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531號
TPHM,99,上訴,3531,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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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月間簽定合約書各節,有開標記錄、招標公告、戶外型 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合約書在卷可 參(見98年偵字第12526號卷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235 至240頁),被告溫金海周輝煌2人均坦認工程規範書及 預算書關於LED部分由被告溫金海之祺林公司負責,機電 部分由被告周輝煌之春舜事務所負責,首堪認定。 3.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政府採購法第88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 罰,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 上須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 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 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 得利益者,始得成立本罪。倘行為人對招標規範並無為違 背法令之限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溫金海、周 輝煌在擔任設計、監造本件工程時,對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或規格,是否有「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而公 訴意旨以春舜事務所提供予龜山鄉公所之工程規範書中「 顯示看板燈點故障偵測」屬於特殊規格,且為當時業界罕 見,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投標,因認有違背法令之限 制或審查,此據原審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5 頁),從而本件主要審酌之爭點在於「顯示看板故障偵 測」是否為特殊規格?
①證人張宗榮先於偵查中證稱:春舜事務所得標後,溫金海 有要伊去找永琦公司協助設計規劃,當時也有找其他廠商 ,經過評估後決定用永琦公司產品,燈點故障偵測這個技 術是否只有建業達公司有,伊不清楚,這個技術在當年業 界不多見等語(見98年偵字第998號卷二第109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祺林公司是負責第1、2、3次興 建工程之招標規範,本件前3次招標規範是有包含燈點故 障偵測,伊於偵查中稱燈點故障偵測技術在業界不多見, 只是伊個人意見,當時伊在業界沒有幾個月,且這技術應 該是永琦公司所有,而非建業達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6頁反面、227頁),經提示卷附「龜山鄉公所資訊 看板設備規範書」(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予證人張宗榮王德鈐溫金海辨認後,證人張宗榮證述:此為第1次 提供之設備規範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227頁),證 人溫金海證述:此規範書是祺林公司整合英伍、士弘、永 琦公司提供的資料,加上祺林公司本身的資料,D-a、2. 2.1-1-p顯示幕故障偵測即是屬於燈點故障偵測,第4次



招標規範仍沿用前3次需要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7頁),證人王德鈐亦證述:此份設備規範 書其中D-a項與龜山鄉公所提供之「龜山鄉公所戶外型全 彩電子顯示看板設備規範書」(見原審卷一第71、225頁 )其中E-a項所示之「顯示看板查詢及故障偵測回報軟體 」、「讀取LED顯示看板之故障情況,在電腦螢幕上以圖 形顯示檢測各故障模組、發光組件,並顯示其故障位置圖 」,只是條項不同,內容是一樣,就是要具備有燈點故障 偵測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卷二第8頁),且 依卷附本件興建工程變更前後比較表所示,燈點故障偵測 並非變更設計前後之差異點,此有比較表1份在卷可稽( 見98年偵字第12526號卷第29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2份設備規範書(見原審卷一第71、157頁),可 見春舜事務所向龜山鄉公所提出之設備規範書中關於燈點 故障偵測之設計,係自始即提出,並非於第4次招標規範 新提出之設計,即難認被告溫金海周輝煌係因王德鈐之 要求始加上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又證人蘇明來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之前於偵查中提到祺林公司會希望春舜事務 所將他們公司技術設計進來,一般都是透過這種方式來綁 自己公司的規格,只是1種可能,因檢察官提問,伊就回 答,實際溫金海周輝煌有無不法,伊不清楚(見原審卷 一第228頁),足認證人蘇明來於偵查中證稱綁標一節, 純屬個人猜測之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溫金海周輝煌有 共同以特殊規格綁標之情。證人王德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雖稱:伊成立建業達公司後需要業績,希望承作本件工 程,於辦變更設計後才開始與溫金海聯絡,而與溫金海達 成默契,希望溫金海將建業達公司之燈點故障偵測放入招 標規範,並同意如得標後,願意給予金錢回饋,並提供設 計圖、規範、預算書予溫金海云云(見98年偵字第998號 卷一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一第219、224頁反面),然依 前述,燈點故障偵測係自第1次招標時,即已有之設計規 格,殊難認被告溫金海周輝煌係基於王德鈐之請託,為 達阻止其他廠商競爭該標案,始將燈點故障偵測之設計放 入第4次招標規範中自明,故王德鈐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尚難為被告溫金海周輝煌不利之認定。 ②又燈點故障偵測技術並非建業達公司獨有之特殊技術,仍 有其他廠商具有此項技術一節,業據證人王德鈐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燈點故障偵測沒有專利,此技術產品為永琦公 司所有,伊之前在永琦公司服務,所以會參酌永琦公司的 產品規範,得標後伊是向永琦公司購買相關軟體,由建業



達人員施作,且光磊公司亦具有此項技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4頁反面、225頁反面,卷二第7、8頁反面),證人 蘇明來亦證稱:當時燈點故障偵測技術沒有人有取得專利 ,永琦、祺林都是小公司,永琦可以做,伊認為其他公司 也可以做(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再依卷附之預算 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81、161頁)所示,「顯示看板狀 態查詢及故障偵測」,單價不過3至5萬元,占總預算810 餘萬元之0.6%,實在微不足道,且證人王德鈐亦不否認 任何人皆可能向永琦公司購買此技術產品(見原審卷一第 226頁,卷二第9頁反面),可見該「燈點故障偵測技術」 顯然無法對於欲參加本件興建工程投標之潛在廠商造成任 何技術門檻之不當限制。再參以本件興建工程前3次投標 規範中已加入燈點故障偵測之規格,仍有多家公司如金龍 電器行、光磊科技、士弘電腦、鴻喬企業等參與投標(見 98年偵字第12526號卷第22、24、26頁),且雖曾有廠商 就本件工程規範書向龜山鄉公所提出異議,僅係針對「標 前功能測試」、「RCA及BNC同時需提供」,亦未曾指出「 燈點故障偵測」為特殊規範而限制競爭之情,有捷禎企業 有限公司函文一份可稽(見98年偵字第998號卷二第83頁 ),益見燈點故障偵測在本件興建工程招標規範中係為配 合預算金額之設計,並非特殊規格,灼然甚明。 4.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溫金海周輝煌2 人對本件興建工程之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或規格之招標規範,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自難單以證人王德鈐證述曾交付金錢予溫金海及其主觀上 認為應將燈點故障偵測加入招標規範一節,即認被告溫金 海、周輝煌2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 是被告溫金海周輝煌對於本件工程有加入燈點故障偵測 之設計規格,仍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溫金海周輝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 溫金海二人有此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 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 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 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 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 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



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證明 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於經嚴格證明之證 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 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故應認有 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尤以公務員收受賄賂行為固有行為人身 份特殊、犯罪手法隱密,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之情,惟法 院不得因此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 持。經查,本案犯行除證人即被告王德鈐片面指證外,別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被告五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且證 人王德鈐之證述內容似有上開疑慮之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 五人之認定。公訴人僅憑證人之指證,認被告五人有此犯行 ,其舉證尚有未足。
六、原審審理後,認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五人無罪,即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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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