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時伊會告發或率領當地里民前來抗爭,可能是因為伊是 當地的里長,也是老朋友,也是面子問題,可以協助處理一 些事情,而且當初承諾要給50萬元的,最後只給20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122頁、他字第4921號卷第324 頁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透過任何管道表示要 從本工程中獲取部分利益,否則要阻撓工程進行,伊根本沒 有這種能力,當初地方人士聽說伊有意思要做這個工程,就 找王科培要伊放棄,戊○○稱名單上所列14人為土城地區兄 弟,必須要拿錢給名單上的人分紅,工程才能順利進行,為 其片面之語,如果伊要拿錢,當初就不需要放棄這個工程等 語(見他字第4921 號卷第301頁);證人王源龍於偵查中證 稱:伊沒有介入丙○○承做本件土方清運工程,並從中強索 20萬元,亦無透過任何管道要求本件土方清運工程中分一杯 羹否則要阻撓工程進行等語(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251 頁) ;證人廖年聰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恐嚇戊○○或當時承作 皇翔太陽城地下開挖工程之負責人,要求他們給付一定款項 ,否則要擾亂工程之進行,伊自己手腳都殘廢不可能恐嚇別 人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二第186頁);證人林立昌於偵 查中證稱:伊未曾恐嚇本工程的承包廠商,要求要從中分取 好處,否則要讓本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伊根本不知道承包廠 商是誰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207頁);證人賴武興 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恐嚇戊○○或當時承作皇翔太陽城地 下開挖工程之負責人,要求他們給付一定款項給你,否則要 擾亂工程之進行等語(見偵字第20578號卷二第191頁);證 人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邱基本、沈金土、簡 玉成等人於原審時亦一致證稱:93到94年間,沒有去恐嚇或 是騷擾太陽城工地,亦無向戊○○表示過要就太陽城工地分 紅或分一杯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至74頁、69頁、77頁、 80至81頁、119頁、125至126頁、187頁),證人簡玉成另稱 是跟丙○○、戊○○吃飯時有聊到這件事情,伊從未去過工 地,因為伊等三個人是好朋友,才說賺到錢就讓伊吃紅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1 頁),又被告戊○○、丁○○及劉志強3 人就陳嘉雄等人為從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中索取任何分紅 或好處,而對其施以任何恐嚇、毀損、騷擾等不法行為乙節 ,復均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甲○○其人 被訴上開恐嚇取財犯嫌乙案,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其處 分不起訴在案,此有甲○○之95年度偵字第20578 號不起訴 處分書乙份可佐,自難遽認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 ○、乙○○、劉湘麟、王源龍、邱基本、沈金土、廖年聰、 林立昌、簡玉成、賴福興、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
男等14人對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確曾為索取任何分紅或 好處,而對其施以任何恐嚇、毀損、騷擾等不法行為。 ㈣另被告丁○○雖原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經手上 開120萬元、120萬元及158 萬元云云,惟被告丁○○迭次於 調查站先供稱:「戊○○和聯福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主動到我家找我,戊○○向我表示他與丙○○、土城市民 代表劉志強,有意拿下土城市『皇翔太陽城』建案之土石挖 方工程,戊○○表示外面很多人都想透過關係拿下這個工程 ,希望邀請我加入他們,大家團結拿下該工程,除我們四人 之外,另外還有一個暗股,將來的利潤分成5 股,我們每人 都可分得一股利潤」、「(戊○○為何要邀請你加入他們, 並將利潤分給你一份?)戊○○知道我是頂埔地區的在地人 ,多少會認識地方上的兄弟,我也曾任土城市祖田里里長, 有些地方關係,戊○○認為其他競爭者可能會找我幫忙,所 以才邀請我加入他們」、「(提示:93年12月10日劉志強、 丁○○、戊○○代收12 0萬元支出款領據,支出事由載明『 頂埔地方人士公關費,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係何意思? 你等三人向丙○○強索120 萬元後朋分給何人?)劉志強、 戊○○告訴找,頂埔地區年輕的的兄弟向他們反映,該挖方 工程利潤豐厚,他們希望也能分一杯羹,大概總數要120 萬 元,我表示同意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去找丙○○,丙○○要 我們三人簽下代收領據後,就把120 萬元現金交給劉志強, 由劉志強負責處理,我並未經手這120 萬元,…但阿強有拿 錢給10餘位頂埔地區的兄弟,每人金額6 萬元到10萬元不等 ,所以劉志強應該確實有把錢分下去,是否把這120 萬元全 數分給頂埔地區的兄弟,要問劉志強才知道」、「我知道陳 嘉雄、黃禎印(綽號棺材印,土城兄弟)及『世昭(綽號, 姓名不知道,土城兄弟)』也有找戊○○要求朋分該案的棄 土利潤,但詳情我並不清楚,要問戊○○才知道」(見偵字 第20578 號卷一第16至20頁),於偵查中再稱:「(是否係 土城頂埔地區角頭?)不是,角頭只能有一個,戊○○是角 頭,我跟劉志強都是戊○○的小弟,我只是跟戊○○熟…」 、「(皇翔太陽城工地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你是否佔一股 ?)是,這個工程簽約3、4個月前,戊○○跟丙○○來我家 找我,戊○○說他有意拿下這個工程,但他說知道很多人都 有意拿下這個工程,希望頂埔地區的人團結起來共同拿下這 個工程,將來會算我一份。當時戊○○提到有些廠商想透過 土城市民代表會的關係爭取這個工程,因為我跟劉志強很熟 ,所以我表示可以請劉志強代為爭取。當天戊○○要我跟他 們合作時,我說我沒有錢,戊○○說錢的部分丙○○會處理
」、「(既然如此,你並非有實力可以承作上開工程,不至 於對於戊○○、丙○○造成威脅,為何他們要找你合作?) 因為我是頂埔地區在地人,我說話有一定的份量,一些年輕 的小混混會聽我的話,所以如果我跟他們合作這個工程,萬 一有小混混想要分一杯羹或者去現場鬧事,我可以出面擺平 」、「(既然戊○○是角頭老大,為何還要找你擺平這些小 混混的事?)因為戊○○的行事風格是一意孤行,所以有時 候別人不會聽他的意見,大家反而比較會聽我的意見,所以 他們找我合作可以透過我的關係擺平這些小混混,另外當時 有一些小混混想要透過劉志強爭取這個工程,如果我和他們 合作我可以請劉志強不要幫這些小混混的忙,甚至要這些小 混混直接找我,有錢大家可以一起賺,我會從工程款中分錢 給小混混,讓這些小混混不要鬧事」、「(是否以打點項埔 地區兄弟為由要求丙○○給付120 萬元?)是,因為頂埔地 區有一些小混混跟我反應希望也可以分一杯羹,『阿川』說 很多人都要拿錢,總數大概是120 萬,這些小混混也有跟戊 ○○、劉志強反應過這件事,所以我和戊○○、劉志強一起 去找丙○○拿120 萬,之前戊○○有要丙○○拿一點錢給這 些小混混,丙○○拿120 萬現金給劉志強,事後我有遇到『 阿川』,『阿川』說劉志強把120 萬交給他處理,他本身沒 有拿錢但是有把這些錢交給幾個小弟」、「(有無以要打點 陳嘉雄、『棺材印』為由跟丙○○拿120 萬?)原本他們兩 個人也要算一股,後來因為他們急需用錢,所以就說要直接 拿120 萬元,這筆錢是丙○○交給戊○○由戊○○交給陳嘉 雄、『棺材印』」(見偵字第20578 號卷一第25至28頁); 「(為何戊○○、丙○○要找你合作?)因為陳嘉雄是黑道 份子,他當初也想要爭取這個工程,他是我姪子,所以戊○ ○、丙○○希望找我合作,戊○○說可以讓陳嘉雄及他的幾 個朋友占一股,事後我有跟陳嘉雄傳達這個訊息,後來陳嘉 雄及他的朋友急需用錢,陳嘉雄來告訴我這件事,並希望可 以先拿到錢,他還問我一股可以拿多少錢,我說我不如道, 要他直接找戊○○,後來戊○○有告訴我事情已經解決,我 不確定戊○○拿多少錢給陳嘉雄,但這筆錢是丙○○交給戊 ○○,我沒有經手」、「(你在皇翔太陽城工地地下上方開 挖工程一共獲得126萬531元,在上開工程進行間,你對於工 程進行有何貢獻?)我有勸阻陳嘉雄不要爭取這個工程,而 且我認識一些黑道朋友,戊○○、丙○○希望找我合作的原 因,也是要透過我的關係讓一些黑道兄弟不要出來鬧事,另 外我在工程進行期間都有到現場指揮交通,我幾乎每天都會 過去」、「(為何頂埔地區黑道兄弟在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
開挖工程可以拿到120 萬元?)這件事情事戊○○和劉志強 提議的,因為他們二人認為這個工程應該給頊埔地區的小弟 一些福利,可能是他們基於大哥的立場想要照顧小弟,我和 戊○○、劉志強有到丙○○位於土城市工業區住處向丙○○ 拿120 萬元,後來是由劉志強將錢轉交給小弟」、「(為何 95年9月6日時偵訊時,你說頂埔地區有一些小混混向你反應 希望可以在這個工程分一杯羹,總數大約是120 萬元,而今 日偵訊你卻說這件事情是戊○○、劉志強提議的?)確實有 一些小弟跟我反應這件事,我有將這個訊息轉告給戊○○、 劉志強,其實他們兩人也都有聽到這些小混混的反應,但是 能不能分給這些小弟錢,以及要分多少錢給這些人,必現戊 ○○點頭才算數」、「(為何丙○○對於要付錢的事情完全 沒有決定權?)因為丙○○不管這些事情,這些事情都是我 、戊○○、劉志強在處理的」(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一第187 至190 頁);「(當時你說戊○○提議讓陳嘉雄及他的朋友 佔一股,你將該訊息傳達給陳嘉雄,關於陳嘉雄佔一股的情 形究竟為何?)應該是戊○○有提議讓陳嘉雄佔一股,因為 當初戊○○找我合作就是希望陳嘉雄不要出來鬧,因為陳嘉 雄也希望和劉志強合作所以戊○○提議讓陳嘉雄佔一股時, 劉志強也在場劉志強有同意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陳嘉雄」、 「(陳嘉雄在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中,是否有拿到 錢?)因為陳嘉雄跟我說他急需用錢,希望可以先拿到他那 一股的錢,我要他去找戊○○,後來戊○○告訴我拿了 120 萬元給陳嘉雄,錢是丙○○拿出來的,由戊○○交給陳嘉雄 ,交錢的過程我並沒有參與,要給陳嘉雄多少錢也是戊○○ 決定的」、「(何人決定要從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開挖工程 一案拿取工程款給頊埔地區兄弟?)當初頂埔地區一些小混 混跟我反應希望可以拿一些錢,他們也有找戊○○說過這件 事,有一次我和戊○○、劉志強討論這件事情大家都覺得有 錢要一起賺,所以決定拿120 萬元給這些小混混,至於是何 人決定金額為120 萬元,我已經不記得了,有可能是我們三 人共同決定的。後來我和劉志強、戊○○一起去找丙○○拿 120 萬元,這筆錢是由劉志強或戊○○去處理,他們如何拿 給頂埔地區的兄弟,我不清楚,因為這部分我沒有參與」( 見偵字第20578 號卷二第11至13頁),於原審中供稱:檢察 官所起訴恐嚇取財部分的二筆120萬元及158萬元,開會伊有 參與並有同意付這些錢,這些錢後來聽胡達揚小弟說有拿到 這些錢,伊是戊○○的小弟,劉志強也是。伊承認有向丙○ ○拿取犯罪事實四所示這些錢,這些錢也有付出去給胡達揚 等人。工程期間的所有一切開銷,包括給想爭取這個工程的
朋友吃紅、工錢、運費、機械費用等,由伊、戊○○、劉志 強、丙○○四個人同意要給爭取工程的朋友吃紅,偵 20578 號卷一第94頁所附支出款頂埔地方人士公關費120 萬元,上 開字據上是伊的簽名,上開偵卷第93頁完工後取款名單明細 158萬元14人,由戊○○代收158萬元,則是戊○○所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1、卷二第15頁、卷三第65至66頁)明確, 且被告丁○○與劉志強二人當時均係被告戊○○之小弟,被 告丁○○復係經被告戊○○之引介始得加入成為上開合夥之 股東之一,而就本件工程獲利要朋分與其他友好之地方勢力 ,以共享利益,而決定向同案被告丙○○拿錢付給當地黑道 兄弟乙事,被告丁○○亦參與決策,則被告丁○○就實際上 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等14人,對上開「太陽 城」建案,均未曾施以任何恐嚇手段,應知之甚詳;,另有 被告丁○○於93年12月10日亦確與劉志強、被告戊○○二人 共同簽立「支出款頂埔地方人士公關費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正」之收據乙紙(按另2筆120萬元及158 萬元之支出,則均 未另立收據,僅載明帳冊上),此有該收據及扣案之上開皇 翔地下室開挖支出明細表2 紙、第二期皇翔地下室開挖支出 明細表2紙及「皇翔工地完成後取款名單明細表2紙可憑(見 偵字第20578 號卷一第92至94頁、卷二第147至14 8頁、150 至151 頁),足認被告丁○○就被告戊○○先後以上開恐嚇 取財之手段,致被告丙○○不得已交付上開120萬元、120萬 元及158 萬元,再付給當地黑道兄弟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 人及甲○○等14人之行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㈤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本件被告戊○○明知陳嘉雄等人、胡達揚等人及甲○○、 乙○○、劉湘麟、王源龍、邱基本、沈金土、廖年聰、林立 昌、簡玉成、賴武興、朱榮洲、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 14人對上開地下土方開挖工程,未曾為索取任何分紅或好處 ,而對其施以任何恐嚇、毀損、騷擾等不法行為,竟先後於 上開時地對丙○○脅稱「須打點當地黑道弟兄陳嘉雄等人、 胡達揚等人及甲○○、乙○○、劉湘麟、王源龍、邱基本、 沈金土、廖年聰、林立昌、簡玉成、賴武興、朱榮洲、莊世 勳、劉騰峰、陳福男等14人,擺平兄弟,上開工程方不致遭 到阻撓」等語,鑑於被告戊○○之黑道背景,被告戊○○前 開陳述,已足使丙○○了解其意係指如不給付一定款項,其
標得之工程將可能遭受不利毀損惡害,而對丙○○造成威脅 與壓力,而心生畏懼,應無可疑,被告戊○○以上述恐嚇方 法向丙○○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再 就被告戊○○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證人黃秉宏證述或為勸 退陳嘉雄等人之競標;證人胡達揚證述係為照顧平日工作之 工人;證人甲○○、簡玉成、莊世勳、劉騰峰、陳福男等人 證述係包紅包或係吃紅;證人乙○○證述係為請渠等喝酒; 證人王源龍、廖年聰、林立昌、朱榮洲等人證述係為返還鄧 棨木個人欠款;證人邱基金、沈金土等人證述係向戊○○之 借款等情,而由證人黃秉宏等人所述,被告戊○○交付上開 金錢,或為償還自身債務,或使其熟識友人共享利益,顯有 為自己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丙○○施以上開危 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恐嚇行為,而取得上開120 萬 元、120萬元及158萬元之恐嚇取財犯罪,均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戊○○、丁○○二人上開恐嚇 取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戊○○聲請傳 訊證人甲○○,欲證明其指述被告戊○○為流氓之說詞,係 屬無稽,惟證人甲○○本院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另被告 戊○○請求傳喚證人丙○○,欲證明丙○○支付上開三筆款 項,均事先經股東同意暨傳喚證人簡玉成、林立昌、陳福男 、劉騰峰、朱榮洲、王源龍、王科培、胡達揚、王世詮、林 玉川等人,欲證明渠等拿取之款項,係為勸退渠等參與競標 之分紅款項,並傳喚王科培、丙○○,欲證明合夥股東均未 出資,合夥所需週轉金,係丙○○暫借給合夥,並有支付月 息等節,然前開事證,已經證人丙○○等人於原審中到庭證 述詳實,且前開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 ○○等人行為後,刑法罰金最低額、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戊○○、丁○○二人與劉志強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丙○○ 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丙○○有三次交款行為, 雖延續多時,然因其等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並就同一件土方工程之進行,而向被害人丙○○恐嚇取 財,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二 人前開行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尚有 未洽。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戊○○、 丁○○併案審理部分(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 移送劉志強涉有與公訴人原起訴同一之事實併案審理,惟劉 志強業經原審另行判處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因與公訴 人原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二人就本件太陽城地下土方工程對被害人丙○○施以恐 嚇行為,並致其先後為三次財物交付行為之犯行,係基於接 續犯意而為,應僅成立一罪,原審遽認被告二人前開恐嚇犯 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云云,尚 有未當。
㈡本件被告戊○○等人主觀上除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兼 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定被告等人均係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亦有 未洽。
六、被告戊○○、丁○○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改 判,並審酌被告戊○○、丁○○以恐嚇方式遂行取財目的, 手段惡劣,取財之金額,對被害人丙○○造成之危害、影響 社會秩序及蔑視法治之程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已有長期合 作關係,被告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 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 、丁○○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㈠劉志強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土城市 民代表,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於91年間擔任土 城市民代表後,提案繼續推動「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 」,經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辦理招標後,由皇翔公司得標,因 上開工程之土質監測報告顯示該地土方為可販售獲利之級配 礫石,因劉志強不便以自己名義承作上開工程,乃欲透過插 乾股方式獲利,致使皇翔公司承辦該建案之協理何勤擔心黑 道份子擾亂或受到土城市民代表會之干擾而影響工程進行, 後丙○○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何勤為避免得罪劉志強乃向丙 ○○表示必須徵得劉志強同意,方可將上開工程交由丙○○ 承作。丙○○即透過劉志強之黑道大哥即被告戊○○出面協 商後,劉志強表示同意,劉志強即與被告戊○○、丁○○二 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要求被告丙○○同意其等三人在上開工 程中插乾股,丙○○因慮及劉志強與被告戊○○、丁○○三 人均係黑道份子,依據以往之經驗,若不同意插乾股或支付 一定之金錢,均會發生黑道份子前往工地現場鬧事,甚至無 端發生車禍之情形,且顧及劉志強有土城市民代表之身分, 若不同意渠等要求之條件,上開工程可能無法順利進行,遂 同意上開條件,嗣上開工程結束後,盈餘為630 萬2658元, 劉志強與被告戊○○、丁○○三人依照插乾股之比例,各分 得126萬531元。因認被告戊○○、丁○○二人與劉志強此部 分所為,均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罪嫌云云。
㈡林百祥(綽號「碧祥」,歿於96年3 月15日,已另判決不受 理在案)係板橋社后地區角頭老大,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某 日,指示數名小弟前往皇翔太陽城工地阻擾施工,並揚言要 被告丙○○支付一百萬元,劉志強與被告戊○○二人得知上 情後,乃與林百祥約定在中和地區商談,惟因林百祥堅持要 取得一百萬元,劉志強與被告戊○○二人乃向被告丙○○表 示須支付一百萬元方可擺平事情,致使被告丙○○心生畏懼 而交付一百萬元予劉志強與被告戊○○二人,再由劉志強與 被告戊○○二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林百祥,因認被告戊○○ 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
㈢被告丁○○在被告丙○○與北昌公司簽約後,即藉口日後可 分款項而陸續於93年11月12日、12月10日及94年9月9日向被 告丙○○預支拿取各5萬元、25萬元及50 萬元(合計80萬元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戊○○於94年2 月間得知丙○○承作土城市正崴公司土 方清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要求要插乾股 ,致使被告丙○○心生畏懼而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戊○○; 另於94年11月間得知被告丙○○承作樹林酒廠土方工程,因 覬覦該案工程款,乃藉詞被告丙○○在皇翔太陽城地下土方 開挖工程中尚有款項未給付,且要求應獲得樹林酒廠土方之 部分工程款,並不斷對外放話表示要拿到350 萬元,致使黃 綉霞、被告丙○○心生畏懼,乃透過梁清淇出面與被告戊○ ○協商,之後被告戊○○同意收受300 萬元,被告丙○○乃 交付面額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 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均 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 :其等與丙○○係合夥關係,並未與劉志強一同利用其市民 代表之公職身份,藉勢、藉端強插乾股,亦未向丙○○恐嚇 取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丁○○2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 款 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部分:
⒈劉志強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係擔任臺北縣土 城市民代表,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於93年間與 王科培及被告戊○○、丁○○二人各占丙○○承攬北昌公司 上開工程之合夥事業各乙股等情,業據被告戊○○、丁○○ 於原審及劉志強生前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 頁),並經證人丙○○、王科培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85至186頁、卷三第17頁)。
⒉又證人丙○○雖指述因皇翔公司在板橋市○○路某咖啡廳向 伊說上開工程必須經過劉志強同意才能承包,其透過戊○○ 找劉志強,而遭被告戊○○、丁○○及劉志強向其強索乾股 云云,然劉志強生前於原審時已堅決否認有何強索乾股之情 ,證人即皇翔公司協理何勤及北昌公司負責人陳嘉根亦一致 證稱渠等在簽約前並未於板橋市○○路咖啡廳與丙○○見面 ,亦未表示必須得到劉志強同意才能承作上開工程之事實( 見偵字第20578號卷三第119頁),而本件「土城市大陸榮胞 眷村改建案(即太陽城工程)」係93年間由皇翔公司得標後 ,將該建案地下土方開挖工程發包由北昌營造公司施用,再 由北昌營造公司於93年7 月27日轉包與丙○○之聯福鑫工程 有限公司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何勤、陳嘉根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在卷(見他字第4921 號卷第130頁、142至143頁),亦 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且證人何勤 已陳明為何要發包給聯福鑫公司,是北昌營造公司陳嘉根決 定的,詳細情形要去問陳嘉根才會清楚,陳嘉根與聯福鑫公 司丙○○協調有關上開土方工程時,伊曾經在場參與一次, 時間是在皇翔太陽城建案的開工前,當天有陳嘉根、丙○○ 、土城市代表劉志強、戊○○在場,討論的地點在土城市公 所的會議室,當天談定工程範圍及單價後,就由陳嘉根決定 將工程發包給聯福鑫公司承作,整個工程主要都是和丙○○ 談,要跟他確定施工範圍及單價,因為一般工程都須要找保 證人,劉志強和戊○○在場,就請他們在備忘錄上保證欄簽 名等語(見他字第4921 號卷第130至131頁、偵字第20578號
卷三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陳嘉根於偵查中證稱:北昌 營造公司會將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之土方工程發 包予丙○○,因為該案面積很大,土方數量也很多,依據經 驗一定要找當地人來承作,不然會有黑道兄弟介入的問題, 經過伊等打聽,所以才找到丙○○進來,由北昌營造公司直 接與丙○○議價,且因該工程的土方為級配,可由土方業者 再販售,所以才會以每立方米30元來議價,當時該案在進行 土方工程時,伊知道確有黑道兄弟介入,但名字伊不曉得, 那些黑道兄弟都是丙○○去擺平。北昌營造公司與丙○○簽 約時間已不記得,簽約當時是到土城市代表會簽約的,因為 工地的地點在土城,丙○○就提議到土城市代會休息室簽備 忘錄,伊記得當天到場有伊及皇翔公司的何勤、丙○○、一 位綽號扣仔的男子及土城市民代表劉志強等人,另外為了確 保丙○○能完成此一土方工程,先以備忘錄方式簽約,後來 方再正式簽約,至於劉志強及綽號扣仔的男子會參加,這是 丙○○找的有力人士,主要是為了怕地方上黑道勢力介入, 當時丙○○的朋友及劉志強有表示要一起參與該工程,所以 請他們在保證人欄簽名等情節(見他字第4921號卷第143 至 144頁、偵字第20578號卷三第118至119頁)相符,可見北昌 公司將前開土方工程發包與丙○○之聯福鑫工程有限公司, 乃因考量丙○○在當地的勢力,有能力處理黑道介入工程之 疑慮,顯與丙○○所指上開地下土方工程需先經劉志強之同 意,才得承攬云云有所出入。
⒊另依證人王科培於原審中所證稱:一開始的股東是伊、丙○ ○、戊○○三人,伊等要與皇翔公司簽約時,皇翔公司拒絕 伊等,說要找當地有知名度的民意代表,要做面子給當地的 民意代表,伊與丙○○、戊○○研究講好,由戊○○出面去 找在當地比較好交際朋友的劉志強出來爭取這個工程,與皇 翔公司簽約。戊○○有提到丁○○是頂埔地區的老里長,對 地方的事情很熟,所以請他一起出來擔任股東,故除渠三人 外,劉志強、丁○○亦為股東。丙○○與戊○○說有壹個工 程要請伊一起幫忙,因為想做該工程的土城業者超過十個, 他們說伊有經驗,又有能力,請伊一起幫忙完成這件事情, 當初研議戊○○負責與其他業者的協調工作,因為他是老在 地的,請他跟其他業者協調讓這個工程由土城在地的業者承 包,丙○○負責施作、資金調度,伊比較偏協調,但伊不好 意思出面,就請戊○○出面,如伊跟這個業者很熟,戊○○ 不熟,伊就幫忙協調。伊幫了很大的忙,就是伊認為皇翔公 司會把這個工程發包給在地的人作,就請他們直接去找皇翔 公司簽約,伊跟皇翔也有熟,因為是同業,拿到這個工程,
沒有伊的經驗他們簽不了約,一般建設公司發包土方工程, 依伊的經驗是會發包給在地比較有人望的業者,太陽城工程 是在頂埔,頂埔地區作土方工程的業者團結起來,意見沒有 分歧,伊判斷他們去爭取一定會取得這個工程,當時丙○○ 、戊○○他們沒有信心,伊鼓勵他們去,伊跟皇翔很有交情 ,連電話都不用打,是伊跟戊○○、丙○○建議找劉志強共 同爭取這個工程,伊是在他們簽完約後才知道劉志強有加入 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22頁),參以證人丙○○亦是 認其係透過戊○○去找劉志強(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及 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因為劉志強是代表,是皇翔公司 要賣面子給當地的代表,戊○○才找他加入的,因為他是當 地的代表,這個建設案很久以前就說要眷村改建,很多人爭 取這個工程,皇翔公司希望這個工程可以比較平靜,不會發 生事情,才要做面子給劉志強,很多人都想爭取這個工程的 地下室開挖,想分一杯羹,皇翔公司想說給當地代表加入, 別人比較不會來爭取,因為當時大家都會透過地方上的代表 、老闆、有交情的人來談,所以如果劉志強加入,就可以跟 大家說已經給當地的人承包這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 至65頁),亦見劉志強參與該合夥事業,係因皇翔公司希望 透過有當地民意代表之參與,而避免黑道勢力介入工程,進 而要求要找當地有知名度的民意代表,王科培乃向被告戊○ ○及丙○○建議找劉志強加入共同爭取本件工程,丙○○因 而透過被告戊○○找劉志強加入,並非劉志強本於市民代表 之職權,對丙○○或皇翔公司施以恫嚇手段,而藉勢藉端強 索乾股甚明。至證人王科培雖證稱:伊不清楚劉志強、丁○ ○何時加入合夥關係,但劉志強確定是簽約前,丁○○應該 也是,但不是伊接觸的,後來皇翔公司指定要劉志強出面才 簽約,所以簽約時劉志強有出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 ,然由皇翔公司意欲藉當地的民意代表參與,避免黑道勢力 介入工程,並做面子給當地民意代表等考量觀之,丙○○已 找土城市市民代表劉志強加入爭取本件工程,則皇翔公司要 求簽約時劉志強必須出面,顯與常情相符,尚難遽而因此認 定劉志強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⒋另證人丙○○雖於調查局中指述:丙○○曾約皇翔公司何勤 、林宗憲及劉志強在土城市公所主秘黃崇文的辦公室見面, 主秘黃崇文要確認劉志強是否同意其承作該案土方,經劉志 強同意後,該案土方始由其承作云云,然證人即台北縣土城 市公所主任秘書黃崇文於調查站時已明確證稱:伊見過丙○ ○一次面,因為丙○○是承包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的土方業 者,在工程施工當中外面有謠傳土方工程中有要給公所回扣
,伊才會找丙○○來我辦公室澄清及瞭解此事,政風室人員 亦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紀錄,當時里長甲○○亦在場,伊沒有 印象丙○○在承包皇翔公司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之前,有和 伊見面,發包土方工程並非公所業務,伊並未安排皇翔公司 與丙○○等土方業者見面,去商討土方工程的事情,前述大 陸榮胞眷村改建案的土石方清運,劉志強有來找過伊,劉志 強希望能承包該改建案的土石方清運工程,希望伊能向皇翔 公司何勤反應,土石方的清運工作能交給在地的業者承作等 語(見偵字第28994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 頁),已見證人丙 ○○前開指述,尚乏實據可佐。至證人黃崇文雖稱劉志強曾 向其表示希望能承包該改建案的土石方清運工程,希望伊能 向皇翔公司何勤反應,土石方的清運工作能交給在地的業者 承作乙節,然因無法確認劉志強向其表示之時點,係劉志強 已加入丙○○之合夥事業之前抑或之後所為,仍難遽認劉志 強有藉勢藉端,施以恫嚇手段勒索財物之犯行,況皇翔公司 或北昌公司本於工程順利進行及維持政商友好關係之考量, 而要求丙○○找當地有知名度的民意代表參與,此亦純屬皇 翔公司或北昌公司內部之決策,實難遽認劉志強前開表示, 即有憑藉自己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恫嚇他人,使 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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