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派員檢查,依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 有關檢查結果之記載,可知壬○○當時的確為詳實之檢查, 並將結果紀錄在報告上,並無登載不實情形,而公訴人主張 壬○○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間係發生在94年2月之後, 亦不可能與94年1月間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㈤丁○○辯稱:
⒈己○○並未給付丁○○5,000元,原審以卷附94年12月9日編 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依該傳票上「借方金額」記載「 10,000」、「用途」欄記載「105線6K~8K刨除查驗王建誠 、丁○○」。復查丁○○於94年11月11日受中和工務段副段 長陳俊堯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作「105線6K+000~8K+100 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6K+000~7K+0 00」工程項目之檢查人,丁○○亦確於94年11月12日前往檢 查,並記載檢查結果。另參以前揭「105線6K+000~8K+100 段路面整修工程」工程,其中「瀝青混凝土5cm厚刨除7K+0 00~8K+000」工程項目於94年11月11日之檢查人係王建成; 核與前揭報銷清單上「用途」欄記載相符,足證己○○有分 別給付丁○○、王建成各5000元,認丁○○等人有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惟本件系爭轉帳傳票上所載內容究屬為 何?己○○有無交付賄款?己○○與被告於何時何地以和方 式交付?交付金額是否為各5000元等?原審均未予詳查,殊 非適法。
⒉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易言之, 法院審理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至所 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法院 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2款,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檢察官以丁○○擔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養護工程處品質檢驗中心檢查員階段,於民國94年7 月及95年2月接受癸○○、己○○之出國旅遊招待等不正利 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追加起訴。 原審審理時,經公訴人以98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提出之補 充理由書為本件犯罪事實,然觀諸該補充理由書僅係就工程 之間對價關係為補充,似非對於被告丁○○另有收受己○○ 賄款之部分有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 項,即非追加起訴,原審不得加以審理。惟原判決竟以此認 定被告收受賄賂,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㈥丙○○辯稱:
⒈丙○○之工作係負責行政業務,即彙整其他檢驗單位所得出
之資料,加以結算填寫表格,並無實際決定之權限,至於招 標及實際檢驗工作,丙○○無決定權限,廠商並無賄賂丙○ ○之必要。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21日至20日之出國 旅遊,係卯○○邀丙○○同往,丙○○均交付15,000元予卯 ○○,由卯○○負責交通、食宿等支出,丙○○事前完全不 知道卯○○如何購買機票,亦不知卯○○有與癸○○聯絡; 另癸○○雖向公司請款10萬元,然未曾想要使用於卯○○等 人身上,而係欲使用在其大陸女友身上;另按己○○與癸○ ○之監聽譯文可知,丙○○之經濟能力尚佳,且卯○○確有 向丙○○等人收取大陸旅遊費用,是丙○○確實有交付大陸 旅遊費用予卯○○。丙○○並未收受任何廠商之不正利益, 亦無職務無涉,尚不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丙○○就「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 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之事實不爭執。惟 其被告係於民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經指派為上揭工 作,且依勞動契約所規定之養護工作所需經費係由中央撥款 ,工期一年;反觀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 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其工程發包經費係由 管線單位(例如: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提撥予 養工處辦理整修工程之發包作業。職故,被告之養護工作與 冠得公司承包之整修工程毫無關聯。
⒊丙○○否認有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 、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路容、坑洞修補、計畫性 工程、災害搶復建等職務」。
⒋丙○○雖為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105線6K+00 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惟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之監工均為隨機指派(例如:被告於93年曾遭隨機奉派 擔任台15線18K+500~20K+100右側邊溝新設工程監工、94年4 月亦隨機奉派擔任台15線6K~10K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且 被告丙○○係於94年8月後始經指派為上開路段之監工,該 監工職務於該工程驗收完成時起即已解除,後續保固工作與 被告無涉。
⒌丙○○雖為上泰公司承作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 整修工程」之監工。惟其於95年2月16日至20日出國旅遊招 待期間,監工職務已於該工程驗收完成(即95年1月11日) 時解除,且依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勞動契 約第一條僱用期限所載「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第二條規定:「縣道108線養護、省縣道綠美 化工程。」顯見丙○○於95年1月11日後即解除監工工作, 且該路段後續保固工作與被告無涉。請求傳喚證人謝建森
⒍退步言之,本案亦無對價關係可言,說明如下: ⑴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0~8K+100 段路面整修工程」而言,丙○○係於民國94年1月1日至94年 12月31日經指派為縣道105線6K+000~8K+100段之經常性養護 工作,惟依勞動契約所規定之養護工作所需經費係由中央撥 款,工期一年;反觀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 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其工程發包經費係 由管線單位(例如: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提撥 予養工處辦理整修工程之發包作業。職故,被告之養護工作 與冠得公司承包之整修工程毫無關聯,遑論有何對價關係可 言。再者,被告固然曾擔任該路段之監工,惟公路局第一區 養護工程處之監工均為隨機指派,且丙○○係於94年8月後 始獲指派為上開路段之監工,職故,94年7月21 ~24日被告 赴大陸旅遊時,尚未擔任該路段之監工,且該路段究竟會指 派何人擔任監工於旅遊時亦無法預見,職故,並無對價關係 可言。
⑵上泰公司承作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 而言,丙○○固然為該路段之監工,惟該監工職務於該工程 驗收完成(即95年1月11日)時起即已解除,且依與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勞動契約第一條僱用期限載明「 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二條規定 :「縣道108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顯見丙○○於9 5年1月11日後即解除該路段之監工職務,且95年後係負責縣 道108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職故,「107線11K+800~ 16K+500段」後續保固工作與無涉。丙○○於95年2月16~20 日赴大陸旅遊時已解除「107線11K+800~16K+500段」之監工 職務,且後續保固工作,亦與其無涉,自無對價關係可言。 ㈦巳○○辯稱:
⒈93年8月16日國泰公司報銷清單,93年8月20日憲金公司轉帳 傳票上記載之20萬元,及94年12月2日報銷清單記載之5斤茶 葉,均係己○○假藉巳○○之名義向公司請款,實與巳○○ 無涉,此業據己○○、許素蘭證述明確。
⒉巳○○擔任公路總局一區工程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 一職,其職務內容及範圍為:⑴監督負責工程之施作情形與 進度;⑵於工程施作至合約規定之百分比時,製作(繕打) 施工檢查等申請表格,由主管派員檢查,於專職之檢驗、驗 收人員現場取樣及查驗、驗收時陪同在場;⑶工程結算時, 依各該檢驗人員製作之檢驗資料、數據及結果,如實繕打、 謄寫後,計算總額,並經上級及主管單位層層審核驗算是否 正確,復經驗收人驗收無訛;⑷巡查道路,如發現路面損害
,就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從而,承商是否有依合約規 定施作工程,及施工品質如何,有無偷工減料,係品質檢驗 單位及驗收人員之職責,非巳○○職掌。巳○○並非檢驗人 員,未為任何鑽心取樣之檢驗工作與記錄,對於檢驗結果更 無審核或表示意見之權限及機會。至於工程估驗表、計價表 、工程結算,巳○○只是依檢驗人員提供之相關資料,加總 計算之,並將加總結果如實填載於欄內,巳○○對於加總及 登載之數字並無決定之權限與彈性。是公訴人認巳○○負責 督導施工品質,製作工程估驗計價表云云,容有誤會,工程 之檢驗、驗收、審核及檢驗驗收結果之登載,均非巳○○權 責所及,巳○○無從為不實之檢驗及記載;而「台二線102K +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國泰公司回填瀝青 混凝土及夯實後,巳○○依規定製作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 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分別傳真至挖管中心及品檢中 心,由各該主管派員檢查翻修面積及厚度,而本工程施工面 積及數量之檢驗係由品檢中心庚○○為之,路面舖築厚度及 壓實度係由品檢中心王國祥為之。巳○○除將上開檢查結果 繕打於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上 ,並無就檢驗結果加以審核或表示任何意見。在國泰公司為 瀝青混凝土之回填與夯實後,開放車輛通行一段時間,路基 良好,工務段即會通知國泰公司將路面全面刨除5公分,而 國泰公司刨除5公分後,巳○○即其刨除數量檢查申請表傳 真至挖管中心,此部分之檢驗員為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 、辰○○,巳○○僅在場陪同,無表示意見之權限。經刨除 面積及數量合格後,國泰公司即回填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及 夯實,再由品檢中心派庚○○檢驗厚度、壓實度及平坦度, 巳○○亦僅在場陪同。故巳○○與違背職務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涉。
⒊癸○○從未參與系爭102K工程之施作,亦不曾見過系爭取樣 試體,於原審以觀看「試體照片」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為 原審採其片斷陳述而為系爭102K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證據,該 部分癸○○以被告身分陳述,被告未能交互詰問究明事實, 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台二線102K工程共計7個小面積區塊 ,合計820平方公尺,均全部挖到級配層後,再予施作加舖 新料,核無偷工減料情事,原審採庚○○片斷證述,錯誤解 讀認庚○○未親見系爭台二線102所有之路基翻修均有刨除 至級配層,致為系爭工程偷工減料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巳○○不負「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工程」 、「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及「 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等工程之保固及
巡查道路責任,乃丑○○專職負責,與被告無涉,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民國100年6月23日一 工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路面工程在保固期間承辦工 程司無需負責保固巡查之責任,故嚴工程司恩華並無需負責 『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及『台二線102 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工程保固期間巡查 責任,乃由工務士丑○○專責處理,與嚴工程司恩華無關。 」。
⒋依據各該檢驗人員之檢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符合契約及相關規定,核無偷工 減料情事。96年3月1日、2日檢察事務官至「台二線102K+08 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取樣之試體平均總厚度達 20公分以上,益徵該工程實無偷工減料。且依王國祥、林文 忠、林志棟之證述,檢察事務官所為取樣方式非隨機取樣, 且都在路旁,取樣位置偏頗,不具代表性,是該次鑽心取樣 及厚度之量測,容有違誤。王玨為檢察事務官,係檢察官之 輔助角色,且其自創所謂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試體斷 裂層次及描述要求中央大學鑑定,其實不具鑑定人(或專家 證人)之資格,灼然明甚。而「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6年3月1日、2日取樣事隔多月後 ,中央大學方於96年8月23日至10月3日進行試驗,而試體可 能因高溫或運送過程中碰拉而產生龜裂、斷裂之現象,可知 該取樣試體因放置過久已生質變,而該工程於93年間施作, 96年3月取樣之試體距完工已2、3年有餘,對於質變之試體 所為之失真試驗報告,參考價值甚低。
⒌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28日一工挖 字第0000000000號覆鈞院函文所載:「說明二、(一)台二 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 完工,並於94年8月9日驗收合格在案。(二)保固期限自驗 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瀝青混凝土路面保固期間為二年。 (三)故本工程保固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止。 (四)本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即由本處景美工務段負責養護 ,…景美工務段每日均有專人辦理路面巡查(函文附件4, 景美工務段養路考評簡報及養護計畫書,明文94年及95年景 美工務段之道路巡查專責人員為丑○○)。三、本工程在保 固期間路面一旦有損壞,承商在辦理任何路面修繕作業時, 依照保固切結書規定將路面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 復至道路平整即可,本處並未規定承商必須『挖到級配層』 及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亦無規定保固鋪築之平 均總厚度須達20公分以上。」等語可證:
⑴台二線102K工程93年12月23日即已完工,2年保固期間自94 年8月10日起,距王玨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已歷一年多 之承商保固,期間可能多次道路養護,而保固期間之道路養 護,承商只須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平整即可 ,無須挖到級配層、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及平均舖 築總厚度達20公分以上。準此,王玨鑽心取樣之樣品所呈現 者,為保固修復之狀況,非完工時之狀況,自不足為認定系 爭102K工程偷工減料之依據。
⑵系爭台二線102K工程保固期間之道路保固及道路巡查責任, 乃丑○○專職負責,與被告無關,非被告職務上行為,原審 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
㈧己○○辯稱:
⒈依據檢察事務官96年3月1日、2日就「台二線102K+080~108K +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現場勘驗所取樣之30個試體,除 隆隆橋上所採之試體為7公分(原設計厚度為5公分),編號 13-1試體因位於箱涵上故僅為11.5公分外,其餘之試體均超 過原設計之20公分;另依莊英棠、林志棟、王國祥、庚○○ 所為之證詞,佐以卷內所附之挖土機挖掘照片,可知己○○ 確有以怪手挖掘至級配碎石層,再依規定舖設20公分以上之 瀝青無誤,並無施工不實之情;至於管溝照片部分,國泰公 司確有依約於施工時拍照,縱然數量有不足或未完全保存拍 攝之照片,惟亦不可以此即認有未依約施工之情,自屬當然 。癸○○從未參與系爭102K工程之施作,亦不曾見過系爭取 樣試體,於原審以肉眼觀看「試體照片」所為個人意見之陳 述,原審採其於98.9.25及98.11.06日當庭之陳述而認定系 爭102K工程有偷工減料之證據,惟癸○○於上述二期日並非 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被告對之並未行使詰問之權,自有詳予 調查釐清之必要。庚○○辦理系爭台二線102K工程之檢驗, 系爭台二線102K工程共計7個小面積區塊,合計820平方公尺 ,其親自檢視全部挖到級配層後,再予施作加舖新料之事實 。
⒉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工程業經檢驗合格及驗收,並無施作品 質不符合合約及相關規定之情,當然更無偷工減料或指示員 工偷工減料之情事;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之工程,沒有刨除 未完全逕予加舖,亦未使用舊瀝青混凝土、係全部使用新料 故無偷工減料情形,且有無依約施工之標準(即有無偷工減 料),應依王國祥及庚○○之查核、檢驗及驗收人員之驗收 結果決之;國泰公司所領取之系爭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之工 程款294,271元,其核准與否,亦應依王國祥及庚○○之檢 驗及驗收人員之驗收結果決之,與被告巳○○填寫監工日報
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無關。
⒊王玨鑽心取樣之時間距系爭台二線102K路基翻修工程驗收後 已歷2年有餘,採樣地點是否正確?採樣當時到場之人均表 示無法確定。退步言,假設採樣地點是無誤者,期間國泰公 司已保固修繕多次,採樣之試體乃係保固期間所修繕之第二 次(或第三次)施工後之試體,非第一次施作完成後之試體 ,不具參考及鑑識價值。
⒋丑○○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保固 期間之巡查人員,於保固期間是否曾經通知國泰公司修復, 通知之方式及修復之方式為何?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驗收後保固期間曾經因損壞而進行修 復,吳宇修其修復之過程、次數及時間點?
⒌依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28日,以 一工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函文所載可證: ⑴台二線102K工程,在93年12月23日即已完工驗收合格,2年 保固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算,迨至王?96年3月1日、2日鑽 心取樣時,保固期間已經過1年6個月之久,依據該函文說明 欄二、(四)之敘述,可知本工程路段係台北通往宜、花、東 載重卡車之運輸要道,道路巡查著實重要,景美工務段每日 均有專人辦理路面巡查。
⑵本案102K工程路段,因為每日承受載重卡車之輾壓,在編制 上每日均有專人巡查路面,查看路面是否有坑洞、路基下陷 、瑕疵變形之情,從編制上以論,足證該路段之行經車輛因 大部分為載重卡車,路面容易因車輛載重輾壓而損壞,故而 有專人每日巡查之編制。
⑶本案採樣時已歷經1年半之保固期間,依前述該路段行經車 輛之種類以及每日巡查之機制以論,於此1年半之保固期間 內,衡情已為多次之保固修復,因此足證王玨鑽心取樣之試 體,顯然為保固修復後之狀況,並非93年12月23日完工驗收 時之原樣,始合於經驗法則。從而,王玨鑽心取樣之試體, 顯不足資為認定系爭102K工程偷工減料之依據。 ⒍己○○交付辰○○之2萬元餐費贊助款,其對象為景美工務 段之聚餐同仁而非辰○○個人,己○○並無行賄之意思,且 該款項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難認己○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己○○在報銷清 單上記載之數字、工程名稱及承辦人員,係己○○之相關工 程零用金之預算額,且其記載之內容不過係應會計部及公司 之要求填載工程名稱、進度以及承辦人員,以利會計部核認 是否有重覆請款或超額請款情形,且該報銷清單上所載之給 付金額,並無明確之匯款單可供比對,不足以證明己○○確
有將報銷清單上所載之款項給付給檢察官所指稱之人員,是 自不能排除報銷清單上之金額,係己○○自己計算為工地零 用金預算額度之可能。又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己 ○○與癸○○有共同謀議犯行賄罪,己○○對於癸○○所為 一無所知,亦無犯意聯絡,是上開指訴亦屬無稽。另己○○ 並非公務員,各該公務員依其職權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所 為各事項之登載,己○○不知情亦未曾干涉,亦不可能觸犯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或成立共犯之可能。二、寅○○收賄部分(附表壹之一):
㈠訊據寅○○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賄賂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不諱,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都是在三 節之前給,傳票記帳日期應該是事後有時間的落差(見95年 度偵字第18098卷《下稱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至第7 6頁);給寅○○的錢,都是我拿到廖志家8樓門口給他(見 偵18098卷第1宗第91頁、9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等語 ;於原審證稱:我都是放在水果禮盒或餅乾盒裡,送給寅○ ○後我就走,寅○○也沒有說要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98年 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暨寅○○於95年10月3日偵 查中坦認收受癸○○於93年6月端午節前給付之10萬元、93 年9月中秋節前給付之20萬元、94年1月農曆年前之50萬元、 94年6月端午節前之10萬元、94年9月中秋節前之30萬元、95 年農曆年前之80萬元等情(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71頁、第1 73頁);於原審證稱:從93年6月的端午節之後,每年的端 午、中秋、過年,癸○○都會至我家中送禮,會帶禮盒來, 禮盒裡面就有裝錢,我也沒有退給癸○○各情(原審98年9 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6頁)若合符節。另有下列事 證足佐。
㈡附表壹之一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 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第3行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均 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癸 ○○」,「專案名稱」均記載「T2S102K+080-108K+7」,「 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廖」,「借方金額」各記載「 200,000」、「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 卷第3頁);另93年7月2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 稱:KT,第2行、第3行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均記載「 7.23」,「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各記載 「台二線102K」、「台五線」,「總價」各記載「200,000 」、「100,000」,下方「董事長」欄位並有癸○○之簽名 【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4頁】。針對上開轉 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
有給廖段長一年三節的錢,一般我要錢都是跟小姐簡單提一 下就拿走了,很少簽單據,若簽名是我簽的,我有簽一定有 領走這筆錢(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 頁);另癸○○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7月 23日金額分別為20萬、10萬元,共計30萬元,係93年致贈寅 ○○之端午禮金(見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於95年 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再次確認無誤(偵18098卷第1宗第9 1頁),而上開報銷清單後尚附有一張紙條,其上記載:廖 段長30萬(台二、台五)【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 卷第5頁】,而癸○○亦證稱上開字跡有可能是其所為(見 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證人許素蘭於 原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老闆癸○○打電話給我,我依據 老闆說的來寫然後出帳;轉帳傳票是會計小姐用會計軟體打 的會計科目轉帳傳票,上開轉帳傳票上的記載與報銷清單上 記載不同,「廖」應該是會計問老闆,老闆要他註明廖就好 了;上開後附紙條,可能是老闆進來之後才補了這個單子等 語(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21頁);堪 認癸○○確有指示許素蘭填寫報銷清單請款後,以端午節禮 金之名義致贈寅○○30萬元。癸○○雖於原審另稱:如果我 寫這個「廖」的日期係在一年三節前後1個星期內,就是給 廖段長的錢,如果不是就算寫廖,也不是給廖段長的錢等語 (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而93年之端午節 為國曆之93年6月22日,是上開93年7月23日已逾93年之端午 節約1月,似與上開癸○○所言不符。惟查:癸○○給付寅 ○○款項之時候據癸○○之記憶均係在三節之前給,傳票記 帳日期應該是有時間的落差等情,業據癸○○於95年8月23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至第 76頁),是上開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之日期93年7月23日雖 與當年度之端午節日期差距近1月,此應係較晚製作報銷清 單之故,尚無以認定該30萬元款項即非癸○○給付寅○○之 端午節禮金。寅○○於原審一度否認曾收受上開30萬元,實 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癸○○確有於93年6月22日端 午節前數日給付30萬元給寅○○,並於93年7月23日作帳, 堪以認定。
㈢附表壹之一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3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 000號轉帳傳票第4行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 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湯憲」,「專案名稱」 記載「TS102K+080-108K+7」,「摘要」記載「湯R:9/27工 地零(中秋段」,「借方金額」記載「400,000」【見臺北市 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8頁】;93年9月27日第000000
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27」,「名稱 」記載「工地零-公路局」,「總價」記載「400,000」【見 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頁】。而癸○○於原 始審理時證稱:依上開記載之意思,應該是我中秋節領去送 給寅○○的(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另上 泰公司93年9月27日編號006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 」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廠客名稱」記載「台九 線20」,「摘要」記載「癸○○:中秋節(段)」,「借方金 額」記載「200,000」;93年9月2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 上泰,第1行:「名稱」記載「預付料款」,「總價」記載 「200,000」,「用途」記載「段長」【見臺北市調查處聲 搜附件2(檢方)卷第98頁】。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 開記載之款項係我領取的沒錯,就是送寅○○段長的(見原 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而93年中秋節係國曆 之93年9月28日,堪認癸○○於93年9月27日以中秋節禮金名 義給付寅○○共計60萬元,帳目上由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各 負擔40萬元、20萬元。
㈣附表壹之一編號3部分:94年1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 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 對象名稱」記載「癸○○」,「摘要」記載「湯R:I地零( 一段廖」,「借方金額」記載「500,000」【見臺北市調查 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4頁】;94年1月31日第00000000 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KT,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 .3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 ,000」,「受款人」記載「癸○○」,「用途」記載「一段 廖」【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5頁】。癸○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時間係在過年前,應該就是三節 禮金的錢(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另報銷 清單後附有94年1月31日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行」記載 「上海」,「分支單位」記載「汐止」,「收款人帳號(票 匯免填)」記載「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抬頭 人)」記載「湯淑華」,「匯款金額」記載「新台幣壹佰參 拾萬元正」,「匯款人」記載「湯淑華」,「身分證或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記載「Z000000000」,「地址」記載「0000 0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77頁】, 另湯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說要用錢時我會提給他 ,這筆錢是癸○○急著用錢,但是他沒辦法回來拿,就先把 錢匯到我之帳戶內,我再領給他,本筆款項的報銷清單癸○ ○沒有簽名,應該是癸○○打電話給我說要用錢,我才這麼 做的(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11頁)。
而93年農曆春節係94年2月9日,適在上開94年1月31日後數 日,參以報銷清單後紙條記載:「二、一段廖、50萬(上、 國各一半)(算96年度)【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 第176頁】;足認癸○○指示其胞妹湯淑華於94年1月31日提 領130萬元現金,於將其中50萬元現金於同日以春節禮金給 付予寅○○,而以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各負擔一半作帳。 ㈤附表壹之一編號4部分:
⒈憲金公司94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 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 「癸○○」,「摘要」記載「湯R:端-段」,「借方金額」 記載「100,000」;同上傳票第4行,「科目名稱」記載「股 東往來-上泰」,「摘要」記載「湯R:端-段」,「借方金 額」記載「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 第200頁);94年6月14日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 「6.14」,「名稱」記載「端午節送禮-ST、KT各半」,「 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廖段長、拍賣料 收入3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1 頁】;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是端 午節送給廖段長20萬元,ST是上泰,KT是國泰等語(見原審 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而94年端午節係國曆之 94年6月11日,上開94年6月14日臨近94年之端午節。堪認癸 ○○確於94年6月11日端午節前給付寅○○20萬元。 ⒉另上泰公司94年6月23日編號002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 名稱」記載「交際費」,「廠客名稱」記載「管理部」,「 摘要」記載「湯董:廖段長端午禮金」,「借方金額」記載 「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6頁 】;94年6月21日第002號報銷清單第3行,「名稱」記載「 國泰代付款」,「數量」記載「6/9端午禮金(廖段長)」, 「總價」記載「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207頁】;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請款單第15行,「 日期」記載「6/9」,「名稱」記載「端午禮金」,「數量 」記載「1」,「單位」記載「式」,「單價」記載「100, 000」,「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廖段長 」,「請款人」記載「湯董」【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208頁】。而癸○○對於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 上之記載係端午節送禮一節,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 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
⒊由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佐以上開94年6月14日 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端午節、廖段長200,000->國上 泰各一半、楊副總100,000、從公會錢支出」等文字【見臺
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2頁】,實際上癸○○於 94年端午節給付寅○○之禮金應僅有一筆即20萬元,僅係在 作帳方面,由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各負擔一半,核與前開94 年春節禮金50萬元亦係由上泰、國泰公司各負擔一半之作法 相符;而給付之日期,觀諸前揭上泰公司報銷清單上記載6 月9日,係在端午節前,是堪認癸○○係於94年6月9日以端 午節禮金名義給付寅○○20萬元。而公訴人認定癸○○分別 於94年6月14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寅○○20萬元、10萬 元,尚有誤會。
⒋附表壹之一編號5部分: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 000號轉帳傳票第1至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營業費用- 交際費」,「對象名稱」均記載「癸○○」,「摘要」各記 載「湯R:工地零-養路喻」「湯R:工地零-一段廖」「湯R :工地零-養路楊」,「借方金額」各記載「300,000」、「 300,000」、「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 )卷第215頁】;94年9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 「單據月日」記載「9/1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 ,「總價」記載「700,000」,「受款人」記載「癸○○」 ,「用途」記載「#21178提領$700000湯淑華9/13」【見臺 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6頁】;另報銷清單後附 紙條記載:記載「喻30萬(養路)、廖30萬(一段)、楊10萬 (養路)、中秋」之文字【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 (卷第217頁】。癸○○針對上開轉帳傳票等資料記載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係中秋節禮金(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 筆錄第11頁);另證人湯淑華並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上有我 之簽名,故報銷清單上之款項應該是我幫癸○○領走等語( 見原審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而94年中秋節係 國曆之94年9月18日,故堪認癸○○於94年9月13日指示其胞 妹湯淑華提領7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之30萬元,以中秋節禮 金之名義給付寅○○30萬元。
㈥附表壹之一編號6部分:卷附癸○○公司95年1至3月傳票資 料總表第4行有如下記載:「公司代號」記載「AA」,「科 目代號」記載「00000000」,「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 -交際費」,「日期」記載「00000000」,「傳票編號」記 載「0000000000」,「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公廖-年 」,「借方金額」記載「800,000」,「貸方金額」記載「0 」,「數量」記載「0」,「餘額」記載「851,658」【見臺 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18頁】。雖癸○○證述我 並未見過上開表格,惟上開傳票資料係偵查機關自癸○○所 經營之公司搜索得來,自屬癸○○公司內部帳冊資料,參以
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農曆過年時有給寅○○ 款項(見原審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佐以傳 票資料記載內容,且寅○○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收受上開80萬 元款項,而94年農曆春節係95年1月29日,與95年1月24日僅 相距數日,是堪認癸○○於95年1月24日以春節禮金名義, 給付寅○○80萬元。
㈦寅○○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景美工務段,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標 案指派監工、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等 職務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是在景美工務段轄區內之道路工 程,即與寅○○職務相關。查自93年至95年間,癸○○所屬 公司承包下列屬景美工務段之道路工程:⒈「台二線102K+0 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 日,竣工日期: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94年8月9日,承 包商為國泰公司;⒉「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 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5 日,竣工日期:93年7月28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8日,承 包商為國泰公司;⒊「台九線20K+450~22K+135及23K+600~3 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19日, 竣工日期:93年8月27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9日,承包 商為上泰公司;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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