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12號
TPHM,101,上訴,1912,201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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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1日勤務表(見偵查卷三第182、184頁)附卷可查, 且有與之相符之被告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於98年12月 21日下午2時45分40秒、99年1月10日下午11時34分31秒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137、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聲監續字第114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查卷一第 72、73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甲○○確實於前開二時間 與證人李文琪通聯告知警員宋日全於98年12月21日支援桃園 分局1組執行色情行業探訪、取締勤務,及桃園分局99年1月 11日自辦區域性專業臨檢勤務,而前開勤務係屬應秘密之事 項。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 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 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 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第11條第4 項、第1 項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另同條 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8 條第2 項偵查中自白 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第11條第5 項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 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 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 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 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 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



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 第4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己○○、戊○○、丁○○等3 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被告甲○○與己○○等3 人分別所為要求(行求)、期約 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3.被告甲○○上開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洩漏警方臨檢之消息 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4.被告己○○於原審供證稱:「(你剛才提到你跟甲○○之 間有默契,每個月給他2 萬元,當時的默契是每個月固定 給2 萬元買一整個月的資訊嗎?)是。(你在每個月交付 甲○○2 萬元的期間,你們之間有沒有對於這個金額再做 任何討論?)沒有。(你當時跟甲○○的行賄默契是不是 包括只要你有經營茶室期間都會按月給甲○○這樣的款項 ?)應該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 被告戊○○於原審供證稱:「(從98年10月到99年5 月這 段時間有沒有跟甲○○就2 萬元的金額有增加或減少的討 論?)沒有,我們在7 、8 月一起吃飯時,介紹認識以後 我們就知道行規是這樣,從此以後就沒有再談過價錢的問 題,從此也沒有再見面討論這件事,見面就只有要付錢。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 頁),核與被告甲○○於原 審供證稱:「(所以根據你的陳述,丁○○、戊○○開始 從98年10月每個月交給你2 萬元直到本案爆發,這段期間 你們就交付款項的時間及金額有沒有討論?)沒有討論, 當初己○○介紹他們2 人認識時,有說他們每個月幾號有 空會來找我,但是哪一天不確定。(但是後來就是固定一 個5 號一個10號左右?)他們的時間就是這樣。」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相符,足見被告甲○○與被告己 ○○等3 人係約定於每月5 日、10日前後,以每店賄款2 萬元之代價換取臨檢情資,其間未就行、收賄之方式、時



間、款項有所變更,是堪認被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按 月分別向被告己○○等3 人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 ,及被告己○○等3 人按月向被告甲○○交付賄賂之違背 職務行賄犯行,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 密切之時間內所為,分別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性法益,且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僅侵害一 國家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於刑法評價上,宜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與己○○等3 人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附此敘明。
5.被告甲○○係依據法令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是被告 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應依 同條例第7 條規定,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6.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24、20萬元、於本院繳交其餘犯罪所得財物12萬元,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贓款字第00000000、0000 0000檢察署檢察官號收據(見偵查卷三第127 、160 頁) 、本院贓證物款103 年贓字第4 號收據(見本院卷第278 頁)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7.惟被告甲○○分別按月向被告己○○、戊○○、丁○○各 7 度收賄,及被告己○○等3 人向被告甲○○行賄,既經 本院認性質上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其各次犯罪所 得與交付財物應分別為28、14、14萬元(被告甲○○99年 5 月6 日向被告戊○○收賄2 萬元部分,因遭當場查獲, 故不能認係被告甲○○犯罪所得或被告戊○○已交付之財 物),已逾5 萬元,則被告甲○○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 項,被告己○○等3 人自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及被告甲○○與被告戊○○、丁○ ○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渠等所為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8.被告己○○、戊○○、丁○○就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9.被告己○○、戊○○、丁○○等3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 甲○○,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各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事實二之部分: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甲○○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 3 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上訴理由之論駁: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按:
1.被告己○○、甲○○行賄、收賄之期間:被告己○○於99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31分與他人通話之際,陳稱:「晚上 有事,你聽得懂嗎?10號一定沒空,晚上都送會錢給別人 ,還要喝酒,每個月10號都一樣」、「送會錢給別人,你 聽得懂嗎?」、「店的會錢你懂嗎?」,此有通聯譯文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59 頁);且被告己○○亦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8年8 、9 月間跑路離開戀愛達人等 語(見偵查卷三第32頁);可認被告己○○於與他人通聯 中,以「會錢」暗示賄款,表示8 月10日仍需支付○○○ ○、○○之賄款之情。復經原審調取○○○○、○○咖啡 座之臨檢紀錄,其中○○○○(或稱○○專櫃)於98年7 月15日、98年8 月10、20日、98年9 月28日等,而○○則 於98年7 月15日、8 月10日、9 月3 日、9 月28日等,均 經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而查獲仍繼續經營乙節,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5 月13日桃警分督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 卷第25、39-43 、79-82 頁),是可認○○○○、○○於 98年7 至9 月間,均仍正常營業,並無何因更替實際負責 人而中斷經營之情。原審漏未審酌前開資料,而認二人交 付、收受賄賂之期間至98年6 月間止,此部分認定之事實 已有未洽。
2.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 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 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 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 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原判決理由一謂:「本案被告甲○○、己○○、戊○ ○、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 證據」等語,似將其理由中併引為論證依據之跟監照片等 證據資料,認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為其認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依據,自難認允洽。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就被告等人收賄、交付賄賂認係 接續犯,然交付地點並非固定、時間隔有1 月,難認係包括 一罪。②被告甲○○定應執行未達總刑半數,量刑顯有不公 云云。然:
1.原審就被告甲○○向被告己○○、丁○○、戊○○三人收 取賄賂,對同一對象之各7 次收賄部分係基於單一整體決 意、固定聯絡方式、固定間隔期間、僅侵害國家法易單一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再就其對 不同對象收取賄賂所犯三次行為,認為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論以三罪,原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尚難指為違法。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 法院裁量權。然量刑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就 其犯行量處所依據之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㈢另被告甲○○上訴猶執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主張:三次 收賄應係同一犯意應以一罪論處、二咖啡座並非伊轄區云云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 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洩漏警 方臨檢之秘密,包庇他人從事色情行業,嚴重破壞警察風紀 ,置社會大眾利益及對人民褓姆之期待於不顧,損及國家法 益甚鉅,收受賄賂之時間、次數、金額;被告己○○等3 人



為圖一己之便利及私利,對公務員行賄,嚴重破壞公務員之 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被告己○○等3 人個別行賄之時間、 次數、金額;被告4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 重,乃分別量處被告4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 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 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 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 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 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 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甲○ ○雖另犯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所處之刑屬得 易科罰金,惟本件其餘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揆之前 揭說明,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 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於本件全部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分別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部分, 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㈣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故 此一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揆其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 ,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 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 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 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且該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概括性之減免規定,於該法第1 條、 第2 條所列之各罪均有適用,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上開二 項法律關於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 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 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等3 人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 最重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 該減輕其刑之規定既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輕規定,其原有 之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即法定最重本刑仍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則就被告己○○等3 人所犯之罪,宣告刑雖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己○○於前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己○○等3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己○○等3 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 、4 、3 萬元,以啟自新。七、沒收:
㈠被告甲○○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56萬元,因已全數繳還,自 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 ㈡扣案No kia咖啡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及Nokia 折式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甲○○、丁○○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丁○○供承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第220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並未同時扣案,其插用之手機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 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4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0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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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