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9年度,17號
TPHM,99,金上重訴,17,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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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為泉貿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 (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再指示李淑惠將該 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記入喬臣公司會計帳冊,以應付查核 ,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稽徵所申報,意欲逃漏稅捐 (惟喬臣公司並無實際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自亦無營業所得之問題,因此並無逃漏營業稅、營 所稅之情事,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第1 項之罪 ;又此部分行為與前開1.喬臣公司收受泉貿公司發票部分為 同一行為,均併予敘明)。又李淑惠明知泉貿公司與鴻鈺有 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單獨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私下利用為泉貿公司記帳 、報稅之機會,先後為泉貿公司開立偽造之登載銷貨予鴻鈺 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 示),再於89年間以所取得之泉貿公司發票提出充作鴻鈺公 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 扣抵營業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內湖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即藉此詐術幫助 鴻鈺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 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制度執行 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泉貿公司。
㈤泉貿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郭國城明知李厚政經營之泉貿公司雖有實際營運,然未曾與 附表十三編號2 至19所示之公司進行任何交易(李厚政取得 之喬臣公司進項統一發票應係與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 李淑惠為之,且其郭國城之行為係自91年間開始,其範圍不 包括泉貿公司於88至89年間取得之喬臣公司進項統一發票; 另李厚政為泉貿公司取得其實際控制之矽東公司進項統一發 票,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為, 雖與郭國城無關,惟仍屬李厚政、郭國城詐欺稅捐機關以退 稅之憑據,故就泉貿公司持矽東公司發票申報退稅部分,仍 包括於郭國城犯行範圍內),於91年5 月間起,為利用營業 稅法第7 條第1 款:「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㈠外銷貨物。」之規定,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 ,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李厚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附表十 三編號3 至19所示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連同矽東公司開立之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填載不實交易內 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充作泉貿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 進項憑證,於91年及92年期間,推由李厚政指示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泉貿公司職員,先後填寫91年4 月、同



年7 月、8 月、9 月、10月、12月及92年1 月、2 月、3 月 、5 月、7 月(原判決漏載5 月、7 月部分)、10月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 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 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此期間受理泉貿公司退稅申 請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相關 人員(包括承辦人、審查員、複審人員及核決人員)均未多 加詳查,依卷內單據而誤認該公司之上開退稅申請均係合法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期間溢退泉貿公司營業稅共計1179 萬7190元。
㈥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郭國城明知矽東公司為李厚政出資及掌控,登記負責人顏鋃 澍僅係出具名義,並無經營之權,而矽東公司成立後並無實 際營業,其目的無非為幫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用以分散 泉貿公司營業額,以增加泉貿公司進項成本之方式,逃漏泉 貿公司應行繳納之稅捐,未曾與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 公司進行任何交易,竟於92年間與吳聲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矽東公司雖於90年至92年均有申報泉貿公 司之進項發票扣抵稅捐,惟泉貿公司為李厚政自己經營之公 司,該公司發票之取得尚難證明與被告郭國城有關,故不列 入認定郭國城之犯罪事實內,併予敘明),由郭國城以其經 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坤儀公司、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瑋國際有限公司、森林 電子有限公司、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 該公司銷貨予矽東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十五編 號2 至7 所示),以發票面額4.5 %計算之價格販售予李厚 政,並透過吳聲玄將所販售之發票交付之,李厚政再指示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職員,將如附表十五所示之不 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記入矽東公司會計帳冊,以應付查核, 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申報,意欲 逃漏稅捐(惟矽東公司並無實際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 勞務及進口貨物,自亦無營業所得之問題,因此並無逃漏營 業稅、營所稅之情事,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第 1 項之罪,併予敘明)。
㈦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1.92年5 月份前之4 次退稅申請郭國城明知矽東公司為李厚政 出資及掌控,登記負責人顏鋃澍僅係出具名義,並無經營之 權,而矽東公司成立後並無實際營業,其目的無非為幫泉貿 公司接受部分訂單,用以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並對開發票



(見附表十三編號2 、編號十五編號1 ),以增加泉貿公司 進項成本之方式,逃漏泉貿公司應行繳納之稅捐,並非與泉 貿公司有實際上之交易,亦未曾與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 之其他公司進行任何生意往來,竟先後提供由不詳來源取得 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坤儀公司、瑞成公司、硒旺長生公司、 大瑋公司、森林公司、聯合納米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 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於91年9 月 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李厚政共同基於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 「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㈠外銷貨物。」可獲 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 退稅款,先由郭國城帶領李厚政之秘書曾淑貞至其所管區內 之臺北市○○○路○ 段166 號12樓(該址同為儀儒公司、廣 霖公司、漢誼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而此3 家公司均為郭國 城、吳聲玄所共同設立,已如前述),由不知情之曾淑貞與 該址管理人簽約,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矽東公司變更 登記,將該公司所在地遷址至該處,是此後矽東公司遷址後 之申報退稅事宜,均係由郭國城負責審查。其次,郭國城復 推由李厚政指示其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蒐集矽東公司所取得之 泉貿公司填載不實交易事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此部分之發 票並非郭國城所提供如上述,惟矽東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進 行,故其取得之進項發票均應為不實會計憑證,附此說明) ,連同郭國城所提供之前揭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統一發 票,作為矽東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連續於91 年9 月、92年2 月、同年3 月、4 月間某日填寫91年8 月份 、92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 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 零稅率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施用詐術,申報 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該退稅申請經 明知矽東公司並無營業事實,不應退稅之郭國城受理後,即 違反上開營業稅法需有實際營業且有外銷貨物前提下,始有 營業稅稅率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 ,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即該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工友張慧芬 、助理員陳秀枝依郭國城指示及所交附資料操作電腦列印相 關溢付營業稅資料,再藉其擔任矽東公司營業地址所在管區 退稅審查員之機會,向其上級主管詐稱矽東公司所為之退稅 申請均合乎規定,於91年10月、92年3 月、5 月間某日,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 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簽擬退稅175 萬2607元、



147 萬6556元、121 萬1125元予矽東公司,致負責覆核該申 請之郭國城之主管莊武雄、黃則沂等人誤認該3 次退稅之申 請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另郭國城又利用當時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關於退稅金額於10萬元以下者,承 辦人得無庸呈報上級主管,自行核決之規定,於92年4 月間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 所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逕自退稅1 萬5361元予 矽東公司。郭國城、李厚政因而於91年10月15日、92年3 月 14日、同年4 月15日、5 月16日取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核撥予矽東公司之溢退稅額175 萬2607元、147 萬6556 元、1 萬5361元、121 萬1125元。
2.92年5 月份以後之4 次退稅申請郭國城利用其負責審查退稅 之機會詐取矽東公司上開月份之退稅款得逞後,復於92年10 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間某日止,與李厚政承前述罪名之概 括犯意聯絡,明知矽東公司與泉貿公司並無實際上之交易, 亦未曾與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其他公司進行任何生意 往來,仍先後提供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坤儀 公司、瑞成公司、硒旺長生公司、大瑋公司、森林公司、聯 合納米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 之統一發票,連同李厚政自行開立之泉貿公司統一發票,作 為矽東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推由李厚政指示 不知情之職員於上開期間,先後填寫92年9 月份、10月份、 11月份、93年1 月份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 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郭國城並違反上開營業稅 法規定,利用其擔任矽東公司營業地址所在管區退稅審查員 之機會,向其上級主管詐稱矽東公司所為之退稅申請均合乎 規定,於92年12月、93年1 月、同年3 月間某日,分別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 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簽擬退稅14萬9069元、66萬 8372元、23萬1646元予矽東公司,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郭國 城之主管莊武雄、黃則沂等人誤認該次退稅之申請係合法而 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另郭國城又利用當時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關於退稅金額於10萬元以下者,承辦人得無庸 呈報上級主管,自行核決之規定,於同年11月間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均 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逕自退稅7 萬6647元予矽東公司。 郭國城、李厚政因而陸續於9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 93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詐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核撥予矽東公司之溢退稅額7 萬6647元、14萬9069元、 66萬8372元、23萬1646元。
3.期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2年3 月間受理矽東公 司92年2 月份退稅之申請時,該管區之稽查人員陳榮隆發現 矽東公司並未於登記地址臺北市○○○路○ 段166 號12樓營 業,經通報後,該分局稅籍人員黃淑娟認為矽東公司申購統 一發票異常,乃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 票管制名冊上登打,管制矽東公司統一發票之申購,詎郭國 城竟利用當時其負責稅籍清查工作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矽東 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仍向其主管莊武雄及黃淑娟謊稱經現 場查勘後,確認矽東公司確有於現場營業之情形,並於92年 3 月25日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籍、統一發票銷售管理之正確性,郭國 城之課長黃則沂因信任郭國城之報告而同意解除黃淑娟對於 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之管制,黃淑娟亦未繼續追究矽東公 司實際營運與否,郭國城始得順利完成核准上述矽東公司92 年2 月份之退稅申請。
4.郭國城、李厚政於92年4 月間某日唯恐遭人起疑,郭國城遂 向李厚政建議,將矽東公司遷址至同在郭國城管區內之臺北 市○○○路○ 段142 號8 樓之12以掩人耳目,復帶領李厚政 之秘書曾淑貞至新址探視,由曾淑貞與該址管理人簽訂租約 。嗣經李厚政同意,矽東公司乃向主管機關申請遷至該址, 並於92年4 月28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准其遷址之申請。惟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籍人員黃淑娟又察覺矽東公司無 故遷址之舉異常,乃於92年5 月5 日填寫案件交查單,簽請 派遣稽查人員至矽東公司新址查看,經該分局稽查人員劉青 豪於92年5 月14日親至臺北市○○○路○ 段142 號8 樓之12 現場後,發現矽東公司並未在該處營業,僅於大門貼一紙條 註記:「信件請轉忠孝東路4 段216 巷40弄5 號7 樓,電話 :000000000」等字,遂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分局前開情形,審核員莊武雄亦批示:「擬請否准,會 24區暫緩退稅,列入查核對象,停售發票,以防虛設冒退。 」等字,黃淑娟並於92年5 月9 日發函予矽東公司登記負責 人顏鋃澍查證。李厚政得知後,遂指示顏鋃澍於92年5 月26 日填具復查申請函要求復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收文,承辦人黃淑娟再於92年6 月16日填寫案件交查單, 簽請派遣稽查人員至矽東公司遷入地址查看。該分局稽查人 員劉青豪復於92年7 月1 日再度至臺北市○○○路○ 段142 號8 樓之12現場後,見矽東公司當時有李厚政指派之曾淑貞



在該處留守,遂於抄寫曾淑貞聯絡電話等資訊後離去,黃淑 娟並於92年7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 號函 ,要求矽東公司負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營業人統一發票專 用章至該分局辦理核定自動報繳,審核員莊武雄亦於92年7 月9 日在該函之函稿上簽擬:「該公司查與永嘉虛設集團有 進銷項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事,擬自即日起暫緩退 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況,並擬請鈞長核派查核人 員,以防虛設冒退,並提報提高出口查核比例。」等語,課 長黃則沂亦於函稿中批示:「核准後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調 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退。」 等字,且該函稿亦經知會郭國城。詎郭國城仍無視於上開指 示,先於92年11月間審查矽東公司9 月份之退稅申請時,利 用職務上有權自行核決退稅金額10萬元以下案件之機會,逕 自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中記載矽東公司之申請符合退稅規定等 不實事項,並行使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致該分 局退稅7 萬6647元予矽東公司。郭國城又於92年12月、93年 1 月、同年3 月審查矽東公司92年10月、92年11月、93年1 月之退稅申請時,明知矽東公司並無營業事實,仍於職務上 所掌文書中記簽註矽東公司之申請符合退稅規定而擬予退稅 ,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郭國城之主管莊武雄、黃則沂等人因 受理案件眾多繁雜,信任郭國城之審查而未加注意,誤認該 數次退稅之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九、宏通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郭國城、林利通(已歿)、潘信義(原審另案審理)均明知 王麗茵於90年12月間設立之宏通電訊網路有限公司後,除曾 以49萬6487元購入宏鑫通訊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外,未曾實 際經營,別無其他交易交易事實,為利用依營業稅法將外銷 貨物之營業稅稅率規定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 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潘信義於91 年間出面以30萬元之代價向王麗茵收購宏通公司,再由郭國 城提供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98 號6 樓之9 地址供宏 通公司遷址(同址已有郭國城吳聲玄共同設立之天偉公司 、翰詮公司、誼輝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錦輝公司設 址於此),並徵得其友人楊珈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同意擔任宏通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交由林利通指定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 年職員,於91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宏通公司變 更營業地址及負責人,再於92年1 月4 月(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92年)間推由林利通由不詳來源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 鼎富牙材有限公司、迪鉅實業有限公司、晶盛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勝照企業有限公司、永嘉綜合廣告有限公司、萬福民 實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捷侑科技有限公司 、圓堂企業有限公司、鑫威邦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 、硒旺長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 六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宏通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 之進項憑證,並連續於92年2 月及同年3 月、4 月、5 月間 ,由林利通指示上開職員分別填寫92年1 月、2 月、3 月、 4 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 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此期間受理宏通公司退稅申請案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相關人員(包括承辦人、審 查員、複審人員及核決人員)均未多加詳查,依卷內單據而 誤認該公司之上開退稅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92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0日及5 月9 日溢退宏通公司營 業稅59萬9660元、116 萬5122元、81萬0576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至92年5 月 至6 月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審查宏通公司92年 4 月份之退稅申請時,始察覺宏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 乃駁回其退稅之申請,郭國城等人之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而 不遂。
十、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於88年至91年間,分別 受駿諴公司、駿憬企業有限公司、勁宇實業有限公司、華烜 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華垣工程有限公司」)、資 寅公司、鴻鈺公司及博崧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委託,為該等公 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 鈺公司、博崧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十七至二十三各公 司表列「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 實,竟與郭國城吳聲玄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由李淑惠藉口其有方法可以 節稅、補稅、繳交罰款等理由,向其上開客戶索取額外費用 ,並由郭國城自其所控制之公司及經由吳聲玄潘信義調用 ,取得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美菲罕 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豫興公 司、萊特明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吳聲玄販賣予 李淑惠,復推由李淑惠以前揭統一發票,連同前述利用其受 李厚政委託處理喬臣公司帳務之機會所開立之喬臣公司統一



發票,作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 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連續於88年 至91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 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以 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先後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各公司所屬稅 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即藉 此詐術幫助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 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 額詳如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違反公司法部分:
郭國城與李永裕於88年至90年5 月間欲申請設立曲峰公司、 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 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我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 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時,經郭國城先行與李淑惠議 妥後,推由李永裕出面委託李淑惠辦理公司登記。渠等3 人 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且郭國城、李永裕並未實際繳納曲峰公司、沐 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 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 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應收之股款,為取得上開各公司 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郭國城、李永裕 、李淑惠、提供上開公司負責人名單及證明文件之不詳姓名 綽號「俊仔」成年人,竟分別與同意出借名義供上開公司為 負責人登記之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 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共同基於違反 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犯意聯絡, 經李永裕將「俊仔」所提供之各公司負責人余秋美、鄭美鳳 、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 朝宏、張俊彥的身份證明資料、印章交予李淑惠,推由李淑 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洽借財源充作前揭各公司應 收之股款後,再囑其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職員至附表二十四 「開戶銀行」欄所示銀行開設同欄所示帳號之各公司籌備處 活期存款帳戶。嗣李淑惠將各帳戶之帳號告知先前洽妥之金 主,請其於88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1日、6 月3 日、6 月 7 日、6 月23日、89年2 月21日、90年5 月2 日,以現金存 入或轉帳之方式,各存入附表二十四「存提情形(存款)」 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影印各帳戶存 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囑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蕭淑 美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即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



立登記申請文件底稿,再先後轉由不知情之林其青、袁殊玲 、劉昇昌蔡永泉會計師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 7 條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 完成查核簽證。至於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則於 會計師查核完畢後,旋即分別由李淑惠持帳戶存摺、印鑑章 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少數帳戶尚有100 元之餘額)返還金 主。上述不實之查核簽證既畢,李淑惠即囑由其事務所不知 情人員填製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 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我公司、員 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連續於88年6 月間、89年3 月間、90年5 月間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上開公司應 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㈡郭國城吳聲玄於91年4 月至11月間欲申請設立雍達公司、 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 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 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時,經郭國城先行分別與李淑惠 、蕭嫦娥議妥後,推由吳聲玄出面委託蕭嫦娥代為辦理豫興 公司、和昌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 司之公司登記,及委託李淑惠辦理其餘公司之登記事宜。渠 等4 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郭國城吳聲玄並未實際繳納雍達公 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 、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 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應收之股款,為取得上開各 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郭國城、吳 聲玄、李淑惠、蕭嫦娥竟分別與同意出借名義供上開公司為 負責人登記之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不知情林 美玉(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 94年發查偵字第52號、94年偵字第209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施 行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經吳聲玄將各公司負 責人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的身份證明 資料、印章交予李淑惠、蕭嫦娥,推由李淑惠、蕭嫦娥分別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洽借財源充作前揭各公司應收 之股款後,再囑渠各自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職員至附表二十 五「開戶銀行」欄所示銀行開設同欄所示帳號之各公司籌備 處活期存款帳戶。嗣李淑惠、蕭嫦娥將各帳戶之帳號告知先 前洽妥之金主,請其於91年4 月2 日、同年4 月3 日、4 月 15日、4 月22日、6 月3 日、6 月11日、7 月3 日、8 月12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25日,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 方式,各存入附表二十五「存提情形(存款)」欄所示之金 額至前揭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影印各帳戶存摺作為股款 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囑渠等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製作不實之 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 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 件底稿,再先後轉由不知情之陳亮光、張崑銘、楊恩賜、趙 治民會計師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7 條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完成查核簽證 。至於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則於會計師查核完 畢後,旋即分別由李淑惠、蕭嫦娥持帳戶存摺、印鑑章以轉 帳方式提領至僅剩開戶時100 元、500 元之金額後,將借得 之款項返還金主。上述不實之查核簽證既畢,李淑惠、蕭嫦 娥即囑由渠等事務所不知情人員填製雍達公司、翰詮公司、 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 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 公司、龍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連續 於91年4 月至9 月間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上開公司 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均核准其申請之 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洩密部分:
林儒瑩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自90年1 月起至93年9 月止 ,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轄區內非法販賣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經濟犯罪,負有查緝取締 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林儒 瑩於擔任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和平據點調查員期間即與李澤 君熟識,並於嘉德公司尾牙餐宴上結識李澤君之友人劉鴻寬 (所犯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此後林儒瑩即固定2 至 3 個月與劉鴻寬聚會1 次。嗣於93年1 月15日9 時30分許, 林儒瑩參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郝燕陪(嗣改名郝烜毅,業經本院於 99年7 月14日以96年上訴字4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褫奪公權5 年)涉嫌貪瀆案件,經分派任務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領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64 9 號6 樓之1 寰中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辦公室及徐一民住居所 執行搜索任務,並於搜索過程中,發現嘉德公司有透過寰中



公司與某不詳虛設公司行號來往之相關資料,查知嘉德公司 可能涉及購買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逃漏稅捐等情事。詎 林儒瑩、劉鴻寬明知偵查中案件經實施搜索所得與案件相關 之資訊,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有保守 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上開應秘密消息之共同犯意,於93 年1 月底某日與劉鴻寬聚會時,向劉鴻寬透露其於執行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記帳業者徐一民寰中公司辦公室 及住居所勤務時,於搜索過程中曾經有發現與嘉德公司有關 的幾張文件,要劉鴻寬轉知李澤君多注意一下徐一民與嘉德 公司間的關係等語,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嗣劉鴻寬即將上開應祕密之消息於93年1 月底某日 ,以電話洩漏予李澤君,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除原判決諭知被告李淑惠無罪(原判決主文第5 項) 部分外,均提起上訴;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對原判 決有罪部分亦均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合法提起上訴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林儒瑩分別對於下列事項不 爭執:
㈠被告郭國城於因本件遭羈押前係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擔任稅務員。
㈡被告吳聲玄郭國城之妹夫。
㈢證人張玉玲為被告郭國城之前同居女友。
㈣被告吳聲玄曾經銷售永嘉公司、冠智公司、通行公司、臺灣 榮作公司、英蓮公司、圓堂公司、伍王福建設公司、宇宙星 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縊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 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 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雍達公司 、遠磊公司、翰銓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和昌公司、 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大瑋公司、森 林公司之發票,售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泉貿公司。



㈤被告吳聲玄曾參與設立或取得之公司為天偉公司、儀儒公司 、龍毅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 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銓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和 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 ㈥被告郭國城曾於92年4 月7 日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曾致堯。 ㈦被告郭國城曾無息借貸30萬元給被告林儒瑩。 ㈧被告郭國城曾撥打電話給國稅局汐止服務處之稅務員李春杰 ,談論泉貿公司之退稅問題。
㈨被告郭國城於92年3 月25日在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發票管 制、解除名冊」以「該公司有在現場」為理由,簽報解除矽 東公司之發票管制。
㈩國稅局大安分局課長黃則沂曾經簽核報請矽東公司91年10月 至93年3 月之退稅。
被告吳聲玄有將其販賣虛設行號發票之所得存進其於建華銀 行所設立之帳戶。
被告林儒瑩自90年1 月起至93年9 月止,負責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和平據點,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為其職務轄區。
被告林儒瑩除曾向被告郭國城無息借貸30萬元外,亦曾多次 向李澤君無息借貸約共計100 萬元。
被告林儒瑩於93年1 月15日奉派執行至寰中企管有限公司負 責人徐一民之辦公室及居所之搜索勤務,並於搜索時,發現 徐一民之上開地點存留有李澤君所開設之公司的相關資料。 被告林儒瑩有將上開事項告知劉鴻寬,並要求劉鴻寬向李澤 君示警。
李澤君是經由被告林儒瑩之介紹,而與被告郭國城認識。 被告李淑惠確實有幫李永裕、吳聲玄申請設立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2 頁、第5 頁所載之公司。
被告李淑惠之事務所於88年至91年間有為駿諴公司、駿憬公 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 記帳,並申報營業稅,並於88年8 月成為喬臣公司處理清算 事宜,及於88年9 月至89年1 月為喬臣公司辦理申報營業稅 、於88年10月至89年3 月為泉貿公司申請零稅率退稅。二、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林儒瑩等人之辯解: 1.被告郭國城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發票、幫助逃漏稅、違法退稅 之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 實,辯稱:
⑴我未參與吳聲玄虛設行號販售發票之行為,且與營業稅各項 業務均無關,雖91年4 月至94年7 月係擔任審查人員,但嘉 德、匯佳公司非在其轄區,矽東公司之退稅,並非其決定,



而係主管決行,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職務上詐 取財物罪之可能。且不認識嘉德公司、匯佳公司的李財富, 也沒有收過李財富的錢,亦未曾要李財富將事情推給徐一民 。而李永裕、吳聲玄所控制之虛設行號均係於國稅局松山分 局林克非轄區,我無從為指示,亦經林克非證稱我未曾要求 解除任何公司之發票管制及核准退稅,沒有與林克非包庇違 法作業之可言;不可僅憑我介紹李厚政與李淑惠認識,及我 與吳聲玄間具姻親關係,就認定我與李淑惠吳聲玄等人有 販售虛設行號發票之犯意聯絡;又泉貿公司之可退稅額度已 超過同事李春杰職權範圍,我實無必要對之關說或恫嚇而落 人口實,足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泉貿公司不法退稅部分與 我有關,均與事實不符。
⑵我自87年9 月至91年4 月間擔任「財產稅清欠工作」而營業 稅各項業務均非我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無起訴書所指摘我 利用職務上機會協助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廣興公司等虛設 行號發票之申請審核,圖利凱笙公司、奕通公司營所稅之可 言。
⑶圓堂公司退稅部分:
①圓堂公司於遷入我轄區前,尚非我主管事務範圍內,該項退 稅事宜,更非我所核准,而係曾致堯審核,由主管決行與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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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