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34號
TPHM,104,金上訴,34,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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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價格確為2779萬9889元,最後係由我母親涂雪決定,由我 去投標」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07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 筆錄),亦稱其母即被告涂雪方為最後決定投標價格之人。 3.證人蘇新利於調查中供稱:「楠友、天第及舜皇公司主要是 標臺電、臺鐵、港務局等機關之材料供應及高塔拉線工程, 該三家公司並無員工,若有標到工程會外包工人來施工。另 外,該三家公司若有標到公家工程,會跟我借押標金」、「 楠友公司僅係材料供應商,所以不能參與(工程或勞務)投 標」(見偵15682卷二第154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舜皇、天第公司參與前揭標案之押標金都是向我借的,我 有時會用高雄銀行出,有時會從星展銀行出,有時會從板信 銀行出」、「為了對付星力公司故意利用退出標案,使標案 少於三家廠商而流標,所以我們才決定讓天第公司、舜皇公 司參標,以順利成標」(見偵15682卷二第155頁反面)等語 ,已證述楠友、天第及舜皇公司彼此關係密切,常有共同投 標的情形。
4.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3年5月20日高銀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行於101年5月8日簽發高銀賢保字第101004號押標 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25萬元,經查係由舜皇公司所申請」 (見偵15682卷二第88-89頁)、高雄銀行七賢分行於101年6 月1日出具保證金額為2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見 101他10579卷第31頁)。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雲堯於101年4月18日系爭採購案簽辦時 ,提出較高之預估底價,復於101年5月18日審標期間,在審 查意見表增列規範所無之補則項目,據以投標廠商星力公司 、新功機電行因試驗報告未附為由,致判定不合格,而有違 背職務之行為。惟查:
(一)系爭採購案底價訂定及核定過程,查無違背職務之情,此有 :
1.證人即時任臺電公司北供處處長之郭繁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在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101年4、5月間的345KV協和- 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標案,我負責最後成案的簽,及招標 文件的核准,也有負責這個深美工程採購底價的核定」(見 原審卷二第139頁反面之10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問 :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上面的101年4月26日處 長郭繁陽的兩個章都是你蓋的?)都是」、「(問:這個工 程採購底價單上預估總金額從原來的2840萬2929元改成2780 萬2929元,是你改的?)是。有時候憑經驗、感覺,記憶上 之前別的標案做個比較,做數字的刪減。大部分會有刪。刪 的幅度不一定,就憑著經驗。刪改前沒有跟葉雲堯王嘉田



、陳聖文討論,這部分在沒有決標前是不公開的」、「(提 示同上聲搜卷第21到22頁,問: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詳細 價目表預算、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單價分析表預算,這些 項目中,你當時認為有哪些高估所以減少本案的底價?)因 為項目很多,我沒有逐一看,我只是憑著經驗,可以壓低就 儘量去壓低」、「(提示103警聲搜473號卷第20頁,問:前 開詳細價目表[預算]中,第17「接線盒裝設OPGW」、23「光 纖剝除及接續OPGW」、24「光纖衰減測試--含各項報表記錄 」項目,是否高估單價?)現在無法肯定回答,因為已經離 開一段時間了,記憶不清楚」、「(問:前開單價分析表[ 預算]中,第21頁的「複合光纖地線--160mm2 OPGW」、「拉 線夾板組--160mm2 OPGW」、「掛線夾板組--160mm2 OPGW」 、「複合光纖地線--80mm2 OPGW」、「拉線夾板組--80mm2 OPGW」、「掛線夾板組--80mm2 OPGW」;第21頁反面的「複 合光纖地線--60mm2 OPGW」、「拉線夾板組--60mm2 OPGW」 、「掛線夾板組--60mm2 OPGW」、「接線盒-JB--B」項目, 單價金額是否有高估?)跟剛剛一樣,我專長是土木工程, 我們單位牽涉電機、機械、土木,這種單價我會從總價調整 ,給下面層級主管看有無合理,我們組織下面還有副處長、 經理、課長,他們會做這方面的審查」(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各層級主管,應該會把關,經辦部門之前的價格會 有完整的資訊可做把關」、「葉雲堯屬於技術部門,這個工 程到一個階段,他會把採購需要品名、數量、規範、交貨期 限交給總務部門進行採購,初稿是他,但簽核是侯坤元跟湯 世明總務部門」(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等語,已明確證述 系爭採購案工程底價之訂定,是由技術部門葉雲堯所草擬, 其係依前案經驗或感覺刪減核定底價,再交由總務部門辦理 採購作業,核定底價過程中沒有跟葉雲堯王嘉田、陳聖文 等人討論,底價在決標前是不公開的等情甚明。 2.證人即時任臺電公司北供處線路組一次課課長陳聖文先後於 ①偵查中證稱:「(問:對於工程採購底價部分,葉雲堯是否 會跟你討論?)只講OPGW協和深美案是連工帶料,它是主要 線路,長度約58,工程會很分散,所以底價是參考以往跟各 區編定,但工程分散,所以底價也要考量,廠商也需要更多 人力,所以不是一成不變」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00頁之 103年5月28日偵訊筆錄)。
②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深美工程葉雲堯所編定的底價,我 會審核」、「(問:你審核後有無認為葉雲堯編列底價高過 一般底價?)根據他的三性簽,他是參考歷年標價,本案深 美工程連工帶料線路很多,跨越重要處所及69千伏電壓,所



以困難度很高,且有九個線一併發包,地點分散,施工地點 都在山區,所以有一定困難度,所以他做的底價,不能跟一 般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之104年3月17日審 判筆錄)。
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葉雲堯的上級課長,他在本案是設 計、底價的編定、規格的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之 105年5月5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同處股長王嘉田於偵查中:「底價核定是線路組粗估 ,再由處長決定。且會經過總務組跟副處長、處長」等語( 見偵15682卷二第100頁反面之103年5月28日偵訊筆錄)。 4.依臺電公司北供處填報之「臺電公司於民國99-102年間辦理 OPGW採購工程之相關資料一覽表」(見偵15682卷一第121-1 31頁),顯示系爭採購案「單價如何分析」與同時期其他辦 理公開招標之OPGW採購案件相同,均是以參考歷年標案價、 臺電公司電腦材料購價為基礎。另有系爭採購案與臺電公司 其他區處辦理同種工程之成本分析表及價目表為佐(見101 他10579卷第32-72頁)。
5.臺電公司政風處103年1月13日政字第00000000A號函中檢陳 之臺電公司北供處政風組101年7月23日北供政字第101335號 函,就程志雄發送簡訊予臺電公司供電處蕭勝任投訴系爭採 購案有索取200萬元之查處情形,亦說明:「...2.從價格標 決標價作比較:...(系爭採購案)工程地點遍及新北市、 臺北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且跨越161kV高壓線、高速公路 及多次配電線路,基於工程困難度、環境複雜度等因素,廠 商必需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始能克竟全功。綜觀上述種種因 素,旨案金額高、標比高,或有其背景原因」等情(見偵15 682卷一第143頁)。
6.被告葉雲堯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這個標案並無提高底價 ,底價的訂立原則,材料部分是依所有標案的前購價,前購 範圍是以前買過的同樣的材料價格多少,以那個價格為參考 ,參考各區價格,還有在公司電腦裡有幾年前買的平均單價 ,當作材料的底價編定。施工部分,看施工難易度及我們內 部有積點發包的單價來訂定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 反面之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另參原審卷二第150-153頁 之104年3月13日刑事答辯狀)
7.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 、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 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底價之訂 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查,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該標案底價係因應採購內 容工料、施工環境而調整,亦經逐項編列價目、單價分析, 被告葉雲堯估算草擬底價亦上陳逐級層核,由處長刪減後核 定,於決標前屬不公開資訊,另單價分析依據相較於同時期 之臺電公司其他OPGW採購工程案件經臺電公司內部查核,亦 無殊異之處。
8.至於證人即參與投標之競爭廠商星力公司代表劉亦強雖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劉亦強102年4月17日調查筆錄103 警聲搜473卷第16頁反面、調查筆錄第2頁,問:第一個回答 你講到根據你的經驗,單價分析表中的複合光纖地線等的單 價多少錢,葉雲堯明顯高估底價的這段回答,是否正確?) 這是根據我的經驗,沒錯,我們投標其他案子大概知道行情 價」、「(問:你認為葉雲堯高估底價是依照你自己投標經 驗去計算?)對,我們做OPGW案子已經做15年以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頁),然該證人係自廠商同業立場,以從業 經驗認定,惟究非機關採購編列預算單位人員,欠缺臺電公 司歷年OPGW標案價格等完整內部資料對照參觀,尚不得僅憑 所言遽認系爭採購案所編列預算或核定底價相較同類型採購 案有不合理高估情事。
(二)被告葉雲堯在系爭採購案101年5月18日「審標意見書」審查 項目增列「5.2.7」,要求廠商提出試驗報告,將臺電公司 制式規範附錄補則已刪除項目重行增列在審標意見書之審查 項目中,惟星力公司、新功電機行仍有其他規格或證明文件 不符招標公告之項目而遭判定不合格,無以認定被告葉雲堯 濫用裁量操作審標結果:
1.系爭採購案時之原招標文件規範OPGW-1H(99年2月25日版) 並無訂定5.2.7條款【內容為:符合本規範3.2.1及3.3.7節 規定之試驗報告】,惟99年2月25日修訂前之OPGW-1規範( 96年3月1日版)則有該5.2.7條款;另OPGW-2之5.1.3及OPGW -3之5.1.2條款,於OPGW-2H(96年2月29日版)及OPGW-3H( 96年2月29日版)規範上均有該條款規定。另該5.2.7條款雖 未規定於招標文件內,惟投標廠商於送審資料內均檢附相關 資料供審查等情,此有臺電公司北供處104年2月16日北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電公司96年3月1日修訂「高污 染區複合光纖地線規範」(編號OPGW-1)、99年2月25日修 訂「複合光纖地線規範」(編號OPGW-1H)、「複合光纖地 線附屬器材規範(含附錄)」(編號OPGW-2H)、「光纖接 續盒規範(含附錄)」(編號OPGW-3H)。(見該函文說明 一,原審卷二第84-93頁)另參「OPGW-1H修訂對照表」(見 原審卷二第114頁)。




2.被告葉雲堯系爭採購案審標意見書中,有將上開招標公告所 無之「5.2.7」條款列為OPGW-1審查項目之一,有審標意見 書第3頁之項目名稱可查(見他字卷第28頁)。 3.又就審標意見書審查項目中,新功機電行計有:OPGW-1「 5.2.4-OPGW之詳細斷面圖」、OPGW-1「5.2.7-符合本規範 3.2.1及3.3.7節規定之試驗報告」、OPGW-2「5.1.3-製造廠 商保證曾供應器材實際安裝之機械及電氣特性資料」部分, 全規格(60m㎡、80m㎡及160m㎡)等3項;另星力公司就 OPGW-1「5.2.7-符合本規範3.2.1及3.3.7節規定之試驗報告 」(60m㎡、80m㎡及160m㎡全規格)、OPGW-2「5.1.1- 本規範3.2節所規定器材之詳細尺寸、抗張強度、組合圖面 及相關測試資料,其中懸垂連裝置組及耐張連裝置組應包含 所有購件細項」(80m㎡及160m㎡規格)、OPGW-2「5.1.2 -拉、掛線夾板之實際使用或模擬測試資料」(80m㎡及160 m㎡規格)、OPGW-2「5.1.3-製造廠商保證曾供應器材實際 安裝之機械及電器特性資料」(80m㎡及160m㎡規格)、 OPGW-3「5.1.2-經製造商確認曾供應接續盒之實際使用資料 」(全規格)、OPGW-3「5.1.3-完整之產品型錄資料」( 160m㎡規格)等6項未附符合招標文件之規格或證明資料, 因此被判定不合格,亦有上開審標意見書及回覆原審之三家 公司投標資格及規格文件在卷可稽(見臺電公司北供處103 年7月8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箱卷證),均為規格 標遭審查不合格之原因。
4.被告葉雲堯於調查中供稱:「我在本標案沒有再撰寫制式規 範外的規定,但在『複合光纖地線等乙批』標案有再撰寫制 式規範外的規定,不過我是在原有的『複合光纖地線規範編 號OPGW-1H』規範內『複合光纖地線規範附錄補則』強調, 但這個補則是原本就有,我只是在該標案強調必須附上實驗 報告」(見偵15682卷一第215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 錄)、「(問:你辦理本案審標,有無如上述辦理『複合光 纖地線等乙批』標案時,在原有的『複合光纖地線規範編號 OPGW-1H』再自行加入『複合光纖地線規範附錄補則』,並 強調必須附上實驗報告?)投標規定本來就要求附上實驗報 告,不須要我另外要求,不是我再自行加入。星力公司、新 功機電行他們是因為提供文件未符合規範」、「因本案是施 做位在基隆地區的協和電廠至新北深坑地區的深美變電所之 345Kv線路的保護設備,原本線路在高電壓狀態下是以電驛 設備保護,後來設備精進,目前都是以複合光纖地線做為保 護設備,因此本案得標者必須在上述路徑架設複合光纖地線 ,藉以保護345Kv線路。為此,複合光纖地線就是本案重要



材料,其規格就是審標的重點。但根據星力公司及新功電機 行提供的光纖規格,不符合本案的外徑,怕得標後無法施做 ,因此就認定他們不合格」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17頁) ,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此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 第14頁反面)。
5.證人陳聖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葉雲堯的課長。101 年4、5月間,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的345KV協和-深美等線 換架OPGW工程標案,我們負責設計,由總務組發包,我們是 審標」、「(問:在本案深美工程的標案,原招標文件中, 關於OPGW-1H部分,並無規定5.2.7條款?)是」、「本案深 美工程審標意見書,審標意見書上第三頁課長陳聖文是我」 、「(問:既然本案深美工程OPGW-1H之5.2.7在招標文件中 並無規定,為何在本案深美工程的審標意見書上,就OPGW-1 H之5.2.7符合本規範3.2.1及3.3.7節規定的試驗報告項目, 有作實質審標?)這個我曾問同事葉雲堯,他說這部分因為 投標廠商實際上有附答標書上有把這個5.2.7節納進來。因 為有人檢舉葉雲堯有200萬的事情,才去再去翻,發現說1H 規範根本沒有5.2.7,為何還用5.2.7來審。葉雲堯說他們答 標書上有納入資料讓我們審這一節」(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之原審10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承攬商有附這個資料過 來。(庭呈答標書附卷)這是三家的答標書,新功的答標書 (也就是目錄)沒有特別的標明,沒有像其它三家整理得很 清楚」、「(問:你們要廠商他們附的?)沒有」、「(問 :檢察官問既然在本案深美工程的投標文件並無註明需要檢 附OPGW-1H之5.2.7的相關資料,為何投標廠商會自動附給臺 電?)這我就不太清楚,可能要問廠商。因為以前在OPGW-1 時,有5.2.7這一節」、「臺電本處認為這樣不妥,不能亂 加,所以後來有開會決定以後不能隨便加或修改,修改的話 有一定程序要讓長官核准」、「招標文件審核是葉雲堯做的 。他審完要陳核上來給我蓋章,蓋到經理線路組經理王嘉田 」(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問:OPGW-1H在99年2月25 日修正,在本院卷2第114頁有修正對照表,其中有一項把 5.2.7刪除,所以99年2月25日就不該有5.2.7,本文已經刪 除,在附錄加上去,不就違反當初修正目的?)是」、「( 問:也就是說,在沒有經過再一次修正程序前,任何人都不 能把5.2.7列成招標公告所必須的文件?)據我們回復貴院 的函有說這因為不是公司級,如果有必要修改要循正常程序 經授權主管批示。要增加在OPGW-1H也是要主管同意增加, 主管沒有同意就不可以」、「(問:在本案深美工程,你們 不應該用5.2.7作為審標標準?)是,招標文件也沒有,據



我前面陳述,因為葉雲堯說承包商既然附過來給他審」(見 原審卷二第138頁)、「北供處自己的會議,是經理轉達給 我,以後修訂的話一定要陳核主管。有人在檢舉深美案時, 那時有開會或宣導,應該是一個宣導場合。應該是在複合光 纖採購案以前就已經宣導,我應該有轉達給葉雲堯」、「( 問:本案深美工程有無用不符合5.2.7來說廠商不合格?) 有」、「(問:不可用這項標準,卻用這項標準認定廠商不 合格,是否不符合臺電公司的規定?是否也不符合政府採購 法?)我們對外招標公告如果沒有5.2.7這一節,如果去審 是有一點勉強。這個案子其實不合格的不只5.2.7這一節」 (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等語,並提出星力公司、天第公司 、舜皇公司答標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149頁)。 6.證人即101年間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營運督導之范立維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就我印象中,因為資格標一進來,第一階 段審查主要審查有無製造能力,因為規範有規定,首先要有 原廠製造廠的授權投標書,這是要件之一,因為這個東西國 內沒有製造,全部是進口的。再來,他會提供相關的製造的 正本,比方說供貨情形、有哪些顧客,通常會附上製造能力 證明,也就是通常開發這個產品會作成報告,會有一些做實 驗的紀錄、圖表、特性的數值」、「我們第一階段審查不會 很嚴格,主要看製造能力的證明。審查的人本來就有一定的 權限可要求他提供補充的證明資料,有這種現象是因為有些 廠商投標時,我們第一階段審查除了原廠測驗投標書,及有 無產製能力?產製能力的規格為何?要給我們看。但廠商往 往將臺電要求的規格照抄一遍,審查的人說你都照抄,我無 從判斷,照理講你製造的東西不太可能跟臺電所寫的規格一 模一樣,只要符合規範範圍,不可能會一模一樣,所以通常 要求他們將『原型試驗報告』拿來給我們看,所以其實通常 都會附上這個試驗報告,一旦附進去投標文件,就是我們審 查範圍」(見原審卷二第41頁之104年1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 )、「(問:你知不知道葉雲堯在101年3、4月間主辦OPGW 工程?)101年我已經不在線路組,那時我跟他沒有什麼關 係。那時我的職稱是營運督導,他有拿他的案子說要跟我討 論,請教我的意見,我不知道是那件案子,但我知道他問過 我」、「他問我這個資料有沒有問題,看一下,他說裡面還 是屬於變造的問題、試驗報告,我告訴他我之前審的經驗給 他參考」、「(問:你記不記得葉雲堯當初拿資料跟你討論 時,有無說資料從哪個廠商拿?)他有說提到是劉亦強的那 一家,好像是我們的子公司的相關企業星力公司」、「(提 示星力公司本件投標技術規格書,問:101年間,葉雲堯



資料給你看的是否在這份規格書裡?)第G35以下,這是試 驗報告,國外不可能有中英文夾雜的試驗報告,第二頁的編 碼也有問題,因為試驗報告上面跟下面都會有公司的LOGO, 所以這是變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已詳為證稱 製造能力證明文件或原型試驗報告,在進行規格標審查時是 主要審查項目,且廠商一旦將上開文件列為投標文件,亦屬 審標人員之審查範圍。
7.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臺電公司「複合光纖地 線規範」(編號OPGW-1H)於99年2月25日修訂後,經頒行各 營業處採用,在系爭採購案中於101年4月25日招標公告依上 開規範(編號OPGW-1H),並未將5.2.7條款(即符合規範3. 2.1及3.3.7節規定的試驗報告)納為招標文件內容,然因星 力公司、天第公司、舜皇公司等廠商之答標書有將上開「5. 2.7」條款列入審查項目,被告葉雲堯在未經陳報主管或首 長同意,亦逕行援例在審查意見表中列為審查的項目。惟因 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另有規格審查項目不合格的情形,結 果在規格審查文件中仍判定二家廠商不合格,即難遽謂違背 職務。
8.至於被告葉雲堯於101年10月間「複合光纖地線乙批」採購 案時於招標公告文件中擅自於附錄補則增列當時公司規範所 無之「5.2.7試驗報告」條款,是否涉有不法,非本件起訴 範圍,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9 、26相關事證,亦不得援為本件之證明方法,附此敘明。五、被告涂雪因舜皇公司順利得標,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翌日即 101年5月22日下午15時28分許,在被告葉雲堯臺電公司北供 處辦公處所外附近與被告葉雲堯會面,當場交付賄賂200萬 元現金予被告葉雲堯之事實:
(一)被告涂雪不爭執於101年5月22日囑蘇裕仁在高雄銀行七賢分 行臨櫃自蘇裕仁蘇新利蘇韋甄蘇偉露、天第公司設於 該行帳戶提領現款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5、52頁反面), 此並有:
1.高雄銀行103年4月17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交易明細1紙及該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5紙(見原審卷二第 58-64頁),顯示:於101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至9時59分 之間,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提款人臨櫃分別接續自天第公 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時51分)、蘇韋甄該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9時55分)、蘇偉露該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9時57分)、蘇裕仁同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 時58分)各提領43萬1千元計4筆,自蘇新利該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9時59分)提領50萬元,共計222萬4千元;且五 張取款條右上角代號同為「0000000」。(檢察官起訴書漏 載蘇偉露帳戶金額43萬1千元,已以於原審審判中補正) 2.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4年2月5日高銀密前金字第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帳戶類明細表,覆以:櫃檯人員為 朱鈴淑,五筆交易均提領現金,金額正確,大額現金(50萬 元)提領人為蘇裕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 3.被告涂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5月22日的確有提款, 因為這幾個帳戶大部分是我在管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頁之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4.證人朱鈴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前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 任職。101年5月22日這5筆現金提領交易總共220萬4仟元是 我經手的,但我是負責登錄電腦,登帳後我不用把錢給客戶 ,我登錄電腦後,發號碼牌給領款的人,然後我把取款條交 給後面的主管,由主管交給出納付款,再來我就不知道了, 這5筆當時的出納應該是林耀仁。我們銀行大額款項一定要 交給主管再交給大出納去付款,超過30萬就是大額,30萬以 下是我付」、「這5張取款條上是同一個號碼牌,都是0000 000」、「(問:是誰臨櫃領這5筆現金?)看當時我登記的 人是誰,因為我當時有拿他的身分證登記,因為超過50萬都 要做大額通貨申報」、「(提示原審卷二第78頁,問:這5 筆金額裡面有一筆達到50萬元整,登記的領款人是蘇裕仁, 這5筆是不是都是蘇裕仁領?)對,如果誰來領我就登記那 個人的名字。除了蘇裕仁,有無其他人跟他一起去領5筆當 時臨櫃現金,我不記得了」、「我不會去注意大出納作業情 形,錢不是我付的」、「我沒有問蘇裕仁為何要領這5筆現 金。關於錢怎麼領出,領錢的樣子,我都不知道」、「因為 號碼一樣,5筆應該是有連續領的」(見原審卷二第125-127 頁之10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等語,已證稱該5張取款條是 同一個號碼,是一次提領,又大額通貨申報人為蘇裕仁,即 為領取現金之人無訛。
5.被告涂雪於證人朱淑玲原審詰問後供稱:「101年5月22日是 蘇裕仁領的」、「取款條是我先填好的,交給蘇裕仁去銀行 辦。因為那天我趕著上臺北,我先回家換衣服去搭高鐵,我 叫蘇裕仁領完就交給他父親,有一部分的錢是要交給蘇韋甄 ,所以我就叫他先交給他爸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反面、第128頁之104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又否認為其親 自提領,改稱取款條是其事先填妥,交代蘇裕仁辦理,惟蘇



裕仁卻證稱對於提款、用途均無記憶,沒有印象有從蘇新利 、自己之帳戶提款(見偵15682卷一第209頁103年4月8日之 調查筆錄),顯然被告涂雪實為決定提款、用途及需款之人 無誤。
6.高雄銀行101年8月15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舜皇公司、天第公司、楠友公司、蘇裕仁蘇韋甄涂雪蘇新利於該行之開戶資料及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7 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01他10579卷第81-88頁)。(二)被告涂雪供稱當日提款後款項係支付倉庫工程款、支借蘇韋 甄婆家等用途,無以採信:
1.證人蘇新利於調查中供稱:「我曾向臺糖公司租用高雄駁二 特區大義倉庫約100坪,後來該倉庫被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承 租,要求於101年8月前搬離,我遂於100年間在屏東縣萬丹 鄉買土地興建300多坪的倉庫,101年5月22日上午我因急需 支付新建倉庫的相關費用,遂要我太太涂雪蘇裕仁幫忙提 款湊錢,當天我總共支付1百多萬給興建倉庫的相關業者, 剩下的錢就用作公司或家裡開銷」、「5月22日上午我確實 有請我太太涂雪、兒子蘇裕仁、女兒蘇韋甄提領現金,支付 新建倉庫以及日本進口廢五金的貨款費用」等語(見偵1568 2卷二第157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2.被告涂雪於調查中供稱:「本人及蘇新利常因業務或個人生 活需要至銀行提領現金週轉,至於蘇新利蘇裕仁蘇韋甄 當日提領用途,有可能是他們自用,或我或蘇新利向他們借 用」(見偵15682卷二第144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問:蘇韋甄證稱『高雄七賢帳戶一直是我母親使用,存 摺及印鑑都是由她保管,該筆43萬1千元應該是我母親提領 的』,是否如此?)是。因蘇新利所開設富溢鋼索行時常需 用現金支付貨款,可能是蘇新利當天跟我要錢,我才至我保 管之蘇韋甄帳戶提領交付蘇新利,詳細用途請向蘇新利瞭解 」等語(同上卷第146頁反面),依被告涂雪當日攜數個帳 戶印鑑、存簿等提款資料,親自填寫5張提款單,囑蘇裕仁 各自不同帳戶提領金額不一的現金,領出總金額逾2百萬元 款項,已屬異常的繁瑣的調度資金流程,如確係大部分交付 證人蘇新利供作倉庫新建事宜,對於其所經營事業,該事件 並非經常發生,付款來源理應印象深刻,卻自始供稱是經常 性業務上現金週轉或支付貨款之用,然而對於倉庫興建費用 卻隻字未提,已於情理未合。
3.被告涂雪於偵查中供稱:「我回去查證確實我有領錢。我領 錢交給我先生。我們臺糖倉庫要遷走,在萬丹鄉蓋倉庫。 101年5月22日領錢用做倉庫交給蘇新利。實際上交給他2百



多萬。蓋倉庫有人要收錢」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71頁反 面之103年4月16日偵訊筆錄),翻異前詞,始為附和蘇新利 的說法,尚且稱實際上2百多萬元全數均是交付予蘇新利, 並未提及自天第公司帳戶所提領的43萬1千元現金實際上是 要交付予蘇韋甄之情。
4.被告涂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5月22日的確有提款沒 錯,因為這幾個帳戶大部分是我在管控,因為當天出發前我 跟蘇新利說我要到臺北兩、三天,因為我要參加開標,24日 才可能回去,蘇新利叫我把錢提出來付倉庫的工程款。因為 我們在高雄駁二特區租臺糖倉庫,臺糖要租給高雄文化局, 要我們搬遷,本來是100年8月之前要搬遷,因為我們一直陳 情才延到101年8月才搬遷,那時我們在屏東農地蓋倉庫。我 先生要我提一、兩百萬,這些錢其中天第公司的帳戶的43萬 1仟元是交給蘇韋甄,其它的錢都是給蘇新利」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頁之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始行供稱提 領金額中有43萬1仟元是交給蘇韋甄,其餘179萬3千元全數 交付蘇新利乙節。
5.證人蘇裕仁於調查中供稱:「我本人、蘇新利蘇韋甄設於 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均為我母親涂雪掌控使用,存摺印鑑 都在她那邊。她可能用我的名義去我跟蘇新利帳戶提錢,我 沒有印象我有作前述的提領」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09頁 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證稱蘇裕仁蘇新利蘇韋甄 等人上開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摺、印鑑資料確實由被告 涂雪所掌控使用。然依上開高雄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帳戶類明 細表之記載,蘇裕仁確係提領款項之人,時值系爭採購案開 標之翌日,竟對提領款項為沒有印象之回答,容或與經驗法 則有違。
6.證人蘇韋甄於調查中供稱:「高雄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雖然在我名下,但該帳戶一直是我母親在使用,存 摺及印鑑都是由她保管,101年5月22日提領43萬1千元應該 是由我母親提領,至於天第公司設於高雄銀行七賢分行0000 0000000帳戶提領的現金43萬1千元用途則是我要將錢借給婆 家的人週轉,我記得我是將錢交給我先生,我先生應該是把 錢交給我婆婆」、「我先生是要我拿40萬元借我婆婆,我( 天第公司)提43萬1千元後將40萬元交給我先生,其餘3萬1 千元是我要作小孩教育費等家庭雜支,至於我母親為何要( 自我帳戶)提領43萬1千元,要問她本人」等語(見偵15682 卷二第135反面、136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惟查: ①證人蘇新利於調查中供稱:「大約數年前參與臺電公司投標 ,同業星力公司就會故意退出,讓該標案少於3家廠商流標



,後來我為了因應此狀況,正好我女兒蘇韋甄剛從澎湖回來 ,找不到工作,就讓蘇韋甄開設天第公司,當舜皇公司參加 臺電標案時,天第公司也會參加,讓標案成案」、「天第公 司自行開信用狀向韓國材料商進貨,支付信用狀貨款都是借 我的額度支付,另外楠友、舜皇、天第公司支付國內貨款, 也都是我開立個人支票支付或經我背書後的支票才願意收」 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54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
②證人蘇韋甄於調查中供稱:「天第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是 我和配偶共同出資,其中250萬元是父親蘇新利借我們開公 司,截至目前為止我都沒有歸還」、「我的父母在電纜業經 營已久,恰巧天第公司當時鄭姓負責人過世,公司有意頂讓 ,蘇新利涂雪覺得該公司還不錯,就出資頂下該公司,99 年間我向他們表示想自行經營公司,我與配偶前前後後湊齊 250萬元取得公司經營權」等語(見偵15682卷二第133頁反 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③被告涂雪於調查中供稱:「天第公司原係我向鄭姓友人頂讓 ,後來我女兒蘇韋甄向我表明想自行創業,本人即於99年間 將該公司之持股出售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蘇韋甄」等語(見偵 15682卷二第142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④是以,天第公司係證人蘇新利與被告涂雪夫妻為證人蘇韋甄 所開設,設立資本及營運所需資金亦仰賴渠等甚深,則天第 公司上開透支帳戶內公款應為營業資金,較合常情,證人卻 稱要求被告涂雪從中一次透支提領為數不少之40萬元現金私 自挪用供婆家週轉,再從提領金額更有多加3萬1千元的畸零 數,此提領金額與被告涂雪自己所需用自蘇裕仁蘇韋甄蘇偉露等帳戶同時間所提領金額均洽為「43萬1千元」數目 相同,顯然上開款項是依被告涂雪自己意思決定及支用,難 認被告涂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口供述上情屬實。 7.又查,天第公司、蘇裕仁蘇韋甄蘇新利開設於高雄銀行 帳戶(包含上開帳號之帳戶)於案發時之101年度帳戶交易 資料(查核期間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7日),其中蘇裕 仁、蘇韋甄蘇新利該銀行透支帳戶「提出金額」部分,除 101年5月22日有上開43萬1千元之提領現金紀錄,其餘均以 「轉帳」方式轉出,未曾有其他現金提領紀錄,另天第公司 亦僅曾於101年1月20日有一筆30萬元之現金支出外,其餘「 現金支出」之紀錄分別於101年1月10日提領4萬元、於101年 4月10日提領5萬元、於101年5月18日提領3萬元,動支提領 現金頻率不高,數目亦非屬高額等情,有高雄銀行101年8月 15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蘇裕仁蘇韋甄



涂雪蘇新利之開戶資料及自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101 他10579卷第81-88頁),然被告涂雪卻於101年5月22日當日 同時間一次自上開天第公司、蘇裕仁蘇韋甄蘇新利帳戶 及蘇偉露等5個帳戶中,以臨櫃現金提領方式,各領取43萬1 千元或50萬元之高額款項,總計提款達222萬4千元現金,又 捨向來大額支出採用轉帳支付方式,洵為當年度前所未有之 情形,對於被告涂雪家族或所營事業,顯屬非尋常之資金調 度。可知,被告涂雪當時有大額現金需求,又捨常態轉帳之 方式進行交易。
8.抑且,被告涂雪提領上開金額,如為支付興建倉庫所需金額 上百萬元的營繕費,應屬重大營業設備成本,衡情理當事前 取得包商估價單、工程契約,或於完工後取具付款憑證,以 明施工範圍、承攬報酬金額等契約重要事項,並杜事後爭議 ,或可作為列入營業成本項目費用,又倉庫興建承攬業者交 付此開文書亦為工程承攬業界常態,並無困難或不便之處, 被告涂雪卻以倉庫地點位處屏東鄉下地區,均以現金付款, 取據無著,而未保存、提出書面單據,復無從提出足資調查 收款明細之證明方法(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所辯上情顯違常情,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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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合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