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164號
TPHM,100,重上更(二),16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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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實(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可知,本件民生站停車場之 停車場登記證,並非於94年9 月16日始用印,而係事先即已 套印,且於94年9 月5 日即已製作完成。
③再者,證人即上揭函文承辦人張武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件停車場登記證,並非隨同函文發送給業者夏合公司,函文 是由伊發送,但是停車場登記證,是在函稿批核下來之後, 伊就交給被告沈玲玉,由被告沈玲玉去發這個登記證,所謂 「批核」是指函稿上所載「處長鄭俊明9 月13日17時40分決 行發文」部分,又業者夏合公司領取停車場登記證時,不帶 公文都可以,只要告訴被告沈玲玉是哪一件就可以領等語( 本院卷第188 、189 頁背面)。可知,本件民生站停車場之 停車場登記證並非隨同函文寄送給業者夏合公司,而於94年 9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經處長決行發文之後,本件停車場登 記證即處於可由被告沈玲玉取得之狀態,是以,於94年9 月 13日當日被告沈玲玉既已可拿到(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 於時間上當可於當日交付予證人吳志遠,並未有何悖離之處 ,證人許碧芬、吳志遠上揭所證核與本院此揭調查證據結果 ,互相印證,並未有何不實之處。又證人張武龍於辯護人詰 問:「你於94年9 月14日蓋校對章時是否有看到登記證?」 ,雖證稱:「應該有,因為登記證是隨文一起的」,接著於 辯護人詰問:「校對完之後流程為何?」,答稱:「校對完 之後我把登記證交給沈玲玉,但函稿是送到處的收發,再送 給臺北市政府的監印」云云,似與上揭所證情節不同,然證 人張武龍此部分敘述是表達「應該」,可見應是出於「判斷 」、「臆測」,而非出於明確之記憶,況且,證人張武龍旋 即對於上揭證詞加以澄清:「一般程序是這樣,但此件情形 是否是這樣,因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了。但因為批示發 文的時間已經很晚了,有時候會先把登記證丟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189 頁),可知,依證人張武龍於辯護人詰問時之 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沈玲玉有利之認定。
④承上調查結果,本件民生站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於94年9 月5 日即已用印、製作完成,雖隨同函稿送出,經層層批示 後,於94年9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由處長批示決行,停車 場登記證即與函稿分離,被告沈玲玉於此際即可取得停車場 登記證,而業者亦不需拿取函文即可向被告沈玲玉領取,是 被告沈玲玉當可於94年9 月13日當日即將民生站停車場之停 車場登記證交付證人吳志遠。旴衡停車場登記證之用印是否 事先套印、停車場登記證有無與公文同時發出等情,乃本院 調查證據後始知悉,證人許碧芬、吳志遠於偵查作證時,卷 內均未有相關資料,證人許碧芬、吳志遠根本無從知悉,蓋



若有一環節不符,其等證詞即可出現破綻,然其等早於偵查 中證詞之背景事實竟與9 年之後本院調查結果皆相符合,亦 證其等證詞確實出於客觀經歷之事實。被告沈玲玉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意旨,尚非的論,殊無可採。
⑶又依證人許碧芬之證詞可知,雖許碧芬於停車登記證核發後 ,始向被告沈玲玉詢問代價,惟被告沈玲玉於允諾幫忙之時 ,證人許碧芬與被告沈玲玉間即有交付與收受賄賄之合意, 是辯護人辯稱,係證人許碧芬主動起意贈予,顯係基於感謝 之意為之云云,與事實不符。
3 又被告沈玲玉雖復辯稱:伊有自吳志遠手上接獲乙紙紙袋, 然袋內所裝者僅係申請停車場應備圖說等文件,並無賄款云 云,惟查,2 人既係於9 月13日見面,當時3 家停車場登記 證實際上均已核准,停車場業者豈有須要再行交付申請登記 證應備圖說等文件,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之。 被告沈玲玉確有將前開停車場之登記證核准資料交予夏合公 司職員吳志遠,並收受賄款4 萬元無訛。
㈢被告沈玲玉收受賄款乃對於職務行為之對價: 依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13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94 年9 月12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4年8 月26日府交 停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稿上所顯示前開停車場即「天玉 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之承 辦人,前2 者係許慶興,後者係張武龍,此固有前開函稿在 卷可稽(調查卷二第349 至351 頁、第352 至354 頁、第35 5 至356 頁),被告沈玲玉並未負責實際之停車場登記證之 審核業務,惟被告沈玲玉於任職臺北市停管處第3 科期間之 職掌,係負責承辦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 官臨時交辦事項,此業經原審向臺北市停管處函查,並經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以95年8 月30日北市停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證人張武龍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沈玲玉當時任管理員,負責承 辦綜合業務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業者送件進來後,由被告 沈玲玉收受,再由其分予各區承辦人員承辦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二第41頁正、背面)。及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第3 科第 2 股股長,即被告沈玲玉之主管尤健成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具 結證稱:臺北市12個行政區之停車登記證核發,分由4 個人 即張武龍許慶興郭建國徐顯昌負責承辦,被告沈玲玉 負責綜合性工作,包括停車場登記證核發資料整理、違規停 車場處分資料整理及機關與民間公文往來處理,有時也協助 處理停車登記證核發業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5頁正、 背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沈玲玉於94年



間,在量多的時侯,就協助同仁做些行政協助,像是請業者 補資料等情,承辦人有案子在審核的時候,像是要補附件等 等,就透過沈玲玉要業者補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57 頁背面)。堪認被告沈玲玉雖非前開「天玉停車場」、「天 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之承辦人,惟其負責 之綜合性業務包括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件之分配、資料之整 理、與業者聯絡等業務,就本件停車場登記證核發之速度亦 有影響,尤其是通知業者領取核發之登記證,更影響業者取 得證件之時間。再參諸證人許碧芬前開所述為於94年9 月22 日以前取得上開3 停車場登記證,以達減免地價稅之目的, 遂經由同案被告楊承浩之介紹,轉請被告沈玲玉幫忙,暨證 人楊其長委託同案被告楊承浩轉交予被告沈玲玉之3 節禮金 ,即每次面額3 千元之金額高於其他停車登記證承辦人如徐 顯昌、許慶興郭建國等節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沈玲玉雖非 上開3 停車場登記證發文函稿上所顯示之承辦人,惟其對夏 合公司於94年9 月22日以前是否可取得上開3 停車場登記證 之核發,亦有相當大之影響力,始得以於夏合公司負責人許 碧芬經同案被告楊承浩介紹,轉請被告沈玲玉幫忙時,向許 碧芬索取賄款,自不能僅以被告沈玲玉非前開3 停車場登記 證核發函稿上之承辦人,遽以否定被告沈玲玉收受4 萬元賄 款,與其承辦停車場登記證核發等綜合性業務之職務行為間 無對價關係。況被告沈玲玉自承曾在停車場收受吳志遠交付 之申請圖說,所指時間雖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惟其職務 內容包含分件、停車場登記證核發資料整理、通知業者補資 料、領取核發之停車證等情,已據證人張武龍尤健成證述 如前,是伊非於公務場所交付業者已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或 收受業者之補件資料,再恃其職務為停管處辦理停車場登記 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之機會,收受業者金錢,使業者如 期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自屬為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 ㈣綜上,被告沈玲玉所辯各節,顯係犯後推諉飾卸之詞,委不 足採。被告沈玲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沈玲玉楊承浩陳賜權變造私文書部分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沈玲玉 辯稱:伊只有幫忙被告陳賜權送件,不知道有變造之事云云 ;被告楊承浩辯稱:平面配置圖不是伊處理的云云;被告陳 賜權雖坦承本件申請時所附平面配置圖,原由陸國強建築師 製作,於送件前由被告沈玲玉影印,被告楊承浩於其上繪製 殘障車位,伊記載「殘障車位」文字之事實,惟辯稱:先前 中油公司業已支付陸國強建築師費用,本件平面配置圖應屬



中油所有,而且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本有設置殘障停車位,上 揭標示並無違法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中油公司就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於94年9 月14日向臺北市停管 處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除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 書外,另提出「平面及配置圖」圖說等件,此有94年9 月14 日停管處收字第00000000000 號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 書暨所附之相關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85 頁至 第198 頁),觀諸上揭申請檢附之平面及配置圖,核與檢附 之91變使字第0112號之臺北市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及附表所 載內容相同,而上揭平面及配置圖其上記載「國強建築師事 務所」名義,並蓋有大章及陸國強小章,另上揭使用執照上 記載設計人陸國強、事務所名稱國強建築師事務所,均可徵 本件申請時檢附之「平面及配置圖」乃以「國強建築師事務 所、陸國強」為製作名義人,此合先確認。
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 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 第1 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及 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第48條第1 項改列為第56 條第1 項,僅文字有所修正,實質規定則相同)定有明文。 而本件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申請設置之停車位既有149 格,依 上揭規定自應設有3 格殘障停車位,始合於規範,是以,本 件申請送審之平面配置圖是否有3 格殘障停車位,乃審查是 否核准之重要判斷,自有相當之法律效果。至本件送審之平 面配置圖雖有3 格殘障停車位之標示,然該標示並非圖說名 義人「國強建築師事務所、陸國強」所繪製乙節,被告3 人 均無異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賜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 稱:未徵得陸國強建築師同意繪製之情(見原審卷三第262 頁)。至於標示之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賜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本件申請書上所附平面及配置圖(如調查卷一第18 6 頁所示),原始圖說是陸國強建築師製作的,圖是被告沈 玲玉影印的,上面殘障車位的圖示、標示線是被告楊承浩幫 忙繪製的,因為我不會畫,「殘障車位」的文字是我寫的, 我把變造後的平面配置圖拿回去用印後,送去申請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62 頁)。是被告3 人就陸國強建築師製作的平 面配置圖,加以影印,再於其上繪製殘障停車位及以文字標 示,自有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㈢被告沈玲玉楊承浩雖均否認有參與共同變造之情,然「殘 障停車位」之圖示,有特殊之圖例,被告陳賜權並不知道如 何繪製,而被告楊承浩為臺北市停管處之職員,因而知曉該



圖例,乃合於常情,是被告陳賜權證稱「因為伊不會畫,由 被告楊承浩幫忙畫」乙節,尚堪採信。再徵以被告楊承浩自 承:對於本件申請事宜,與被告陳賜權多所聯絡,而被告沈 玲玉亦自承:應被告楊承浩之要求而前往內湖加油站停車場 現場勘查,再觀以卷附被告3 人之通話監聽譯文:⑴被告楊 承浩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陳賜權0000000000號門號於94 年9 月13日22時3 分24秒起之電話通聯,其等3 人(其間被 告沈玲玉楊承浩處接聽電話)對於本件內湖加油站停車場 登記證之申請,多所聯絡(見調查卷一第319 、320 頁); ⑵被告楊承浩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沈玲玉0000000000號 門號於94年9 月16日11時50分12秒起之電話通聯,被告沈玲 玉向被告楊承浩表示,要繕打停車證,對於中油公司代表人 「蔡金棖」的「棖」字打不出來,而被告楊承浩即表示伊去 造字(調查卷一第326 頁);⑶被告楊承浩0000000000號門 號與被告陳賜權0000000000號門號於94年9 月20日22時17分 23秒、94年9 月21日13時3 分1 秒起之電話通聯,被告楊承 浩向被告陳賜權表示,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明天上午可 以搞定,表示要求請吃鮑魚翅,被告沈玲玉期間接手電話後 ,與被告陳賜權有如下對話:
被告沈玲玉:你不是有一份原圖在我那嗎?
被告陳賜權:對啊對啊,沒錯。
被告沈玲玉:對喔。你改天再過來拿。
被告陳賜權:下禮拜吃飯的時候我順便拿。
被告沈玲玉:順便拿過去給你。
被告陳賜權:你是用美人計把這個執照騙出來的‥ 被告沈玲玉:喂喂,這是我的專業。
被告沈玲玉:你跟楊承浩哪有什麼專業?
……(見調查卷一第331 、332 頁)
可知,其等3 人對於本件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 不僅於事先多所聯絡討論,被告沈玲玉還負責繕打停車場登 記證,甚且由被告楊承浩通知被告陳賜權將核可之事,可知 被告沈玲玉楊承浩對於本件申請參與著力之深,甚且,被 告沈玲玉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陳賜權「還有一份原圖在伊那裡 」,此揭事實核與被告陳賜權所證「平面配置圖是由被告沈 玲玉影印」乙節互相吻合,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賜權所證 3 人分工參與變造平面配置圖之內容,合於事實,至堪採信 。被告沈玲玉楊承浩辯稱其等並未參與云云,殊難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本已設有3 格殘障停車位, 並提出照片為證乙節,然查,本件被告3 人既未經陸國強建 築師之同意,於陸國強建築師名義製作之平面配置圖上標示



殘障停車位,已有變造文書之事實,而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是 否有依規定設立符合法令之殘障停車位、設立位置動線是否 安全,既未經陸國強建築師審酌、標示,則臺北市停管處審 查所憑之圖說既是經變造者,則不論事實上存有殘障停車位 ,對「國強建築師事務所、陸國強」及臺北市停管處審核之 正確性均生損害。上揭所辯尚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沈玲玉楊承浩陳賜權此部分共同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許慶興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慶興固坦承受理上揭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之 申請,於94年9 月15日曾至上揭停車場勘查,且於函稿上記 載「審查符合規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於公文書登載不實 之事實,辯稱:由於對於業務不熟悉,且本件為換照,並非 第1 次申請,所以疏忽未算清楚車位等語。經查: ㈠中油公司就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於94年9 月14日向臺北市停管 處申請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內容,乃小型車149 格停車位 (含身心殘障停車位3 格),採月收方式,每月3,500 元, 並提出相關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車位配置圖等件, 被告許慶興為本件申請之承辦人,嗣被告許慶興於94年9 月 16日於其掌管之公文書即臺北市政府函稿上記載「『經審查 符合規定』,准予核備並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707-1 號停 車場登記證(下稱707-1 號停車證)」,經各相關人員批示 後,於94年9 月21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文予中 油公司,此有94年9 月14日停管處收字第00000000000 號臺 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 上揭函(稿)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85 頁至第198 頁、 第181 頁至第183 頁)。
㈡本件應再審究者,乃中油公司提出申請時,實際上設立以對 外營業之停車位,與申請之149 個停車位,是否相符?此攸 關中油公司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經營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規 定。
⒈觀諸卷附中油公司所提供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於94年9 月份之 「停車位出租管理明細」,總計有175 個停車位出租一般民 眾,明細表上列有該等停車位均有編號(車位編號依序自1 至127 號及139 至198 號,尾數「4 」而未有編號者為4 、 14、24、34、44、144 、154 、164 、174 、184 、194 , 另196 亦未編號)、並登載承租車位使用之汽車車牌號碼( 以公司承租者則登記公司名稱,例如中天電視)、收款人、 月租費用、收取費用之時間、開立之發票號碼;比對內湖加 油站停車場於94年8 月份及同年10月份之「停車位出租管理



明細」,亦均有175 個停車位出租一般民眾,於各欄明細上 亦分別列有編號(車位編號與上揭94年9 月份者相同)、承 租車位之汽車車牌號碼、收款人、月租費用、收取費用之時 間、開立之發票號碼,此有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於94年8 月、 9 月、10月之「停車位出租管理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卷 一第157 頁至第174 頁),互核3 個月逐月之出租明細,內 湖加油站停車場均設有175 個停車位,互核一致,甚且,再 比對卷附中油公司製作之內湖加油站停車場車位租用一覽表 ,其上各欄分別記載車位編號、承租人姓名、車號、電話( 見調查卷一第175 頁至179 頁),計算結果總計亦設有175 個停車位,復與上揭「出租管理明細」所示設立之停車位數 相符,再觀諸本案承辦之調查員於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現場拍 攝之照片,現場民權東圍牆劃設有停車位編示189 至193 之 編號,另亦設有編號188 號及依序往前之整排停車位,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55 頁),亦與上揭資料 內容相符,由上調查結果,可知,於94年9 月14日本件內湖 加油站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時及翌日即9 月15日被告許慶興 前往現場勘查時,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均劃設有175 個停車位 對外營業提供予一般大眾收費停車,而此客觀事實,亦與申 請內容之149 格停車位不符。
⒉被告許慶興與股長尤健成於94年10月13日,共同攜帶本件送 審之圖說再至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現場勘查,勘查結果:「內 湖停車場原申請之149 格停車位,經擅自變更為168 格停車 位」,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18日發文予中油公司通知 「經營之內湖加油站收費停車場,與原核准停車位數量不符 一案,請說明」等情,業據被告許慶興自白,且證人即股長 尤健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8日府 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168 個停車位,所檢查之範圍 係經核發之707-1 號停車證的範圍,原先申請所附之91使變 字第0112號使用執照所核准的149 個停車位計算的結果,裡 面有增加一些停車位出來,總共168 個,因為車位數量有變 更,但中油公司沒有申請辦理變更,所以函請業者來辦理改 善,另外當時在看的時候,精品店旁邊還有一些停車位,不 在707-1 號停車證核發之範圍內,但有違反建管法令,所以 函請建管處去處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56 頁背面、第 15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8日府交停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676 、677 頁)。徵以 證人尤健成於94年10月13日勘查時計算停車位,並未計算「 精品店旁邊還有一些停車位」,亦即編號189 至195 (扣除 未編號之194 )之6 格停車位及編號197 、198 之2 格停車



位,因此與上揭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於94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 劃設供出租予一般民眾的175 格停車位數量略有不同,然此 乃計算基準之不同,惟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實際上私劃增設停 車位,確與本件送審平面配置圖說不符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再應審查者,乃被告於94年9 月15日至現場勘查時,是否查 悉現場所劃設停車位數與申請者不符。經查:
⒈被告許慶興於臺北市調處94年11月2 日詢問時稱:若業主送 審之設計圖說與現場實際圖有不符之處,依停車場法規,在 審核時就不予核准處分。伊於94年9 月15日中午去現場勘查 時,沒有帶圖去比對,記得送審的文件是申請149 格停車格 ,所以根據記憶,勘查該停車場實際劃位的停車格數及相關 配置。伊騎摩托車從該停車場民權東路56巷的路口進去,看 到加油站精品區旁邊及加油槍後面(臨近民權東路56巷)空 地有多劃停車位,非該停車場送審圖說內。伊繼續騎摩托車 走到底,看到一長排停車位,其沿著該停車位騎車勘查,編 號從141 到189 ,共計48格(與民權東路垂直之停車位), 係在送審圖說內,然後就從編號189 停車位騎回至編號141 停車位,再沿著圍籬停車場旁,從圍籬外,只看到編號至12 8 ,其計算圍籬內共計90餘格至100 餘格,總共實際停車位 比送審的圖說多出共計約20餘格停車位,伊便再騎車從民權 東路56巷路口出去,當時並未注意與編號189 停車位垂直並 鄰近民權東路圍牆旁還設有停車位……沈玲玉曾經向同事們 表示,凡是有必要節稅之停車場停車證申請案,要在94年9 月22日以前完成核准,以便讓停車場地主辦理地價稅減免… …伊於94年9 月15日至內湖停車場勘查時,沒有看到該停車 場鄰近民權東路圍牆旁,設有編號189 至195 之停車位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125 頁背面、第126 至127 頁)。被告許慶 興於偵查中94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去現場看回來後 問沈玲玉停車位編號為何那麼多,原來只申請149 個,但其 現場看編號到188 停車位。伊確實有請沈玲玉去問中油公司 ,沈玲玉確實要伊如果可以的話,在9 月22日之前核准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291 、292 頁)。是被告許慶興業已明確自 白:現場勘查時看到編號到188 的停車位,比申請的149 格 停車位多出20多個之事實。
⒉審諸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編號188 號依序以下的整排停車 位,與189 號至195 號同排停車位乃位於不同處所,是以, 被告許慶興供陳「見到編號188 的停車位」、「未見到編號 189 至195 的停車位」,就停車位之位置編排而言,實與客 觀事實相符,是以,被告許慶興上揭供述若非出於親自經歷 ,何能如此?被告許慶興上揭所陳應有高度的真實性;再者



,於中油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於94年9 月15日劃設有175 個停 車位,業據上述,縱扣除被告許慶興未看到的「編號189 、 190 、191 、192 、193 、195 」該排6 格停車位,亦有16 9 格停車位,較諸申請之149 格停車位多出20個,此又與被 告許慶興上揭偵查中自白「勘查結果實際停車位比申請的圖 說多出20多個」相符,是以,被告許慶興偵查中自白於94年 9 月15日現場勘查時,知悉實際停車位與申請圖說的格數不 符乙節,與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許慶興雖辯稱:伊94年9 月15日下午4 點多回到停管處 辦公室,就此詢問被告沈玲玉,隔日沈玲玉回覆停車位是中 油自用的,不是該停車場申請範圍,因此,伊並不知申請有 不符規定云云。經查,被告許慶興自承知悉「實際情形與圖 說不符時,應不予核准」之規定,則其勘查結果有停車位數 不符之情形,應即向內湖加油站之中油公司主管查詢,並再 勘查點算,縱沈玲玉曾辦理相同之業務較久或較熟悉,亦應 僅向其請教程序處理事宜,焉有由其告知沈玲玉勘查結果後 ,由非主管亦非共同承辦該業務之沈玲玉打電話向中油公司 查詢後,依沈玲玉所告知之內容(多出來之停車位係自用的 ),即逕予簽辦核發停車證?是縱被告許慶興真有詢問沈玲 玉,而沈玲玉亦曾對被告許慶興上揭告知,毋寧認所為僅屬 虛晃一招,亦難認被告許慶興因此即採信之,難採為被告許 慶興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許慶興另辯稱:中油公司的內湖加油站停車場除149 格 停車位之外,另就建築物完成而有隨建築物附屬30個汽車停 車位,共計有179 個車位,此30個停車位屬合法之停車位, 並無增設之問題,且被告許慶興簽核稿後尚須其他主管批核 ,亦即是採核備制,亦無登載不實的問題乙節。惟查: ⒈中油公司於91年間在內湖上開土地原核准之法定空地部分增 設149 格停車位,委由國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包括1 樓平面 及配置圖等資料,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經工務局審核後 ,於91年6 月24日准予變更而發給91變使字第0112號變更使 用執照,此有上開國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包括壹樓平面及配 置圖、91變使字第0112號變更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上 更㈠卷一第196 、199 頁)。嗣中油公司於上開土地增建汽 車用品店等建築物,附隨建築物並設有30個平面停車位,( 含4 個殘障停車位)及5 個平面機車停車位,於93年間竣工 後亦由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 用執照,工務局則於93年8 月16日核發93使字第0267號使用 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使字第267 號使用執照及附 表、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



㈠卷一第106 至108 、20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本案爭點乃在中油公司本件申請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 記證,其申請之內容「149 格停車位」與實際設立之內容是 否相符,蓋不論中油公司就內湖加油站取得使用執照之數量 若干,其既僅申請「149 格停車位」作為提供一般大眾停車 使用,而公用停車場事涉公共安全事項,因此可否經營採取 核准制,必須接受主管機關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因此主 管之臺北市停管處審查之標的自在其供營業使用提供予一般 大眾的停車位是否與申請圖說之「149 格」相符,況且,本 件中油公司於本件申請時確係提供建築師陸國強繪製149 格 停車位之平面配置圖說供審查(即並未提供任何30格附隨建 築物之停車位圖說),核與其申請書所載停車位數「149 格 」再再相符,是以,中油公司另有30格車位有使用執照之情 ,要不能為被告許慶興有利之認定,即無礙於被告許慶興上 揭犯行之判斷,併予敘明。
⒊被告許慶興現場勘查後,已知悉現場停車位數不符合規定, 而是否「符合規定」,乃客觀之事實,無關判斷的裁量,因 此,被告許慶興於函稿上記載審查「符合規定」,自有「登 載不實」之情,此與函稿再送經被告許慶興之相關主管簽批 之事實無涉,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許慶興之認定,上揭所辯 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許慶興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刑法之修正:
被告陳亮志沈玲玉楊承浩陳賜權許慶興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 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刑法有關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則已刪除;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 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 30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 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30日亦修正,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 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 ,然本件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行為時分別任職於臺北市建管 處及停管處,擔任助理工程員及管理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 10條第2 項規定,其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 ,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30日其餘之修正,對於被告 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⒉被告陳亮志沈玲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法定刑中得 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行為後,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 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⒊被告陳亮志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⒋被告陳亮志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亮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即須分論 併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亮志較為有利。 ⒌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 權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 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陳亮志沈玲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⒍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 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3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 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依據。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陳亮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為85年10月23日制定之洗 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2 月6 日修正為:「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犯 第2 條第2 款之罪(即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6年



7 月11日修正、同年7 月13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刑度仍相同(95年5 月30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上開規定並未修正)。本件被告陳亮志所犯為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規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及條次 有所變更,對被告陳亮志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
⒈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再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4日生效,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 」,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 4 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 嚴謹,然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度及適用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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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