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更(一)字,100年度,2號
TPHM,100,矚上重更(一),2,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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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被告洪益元於86年1月23日經傑廣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 本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同日被告洪益元即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 之董事,有傑廣公司86年1月23日指派書、知本公司86年1月 23日之8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扣案可稽(見原審卷三五第 255-256頁之搜索扣押證物總編號287)。嗣被告洪益元又於 86年12月23日經全日成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本公司之代 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同日被 告洪益元即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董事, 有全日成公司86年12月23日指派書、知本公司86年12月23日 之8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扣案可稽(見原審卷三五第283-28 4頁之調卷證物總編號205)。核與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調取之知本公司登記案卷內董事、監察人名單之登記相符, 並由該等公司登記資料得知被告洪益元先以傑廣公司之法人 代表身分擔任知本公司董事,繼以全日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 擔任知本公司董事(見原審卷十一第262、265、268 頁)。 再查被告洪益元於本案中尚擔任13億5千8百萬元建築融資、 5千5百萬元建築融資之過渡性融資、12億元之裝潢設備融資 、2億元裝潢設備融資之過渡性融資、8.5億元、6.5 億元裝 潢設備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全日成公司股東貸款案中黃幸、 廖天福陳近木之連帶保證人、萬泰銀行自貸2億元裝潢設 備融資及傑廣公司以關係企業名義向央票融資之全部授信案 之連帶保證人。洪性榮則擔任全日成公司股東貸款案中吉駒 公司、躍先公司、林炳吉凌萬權邱淑瑛之連帶保證人( 詳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出處)。被告洪益元於85年3月21日農 銀人員首次前往台東工地現場時,亦陪同聽取簡報參觀工地 ,有照片足證(見原審卷十一第144-151頁),知本飯店於 籌備期間被告洪益元印有知本富野渡假飯店之董事名片,從 事該飯店關於休閒、娛樂設備之評估、處理等事務,13億5 千多萬之聯貸會議洪益元也有參加,業經證人林景仁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第416頁),並有知本公司85 年4月9日聯貸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偵卷八第376-378頁 即調卷證物總編號1),再查被告洪益元86年4月至10月間、 87年3、7、11月間出差之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支出均以 知本公司執行董事、常務董事之名義向該公司申報請款,有 知本公司出差申請及報支單、傳票、申請/請款單等在卷可 憑(見偵卷二五第106、108、109、110、111、112、113、 114、116、120、122、123、124頁),傑廣公司復曾提供凱 迪拉克轎車供伊使用,業據被告洪益元自承在卷,並經證人 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益元曾要伊上台北開一輛凱迪



拉克的車子,印象中一段時間在台東出現,當時是當作公司 車,在接待客人用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44、448、449頁) 等語部分相符,足認被告洪益元調查偵訊時自承其有興趣經 營飯店,並參與知本公司之籌劃,應屬真實可採,其涉入本 案之情況,已逾人情請託之份際,不可能僅係不知情之人頭 負責人、股東,其父洪性榮非僅基於選民服務而為前開貸款 之請託行為。
㈣全日成公司以向萬泰銀行短貸借來之8億元於86年11月27日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公司資本8千萬股中之3千6百萬股 ,分別登記予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各1千2百萬股,再將全 日成公司設立股款8億元自86年11月15日至87年6月期間,陸 續匯予傑廣公司,而以買賣名義,將傑廣公司所持有知本公 司股份中之320萬股及BC棟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有 權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全日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洪益 元所不爭執,並有上項㈢之登記資料足參,而依證人林景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知本飯店當時資本才2千萬元,土地 鑑價10幾億元,成立全日成是要對外籌募資金,出售股份可 以去從外面尋求資金挹注知本案,所以原來的規劃就是把原 來傑廣建設所持有知本飯店的股份要轉讓給全日成公司,並 把知本案BC棟商場的產權也要轉讓給全日成公司。是為了 要尋求對外來的資金,將來的部分可以去對全日成公司的股 份做買賣,同時有一家新的公司來做售股的動作,外面的投 資人能夠比較接受,因為股價就不會說如果是用知本去售股 ,股價比較高,當時候知本飯店每股計價是2百多元,如果 轉換成全日成公司的部分可以以每股10元的價格來做議價等 語(見原審卷十第423、424頁、卷二十五第112至116頁), 及本案製作全日成投資計劃書之劉化宇於調查站時證述:當 初馬乃林曾告訴過伊,全日成公司的資本額高達8億元,就 是計劃來購買知本大飯店70%的股權及BC棟地下1樓及地上 1、2樓之產權,因此今日貴站於伊家中所查扣,由伊製作的 全日成投資計劃書有載明,全日成公司收入有投資(知本大 飯店收益)、租賃(將BC棟地下1樓及地上1樓出租知本大 飯店作為美食廣場及遊樂場)及營業(SPA俱樂部)3種收入 ,但這都是伊根據馬乃林告知所製作的計劃等語(見偵卷一 第224頁)可知,持有全日成公司之股份即間接取得知本飯 店之股權;再查前開洪益元、黃幸、廖天福三人取得上開知 本飯店之股權,並未支付任何代價取得,該股權之取得是因 洪性榮以立法委員身分向銀行關說貸款已達一定金額之故, 亦經證人即傑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於調查站證稱:86年年 底陳近武告知伊要支付洪性榮約3億元回扣款,依前開農銀



、中信局、萬泰銀行等聯貸內開立銀洪性榮已與萬泰銀行董 事長許勝發講好,…洪性榮洪益元不花一毛錢就可以取得 傑廣及知本飯店股權,後來全日成公司用其中6億5千萬元購 買傑廣公司持有之知本飯店股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24 頁反面)明確,雖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 是不是回扣,不知道洪性榮未補股款以前,傑廣公司是否會 分紅給洪性榮云云,然查前開調查站之供述係證人林景仁所 為,業經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供述確實為伊所 為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14頁),且依其於調查站所述 「應支付3億元回扣」「不花一毛錢就可以取得傑廣公司及 知本公司股權」等語,亦與前開登記資料中洪益元、黃幸、 廖天福所登記之股數共3千6百萬股,以全日成公司用6億5千 萬元購得知本飯店股權,計算約為2億6千萬元(計算式6.5 x3600÷8000=2.6),以資本額8億,3千6百萬股為3.6 億 元,證人所稱陳近武要支付洪性榮3億(餘)元等語,係在 前開知本股權價值2億6千萬元及全日成公司股數總價3億6千 萬元之間,應屬相當,堪認證人林景仁於調查站所證,伊依 陳近武指示以前開股份登記給洪益元、黃幸、廖天福等人作 為代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證人林景仁於原審審理時雖改 稱:不知道是不是陳近武、馬乃林給予洪性榮等人之報酬, 在洪性榮未補足股款之前,傑廣公司是否會給洪性榮分紅, 伊不知情云云,然證人林景仁作為前開股權移轉登記之執行 者,對於何以股權無償移轉予洪益元、洪幸、廖天福,原無 不知之理,且前開調查站所證陳近武等人欲給予洪性榮、洪 益元等人3億餘元之報酬,復與前開3人登記股份數作價之金 額相符,且前開股權之登記、移轉,因而影響知本飯店之另 一股東謝培傑之權益,股東謝培傑於知悉後曾向陳近武抱怨 ,而從陳近武口中知悉有前開期約以股份交換關說貸款事宜 ,復經證人謝培傑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陳近武告訴伊說要 給洪性榮乾股,但沒有說要給多少股,伊聽了很不高興,不 同意給洪性榮股份,後來伊請公司人員要將股票拿回來才發 現伊股份變少,就去找陳近武理論,伊問陳近武為什麼不同 意還那麼做,陳近武說要找民意代表幫忙,伊因此跟陳近武 吵了好幾次。給乾股的事情伊也有質問馬乃林,馬乃林說陳 近武要辦貸款要給洪性榮一些資源等語(見偵卷十二第52頁 反面、見原審卷十一第3-20頁)明確,佐以被告洪益元已先 於86年1月23日經傑廣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本公司之代 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經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司之 董事,復於86年12月23日經全日成公司指派為該公司投資知 本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股東權限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



人,同日被告洪益元即由知本公司臨時股東會推舉為知本公 司之董事,前開洪益元夥同洪性榮關說公營行庫之時點在85 年2、3月後之上半年期間,傑廣與知本公司先後於87年5 月 11日、5月29日、6月9日、6月24日、10月28日、11月13日領 得農銀與萬泰銀行分別撥付之3億9千3百萬元(其中2億元清 償前所貸得之過渡性融資)、8千萬元、6千萬元、8千萬元 (溢撥2千8百萬元,後退回)、3千2百50萬元、3千1百85萬 元後(共計6億4千9百35萬元)後未久之同年11月27日,被 告洪益元及其所指定之黃幸、廖天福洪性榮之家人即未花 分文取得全日成公司之股份,被告洪益元取得共同經營之權 利,已如前述,全日成持有知本公司股份320萬股,將來得 以取得知本飯店渡假村之BC棟地下1樓至地上2樓之商場所 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並得以最大股東參與經營並依法分紅, 利益龐大,又洪性榮確實受陳近武、馬乃林請託向銀行辦理 融資,並於審查農銀、中信託預算前至前開公營行庫進行關 說,於85年6月12日尚於立法院就前開公營行庫為預算審查 時尚再向該公營行庫之董事長、總經理為請託行為,顯然意 欲利用其立法委員審查公營行庫預算之職務上影響力影響前 開行庫之授信、放款事宜,佐以證人林景仁謝培傑前開證 詞,及前開股份係在關說貸款時間之後取得等情,堪認前開 以洪益元、黃幸、廖天福名義間接取得傑廣公司股份之不正 利益,與前開關說貸款乙節有對價關係。
㈤被告洪益元到場參與中信局之關說貸款之事,業經證人林景 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洪性榮洪益元陳近武、馬 乃林找到蔡茂昌彭淮南講知本案貸款事宜,也有介紹洪益 元就是洪性榮的兒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第409、410頁) ,被告洪益元復曾出席13億5千多萬之聯貸會議,並擔任傑 廣公司董事、參與知本飯店之規劃,最後亦無償取得全日成 公司之股份【詳如前開(二)之㈢項】,參以其於偵查中自 承:有興趣投資飯店,有幫忙規劃娛樂事業才因而領有薪資 等語及證人洪性榮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洪益元有建議伊,名 下的祖產賣一些,買知本飯店股權等語【詳見前開(二)之 ㈠項】,堪認本案洪性榮關說公營行庫之貸款案係因洪益元 有意經營知本飯店,而與其父洪性榮共謀以利用洪性榮立法 委員對公營行庫之影響力順利取得公營行庫對傑廣及知本飯 店之貸款,並收受陳近武、馬乃林交付之知本飯店股權為對 價之不法利益,其與身為公務員之洪性榮就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益元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全日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全案係林景仁主導,伊並 未與林景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陳近武與馬乃林為順利釋出知本公司之股份並依約使洪性 榮、洪益元取得知本飯店渡假村之股份,並讓洪益元得以 參與飯店之經營,惟無力提出資金800,000,000元成立公 司,央請洪性榮出面向其昔日在立法院及中國國民黨之舊 識即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 成公司股東800,000,000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萬 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因洪性榮之請託,即引見營業部經理 黃明雄洪性榮洽辦後續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黃明雄於原 審結證稱:86年的10月初,董事長介紹洪性榮委員跟伊認 識,洪性榮說要介紹有幾個人要借款800,000,000元,要 成立1個公司,然後伊就請洪性榮派人來談。董事長只說 依照規定辦理等語足憑(見原審卷二五第243頁)。嗣傑 廣公司財務經理林景仁陳近武之指示前往萬泰銀行營業 部洽談,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林景仁洽定由萬泰銀 行貸與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2個月無擔保貸款,於授信申請 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公司股份 」,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薪資」,並 約定貸款金額分別為:洪益元120,000,000元、黃幸120, 000,000元、廖天福120,000,000元、陳近木120,000,000 元、吉駒公司90,000,000元、躍先公司80,000,000元、林 炳吉50,000,000元、凌萬權50,000,000元、邱淑瑛50,000 ,000元;於貸款金額核撥入帳後,均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 處,再由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 作為知本公司股份及B、C棟商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 流程等情,為被告洪益元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9名股東 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調查表(見原審卷二五第369至374頁 、第376至381頁、第384至387頁、第389至411頁、第413 至416頁)、全日成公司籌備處之台幣存摺對帳單、傑廣 公司之台幣支存對帳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 鑑卡(見原審卷二五第462至468頁)、傑廣公司之台幣支 存對帳單、萬泰第86年度第93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提報第2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授信提案書明細、萬泰第2 屆第47次常務董事會議簽到簿、被告洪益元、黃幸、廖天 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之87年12月11日授信條件變更申 請書及張錦珠製作之補充說明、利息收入資料(見偵卷二 第169頁、原審卷二五第462至466頁、偵卷十九第19、20 、21至23、412、417、388、382至383、375頁、原審卷三



五第13至26頁)及全日成公司登記案卷扣案可佐(見調卷 證物總編號207)在卷可憑。
㈡雖被告否認其知悉借款之經過云云,然查證人林景仁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伊就是去萬泰銀行,就是去萬泰 銀行的總行找黃明雄經理,把要辦的細節上面大家去做洽 談,伊會用這一些人來辦理貸款,然後再由這些人的帳戶 裡面轉到全日成的帳戶做成立全日成的資本額,然後後續 就是陸續逐步逐步的這樣還回來到借款人的帳戶,然後再 償還萬泰銀行的貸款。第1次洽辦是在萬泰銀行總行的營 業部,那次被告洪益元那時候也有去,當時就是直接跟被 告洪益元一起約在約在營業部那裡,主要那時候是跟黃明 雄去談,然後在談的過程裡面,有找張錦珠襄理還是找吳 珍瑩承辦,伊印象所及就這樣。劉國俊有出現過,但是不 是一直坐在那裡,當時有提到貸款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成立 全日成的資本的股本。跟被告洪益元一起到萬泰銀行洽談 800,000,000元貸款時,有談到萬泰銀行如何確保債權的 問題,就是股東的帳戶、傑廣的帳戶、全日成的帳戶都由 萬泰銀行去做控管,包括存摺、印章都由萬泰銀行保管。 也有談到800,000,000元的資金如何操作,亦即由萬泰銀 行以信用貸款借給9名股東,9名股東再轉給全日成,全日 成成立資本額之後,再以之向傑廣購買知本飯店股權及商 場的名義轉給傑廣,然後錢再由傑廣這邊從其他帳戶轉到 個人股東去償還跟萬泰銀行的信用貸款,原來凍結在傑廣 的錢,比如轉進1,000,000元,就可以解凍1,000,000元, 萬泰銀行未問還款來源,因為錢會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 二五第100至156頁),並經證人黃明雄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86年間任萬泰銀行營業部經理,86年10月初董事長許勝 發的秘書打電話說洪性榮委員的兒子要找伊談業務,渠等 便約時間見面,就在銀行的會客室見面,洪益元說伊要成 立一家公司資金要一個月後才進來要銀行先借伊錢,因為 風險很大,所以銀行方面想出控管方法,就是將9個借戶 的放款帳戶以及全日成籌備處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 由萬泰銀行掌握保管,確定有錢進放款帳戶再還給銀行時 才讓同樣的金額由全日成帳戶內領走等語(見偵查卷十八 第9頁反面、第10頁)及證人張錦珠調查時證稱:申貸的 實際作業及撥款後資金的處理都是由林景仁來洽辦,實際 上傑廣公司的人陳近武洪益元等人也有來伊接洽等語( 見偵卷十八第21頁之92年3月6日調查筆錄),堪認被告洪 益元並非僅只於人頭,而係親自前往銀行洽定貸款並配合 辦理貸款。




㈢證人黃明雄於原審復結證稱:大概86年的10月初談800,00 0,000元的貸款,林景仁提出說要用7個自然人還有2名法 人來借款,一共借款800,000,000元,要投資全日成公司 ,並說因為這個貸款的期間不長,大概1、2個月借款人資 金進來就可以還款,所以是提出說把借款的800,000,000 元轉到全日成帳戶以後,把全日成這個帳戶存款的存摺、 印章放在銀行,同時也把9個借款人的存摺及印章也放在 銀行,要動用全日成的存款的時候,就必須要先把9戶借 款的貸款要還掉,保持存款跟借款是相等的,就是存款要 大於借款,伊後來就跟兩位副理再研究一下,要求渠等由 全日成開立1張本票800,000,000元,由借款人背書之後, 轉給銀行,同時呢,全日成的存款要凍結,銀行的術語叫 做『圈存』,研究之後,就通知林景仁用這個方式,林景 仁同意之後,後來就在10月的中旬還是上旬,伊沒有特別 記得這個日期,就提出申請,是先洽談然後再提出申請, 全日成公司帳戶資金的控管,是交由張錦珠來做,渠等雖 然拿了全日成的本票,萬一有別的債權人透過法院要扣留 全日成的存款的時候,可以憑藉這個本票去主張抵銷等語 (見原審卷二五第231至276頁、卷二五第208至229頁), 核與證人張錦珠於原審結證稱:全日成是有一個保證票的 債務人身份,假設借款沒有被清償的時候,渠等當然可以 對相關的債務人作求償,渠等有討論覺得全日成這樣來還 款是可以的,因為全日成是有票據債務人的身份,確保債 權是承辦本案授信之唯一考量等語(見原審卷二五第224 頁、218、219頁)及證人劉國俊於偵查時亦證稱:「圈存 客戶要講好還多少才相對解除圈存多少,如客戶循環動用 ,即可解除掉。(問:這樣會導致股東實際並沒有出這麼 多錢?)會有這種情形。(問:你們就為了賺利差,就這 麼做?)對。」等語(見偵卷十八第65頁)。 ㈣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之授信申請書及吳珍瑩製作之「徵信 調查表」(見原審卷二五第369至374頁、第376至381頁、 第384至387頁、第389至411頁、第413至416頁)詳細內容 茲臚列如下:
⑴借款用途:均記載「認購全日程(股)公司股份投資」。 ⑵還款來源及方法:均記載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僅 凌萬權陳近木邱淑瑛等3人加記「薪資」一項。 ⑶承貸理由:理由一、二多係載述「借戶係1投資公司,從 事各種生產事業股權之投資及金融周邊行業之股權投資」 、「從事個人理財投資」、「從事工程、貿易等事業之投 資經營」、「從事多家公司投資」、「從事個人理財投資



」等語,而理由三均係記載「本案之資金用途為認購全日 成(股)公司之股份。全日程公司屬新設立。資本額800, 000,000元。預計經營美容抗老休閒度假等業務,配合未 來週休2日之潮流趨勢,該公司應具發展空間,並以投資 或出售股權為償還來源,且借保人具經營能力,其計畫應 屬可行」。
⑷債信情形:本案9名股東與銀行往來情形,均無不良債信 紀錄。
⑸借款金額、公司資本額、不動產明細、最近三年產銷情形 、年度個人收支概況、個人資產負債明細表分述如下: ①吉駒公司:借款90,000,000元;惟資本額僅50,000,000元 、尚無獲利呈現虧損;無不動產、投資公司無營收(見原 審卷二五第369至370頁)。
②躍先公司:借款80,000,000元;惟資本案僅50,000,000元 、尚無獲利呈現虧損;無不動產、投資公司無營收(見原 審卷二五第376至377頁)。
廖天福: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1,220 ,000元、支出總額8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420,000元; 86年10月23日資產總額12,000,000元、負債總額9,087,00 0元、資產淨額2,913,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84至385頁 )。
林炳吉:借款5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5,000, 000元、支出總額2,32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2,680,000 元;86年10月24日資產總額54,820,000元、負債總額8,00 0,000元、資產淨額46,820,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89至 390頁)。
凌萬權:借款5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2,500, 000元、支出總額1,2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1,300,000 元;86年10月27日資產總額10,928,000元、負債總額4,58 2,000元、資產淨額6,346,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94至 395頁)。
陳近木: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1,200 ,000元、支出總額8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400,000 元 ;86年10月28日資產總額7,400,000元、負債總額7,352, 000元、資產淨額48,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399 至400頁 )。
邱淑瑛:借款5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1,950, 000元、支出總額1,21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740,000元 ;86年10月28日資產總額14,560,000元、負債總額10,382 ,000元、資產淨額4,178,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403 至



404頁)。
洪益元: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970, 000元、支出總額500,000、收支相抵餘額470,000元;86 年10月22日資產總額7,920,000元、負債總額432,000元、 資產淨額7,488,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408至409頁)。 ⑨黃幸:借款120,000,000元;惟年度個人收入總額1,220, 000元、支出總額800,000元、收支相抵餘額420,000元; 86年10月23日資產總額12,000,000元、負債總額9,087,00 0元、資產淨額2,913,000元(見原審卷二五第413至414頁 )。
⑹再依5P原則中之「借款人」、「還款來源」、「債權確保 」等原則評估9名股東如下:
①借款人之評估:
本案9名股東與銀行往來情形,固無不良債信紀錄,惟依 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關於「年度個人收入總額」 ,及「承貸理由」理由一所載,本案9名股東之經營成效 、營收、收入等獲利能力並不足以得向銀行借得高額無擔 保借款。
②還款來源之評估:
據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所載之內容觀之,9名股 東關於「還款來源及方法」之記載,僅為簡略記明「薪資 、投資收入、出售股權」;且據「承貸理由」欄之理由一 、二所概述9名股東個人資產及其經濟活動、「最近三年 產銷情形」、「年度個人收支概況」、「個人資產負債明 細表」等欄關於9名股東營收、收入、資產狀況觀之,全 日成公司之2名法人股東前1年度係全無營收,7名自然人 股東前1年度之收入大多僅有1,000,000至2,000,000元, 至多者之林炳吉亦僅有5,000,000元,而資產淨額部分, 僅林炳吉1人有46,820,000元外,其餘8名股東資產淨額均 未達10,0000,000元,惟9名股東無擔保借款金額竟高達50 ,000,000至120,000,000元,是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 調查表內所載關於9名股東之收入或資產淨額部分,顯足 以知悉本案9名股東實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款, 亦無可能於2個月或延展借期後之7個月內償還該等鉅額借 款。
③債權確保之評估:
因本案不符合授信5P原則中之「借款人」、「還款來源」 原則,被告洪益元林景仁與萬泰銀行承辦人員協議如前 所述之資金流程、圈存帳戶或存摺、印章交由張錦珠保管 等情,且為要求確保800,000,000元債權之返還,要求全



日成公司簽發800,000,000元保證本票作為債權確保之方 式之一,9名股東實際上並無資力認購全日成公司鉅額股 款,亦無還款來源,被告洪益元為能取得全日成公司之設 立驗資,同意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圈存全日成公司籌 備處、廣傑公司之帳戶及保管全日成公司籌備處、9名股 東之存摺、印章,顯示被告洪益元明知無資力認購全日成 公司鉅額股款,亦無還款來源,向銀行借款僅為驗資之事 實。
㈤至證人黃明雄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洪益元參 與該次初步洽談一事,然參照證人黃明雄於調查站時已證 稱:洪益元林景仁於86年10月17日將資料送來,伊請吳 珍瑩領組去做徵信,查無不良紀錄,伊再找營業部劉國俊 副理、張錦珠襄理、吳珍瑩領組在總行2樓營業部會客室談 ,告知渠等洪益元要以股東名義借800,000,000元無擔保授 信,做為成立全日成公司資本,如何保障債權,並提出個 人構想,以股東個人名義在本行開戶,另外再開立全日成 公司籌備處戶頭,存摺交由本行保管,貸款下來進入個人 戶後轉入公司籌備處戶頭,錢都在萬泰銀行控管中,要用 公司籌備處戶頭前,要先進一筆錢進入個人戶還貸款,本 行再自公司籌備處戶頭撥一筆等額款項出去,如此一來本 行有利息賺,又沒有風險負擔,問渠等有無意見。經討論 後作部分修正,即增加由全日成公司開立商業本票作抵押 ,請洪益元的父親洪性榮作保證人,伊就照洪益元名片上 的行動電話打給洪益元,告以上述方式辦理授信,洪益元 也同意。案件緣起是86年10月初董事長秘書呂惠文(現已 改名)電話通知,要伊上10樓會客室,伊到會客室時洪性 榮委員已在場,董事長許勝發介紹伊認識洪委員,說洪委 員要辦800,000,000元之貸款。伊請洪委員準備資料,派人 來跟伊談,伊走了之後,董事長告訴伊說,一切要照規定 辦理。後來洪性榮洪益元林景仁提出資料跟伊談這業 務等語(見偵卷十八第6頁之92年3月6日調查筆錄、第131 至132頁之9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 證稱:86年10月初許勝發的秘書打電話說洪委員的兒子洪 益元要找伊談業務,渠等就約時間見面,就在銀行會客室 見面,說要成立一家公司等語(見偵查卷十八第9頁反面) ,證人黃明雄於原審所為關於被告洪益元未與共犯林景仁 一同前往萬泰銀行並參與該次初步洽談一節所為之證述, 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洪益元明知全日成公司之成立之目的之一,係 為使其與其父往後得以順利取得知本飯店渡假村之股份及



其得以參與前開飯店經營,並身為全日成公司之董事長即 法人代表人,親自和林景仁洽談本案全日成公司9名股東 借款事宜,且明知該9名股東借款用途係為投資全日成公 司,另協議資金流程,對於該公司資金之流程當知之甚明 ,其諉稱伊僅係不知情之人頭,並不知道資金之流程,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一)為刑法部分(二)為公司法部分:(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 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 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 查95年5月5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惟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內容則為:「公務員犯本條 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 第10條第2項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則為:「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本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益元,惟就本案而言, 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洪益元而言,均屬與公務員共犯 ,當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洪益元就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 與洪性榮之間,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與林景仁洪性榮、陳 近武、馬乃林之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本 案之適用而言,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
㈢刑法第31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比較新舊法,就被告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部分:查被告洪益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均有併科罰金刑之本刑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上開罪名之 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台 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以行為時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洪益元




綜上,依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於刑法部分,修正後之新 法應得適用刑法第31條之規定減刑,對於被告洪益元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修 正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查被告洪益元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罰金刑由新台幣60,000元提 高為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洪益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0年 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二、論罪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所謂「職務上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應從 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參照),而前開所謂「其權限所及」 ,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其於行為時意圖假借其職務上地位 或影響力,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法定之職務就其所為之行 為已具備一定之影響力,足以影響公務公正之虞自應認係其 職務上所及之事務。按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 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是立法委員審查公營行庫之預算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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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星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