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89年6 月成立頂福陵園企業社,並擔任該墓園之負責人。 而徐仲祥於經營頂福陵園公墓相關殯葬事業期間,迭有稅務 問題等,徐仲祥乃私下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因而獲得徐 仲祥之信任。
⒊徐仲祥陸續於下列時間,以派遣公司會計吳碧蓮匯款或由其 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金錢予被告,分述如下:⑴於91年 7 月26日交付100 萬元,其中50萬元匯入林月華合作金庫銀行 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50萬元匯入彭貴雲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92年 1月3日交付120 萬元,各以6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 帳戶;⑶於同年1 月8日交付120萬元,各以60萬元匯入林月 華、彭貴雲前開帳戶;⑷於同年1月27日交付100萬元,各以 5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⑸於同年1 月28日交 付100 萬元,各以50萬元匯入林月華、彭貴雲前開帳戶;⑹ 於同年3 月11日交付50萬元,由徐仲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台 北分行發票日為92年3月11日、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AI1 338109號之支票1 張交給被告,被告再存入其妻彭素雲臺北 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⑺於同年3 月 11日另交付120 萬元,由徐仲祥開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 日均為92年3月11日、面額均為50萬元,票號為AI0000000 、0000000號之支票2 張及面額20萬元,票號為AI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交被告。被告於收受徐仲祥所交付上揭面額均 為50萬元(票號為AI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 張及 面額2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之支票後,將上開3張支 票交付劉秋妍,並透過劉秋妍代為提示,將上開支票存入劉 秋妍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俟該等支票經兌現入帳,再由劉秋妍於92年3 月18日 及同年月25日將款項分為50萬元及70萬元,接續匯入被告設 於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⒋被告總計收到徐仲祥710萬元。
㈡被告於62年2月1日初任公職於臺北縣中和區公所村幹事,65 年6月30日調至臺北縣政府社會課任科員,71年9月任社會局 社會行政課課長,78年7月調任社會局專員,80年4月調任法 制室專員,85年4 月23日調任行政院消保會任消保官等情, 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3月5日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被告擔任公務員之經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33 頁),堪認被告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㈢沈問於原審證稱:我是幫董事長徐仲祥開車,認識被告,因 為他假日、禮拜天都會來頂福陵園公司。徐仲祥有時會叫我 送一些東西到被告辦公的地方,通常老闆交代的,裡面有支
票,叫我交給被告,說快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被告會下來 拿。徐仲祥把支票拿給我時,沒有講什麼用途,就說裡面是 支票,要交給誰這樣。徐仲祥叫我送支票給被告的話,我都 是開車到行政院天津街的側門拿給被告等語(原審卷㈢第96 至102頁)。
㈣吳碧蓮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頂福陵園擔任會計,認識被告 ,因為他常常來找董事長徐仲祥。(提示92年度他字第4765 號卷第11頁、第12頁,有關世華商銀送金簿存款憑條、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是否由妳辦的?)是的,存入彭貴雲及林 月華帳戶。是董事長徐仲祥指示的。(提示92年度他字第47 65號卷第9 頁最後一行及反面,這14筆款項,是否是妳從帳 裡面整理出來交給徐仲祥還是妳自己認為這幾筆是匯款?) 這是董事長個人帳戶,他指示我去匯這個錢等語(原審卷㈡ 第147頁、第148頁、第153頁、第172頁)。 ㈤有關被告收受徐仲祥之匯款及支票總計710 萬元部分,並有 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92年6月30日合金土城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林月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 字第21349號卷第119頁至第120 頁)、林月華合作金庫銀行 土城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偵字第21349 號卷第32頁)、 合作金庫銀行91年7月26日、92年1月3日、1月8日、1月27日 、1月28日戶名林月華存款憑條(偵字第21349號卷第83頁至 第84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2年7月4日(92)世 板橋字第179號函檢附彭貴雲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明細資料(偵字第21349號卷第121頁至第122 頁)、彭貴雲 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字第2134 9號卷第34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7月26日、92年1月3 日、1月8日、1月27日、1月28日戶名彭貴雲送金簿存根(偵 字第21349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92年6月20日(92)中銀土城字第062號函檢附劉秋妍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92年2月1日至6月15日存 提明細資料、徐仲祥簽發之票號 AI0000000(面額50萬元) 、AI0000000(面額50萬元)、AI0000000號(面額20萬元) 支票三紙正反面影本(偵字第21349號卷第123 頁至第131頁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2年7 月17日土城分行(92)中銀土 城字第068號函檢附劉秋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3 月 18日及92年3月25日之匯款交易原始資料(偵字第21349號卷 第132頁至第138頁)、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字第21349 號卷第35 頁)、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92年6月25日北縣○○○○○000 00000號函檢附彭素雲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徐仲祥所簽發之發票日92年3月11日、票號AI0000000號 支票影本(偵字第21349號卷第116頁至第118 頁)及彭素雲 台北縣○○地區○○○○○○○○○○○○00000 號卷第33 頁)等在卷可憑。
㈥綜上㈠至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㈦被告於行為時並非臺北縣政府社會行政課負責殯葬、墓園之 課長;另被告當時雖為行政院消保會之消保官,但消保會非 為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主管機關,因此被告於行為時並 無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說明如下: ⒈臺北縣政府社會行政課負責業務包含「公墓火葬場殯儀館之 改善管理事項」等工作,而被告林光銘於71年至85年間,因 擔任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專員、課長,固有主管殯葬 、墓園之權責,惟被告自85年4 月23日後即轉任行政院消保 會消保官,於轉任消保會消保官後,即未再支援臺北縣政府 辦理任何公務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7年3月3日北府人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 ⒉原審函詢行政院消保會關於消保會是否受理有關墓、塔位之 消費糾紛申訴案件,經消保會於94年3月3日以消保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回覆稱,消保會為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之研擬 、審議及監督協調各部會局署與地方政府之機關;消保會非 為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主管機關,故有關消費者因購買 墓位、塔位而衍生糾紛,並以郵遞、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消保 會提出申訴者,消保會會將相關申訴案件轉請主管機關內政 部或爭議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妥處等情,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㈤第1、2頁)。至於被告曾於87 年6 月30日消保會第50次委員會會議時,報告有關靈骨塔設 置爭議之問題(原審卷㈨第46頁以下,會議議事錄貳、報告 事項㈣、㈤),僅係就消保會會議中有關「靈骨塔設置情形 」調查報告所提之建議事項查照參辦一案,請內政部將辦理 情形提消保會下次委員會議報告(原審卷㈨第46頁、第47頁 ),並非表示消保會為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主管機關, 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始於87年間,當時被告已 係行政院消保會之消保官,而消保會或其消保官並無調查、 處罰或勒令歇業之權限,亦無處理人民相關消費爭議或糾紛 之權力,被告即無直接或間接處理人民消費糾紛或者因此衍 生之調查、處罰、勒令歇業之權限,換言之,被告並無處理 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
㈧依前述,被告確有收受徐仲祥交付之710 萬元,而徐仲祥支
付71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說明如下:
⒈徐仲祥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去擔任消保官之後,有無告 知你,你的墓園有違法超挖、濫墾山坡地的情形?)沒有, 他把他的岳母放在我那邊,錢照收。(問:請你針對我上面 的問題回答?)天天有,常常有,他會找個道理來跟我要錢 等語;(問:請針對上面的問題回答?)沒有,他作他的消 保官,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101頁、第102頁)。 ⒉劉璟儀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時,被告的身分是行政院消 保會消保官。以前被告在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是經辦墓園的, 我先生是這樣認識他的,因為被告以前在社會局待過,所以 農業局、工務局他都很熟,所以農業局、工務局有來找墓園 碴的話,他可以去擺平,還有我們的客戶對我們公司銷售的 塔位、墓地有任何意見,曾經有人去被告那邊投訴過,被告 也可以處理,意思就是可以擺平。頂福陵園沒有什麼違法的 問題,可是被告常來跟我先生說墓園有什麼地目不符、有什 麼超挖、縣議會有議員在注意我們這些問題,就用這樣的名 目跟我先生講,然後拿錢讓他去擺平等語(原審卷㈡第 190 頁、第191頁)。
⒊羅彩紅於原審證稱:我在91、92年間擔任徐仲祥看護,看護 時間是24小時。有聽過被告向徐仲祥說到頂福陵園墓地有超 挖使用不符之情形,當時被告有說到是農業局主管的,說要 跟農業局處理,我記得當時被告好像說他會去處理等語(原 審卷㈢第5頁、第10頁)。
⒋沈問於原審證稱:在開車同時載徐仲祥和被告時,有聽到被 告會向徐仲祥表示頂福陵園的工地有些問題,就是聊社會局 、環保局來找我們麻煩,他要去處理,他說有朋友在什麼地 方,可以找朋友處理等語(原審卷㈢第108頁)。 ⒌徐仲祥提出之92年6月3 日、92年6月30日監視錄音、錄影光 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茲節錄譯文內容如下(原審卷㈤第17 4頁、第240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84頁,卷㈦第117頁 至第119頁):
徐仲祥:……來搞這個搞那個,莫名其妙,唉,……台北縣 ……他他他,你不是跟他們已經擺平了嗎?不是都 弄好了嗎?不要找我們麻煩?
被 告:對啊! 就是因為這個樣子啊,所以他們這個部份, 因為議員一直在問這個案子,這個案子還沒有結… …。
……
被 告:不是小CASE,非常嚴重的回題,這不是小CASE…… 。
徐仲祥:這是犯了什麼法?
被 告:……我們有一塊農地,……他們一直說有超挖、超 挖,他們把它對出來,我們有十幾筆土地沒有在核 准範圍裡面,……但是我……心想,不是那麼單純 ,裡面充滿了問題,因為土地已經割給了人家,賣 了100 多個,還要他們每個人蓋章,這才是問題, ……如果跟他們說這是不合法,還要申請,……大 家都要跳起來,那不得了。
……
徐仲祥:裡面中間也有一塊地,不是墓地,內政部通過那塊 地。
被 告:NO、NO、NO,我跟你講,這塊地本來分區使用是墓 地,這塊地本來沒有,後來通盤檢討後,把這塊列 為墓,但你要申請核准以後再去辦理變更編訂。 徐仲祥:我這個墓地程序上問題。
被 告:……那個可以作為墓地使用,但是我們沒有申請擴 充,擴充完成以後要辦理變更編定變為墓地,才可 以使用。
……
被 告:……要補申請啊!但是已經裡面有100多個墓了,但 這墓主地都已割給人家了,我們要人家同意,…… 。
……
被 告:……觀音山那邊,他們已經遷了好多墓,很多墓要 敲掉,都要,觀音山那邊都已經在執行了。
徐仲祥:那馬上就不得了,馬上要弄清楚。
……
被 告:……很多情我都擺平了……。
……
徐仲祥:已經做墓的話,不申請也無所謂。
被 告:我跟你講,違反區域計劃法,罰啦! 罰當然沒有問 題,繼續罰,他叫你補照啊!可以啊!我可以准你補 照!好啊!謝謝啦! 准你補照,補照後面那麼多問題 ,沒有辦法補照,拆啊,什麼問題都來了。那個時 候問題很多,尤其是那個什麼議員,他一直逼逼逼 他,我不是說那個案子還沒結,他們就一直逼他, ,他們就一直逼我,……你看我們已經拖很久了, 我也一直在安撫他們。
……
被 告:這個問題早就存在的問題,以前盜挖、超挖,他們
都在挖,所以你看我一兩年前,我剛不是有講嘛? ……。
……
被 告:……我們這一塊地……是農地,也沒有變更都市計 畫,後來出來變的,當時申請的時候,這塊沒有在 裡面,所以蔡宗一說我們超挖,就是這一塊超挖, ……。
……
徐仲祥:你說這個是農業局、地政局的?
被 告:農業局、地政局、工務局。
……
被 告:裡面有100多坪,100多個,只要有人說你廣告寫合 法墓園,合法經營,我竟然買到不合法的,告你詐 欺,你怎麼辦?好,依消保法規定,我現在是就法 論法喔! 依消保法規定,你這是故意的,明明知道 這是沒有核准,你賣我,ok!
……
被 告:……你看金寶山一個案子花了1千多萬。 徐仲祥:這個不一樣啦。
被 告:又被退回去,重複又來又一遍,搞的這樣,焦頭爛 額。
徐仲祥:蘇貞昌知道嗎?……。
……
被 告:辦宜城公墓變更地目的時侯,早幾年,後來也是花 了1000、2000萬,把它搞下來……,我告訴墓主張 磐岩,暫時不要作,我說既然這樣,你就暫時不要 動他,再怎麼抗議也沒用,因為上面已經交代下來 了,沒有用,我叫他先不要有任何糾紛,因為他們 現在也給他們弄得很煩,一有什麼問題,他們就開 始緊張,昨天我跟林慶華見面,本來前幾天,我們 也鬧得不愉快,林慶華說我騙他。
劉璟儀:他說你怎麼騙他?
被 告:他說裡面有一些問題,我都告訴他沒事,說我騙他 說沒事,……。
劉璟儀:那他不是說要打點嗎?
被 告:我說這樣子啦!你再看,他說他9:00有跟楊小姐約 嘛! 你先約了,需要他提供什麼資料就盡量提供… …。
……
徐仲祥:他們看了幾次?
被 告:對,他們,我說一些問題你看了之後,我們再來討 論,其他單位就拜託你不要提,因為大家要會,他 說是不是要發文,你發文我們就死定了。
徐仲祥:法令沒有辦法解嗎?
被 告:法令沒有辦法解,因為很多問題是我們違反法令規 定,不是法令沒有辦法,依照法令我們不能這樣做 ,我們這樣做了。
……
被 告:……要改不能改,怎麼改?把所有墓全部都遷走, 重新來,不可能的事情啦,所以我很清楚的告訴他 。我說我也沒有騙你,……如果真的有什麼問題的 話,我也希望你不要把它弄出去,這是我們之間的 事情。
徐仲祥:什麼叫弄出去?
被 告:所謂弄出去就是各單位啊! 各單位會簽的時候,把 他寫出來,怎樣怎樣公文出去。
徐仲祥:各單位啊。
被 告:對,現在涉及各單位,幾個單位,端午節從來都沒 有送過,我就花了6000元送他們3 個,買了蘋果, 到大市場買,我家附近有大市場,表示一下。
徐仲祥:端午節送水果?
被 告:以前只送中秋節,端午節沒有送,我就去買一份20 00元,送給他們。
徐仲祥:打點一下。
被 告:當然要打點,你看,前天禮拜三,跟他們去喝酒, 他們找另外一個人來請的,他們花10幾萬,一晚去 酒店花十幾萬,喝到早上3點,……。
徐仲祥:我們不能花這種錢的。
被 告:金寶山也是花10幾萬,我也去,都是同一家。 徐仲祥:這種例不能開。
……
劉璟儀:不過你花那酒攤的錢,我覺得還不如像過年的時候 買個酒較來的實際一點。
被 告:對啊,就這樣給他、給他(台語)就這樣啊! 都是 需要這樣。
徐仲祥:農業局長不是拿20萬嗎?
劉璟儀:到底有沒有有用?
被 告:(點頭)他們都很幫忙,不然這個事情早就出去了 。
……
被 告:事實上,他們課長跟我蠻好的,……他也幫忙很久 了,人家檢舉什麼的,都把它拿掉了,沒有事情, 議會案子還沒有結掉那是兩回事。
……
被 告:董事長、連金寶山都跟陳水扁那麼好,跟蘇貞昌那 麼好,一件案子還不是花了很多錢,退回去重來, ……。
……
劉璟儀:他就聽到林慶華上次去工地,他就在講說,那邊你 不是有在負責打點?
被 告:上次那個跟我講以後,那是其他單位……。 (32分:38秒至32分:45秒徐仲祥拉開抽屜,取出一疊現金 交被告收受)
被 告:另外因為那個交際應酬刷了1萬9、送禮6千。 劉璟儀:這樣多少。
被 告:二萬五。
……
劉璟儀:……他(指徐仲祥)就覺得為什麼農業局,後來年 初也拿那麼多,為什麼錢拿的越多、麻煩越多。 被 告:這是兩個完全、完全不同的問題,不應把它連結, 為什麼把他扯一起?
徐仲祥:他說什麼?
劉璟儀:他說這是兩回事。
⒍綜上⒈至⒌之證據參互分析,首觀徐仲祥上述⒈之證詞,針 對檢察官所問:「被告去擔任消保官之後,有無告知你,你 的墓園有違法超挖、濫墾山坡地的情形?」之問題,雖前後 反覆不一,然徐仲祥第2 次證稱:「天天有,常常有,他會 找個道理來跟我要錢。」,有上述⒉至⒌的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堪予採信。至於徐仲祥第1次、第3次之回答:「沒有, 他把他的岳母放在我那邊,錢照收。」、「沒有,他作他的 消保官,跟我沒有關係」,與上述⒉至⒌之證據不符,難予 採信。
⒎基上,被告如何曾向徐仲祥佯稱其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 紛之權限、且因頂福陵園於台北縣林口鄉土地超挖,需打點 各相關機關等情,業據徐仲祥、劉璟儀、羅彩紅、沈問等人 分別證述如上,並有徐仲祥提出之92年6月3 日、92年6月30 日監視錄音、錄影光碟及經原審勘驗之譯文在卷可證。依原 審勘驗之譯文,被告確有提及頂福陵園墓位及塔位買主可能 產生之糾紛、地目申請核准以後辦理變更編訂之問題、土地 超挖、台北縣議會之議員關切及有在打點各相關機關等語。
可見徐仲祥支付710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因被告告知徐仲 祥,其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且因頂福陵園墓 位及塔位買主(即消費者)可能產生之糾紛、地目申請核准 以後辦理變更編訂之問題、土地超挖、台北縣議會之議員關 切及有打點各相關機關。再者,依上開徐仲祥提出之92年 6 月3日、92年6月30日監視錄音、錄影光碟及經原審勘驗之譯 文對話中,被告提到「這個問題早就存在的問題,以前盜挖 、超挖,他們都在挖,所以你看我一兩年前,我剛不是有講 嘛?」、劉璟議提到:「他(指徐仲祥)就覺得為什麼農業 局,後來年初(按指92年初)也拿那麼多,為什麼錢拿的越 多、麻煩越多。」等語可知,前開對話內容所指涉之時間確 與本件相關。
㈨被告係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
⒈證人林慶華於原審證稱:關於喪葬墓園業者並非我的職務範 圍,我只有負責水土保持的部分,去墓園現場巡視,這是例 行性的工作,那時頂福陵園在台北縣議會時,議員有質詢, 表示頂福陵園有超挖的情事,所以我們會特別注意,惟並無 受理過頂福陵園的檢舉案,我去頂福陵園時,未與被告做過 討論,我不知道他與頂福陵園的關係,是報紙登了之後,我 才知道,我未曾收受過被告的賄賂,亦未曾告訴頂福陵園的 人有什麼違法,我不知道被告會對徐仲祥說案件可以透過我 來處理等語(原審卷㈥第85頁至第95頁)。依林慶華之證詞 可知,其未曾與被告就頂福陵園的案子討論,亦未曾受理過 頂福陵園的檢舉案,更未曾收受過被告的賄賂。 ⒉如前述,被告於71年至77年間,雖曾擔任臺北縣政府社會局 社會課長,有主管殯葬、墓園之權責,惟被告於行為時並非 臺北縣政府社會行政課負責殯葬、墓園之課長;另被告當時 雖為行政院消保會之消保官,但消保會非為受理消費爭議申 訴案件之主管機關,並無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 惟各機關與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間之權責劃分,一般民眾及 徐仲祥未必能知悉分辨,被告卻利用其行政院消保會消保官 職務之衍生機會,告知徐仲祥,其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 紛之權限,且因頂福陵園墓位及塔位買主(即消費者)可能 產生之糾紛、地目申請核准以後辦理變更編訂之問題、土地 超挖、台北縣議會之議員關切需打點各相關機關,使徐仲祥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 並能打通關節,而陸續交付被告710 萬元,可見被告確係利 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徐仲祥詐取財物。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我於65年即認識徐仲祥,後來徐仲祥從事開發頂福陵園殯葬 事業,希望我能幫忙,我因而於星期例假日均陪同徐仲祥至 林口頂福陵園墓園視察工地及營運情形,期間並多次幫忙處 理徐仲祥之稅務問題及土地糾紛。這20幾年來,徐仲祥都很 信任我,又因為他沒有兒子,所以把我當親人照顧,他給我 的錢是他還我之前借他的欠款(350 萬元),及照顧我的錢 ,有些他則是說當作投資分紅,我沒有以消保官的身分騙他 錢,或向他強索財物。依行政院消保會的函文可知,我沒有 任何處理喪葬的權限,更無所謂喪葬提案權,亦不可能有職 務上的機會可以利用。
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跟我在當消保官沒有關係,檢察官 在時間點上引用劉璟儀的供述,故意將我在77年以前在台北 縣政府社會局殯葬業務與85年以後的行政院消保官的職務相 銜接,顯然是故意構陷,另外由徐仲祥93年4 月12日審判筆 錄供述頂福陵園並沒有因為土地開發或賣塔位的行為而被檢 舉,他也強調墓園有執照是合法,我擔任消保官後,並沒有 告訴他墓園有違法超挖或濫墾山坡地的情形,也沒有告訴他 墓園是一項商品,是消保會管的項目,我作消保官與他沒有 關係,可見起訴事實與徐仲祥的供述不符,另外劉秋妍證稱 頂福陵園未曾因違法被處罰,既然沒有不法,我怎可能以該 名目向徐仲祥要錢。
⒊因徐仲祥於91年6 月14日90歲大壽時說要我接掌頂福陵園, 劉璟儀為取得徐仲祥財產,所以才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我。事 實上我93年就可退休,徐仲祥要我滿50歲退休時幫他,所以 他才會在90歲大壽時公開宣布,有劉秋妍、謝萬益可以為證 ,徐仲祥希望我跟劉璟儀能互相幫助不要弄得二敗俱傷。92 年6 月17日徐仲祥已經把林口頂福陵園所有的土地過戶給劉 璟儀,並到調查局北機組誣告被告貪污瀆職,徐仲祥擔心被 告反撲不利墓園,才會說不要把好好的墓園破壞,因此徐仲 祥說墓園以後由劉璟儀來經營。由此可見,劉璟儀是為了爭 取林口頂福陵園的土地及經營權,才會不擇手段挑撥我跟徐 仲祥的感情,甚至捏造事實,意圖構陷,此可從調查局說用 詐欺取財可不可以,及劉璟儀於92年6 月19日在北機組詢問 時,秦主任說就用詐欺取財罪名好了,可知整個案件都是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劉璟儀所構陷。所謂超挖 都是劉璟儀、北機組編造出來的,根本沒有超挖的事實。劉 璟儀表示他在旁邊聽到被告說他要拿一些錢再去擺平農業局 等單位,錄影帶裡面有這些內容,但從92年6月3日、92 年6 月30日之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並沒有要去擺平這些事情
,反而是劉璟儀跟徐仲祥要我去打點關說。另卓麗秋清楚表 示被告是被陷害的。
⒋由劉璟儀92年6 月19日調查局詢問光碟的16時40分12秒可知 ,吳熙中調查員說:對,就打點。因此所謂打點是吳熙中捏 造出來的,由92年6月3日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中8 分43秒徐 仲祥有陳述「20幾年了,我都是自動的照顧他……被告從來 沒有跟我開過口要東西」;另由92年6 月30日錄音錄影光碟 內的54分36秒,徐仲祥說:「不是啦,你要是貪污的話老早 不像樣了,老早進去了。」徐仲祥親口說被告不可能貪污, 已經證明被告的清白,也足以說明徐仲祥告我貪污、勒贖是 受劉璟儀挑撥,且是由劉璟儀一手策劃,由55分38秒至55分 46秒,劉璟儀關掉攝影機的舉動已充分顯示劉璟儀裝設針孔 攝影是為了誣陷我,都是受北機組吳熙中調查員所教導,並 非於93年5月7日審判筆錄所說是為了保全而裝設。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⒈如前述,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徐仲祥詐取財物 ,因此被告辯稱沒有以消保官身分騙徐仲祥錢,或向他強索 財物,我既無任何處理喪葬的權限,自不可能有職務上的機 會可以利用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徐仲祥所為之上開給付,部分係返還78至80年間 之350 萬元借款,其餘則均係徐仲祥基於被告為其工作,所 為之分紅或照顧被告家人所為之給付云云。惟被告為徐仲祥 工作部分,如後述,徐仲祥自90年底起,已給付被告每月10 萬元之款項,況350 萬元數目非小,被告又豈有在未有任何 保障及憑據下即借出如此鉅額之款項,甚且雙方亦未定有返 還期限、利息亦未約定,又如何得以確認徐仲祥嗣於上開期 間所交付之財物,部分即為十數年前所為之借款,凡此均與 常情有違,而徐仲祥先後於上開時間依被告指示匯入之款項 及所交付支票之面額均非小額,復無何對價關係可言,徐仲 祥茍非因誤信被告確有如其所述,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 紛之權限,且因頂福陵園墓位及塔位買主(即消費者)可能 產生之糾紛、地目申請核准以後辦理變更編訂之問題、土地 超挖、台北縣議會之議員關切需打點各相關機關,使徐仲祥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處理墓位、塔位消費糾紛之權限, 並能打通關節,又豈會陸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所 使用之林月華、彭貴雲上開帳戶,復另開立面額50萬元、20 萬元之支票多紙交付被告?況徐仲祥對於何者係其送給被告 (例如墓位),何者是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其索取,並非不能 分辨,並已證述在卷,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刑責之詞, 委無足採。雖被告又以其與徐仲祥自65年相識相交,感情甚
篤,情若父子,謝萬益、李錫財、黃鳳招、陳建中已證述明 確云云(本院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44 頁)。惟即令謝 萬益、李錫財、黃鳳招、陳建中等證述被告與徐仲祥情若父 子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徐仲祥雙方之感情甚篤,惟無法 證明徐仲祥係因雙方感情甚篤,情若父子而陸續交付被告71 0 萬元,且充當頂福陵園法律顧問及仲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董事,同時亦係被告同學之王建中律師於原審僅證稱 :被告與徐仲祥之互動良好,我「感覺」徐仲祥非常信任被 告,並把他當作自己晚輩一樣照顧等語(原審卷㈥第144 頁 ),惟王建中律師於同日交互詰問時已證稱:「(問:你與 徐仲祥閒聊時,有無提到他與被告的關係?)沒有。」、「 (問:徐仲祥有無提到被告如何幫助徐仲祥?)沒有聽過。 」、「(問:徐仲祥有無提過他有照顧被告?)沒有聽說。 」等語(原審卷㈥第139 頁),因此王建中律師上開證詞無 非係其個人意見之詞,因此以上謝萬益、李錫財、黃鳳招、 陳建中之證詞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辯護人101年6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已記載「有關92年 6 月3日之光碟內容,起因於92年5月27日徐仲祥告訴被告,其 墓園被議質詢超挖,要被告去縣府了解相關情況及申請擴充 墓園相關法定規定……被告去瞭解後,才於92年6月3日到徐 仲祥辦公室向其說明申請擴充墓地之相關問題。因徐仲祥告 知被告其超挖,被議員質詢之超挖部分,係指其於82年間所 購置,位於頂福陵園公墓內之農地(保護區)計15筆,面積 1.63公頃,經內政部於85年間公告變更為公墓用地,惟仍須 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擴充墓園手續,核准後,再辦 理變更編訂,始得作為埋葬使用,但是徐仲祥還沒有申請擴 充墓園,即作為埋葬使用,已做了100 多個墓,因要申請擴 充墓園必須要墓主(地主)同意申請,徐仲祥每賣一塊墓地 都會將土地過戶給墓主,因此要100 多個墓主同意,由於當 初徐仲祥是以合法墓地出售,如今要墓主同意,如果讓墓主 知道買到的是不合法的墓地,勢必會有糾紛。」(本院重金 上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61頁及反面);另徐仲祥提出之92年6 月3日及6月30日錄音錄影光碟中,被告亦確有向徐仲祥提及 「裡面充滿了問題,因為土地已經割給了人家,賣了100 多 個,我還要他們每個人的蓋章,這才是問題,如果只有幾個 人很好談,那沒問題,但那麼多人,如果跟他們說這是不合 法,還要申請……大家都要跳起來,那不得了。」、「很多 問題是我們違反法令規定,不是法令沒有辦法,依照法令我 們不能這樣做,我們這樣做了。」等語;再者臺北縣政府於 93年7 月27日雖函覆稱頂福陵園自87年至92年間尚無違規處
分之紀錄(原審卷㈢第64頁),惟該頂福陵園確有遭質疑超 挖、占用公有土地等行為,因此臺北縣政府於91年6 月12日 以北府工建字函文頂福陵園將於91年6 月21日會同縣議員蔡 宗一、吳善九、該府社會局、工務局、新莊地政事務所等單 位前往會勘,且會勘結論載有「有關頂福陵園是否涉及超挖 、佔用公有土地之情事,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文到兩週內完 成鑑界並副知本府工務局;請本府農業成查證頂福陵園申請 範圍內有無依原核發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定施做,並查明有 無違法開發之情事後副知本府工務局;……有關鄰近人民口 頭陳情農業用地灌溉渠道遭破壞乙案,請頂福陵園與陳情人 協調並依86年12月25日協議書內容,修復完成後副知本府工 務局」(原審卷㈢第75頁至第88頁)。可見在臺北縣政府於 91年6 月12日行文前往會勘前,頂福陵園確有「遭質疑」是 否涉及超挖、佔用公有土地等情事。且如前述,徐仲祥於原 審證稱:(問:被告去擔任消保官之後,有無告知你,你的 墓園有違法超挖、濫墾山坡地的情形?)天天有,常常有, 他會找個道理來跟我要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01頁、第102頁 ),因此被告辯稱起訴的犯罪事實與我在當行政院消保會消 保官沒有關係,頂福陵園既無不法,我怎可能以該名目向徐 仲祥要錢,所謂超挖都是劉璟儀、北機組編造出來的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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