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所犯行賄罪,均於偵查 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所得或所圖得財產或不正利益」係指實際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而言 。而如上述,被告乙○○所得之不正利益為九千九百元,未超過五萬元,且情節 輕微,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辛○○、庚○○實際所得之賄款,均已超過五萬元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戊○○、丁○○行賄辛○○及辛○○收賄部分,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戊○○其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及端午節、中秋節每 次各交付丁○○四萬元,丁○○以其中一萬元購買茶葉等實物送給被告辛○○, 以便與行政組建立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辛○○否認有收受茶葉,被告丁○○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新貴族」於八十四年二月開幕 約一、二個月因生意穩定後,就開始按月送錢給板橋分局一組「鄭官」,每月送 三萬元,另逢端午節及中秋節加送一次亦是三萬元,被告戊○○每次交給伊四萬 元轉交板橋分局,伊實際送三萬元,每次結餘一萬元則歸伊自己使用等語,已難 認被告丁○○確有交付茶葉等實物予被告辛○○。況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送 茶葉等實物之目的係「以便與行政組建立關係」,既係送給行政組人員,亦難認 係以向辛○○行賄,要其違背職務,尚難認被告丁○○另有交付約一萬元茶葉等 實物予被告辛○○,附予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戊○○、丁○○行賄部分及被告乙○○、辛○○、庚○○部分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疏未認定被告戊○○、丁○○、 乙○○、辛○○、庚○○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尚有未洽。(二 )認定被告乙○○收受金牌一塊及五萬元係違背職務收受賂賄,被告戊○○係違 背職務交付賂賄,亦有未合。(三)被告戊○○、丁○○、乙○○、辛○○、庚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 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不思從事正當事 業,妄期一夕致富,從事敗壞社會風氣之色情行業,被告戊○○前曾犯妨害風化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再從事色情行 業,並與被告丁○○為免受取締,對警察人員行賄,惡性非輕。另被告乙○○﹑ 辛○○﹑庚○○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犯罪之調查,竟不知廉潔自守,違背職務, 破壞警察風紀,踐踏社會善良風俗至鉅,以及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分 別就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辛○○﹑庚○○均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被告戊○○、丁○○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辛○○所收受賄賂二十七萬元、 被告庚○○所收受賄賂十二萬元,均應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附表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庚○○ 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勤務指揮中心負責掌握、處置及反應社會治安狀況,調配所屬警力 ,對於各分局提供作為指導,乙○○為該中心主任,具有綜理該中心勤 (業) 務
,並負督導之責。緣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四 號四樓,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為姦淫及猥褻行 為(該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戊○○認為乙○○在警界具有影響力,可藉重 其在警察局之影響力,乃與之結識,稱呼為「大哥」或「李大哥」,且可向其探 知負責查處色情行業之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乙○○明知戊○○向其探詢 情形係為免被取締,仍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將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負責取締 色情行業之警員等告知戊○○,使戊○○得以對於負責取締之警員告稱勤務指揮 中心李主任係其「大哥」等情,而免被取締移送法辦,得以繼續營業。乙○○明 知戊○○係經營色情行業,應依職權調配所屬警力依法查處,而不為之,竟對於 此違背職務上行為,連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同年五月三日,分別收受戊○○ 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之瑞士銀行發行五兩重千足黃金乙塊 (約值六萬三千 二百零五元,依戊○○所記載共購買黃金五兩一塊、一兩一塊、二十克三只,共 計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及資助出國旅遊之五萬元費用等賄賂。嗣於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至乙○○坐落臺北縣 板橋市○○街七十一巷八弄四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五兩金塊一塊。因認被告 乙○○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訊據 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紀念金幣(即扣案 之金塊),係戊○○於八十三年間(詳細日期不復記憶)贈送伊之生日之禮物, 當時係戊○○私下送交伊妻林淑珠,伊妻收受後並未將此事告知,直至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搜索發現此金幣前,始行發現,之前伊根本不知情。再關於 出國旅費五萬元部分,係戊○○於伊出國前委託伊購買珍珠耳環二付,伊嗣購得 花費八千五百元後,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將餘款全數退還戊○○等語。按收受 賄賂罪,須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之 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經查被告戊 ○○因被告乙○○常幫伊調度資金及認為乙○○在警界頗具人脈關係,乃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日(農曆過年前)贈送被告乙○○黃金條塊五兩,作為紀念品 (壓歲 錢 ),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交付被告乙○○五萬元資助出國旅費,被告乙○○ 則於回國後贈送被告戊○○一對耳環,亦經被告戊○○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戊○ ○所登載之日曆(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 、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六八頁)及黃金條塊之照片影本(該黃金條塊之包 裝上載有「大哥惠存」)附卷為憑。被告乙○○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 國,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七十二頁)。公 訴人起訴被告乙○○明知戊○○經營色情行業,不予取締,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 日、同年五月三日分別收受戊○○行賄之黃金乙塊及五萬元等情。惟被告戊○○ 原先於八十二年九月起經營之「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 日被警查獲而停業,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及五月間始另開設「新貴族」及「遠東坊 」,則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交付五萬元與乙○○當時,戊○○並未經營色 情行業,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買金幣五枚送員工,我送乙○○一 枚是因我向他借款,記事本記載「大哥,金幣五兩」不是行賄,我當他是兄長。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扣案之黃金乙塊之包裝上寫 有「大哥惠存」字樣,且被告戊○○交付五萬元時(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並無 經營色情行業,則被告戊○○交付被告乙○○黃金乙塊及五萬元,尚難認係對被 告乙○○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目的而為,其交付該黃金乙塊及五萬元,尚乏證據 證明與被告乙○○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至於被告戊○○為其他目的而為, 被告乙○○予以收受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應否受行政上懲戒,係屬 另一問題。不能證明被告戊○○、乙○○有此部分行賄、收賄犯行。惟依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戊○○、乙○○已論罪科刑之行賄,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乙○○、戊○○就此部分聲請另行調查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認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三十九號三樓、二 十六號十一樓之一、之二、之三處所,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之色情 場所,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警勤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負有 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二處涉有經營色情之不法情事,應依 法查處、取締,竟不為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四年 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收受戊○○基於概括行賄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及端午節 各三萬元賄賂,共計收受賄賂二十一萬元。被告己○○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之人員, 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負責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四號四樓經營之 「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色情場所之警勤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負有查報、 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處涉有色情不法情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止,連續收受戊○○基於概 括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各一萬二千元之賄賂,共計收受賄賂八萬四千元。因 認被告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罪嫌。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己○○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行,其二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本判決理由貳第三 項部分),則被告戊○○自無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構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係後埔派出所主管,庚○○為該派出所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三樓、廿六號十一樓之一 、之二、之三「新貴族」、「遠東坊」等上開色情場所為庚○○並自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起之警勤區。壬○○、庚○○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均有查報、查處、 取締送請法辦之職責,壬○○且負有督導之責,二人均明知該二處有經營色情 之不法行為,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欲前往「遠東坊」臨檢前,即先 行以電話告知戊○○,戊○○請其以無照營業辦理,庚○○竟予同意,並於該
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同所警員陳坤清之署押,並 依與戊○○之協議,以該處無照營業呈報由板橋分局處理,足生損害於陳坤清 ;又因「新貴族」疑有經營色情經板橋分局交查,庚○○亦告知戊○○將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前去臨檢,原擬仍以無照查處,惟該處已經不符消防 安全檢查,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遭行政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為斷電處分(當時 並未復電,戊○○係自四樓接電繼續營業),戊○○乃先以電話向壬○○詢問 再以無照營業查處是否妥當,嗣改以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處。庚○○明知並無林 春桂在場為客人按摩,竟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公文書上記載「當場查獲業主許項橐僱用明眼人林春桂為客人做頭、頸部 及上半身之按摩」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後埔派出所;庚○○明知該所警員 楊志宏、甲○○二人並未參與該次臨檢之執行,亦未經彼等授權,竟基於偽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之犯意,偽造楊宏志、甲○○ 為共同執行人員及共同製作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人員, 進而偽造同所員警楊宏志、甲○○為執行人員之署押於其上,足生損害於楊志 宏、甲○○及後埔派出所;壬○○亦以此方法,庇護戊○○所經營之色情不法 行業。壬○○係戊○○所經營色情行業轄區派出所主管,明知戊○○所經營之 「新貴族」、「遠東坊」確有色情交易之不法行為,應對於該主管之事務適時 處理,將其移送法辦,竟基於圖利戊○○繼續營業獲利之犯意,未為取締,任 由戊○○得繼續營業獲取每日數萬元之不法營業利益;壬○○亦因此方法及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任由庚○○依許項橐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處之方式,對於 戊○○之不法色情行業予以庇護。因認被告壬○○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包庇罪嫌 。
(二)、被告甲○○係後埔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三十九號三樓、二十六號十一樓之一、之二、之 三處所,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之色情場所,為甲○○於八十四 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警勤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 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二處涉有經營色情之不法情事,應依法查處、取締, 竟不為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同 年七月止,連續收受戊○○基於概括行賄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及端午節各三萬 元賄賂,共計收受賄賂二十一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三)、被告己○○係後埔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於八十 二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0四號四樓經營之「面子問題男士 護膚中心」色情場所為己○○所屬之警勤區,己○○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本 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處涉有色情不法情事,竟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止,連續收受戊○○基 於概括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各一萬二千元之賄賂,共計收受賄賂八萬四 千元,因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
(四)、 被告丙○○與戊○○、丁○○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由被 告丙○○、丁○○各出資十二萬五千元,戊○○出資二十五萬元,共同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三樓「新貴族護膚坊」,容留「菁菁」﹑ 「婷婷」﹑「小紫」﹑「思佳」﹑「嘉華」﹑「沂錚」﹑「妞妞」﹑「小 秋」﹑「小芳」﹑「寶貝」等數十名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行 為(俗稱全套)或為全身裸體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為姦淫或猥褻行 為時,分別收費三千三百元或二千元,戊○○等人從中抽取一千二百元或 一千元圖利。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 二項、第一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常業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壬○○辯稱:伊始終不知「新貴族」為戊○○所經營,若有意包庇,即不 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查獲華繼鼎在板橋市○○○路三十九號三樓經營「貴族 護膚坊」違反營業,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告發該址無照營業及逃漏稅。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查獲田晴輝於同址違規營業,致該址遭處分斷水斷電。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由後埔派出所查報該店由許項槖繼續違規營業。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告發許項槖違反殘障福利法。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查報「遠東坊」無 照營業,又伊與被告戊○○之電話錄音內容,與本案無關,自不足作為不利於 其之認定。再被告戊○○調查筆錄之自白,未經法院依法訊問,亦不具證據價 值,伊亦不知被告庚○○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及警訊筆錄 為不實,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因戊○○來推銷直銷品,派出所很多同仁在 ,才請戊○○買豆漿,非為包庇圖利等語。經查本院前審函請板橋分局查明該 分局後埔派出所對於「新貴族」、「遠東坊」護膚中心規劃為擴大臨檢勤務或 查處目標之時間及次數結果,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確將 上開護膚中心列入擴大臨檢勤務達二十餘次(見本院上訴卷第1-2宗第四至 九十七頁)。被告壬○○擔任主管,確有對上開場所予以臨檢、查處,雖後埔 派出所一再以「無照營業」或「違反殘障福利法」取締,並未移送妨害風化之 刑事案件,惟此係執勤警員前往查處後所報,此據被告即警員庚○○於偵查時 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臨檢查處情形,並非主管指示去作,而是查處 後才向他報告」等語甚明,尚難認被告壬○○明知被告戊○○經營色情行業故 為包庇。雖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戊○○電話交談時,雖曾 叫被告戊○○購買豆漿二十份送至後埔派出所(詳證物乙錄音帶B面第六十二 則、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一0八頁)。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與 被告戊○○電話交談時,黃女:我們沒電了,怎麼會這樣?蘇答:被斷電了, 電力公司又不是我開的;...黃女:現在屋主要幫我接,這樣沒關係吧,沒 違法吧,蘇答:那沒關係;黃女:不然就從外面接,電用少一點,蘇答:對,
你就從外面接(詳證物乙錄音帶第二十九則、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九十六頁)。 )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與被告戊○○電話交談時,黃女:..下一個 可能我們要注意了,蘇答:對,黃女:因為有聽說,蘇答:本來就是,黃女: 不會是同行吧,蘇答:應該是啦,應該不是妳那天講的,因為他不懂得那麼多 啦,裡面的內容,很像是很內行這樣,「瘦陳仔」這個很可疑(詳證物乙錄音 帶B面第五十則、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一0五頁)。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 告戊○○打電話問被告壬○○:阿郎辦那個現已斷電,辦這樣妥當嗎?蘇答: 斷電不能營業是另一回事,沒處理不行;黃女問:那用什麼方式才可營業?蘇 答:電話講這個不方便(他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一二四頁,丙錄音帶A面第二十 四則)。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雖供稱壬○○知道伊經 營色情行業,並說開這種店沒有好結果等語(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一七一 頁),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中供稱:今年 (八十四年)初 (詳細 日期不記得),伊送豆漿及燒餅等到後埔派出所,壬○○在他辦公室內親口告訴 伊已有很多人檢舉伊從事色情行業,並當場要求伊改行,伊曾說可以考慮,大 約那時他即知伊做色情行業(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三十七頁)云云。惟查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知悉庚○○所為收賂行為,且被告戊○○嗣則供稱被 告壬○○不知其為新貴族及遠東坊之負責人,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戊○○所供 ,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壬○○擔任後埔派出所主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受 戊○○之賄賂,其何以對之加以圖利、包庇,其犯罪動機、目的何在,而依監 聽電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圖利、包庇之犯行,尚難以被告壬○○曾要 戊○○買豆漿,二人有所認識,即推定有圖利、包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壬○○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四、訊據被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 收受戊○○交付賄賂之二十一萬元,並無伊與戊○○之通聯紀錄。戊○○稱有交 付賄款,係挾怨報復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判決以共同被告 戊○○曾有邀宴甲○○而推定戊○○與甲○○應無仇隙,進而推定甲○○收受賄 賂之犯行,從頭至尾皆以推定、假設之語句,來論斷甲○○科刑之依據。監聽紀 錄及扣案相關證物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戊○○曾行賄被告。原判決被告甲○○ 有罪,僅係以戊○○在偵查中個人片面之虛偽供詞為論據,其他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收受賄賂。何況戊○○之證詞,係在調查員之利誘、威嚇下,配合調 查員所言等詞。被告己○○辯稱:戊○○雖稱有交付伊賄款,惟前後所述交付款 項之數額及交付之期間不一,且其任職該址之管區警員時,曾懷疑戊○○所經營 「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有不法情事,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止,密集前往臨檢九次,然均查無不法情事,遂主動報請長官派員自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該處站崗,迫使戊○○所經營「 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無法營業,故如若有收受戊○○交付之賄賂,何以會多 次實施臨檢,實際上係被告戊○○不滿伊密集臨檢且主動取締,心生不滿,始挾 怨報復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公
訴人起訴被告甲○○、己○○收受賄賂,係以同案被告戊○○於調查、偵查中指 陳被告甲○○、己○○二人收賄之供詞為論據。惟被告戊○○之供述是與事實相 符,應予究明,始得採為認定其他被告之證據。經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二月 間開設「新貴族」,八十四年五月間起經營「遠東坊」,據被告戊○○供明。惟 被告戊○○雖於偵查及調查站時供承被告甲○○、己○○收賄,惟其供述之賄款 數額、時間並不一致。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伊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時,曾每月贈送一萬二千元給後埔派出所葉姓 管區警員,從八十二年九月起送(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六十五、六十九頁) ,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雖供稱:自八十四年九月起送給葉姓警員「加 菜金」 (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二月起每月送三萬元給管區警員,端午與中秋 節另各加三萬元,均是在月初送」云云。惟其後翻異前詞,供稱伊因告訴股東有 送錢,為了對股東有交待而承認有送錢等語。關於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被 告戊○○雖於調查中供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至七月間按月收受其經營「 新貴族」、「遠東坊」二處色情處所之賄賂三萬元等情。該「遠東坊」於八十四 年二至四月尚未營業,被告戊○○何以交付賄賂?被告戊○○所述有交付賄賂予 甲○○尚難遽予採信。被告己○○辯稱:伊主動陳報上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至四月九日派警前往「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站岡,嗣因警力不足,乃報請 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前往取締,因此戊○○挾怨誣陷伊收賄等語。經本院函詢臺 北縣警察局,該局督察室查獲「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經營色情行業,是否被 告己○○所查報?據復「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有無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 年四月九日派警前往「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站岡取締部分:經查該案距今長 達六年餘,且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規定保存期限為五年),故無相關資料可稽。 另是否後因警力不足,報請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前往取締,督察室因該派出所警 員己○○之簽報而查獲「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經營色情行業部分;經查督察 室係根據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勤區家戶服務卡處理系 統交查而查獲,並非根據後埔派出所警員己○○之簽報而查獲該店經營色情」, 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警督字第一一一五六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惟查被告己○○確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報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四 號之二「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無照經營指壓按摩中心,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 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板警刑君字第二一六三五號函所送後埔派出所轄內行業 查報單影本,該分局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板警行字第四七八二號查報單 查報列管在案,則被告己○○辯以有查報取締,尚屬有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甲○○、己○○確有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賄款,尚不能證明被告甲○ ○、己○○犯罪。
五、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原頂下板橋市○○○路三 十九號欲經營油壓坊,並購置冷氣及裝潢,花去約二十萬元,嗣因對該行業不熟 悉,乃頂讓與丁○○及戊○○,原言明費用為三十萬元,嗣減為二十七萬元,並 按月於每月收繳二萬七千元,迄今已收取八個月,戊○○尚欠二個月款項未付, 伊實際上並未與戊○○及股東丁○○合夥經營,亦不知其等實際經營之項目為何
。本件純係被告戊○○及夥東丁○○嗣因經警取締,遭受虧損,要求伊負擔未果 ,致供稱伊有參與等語。經查:被告丙○○於調查局初訊時即已供稱:「我是約 於今(八十四)年初,與四、五個朋友以新台幣(下同)四十或五十萬(詳細金 額記不清楚),共同向丁○○(瘦陳)頂下上開地址,本欲經營油壓坊,並購置 冷氣、裝潢,約花了二十萬,惟一、二個後,因對該行業不熟,不知如何經營, 於是我就去找「瘦陳」與「黃伶」(指被告戊○○),希望將已投資的冷氣、裝 璜以三十萬元(按嗣減為二十七萬元)頂讓給他們,由他們去經營,當時「黃伶 」希望我能加入他們股東行列,但我不願意,最後雙方讓好,我不入股東,而將 冷氣、裝璜等設備以二十七萬元租給他們,分十個月收繳,每個月二萬七千元, 以支票或現金的方式給付,到今天為止已給付七、八個月了,僅剩二個月尚未收 取...,因他們無法一次給我二十七萬元,所以才約定分為十個月分期付款, 每期二萬七千元,本人並願主動提供本人與戊○○簽訂之契約影本予貴站參考」 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背面),且依卷附被告丙○○與 「黃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立之字據(按係丙○○書於調查局訊問時提出 ,其上亦由被告戊○○以「黃伶」名義簽署認證,見偵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八 頁),其上記載:「茲本人將持有館前東路三十九號三樓新貴族指油店持有之股 份四分之一承租黃伶小姐,承租期間與該店經營時間中按月收取租金二萬七千元 正,並於每月十七日晚上六點取錢(註明此租金月頭取)。聲明本人絕無轉讓、 租或其他用途...」等語觀之,尚難認定有合夥關係,足認被告丙○○所辯未 參與該店之經營,非不可採信。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按月支付被告丙 ○○二萬七千元,益徵被告丙○○前開辯解屬實。再者,被告丙○○與丁○○如 均有合夥參與投資四分之一,何以被告戊○○、丁○○皆按盈餘比例分紅,而被 告丙○○獨自按月收取上開款項之理。至於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 「新貴族的股東計三名,係丙○○出資十二萬五千元,丁○○出資十二萬五千元 ,我本人出資二十五萬元總共出資五十萬元」(見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卷第六十 二頁)云云。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雖供稱:「因二個 月未賺錢,又積欠房租三月,股東不高興,丙○○才說要淨拿三萬元並消費三次 ,後來又說不消費,只拿二萬七千元。我有時給現金有時開現金支票。他不過問 新貴族之人事,字據是我寫的,有見證人,約定丙○○股份還存在,不得轉讓、 轉租,若違約則放棄股權。後來結束後我有還押金二十萬元之四分之一給他。四 分之一股權是十二萬五千元,總資本是五十萬元。」云云。惟其前後所供非但與 前開書面資料不符,且與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第一次與葉仔及蕭仔合 資時,好像葉仔出資二十五萬,本人十二萬五千元,蕭董十二萬五,再續與丙○ ○合夥時,記得我向丙○○收取入股費二十萬或二十五萬元,而我與蕭董仍維持 各四分之一股權。但是...因生意差,故而停擺,當時本人與蕭董及丙○○研 議後決定將該店頂讓予別人,以收回股金...,而此時之股權分別為黃伶(戊 ○○)二分之一,丙○○四分之一股,本人與蕭董各八分之一股」(見同上卷第 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等語亦有出入。況被告戊○○、丁○○既因本件投 資虧損,與被告丙○○事涉利害,被告丙○○並堅稱戊○○、丁○○曾要求伊負 擔虧損遭拒,是以彼等之前開供詞,尚不能遽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再查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蕭榮山、許項橐、林春桂、黃健國、鄭榮福、田晴輝 、華繼鼎均稱不知被告丙○○是否為「新貴族」之實際股東等語。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被訴妨害風化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
六、不能證明被告壬○○、甲○○、己○○、丙○○犯罪,已詳如前述,其等聲請另 行調查其他對其等有利之證據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敍明。七、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壬○○、甲○○、己○○、丙○○構成犯罪,自有未洽 。被告壬○○、甲○○、己○○、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 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壬○○、甲○○、己○○、丙○○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一、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 偽造「陳坤清」之簽名署押一枚。
二、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上偽造「甲○○」、「楊宏志」之簽名署押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