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各編號工程有如附表一所述之收受賄款 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其所收款項之法律上性質為何 ,攸關被告二人罪名之認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 ,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 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 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 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 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 法利益;至「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 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贋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 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3號、101年台上字 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 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 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 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 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 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 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 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對於因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 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4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部分,除被告曾勝忠之自白,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確有何偷工減料情事,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故不認為被告二人就以上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不法情事,已 詳如前述。被告陳耀東擔任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之監工 ,於被告曾勝忠施作過程中均未確實到場監工,而工程驗收 通過後,再以工程款之固定比例(百分之2或百分之20,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說明)及以未監督廢土清運為由,向被告 曾勝忠索取賄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耀東就按工程款固 定比例索賄部分,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指之「回扣」,就違背職務未監督廢土清運索賄部分,應
該當於同條例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之 「賄賂」。而被告曾勝忠向公務員陳耀東交付賄款所為,二 人係「對向犯」關係,就支付「回扣」所為,法固無處罰明 文,惟就上述向違背職務之公務員陳耀東交付「賄賂」所為 ,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行賄罪之規定處罰。 ㈢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被告曾勝忠於施作過程中雖有前述 之偷工減料情事,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此為被告陳耀東事前 所明知或二人有所勾結,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陳耀東違 背職務,就如事實欄所述之施工地點9處不依規定申請道路 開挖證明,向被告曾勝忠索賄9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該 當於同條例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 ,且被告曾勝忠就其行賄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 於行賄罪之規定處罰。
㈣附表一編號12工程部分,被告陳耀東係於開工前,就如事實 欄所述之施工地點2處,違背職務不依規定申請道路開挖證 明,及以不到監工為由,向被告曾勝忠索取賄款合計12萬 5000元。惟因附表一編號11工程遭檢舉,被告陳耀東遭撤換 未擔任本件工程監工,被告曾勝忠實際上均按圖施工,並無 任何偷工減料情事,且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耀東向 曾勝忠索賄所為,有同意被告曾勝忠可以「走側溝」之偷工 減料方式施工,二人並無相互勾結偷工減料之不法情事,理 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陳耀東違背職務向被告曾勝忠索賄, 揆諸前揭說明,應該當於同條例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 職務收受之「賄賂」,且被告曾勝忠就其行賄所為,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行賄罪之規定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耀東、曾勝忠二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修正 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第5、11、12、16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有 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 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第10條第2項以下,於修正 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第11條第2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 3至6項,文字均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耀東部分:
查被告陳耀東於100年間係任職公園處擔任技工,有該處100 年12月9日北市工公人字第00000000000號人事奬懲函文在卷 可參(11128號偵卷第29頁),且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工程 之監工(編號12號部分後來有遭撤換),亦有各工程監工日 報表、施工及結算、估驗、驗收等資料在卷可稽(編號1至 10號、12號等工程部分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四之1至證 十四之10、十四之12等卷。編號11號工程部分見廉政署供述 證據卷內),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經辦公用工程 人員。對於所負責監工之工程有到場監督施作廠商應確實按 圖施工,據實製作監工日報表,及就公園處施作工程有挖掘 道路之需要時,應向新建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依 許可期間監督廠商按規定施工等義務。竟違背其職務,而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向施作廠商收取回扣、賄賂等 犯行,核其所為: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部分:依被告 曾勝忠歷次所供,其就附表一編號1及4、編號2及6之賄款, 均係合併支付,復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編號1、4的賄款 ,你是一次給?提示廉政供述證據卷第369、371頁計算單) 我是一次給他,可是他有開兩張單子,應該是這兩張單子時 間很接近拿給我,或者他同時拿給我,我才會一次給他。時 間太久不記得了」、「(原審判決編號2、6的賄款,你是一 次給?提示廉政供述證據卷第383頁計算單)這兩件工程, 陳耀東合起來寫在同一張單子,我就做一次給他」等語(本 院卷第144頁背面)。是本院即據此從寬認定被告陳耀東就 附表一編號1及4工程、編號2及6工程,主觀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故意而為。據此,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部 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八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八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八罪)。又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 1至10工程向曾勝忠索賄之款項中,可區分為依「工程款之 固定比例」及依「廢土不押車費用」而分別計算,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其中「廢土不押車費用 」部分乃被告陳耀東違背職務不依規定監督曾勝忠應依規定 處理廢土,此部分賄款性質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所指之「賄賂」;然被告陳耀東按曾勝忠所領得工程 款之固定比例向其收取賄款部分,性質上應屬係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 旨誤認被告陳耀東所收取之全部賄款均為「賄賂」,認被告 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者同,僅法律適用問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耀東就 附表一編號1、2、3、4、5、7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為上開 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即前述有施作廠商宗輝公司用印 部分),與被告曾勝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陳耀東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監工日報表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陳耀東就以上各工程時,為達向曾勝忠索賄 之目的,先違背職務不確實監工,於完工後再製作及提出不 實之公文書監工日報表辦理驗收,於曾勝忠領得工程款後再 向其索取回扣及賄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且包含 於其違背職務之不法內涵中,認於法律上予一評價,對被告 陳耀東較為公平合理。是被告陳耀東每次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八罪)。②就附表一編號 1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又被告陳 耀東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監工日報表 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 上理由之說明,被告陳耀東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一罪)。④被告陳耀東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八罪)、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勝忠部分:
被告曾勝忠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號工程,向公務員被告陳耀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應依該條論處,核其所 為:①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及4工程、編號2及6工程, 均係一次支付賄款,同上理由之說明,應各論以一罪。核被 告曾勝忠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二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二罪)。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 號1、2、4號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犯行,與被告陳耀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曾勝忠就陳耀東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監工日報表所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勝忠係為順利領取工程款以向被告陳 耀東交付賄賂,故配合被告陳耀東在監工日報表之施作廠商 欄上用印,使被告陳耀東得據以辦理驗收程序,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目的而為,且包含於其向公務員行賄之不法內涵中, 認於法律上予一評價,對被告曾勝忠較為公平合理。是被告 曾勝忠以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二罪)。②被告曾勝忠就附表 一編號3、5、7部分工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三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三罪)。被告曾勝忠就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被告陳耀東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勝忠就陳耀東以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監工日報表所為,應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曾 勝忠以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三罪)。③被告曾勝忠就附表 一編號8、9、10、11、12工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五罪)。又被 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係指示不知情之曾筱涵 至台北富邦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陳耀東台北富邦帳 戶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④被告曾勝忠以上所犯各次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十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耀東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 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 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 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 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 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於上開決議 意旨,應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財物 者之時點為同一解釋,即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始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⒉查本案係因附表一編號11工程遭檢舉未按圖施工,公園處於 100年10月間,與被告曾勝忠解約並追討工程款,於有權偵 查機關尚不知被告陳耀東、曾勝忠二人之犯罪行為時,被告 陳耀東於100年12月13日接受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即自首 其就該工程施工期間未到現場監工,並製作不實內容之監工 日報表辦理估驗計價程序之犯行,有是日詢問筆錄可憑(廉 政署供述證據卷第1頁正反面)。被告陳耀東固未同時坦認 其有向曾勝忠收受賄賂行為,惟被告陳耀東既已就犯罪之一 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曾勝忠於101年11月13日供出其就 附表一編號11工程有行賄犯行後,被告陳耀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全部犯罪不諱,堪認其確有接受裁判 之真意,是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所為公務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已於105年5月17日本院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是日審判筆 錄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6、208頁),揆諸上前 說明,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耀 東所為此部分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11工程部分)。至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 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八罪)、附表一編號12工程 所犯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或係由被告曾 勝忠供出,或係由廉政署廉政官所查悉(詳如下述),並不 合於自首要件,惟被告陳耀東於偵查中102年5月30日、102 年7月17日接受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不諱,有同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陳耀東已於105年5月17日本院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是 日審判筆錄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6、208頁), 揆諸上前說明,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陳耀東所為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八罪)、公 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一罪)等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所收取賄款雖僅45000元 ,惟其與被告曾勝忠所期約賄賂之金額為90000元,曾勝忠 係先支付半數,已如前述。故被告陳耀東所圖得之金額已逾 5萬元以上,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一 併說明之。
㈤被告曾勝忠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曾勝忠係因附表一編號11工程遭檢舉未按圖施工,公 園處與其解約並追討工程款而陸續查悉本案,已如前述。而 廉政署廉政官先於100年12月13日約詢被告陳耀東,被告陳 耀東僅供出其未到場監工及製作不實監工日報表並行使等犯 行,並未供出被告曾勝忠有何不法犯行,迄至101年11月13 日廉政官約詢被告曾勝忠時,被告曾勝忠於有權偵查機關尚 不知其有向陳耀東行賄犯行時,即自首其所為此部分犯行, 有是日廉政署筆錄可稽(他4397號偵卷第21-25頁),是被 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所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罪(一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之適用。
⒉而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工程所為其餘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九罪)部分,被告曾勝忠辯稱: 101年11月13日廉政官第一次作筆錄時,伊就有告訴廉政官 還有別件也有向陳耀東行賄,要整理資料,然後伊有整理資 料交給律師,是律師沒有交給廉政官,後來廉政官102年5月 30日來伊住處搜索,伊就主動交出陳耀東手寫的賄款計算單 及伊去銀行存款的存款憑條云云,而主張為自首。經查:雖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陳耀東手寫賄款計算單 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係被告曾勝忠於廉政官102年5月 30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所交出,有廉政署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警聲搜字偵卷第27頁)。惟依承辦本案之廉 政官陳俊維於本院所證:「101年11月13日只有就100年度北 區燈桿與開關箱共桿零星預約工程第一期這個工作做詢問」 、「(曾勝忠說他在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中途休息時到外面 抽菸,當時廉政官有陪同他及律師到抽菸場所,當時曾勝忠 有主動向廉政官表達說,他提到說除了本件外,還有其他件 陳耀東向他索賄及行賄的資料,他表達願意把資料整理出來 後,要跟廉政官自首,這個廉政官是否就是你?)我沒有印 象有這件事。曾勝忠應該是在筆錄結束後,他表達他有匯款 存根要整理給我,當時他有承諾說回家有把資料給我。我們 102年5月30日要執行搜索告知來意時,他就說他已經整理好 資料,且放在律師那裡,他還說他交給律師的是影本,他當
天交給我們的是正本」、「(他提到匯款存根是指那個案子 ?)他沒有說,因為我們是針對當天要問的案子在處理,當 天要問的案子含8個小工程,他有提到給8萬元的事情,一件 小工程1萬元,至於要走的時候講的匯款存根他沒有講是那 個案子」、「第一次詢問曾勝忠後,我們有調喬翔、宗輝、 陳耀東的金融帳戶資料,清查他們資金往來,發現帳戶還有 其他不明資金,所以我們要執行搜索」、「(在你第一次製 作筆錄時,被告根本沒有向你自白或自首其他犯罪事實?) 沒有」、「(你剛才講有調曾勝忠的兩家帳戶及銀行帳戶去 比對,比對結果有何想法?)我們認為不可能只有一個案 子,且跨越年度從98年就有匯款資料」、「(102年5月30日 為何想要去曾勝忠家搜索?)因為金流方面發現,且他有說 要提供資料,一直都沒有提供,才認為他有湮滅證據的可能 ,才去執行搜索」、「(去搜索前,有向臺北市政府路燈管 理處,調閱陳耀東經辦的案件?)有,且有在採購網去查詢 宗輝、喬翔的採購資料」、「(搜索前有無根據調查陳耀東 經辦案件,跟上開匯款資料比對?)他是以無摺存入方式, 但是臺北富邦會記載這筆款項是那個帳戶提出的,這是可以 勾稽的,這三個帳戶都是臺北富邦的帳戶,我們調這三個帳 戶的交易明細後,懷疑喬翔、宗輝有資金流入陳耀東的帳戶 ,然後就調陳耀東帳戶的存款單,存款單上有註記對方存入 方的銀行帳號」、「(你在搜索前清償帳戶的過程中,就發 現曾勝忠是以無摺存入的方式交付陳耀東金錢嗎?)是。就 是在喬翔或宗輝提款後,同一天就會存入陳耀東的帳戶,然 後在比對銀行提供的存款條、取款條,發現喬翔、宗輝提出 的錢確實就是存入陳耀東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背 面、164頁正面及背面、165頁背面、166頁正面)。可知, 被告曾勝忠於最初接受廉政官約詢時之101年11月13日,僅 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所為行賄犯行自首,而廉政官於102年5 月30日至被告曾勝忠住處搜索時,已清查被告陳耀東及喬翔 公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資金往來,確已查悉被告曾勝忠有 以支付金錢方式向陳耀東行賄犯行無誤,是被告曾勝忠就附 表一編號2及6、5、7、8、9、10、12等工程向陳耀東行賄, 係以至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詳參附表一之 說明),就以上各次所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七 罪),即不合自首要件,被告曾勝忠就該七罪部分主張自首 ,認無理由。惟被告曾勝忠就以上所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罪(七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有歷次筆錄可按,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及4、3等工
程向陳耀東行賄,係以直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並無金融帳 戶資金流向可查,是證人即廉政官陳俊維於102年5月30日至 被告曾勝忠住處搜索,並不知悉被告曾勝忠此部分之行賄犯 行甚明,乃被告曾勝忠於102年5月30日搜索時主動交出陳耀 東手寫賄款計算單及於102年7月17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而供 出,則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及4、3所為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二罪),應合於刑法自首要件,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採購部分(按起訴書 就該10件工程編號之順序,與原審及本院略有不同),被告 陳耀東自93年8月12日起迄100年11月16日交接監工職務止, 利用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採購案之監工職務,與曾勝 忠期約,由陳耀東以不到施工現場查核丈量施工數量,任由 曾勝忠以偷工減料不實施工方式施作工程,或廢棄土方之車 輛不予押車運送督導,任由曾勝忠處置廢棄土方,以增加工 程利益;陳耀東再依曾勝忠提供不實施工數量等相關資料, 填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結算明細 表、竣工計價書、工程費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核 銷資料,藉以掩護曾勝忠不實辦理計價請款等作業,被告二 人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至10工 程部分有何偷工減料情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 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有偷工減料,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自有誤會。被告 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 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6、8、9、10等工 程部分之監工日報表,與被告陳耀東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係共同正犯,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云云。惟如前述,附表一編號6、8、9、10等工 程部分之監工日報表均係被告陳耀東自行以打字電腦列印方 式製作,且其格式並無須廠商用印,尚難認被告曾勝忠就被 告陳耀東此部分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被告曾 勝忠亦否認此部分犯罪,應屬可採。是檢察官以被告曾勝忠 就附表一編號6、8、9、10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自有誤會。被告曾勝忠被訴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 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耀東、曾勝忠均明知喬翔公司承攬公 園處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1工程採購部分,依規定應先申請道 路挖掘許可證始可埋設管線,陳耀東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曾勝忠則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雙方言明陳耀東以不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書(以 免環保、交通單位開罰增加成本)、不到施工現場查核工程 施作之方式,任由曾勝忠以不符合圖說要求之規定施作工程 (例如管溝挖掘寬度上下不一),並由陳耀東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為不實登載及黏貼由曾勝忠提供之不 實工程施作照片等方式,掩護曾勝忠辦理計價請款,雙方另 約定陳耀東同意曾勝忠可在未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情況下, 逕以將管線埋於側溝之不實方式施工,則每1施工地點,曾 勝忠應交付1萬元賄款與陳耀東,作為陳耀東不申請道路挖 掘許可之代價,陳耀東即依曾勝忠提供不實施工數量及施作 照片辦理計價請款,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查: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 號11工程部分確有偷工減料情事,惟此非為被告陳耀東所明 知,被告陳耀東主觀上誤認被告曾勝忠係要「偷挖」而非不 挖以「走側溝」方式為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是雖被告曾勝 忠提供不實施工照片予被告陳耀東辦理估驗程序,被告陳耀 東依規定應確實審查辦理,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並不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登 載不實等罪。至附表一編號11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其格式上 毋須施作廠商用印,有該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同上理由之 說明,被告曾勝忠就被告陳耀東此部分所為行使不實登載公 文書部分,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被告曾勝忠否認 就監工日報表部分有不法犯行,應屬可採。至被告曾勝忠雖 偷工減料仍向公園處請領工程款部分,查:被告曾勝忠就本 件工程雖有偷工減料情事,依其於本院所陳其乃臨時起意要 以「走側溝」之方式施作,尚難認其自承攬之始即偷工減料 詐領工程款之故意。且於完工後,公園處驗收人員亦應據實 驗收查核其有無按圖施工始得核發工程款,被告曾勝忠就此 部分偷工減料所為,應認係工程款之履約糾紛,不另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被告陳耀東、曾 勝忠二人被訴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云云,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 認此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耀東、曾勝忠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並 無相互勾結偷工減料之舞弊情事,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就 全案卷證詳為勾稽,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自有違誤。且又認被 告陳耀東同時又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曾勝忠同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法 律之適用上亦顯有矛盾。⑵、再就附表一編號1及4、編號2 及6工程部分,被告陳耀東均係一次向被告曾勝忠索賄,被 告曾勝忠亦係合併支付賄款,應各論以一罪(二罪),已如 前述。原審未予究明,而按各編號工程對被告二人各論以四 罪(被告陳耀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被告 曾勝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編號1、2、4、6部分),亦有疏 失。⑶、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因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減至3分之2;就其餘部分犯行,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減至2分之1。 是於量刑上,被告陳耀東就附表一編號11工程部分,應斟酌 比例,較其他部分量處更低之刑,較為合理。惟原審於量刑 時僅略低2個月(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號係量處有期徒 刑5年2月,其餘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稍有瑕疵。 被告陳耀東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全無理由,及被 告曾勝忠上訴否認與被告陳耀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至檢察官以被告陳耀東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雖有向其 原任職機關公園處繳回犯罪所得,惟公園處於原審判決後將 被告陳耀東所繳交款項予以退回,原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刑不當云云,對被告陳耀東提起上 訴。惟如前述,被告陳耀東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 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本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仍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2項規定予以減刑,檢察官上訴已失其依據,亦無理由 ,一併說明之。
㈡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及4、3、11工程等部分,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三罪,均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曾勝忠所犯以上三罪均應免 除其刑,爰為免刑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附表二編 號一、三、九部分)。
㈢就被告陳耀東所犯以上各罪,及被告曾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 及4、3、11以外等工程所犯各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 ,素行尚佳,被告陳耀東身為公務員,且係公用工程經辦人 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罔 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 信賴,長期向廠商收賄,嚴重戕害公用工程品質,危及民眾 權益,所獲取財物高達100餘萬元,被告曾勝忠承作公用工 程,面對公務員索賄,竟心存僥倖,任由被告陳耀東違背職 務而交付賄賂,影響公用工程品質,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耀東復已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尚有 悔悟之心,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耀東所犯上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八罪)、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 )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被告曾 勝忠就附表一編號1及4、3、11工程以外之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罪(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八 、十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褫奪公權則依最 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陳耀東於本案所犯各罪所收受之回扣 及賄賂,均於本院105年5月17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耀東已繳回扣 案之各次犯罪所得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主文欄所示。末查:被 告曾勝忠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犯罪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尚非品行不端之人,本院念其在本 案乃被動依公務員之指示行賄,且其行賄所為亦影響其自身 利得,尚非因此而獲取巨大利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復均配 合調查,主動交出證物以利後續之偵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坦認犯罪,一再為認錯表示,犯後態度甚佳,本院斟 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曾勝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教訓,認其所受本案應執行之宣告刑(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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