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所稱刑法瀆職罪或偽造文書印文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引 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第二項 ,而因該案之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既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似無「軍事審判法 」規定之適用(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三頁) ,並非謂現役軍人如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概無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 有誤會。至原審誤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所稱刑法瀆職罪之特別規定,而就本案被告所為,引 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固 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罪,自仍有軍事審判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被告與柳宗漢間就侵占公有財物、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 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查郭炳宏固無公務員身 分,然被告與柳宗漢於行為時,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是郭炳宏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 被告、柳宗漢共同實施侵占公有財物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共犯論。
㈢、被告與柳宗漢、郭炳宏利用不知情之郭勇均協助搬運廢藥筒 出營,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柳宗漢、郭炳宏利用被告、柳宗漢服役期間負責保管 、持有各式廢藥筒之機會,接續侵占庫儲空包裝場(即廢品 場)內之廢藥筒,被告與柳宗漢並接續登載不實之庫儲彈藥 記錄卡,其時間緊密、地點、手段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侵占公有財物罪 及一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被告與柳宗漢係共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決意,以在庫 儲彈藥記錄卡上為不實登載,進而遂行其等侵占廢藥筒之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 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
㈥、再查本案係謝岳廷察覺被告疑似變賣廢藥筒,而向直坑尾彈
藥分庫少校兵參官王齡瑩報告,再經王齡瑩呈報直坑尾彈藥 分庫庫長李世忠指示王齡瑩查證後,由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李 世忠依據調查所得事證,約談被告陳鴻昇,被告陳鴻昇始向 李世忠坦認部分犯行,進而供出共犯柳宗漢,嗣經前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監察官劉志宏為行政調查,約談謝岳廷等人 ,掌握相關事證後訪談被告,被告陳鴻昇始坦承不諱等情, 業據證人謝岳廷、王齡瑩、李世忠、劉志宏證述明確,是被 告陳鴻昇雖非自首,但其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因而查獲 共犯柳宗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參諸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追 徵其價額。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 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 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陳 鴻昇所侵占屬公有財物之廢藥筒合計一千七百九十一支,已 遭被告陳鴻昇與共同正犯柳宗漢、郭炳宏共同變賣而不知去 向,若因此無法繳交原物,則被告在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 ,依國防部計算逕以其價額代之,非法所不許。被告陳鴻昇 於偵查中已自白,並自動繳交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定之犯 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七十三萬九千元(偵卷㈦第二四0至二四 一頁,本院更㈡卷㈠第五二、五三之一頁),自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之。㈧、又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然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郭炳宏共同搬運廢 藥筒變賣得款朋分,顯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情節非輕,且其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 ,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鴻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郭勇均知情而參與犯行 ,原審認其為共犯,認定事實有誤;(二)被告陳鴻昇係與 柳宗漢、郭炳宏共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審認柳宗漢非共同
正犯,自有未洽;(三)本件被告陳鴻昇尚有公文書登載不 實之犯行,原審關於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四)被告陳鴻昇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侵占公有財物,應論以接續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 罰,容有未洽;(五)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陳鴻昇 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廢藥筒之數量達二千零九十五支(見起 訴書第二頁第八行列)部分,原判決既認定所侵占之數量僅 為一千七百九十一支,其餘被訴另侵占之三百零四支(二千 零九十五支減去一千七百九十一支),不能證明犯罪,即應 說明如何論究或諭知,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六)本案貪污犯罪所得係各類廢藥筒 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一支,為應諭知追繳之對象,至被告等人 如何變賣、所得價款為何,均係其等事後所為,無礙於應諭 知追繳對象之認定,原審認其等犯罪所得為變賣廢藥筒後所 得財物,亦有違誤。被告陳鴻昇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全部犯行,但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未及減刑指摘原判決不 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違誤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審酌國軍近年來一再宣導廉潔軍風,被告身為國軍士官幹 部,本應恪遵國家法令,明知廢藥筒之處理須先呈報上級單 位鑑定,並於核准標售後,始得通知合約廠商提領,不得私 自處理變賣,竟與郭炳宏共謀策劃侵占、變賣廢藥筒得款數 十萬元,涉案情節非輕,惟犯後初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調查因而查獲共犯,並繳交犯罪 所得,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所侵占之廢藥筒雖具經濟上之 財產價值且數量高達一千七百九十一支,然已不具實際可使 用性,尚不致影響國軍之戰備,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㈡、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鴻昇與共犯柳宗漢、郭炳宏侵占 廢藥筒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一支,業如前述,應由其等負連帶 追繳責任,並諭知發還被害人直坑尾彈藥分庫;惟因被告與 柳宗漢、郭炳宏於歷次訊問時均陳稱:所侵占之廢藥筒皆已 變賣與下游回收場而不知去向,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被告陳鴻昇應 與柳宗漢、郭炳宏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柳宗漢登載不
實之庫存彈藥紀錄卡,既非屬被告陳鴻昇或柳宗漢所有,自 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謂:被告陳鴻昇與柳宗漢、郭炳宏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單 一犯意聯絡,接續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0年五 月八日止,利用例假日營區留守人員較少、戒備較疏鬆之機 會,侵占廢藥筒三百零四支(起訴侵占二千零九十五支,扣 除前揭有罪部分一千七百九十一支,餘三百零四支),將之 搬運上車運出營區變賣,因認被告陳鴻昇此部分犯行,亦涉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軍事檢察官認被告陳鴻昇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依直坑尾 彈藥分庫中士補彈士謝岳廷自行製作之「廢品場之廢品應有 數量與短少數統計表」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偵卷㈠第九頁反 面),然此部分之計算方式有誤,業如前述。而被告陳鴻昇 實際侵占之廢彈藥筒數量,依證人即負責統計前揭短缺數量 之彈藥補給官韓澤民、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本部及支援 隊上尉彈藥補給官陳仁政之證詞,彈藥憑單登記簿之內容應 為一千七百九十一支(即短缺數量);另原審函請聯勤第三 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彈藥庫,協助計算本案廢藥筒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00年五月八日間之短缺數量,亦 確認短缺數量為一千七百九十一支,則起訴書逾此部分之三 百零四支部分,顯不能證明犯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就此 部分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亦有罪 ,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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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廠商進入營區 │載運廠商│載運車號│ 備 註 │
│次│載運廢藥筒時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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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3月21日(星期日) │郭炳宏 │Z6-3178 │陳鴻昇當日│
│ │12時53分至13時25分 │ │ │留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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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24日(星期六) │郭炳宏 │Z6-3178 │陳鴻昇當日│
│ │12時52分至13時21分 │ │ │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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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5月16日(星期日) │郭炳宏 │Z6-3178 │陳鴻昇當日│
│ │12時58分至13時24分 │ │ │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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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月23日(星期日) │郭勇均 │Z6-3178 │陳鴻昇當日│
│ │12時49分至13時09分 │ │ │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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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6月12日(星期六) │郭勇均 │Z6-3178 │陳鴻昇當日│
│ │12時54分至13時17分 │ │ │休假 │
├─┼──────────┼────┼────┼─────┤
│6 │99年7月3日(星期六) │郭勇均 │Z6-3178 │陳鴻昇當日│
│ │12時50分至13時27分 │ │ │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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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7月10日(星期六) │郭勇均 │Z6-3178 │陳鴻昇當日│
│ │13時至13時27分 │ │ │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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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7月17日(星期六) │郭勇均 │Z6-3178 │陳鴻昇當日│
│ │12時54分至13時17分 │ │ │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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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2月5日(星期日) │郭炳宏 │ 395-VA │陳鴻昇當日│
│ │13時45分至15時00分 │ │ │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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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12月25日(星期六)│郭勇均 │ 395-VA │陳鴻昇當日│
│ │12時43分至13時07分 │ │ │留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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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1月15日(星期六)│郭炳宏 │ 395-VA │陳鴻昇當日│
│ │12時59分至13時14分 │ │ │留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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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年1月16日(星期日)│郭炳宏 │ 395-VA │陳鴻昇當日│
│ │13時11分 │ │ │留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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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年3月5日(星期日) │郭勇均 │ 395-VA │陳鴻昇當日│
│ │12時45分至13時15分 │ │ │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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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年3月19日(星期六)│郭勇均 │ 395-VA │陳鴻昇當日│
│ │12時52分至13時04分 │ │ │留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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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年3月20日(星期日)│郭勇均 │ 395-VA │陳鴻昇當日│
│ │12時50分至13時40分 │ │ │留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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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年4月16日(星期六)│郭勇均 │ 395-VA │陳鴻昇當日│
│ │13時01分至13時11分 │ │ │留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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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年4月17日(星期日)│郭勇均 │ 395-VA │陳鴻昇當日│
│ │13時02分至13時37分 │ │ │留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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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年5月8日(星期日) │郭勇均 │ 395-VA │陳鴻昇當日│
│ │13時03分至13時21分 │ │ │留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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