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3.至證人黃美珠就被告柯份涉案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原審於行準備期日前均已諭請辯護人具狀陳報就本案所欲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而依被告柯份及辯護人具狀所載 ,對上開證人並未聲請行使詰問權,且於原審行準備期日 時經原審曉諭是否聲請傳喚時,未具體表明,且於原審10 2 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時,原審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被告柯份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筆錄卷 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柯份及其辯護人認 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又該證人之偵訊筆錄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 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柯份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三)通訊監察譯文:
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 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 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 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 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 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 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對於共同被告及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 察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678 、 798 、926 、942 、1029、1046號、100 聲監續字第735 、83 9 、840 、946 、947 、952 、1086、1087、1088、1089
、109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按,程式上未見違法情 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局人員製作為 譯文後,被告柯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檔案有何不一致之情事 ,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 、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其對於譯文表示沒有意見,依 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柯份及辯護人主張呂宇平與李慕柔、呂宇平與陳思 妤之監聽譯文與被訴事實無關連性,且為上開人等之個人 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呂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慕柔曾告知行賄被告柯份之價碼等情(見原審筆錄卷㈤ 第339 頁背面),而證人陳思妤於通聯中所述,亦係依其 實際參與行賄之經歷所言,均係其自身所親自見聞,並非 憑空臆測之詞,被告柯份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綜 上所述,上開證人於通聯中所之言,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四)歐克公司之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筆記本等帳 證資料:
1.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 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 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 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 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 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 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扣案之歐克公司請款單、零用金帳、銀行委託書,雖
係各製單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 等請款單、零用金帳及銀行委託書,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 時所扣得,而在該公司內請款須填寫請款單、銀行委託書 及零用金帳乙情,業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其上記載之「某某大大」 ,部分並載有月份及計算式,即係給付予各校校長之款項 乙節,亦據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賴玉秀等人供 陳明確,可見該等請款單、銀行委託書及零用金帳上之記 載,係彼等基於承作各校中央餐廚採購標案業務時所為之 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 力。又上開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案搜索歐克 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程小玲手寫之歐克公司每日收 支流向、以各該國小出餐數量乘以3 元之計算式等,並附 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隨性記載之札記,應係基於備忘之 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 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五)有關「李慕柔手寫行賄紀錄」部分(即補充理由書㈢之證 據清單編號20,附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卷㈠第13頁背面): 1.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 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 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 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 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 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 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 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 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 「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
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 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 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 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有關補充理由書㈢證據清單編號20之「李慕柔手寫 行賄紀錄」係李慕柔於調詢時,接受調查官之詢問所手寫 之曾行賄對象之行賄紀錄,內容包含曾交付款項之學校、 款項計算之標準及給付時間等,該文書係李慕柔本於自身 體驗所為之陳述,就主張該文件內容為真實部分,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惟若係證明證 人李慕柔於調詢中曾有書立該文書之事實,則非屬傳聞證 據中之書面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六)蘆洲國小供貨檢驗紀錄表、學生午餐衛生驗收自主管理檢 核表: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柯份提出之前揭證據有偽造之虞,而爭 執該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以 實其說,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 就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應認上開文書有證據 能力。
三、與被告趙榮景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一)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等人於調詢中之證 述:
證人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於調詢中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 因被告趙榮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上開 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 難認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證詞,就 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被告趙榮景起訴犯罪事實成立 與否時,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 劾證據」,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 據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慕柔於調詢經本院勘驗後更正之證詞、證人程小玲 於調詢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 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 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 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 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 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 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 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 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 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 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 ,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 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合先 敘明。
2.查證人李慕柔於100 年11月16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
19卷第326 頁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2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時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01 頁以下),惟 就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趙榮景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其 於調詢時供稱:99年5 月3 日零用金帳之「安和小100,00 0 」,這10萬元是歐克公司投標99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 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 希望安和國小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公司的供餐、100 年6 月3 日零用金帳之「安和小100,000 」也是歐克公司投標 100 年安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前給趙榮景的賄款, 除了希望能順利得標外,也希望校方不要老是只刁難歐克 的供餐等語(見偵19卷第 33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99年5 月3 日是安和國小5 月1 日有20週年的園遊會, 錢是交給家長會的人;100 年6 月3 日這筆後來是陳才友 拿走,這筆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13 頁背面 、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故其調詢陳述已與審理中 不符,被告李慕柔就上揭行賄交付賄款予被告趙榮景之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而其上開於調詢時之筆錄, 亦經勘驗內容更正,本院審酌其於調詢時所述與交款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 機會等情,經勘驗更正後之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 經本院勘驗後更正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3.查證人程小玲於100 年11月1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 19卷第338 頁背面以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而其於原審102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時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37 頁以下) ,惟就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趙榮景及其目的等節則有不符 。其於調詢時供稱:我在請款單上記載的「安和大大」指 的是趙榮景,零用金帳記載的「安大」、「安小大大」、 「安和小」也是趙榮景等語(見偵19卷第343 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5 月3 日是寫「安和小」,不是寫 「安和大大」或「安大大」,是給家長會辦園遊會搭棚的 費用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㈦第141 頁背面),故其調詢陳 述已與審理中不符,被告程小玲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行賄交 付賄款予被告趙榮景之犯行坦承認罪,本院審酌其於調詢 時所述與交款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來自其他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詢中之證 言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三)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 、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林楷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 定,且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之刑事責任後方 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 步之確保。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 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 ,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 、王天威、張秀嫚、黃富聰、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 林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 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 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趙榮景及其 辯護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 ;至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所指證人證述無法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存在等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 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證人李慕柔、程小 玲、林孟蓁、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張秀嫚、黃富聰 、連彗君、陳金財、羅瑤妃、林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2.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 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 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 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 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 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125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證人李 慕柔、程小玲、黃美珠、賴玉秀、王天威、黃富聰、連彗 君於被告趙榮景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前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3.至證人林孟蓁、張秀嫚、陳金財、羅瑤妃、林楷就被告趙 榮景涉案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原審於行準備期日前 均已諭請辯護人具狀陳報就本案所欲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 人,而依被告趙榮景及辯護人具狀所載,對上開證人均未 聲請行使詰問權,且於原審行準備期日時經原審曉諭是否 聲請傳喚時,僅表明不聲請傳喚(見原審筆錄卷㈥第 164 頁背面至第165頁),且於原審102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時 ,原審訊問就本案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趙榮景及其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筆錄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 頁),顯見被告趙榮景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 要。又該等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 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調查,自均得採為認 定被告趙榮景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與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不爭執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 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有罪判決書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 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 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 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之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是故,該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從而,本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校長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訊據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固不否認於上述期間擔任上 開學校校長,綜理校務,與前揭各校如何依據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 治罪條例之適用,均辯稱: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並非均有 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係由各校個別決定是否辦理,且中央 餐廚採購案並無公款介入,係以代收代辦之方式支付各供餐 廠商費用,又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學校亦未強制校內所有 學童參加,學童可自行選擇是否訂購以及食用何得標廠商提 供之午餐,因而中央餐廚採購案純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 無涉,自非屬「公共事務」,校長於中央餐廚採購案之辦理 亦無法定職務權限,各該校長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 例之適用云云。被告吳玉美另辯稱:教育部跟公共工程委員 也都來函,就是學校是參照政府採購法來辦理,所以在學校 我們為了周延審慎,我們是參照政府的採購法來辦理,試想 一個民間企業它為了審慎周延,參照了政府採購法,難道檢 察官就能夠說我們是授權公務員嗎云云。惟查:一、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 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 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 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 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 「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 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 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 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 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 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 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 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 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 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 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 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 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依民國93年4 月9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 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第6 點、 第8 點及第12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 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 。」「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 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 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 規範。」「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 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學校接受民 間團體或個人捐贈貧困學生午餐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製作統一收據予捐款者、捐款應納入學校午餐專戶統籌運用 、造具印領清冊,並不得重複請領貧困學生午餐補助費。」 。又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履約等事宜:依 據教育部訂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 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規定,各校係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中央餐廚服務午餐採購,並依同法第2 條及第 7 條第3 項規定,午餐採購屬勞務之委任,且為專業服務, 學校營養午餐採購採委外方式辦理,委託得標廠商提供午餐
餐點;除符合資格之弱勢學生得予部份補助外(103 年1 月 以後弱勢學生全額補助),基於使用者付費,午餐費用均由 參與營養午餐之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地方政府教 育局依「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補助市 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經濟弱勢學生午餐費用,另依教育部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 年12月16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教育部「學校外訂餐盒採購」契約範本,為落實餐 飲衛生督導工作,學校相關工作人員應確實辦理查訪廠商, 新北市參採工程會及教育部契約範本訂定之中央餐廚招標文 件範本中亦有相同規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2月22 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11 7 頁)。次按學校辦理中央餐廚勞務採購之方式,依政府採 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 第3 條前段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 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另依「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略以「地方政府應組成 學校午餐輔導委員會,訂定學校午餐委外辦理供應作業原則 。」,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略以「學校辦理午餐,其 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爰機關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 學校辦理上開採購案,其學校午餐費係屬代收代辦費,依國 民教育法第5 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 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 否全額由學生自行支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略以「 學校辦理午餐收取之午餐費,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地方政 府納入代收代辦費用收取規定中規範。」,中央補助地方政 府學校午餐、經費,係依本部與中央主計總處會銜發布之「 中央補助地方政府學校午餐經費支用要點」,由中央就財源 部分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仍應依實際需要編足所需經費,地 方政府應專款專用本經費,並優先用於補助學校貧困學生午 餐費;又學校午餐補助、訪視等規劃推動,依學校衛生法等 規定辦理,如學校衛生法第22條規定略以「學校應加強餐廳 、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學校餐飲衛生管理, 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 生規範準則。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 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 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 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學校辦理上
開採購案之相關規定如上所述,地方政府應審慎督導所轄學 校辦理午餐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參採工程會訂 定之契約範本等規定,本於權責依各地區域特性及轄區範圍 內地方單行法令,訂定適合轄屬學校採購標準流程及招標文 件範本,避免學校機關因自訂招標文件有錯漏,或不諳評選 規定程序,產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而校園食品管 理事項範圍廣泛,主要管理事項,如敦請地方政府督導所轄 學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學校衛生法」、「校園 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教育部104 年1 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七第247 至252 頁)。末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 條第、2 項 規定:「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之財物。」,爰學校辦理午餐之主、副食品採購 ,除第7 條第2 項所稱「生鮮農漁產品」外,應依採購法之 規定,非僅「參照」,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2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 第268 頁)。職此,學校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應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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