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1年度,44號
TPHM,101,重上更(三),44,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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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蓋的都有進場,王國振沒有要我配合作假的棄土證明。」 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44頁、第49、50頁),渠等所述似 與證人李明儒所稱93年7月30日確有列冊之13臺車輛自南崁 溪工地出場運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云云相符。惟93年7月30 日證人李明儒簽核13張之四聯單(即文件序號Z0000000000 至Z0000000000),證人李榮豐同時簽核其中的8張(即文件 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其中除Z0000000000、Z 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係屬真正外,其餘 顯有不實,且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亦有如上開所述依序填載不 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國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另證 稱:「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由童勝昌、桃園的公司小姐保管 ,因為本件工程的仲介人說三有公司會再進土,叫我先蓋管 制章,所以我才授意去蓋章。」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4 8、149頁),於調詢時陳稱:「我承攬本件即是以單純賣棄 土證明方式計價,並未與三有公司約定南崁溪廢棄土石方可 實際進場,該土石方未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由三有公 司自行處理。」等語(見第7122號偵查卷第12頁),證人童 勝昌於調詢時陳稱:「李榮豐監工的3天期間,除第1天有13 台車進場傾倒棄土外,其餘2天均未有車輛進場,經過桃園 縣政府人員前來會勘後,我知道實際傾倒數量與三有公司向 桃園縣政府申報的數量差距很大,我向公司會計人員黃淑惠 反應為何車輛都沒有再進場,黃淑惠就通知我三有公司會再 前往傾倒棄土,但不用四聯單,要我配合放行,三有公司之 後約載進50至60車的廢棄土進場。」等語(見第6142號偵查 卷第29頁),再參以附表之四聯單駕駛人簽名除黃世成、徐 文貴、高長生簡德利等部分簽名屬實外,其餘均屬偽造不 實之情,是除上開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4次載運紀錄業經證人李明儒 核對進場車輛屬實外、證人李榮豐同時簽核其中的8張四聯 單中除Z0000000000、Z0000000000內容屬實外,其餘各次載 運紀錄部分內容均屬不實,則證人李明儒上揭供稱:有確實 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是否相符等 情、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有核對進場車輛云 云,均不足採。至證人李榮豐就是否有確實核對93年7 月30 日進場車輛,以及為何當天13張四聯單只簽名其中8張,且 最後1張由童勝昌簽名等情,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先證稱:「 當天有進來的車,我有簽名,沒進來的我沒有簽。」等語( 原審另案卷二第80頁);復改證稱:「第一天工作人員不知 道要怎麼做,就只有蓋管制章,13台車我與童勝昌同時核對 ,童勝昌核對也可以,我核對也可以。」等語(同上卷第81



、82頁);再改證稱:「我有看到車子來,因為肚子痛得受 不了,所以授權童勝昌簽名。」等語(同上卷第92、93 頁 ),又改證稱:「童勝昌跟我報車號,我核對這些車子後無 誤。」(同上卷第100頁)等語,顯見證人李榮豐於同一次 審理時就該情前後陳述矛盾,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李榮豐既於93年7 月 30日之四聯單上簽名以示核對無誤,有該日附表所示四聯單 在卷可稽(附於卷外四聯單文件夾),益徵證人李榮豐與李 明儒均明知93年7月30日並非確有13台車(上開屬實車次部 分除外)從南崁溪工地運至鴨母坑棄土場,而證人李榮豐聯 繫李明儒後,證人李榮豐違背監工之職務將未實際進入鴨母 坑棄土場之司機、車輛,不實填載為有進入鴨母坑棄土場, 並在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再由證人王國振授意之鴨母坑 棄土場人員蓋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於附表所示93年7月30 日 之四聯單上以示列冊之司機、車輛確實有進場等情至為明確 。
(六)又附表所列93年8月2日、8月3日四所載車輛、司機均未實際 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廢棄物至鴨母坑棄土場,已如前述, 而附表所示93年8月2日、8月3日四聯單也無證人李榮豐簽名 ,亦有四聯單在卷可憑(卷外四聯單文件資料),參以證人 陳增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李榮豐只有在93年7月30 日四聯單上簽名,其餘的日期都沒有簽名,我有質問李榮豐 為何沒有在文件上簽名,李榮豐表示不知道要簽名,我就質 問說『那你第一天怎麼知道要簽?』,李榮豐說『有規定要 簽嗎?』,李榮豐的回答很矛盾,我與政風室洪課長去南崁 溪工地勘查,覺得南崁溪工地出土的數量與鴨母坑進場的數 量、顏色、態樣不符,質問李明儒後,李明儒支吾其詞,93 年8月4日李明儒將四聯單拿回來給我核對後,我與工務局曾 文敬局長認為四聯單有造假之處,李明儒也說不出所以然來 。」、「93年8月2日、8月3日確實沒有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 棄土場,所以我沒有簽名,且林建和有向我表示要請我多幫 忙,林建和綽號『阿東』的跟班還說這個案子不會運到苗栗 ,請我幫忙,之後會給我5萬元,但為我所拒絕。」等語( 見原審另案卷二第6至14、21、70、73、79頁),足認證人 李榮豐於93年7月30日確實有違職守放行未列冊的司機、車 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於93年8月2日、8月3日因未見車輛進 場,不敢再冒風險簽名認可之情。益徵被告與證人李明儒未 實際核對93年8月2日、8月3日進入南崁溪工地車輛,即於附 表所示93年8月2日、8月3日四聯單簽名以示查核之事實,應 屬明確。




(七)又附表93年8月5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之駕駛 人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已 如上述,並據證人林奎璿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3年8月5 日三有公司並無載運營建剩棄物到永竟公司等語明確(見原 審另案卷二第306頁),而證人楊順聰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 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造假,並稱有聯繫過李明 儒,李明儒表示確實有車輛進場才簽名云云(見原審另案卷 二第279頁);但附表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8 張四聯單均有證人李明儒楊順聰簽名,且證人楊順聰於調 詢時供稱:「93年8月5日我未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當日 下午出事後,『阿文』(即同案柯清文)有打電話跟我聯絡 ,表示當天有出土8台車要我簽名,我跟『阿文』不熟,所 以『阿文』將電話交給李明儒聽,李明儒指示當天確實有出 8台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給我簽名,要我直接簽名無須審查;且『阿文』曾為了本件 工程請我、李明儒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 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 土場、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的協議。」等語(見第61 42號偵查卷第94、95頁),然證人楊順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 經檢察官以此質問證人楊順聰後,證人楊順聰則證稱:「我 有沒有這樣說,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73 頁),則證人楊順聰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重要關係事 項顯有所迴避,再參以證人楊順聰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調查站筆錄)有看過才簽,沒有脅迫或不當取供。」 等語(見同上卷第274頁),足認證人楊順聰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以證人楊順聰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可採。又證人即 永竟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秋梅於調查站詢問時所提出永竟公司 真正之「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見第6142號偵查卷第 47、48頁)及永竟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永竟公司93年6 、7月間於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蓋之「進料章」印 文等資料(見原審另案卷三第133至第160頁),「進料章」 印文雖與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 印文大不相同,惟「文件章」印文與上開文件「永竟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其型式均為橢圓、大小相同、使用字體 相同,文字內容僅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及負責人名稱有所 不同,而永竟公司於93年6、7月間之名義負責人為李秋梅, 於93年下旬有更換負責人等情,亦經證人林奎璿李秋梅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卷三第8、12、14頁反面



、26、28、30頁),且證人李秋梅所提出之「文件章」內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4基環廢處字第0001號,上開證明文件 永竟公司印文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3基環廢處字第0002 號,永竟公司自可能於更換負責人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後 ,再行製作公司之文件章及進料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證人柯清文係偽造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 等8張四聯單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故應認 定係由永竟公司不詳人員提供永竟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編號 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四聯單上,惟此應足 認證人楊順聰李明儒柯清文李榮豐於開工前已達成共 識,僅由證人李明儒於南崁溪出土區簽認即可,證人楊順聰李榮豐無須簽認,故證人楊順聰於93年8月5日並未實際前 往永竟公司監工,而係由證人柯清文將附表所示已有證人李 明儒簽名及永竟公司印文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 00號等8張四聯單送至證人楊順聰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 00號住處,由證人楊順聰於上開其職務上所管領屬於公文書 之四聯單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其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 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至證人陳增祥雖於原審另案審理 時證稱:楊順聰部分沒有異狀,我們有去基隆看,他所傾倒 的數量跟李明儒向我回報的數量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 另案卷二第12頁),惟證人陳增祥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永 竟公司部分沒有計算過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5 頁), 顯見證人陳增祥僅憑其個人之目測結果而為上開證述,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永竟公司現場的數量均係自南崁溪工地所 清運,則僅以證人陳增祥此部分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從而,證人楊順聰於93年8月5日,並未實際前往基隆永 竟公司監工,而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住處, 在證人柯清文交付之附表所示已有證人李明儒簽名及永竟公 司印文的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8張四聯單上 (其職務上所管領屬於公文書之證明文件)右下方空白處簽 名不實簽名,而為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司機、 車輛無誤之事實即足認定。益徵被告與證人楊順聰李明儒柯清文李榮豐於開工前就上揭偽造四聯單之犯行間確有 犯意聯絡,並推由證人李明儒於南崁溪出土區實行不實簽認 無誤。
(八)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明儒於原 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相男(即林建和)必須負責工 地的物料管理、車輛管控、灑水、司機名稱也是林相男提供 ,我必須與林相男一起確認到南崁溪的車輛車牌是否與計畫 書相符。」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94、95頁)、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四聯單是 被告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證人即現場 挖土機司機蔣錦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時 會指揮怪手或車輛進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 證人即同案柯清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得標 後,由林建和擬定清運計畫書,司機及車子的資料都是我找 到後交給林建和的,且林建和是三有公司在南崁溪工地的專 業監工。」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44至49頁);證人徐邡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參與本件運棄工程,林建 和知道來載運廢棄物的車輛與司機都會與實際狀況不一樣的 情形,林建和大部分都在路的對面跟李明儒在那邊,林建和 在司機要出去時就會寫1張四聯單,寫完沒有交給司機就拿 回去銷案,林建和應該會知道開工後清運車輛不會按照清運 計畫所載地點去清運,因為林建和在寫四聯單,不相符都應 該了解。」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104、105、108、115頁 )。足證被告辯稱:清運計畫書非其書寫,也不清楚四聯單 填載情況,未指揮車輛進出云云,即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 ,並不足採信。又觀之附表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 號5張四聯單上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署「徐邡」之簽名 方式與證人徐邡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人結文簽名及領取證人 旅費簽名的式樣〔見原審卷(即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 137、138頁〕,自外形觀察二者之字體顯然完全相同,堪認 該5張四聯單上「徐邡」簽名應為證人徐邡本人親簽,且證 人徐邡於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無參與三有公司標到南 崁溪的清運工程)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且其 於93年7月22日代表三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清運計畫書審查 會紀錄,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第6142號偵查卷第87 頁 ),益證被告與證人徐邡、楊順聰李明儒柯清文、李榮 豐就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其中Z000 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除外) ,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九)被告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高明華柯清文為三有公司股東 ,高明華是出資較多的大股東,並擔任三有公司登記負責人



,業經被告及證人高明華、同案柯清文供述相符,並有三有 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他字第469號偵查 卷第11頁)。關於三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情形,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本件工程主要都是由我負責,包括投標前各 種投標文件的製作、投標書等,並與高明華商量投標總價後 投標,工程得標後,高明華授權我全權負責該工程訂約、各 項文書作業,現場交通管理、環境清潔等,但違建拆除後營 建剩餘混合物及廢棄物運往何處,全由三有公司同案柯清文 及徐邡負責,而奕順公司、介華公司車輛是由同案柯清文負 責聯繫,再由三有公司的小姐將車籍資料彙編入工程清運計 畫書中,由我向桃園縣政府申報審核,開工後,我有在南崁 溪工地引導車輛、交通指揮、清潔。」等語(見第7122號偵 查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柯清文於原審證稱:「三有公 司由高明華出資較多,再來就是我,林建和沒有出錢,只負 責投標、顧工地,工程都是林建和去投標;本件清運工程的 車子資料是由我拿給林建和林建和撰寫清運計畫書內容, 而高明華負責出錢」等語(原審卷另案卷二第308至323頁) 、證人趙文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3年8月5日我有駕 駛JC-1777號卡車前往南崁溪工地,當時是阿文男子打電話 叫我去載土。」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87至196頁)相符 ,且證人柯清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322 頁),核與證人趙文杰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之「阿文」的電 話0000000000號相符(見第7122號偵查卷一第93頁反面)。 顯見本案清運工程三有公司實際執行人為被告,並由證人柯 清文從旁協助及提供清運計畫書列冊的車輛、司機資料供桃 園縣政府審核,則被告對於未實際將B5類廢棄物運送至鴨母 坑棄土場、將B8類廢棄物運送至永竟公司,而逕由證人柯清 文於工程進行中,任意委託非列冊的司機及車輛前往南崁溪 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至不詳地點傾倒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
(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所示之載運四聯單並 非公文書,且被告無偽造故意云云,然:
1、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 ,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 ,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 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 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四聯單雖由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妥託三有公司印製(一式四聯,第一 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鴨母 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園縣政府留存),然 該證明文件除可作為三有公司於本件工程施工完成後,向承 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桃園縣政府請領工程款項之憑據外,該證 明文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執行載運之駕駛 人亦必須隨車攜帶以供主管機關人員攔檢,且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等人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指派監工時,亦負 有確實核對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車輛之公務,並於渠等 職務上所掌管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以示負 責,前揭四聯單係三有公司印製,並於工程期間,由該公司 執行監工人員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實際載運上類 物品駕駛人在「駕駛人簽名」欄內簽名,雖具有私文書之性 質,惟上開四聯單係桃園縣政府委託三有公司負責印製並編 印序號,除經前述各該人員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 駕駛人簽名」欄簽名外,並須由李明儒在「證明文件核發單 位」欄內、楊順聰李榮豐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 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則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既為該 工程之專責承辦人,負有監督審核之義務,縱使該證明文件 之「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應 由承包商實際監工人員、駕駛人,而非李明儒楊順聰、李 榮豐簽署,惟若其等於「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內、「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即表示審核「剩餘土石方運 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內容無訛,則該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證 明文件,即屬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若其等同時有偽造駕駛人之簽名,並於「證明文件核發單 位」欄內或「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即分別成 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名。又關於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有無於上開四聯單 簽名之職責,雖無特別規定,惟其等既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技工,自應承上級關於處理違章建築拆除 及清運之命令為之。拆除隊長陳增祥察覺有異,請承辦人李 明儒則提出附表所示四聯單。李明儒則因而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單獨將上述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 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私文書性質之93年7月30日、8 月2日、8月3日四聯單一併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因 此,該四聯單自屬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無誤,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載運四聯單非公文 書云云,即不可採。
2、又本件工程開工前由被告及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李榮豐達成本件工程違規查核之謀議,實際開工時,由車輛 、司機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物品、B8類物品,除93年7 月30日有4車次部分(即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 0、Z0000000000、Z0000000000)實際運往鴨母坑工地而屬 實外,其餘均載運至不詳地點,分由證人李明儒於附表所示 所有之四聯單、證人楊順聰於附表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 00000000號等8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證人 李榮豐於附表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號等8張四 聯單(其中Z0000000000、Z0000000000內容係屬真正,應予 扣除)上簽名,以示確實有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場而登載不 實(證人李榮豐93年8月2日、8月3日見無車輛實際前往鴨母 坑棄土場,而中止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欲於工程完工後 ,由三有公司依約請領款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證人李 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李榮豐、徐邡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 登載於公務員即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四聯單,均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 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 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清除等行為之有效性。又 附表所示四聯單上之駕駛人簽名除文件序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 0等13份外,其餘均係偽造,另Z0000000000雖係由他人代簽 ,然內容並無不實等情,亦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楊順聰於原 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證人柯清文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來時,已有李明儒簽名及永竟公司蓋章等語(見原審另 案卷二第283頁)及證人李明儒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車 輛從南崁溪工地出去時,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監 工人員、駕駛人均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三第106頁) ,顯見上揭四聯單上之駕駛人簽名(除外部分同上述)應係 由被告、證人李明儒柯清文、徐邡其中一人或數人所偽造 無訛,而駕駛人於四聯單上簽名,係表示有實際前往載運物 品,本件亦有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犯行,應足生損 害於駕駛人本人。則依前揭所述,本件工程開工前,被告既 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李榮豐(證人李榮豐於93 年8月2日、8月3日見無車輛實際前往鴨母坑棄土場,而中止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共謀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名義出具



之私文書(除外部分如上述),由被告與證人李明儒、柯清 文、徐邡其中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後 復由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在該亦屬於渠等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四聯單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 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等犯行,均足認定。是被告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無偽造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十一)再者,本案於93年8月4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 除隊長陳增祥發覺有異而請證人李明儒提出附表所示93年7 月30日、8月2日、8月3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證人李明儒遂將上開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 造駕駛人私文書性質之四聯單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等 情,業經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另 案卷二第21頁),佐以證人李明儒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3 年8月4日陳增祥隊長與政風室人員來現場監察,他們發現車 輛不符,才提出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在作業上,並無規定何 時要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給陳增祥他們查驗等語(見本院 另案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李明儒係臨時受命 持交該四聯單予陳增祥查核,因事出突然,證人李明儒就此 行使四聯單部分,應無與被告、證人楊順聰柯清文、李榮 豐、徐邡共同謀議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渠等間就證人李明儒此行使四聯單部分之犯行間,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證人李明儒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 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係單獨為之,而與被告無涉。(十二)又按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 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鑑驗結果 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 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 實達於如何的程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憑 上述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且測謊是針對被告進行證據 資料蒐集,縱使鑑定被告無說謊傾向,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 的準確性,也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其結果不影響被告 犯行的認定,是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聲請為測謊鑑定, 即核無必要;又被告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聲請再次傳訊證 人徐邡,惟該證人已經原審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 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自無庸再行傳喚證人徐邡到庭,均 附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 犯行應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 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既係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 ,證人李明儒楊順聰職稱為技工、證人李榮豐職稱為技士 ,職掌均為協助違章建築拆除相關業務,並就本件工程奉派 分赴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監工,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關於 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均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或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新法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3773號、5224號 、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部分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第37至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發 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係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 正後,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 規定,自屬科刑事項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 為有利被告,故仍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
(六)至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然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三、查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皆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 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所為先後偽造如 附表所示駕駛人署押(簽名)(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 00000000、Z0000000000之簽名與內容均屬真正、序號Z0000 000000內容係屬實在,均應除外)於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 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或B8類物品至 指定地點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所為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職 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四聯單部分之犯行(文件序



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簽名與內容 均屬真正,序號Z0000000000內容係屬實在,均應除外), 核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四聯單(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 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 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 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上之簽名係屬真正、序 號Z0000000000上之簽名並未有偽造之情形,均應除外)上 駕駛人之署押(簽名)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僅就上開 所述93年7月30日不實部分,即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 000除外)、柯清文、徐邡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為三有公司股東,負責工程監工,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 之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共同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仍應論共犯論。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就被 告尚涉犯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於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此部分應業經起訴,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私文書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附表序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5張四聯單 上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署押為「徐邡」,原審逕認為被告 所為,應有違誤。(二)又證人李明儒係臨時提出而行使上開 不實之四聯單,被告與證人李明儒間就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原判決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與證人李明儒共同行使,而 論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三)本件被告多次之偽造私文書及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詎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為係屬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亦有未洽。(四)附表所示文件序號Z000000000 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3份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 內各該司機之簽名及內容均屬真正、另序號Z0000000000該 份四聯單上簽名雖非由證人黃世成親簽,然內容並無不實,



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已如 前述,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判決逕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對 其中駕駛人之署押(簽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亦有未洽 。(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證人李榮豐李明儒、楊順 聰等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於理由欄卻未論述李榮豐為共同 正犯,或說明何以無須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自有未洽。( 六)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詎原 審未及依法減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依 規定傾倒可能造成自然環境之危害,任意放行載運車輛,進 而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柯清文、徐邡共同登載 不實於公文書及與偽造私文書,其等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所 生危害不輕,再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平日素行 、智識程度、三有公司尚未實際取得工程款項及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本件被告之犯 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限制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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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