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0年度,1號
TPHM,100,重金上更(一),1,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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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客戶對我們公司銷售的塔位、墓地有任何意見,曾經 有人去他那邊投訴過,他也可以處理,意思就是可以擺平。 頂福陵園沒有什麼違法的問題,可是林光銘常常來跟伊先生 說墓園有什麼地目不符、有什麼超挖、有什麼水土保持的問 題,他告訴伊先生說縣議會有議員在注意我們這些事情,然 後他就用這樣的名目跟伊先生講,然後拿錢讓他去擺平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90、19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仲祥之特別 看護羅彩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1、92年間擔任徐 仲祥看護,看護時間是24小時。有聽過林光銘徐仲祥說到 頂福陵園墓地有超挖使用不符之情形。當時林光銘有說到是 農業局主管的,說要跟農業局處理。伊記得當時林光銘好像 說他會去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 、10頁);證人即告訴 人徐仲祥之司機沈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開車同時載 徐仲祥林光銘時,有聽到林光銘會向徐仲祥表示頂福陵園 的工地有些問題,就是聊社會局、環保局來找我們麻煩,他 要去處理,他說有朋友在什麼地方,可以找朋友處理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108頁),並有徐仲祥所提92年6月3日、92年6 月30日監視錄音、錄影及經原審法院勘驗之譯文附卷可稽。 而上開監視錄音、錄影經原審令被告林光銘提出其認為正確 之錄音譯文對照表(94年5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參原審卷㈤ 第94頁以下),揆其對照表右欄之記載,被告林光銘自己亦 確有提及頂福陵園墓位及塔位買主可能產生之糾紛、地目為 林地或墓地之都市計劃變更編定問題、山坡地超挖、台北縣 議會之議員關切、有在打點各相關機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126頁以下),另參諸被告林光銘亦曾於87年6月30日消保會 第50次委員會會議時,提案有關靈骨塔設置爭議之問題(見 原審卷㈨第46頁以下,會議議事錄貳、報告事項四、五), 凡此均顯示被告林光銘明知自己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消 保會消保官,並無直接或間接處理消費糾紛之職權,卻假借 其職務之便,介入民間企業消費糾紛,處理頂福陵園之事務 ,忘卻身為公務員應忠誠於自己之職務,藉口打點相關公務 機關,打通關節,否則頂福陵園企業社恐遭相關機關調查、 處罰等詞,使告訴人徐仲祥誤信為真,認為被告身為消保官 確有其所稱之權限,因而先後陸續給付710 萬元予被告收受 ,堪認被告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告訴人徐仲祥施用不實 詐術,致告訴人徐仲祥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財物之交付甚明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徐仲祥所為之上開給付,部分係返還78 至80年間之350 萬元借款,其餘則均係告訴人徐仲祥基於被 告林光銘為其工作,所為之分紅或照顧被告家人所為之給付 云云。然以350 萬元之數目非小,被告林光銘又豈有在未有



任何保障及憑據下即借出如此鉅額之款項,甚且雙方亦未定 有返還期限、利息亦未約定,又如何得以確認告訴人徐仲祥 嗣於上開期間所交付之財物,部分即為十數年前所為之借款 ,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而以告訴人徐仲祥先後於上開時間依 被告指示匯入之款項及所交付支票之面額均非小額,復無何 對價關係可言,告訴人徐仲祥茍非因誤信被告確有如其所述 ,可為頂福陵園公司打點相關機關,以免遭農業局、消保會 或其他相關機關調查、處罰,又豈會陸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 匯入由被告所使用之林月華、彭貴雲上開帳戶,復另開立面 額5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多紙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上揭所辯 ,要均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林光銘收受告訴人徐仲祥所簽發票號分別為AI000000 0(50萬元)、0000000 (50萬元)、0000000(20萬元)之 支票3 紙後,不經自己之帳戶提示兌現,卻委由不知情之劉 秋妍以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其後再令劉秋妍於92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 5 日將款項分為50萬元及70萬元,接續匯入被告林光銘設於 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 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劉秋妍證述在卷,並有相關 銀行資料、單據及支票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1349 號卷第 123至131頁、第132至138頁、第35頁),而被告經由此一行 為之安排,顯已具有切斷資金流向追查之效果,故被告顯有 為隱匿、掩飾其自告訴人徐仲祥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之 財物(計120萬元),而為洗錢犯行,至堪認定。 綜上,被告林光銘所辯各節,要均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 告林光銘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於犯後洗錢之犯行 ,則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5年 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其 中關於第10條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係增列第2 項之規 定,其餘項次則略做文字之修正,另關於第5 條規定,係將 第1項第2款對於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作文字之修正,惟 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比較 之問題。
(二)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 案適用之相關規定,如下所示。
1、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 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 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而被告林光銘於上開時間擔任公務人員,無 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俱屬前揭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 指之身分公務員,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 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 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 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 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 正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3、



9、15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分別於96年7月11日 、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關於第 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就與本案有關之 重大犯罪定義及刑罰部分,均未變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9 條第1項、第2項有關刑罰之規定,亦僅係調整其條次及 規定之文字(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時,變更為第11條 第1項、第2項),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非屬法律變更 ,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 此敘明。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 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 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 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 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 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凡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同為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犯 罪,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最主要差別:①行為 人實行之行為,是否與其公務員職務直接(或間接)有關;如 與其職務直接、間接相關,應依勒索財物罪論處,如行為人 僅係利用「機會」而未必關係其職務,至多論以詐取財物罪 。②勒索行為後應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換言之,被害人交付 財物非出於本願。茲本件被告林光銘於行為時為消保會消保 官,並無處理人民消費糾紛之直接或間接職權,其所犯本案 之罪行,單純僅係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獲取財物,復無證據足 資證明徐仲祥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是核被告林光銘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依上所述,被告林光銘係藉 由與其消保官職務相關之職務機會向被害人徐仲祥詐取財物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被告 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在不變更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之前提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秋妍代為提示支票而為洗錢犯行,為 間接正犯。而查被告林光銘自91年7月至92年3月間,先後多 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告訴人徐仲祥詐取財物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光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告訴人徐 仲祥之財物,告訴人徐仲祥或以現金或以支票交付,堪認被 告應係取得上開支票後,始得以起意謀劃如何掩飾犯罪所得 ,是認被告應係於詐得告訴人徐仲祥所交付之上開三紙支票 後,始起意委由不知情之劉秋妍以其帳戶代為提示兌現,以 掩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所詐取之財物,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係發生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就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即如後述參、六所示部分),因無法經證明,均 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原判決遽予論罪科 刑,自有未洽②被告所犯二罪(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洗錢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業據前述,原審認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裁判上一罪,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告訴人徐仲祥詐取財 物710 萬元及洗錢部分,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憑 藉其任公職之權勢,向告訴人徐仲祥施行恫嚇,應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之藉勢藉端勒贖財物罪,且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10年有期徒刑,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固均 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 犯行,即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光銘有罪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 告林光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11職等簡 任高階公務員,竟不思忠誠於國家公職為民服務,卻反將其 自身所學法律專業用於牟取一己之私利,施用詐巧欺瞞被害 人,因而獲得710 萬元之不法所得,犯後迄今一再飾詞,不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暨應執 行刑(關於定執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就定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6年(按: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禠奪公權係屬從刑,應 附隨於主刑而一體適用法律,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而其所詐得之財物71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並均發還予被害人徐仲祥( 已歿)之全體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又被告因洗錢行為所得財物120 萬元,固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令發還被害人徐仲祥(已歿)之全體繼 承人,惟因本件被告洗錢所得財物係上開貪污犯罪所得之一 部分,屬同筆財物,如兩者其中之一已執行,即無庸就其他 部分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光銘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自88年起, 假借其身為消保官之執掌權責,利用權勢或假借事端勒索徐 仲祥,使徐仲祥陸續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其情節分敘如下 :
(一)88年間,被告林光銘以頂福陵園企業社從事之土地開發及銷 售塔位均有不法,如要避免消保會調查,則必須給予其金錢 打點為由,假借其身為消保官之權勢勒索徐仲祥,使徐仲祥 迫於無奈,自88年間起,每月交付10萬元,均由被告林光銘 前往台北市○○路76號9 樓徐仲祥之辦公室內索取;被告林 光銘更要求徐仲祥提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供其使用,自88年間起每月帳單約2,000 元 ,均由頂福陵園公司支付被告林光銘之電話費用。(二)被告林光銘復於90年5 月18日,利用職務上之權勢向徐仲祥 強索頂福陵園平面墓位,徐仲祥迫於無奈下,將台北縣林口 鄉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五號墓位,於91年1 月28日無償過戶 至被告林光銘名下;又被告林光銘劉秋妍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91年端午節左右,向徐仲祥強索230 萬元,徐仲祥即遣 會計經理吳碧蓮將款項交予劉秋妍劉秋妍即用以償還土城 市農會之貸款。
(三)頂福陵園公司於91年12月19日正式成立時,被告林光銘再利 用職務上之權勢向徐仲祥要求無償入股,徐仲祥於受迫下應 允後,被告林光銘為掩飾隱匿該不法利益,商得不知情之林 光銘妻姐彭貴雲同意後,徐仲祥即依被告林光銘指示將50萬 元股權轉讓至彭貴雲名下。
(四)又被告林光銘為掩飾隱匿自己利用權勢假借事端勒索徐仲祥



所得之財物,遂向不知情之林月華林光銘之姻親)及彭貴 雲(林光銘之姻親)借用銀行帳戶,再指示徐仲祥將錢匯入 林光銘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上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總計540 萬元,另被告復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遂將 徐仲祥所開立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2年3 月11日、面 額50萬元(票號為AI0000000 號)之支票,存入其妻彭素雲 設於中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林光銘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 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 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 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 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林光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被告林 光銘之供述、同案被告劉秋妍、證人徐仲祥吳碧蓮、羅彩 紅、沈問、劉璟儀林月華、彭貴雲、林慶華之供、證述, 92年6月4日、6 月30日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 臺北縣政府北府農山字第0920505390號函、林口頂福陵園愛 區左二排伍號墓地永久使用權狀、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15日、7 月18日通訊監察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林光銘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2月、3月、4月、5月電信費收據及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被告林光銘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一)88年至90年間,伊沒有向徐仲祥 每月拿取10萬元,是後來於91年間,徐仲祥請伊在假日代替 他去看管工地,才每月給伊10萬元作為照顧伊家的錢。後來 ,因為伊幫徐仲祥處理稅務之行政訴訟,他為了找伊方便,



所以給伊系爭門號之手機,帳單則是由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 支付。(二)徐仲祥是有把頂福陵園愛區左2排5號墓位過戶給 伊,這是因為當時伊父親的墓在金寶山徐仲祥認為伊有在 管理頂福陵園,怎麼可以讓伊父親的墓埋在金寶山,所以把 該墓地贈送給伊,要伊將墓遷過來,不是伊向他強索的。至 於徐仲祥有無託人匯240 萬到劉秋妍的帳戶,伊並不清楚有 沒有這回事,這跟伊無關。(三)又頂福陵園公司成立時,徐 仲祥要找股東入股,所以就直接找彭貴雲當人頭股東,伊沒 有介入,這件事情與伊無關云云。(四)彭貴雲、林月華的帳 戶,平常都是伊在使用的,因為伊是公務員身分,所以才使 用他們的帳戶,伊沒有利用他們為洗錢犯行云云。四、經查:
(一)每月10萬元之取得部分,依下列證人所證,參互以觀,足認 被告林光銘所辯該每月10萬元,係自90年底以後,因其依徐 仲祥指示每星期單獨前往林口工地巡視及處理事務之酬勞云 云,尚非無據,是該每月10萬元並非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 物。
①證人即被告之妻彭素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徐仲 祥每個月有給林光銘10萬。是從90年底起,因徐仲祥腳不好 ,所以叫林光明假日都要去林口工地,去回來再向徐仲祥報 告情形,所以每個月給他10萬元。徐仲祥也有跟伊說,我知 道你一人要帶三個小孩不容易,我會補償你、照顧你,我每 個月會給你10萬元。10萬元一直拿到92年6 月初云云(見原 審卷㈥第154至156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林之蘊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91年、伊高二的時候知道徐董有送伊父親錢。 有一次伊經過母親的房間,看到父親拿一疊錢給母親,伊就 說怎麼會有這麼多錢,母親就說這是父親犧牲假期換來的代 價,並說這事徐董送的錢。那一疊錢是10萬元,伊有算過云 云(見原審卷㈥第20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仲祥之特別看護黃鳳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88、89年間擔任徐仲祥之特別護士。24小時全程陪 伴徐仲祥徐仲祥假日會去林口工地,我都會全程陪著他。 林光銘也會一起去,陪同徐仲祥巡視工程。徐仲祥常常提起 說他要像照顧小孩一樣照顧林光銘,也有說他與林光銘情同 父子。他說林光銘是公務人員,收入有限,林光銘幫他處理 公、私事,他覺得林光銘很辛苦,而且他的財產很多,所以 要照顧林光銘,而且徐仲祥沒有小孩,他的財產很多,不知 道要如何處理。他希望林光銘從公務人員退下來去林口工地 幫他的忙,一個月給他20萬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46至153頁 )。




③證人劉秋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間即在頂福陵 園工作,後來在墓園遇到林光銘,他說董事長徐仲祥是他的 好朋友,就介紹伊跟徐董認識。伊在假日的時候經常看到林 光銘跟徐董一起到工地來,他們就是巡視工地、討論工程進 度、品質等。徐董經常說,他對林光銘比對他自己的兒子還 要好。90年底之後徐董就比較少來工地了,因為他的身體漸 漸變得比較差,而且雙腳沒有力,所以出入要用輪椅代步, 到了91年初以後,董事長真的是很少去了,幾乎都是讓林光 銘自己來工地。林光銘會代替董事長去工地看工程進度,問 我們業務部門有無困難。林光銘問這些事情,他回去要跟董 事長報告,董事長會再打電話跟我確認。(問:你是否知道 91年林光銘自己去,董事長有給他一些酬勞?)我曾經問過 林光銘,他說有,當時有跟我說1 個數字,我覺得那是他的 事情,所以沒有特別記得這個金額云云(見原審卷㈥第 205 至207頁)。
④證人即頂福陵園員工謝萬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 87年7月11日至92年12月4日為止在頂福陵園任職。禮拜天的 時候,林光銘常陪董事長徐仲祥去看林口墓園的工地,林光 銘是跟徐仲祥的車一起來的。徐仲祥有說過林光銘就像自己 的小孩一樣,90年或91年董事長生日的時候,他有說因為年 紀大了,想要交棒給當時的總經理卓麗秋林光銘接棒,他 要退到幕後,因為年歲已大。90年秋天中元法會之後,董事 長身體差,要坐輪椅,假日都只有林光銘單獨來頂福陵園, 來看現場工地情形,或董事長交待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㈥ 第100至104頁)。
⑤綜上證人所述,堪認告訴人徐仲祥自90年後,已因年歲漸大 、身體不佳、行動不便等因素,因而委由被告林光銘於假日 代為前往林口墓園工地巡視工程進度,而被告林光銘並確有 於假日期間前往工地視察並將進度回報告訴人徐仲祥,則告 訴人徐仲祥因而每月支付被告林光銘10萬元作為對價報酬, 亦屬情理之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每月10萬元 係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自難僅因嗣後告訴人徐仲祥與 被告發生糾紛,即反推論被告獲得之該每月10萬元係勒索或 詐騙所得。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通話費用部分,依下述證人 所述,堪認係因告訴人徐仲祥欲隨時與被告林光銘連繫,因 而主動為被告申請並繳付通話費用,並非被告藉勢勒索所得 之財物。
①依證人黃鳳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8、89年間擔任 徐仲祥之特別護士。24小時全程陪伴徐仲祥徐仲祥假日會



去林口工地,我都會全程陪著他。林光銘也會一起去,陪同 徐仲祥巡視工程,徐仲祥會徵詢林光銘的意見,他很重視林 光銘的意見。徐仲祥有說過,林光銘平常不管是公事或私事 ,或他身體有病痛,他都會24小時隨時打給林光銘,徵詢林 光銘的意見。徐仲祥有幫林光銘申辦一支行動電話,並幫他 付話費,以便隨時打電話給他,較方便,這是徐仲祥跟伊提 的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46至153頁)。
②證人彭素雲即被告之配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徐 仲祥有幫林光銘辦手機,當時伊很反對,徐仲祥就打電話給 伊,說林光銘幫他辦的事情很重要,必須隨時找到林光銘, 說他會付話費、申辦費用及話費都是徐仲祥出的云云(見原 審卷㈥第158頁)。
③證人林之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國一的時候,父親帶 手機回來,他說那是徐董(即徐仲祥)辦給他的,這樣比較 好找到他,伊記得母親生氣說你是應召男喔,隨傳隨到。手 機是徐董送給伊父親的,因為伊父親那時候不需要用到手機 ,是徐董為了方便找伊父親,所以才送給他。徐董都是打手 機跟伊父親聯絡,通常都是打到家裡,而且都是早上六點找 伊父親。伊知道伊父親在晚上的時候,有幫徐董寫一些東西 ,他有跟伊說是寫一些關於徐董稅務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 ㈥第198至199頁)。
④證人劉秋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間即在頂福陵 園工作,後來在墓園遇到林光銘,他說董事長徐仲祥是他的 好朋友,就介紹伊跟徐董認識。伊知道手機的事情,因為在 87年的時候,公司有稅務的一些訴訟,都是林光銘在協助幫 忙撰寫,董事長常常找不到林光銘,就會打電話到伊家裡, 要伊幫忙找,可是董事長沒有很大的耐性一直等,後來徐董 就買了一支手機給林光銘,他說他這樣就可以直接找到他, 那時候剛用手機,林太太也很反對,徐董還費了一些心思, 說動林太太不要反對,董事長也有送我一支手機。董事長有 跟伊講他送手機給林光銘,他說他要找林光銘會比較方便, 所以才買這隻手機,而且他跟林太太說不要他付手機通話費 用,因為那段時間我們在打稅務行政訴訟,是很重要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
⑤綜上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林光銘確有協助告訴人徐仲祥處理 公司稅務訴訟,並於假日多次陪同告訴人徐仲祥巡視工程, 而告訴人徐仲祥為聯繫方便因而主動提供一支手機予被告使 用,並由頂福陵園公司支付手機話費費用,亦屬情理之常,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手機及通話費用之繳付係 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自難僅因嗣後告訴人徐仲祥與被



告發生糾紛,即反推論被告獲得之該支手機係勒索或詐騙所 得。
(三)頂福陵園愛區左二排五號墓位部分,依下列證人所述,堪認 係告訴人徐仲祥希望被告林光銘至頂福陵園幫忙管理,因而 指示被告林光銘將其父親之墓園自金寶山遷到頂福陵園,並 提供該墓位供擺放,並非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 ①徐仲祥於原審法院93年4 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頂福陵 園墓園是否有愛區墓位無償過戶給林光銘?)有一個愛區20 坪,他(被告)自己要用,我送給他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05頁)。
②證人即被告林光銘之弟弟林光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1 年,有將父親在金寶山的墓園遷到頂福陵園,因為徐仲祥說 要送一塊墓地,作為答謝。徐仲祥希望林光銘到頂福陵園幫 忙管理,若將我父親從金寶山遷到頂福陵園,才可以取信於 人。墓地是徐仲祥送的,地上物是我們兄弟集資興建的,是 徐仲祥親口說地是贈送的,我們兄弟有到他辦公室去云云( 見原審卷㈥第98至100頁)。
③證人林之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知道林口墓園家族墓, 掃墓的時候會去,知道是徐董送的,有一次父親說以後我們 不用去金寶山這個墓地,因為徐董送我們家族這個墓云云( 見原審卷㈥第198頁)。
④證人劉秋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知道林口墓園裡面,林 光銘有一個家族墓,是董事長交待的,在愛區第二排要留一 塊墓地,約二十坪左右要給林光銘做家族墓。董事長有說是 他送給林光銘的,墓園以後要交給林光銘管理,那有管理人 的墓是在別人的墓園,這樣讓人笑話,所以徐董跟林光銘說 了很久,林光銘才從金寶山那裏移墓過來云云(原審卷㈥第 208頁)。
⑤綜上證人所述,堪認告訴人徐仲祥確有將頂福陵園愛區左二 排五號墓位贈予被告林光銘,而依上所述,告訴人徐仲祥前 曾多所依賴被告林光銘,除令被告林光銘於假日時前往工地 勘查、巡視,並曾向墓地職員表示被告林光銘係其接班人, 則告訴人徐仲祥為使被告林光銘將父親之墓園自金寶山遷至 頂福陵園,因而無償提供墓位供擺放,亦屬情理之常,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墓位係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 ,自難僅因嗣後告訴人徐仲祥與被告發生糾紛,即反推論該 墓位係勒索或詐騙所得。
(四)另所謂被告林光銘於91年端午節左右,與同案被告劉秋妍共 同向告訴人徐仲祥強索240 萬元部份。茲同案被告劉秋妍固 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徐仲祥所匯之240 萬元,證人即頂福陵



園公司會計吳碧蓮亦證稱有依徐仲祥指示匯款240 萬元予劉 秋妍等情,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光銘有以勒索或詐騙之方式令告訴人徐仲祥 匯款該240 萬元予同案被告劉秋妍,而同案被告劉秋妍亦因 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經 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0 號、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就被告林光銘而言,既無法證明其有與 被告劉秋妍犯意聯絡,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光 銘有利用任何職務上機會向徐仲祥藉勢勒索或詐取該240 萬 元,是以本院認定徐仲祥給付被告劉秋妍240 萬元,與被告 林光銘無關,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令本院形成確信被 告林光銘有何藉勢或藉端勒索或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
(五)關於以彭貴雲名義無償入股部分:
①依證人劉秋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頂福陵園在91年成立 公司,當時董事長想要結合他身邊親信的智慧及能力,要經 營生前契約的服務,所以才成立公司。伊知道這個公司有用 彭貴雲之名義,因為在辦申請手續的時候,董事長有打電話 過來,交代伊把資料拿給林光銘,他說林光銘是公務員,所 以不能讓他做股東,他請彭貴雲作林光銘的人頭擔任頂福陵 園公司的股東,所以請林光銘代彭貴雲簽名。伊把資料拿到 林光銘家,請林光銘簽名,伊看林光銘是簽彭貴雲的名字, 第二天再把資料帶回公司,董事長說這股份是要送給林光銘 的云云(原審卷㈥第210頁)。
②依證人彭素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知道彭貴雲名義被登 記為人頭股東之事,因彭貴雲住我們家很多年,退休後徐仲 祥說要借用他的名字登記為股東,作為照顧我們的一部分云 云(見原審卷㈥第157頁)。
③由上列證人所述,均稱頂福陵園公司之股份係告訴人徐仲祥 為使被告林光銘無償入股,乃請彭貴雲擔任被告林光銘之人 頭,登記擔任頂福陵園公司之股東,茲依上所述,告訴人徐 仲祥前曾多所依賴被告林光銘,除令被告林光銘於假日時前 往工地勘查、巡視,並曾向墓地職員表示被告林光銘係其接 班人,顯徵證人劉秋妍上揭所述告訴人徐仲祥為結合身邊親 信的智慧及能力,因而成立公司,並令被告林光銘以彭貴雲 之名義入股等語,尚非無據,而頂福陵園公司之設立登記並 非由被告一手主導,告訴人徐仲祥就公司之股東究為何人自 應知之甚詳,苟彭貴雲於斯時非其允諾登記擔任之公司股東 ,告訴人徐仲祥理應提出異議,顯見允諾彭貴雲無償入股、



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亦為告訴人徐仲祥照顧被告之一部分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以彭貴雲名義無償入股頂福 陵園公司係被告藉勢勒索所得之財物,自難僅因嗣後告訴人 徐仲祥與被告發生糾紛,即反推論以彭貴雲名義無償入股頂 福陵園公司係勒索或詐騙所得。
(六)至於被告令告訴人徐仲祥分多次將款項入彭貴雲、林月華帳 戶(總計540萬元),另將50萬元支票(票號AI0000000號) 存入彭素雲帳戶提示兌現,所涉及之洗錢部分。茲查:依證 人林月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林光銘是伊丈夫彭健 文姐姐彭素雲的配偶,也就是伊的姊夫。合作金庫銀行土城 分行的帳戶是伊本人去開立的,因為林光銘打電話跟伊說, 要伊提供一個帳戶作為林口頂福陵園墓地退款之用,伊就去 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開立帳戶,至於該帳戶之實際用途為 何,伊真的不清楚,完全是交給林光明使用云云(見他字第 4765號卷第191至194頁);證人彭貴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時證稱:91年6、7月間,伊的妹夫林光銘曾表示,要向伊借 用一個銀行帳戶,所以伊就另外前往世華銀行板橋分行開立 一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隨即將存摺、印鑑、提款卡等交 給林光銘,目前存摺、印鑑、提款卡都在他那云云(見同上 卷第207 頁),是依證人彭貴雲、林月華上揭證述可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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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