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名冊」(原審㈡第134 頁至第136頁)可稽,且同案被告陳燕玉非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製作前開文書(詳後述),被告葉弘和此部分所為自 與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⑵附表一所示之「村(里)長證明書」則係新竹縣政府社會 局復於93年9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村(里)長證明書」 ,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即同案被告許美花將空白之「村 (里)長證明書」發交給新樂村村幹事即同案被告陳燕玉 ,同案被告陳燕玉僅填寫村長即同案被告李志強身分證字 號、地址、電話等內容交給同案被告李志強用印後,即送 回尖石鄉公所社會課,由同案被告許美花依受災戶即同案 被告李紅梅提供戶籍謄本填寫受災戶之姓名、地址,並勾 選「全倒」,同案被告陳燕玉、李志強、許美花均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村(里)長證明書」 ,其等均不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 後述),且上開「村(里)長證明書」則係村長即同案被 告李志強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因此,同案被告許美 花將此份「村(里)長證明書」與其他「村(里)長證明 書」彙整後,於93年10月15日撰寫公文函稿,送被告葉弘 和批核,被告葉弘和雖知悉知檢送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之受 災戶村(里)長證明書,其中由新樂村村長李志強簽章證 明「本鄉新樂村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地 址:尖石鄉○○村0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 ,房屋全倒致毀損不堪居住」等之村(里)長證明書,內 容與事實不符,猶於函稿之課長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 」職章,及於第一層決行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 ,與「代為決行」戳章,代理鄉長雲天寶核章決行後,由 同案被告許美花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發函檢送至 新竹縣政府,被告葉弘和所為核與刑法216條、第213條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葉弘和有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與經 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有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此部分原審以被告葉弘和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弘和於本案前並無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葉弘和素行良好,其擔任尖石鄉社會課長,綜理災 後補助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紅 梅詐取颱風災害之救助金,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惟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事後主動至偵查機關 自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 其所任公職之職位、影響層面、學歷、經歷、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 告褫奪公權2年。且以,
⑴被告葉弘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縱然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然因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 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應依該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號結論 參照),又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 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 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是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亦減為1年。
⑵被告葉弘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首而接 受裁判,所得非鉅,犯後亦悉數繳交所得,歷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有 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原審法院認應課予其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 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葉弘 和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葉弘和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及說明就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此 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無適用 前開減刑條例之餘地,應照原宣告執行,而依法宣告之褫 奪公權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
⑶沒收部分,因被告葉弘和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全數繳交, 業如前述,故無需再依法予以追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⒈原審認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課員
劉仲鈞有審查義務,而不構成刑法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然劉仲鈞未至現場僅為書面上之審查,其是否有 實質上之審查義務,應屬有疑,原審未予調查,即為如此之 認定,顯非妥適。⒉本件自首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減輕其 刑,而『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得金額非鉅 』,亦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而被告葉弘和為 本案犯行時屬災害後重建極為忙亂之際,尚利用其公務員之 身分為己謀取財物,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原判決未具 體敘明被告葉弘和犯罪究竟有如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以及在客觀上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或事由, 遽謂其所犯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憫恕之處 ,而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上述說明,難謂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⑴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係新樂村村幹事即同案被告陳 燕玉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3條規定職 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被告葉弘和雖在業務主管欄位蓋 「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惟係依機關內部呈報轉核判行 之流程核章後,呈送鄉長雲天寶核章判行,再由同案被告 許美花彙整列冊後發函轉呈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現改為 社會處),被告葉弘和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附表一 所示之「村(里)長證明書」則係村長即同案被告李志強 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且同案被告陳燕玉、李志強、 許美花均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村( 里)長證明書」,其等均不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詳後述),因此同案被告許美花將此份「村 (里)長證明書」與其他「村(里)長證明書」彙整後, 於93年10月15日撰寫公文函稿,送被告葉弘和批核,被告 葉弘和知悉附表一所示「村(里)長證明書」內容不實, 仍於函稿之課長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及於第 一層決行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與「代為決行 」戳章,代理鄉長雲天寶核章決行後,由同案被告許美花 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其 所為核與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又按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 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 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見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第十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第85頁至第86頁)。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 十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將「 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得金額非鉅,亦屬 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之事項,尚不 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然依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要旨觀之,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兩者間於 適用上固然有所區別,但就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形」而言,並非為截然不同之領域,兩者於審酌上自有 重疊之處,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十款事項作為全盤 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時,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 資論斷。是以,本件被告葉弘和所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犯行,於科刑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被告葉弘和之行為固對公務 員公正、廉潔之印象造成損害,惟依卷內證據,應認被告 葉弘和為該案犯行時確屬災後重建極為忙亂之時,因一時 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係屬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並 非深有預謀,所為亦係利用其他公務員於勘災緊急之情況 下所犯錯誤而為之,其所得金額尚非甚鉅,事後亦自行至 偵查機關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足認已知悔悟,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葉弘和犯罪之情狀顯 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其判斷依據 ,縱該判決中援引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考量依據,揆 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葉弘和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暨適用刑法第59 條減不當,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紅梅為尖石鄉社會課即同案被告葉弘和之配偶,原審 同案被告葉家春為同案被告葉弘和之胞兄,原係尖石鄉公所 民政課課員,被告李志強為被告李紅梅之外甥,原係尖石鄉 新樂村村長,被告陳燕玉原係尖石鄉新樂村村幹事。緣於93 年8月25日艾利颱風來襲,造成尖石鄉發生嚴重災情,尖石 鄉公所隨即於風災後召集各村村長、村幹事及相關人員辦理 災害勘查之說明會,依新竹縣政府授權訂定之「新竹縣天然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作為新竹縣發生天然災害時受災戶 補助之依據,並指派被告陳燕玉、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至新 樂村勘查災情,其等與新樂村長即被告李志強對新樂村災害 救助均具有勘查之職權,而同案被告葉弘和則綜理全鄉災害 查報及勘查之事務,上開四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同案被告葉弘 和、被告陳燕玉、李志強、李紅梅、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均 明知同案被告葉弘和、被告李紅梅夫婦及其家人並未設籍居 住新竹縣新樂村11鄰附近河邊自行搭蓋之房屋A1,依據新竹 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受災戶限於災前已為戶籍 登記且居住現址者之規定,並不符合倒塌住屋給予救助之請 領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房屋倒塌救助金,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燕玉、 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利用職務上勘查房屋受損及居住情形之 機會,於93年8月27日前往同案被告葉弘和、被告李紅梅夫 婦上開未設有門牌自行搭蓋之房屋進行勘災時,於新竹縣尖 石鄉災情速報表之公文書上登載「受災戶地址:新樂村1鄰 」,並將勘查受災房屋之照片黏貼於其災害勘查報表上,表 示受災地點為被告李紅梅戶籍地址之不實事項;而被告李志 強明知被告李紅梅並未設籍上開倒塌房屋,仍於93年8月27 日,在新樂村村長辦公室內,填載「茲證明本鄉新樂村李紅 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尖石鄉○○村0鄰 ○○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房屋毀損不
堪居住,特此證明無訛」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村里長 證明書上,並在前揭災害勘查報表上用印表示內容無誤。嗣 前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尖石鄉公所社會課即證人許美花彙整 呈核同案被告葉弘和後,同案被告葉弘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明知自己搭蓋之上開房屋A1並不符合救助標準,仍於93年 8月27日後之某日,在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辦公室內,在新竹 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上 用印核准,再轉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審定而據以行使,使新 竹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住屋毀損救助 金(全倒者每人2萬元)計8萬元予被告李紅梅,並足生損害 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及內政部審查、核發災害 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紅梅、李志強、陳燕玉與同案 被告葉弘和、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許美花原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村幹事,負責於風災後彙 整受災戶補助名冊送交新竹縣政府;被告劉仁德原係新竹縣 尖石鄉錦屏村(以下簡稱錦屏村)村長,被告賴清美原係錦 屏村村幹事,渠等對錦屏村災害救助均具有勘查之職權,均 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被告許美花、劉仁德、賴清美、李謝月勤明知依 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規定,受災戶限於災 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而被告劉仁德、賴清美明 知渠等與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即證人游仁正(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8月27日前 往勘查之徐志模、高文治、楊春花及被告李謝月勤等人之房 屋未設有門牌且非徐志模、高文治、楊春花及被告李謝月勤 等人之戶籍地,被告許美花、李謝月勤亦明知上開附表二勘 查之房屋未設有門牌且非被告李謝月勤之戶籍地,不符合受 災戶之救助資格,仍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被告李謝月勤詐領房屋倒塌救助金,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 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上,受災戶地址均 登載被告李謝月勤戶籍地址之不實事項,並將勘災地點之 照片黏貼在災害勘查報表上,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 被告劉仁德復出具被告李謝月勤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 所因風災全倒受損之不實村里長證明書後,交由尖石鄉公 所行使之,再由鄉公所彙整呈報新竹縣政府發放災害救助 金而據以行使,使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
,致新竹縣政府核發被告李謝月勤全倒補助8萬元,足生 損害於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刑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劉仁德、賴清美共同基於意圖為徐志模、高文治及楊 春花等人詐領房屋倒塌救助金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27日後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災 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之受災戶地 址均登載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戶籍地址此不實事 項,並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勘災地點之照片黏貼在災害 勘查報表上,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被告劉仁德復出 具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 所因風災全倒受損之不實村里長證明書後,再交由尖石鄉 公所彙整呈報新竹縣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而據以行使,使 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核發徐志模等 人領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救助金,足生損害於尖石鄉公 所、新竹縣政府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劉仁德、賴清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上開參、一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上列舉之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劉仁德、賴清美 、許美花、李謝月勤均堅詞否認犯罪。其等分別為下列辯解 :
⑴被告李紅梅辯稱:「…房子沒有門牌不能夠申請這個規定 我不知道,我是房子倒了,我有去申請…」、「…調查筆 錄有記載我有跟陳燕玉說我戶籍地的房子沒有毀損,我記 得沒有這麼講…」(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118頁正面、第114頁反面)。
⑵被告陳燕玉辯稱:「…我是87年以後考試到尖石鄉公所服 務,之前跟尖石鄉毫無淵源,我跟葉課長是分屬不同單位 ,他不是我的直屬長官,他沒有請託,也沒有關說,我實 在沒有必要為他做違法的行為…為災區查報時,我單純認 為有災害就要查報鄉公所,我擔任新樂村村幹事才一個多 月,之前我是在鄉公所民政課辦理兵役,從89年到93年, 對於相關的規定並不清楚…新樂村的幅員太大了,因為一 鄰跟十一鄰很近,災情速報表上面的一鄰我不曉得是誰跟 我講,我才填上去的,我在新樂村才服務一個多月,我真 的不知道誰住在哪裡…」(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㈠第113頁正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 )。
⑶被告李志強辯稱:「…我們是民選的村長,是從92年任職 到95…當時艾利颱風來襲時,我是義消隊長,艾利颱風是 50年來最大的災害…當時我在尖石鄉做義消的指揮調度, 協助空中救助物品跟傷患的搬運,所以我沒有參與行前教 育訓練及履勘,對於相關的救助金核發標準規定內容不清 楚…受災戶的規定我是不清楚,村長證明是事後村幹事拿 給我蓋章,但是我不曉得蓋那張證明書的用意為何,裡面 的內容也不是我填寫的,我只有蓋章的部分,當時村幹事 告訴我時,時間蠻急迫的,所以我只有蓋章…」(104年1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頁正面至第118 頁正面)。
⑷被告劉仁德辯稱:「…當時我接到電話通知村長請來鄉公 所…有鄉長、民政課長在場,他們表示村長對於部落地方 的環境非常熟悉,請村長協助領勘,所以當時就跟村幹事 、公所查報員,我只是帶他們到發生災害的地點,然後我 就繼續看看其他的地方,至於他們怎麼做,我並不清楚… 村長…有一顆私章放在辦公處,那是方便老百姓來申請他 們所需要的資料,村幹事會報告他出具什麼證明、蓋什麼 章…有關艾利風災災民的相關證明書是村幹事賴清美幫我 用印、簽名,但是她有回報我…我是村長,出具證明本來 就是證明他們是錦屏村的百姓,至於發放標準,我真的都 不知道……」(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113反面、第120頁反面)。
⑸被告賴清美辯稱:「…艾利颱風發生之後,長官通知我到 鄉公所勘災,有一個行前說明會,是由好幾個業務主管來 交待我們要做的事情,我們要做的事情有道路、橋樑、農 作物、房屋的損毀,全部都要查報,我是屬於錦屏村的村 幹事,由錦屏村村長帶領我們去勘災,當時我們到受災戶 的地方去查報,我們跟村長、另外一個鄉公所的查報人員 …按照受災戶的受損…做簡單的紀錄,回到辦公處之後就 彙整資料,過兩天由受災戶的人提出戶籍謄本來申請,我 就按照鄉公所發的災害勘察表函文給鄉公所…村幹事查報 的只是一個初勘,然後報給鄉公所,至於證明書的部分, 是在過一段時間之後,由鄉公所承辦人員要我們補正…我 只是就後面村長欄位的簽名及用印處理,這個部分我也有 跟村長請示…主管叫我們到災害現場查報所有的災害,報 鄉公所,當時我的認知他們都是錦屏村的村民,當時可以 陳報他們受災的狀況,至於是否可以請領補助,這不是我 的權限…」(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14正面、第120頁反面)。
⑹被告許美花辯稱:「…我的職務範圍是在鄉公所裡面擔任 社會課課員,負責社會福利的業務,那次艾利風災我是就 村幹事送交符合申請救助的資料做彙整及書面的審查,再 送交新竹縣政府做複查,等縣政府核定之後,我再根據縣 政府的名冊再造冊一次,再交由財政課做發放救助金的作 業…我是做書面審查…不用到現場會勘,(93年 8月27日 是村長、村幹事及鄉公所的查報人員會勘之後,將符合的 救助案件送到鄉公所,由我書面審查,在災後我不知道核 發救助金的標準,因為這原本不是我的業務,我知道的標 準應該是原來的承辦人到建設課支援,在海馬颱風之後他 一直沒有歸建,所以課長才叫我承接這個人的業務,然後 我才慢慢瞭解天然災害的業務…我不清楚李謝月勤這些受 災戶不符合標準…」(10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 ⑺被告李謝月勤辯稱:「…當時是我公公去申請,我都不知 道,因為我公公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才去領,而當初陳 報的受災戶姓名不是我,所以我才又拿身分證及證明文件 去領…」(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 120頁反面)。
五、關於公訴意旨一、㈠被告李紅梅領取救助金部分 ㈠下列各情節業經本院於理由貳、二、㈠詳述認定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⑴93年8月23日至93年8月26日艾利颱風侵襲,造成新竹縣尖 石鄉嚴重土石流,尖石鄉境內道路、橋樑、居民房屋被土 石流沖垮、掩埋受損及人員死傷,災情慘重,同案被告葉 弘和、被告李紅梅夫妻與其二人女兒葉雨鷺、葉曉芬設籍 並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房屋A)宿舍 ,於此次艾利颱風未受損,惟同案被告葉弘和出資與被告 李紅梅向銀行貸款310萬元於93年1月間在新竹縣尖石鄉新 樂村11鄰河邊搭建新屋(房屋A1),準備作為住家並兼營 民宿,至93年8月間甫完工而預備入住、尚未遷籍,且尚 未及申請門牌,則因艾利颱風來襲致倒塌毀損; ⑵93年8月27日艾利風離台後第二天,尖石鄉新樂村村幹事 即被告陳燕玉與尖石鄉村幹事兼民政課課員即原審同案被 告葉家春至新樂村房屋A1倒塌現場勘查拍照,被告陳燕 玉依房屋A1之毀損狀況,填製受災戶即被告李紅梅設籍 地「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之房屋A之「新 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 查報表」送尖石鄉公所申請救助,尖石鄉社會課課長即同 案被告葉弘和審核前開文件後,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
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之業務主 管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並呈送鄉長雲天寶核 章判行後,於同年9月17日由社會課課員即證人許美花彙 整列冊後發函轉呈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現改為社會處) ;
⑶新竹縣政府社會課於93年9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村(里 )長證明書」,證人許美花將空白之「村(里)長證明書 」發交給被告陳燕玉等各村幹事,新樂村村幹事被告陳燕 玉均僅填寫村長即被告李志強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 內容交給村長即被告李志強用印,再送回尖石鄉公所社會 課,證人許美花則依新樂村申請之受災戶李紅梅、溫芷提 供戶籍謄本填寫受災戶之姓名、地址,並勾選「全倒」, 與其他村長證明書彙整後,於93年10月15日撰寫公文函稿 ,送同案被告葉弘和批核,同案被告葉弘和於函稿之課長 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及於第一層決行欄蓋「 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與「代為決行」戳章,代理鄉長 雲天寶核章決行後,由證人許美花將上開「村(里)長證 明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
⑷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據以核發住屋毀損救助金共計8萬元 ,由被告李紅梅於93年12月20日領取之。 ㈡新竹縣政府依社會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 2項法律授權於90年 1月10日訂定發布「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 、第6條規定,受救助之住屋毀損受災戶係限於災前已為戶 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指「住屋」指臥室、客廳、飯 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餘畜舍、倉庫、工寮等非與住 屋連棟之廚廁不得列入計算,住屋全倒以戶內居住人口計算 基準,每口發給新臺幣2萬元,以5口為限;半倒減半計給, 但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同前偵查卷㈠ 第86頁、第87頁),而同案被告葉弘和、被告李紅梅夫妻與 其二人女兒紅梅(經原審判決無罪)、女兒葉雨鷺、葉曉芬 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房屋A)宿 舍,於艾利颱風侵襲未受損,是其等尚未入住及遷籍,門牌 尚未申請之房屋A1受艾利颱風侵襲倒塌毀損,是知房屋A1 不符合受災戶救助資格,被告李紅梅就房屋A1不能領取救 助金,而依房屋A1之毀損狀況,填製受災戶即被告李紅梅 設籍地「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之房屋A之「 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 查報表」,及「本鄉新樂村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 住所(地址:尖石鄉○○村0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 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毀損不堪居住」等之村(里)長證明書
,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則均否認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主要爭執點為,被告李紅梅、陳燕玉、 李志強等人是否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之目的,明確知悉 「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且 明知被告李紅梅之房屋並非現居之戶籍地,不符合救助金核 發要件,而故意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 「災情速報表」、「村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 及核章,使被告李紅梅得以領取救助金。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李紅梅部分:
①被告李紅梅對於其知悉房屋A1並非其災前設籍及居住之 房屋等情,固無爭執,然始終辯稱:是其自己申請救助 金,其並不清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之 規定,災後同案被告葉弘和都在公所救災,10幾天後才 返家,其才告訴葉弘和有申請房屋A1倒塌救助金,他 沒有任何表示等語(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 卷㈠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101年11月6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㈣第62頁至第63頁,103年4月11日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㈠第26頁反面 至第27頁反面,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 第84頁反面、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103年5月20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5頁反面,104年1月7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 。
②同案被告葉弘和證稱艾利颱風於93年8月26日離臺後, 尖石鄉公所於翌日進行勘災,行前在鄉公所召集教育會 議,由各課室主管向勘查人員說明勘災重點及注意事項 ,其當時擔任社會課課長,負責房屋的毀損調查、人口 失蹤死亡,在會議上其會宣達相關注意事項,包括勘災 時需要拍照存證、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方式,確認受 災房舍需有人居住並設有戶籍地等語(100年9月23日調 查筆錄,同前查卷㈠第17頁正反面,103年4月8日原審 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6頁正反面),並表示參加之人 員有鄉長、祕書、各課室主管、村長、村幹事及輪派的 複查人員,每村大概2個(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㈠第17頁正面,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㈡第56頁正面),被告李紅梅本身並無公務員資 格,於災後亦未經公務機關委託處理救助金核發作業, 是其辯稱其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 5條、第6條規定並不知悉,對於公文書內容如何登記均
不知情,並非故意詐取救助金等語,難認全屬虛妄。 ③而且,
⒈同案被告陳燕玉於103年1月10日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 :「艾利風災前,我跟李紅梅沒有來往,颱風過後, 村幹事就必須去查報災害,我跟葉家春一組,勘查房 屋A1時,李紅梅在現場,但我根本不知道規定,所以 沒有問李紅梅任何問題,李紅梅沒有告訴我倒塌房屋 沒有門牌,也沒有告訴我倒塌的房屋是新蓋的,舊屋 沒有倒塌,李紅梅也沒有拿戶籍謄本給我。『災情速 報表』上受災戶地址『新樂村1鄰』及其他資料我忘 記是葉家春還是李紅梅跟我說的,製作『尖石鄉新樂 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都是職務上我主 動製作,並非李紅梅申請補助我才製作,關於上開文 書的內容李紅梅應該不知道,『村(里)長證明書』 是事後尖石鄉公所給我們補填,李紅梅應該也不知道 文書的內容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23頁), ⒉同案被告許美花於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本案申請文件災害勘查報表、李紅梅戶籍謄本等,是 村幹事陳燕玉同時交給我的,村(里)長證明書補正 後,也是村辦公處交給我,我不會通知李紅梅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