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14號
TPHM,103,上訴,181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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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要求黃琮貴向被告甲○○確認目前狀況,堪認其2 人上 開證述均屬可採且足資互為補強。
⑵再就被告甲○○第2 次所收受李其福委託黃琮貴所委託交 付之賄款金額部分,雖黃琮貴於原審證稱所交付之賄款為 3,000 元而與證人李其福於歷次證述之賄款5,000 元有所 出入,惟依證人黃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為5,000 元 ,且證人黃琮貴從受李其福委託交付賄款予甲○○距離至 原審具結作證時已有3 至4 年之久,其證述之內容隨時間 推移,記憶難免不周,其於審理時所為陳述依常情較容易 有記憶模糊或遺忘之情形,再黃琮貴因本身亦有對被告甲 ○○為行賄,是其於原審之證述是否有將自身行賄款項之 記憶予以混淆,不無疑義,故應以證人黃琮貴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第2 次代李其福轉交之賄款為5,000 元等情較為 可採。
⑶又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 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 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 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 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 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 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 述內容之憑信性,前已述及。查證人李其福、黃琮貴證述 就提出賄款之原因、金額、過程、時間、交付地點等重要 事項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施介盛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參酌證人黃琮貴於偵查中證稱: 99年初有給警員賄款幾個月,中間有斷,因為沒有人來賭 ,沒有經營等語,是以證人李其福縱未按月行賄,亦非與 常情相違,尚難因而推認證人李其福所述全部不足採信。 衡以證人李其福、黃琮貴於101 年8 月因本案接受警、偵 詢(訊)問時,距其行賄已相隔年餘,縱就被告甲○○有 無主動索賄、李其福是否主動告知黃琮貴管區換人等細節 之供述略有歧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證人李其 福、黃琮貴證述全部不足採信而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 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收受李其福委由黃琮貴交付之賄款 與其未查緝62巷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間、及收受黃琮貴



交付之賄款與其未查緝100 巷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間,確 具有對價關係,自不待言。是被告甲○○於100 年1 月起 至同年4 月止,分別收受李其福委由黃琮貴所轉交之賄款 5,000 元2 次,共1 萬元,因而不查緝62巷賭場,及於 100 年4 月、5 月間,按月分別收受黃琮貴所交付之賄款 5,000 元、3,000 元,共8,000 元,因而不查緝100 巷賭 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依前所述不足採 信。
元氣養生館部分:
⑴證人紀雪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元氣養生館係於99年10月 28日開始營業,被告甲○○有來跟我要錢,時間不記得了 ,因為他常常來臨檢,說我們店內有做色情,當時在我店 裡有說另外約時間,好像約在我們店的對面,然後他的意 思就是說看我想怎樣,我知道他找我到店的對面就是要跟 我要錢,我就問他要多少,他沒有說話,我問他是要三大 節還是每個月給,接著我就說不然三大節,手並比1 ,他 還是沒有說話,我就說不然就三大節,送錢之前,有和被 告甲○○談過,他要來臨檢,他會發送簡訊,我有拿錢給 他,時間不太記得,地點是在寧夏夜市的龜山島海產店, 當時是給端午節的錢,見面的目的就是為了我要給被告甲 ○○錢,當天還有我的朋友「小乖」、「蔓妮」與1 個小 朋友同行,當天我是把給甲○○的1 萬元夾在書還是雜誌 裡並在海產店店外拿給他,這筆款項是用店裡的錢支應、 要給甲○○錢的事情我有與閻莉玲討論過、我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給閻莉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 內容所述的「姊姊」就是指甲○○,其中並討論是三大節 還是每個月給錢的事情,而甲○○於同年4 月8 日晚間11 時7 分許及同月20日晚間11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 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 之簡訊內容至我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就是要通知我 會有臨檢,因為他有跟我說這就是通知有臨檢的意思、甲 ○○告知我可能會臨檢的原因,好像就是我給了錢,我對 甲○○行賄的目的是為了要減少臨檢次數等語(見偵五卷 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一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39頁)。 核與證人閻莉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甲○○到職後, 臨檢次數比較頻繁,有和紀雪惠討論過送錢給被告甲○○ 的事,紀雪惠和被告甲○○談妥後表示是三節,被告甲○ ○會發送簡訊給紀雪惠紀雪惠再通知我要臨檢等語(見 偵五卷第176 、177 頁、第一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相符。參以證人紀雪惠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 之基礎上供出被告甲○○,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與 被告甲○○並無怨隙,因此其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 告甲○○之可能性自是甚低。
⑵再依
①證人紀雪惠閻莉玲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閻莉玲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 (即紀雪惠):你知道昨天那個姊姊很白癡(下略 )
B (即閻莉玲):他是要先拿那個嗎?
A :沒有啦。
B :我們現在是每個月還是1 年3 節?
A :3 節啦。
B :那他胃口也很小嘛,不是很大。
A :我跟你講,他自己要的啦,然後我說你們老闆咧 ,要不要跟之前一樣,一樣給他酒就好了你的我 就另外給你沒關係嘛,老闆就照以前這樣子啊, 我說你去幫我看一下啦,就等他,反正他這個人 很好講話啦。」(見偵五卷第44頁)。
並參酌前開證人紀雪惠之證述內容,其2 人對話內容中 之「姊姊」應為被告甲○○,且證人紀雪惠亦確實有與 閻莉玲間就應以何種方式給付甲○○賄款進行討論。 ②證人紀雪惠於100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其所 有之前開門號與被告甲○○亦於100 年6 月3 日在寧夏 夜市的「阿興海產店」相約見面(見偵五卷第54頁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紀雪惠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 19分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其友人小乖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A (即紀雪惠):你禮拜五咧?
B (即小乖):禮拜五什麼?
A :禮拜五要出來嗎?那我就改禮拜五,我跟我那個 管區就改啊,我是要叫管區請客你知道嗎?因為 我要給他錢啊,端午節」(見偵五卷第52頁), 亦足認證人紀雪惠確實有於100 年6 月3 日與被告甲○ ○相約於「龜山島海產店」之事實。
③證人紀雪惠於100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10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閻莉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 (即閻莉玲):剛剛那個給你點點點是不是這個意



思?
A (即紀雪惠):我想應該是,我覺得是。
B :那你反應也有夠慢耶。
A :我怎麼知道。
B :你們那時候都沒有打個暗號嗎?
A :有啊,他會打給我啊,說他今天想喝酒,就這樣 而已啊。
B :那他是說3 節這樣而已嗎?(以下略)
A :沒有,他那天還來找過我1 次,來店裡找過我1 次,我就說照那天講的嘛,就3 大節,那OK,3 大節我針對你沒關係(以下略)。
B :你改天遇到他,跟他說如果像今天這樣,就一樣 用點點點,那我就懂了,不用寫太多,就點點點 (……)。」(見偵卷五第48頁正反面)。
及100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證人紀雪惠以其所有 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 (即紀雪惠):今天不用上班喔?
B (即甲○○):今天休息。
A :昨天有過去嗎?
B :有。A :你給我「…」就是因為你要過去嘛,對 不對?
B :對。」(見偵卷五第49頁)。
且被告甲○○亦自承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 、100 年4 月20日晚間11時34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34分 56秒許均曾以簡訊「……」、「……」、「…………」 通知證人紀雪惠將有臨檢等情,綜上各節,足堪補強證 人紀雪惠之證述而可採信,證人紀雪惠固稱同意給錢之 目的是為了減少臨檢次數,惟證人紀雪惠於交錢前即與 被告甲○○談妥以簡訊通知臨檢之方式,嗣後並給付1 萬元,堪認被告甲○○收受紀雪惠閻莉玲所交付之賄 款與被告甲○○於臨檢前先行以簡訊洩漏臨檢訊息給紀 雪惠之違背職務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從而被告甲 ○○於100 年6 月3 日收受紀雪惠所交付之賄款1 萬元 ,係被告甲○○於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同 年月20日11時34分許違背職務洩漏華江派出所將對元氣 養生館實施臨檢訊息之對價等情,堪以認定,並非僅以 證人紀雪惠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衡以證人紀雪惠於101 年3 月因本案接受警、偵詢(訊)問時,距其行賄已相 隔半年餘,縱就被告甲○○如何應允之動作、有無以書



本壓著1 萬元、交錢時朋友是否到場等細節之供述略有 歧異,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證人紀雪惠證述全 部不足採信而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④至元氣養生館係於99年10月28日開始營業,此據證人紀 雪惠證述如前,且按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係以公務員 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 ,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 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 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 ,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 ,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 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甲○ ○於元氣養生館營業後之100 年間開始與證人紀雪惠談 及賄賂之情事,並於不再擔任第2 勤區管區警員之100 年6 月3 日始收受紀雪惠交付之賄賂,非與常情有違,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⑶又被告甲○○雖有於100 年6 月12日某時至元氣養生館洩 漏華江派出所將對其實施臨檢之情事,有證人紀雪惠以其 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閻莉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 (即閻莉玲):姊姊剛剛有來店裡,講說有臨。 A (即紀雪惠):誰?
B :姊姊啦。
A :喔,然後呢?
B :有臨啦。
(以下略)
A :他到底要幹什麼,還想要第二次喔?
B :沒有,他說晚上可能有臨啦。
A :恩,幹嘛還這麼熱心啦。. . . (以下略)現在不 是他的地方他還一直在那邊來是怎樣?」(見偵卷 五第55頁)。
並經證人紀雪惠閻莉玲確認係其使用之電話無訛,核與 紀雪惠於原審證述被告甲○○會利用簽巡邏箱時進入伊店 裡說當晚有臨檢(見第一審卷二第36頁)及卷附員警紀錄 簿記載被告甲○○於100 年6 月12日21時至23時係服巡邏 勤務(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情相符。又華江派出所亦確 實曾至元氣養生館進行臨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華江派出所100 年6 月12日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五第14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閻莉玲雖 於原審證稱並未見到被告甲○○至元氣養生館通知其將有 臨檢,且其當時並未在店內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9頁) ,惟亦不能排除係被告甲○○前往元氣養生館通知當時之 店內人員時,證人閻莉玲雖不在店內,但經由店內人員告 知證人閻莉玲,再由證人閻莉玲通知證人紀雪惠,且倘若 無被告甲○○先行洩漏華江派出所將於當日至元氣養生館 實施臨檢,當時不在店內之證人閻莉玲如何知悉將有臨檢 並於事後告知紀雪惠,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又卷附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4 年1 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04 年1 月21日函固稱:派出所自行規劃排定自辦臨 檢勤務之臨檢地點,於勤務前由所長交付帶班人員知照; 派出所自辦排定臨檢地點,並不會將臨檢地點在派出所內 公布;100 年6 月12日21時至23時甲○○係服巡邏勤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被告甲○○確有洩漏之行為 ,且依證人劉光恆於偵查中證稱:自辦臨檢的部分通常都 是請線上巡邏去做臨檢,同仁的勤務都是按照番號輪序等 語(見偵四卷第12頁); 證人施介盛於偵查中證述: 臨檢 是內勤排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68 頁) ,堪認被告甲○○ 仍有知悉臨檢地點的可能,尚難依上開函文認定被告甲○ ○無從自派出所得知臨檢地點的訊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 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 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47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 規定可知,被告乙○○身為華江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 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 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不 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亦負有調查 刑事犯罪之職務,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 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故其明知李其福、黃



琮貴分別經營62巷及100 巷賭場,其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外,若因出入複雜、音量非低等情事,造成鄰里困 擾,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餘,竟分別收受黃琮貴及陳 建中代李其福所轉交之賄款,不為舉報,使李其福、黃琮貴 所營之賭場得以免遭查緝,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 乙○○如附表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收受賄賂 前與李其福、黃琮貴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雖係基於相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觀 上犯意,自陳建中處取得李其福請求轉交之賄款及黃琮貴所 交付之賄款共6 次,惟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乙○ ○所為數次行為,原則上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 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被告乙○○係多 次向李其福、黃琮貴收取賄款,雖其每次收受款項之目的相 同,惟觀諸其等各次行為,均相隔約1 個月或超過1 個月, 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尚難認係基 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 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 明,故被告乙○○所為上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亦無成立接續犯餘地,是公訴人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故依上說明,被告乙○○收受賄款6 次,均 個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應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⒊再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為員警,依法負有調查職務,業如上述 ,故所犯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 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末被告乙○○上揭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 交付之財物,均未逾5 萬元,情節輕微,自均應分別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 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 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47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 規定可知,被告甲○○身為華江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 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 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不 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亦負有調查 刑事犯罪之職務,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 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故其明知李其福、黃 琮貴分別經營62巷及100 巷賭場,其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外,若因出入複雜、音量非低等情事,造成鄰里困 擾,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餘,竟分別收受黃琮貴及黃 琮貴代李其福所轉交之賄款,不為舉報,使李其福、黃琮貴 所營之賭場得以免遭查緝,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 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又被告甲○○如上述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 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甲○○ 收受賄賂前與紀雪惠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其負責第2 警勤區 期間,先後於100 年4 月8 日、4 月20日違背職務以手機發 送簡訊通知紀雪惠當日臨檢事宜,係基於減少及通知臨檢之 對價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此部分應係接續犯,論以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一罪為已足。又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收受賄賂並違背職務 ,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16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甲○○違背職務接續於 100 年4 月8 日、4 月20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並於同年6 月 3 日收受賄賂,係一行為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⒊被告甲○○雖係基於相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觀犯 意,自黃琮貴處取得李其福請求轉交、黃琮貴紀雪惠所交 付之賄款共5 次,而被告甲○○雖其每次收受款項之目的非 異,惟觀諸其等各次行為,均相隔約1 個月或超過1 個月, 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尚難認係基 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 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 明,故被告甲○○所為上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亦無成立接續犯餘地,是公訴人認應被告甲○○收受賄款 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依上說明,被告 甲○○收受賄款共5 次,均個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依上開 100 年6 月12日紀雪惠閻莉玲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甲○○該日之犯行顯非在伊與紀雪惠之行賄對價範 圍內,是被告甲○○於100 年6 月12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部分與上開5 次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⒋再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為員警,依法負有調查職務,業如上述 ,故所犯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 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末被告甲○○上揭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 交付之財物,均未逾5 萬元,情節輕微,自均應分別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原審詳查後,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上開 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 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 ,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李其福及黃琮貴所經 營之上開賭場非法從事賭博情事,卻未嚴守份際,竟違背職 務而不為舉發,收受賄賂,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 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 ,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嗣後否 認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並說明:⒈按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 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乙○○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且其所犯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故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項規定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 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 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12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乙○○因前項犯罪之其餘所得款項2 萬4,000 元(計算式 :5,000 +5,000 +3,000 +5,000 +3,000 +3,000 =2 萬4,000 元),均未扣案,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 尚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 輕,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依上所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部分: 原審詳查後,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部 分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職司犯罪調查 ,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 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 李其福及黃琮貴所經營之上開賭場非法從事賭博情事,卻未 嚴守份際,竟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按月收受賄賂,又以先 行洩漏臨檢訊息予閻莉玲紀雪惠,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 ,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 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刑。並說明⒈被告甲○○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其所犯各罪均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項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⒉被告甲○○分別因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所得款項,均未扣案,故應分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分別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上所述,俱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部分: ⒈原審詳查後,對被告甲○○此部分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未慮及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部分為一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一罪,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是以被告甲○○ 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 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此部分及所 定應執行刑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甲○○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 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 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洩漏臨檢訊息予閻莉玲紀雪惠 ,以獲取賄款,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 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 公權力執行之威信,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猶否認犯行 ,難認已真心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褫 奪公權2 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1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與前揭上訴駁 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上訴固 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然本院既已 就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部分僅論以一罪,罪數減 少,自應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甲○○收受之賄款總金額、收賄 之對象及犯罪之態樣均較被告乙○○為多,本院審酌被告甲 ○○所犯各罪,於合於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尚難僅因其宣告刑總計輕於被告乙○○之宣告刑,即必諭



知輕於被告乙○○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八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向李其福、黃琮貴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時 間│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
│ │ │ │ (宣告刑) │ │
├──┼─────────┼─────────┼─────────┼──────┤
│ 一 │99年初至同年4 月15│自陳建中處取得李其│乙○○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日間之某時 │福轉交之5,000 元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賄款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
│ │ │ │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伍仟元,應予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二 │99年初至同年4 月15│自陳建中處取得李其│乙○○有調查職務之│上訴駁回。 │
│ │日間之某時 │福轉交之5,000 元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 │ │賄款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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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