之船主陳黃登於偵 訊時證述遭撿油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35號卷 ㈡第63、129 頁、偵字第1700號卷㈢第65頁、第131 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 」及附表三編號1 浮報申購②部分、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 、「發油記錄單」等存卷可考。綜上,被告江儒德如事實欄 五之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李根池如事實欄五之㈡所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
㈦、詐欺所得金額計算
查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優惠油價之 補貼款,係由其等於每月月底,自「漁管系統」列印「漁船 購油記錄日報表」,再根據其上統計之當月購油總數及補助 金額,開立發票向農委會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 卷㈡第49頁);又「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係根據被告江儒 德、李根池製作「補充漁船用油書」時所登載於「漁管系統 」之內容轉檔而成,此觀「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上所載漁 船船名、加油日期、時間、作業時數、實配油量及補助金額 等資料,均與前揭「漁管系統」實配油量修改操作紀錄電子 檔光碟所示之最終修改內容相符即明,故「漁船購油記錄日 報表」亦應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從而,被告江儒德 、李根池於每月月底持登載不實之「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 向農委會行使以請領補貼款,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以為如附 表一之㈠、二、三各編號所示漁船遭浮報申購之油量,均係 該漁船所合法申購,而將如附表一之㈠、二、三各編號所示 之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使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 宗、江長泉及其他不詳漁船分別詐得如上開附表「詐欺所得
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每公秉補助之金額×浮報數量= 詐欺所得之金額,每公秉補助之金額詳偵字第2635號卷㈠第 235 至236 頁甲種漁船油每公秉補貼款數額變動表),亦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 、楊慶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2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被告楊慶宗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 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前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然依上開說明,漁船加油站業者非屬現行法上之委託公 務員,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既非屬公務員,自難論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公務員之共犯被 告楊慶宗自亦難論以上開相同罪名。惟被告江儒德、李根池 、楊慶宗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與起訴之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附表一之㈠編號5 、6 、8 、9 部分,被告江儒德、李根池 、楊慶宗均係基於同次撿油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對多艘漁船撿油,而侵害同一國家財產法益,屬 接續犯,均僅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4.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就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9 所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罪,以及被告楊慶宗就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9 所犯 詐取財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施用詐術 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楊慶宗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 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就附表一之㈠ 編號1 至9 所犯9 罪,均係基於各次為「鴻海2 號」或「龍 進6 號」漁船撿油之犯意而為,且其等製作不實業務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施用詐術之行為,均有相當時間差距, 各具有獨立性,自應依上開漁船進港撿油之時間予以區隔, 分論併罰。
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犯行(共9 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楊慶宗就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共9 罪), 與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⒎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所犯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9 所示 9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漁船加油站業者非屬現行法上之委 託公務員,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已如 前述,自難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惟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撿油犯行,雖無從依 個別漁船檢油時間,區隔何部分係基於同次撿油之犯意而為 之,惟此部分犯罪時間長達近1 年之期間,已難認係接續犯 ,且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因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 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 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江 儒德、李根池均自承其等係於「每月月底」彙整核配用油量 後,向農委會申請補助款,詳如前述,則被告江儒德、李根 池按月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加油資料提出申請補 貼款之各次行為,極具獨立性,並有相當時間差距,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⒋附表二編號1 至12部分內所為多次撿油行為,被告江儒德、 李根池均係於同一月份間,基於同一詐欺取取財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多艘漁船接續撿油,而侵 害同一國家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各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⒎江儒德、李根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12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江儒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江儒德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江儒德以一撿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儒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漁船加油站業者非屬現行法上之委託公 務員,已如前述,被告江儒德自難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被告江儒德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江儒德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信德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核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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