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36號
TPHM,101,上更(一),36,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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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負債每月僅可還款19,000元,苟有餘綽,不思用以清償自 身債務,反出借高達可供其分期清償5 期餘之10萬元款項予 被告丙○○,實令人匪夷所思。被告甲○○、丙○○所稱借 款一節,顯悖情理,殊難採信。
⑶再者,比對被告甲○○、被告丙○○前開所述,渠等對於借 款之數額、次數、時間、借款經過、有無約定還款條件及歷 次還款之情形等節,所述亦多所不同,果渠等確有借貸情事 ,事涉雙方權益,豈會對此等單純事實認知、記憶迥異,由 此可見所謂「借款」一事,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被告丙○○ 前開於98年5 月6 日起迄至同年9 月6 日每月6 日支付予被 告甲○○各5,000 元,絕非清償借款。而被告丙○○果係基 於正當緣由給付該等款項,何須隱匿緣由,由此可證,被告 丙○○所給付予被告甲○○之前開款項當係賄款無疑。 ⑷至證人洪國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接受調查局訊問之 後有去詢問被告丙○○,被告丙○○告知伊其有向被告甲○ ○借錢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 ,然被告甲○○、丙 ○○間有無借貸關係與洪國星何干,其何須特意詢問,其動 機即有可疑,況證人洪國星所詢對象即為主張前開事實之被 告丙○○,被告丙○○當會堅稱其所主張,然被告丙○○所 述借款云云,要無可採,已如前述,且證人洪國星上開陳述 無異轉述被告丙○○抗辯事項,自難以此為被告甲○○、丙 ○○有利之佐證。又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測謊結果為 :「甲○○稱1.丙○○交付的10萬元並非行賄賄款。2.未在 丙○○經營的摸摸茶店與少女性交易。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 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 第5 頁) 。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 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 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 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 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 正確性,測謊之結果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況被告甲○○係自98年5 月6 日起自同年9 月6 日止,按 月於每月6 日向被告丙○○收取5,000 元之款項,金額合計 應係25,000元,且被告甲○○確曾自被告丙○○等人經營提 壺居時期起,迄至於慶都大旅社及蝴蝶谷大飯店租用房間為 色情業期間,均曾至店內與不詳之成年女子(而非少女)為 性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測謊所為設題顯與本案犯 罪事實不符,故縱測謊結果認定被告甲○○於回答上開問題 時無說謊反應,亦難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5.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 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 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 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 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 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 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 ○○身為員警,依法對於犯罪負有調查職責,其既明知被告 丙○○經營提壺居及在慶都大旅社、蝴蝶谷大飯店內承租房 間,來回移動躲避臨檢查緝,以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性交之妨害風化犯行,自應依法調查、報告,然其竟於98年 5 月至9 月,每月收受被告丙○○交付之5,000 元款項,而 被告丙○○自非無端給付上開款項,其目的當係藉此要求被 告甲○○不予調查、陳報其犯行,又被告甲○○亦因而未予 調查、報告被告丙○○上開犯罪行為,被告丙○○交付被告 甲○○收取之前開款項,顯與被告甲○○不予調查、報告之 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被告甲○○、被告 丙○○對前開對價關係亦有認識且意思達成一致。被告甲○ ○自98年5 月至9 月間,每月收取被告丙○○交付之5,000 元,顯係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賄款無疑,被告甲○○違背 職務而收取賄賂之犯行,及被告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取賄賂、被告丙○○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屬實,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時係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之員警,已如前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 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 丙○○行為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不具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該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 移至同條第4 項,僅條項之變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 告2 甲○○前後5 次收受賄賂、被告丙○○前後5 次交付賄 賂之行為,各次時間均間隔長達1 個月,地點亦非一致(第 1 次在被告丙○○住處,第2 次在臺北縣三重市光復路上某 超商,後3 次則係在長泰派出所巷口附近),故前開各次行



為於時、空上並非密切不可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之分別 評價亦無不當之處,佐以渠等各次行賄或收賄之日期,雖均 係在當月6 日,然均需先由被告丙○○以電話與被告甲○○ 聯繫後始決定會面時、地(見98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114 頁背面至117 頁監聽譯文) ,亦難認渠等各次行賄及收賄犯 行,主觀上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故被告甲○○所犯 5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所犯5 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新北市警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依法負有調查犯罪、報告之職 務,業如上述,故其所犯上開5 次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刑(惟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 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5 次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 犯行,其各次所得不正利益均為5,000 元,為50,000元以下 ,情節尚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所涉上開5 次關 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各次交付之財物亦均在50,000元以 下者,情節尚稱輕微,亦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丙○○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如同法 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5 之規定是。原判決以被告 丙○○、同案被告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謝昇播於警詢 、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對渠等自身以外之其他被 告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被告丙○○ 、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謝昇播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被告戊○○、丙○○、甲○○ 、譚濬儒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或由原審依職權進行 訊問後,詢問其餘被告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是對於全體 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即認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 瑕疵應已治癒,應有證據能力,然未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 3 、之5 何項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證據法則之適用自有 違誤。㈡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犯行(詳



下貳所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認定與被告丙○ ○共同行賄被告甲○○,尚有違誤。被告甲○○、丙○○仍 執陳詞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又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丙○○為容留、媒介性交不法在先,復為免該等 犯行為警查緝,竟交付賄賂為使得以繼續從事不法,惡性非 輕,而被告甲○○職司犯罪偵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 法律所賦任務,其明知被告丙○○經營容留、媒介性色情行 業,為圖個人私利,竟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不為調查、陳報 ,實辱官箴,忝受國家俸祿,嚴重危害司法威信,犯罪所生 損害非微,並衡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收取 、交付賄賂金額非鉅,然犯罪後未思己非,難認有所悔悟, 暨渠等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之規定,就被告甲○○各次所犯收受賄賂罪,各宣 告褫奪公權5 年;就被告丙○○各次所犯交付賄賂罪,各宣 告褫奪公權1 年。併就被告甲○○、丙○○所量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被告甲○○所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賂各5,000 元,共5 次,係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之 財物,且行賄人交付賄賂,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 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而不能認屬 被害人,復該賄款並未扣案,故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 ○○聯繫交付賄款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 ,係其所有,供其犯行賄罪所用之物,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帳單9 張、記帳簿1 本, 雖係被告丙○○所有,然前開記帳內容係被告丙○○媒介、 容留性交內容,並非被告丙○○行賄被告甲○○之內容,要 與本案無關,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七、被告甲○○、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戊○○(被告戊○○部分 詳下乙部分所述)基於犯意聯絡,由營業所得出支,由被告 丙○○負責於97年1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按月於每月月



初、6 日交付不詳金額行賄被告甲○○,被告甲○○則不予 取締查緝,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賄罪嫌、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丙○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96年間,伊想要開提壺居而向被告甲○○借錢,被告甲○ ○交付10萬元現金予伊,伊有錢就還被告甲○○,約自97年 間開始,每月6 日還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734 號卷第 35頁) ,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自從97年2 月起至98年9 月止,共20個月,每月還5,000 元,已將欠債 10萬元還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12至14頁) 為其憑據,惟渠等二人歷次於偵、審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不 一,其所述還款情節應係卸責編纂之詞,要難採信,更難以 此互相佐證所言,業經論述如上,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丙 ○○確有於97年1 月起至98年4 月間每月給付現金予被告甲 ○○之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於上開被告甲○○、丙○○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並未載稱被告 甲○○所為成立數個收賄罪,亦未認定被告丙○○所為,係 成立數個行賄罪,惟以起訴事實所用「按月」行賄之用語, 似係指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應認檢察官係以一罪起訴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被告戊○○(被告戊○○部分詳下貳部分所述 )復為減少當地警方取締查緝,乃按月由被告丙○○自營業 所得支出賄款6 萬元上下不等,交由被告戊○○行賄三重地 區不詳警方人員,被告戊○○並自96年3 、4 月間起至98年 9 月30日止,經不詳管道獲悉警方臨檢查緝訊息,通知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楊清潭等現場經理,被告戊○○並於警方 臨檢查察時到場致意,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行賄罪嫌。然被告戊○○雖有 自渠等合夥事業領取打點警察之公關費,惟公訴人未能具體 指明被告戊○○行賄「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員」之時、地、 行賄對象,及收賄者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所收賄賂 有無對價關係,且未舉出相關積極事證證明所指被告戊○○ 此部分犯行(詳下所述),自難認被告丙○○共犯此部分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於上開被告丙○○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係新北市三重區光榮里里長,與丙○○經營提壺 居,及在慶都大旅社、蝴蝶谷大飯店承租房間共同經營色情 業(被告戊○○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由丙○ ○負責現場營業經理及小姐人事管理,被告戊○○負責警方 公關及行賄。被告戊○○、丙○○為減少當地警方取締查緝 ,乃按月由丙○○自營業所得支出賄款6 萬元上下不等,交 由被告戊○○行賄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員,被告戊○○並自 96年3 、4 月間起至98年9 月30日止,經不詳管道獲悉警方 臨檢查緝訊息,通知丙○○及楊清潭等現場經理,被告戊○ ○並於警方臨檢查察時到場致意,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行賄罪嫌。 ㈡復因丙○○另與甲○○有私交,被告戊○○與丙○○基於犯 意聯絡,由營業所得出支,丙○○負責至少於97年1 月間起 至98年9 月間止,按月於每月月初、6 日行賄甲○○,甲○ ○、丙○○以不詳方法或以暗語「泡茶」、「吃飯」等相約 ,於98年7 月6 日、8 月6 日、9 月6 日丙○○並著黑色上 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至長泰派出所的巷口科達 快速沖印店附近等候甲○○,2 人短暫碰面,丙○○交付不 詳金額之賄款行賄甲○○,甲○○則不予查緝取締,因認被 告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 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洪國星之證述、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98年 3 月至10月各次執行擴大臨檢資料、卷附之被告戊○○、丙 ○○、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等人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行賄被告甲 ○○或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員之犯行,辯稱:伊以公關費為 名目向被告丙○○拿取之款項並非用於行賄公務員,而係用 於黑道交際應酬或購買茶葉工己使用,伊知警方每星期二、 三、四中某2 日一定會臨檢,故伊自行猜測警方臨檢時間, 提醒店內經理小心,警方至店內臨檢時,伊僅到場關心。伊 與被告甲○○不熟,伊不知被告戊○○與被告甲○○間交付 金錢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被訴交付款項打點警方公關部分: 1.丙○○確有每月自營業收入中支出6 萬元上下不等之金額交



由被告戊○○作為打點警方公關之用,被告戊○○並每於警 方臨檢時到場致意,迄至98年10月2 日前,被告戊○○及丙 ○○所共同經營之色情業均未被警方查獲等情,有下列事證 可佐: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戊○○合夥媒介 性交易期間,為免遭警查緝,加上被告戊○○與警察較熟, 故由被告戊○○負責公關打點警察,伊於96年2 月間經營提 壺居起,每月5 日由公帳中支出6 至8 萬元不等公關費交予 被告戊○○作為行賄三重分局員警之用,至97年1 月,因為 常被臨檢不能再以店面方式經營,便轉至慶都大旅社營業, 伊每月5 日還是有從公帳中支付被告戊○○3 至4 萬元作為 行賄三重分局員警之用,直至98年9 月遭新北市警局少年隊 查獲為止,共計支付被告戊○○公關費約129 萬餘元。伊在 帳冊上均以「茶葉錢」或「茶葉」代表前述公關費。排班經 理若遇警察臨檢,便撥打電話聯絡伊及被告戊○○,由伊及 被告戊○○確認是否熟識前來臨檢之警察,若非熟識之警察 ,則通知排班經理將營業地點由慶都旅社遷移至蝴蝶谷旅社 ,若係熟識之警察,就由被告戊○○前去處理,渠等仍可在 原地繼續營業。被告戊○○告訴伊要給警察5 、6 萬元及3 萬元茶葉,上開款項均列入伊與被告戊○○對拆總帳之內。 要給警察之款項係由被告戊○○負責交付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729 號卷一第263 至264 頁、第270 至271 頁、98年度 他字卷第599 號卷第261 頁、第263 頁)。 ⑵證人楊清潭證稱:伊曾經聽老闆丙○○及綽號「阿不吉」之 被告戊○○提過當地的警察均知悉渠等提供小姐從事作檯及 性交易。丙○○曾告訴伊會按月以現金打點疏通警察,每月 月初被告戊○○與丙○○分帳時,丙○○會把一定金額交予 被告戊○○,被告戊○○再以該等現金行賄警察,一開始每 月金額約為6 萬元,後來增加為6 至8 萬元,最高到10萬元 ,但該等行賄警察之事情均是丙○○與被告戊○○在處理, 渠等較清楚詳細情形。警察若至慶都、蝴蝶谷臨檢,經理就 會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戊○○,被告戊○○家在附近,其很快 就會到場,其會跟警察點頭,警察就會離開,伊見過此情形 3 次以上,在慶都及蝴蝶谷時期,被告戊○○會事先通知經 理警察擴大臨檢或專案之訊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 號 卷第238 至239 頁、第252 頁) 。證人侯志榮證稱:伊聽過 丙○○提及每月警方公關費用約在6 萬至8 萬元上下,並交 由被告戊○○打點三重分局員警。茶壺居從未遭三重分局查 獲從事猥褻或性交等色情營業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729 號 卷一第58、62至63頁) 、證人王緯立證稱:丙○○有行賄警



察及相關單位人員,曾經有次丙○○於零晨4 、5 時至蝴蝶 谷和伊及侯志榮結帳時,丙○○計算每月開支給伊和侯志榮 聽,丙○○有提到每個月要給警察10萬元公關費,但未說提 及要給哪個分局或派出所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 219 頁、第230 頁) 。證人洪國星證稱:丙○○負責對內, 被告戊○○主要負責打點警方人員及黑道份子,伊知道當店 內要被臨檢時,經理侯志榮就打電話聯絡被告戊○○前來處 理,伊見過被告戊○○和前來臨檢之警察點個頭或說幾句話 後,警員填寫臨檢表便離開。丙○○有向伊提過平均起來每 月其與被告戊○○可以實拿10多萬元,至於公關的部分,在 提壺居時候約為9 萬元,後來搬至旅社經營,也曾聽其計算 成本給經理聽,差不多要到10萬元左右,伊聽其意思該等款 項最後都交由被告戊○○處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 號 卷一第212 頁、第224 頁) 。證人王蕙蘭証稱:伊曾碰過警 察至慶都旅社臨檢時,被告戊○○在櫃檯與警察點個頭或講 幾句話,警察便離開之情形,有時警察臨檢時被告戊○○不 在,有時侯被告戊○○在警察走了之後才來,伊不知何人通 知被告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42頁、第 52頁) 。
⑶此外,復有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98年3 月至10月各次執行擴 大臨檢之任務編排、規劃人員、執行區域職務報告各1 份、 被告戊○○、丙○○、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等 人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戊○ ○確有以其與丙○○所營容留、媒介性交收入部分款項作為 打點警方公關之用,渠等所營上開容留、媒介性交之舉始未 被警方查獲,被告戊○○辯稱所取公關費係用於黑道交際應 酬云云,自無可採。
2.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以對於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依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戊○○係自不詳管道(而非自收受其公關費 或其他好處之三重地區不詳警方人員處)知悉三重分局擴大 臨檢之訊息,是公訴意旨認該不詳之三重地區警員其違背職 務之行為態樣為何,已有未明。再雖依前揭證人丙○○等人 之證述,被告戊○○曾於警方臨檢時到場致意,惟該等臨檢 警員為何人、是否曾收受被告戊○○交付之款項或利益、渠 等未舉發被告戊○○等人經營之色情行業,係因收受賄賂抑 或礙於被告戊○○里長身分之人情壓力、又或者實際確未查 獲不法等情,公訴人均未提出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況證人 侯志榮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提壺居時,警察臨檢目的係



查核小姐與客人之身分,被告戊○○不一定在警察查核身分 之前或之後到場則。被告戊○○到場主要關切發生何事,並 未發生被警方查獲不法後,被告戊○○才到場處理之情形, 伊亦沒有印象警方僅因被告戊○○到場即停止查核小姐或客 人身分之情形。在慶都與蝴蝶谷時,伊通常會在旅館走道或 是透過旅館監視器觀看是否有警察,若見到警察前來,伊會 以行動電話通知房裡小姐,警察曾經臨檢到均是小姐之房間 ,小姐會稱朋友一起在房裡休息,警察若是臨檢到客人與小 姐之房間,渠等會稱係朋友身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證人王蕙蘭亦證稱:被告戊○○到場與警察點頭後,警察 還是會臨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號卷一一第52頁),可 見仍有到場員警確實執行臨檢之情形,且縱有臨檢,未必均 有發現不法之狀況,故尚難僅因被告戊○○支出所謂「公關 費用」,即認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 背職務行賄罪。
3.雖可認被告戊○○確有支出打點警員之「公關費用」,然公 訴意旨並未能具體指明所稱被告戊○○行賄「三重地區不詳 警方人員」之時、地、行賄對象,因而無法查核該等行、收 賄之舉有無「違背職務」及有無對價關係,即難遽認被告戊 ○○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㈡被告戊○○被訴與丙○○共同行賄甲○○部分: 1.被告戊○○供稱:伊有投資被告丙○○,伊與被告丙○○大 約是5 、6 天對帳一次,對帳時扣除開銷,盈餘伊與被告丙 ○○對分,伊一個月可分幾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303 頁、306 頁、98年度偵字第32734 號卷第40頁背 面、原審卷一第167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証稱: 伊與被告戊○○合夥在提壺居、慶都旅社、蝴蝶谷旅社經營 性交易,伊依經理交付之檯數文件製作檯數清單,伊亦會向 被告戊○○拿取每月臨支開銷包括冷氣維修、黑道所收取之 費用,交予警察5 、6 萬元及茶葉費3 萬之流水帳單,扣除 該等支出後,每個月平均可賺8 、9 萬到10餘萬盈餘,所得 盈餘與被告戊○○對分,伊每月初六交付盈餘並提供清單予 被告戊○○核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262 至 263 頁),依被告戊○○及證人丙○○所述,可知渠等計算 盈餘時,會扣除店內營業費用、公關費用等開銷。再丙○○ 於98年5 月至9 月間,每月行賄甲○○5,000 元以求上開所 營性交易繼續經營一節,已如前述,且丙○○計算盈餘時既 會扣除被告戊○○方面用以支付黑道、警察之費用,衡情當 會將自身支付甲○○之上開款項列入開銷與被告戊○○共同 分擔。然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丙○○曾將行賄甲



○○之金錢明示載入帳冊,或向被告戊○○確認行賄對象, 復無資料顯示丙○○係以何名義扣除上開交予甲○○之款項 ,況證人丙○○所述,渠等支出包含交予黑道費用、茶葉費 用,自無法排除丙○○以前開類似公關費用名義支出上開款 項,而該等費用僅係用以拉攏關係之公關交際費用,尚非得 據此認定被告戊○○知悉丙○○行賄之對象。故公訴人並未 舉出積極事證證明丙○○告知被告戊○○上開行賄甲○○之 舉,尚難單以丙○○以其與被告戊○○合夥媒介性交收入部 分款項支付甲○○一節,即推論被告戊○○共同行賄犯意。 2.證人楊清潭侯志榮王緯立洪國星僅證述被告戊○○是 否行賄警員等節,至證人王蕙蘭僅證述被告戊○○或有於警 員臨檢時到場,已如上述,渠等並未證述關於丙○○行賄甲 ○○一節,故渠等證言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與丙 ○○共同行賄甲○○犯行之佐證。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與丙○○共犯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賄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以 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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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