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55號
TPHM,87,上訴,55,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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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申報進口木製家具」、「本公司進口的絕大部份是已上漆的成品」、「 本公司係依報單單底上所列之稅額付予良仁報關行,如有更改查驗結果產生之稅 差,亦由良仁報關行杜(文賜)先生領用,本公司並未獲利」、「丁○○於來貨 通關後,向本公司請款時,每只貨櫃加收三萬元左右之『驗估雜支』,杜員曾表 示這筆費用用於與海關人員交際及加付工資予貨櫃站搬運工人。」、「本人並未 授意或同意杜員以此不法手段逃漏稅捐」(見調查筆錄第三二0頁至第三二一頁 )。
(七)①證人己○○即當時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 「我確定提示之五張報單所加註之文字,係在我取得報單準備查驗來貨時,即發 現報單上已加註『上漆彫花』、『上漆鑲貝殼』等字樣,惟未有『已』、『未』 等字樣,::前述『已』、『未』二字係於我查驗後,被人私下加註上去的。」 、「有可能發生問題的係在複核後送至分估課的這個階段前,私下加註『已』、 『未』二字,係在這個階段加註的。」(見調查筆錄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② 證人林枝良即當時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 我可確定我拿到五份報單準備去查驗時,即發現報單上已加註『上漆彫花』、『 上漆鑲貝殼』等字樣,惟前面並無『未』、『已』等字樣,::而這『未』、『 已』二字係在我完成查驗作完報單送至股長及分估關員之間遭他人私自加註上去 的。」(見調查筆錄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 ③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 局驗貨課二股股長子○○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原審稱:「(問:進口傢俱已上漆 、未上漆需在何階段寫上?)『已上漆』『未上漆』字樣有關稅率之計算,照理 業主應該是在送單前就應寫明,但如未寫上,應該由驗貨員在驗貨時以不退色之 鉛筆加註。至於外面可否買到此鉛筆我不清楚。通常報單到我核示時均已有加註 已上漆或未上漆,但因為驗貨人員很多,大部分是以鉛筆加註,但有些驗貨員只 寫上漆或未上漆。(問:加註之字樣,未上漆時有無需簽名?)不需要簽名,但 驗貨員會習慣性的在報單上加簽簡單字樣。(問:你所審核之五、六單報單有否 查覺異狀?)沒有。(問:報單上以英文寫可否看出『已上漆』『未上漆』之字 樣?)不一定。要看報單上之英文字有無加註,所以驗貨員驗貨時加註。(問: 報關行通常在投單時是如何書寫?)報關行在投單時大部分是用打字的,但在驗 貨時如有在報單上加註其它已上漆或未上漆之字樣,均是以原子筆或鋼筆書寫並 加蓋校對章,但如是以打字則不用蓋校對章。驗貨單上只有驗貨關員可以用鉛筆 書寫,其他人則不可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一七頁) ④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第一股股長葉俊宏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在原審 稱:「(問:你們驗貨之流程為何?)由我們驗貨課課長依出勤人數每日分上、 下午二次派單,依每人之工作量分配,何人被派核報單事先並不知道,驗貨員收 到驗貨單後就到現場去驗貨。(問:通常報單上是否會記載已未上漆或已未上漆 雕花?)驗貨主要是去驗貨是否與貨單上之物品是否相符。投單時不一定在報關 單上加註已未上漆及已未上漆雕花之字樣,但有關傢俱之驗貨則需於驗貨時加註 已未上漆即已未上漆雕花字樣。」(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 ⑤證人即基 隆市報關同業工會理事長李朝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在原審稱未聽過有在送急件時 要給付海關工友每件一百元之陋規,亦沒聽過以非法之方法行賄關員而節稅取得



利益,海關關員與報關員如何分利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六頁);⑥證人即 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寅○○、乙○○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原審稱:「( 問:報單上『上漆雕花已、未』字樣是何人寫的?)是戊○○寫的。(問:你們 拿到報單時報單上有無上漆雕花字樣?)沒有。(問:你們有無拿過海關專用鉛 筆給報關員給填寫?)沒有。一般都是自己寫的,從來沒有拿過驗關筆給報關行 報關員自己填寫。(問:你們挑驗之過程為何?)我們會拿報關單去拆櫃驗貨, 驗貨單上面英文若沒有註明WITHOUT PAINT(WITHOUT C OATING)字樣,就是上漆雕花,因為查驗時完全符合,就以上漆雕花驗貨 同時稅則是百分之十,所以都符合,但產地是泰國不符,我們有在上面以驗關筆 圈出產地不符,是依到貨情形加註。」、「(問:你們驗完貨後驗關單置於何處 ?)我們驗完貨後會將驗關單放在現場,因為要另外再去驗其它的報單,等全部 驗完再將全部之報關單帶回辦公室放。(問:你們帶回辦公室後報關單上之上漆 雕花字樣有無在驗關單上?)當時我們回辦公室時有看到驗關單上有寫『上漆雕 花』之字樣,但當時是何人寫的是何時加註的我們不清楚,是後來到桃園調查站 接受調查時看到該報關單,已與我們當時驗貨之報關單不相同了。(問:你們在 發現報單上有加註『上漆雕花』時,有無去追問是何人填寫?)沒有。當時並沒 有刻意去問是何人寫的,但當時只有『上漆雕花』四字,但到桃園調查站改有加 了已未二行字樣。(問:戊○○是在何時填寫上去的?)在驗貨時他要簽名,回 到辦公室他也要會同查看,可能在這段時間寫上的。(問:當時有沒有已、未二 字?)沒有。(問:戊○○有無向你們要求過將上漆雕花改成未,而你們將驗關 單交給他自己填改?)沒有。(問:有關產地之事有將泰國以為越南之事與你們 在桃園調查站所看到的有何不同?)在桃園調查站時有看到報關單上有被挑認, 與我們當時驗貨時已有不同。」、「(問:你們驗完單後交給何人?)是交給陳 友義,他再給總務,總務再給馮守憲,再交給分估處處理。(問:你們有無查價 押放之業務?)查價押放是分估處之業務非我們的業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二十一至二十三頁); ⑦證人即丑○○之職務代理人陳德佑八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在原審稱:「(問:報單上所記載之未上漆雕花是否為你填載?)我們是依報 單上之結果。因為是驗貨課驗貨時已有記載,我們是依據驗估單上之記載去推算 稅則。:::(問:稅則你有無改過?)通常報關行在送件時已將稅則打上去了 ,我們在驗估稅則時是依據驗貨關員簽注之意見去更改稅則。:::(問:你們 會不會去更改你驗估之物品稅則?)會。如報關時所列之稅率與實際驗估後之物 品不相符合時會更改稅率。(問:會不會要求報關之人以正確稅則填報?)會。但報關人員經常會在稅則稅率計算上、看法上與海關人員有所不同。(問:進口 傢俱之報單上為何要記載上漆未上漆之字樣?)因為進口商在附報單時並未核對 物品發票無法看出是上漆或未上漆。驗貨組在驗貨時要予以加注。我們是依據驗 貨課之驗貨情形去核算稅則,已上漆與未上漆之稅則是不同的。」(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一八八、一八九頁);⑧證人即卯○○之職務代理人陳振道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在原審稱:「我代理過序號編號三十七號之進口報單。:::(問:報單 上稅則更改的部分是否為你更改的?)是。(問:稅則如何計算?)是依據驗貨 關員之驗貨情形依據報單上之填載情形依進口稅則分估稅則。;::(問:你們



驗估該批傢俱時有無看到照片?)照片在我們驗估時是在驗貨處,沒有在報單上 。如果有問題才會去調照片來核算。我在估驗該批傢俱稅則時已有看見報單上加 注已或未之字樣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一頁);⑨證人 即驗估課股長蔡文乾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原審稱:「(問:報關人員在報關時 會不會事先要求他們以正確之稅則申報?)不可能。因為進口之物品每件物品之 稅則不盡相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二頁反面);⑩證人即海關未電腦化 前擔任人工審核放行之職員楊國賢、賴輝智、廖修伯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原審 稱:「:::報關手續到我們這關已是最後階段,我們通常只是去核對所要放行 之貨櫃貨品與報單上之貨名是否相符,所驗之貨物是否已完稅即可。驗貨員對於 所驗之貨品加註意見是很正常的事,我們不會特意去辨識驗貨員所加註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四頁反面)。
三、由被告丁○○戊○○之上揭供詞對照以觀,雖對於交付被告丑○○卯○○賄 款所供略有出入,過程細節雖非鉅細靡遺,然對於確有交付賄款予丑○○、卯○ ○二人賄款之供述乃一致,至交付上開賄款之時間、地點或實際金額,因距案發 時間巳有一段時間,彼等記憶未甚為清晰,亦屬事理之常,可知被告丑○○及卯 ○○所辯彼並未收受被告丁○○戊○○之賄款一節,顯與上揭被告丁○○、戊 ○○之供述不符。再以上開被告丁○○戊○○與被告卯○○丑○○二人並無 何怨隙且無任何仇恨,分據彼等述明在卷,被告丁○○戊○○乃無必要於承認 自己行賄犯行外,另予誣指該被告丑○○卯○○二人收受賄賂之理,此顯無必 要。且查該被告丁○○戊○○,對於如何交付賄款及賄款如何計算支付之依據 等情所述相符,益證該被告丁○○戊○○二人前揭所述確有交付賄款予丑○○卯○○等情節應為真正。且按如附表所示之原報單原本、影本,其更改處極易 辨識且更改之處實在頗多,經原審調閱上開報單及本院調閱部分原本,查明屬實 ,復該報單影本在卷可按(按外放),而被告丑○○卯○○竟於估價時謂未發 現異狀且竟依更改過後之報單一一逐筆更改稅則及稅率、稅額亦有違乎一般常情 。況上開被告丁○○既巳坦承被告丑○○卯○○二人知悉上開報單係問題單, 所以給賄款之標準與一般正常報單快單費之標準不同,故被告丑○○卯○○之 上揭所辯,顯難以採信。
四、於偵查中被告等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 法則,然亦得供參考之用,而被告卯○○丑○○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 認:「丑○○稱:丁○○每單未送三千元、未按月結算單子費用未收受良仁贈金 、未協助戊○○改單,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卯○○測試問題同 丑○○,測試結果,應係說謊。而丁○○稱:未按漏稅比例致贈海關人員金錢, 改單海關人員未協助,未協助貨主漏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至海關人員工友除快單費外,未另贈金錢,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 。戊○○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卷第八0頁、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卷第三八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



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 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 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 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 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 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 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是被 告丑○○卯○○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其應有收賄之犯行,應行認定。至 彼聲請傳喚之證人子○○、葉俊弘侯照雄李朝益楊國賢、賴輝哲、陳振通廖修伯蔡文乾梁朝坤陳德祐等人之證言,只是在說明驗貨、估價之過程 ,尚不足為彼等未收受賄款之有利證明,是不足為該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五、至被告辛○○丙○○壬○○確有收受賄款快單費之犯行,已據彼三人於調查 局調查時及偵查中曾經坦白供認,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 承:伊每份確實向杜某(指戊○○)收取一百元之專送規費等語(見調查筆錄第 二頁)。而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向戊○○收一份一百元之快單費,驗貨櫃工友 有二人,錢伊二人平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查局調查時亦供承:...有關每份 報單一百元專送規費一事,都是由辛○○直接與報關行現場職員接洽及收取規費 ,所收得的規費再由辛○○和伊二人均分,前述規費,伊每月大約收得二、三千 元,...收受報關行致送之報單專送規費(每份一百元)都是辛○○收的,再 與伊對分,而伊也不和他計較,他分給伊多少錢,伊就收多少,也沒有去查報單 份數與規費數是否相符,伊是知道收受上述不法規費巳觸犯法律,但因此事沿襲 已久,且是報關行自動致送不法規費,伊也不便拒收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伊 沒有與辛○○一起收受專送報單費,都是他(指被告辛○○)收的,再與伊平分 拿給伊,伊就收下,未表示任何意見,伊收專送報單費大概每月三、四千,別人 沒分伊,伊與辛○○一起二個月,大概收了五、六千元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一一五號卷第三頁)。均核與被告戊○○所供確有以每份報單給工友一百元 的快單費...是直接拿給工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第五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八頁背面)等語相符。自堪信上揭被告辛○○與被告丙○○ 之自白,應為真正。至被告辛○○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案件中 ,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其有收受戊○○所交付之特別跑單之代價一百元等 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 十四頁)。而被告辛○○於台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供承:「報單 號碼AW85/0639/0022號報單確係伊所簽收,是伊的業務範圍,.. .戊○○平常託伊幫忙,有時給香煙,有時給五十元、一百元不等,我將報單送 到業務課有固定時間,為了趕時間,他會託伊幫忙,然後給伊錢,這份報單二點 多才弄好,伊在忙,就將報單交給戊○○讓他自己送到業務課去,這一次戊○○ 拿五十元或一百元伊忘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八號卷八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辛 ○○沒有將這份報單交給伊送到業務課,...速件有交一百元給辛○○」等語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八號卷卷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彼二人所供雖有些微出入之情形,然對於被告戊○○確有 因上開報單送交一百元之快單費給被告辛○○,而被告辛○○確有收受該快單費 之賄款部分,核屬相符,足見被告辛○○此部分有受賄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至彼二人對於收受賄款之金額,雖略有出入,然以該受賄時間巳久,且次數頗多 ,金額未能記憶完全,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被告辛○○及被告丙○○之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壬○○庚○○ 亦確有收受被告戊○○交付之快單費一節,據該被告戊○○於調查時指認彼二人 照片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卷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復於偵查 中當庭指認被告庚○○明確,且經被告戊○○供述確有拿專送報單費二次共二百 元,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份給庚○○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 九頁),又被告壬○○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偵查中,亦坦承:「(工友 專送費)一份一百元,有時拿五十元,所有的工友都是這樣收」(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戊○○說過曾送專送報單費給伊是)對的 ,曾拿過一次給我,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庚○○和伊一起值班時,他 有無收專送報單費)我伊沒看過,但就我所知每個工友都會收」等語,然於同日 偵查中又稱:「...伊和庚○○同班時所收的專送報單費是和庚○○平分」等 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反面)。而於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偵查中初則否認其有收過錢,惟嗣又承認:「...大概是八十四年 一月份,一個月大概四、五百元,再更正為一天四、五百元,收的是二個工友一 起分,伊和庚○○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是同一班,該月收的我們二個平分,不是 每個月都可以去送報單,有時要到行政部門去,伊前後大約收了四、五千元,伊 是在驗貨課當工友時,才有收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三 十三頁訊問筆錄)。至被告庚○○雖一再矢口否認其有收受上揭快單費云云。然 核與被告戊○○及被告壬○○上揭供述不符,被告庚○○所辯尚不足取,茲以上 開被告戊○○及被告壬○○,與被告庚○○間並無何怨隙,且無何仇恨,當無必 要特予虛構此部分之事實,誣指同是工友之被告庚○○之理,至被告壬○○及被 告戊○○嗣於原審院審理中改稱並無收受、交付上揭快單費云云,核係推卸、迴 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故被告庚○○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 被告壬○○前後所供承之受賄金額,雖有不符,然以該受賄時間距案發時間,已 有一段時間,且該收取金額次數多但屬小額,其對於金額多少無法明確記憶,亦 屬事理之常,本院依照附表三,其任職該單位工友期間,受理進口報單之數目核 算如附表三編號4金額之賄款,從而該被告壬○○庚○○之事證明確,犯行亦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戊○○丁○○雖亦均於本院審理時,除或承認有送給工友快單費每件一 百元,互相請客,吃涼水等外,至對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然據被告戊○○ 於調查時供承:....伊在報單上加註「未上漆雕花」或「已上漆雕花」等字 樣,是分二階段進行,在陪同驗貨人員查驗來貨時,伊會利用空檔先行在報單上



貨品欄內以中文加註「上漆雕花」或「上漆鑲貝殼」,由於加註的文字與實際來 貨及申報之稅率皆相符,故驗貨人員皆認同,第二階段係驗畢返回辦公室製作貨 樣收據的空檔,除了將事先準備之未上漆傢俱照片當作貨樣外,另在「上漆雕花 」等文字前再加註「已」、「未」等文字,....更改查驗結果的問題單通關 後,伊依丁○○指示填寫請款單時,皆會註明驗估雜支(一萬元左右),這筆費 用部分就用來酬謝分估關員,惟皆由丁○○經手處理,伊僅填報單據而已(見調 查卷第二九三頁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又經證人己○○即曾任職 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就卷內有問題之報單負責查驗之驗貨員之一曾到庭 證述:伊確定所提示五張進口報單(報單編號:AW/83/5124/0010 、AW/84/1681/0034、AW∕84/2727/0024、AW/84 / 3797/0054、AW/84/4704/0028)所加註之文字,係在伊 取得報單準備查驗來貨時,即發現報單上已加註「上漆雕花」、「上漆鑲貝殼」 等字樣,惟未有「已」、「未」等字樣,伊係依報單查驗來貨,且確認該批來貨 均係「上漆雕花」或「上漆鑲貝殼」之傢俱,確認來貨與報單貨物欄所載資料相 符後,伊即行挑認轉予課長複核無訛後,再由工友送至分估課,前述「已「、「 未」二字,係於伊查驗後,被人私下加註上去的,伊印象中『方祥企業有限公司 』、『運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劦實業有限公司』進口之傢俱均係上漆的 ,且伊在查驗時特別對加註文字加以檢驗,並在貨證相符下才予挑認,另查驗當 時,如果加註為未上漆雕花而申報稅率為已上漆雕花之百分之十稅率,伊自會予 以詳查註記,故前述「已」、「未」二字顯係事後加註的,前述報單係良仁報關 行申報,現場陪驗人員係該報關行之戊○○,...伊在查驗後尚須檢附來貨照 片及報單陳送股長複核,前述「上漆」、「未上漆」之來貨差異明顯極易辨識, 伊不可能同意杜員私自加註文字,依伊經驗查驗及複核階段須審核來貨報單及樣 品相片,不可能有私下加註之狀況,有可能發生問題的係在複核後送至分估課的 這個階段,前述私下加註「已」、「未」二字應係在這個階段加註的等語(見調 查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另證人林枝良即亦上開進口報單之查驗員 之一,於調查局中亦證述:伊可確定伊拿到這五份報單(報單編號:AW/83/ 7285/0014、AW/85/0483/0057、AW/84/8253/0 017、AW/84/0008/0032、AW/84/0008/0033)準備 去查驗時,即發現報單上已有加註「上漆彫花」、「上漆鑲貝殼」等字樣,惟前 面並無「未」、「已」等字樣,伊查驗時數量、貨名、規格、產地等均無訛,來 貨均是上漆雕花及上漆鑲貝殼之傢俱,乃在報單上挑認通過。而這「未」、「已 」二字係在伊完成查驗作完報單送至股長及分估關員之間遭他人私自加註上去的 ,伊印象中運益公司進口之傢俱大部分都是已上漆的,另查驗時如果加註是未上 漆雕花,而申報之稅率卻是已上漆雕花之稅率百分之十,伊一定會予以詳細查驗 ,並予註記,同時這些加註之「已」、「未」二字與「上」字幾乎有重疊現象, 也顯係事後才加註上去的,依報單背頁之簽名,可知係良仁報關行之戊○○陪同 查驗的,依海關作業規定,經關員挑認後之報單,報關行人員不可在上面加註任 何文字,...伊在查驗時報單上並沒有「未」、「已」等字,這些字是事後才 被私自加註上去的,伊並沒有收到報關行任何好處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一五頁至



第一一七頁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再查證人子○○、葉俊弘即分別任 職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第二股、第一股股長,負責查驗後報單複核等工作 之人於調查時均證述:因系爭報單複核之時間距今已十個月或一年了,無法確認 當時報單上有無加註「已」、「未」等字樣,惟一般作業驗貨員挑認報單完畢後 直接親將報單交予伊複核(偶而由工友代送),由於在本課監視範圍內,外人( 包括報關員)無法接觸到報單,故他人是沒有機會在報單上私自加註文字,.. .依當時的作業流程,係完成複核的報單交予本課總務人員馮守憲或代理人作電 腦註記等手續,再造完清冊後交由本課工友定時的轉送到業務一課,若是貨主急 於提貨時,則會由報關行找工友個別專送報單至業務一課,在我們複核之前,他 人無加註「已」、「未」之機會,若可能的話應在送單途中空檔的時間,被他人 私自加註上去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 頁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調查筆錄)。至此部分上揭證人之證言,固與被告戊○ ○所辯相符,然查據被告辛○○於移送併辦之案件中調查時供述:前開報單(指 編號AW/85/0639/0022號報單)確係伊逕行簽收,原因係於報單之 貨品於當天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上午送驗,直到下午二時許,一直沒有下文, 報關行人員戊○○即來找伊,要伊幫忙,伊答應後,即至驗貨課找驗貨員寅○○ 拿報單,並將之送到股長子○○處複核,股長複核完後,伊即將該份報單交予良 仁(即盈扶)報關行之戊○○,並交待戊○○先將該份報單送業務一課,伊事後 再去業務一課補辦簽收手續(單一或特殊案件,始要辦簽收手續,一般正常送件 ,不需辦手續),後戊○○將該份報單交予業務一課何人,伊並不清楚,伊因一 忙亦忘記至業務一課補辦該份報單之簽收手續,通常伊自驗貨課各股送報單至業 務一課,是伊份內的工作,不需要額外之報酬,但類似前述良仁(即盈扶)報關 行戊○○要求伊違反規定,幫忙跑單,通常一份報單,伊可獲得新台幣一百元的 酬勞...由於當時伊很忙,所以伊無暇幫忙戊○○跑完全程,只有幫忙其將該 份報單由驗貨員寅○○處拿出,交予股長子○○複核後,即交給戊○○本人,由 其自己跑業務一課的部分,戊○○表示未拿該份報單,純係說謊等語(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調查筆錄)。 且被告辛○○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大致相同供述(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卷第廿三背面至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則由上 揭被告辛○○之供詞可知,本件附表二編號33報單,被告戊○○即有自己經手 送件之機會,其利用該送交業務一課之機會,而為變造查驗結果之情形,並非如 其所述絕無可能為之,而被告辛○○所供雖與被告戊○○所辯不符,然參酌被告 辛○○於本件亦坦承其有收受被告戊○○一百元之快單費(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則被告辛○○乃 無必要於承認自己收取賄款犯行外,就此部分之事實誣指被告戊○○變造公文書 之理。況據該報單之查驗員寅○○、乙○○二人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當時報 單上只有「上漆雕花」等字樣,並沒有「已」、「未」二字,且於原審法院訊問 彼二人「戊○○沒有向你們要求上漆雕花改成未,而你自將驗關筆交給他自己填 改」時,亦均答稱「沒有」,亦供述在桃園調查站時有看到報單上有被挑認與我 們當時驗貨時已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頁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復有該份報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詞乃不實在, 茲以上開報單連同本案變造之報單如附表一、二,合計一百九十二份,數量頗多 ,驗貨員亦有多人,若謂每位驗貨員均將報單交由被告戊○○自己填載查驗結果 而均未親為,亦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況由被告戊○○報驗之驗貨單上所申報之稅 率原均係以「上漆雕花」或「上漆鑲貝殼雕花」來申報,而該「上漆雕花」、「 上漆鑲貝殼雕花」之前所加註之「已」、「未」等字,本院審理中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0)綱得字第0三二三一號鑑驗通知書稱 可供比對字數不足,致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頁);然被告戊○○亦坦 承皆係其伺機所加註,且分二階段在驗貨課加註;證人己○○於本院證稱:驗貨 時,由於關員手弄髒,有可能將「驗貨鉛筆」交給報關行人員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而被告丑○○卯○○於該段任職期間,並無領用「驗 貨鉛筆」之紀錄,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0 七二0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一頁),是被告丑○○卯○○就變 造公文書部分,應未參與。且由證人游盛坤即本件報單進口商之一「三劦實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亦證述該公司自國外進口之傢俱大部分都是成品傢俱(即已上 漆),且按已上漆之稅率、稅額,交付被告丁○○等語,及其他進口商人證人施 棟樑、江正忠、鄭江南、葉雙傳、康萬輝許金德等人為相似之供證在卷,並或 有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又由上開被告丁○○所供,其乃以此問題單行賄分估關員 即被告丑○○卯○○等人。且查變造之進口報單加註之「未」字者,均屬於報 償額度較高者,益見被告丑○○卯○○係約定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後,配合更改 稅則、稅率及進口稅額,至堪認定。被告丁○○戊○○之所辯是依照進口商人 提供之照片而登載進口報單並未變造公文書及為了逃漏部分關稅,及違背職務之 事交付賄賂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開被告丁○○戊○○丑○○卯○○之事證明確,其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七、至於被告丑○○卯○○辛○○丙○○壬○○庚○○等人收受賄賂之金 額,被告丑○○受理如附表一所示一百五十九張進口報單,難以區分大、小櫃, 本院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以二十呎小貨櫃計算,每櫃二千元,計三十一萬八 千元;被告卯○○受理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三張進口報單,難以區分大、小櫃,本 院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以二十呎小貨櫃計算,每櫃二千元,計六萬六千元; 辛○○丙○○、如附表三編號3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共十五筆,每筆快單費一 百元,計一千五百元;被告壬○○庚○○如附表三編號4八十四年十一、十二 月元共受理十二筆,每筆快單費一百元,計一千二百元。八、至檢察官移送戊○○卯○○辛○○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意旨 以:就附表二編號三三部分被告辛○○有收受被告戊○○所交付賄款一百元快單 費及被告戊○○變造該份報單,經由被告卯○○更改稅則、稅率、進口稅額之犯 行,因此部分亦在丁○○戊○○辛○○丙○○共謀範圍,雖未據起訴,然 與已起訴之本件犯行,時間緊接,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 為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九、(一)核被告丁○○戊○○二人所為,向另被告丑○○卯○○行賄部分,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及變造進口報單驗貨結果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戊○○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丁○○戊○○所犯行賄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再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予加重。被告丁○○戊○○犯 行賄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十一 條行賄罪之刑度雖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第三項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刑法 第六十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則被告丁○○戊○○所犯行賄罪既經在 偵查中自白,依修正貪污治罪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減輕後刑度為四月以上二年四月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 三項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三年六月以下為輕。則修正後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顯較有利於被告丁○○戊○○,自應適用新法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
(二)核被告丑○○卯○○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丑○○卯○○上揭所為,同時涉犯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此項圖利乃因彼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對價,併此敘 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 五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後所規定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丑○○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論 處。被告丑○○卯○○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辛○○丙○○壬○○庚○○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一項第三款之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後所規定 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辛○○丙○○壬○○庚○○四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辛○○丙○○二人間及被告壬○○、庚○ ○二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辛○○丙○○、壬○ ○、庚○○各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丙○○壬○○庚○○



人,所犯前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之財物,在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爰併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辛○○丙○○壬○○等人,對於前開犯行,曾在偵查中自白,爰 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丙○○壬○○並遞減之。再查本件被告庚○○雖均未坦承其收受賄賂犯行,然念其擔任 工友職務,所得不多,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而其所犯乃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依客觀情形觀之顯然係情輕而法重,其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十、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被告丑○○卯○○受理之件數 、稅差,未詳細計算以表說明,僅攏統含混認定共一百九十八筆,稅差六百餘萬 元;(二)併辦部分未說明併予審理之理由;(三)被告丁○○戊○○、辛○ ○、丙○○壬○○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未予事實欄認定,即適用法律;( 四)對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之刑度未確實比較及適用,且無論被告為行賄 、受賄,原判決均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顯有未當;(五)且事實欄 未詳細推求各該被告行賄、受賄之金額;被告辛○○丙○○二人係共同收受賄 賂均分、壬○○庚○○二人係共同收受賄賂均分,其沒收、追徵、追繳辛○○丙○○二人、壬○○庚○○二人原審判決未諭知負連帶責任,亦有未盡完備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丑○○卯○○辛○○、丙 ○○、壬○○庚○○丁○○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受之賄賂多寡、犯罪後是否自白、是否為累犯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依法(丁○○戊○○依修正 後新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其他被告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宣告 褫奪公權。再查被告辛○○丙○○壬○○庚○○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四人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其等雖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情形,然犯罪情節較輕,經此教 訓後,應已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辛○○丙○○壬○○庚○○四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 自新。
十一、至被告丑○○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金額之賄賂;卯○○收受如附表三編號 2所載金額之賄賂;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各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扺償之。辛○○、丙○ ○共同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金額之賄賂,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 規定,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扺償之。壬○○庚○○共同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金額之賄賂,依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扺償之。
十二、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戊○○以變造之進口報單共一百九十八份,行賄 丑○○四十五萬三千元、卯○○九萬六千元,給予工友之快單費,壬○○、庚 ○○共同收受二萬四千元,辛○○丙○○共同收受五、六千元,超過事實欄



所認定之件數、金額部分,認為被告等就超過部分,被告丁○○戊○○亦涉 有行賄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丑○○卯○○亦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圖利罪,被告辛○○丙○○壬○○庚○○亦涉有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嫌等情。惟經本院詳為認定結果,僅如事實欄所示,此超過部分,均不能證 明各該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有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
附表一:丑○○部分
┌──┬────┬────┬────┬──────┬────┬─────┐
│編號│進口日期│ 進口人 │原 申 報│ 更改後核放 │ 稅 差 │ 備 註 │
│ │報關日期│ │進口關稅│ 進口關稅 │ │ │
├──┼────┼────┼────┼──────┼────┼─────┤
│ 1 │83.12.26│方祥公司│ 22796 │ 3965 │ 18831 │ 申報10項 │
│ │83.12.28│ │ │ │ │ 更改8項 │
├──┼────┼────┼────┼──────┼────┼─────┤
│ 2 │83.12.26│運益公司│ 21530 │ 2783 │ 18747 │ 申報6項 │
│ │83.12.29│ │ │ │ │ 更改5項 │
├──┼────┼────┼────┼──────┼────┼─────┤
│ 3 │83.12.26│方祥公司│ 19275 │ 2974 │ 16751 │ 申報11項 │
│ │83.12.28│ │ │ │ │ 更改9項 │
├──┼────┼────┼────┼──────┼────┼─────┤




│ 4 │83.12.26│松昇公司│ 39880 │ 5589 │ 34291 │ 申報10項 │
│ │83.12.29│ │ │ │ │ 更改8項 │
├──┼────┼────┼────┼──────┼────┼─────┤
│ 5 │84.01.03│霖禾公司│ 61350 │ 8473 │ 52877 │ 申報14項 │
│ │84.01.05│ │ │ │ │ 更改12項 │
├──┼────┼────┼────┼──────┼────┼─────┤
│ 6 │84.01.03│慧祥公司│ 20989 │ 3132 │ 17857 │ 申報8項 │
│ │84.01.05│ │ │ │ │ 更改7項 │
├──┼────┼────┼────┼──────┼────┼─────┤
│ 7 │84.01.03│實上公司│ 27445 │ 4052 │ 23393 │ 申報7項 │
│ │84.01.05│ │ │ │ │ 更改6項 │
├──┼────┼────┼────┼──────┼────┼─────┤
│ 8 │84.01.07│運益公司│ 21718 │ 3374 │ 18344 │ 申報5項 │
│ │84.01.10│ │ │ │ │ 更改4項 │
├──┼────┼────┼────┼──────┼────┼─────┤
│ 9 │84.01.07│三劦公司│ 66661 │ 14330 │ 52331 │ 申報14項 │
│ │84.01.10│ │ │ │ │ 更改10項 │
├──┼────┼────┼────┼──────┼────┼─────┤
│ 10 │84.01.07│慧祥公司│ 18239 │ 3337 │ 14902 │ 申報10項 │
│ │84.01.10│ │ │ │ │ 更改8項 │
├──┼────┼────┼────┼──────┼────┼─────┤
│ 11 │84.01.14│慧祥公司│ 22181 │ 5644 │ 16537 │ 申報38項 │
│ │84.01.18│ │ │ │ │ 更改22項 │
├──┼────┼────┼────┼──────┼────┼─────┤
│ 12 │84.01.14│慧祥公司│ 22237 │ 3397 │ 18840 │ 申報8項 │
│ │84.01.17│ │ │ │ │ 更改6項 │
├──┼────┼────┼────┼──────┼────┼─────┤
│ 13 │84.01.14│三劦公司│ 42593 │ 6848 │ 35745 │ 申報14項 │
│ │84.01.17│ │ │ │ │ 更改11項 │
├──┼────┼────┼────┼──────┼────┼─────┤
│ 14 │84.01.14│忠支公司│ 52740 │ 9522 │ 43218 │ 申報17項 │
│ │84.01.18│ │ │ │ │ 更改13項 │
├──┼────┼────┼────┼──────┼────┼─────┤
│ 15 │84.01.14│慧祥公司│ 23614 │ 3983 │ 19631 │ 申報10項 │
│ │84.01.17│ │ │ │ │ 更改7項 │
├──┼────┼────┼────┼──────┼────┼─────┤
│ 16 │84.01.20│慧祥公司│ 22649 │ 3869 │ 18780 │ 申報16項 │
│ │84.01.23│ │ │ │ │ 更改11項 │
├──┼────┼────┼────┼──────┼────┼─────┤
│ 17 │84.01.22│霖牧公司│ 94052 │ 50182 │ 43870 │ 申報9項 │




│ │84.01.23│ │ │ │ │ 更改4項 │
├──┼────┼────┼────┼──────┼────┼─────┤
│ 18 │84.02.25│方祥公司│ 20833 │ 7790 │ 13043 │ 申報12項 │
│ │84.02.28│ │ │ │ │ 更改6項 │
├──┼────┼────┼────┼──────┼────┼─────┤
│ 19 │84.02.25│長樹公司│ 19267 │ 11119 │ 8148 │ 申報8項 │
│ │84.02.28│ │ │ │ │ 更改2項 │
├──┼────┼────┼────┼──────┼────┼─────┤
│ 20 │84.03.04│方祥公司│ 20679 │ 3640 │ 17039 │ 申報7項 │
│ │84.03.06│ │ │ │ │ 更改4項 │
├──┼────┼────┼────┼──────┼────┼─────┤
│ 21 │84.03.14│方祥公司│ 18328 │ 5290 │ 13038 │ 申報10項 │
│ │84.03.14│ │ │ │ │ 更改6項 │
├──┼────┼────┼────┼──────┼────┼─────┤
│ 22 │84.03.15│忠友公司│ 52620 │ 49857 │ 2763 │ 申報18項 │
│ │84.03.17│ │ │ │ │ 更改12項 │
├──┼────┼────┼────┼──────┼────┼─────┤
│ 23 │84.03.20│三劦公司│ 46974 │ 10600 │ 36374 │ 申報15項 │
│ │84.03.21│ │ │ │ │ 更改9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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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樹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友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