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五)字,102年度,43號
TPHM,102,重矚上更(五),4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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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
四、再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 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 ,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 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 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 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 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 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 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 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 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 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 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 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 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 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判決遇有前開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犯罪嫌疑人 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 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之部分,就其不利之陳述是否能 列為該人之自白,將以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做為判斷之準則 。
五、本案諸多被告抗辯其等在調查或偵查中之自白或對其他被告 不利之證述,是因檢調之利誘、威脅下,其等怕被羈押或為 求交保所為之供述,故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按「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貪 污治罪條例關於受賄與行賄者於偵查中(含調查中)自白均 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參照),則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如調查員或檢察官,若對於被告 曉諭果真確有為受賄或行賄犯行的話,就把事實真相說出來



,可能會受較有利之刑度;或可能交保等語,此或係調查員 或檢察官衡量如被告把事實真相交待出來的話,串證之原因 已消滅,自有可能不用被羈押。則在上述情況下,被告如自 白犯行或證述對於其他被告不利之事實時,因係檢調人員向 被告曉諭何者情形下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因此被告(或證人 身分之被告)供述難謂不具有任意性。或謂若檢調人員告知 被告不把事實真相說出來的話就會被羈押等語,此對被告形 成一種壓力,故被告該等供述不具有任意性云云。然任何一 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面對自己所犯錯誤或可能被冤枉時, 內心都會有壓力,甚至證人到法院、檢察署、警察局、調查 局做筆錄時,心裡都有壓力,這種壓力與大多數每個人每日 的工作、生活都有壓力是一樣的,故壓力對人是無所不在的 ,以單純壓力認定有無影響人的自由意志任意性,出發點已 屬不符合現實。應該要看壓力的來源是否合法?合法的壓力 來源縱使會讓人產生極大的壓力(甚至讓人畏罪自殺),亦 無須做出否定自由意志任意性的決定;但若非法的壓力來源 ,縱使壓力極小,亦應否定其價值。從而,本院將以上述觀 點,在下述「證據能力欄各論」時,對有提出供述非任意性 抗辯的被告,加以說明其等在檢調單位訊問時所為之供述, 是否具有任意性。
六、關於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檢警人 員在此之前之電話監聽所得資料能否作為證據(證據適格) ,我國實務係以: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據之蒐集,不限於 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 院直接蒐集所得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等所 規定之趣旨即明。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五十 六年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本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 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 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訴訟 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裁判官,憑其 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 ,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與直 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有違,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以觀,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式設其限制,即不 得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 義之要求,非謂於法院審判外所蒐集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因之,依法監聽之錄音,苟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



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者,有證據之容許性,不得概認其為審 判外之陳述而加以排斥,或限制其僅得作為補強證據;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五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訊秘密係基本人權,為憲法第十二條所 明定,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司法警察,依其 層次有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亦得不待檢察 官之指揮,而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固為刑事訴 訟法所規定,但關於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尚 未賦予警察機關得以逕自為之之權限,即令檢察官為偵查犯 罪之必要而行通訊監察,為兼顧人權,亦應謹慎注意為之, 法務部為免過濫,訂頒「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事項 」,得實施通訊監察,以第二項所列舉之罪名為限;司法警 察機關為偵查犯罪需要,應依第七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核 發通信監察書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司法 警察官(含同級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為限,其聲請書應記 載:涉犯法條...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案由、所涉犯 法條、監察對象、監察理由、期間...及聲請機關及依權 核發之意旨等,限制頗嚴,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前之監聽資料如有偵查犯罪需要,且依法 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即非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之證據。 ㈡綜上,因本案之監聽係發生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前,則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須依 法務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法檢決字第0七二三五號函修正 發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法檢字第00三六五號函修正發 布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八點、第九 點之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對被許良虔張台雄(已被通緝)等人涉嫌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等犯行實施通 訊監察,聲請檢察官准予通訊監察,業經檢察官核准,此有 最高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八宗第一至 二十四頁,本院更四卷第七宗第十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第十捆原審卷第三十宗第三十二之 二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之監聽行為,所得 譯文資料,如確是譯文所示被監聽人與相對人對話之聲音, 且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的話,本院審酌監聽內容係在被監聽 人不知情下,當屬真實對話,自得適當作為證據,依法應有



證據能力。
七、至於測謊,依學者見解,該測驗須事前獲得受測者同意,不 得強制為之,如受測者心理受到壓力,即不能測出其正確之 心理反應,該結果之可靠性必甚低(見第九捆原審卷第二十 三宗第一九八至二一六頁,卷內同案被告陳衍敏提出中央警 察大學印行黃東熊先生編著證據法綱要),受測者心理壓力 如何,是否願意配合受測,均屬問題,再參以證人即擔任本 案被告測謊工作之李復國於原審證述:「我們測謊不能用第 一次測謊來下結論,至少經二次測謊」等語(見第九捆原審 卷第二十三宗第一八四至一九三頁),可見測謊結果與受測 者心理狀況有關,充其量僅能作為辦案人員偵查方向之參考 ,報告書並非即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本院亦未以 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爭 執測謊結果而為爭辯,並無必要。
貳、關於丁○○及周人蔘在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一、關於本院所引用做為判斷被告等確有犯罪證據之周人蔘、丁 ○○在調查中之供述,均是出於任意性,並未有何被非法取 供之情(詳下述),且本院係以其等在調查中之供述與審理 中之證詞做一比較,再斟酌其他事證認何者較為可採之方式 ,來論述其等在調查中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並具有特別 可信性,而該等供述對於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而言,係具 有證人證詞之性質,而對認定被告丁○○蔘自身行賄犯行而 言,則具有自白之性質,均具有證據能力。
周人蔘部分:關於與被告丙○○受賄有關之證詞: ⒈周人蔘在調查中證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公 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丁○○處理,丁○○所言 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公關費給丙○○處理等情均實在」等語 (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一九0頁)。 ⒉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政府官員行賄,我 有錢放在丁○○那裡,她是巧立名目污錢,並不是真有這回 事(指行賄官員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八宗第八十一 頁背面)。
⒊比對前開二者證詞,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係指其確有透過 丁○○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之督察員,惟其在 本院審理中卻稱從未行賄官員,放在丁○○那裡的錢是被她 巧立名目污錢云云,二者明顯不符。
⒋本院查:
周人蔘雖曾辯稱:伊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供述係受調查人員威 脅、利誘,被帶往秘密地點辦案人員戲稱為「西廠」的地方 (見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五三頁),不准律師陪訊,且為



讓有胃痛吐瀉不已,已被軟押十天之張秀真能釋放,及在羈 押禁止接見,能回公司召集幹部會議期使公司可如常運作, 因此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及少年隊欲將之提報流氓,伊 為報復始挾怨亂說,且本件是調查人員誣陷云云。 ⑵惟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該轄所屬流氓提報權 責單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並無提報被告周人蔘為 流氓,亦無因流氓案件約談或移送被告周人蔘,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北市警刑大預字第八 七八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見第八捆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一五 頁)。再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詢該處借調 周人蔘之查證情節,經該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八五) 肅字第五六二二四六號函函覆略以:「⑴本處人員曾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借提周人蔘前往臺北市○ ○街○○○號八樓(非村霖建設公司、村霖建設公司設於十 樓)查證,每次停留時間約半小時,全程均由辦案人員在場 陪同戒護。查證事項係因周人蔘先後主動供述臺北市警局少 年警察隊、前隊長陳坤湖及嘉義地檢署某檢察官涉嫌索賄, 相關帳證、支票及證據均置於上址,本處借提周某前往取證 ,並非借提周某前往村霖建設公司處理私人事務;於取證過 程並無錄音、錄影。⑵為前述查證事項,曾於出發前在偵訊 室由周人蔘使用行動電話向渠相關人員(名不詳)聯絡以開 啟場所、準備衣物、協尋證物等。⑶有關周人蔘就犯罪事實 之供述,均出於渠個人意願,並無任何交換條件,相關筆錄 ,陳述甚詳。⑷有關前述偵查作為,本處均先向臺北地檢署 專案檢察官侯寬仁報告,經侯檢察官同意並指揮執行。」等 情,此有該處上開函覆原審之函文在卷足憑(見第七捆原審 卷第三宗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足徵調查人員將周人蔘借 提出去是為了查證案情,並非如周人蔘所述係調查員以周人 蔘如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的話,在羈押禁止接見期間,能 回公司召集幹部會議期使公司可如常運作云云,故周人蔘前 開抗辯,委無足採。另張秀真周人蔘並非夫妻,則調查員 以周人蔘如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的話,已被軟押十天之張 秀真能釋放云云,亦與常情不合,即不足取。況證人即被告 周人蔘在原審經法官問及在臺北地檢署及調查局所言實在否 時,其答稱:「實在。」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一第四十八 頁背面)。足徵其在調查或偵查中並未遭受其前開辯稱的被 不正取供之情形,否則焉未在前述原審審理中將上情告知 法官,並怎會答稱其在調查或偵查中所述實在?益徵其嗣後 在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被不正取供之辯解,顯係為了脫免自 身被訴行賄公務員罪責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且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即前開調查中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㈡丁○○部分:
⒈關於與被告丙○○受賄有關之證詞:
⑴丁○○在調查中證稱:支付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三組之公 關費(按即賄款),係周人蔘要其去支付的等語(見第一捆 調查卷黑筆編號2丁○○封面卷第一0一頁背面)。 ⑵惟其在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曾拿過任何款項給被告 丙○○云云(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七十四頁)。
⑶比對丁○○前開在調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二者明顯不符。 ⒉本院查:
⑴證人丁○○在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在調查局所寫之筆錄 是否實在時,是答稱略以:「除了甲○○我做不實之供述外 ,其他有些為了配合調查局之供詞有些需修正....,我 以前拿六十萬元給黃水田一次....。」等語(見第七捆 原審卷第七宗第三十三頁背面)。經核與證人丁○○前開在 調查中證稱:有關少年隊部分,八十二年七、八月以前係由 佰利行直接以支票交付黃水田兌領後轉交少年隊各組,黃水 田轉手之公關費六十萬元,嗣因該隊員警謠傳黃水田有侵吞 款項之事,周人蔘乃派伊至少年隊瞭解,始知係張秀真簽發 支票延宕之故,後於八十二年底囑伊以「六十萬元之現金」 給黃水田處理...等語較為相合,且其上揭在原審審理之 陳述,亦未提到是周人蔘向被告黃水田借支票所致。況再核 以扣案丁○○之記事簿上載有「10、幼齒= 60」之字樣(見 第一捆調查卷封面丁○○黑筆標示2 卷宗第四十四頁),其 中「10」係指每月十日,而「幼齒」係代表少年隊之暗語, 至於「60」則係指六十萬元之意,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 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丁○○黑筆標示2 卷宗第四十頁 背面),應認證人丁○○在調查中之證述較合乎實情。 ⑵再從附表二之監聽譯文可知,丁○○確實與張台雄談到交付 款項予「練」仔之事,「練」仔很挺彼等等語,此有卷附丁 ○○與張台雄之監聽譯文可稽(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陳衍敏 、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而該「 練」仔就是被告練錫銘,且丁○○當時是與張台雄對話等情 ,亦據證人丁○○在調查中證述在卷(見第一捆調查卷封面 陳衍敏、練錫銘卷黑筆標示25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 應認證人丁○○在調查中之證述較合乎實情。
⑶況證人丁○○在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供述:確實有送



錢給丙○○,其之前關於送錢給丙○○之證述屬實等語(見 第十三捆本院上訴卷六第十六頁,第十五捆本院更一卷三第 二一三頁背面),核與被告丙○○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自白相符。
⑷抑且,丁○○於原審審理之初並未到庭,嗣於八十五年八月 十二日首次到庭時陳述:伊係受到不明人士恐嚇及跟蹤,竹 聯幫派透過朋友要其不要亂講話,否則將對其不利,但其沒 有亂講話等語(見第七捆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 ),足徵丁○○於原審審理即被幫派恐嚇,則其在審理中翻 異前詞,做與調查中不同之陳述,顯係為了維護自身安全所 致,益徵其在調查中之證述方具有特別可信性,當無疑義, 且其於上揭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之前(指調查與偵查中)並 沒有亂講話等情,更徵該等調查中之證述始合實情。 ⑸雖丁○○在本院更五審抗辯:在調查中有許多調查員恐嚇其 一定要怎樣講,否則要收押,或調查員稱會替其求緩刑,讓 其判輕一點,其才會配合而如在調查筆錄所載般的陳述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丁○○於85年5月18日在市調處接受詢 問之錄影帶,從勘驗內容可知調查員有給丁○○休息,並提 供食物等,且調查員只是表示要丁○○多加考慮再回答,且 過程中調查員表示如果不說,會被收押,相同類型行賄案件 有業者配合,法律有優待等語,然其目的亦只是告訴丁○○ 若確實有做則坦白承認相關犯行將來亦可獲得相關優待,並 無所謂利誘或脅迫,另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調查員訊問時口氣 比較重或是語氣不佳,然調查員口氣較重或語氣不佳,純屬 個人主觀之感受,且勘驗過程中亦無調查員用謾罵威脅之語 句,此有本院104年12月1日及104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5頁、第224),在訊問過程並無任 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行為,丁 ○○辯稱調查員有強暴、脅迫、利誘等僅為其片面之詞,衡 情顯係其為了脫免自身被訴行賄公務員之罪責所為之辯解, 不足採信,況如丁○○未有如前揭在調查中證述之事實的話 ,焉能與被告丙○○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 詞一致?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如自白 的話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調查員對丁○○稱如配合的話 會替其求緩刑,讓其判輕一點,亦難謂此即是不法取供。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有所謂為了避免串證而羈 押嫌犯之規定,則如嫌犯已吐實,自無「串證」之可言,故 調查員對被告丁○○稱要如何如何講,否則要收押等語,揆 諸前開說明,衡情調查員前開說法的目的是要丁○○據實陳 述,已如上述),從而,自難謂調查員之此等勸誘丁○○之



詞即是屬於違法取供,故丁○○前開關於在調查中被不正取 供之辯解,即不足採。
⒊綜上,應認丁○○前開在調查中之證詞,並未被非法取供, 並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與事實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均 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與被告丙○○犯罪事實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一、關於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
㈠被告丙○○抗辯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其如何從八十 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二月,按月收受丁○○所交付之臺北市 中山區之賄款十萬元;暨其如何從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 三年四月間止,按月大約在月中的時候,在臺北市警局督察 室辦公室內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賄款十萬元放進被告楊秋癸 之辦公桌抽屜;暨其如何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 月止,按月交付賄款十幾萬元予陳國慶等情之自白,均係被 檢察官以不正取供的方式取得該等自白,因當時其怕被羈押 ,為求交保始為前開供述,且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是 被以證人身分訊問,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自不得將 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林庚原律師在場 ,此有該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 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 第三十三頁正面)。而被告丙○○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如何 對其為不正取供,縱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被 告丙○○後,以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串 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 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第十四頁背面),惟此係當時刑 事訴訟法所賦予檢察官之權限,不得遽謂檢察官依法行使羈



押權之前或之後,被告為了避免被羈押所為之供述即是違反 其自由意志,否則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羈押之規定,豈非毫無 意義?又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自白之犯罪係屬十年 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若未真有違背職務收受周人蔘賭 博電玩業者之賂賂或未行賄其他督察員,焉會僅為求不被羈 押即隨意為前開自白?且若未有其事,其焉能虛構出該等自 白,而該等自白又與丁○○與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詞若合符 節(詳下述);易言之,縱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 之自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或不被羈押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 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且檢察官亦未曾向其告知「不自白就 不能交保或不能停止羈押」等語。況被告丙○○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被檢察官諭知以二十萬元交保,其於當天辦保完 畢釋放,其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被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時 ,在未被羈押之狀態下,對於如何收受丁○○所交付之賄款 並行賄其他督察員等情,亦均坦承不諱(見第四捆偵查卷黑 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五十 五至六十六頁),益徵被告丙○○前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自白,並非檢察官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 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則被告丙○○上開在檢察官前之自白 具有任意性,其嗣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因為被羈押, 造成其恐懼始為前開自白云云,縱或屬實,亦不妨礙該等自 白之任意性,當無疑義。
⒉再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 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 ,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 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 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 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 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 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 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 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 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 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 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 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



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 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 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在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被訊問,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拒 絕證言,自不得將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作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被以被告身分被訊問, 並被羈押等情,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訊問被告丙○○時,本來是以被告身分訊問彼,一開始問 :「丁○○交給你的錢,你轉交給陳國慶、楊秋癸?」其答 稱:「是的。」,檢察官即問:「與他們二人有無親屬關係 ?有無恩怨?」時,被告丙○○均回答:「沒有。」等語, 檢察官即告知被告丙○○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 ,並接續問被告丙○○關於如何交付賄款予陳國慶、楊秋癸 之問題等,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第四捆偵 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 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雖檢察官未告知其如因證述,致自 己有可能涉犯行賄罪而得拒絕證言之情,惟觀諸被告丙○○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已將 如何收受丁○○的錢轉交給陳國慶、楊秋癸等情,供述在卷 (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則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七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丙○○時,縱未告知其得拒絕 證言,惟依當時其已擔任警界督察多年之經歷,不可能不知 行賄公務員亦是法律所規範處罰的犯罪,且其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就此部分亦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有所供述;暨 檢察官訊問被告丙○○前,雖未告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所規定之:「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 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惟 依當時有效施行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並無告知上述權利之規定,則檢察官依當時有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未告知被告丙○○上述權利,並未 有何違法之處,本院權衡以上諸情後,認檢察官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輕微,對於被告丙○○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均 尚輕微,而本案是悠關警界特別是職司警界中風憲職責之督



察人員是否犯罪,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可謂重大,為了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檢察官於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丙○○,被告丙○○之證 述除了對於其他相關之被告如楊秋癸、丁○○及周人蔘具有 證據能力之外(按被告丁○○與周人蔘在審理中未聲請傳喚 丙○○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楊秋癸與其辯護人本來聲請 傳喚丙○○作證,後來具狀捨棄傳喚『見本院更四卷八第一 二九頁』),對於被告丙○○而言,則具有自白之性質,且 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亦堪認定。
二、關於證人丁○○及周人蔘在調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
三、關於證人丁○○在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其約送半年的錢給 丙○○等語(見第四捆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八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證人丁○○已經具結 擔保其據實陳述,況證人丁○○亦在本院更四審作證(見本 院更四卷八第七十三至八十一頁),經過被告丙○○與辯護 人之詰問,足以保障其等之反對詰問權與對質詰問權,則證 人丁○○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四、至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在調查中之供述 ,以及被告丙○○所書立之自白書,是因被不正當方式取供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院並未 將上開證據方法,引為被告丙○○、楊秋癸有罪事實之認定 ,故就被告丙○○、楊秋癸及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五、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 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均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被告 丁○○辯稱:伊所犯的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該部 分與行賄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被訴行賄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且伊於八十一年底始到周人蔘的店,只是二百名員工之一 員,伊係依照老板交待辦事,不敢違背,亦無從分辨是否不 法,店是周人蔘的,行賄之事,亦是周人蔘之意思,與伊無



關云云。
二、惟查:
周人蔘所經營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動玩具店內之電動玩具確 具有賭博性質,故丁○○經本院上訴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二0號判決,以常業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合先敘明 。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 上字第四八九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認 丁○○就其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與常業賭博罪間,係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惟丁○ ○所犯行賄罪與常業賭博罪間,係相互獨立之犯行,行賄之 目的係在避免警方之取締,然並非經營賭博電玩店就一定要 行賄公務人員,故行賄與已判決確定之常業賭博犯行二者間 並無方法結果之必然關係,顯係各別犯意所為,公訴人謂二 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是以其等所犯常 業賭博罪、行賄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則丁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犯的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該部分與行賄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被訴行賄部分應為 免訴判決云云,委無可採。再因被告丁○○所犯常業賭博罪 部分,經本院上訴判決後即告確定,本院自僅得就其所犯違 背職務行賄罪加以審理。
周人蔘因為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如何支付鉅額公關費用以 行賄檢、警人員,並以「業主往來-B」、「-B」、「B 」、「火車」、「遊山」、「土地公」、「公」、「幼齒」 、「志明」、「餐」、「分攤餐」、「連代」、「周支」等 暗語記載於帳冊等事實,業據被告周人蔘張秀真、丁○○ 等人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陳在卷,詳如本判決後述各該收 受賄款之警察人員之理由欄記載。又據證人即同案無行賄故 意之楊玉銓供稱:公關費匯回公司或由張台雄、丁○○領取 ,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負責松山區帳目工作,每月月初的 「火車」費用、每月十日「業主往來-B、遊山」的費用、 每月二十五日及月底亦各有一次共四次,係透過丁○○、張 台雄轉送公關費予派出所等警務人員,伊所記載之「B」、 「業主往來-B」、「火車」、「遊山」等即係指公關費, 「火」或「火車」係指警察,伊之工作主要係對公司之張秀



真負責,張秀真有時會指定伊匯款至指定帳戶,公司旗下其 他各店之會計並無業務往來,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店,有關 行賄警員、司法人員之事非伊出之主意,伊僅係負責臺北市 東區周人蔘旗下之帳房工作,依周人蔘指示進行各種公關費 用之撥付業務等語(見第一捆調查卷黑筆編號5楊玉銓等人 封面卷宗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背面、第 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七頁);又證人即同案無行 賄故意之李佳玲供稱:伊係直接受佰利行張秀真指揮管制, 將電玩店會計帳目作完後按月呈報張秀真核帳,中山區之電 玩由羅婉菊負責金鐘電玩店、華克電玩店,黃玉惠負責大欣 喜電玩店、金歡喜電玩店,吳麗紅負責金銀島電玩店、凱悅 電玩店,王素蓮負責金展電玩店、紅俐電玩店,其中王素蓮 在金展電玩店二樓獨立辦公,餘四位會計在臺北市○○○路 ○○○號六樓十三室辦公室上班,渠等會計在呈報張秀真核 帳無誤後,經佰利行總公司指示將核帳完竣之帳務、帳簿自 行銷毀,平時這些帳奉指示均帶在自己身邊,如遇有檢、警 機關取締時,亦要將當日之日結單銷毀,「火車」為警察, 每店每月三萬元,「火車頭」為警察單位主管,每店每月五 萬元,由張台雄經手,伊不記得「遊山」係何單位,僅知係 由丁○○經手,伊準備好後由楊春日發放,原以「員工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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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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