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之證據。
㈨被告丁○○所代查勞保人員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係屬 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有辛○○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八三 勞秘字第六○○○○五一號函及所附文件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四勞人字 第六OOO六七八號函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 ㈩被告庚○○、丁○○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非公務員,所為 無客觀違法性,不構成圖利罪,被告庚○○即與之無共犯關係」等語。被告丁 ○○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見前述參─二─㈠),則被告庚○○與 之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見後述伍─三、 四、六),是選任辨護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解。 關於被告丁○○、庚○○於市調處之自白及被告丁○○出具之自白書,本院均 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其等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綜上事證,本件被告庚○○、丁○○部分,應就以上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甚明,其等二人事後所辯應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 均堪認定。
肆、被告戊○○、甲○○、己○○與丙○○共犯部分:一、被告丙○○之辯解:被告己○○所交付之五萬元係供其交規費地籍資料,所查資 料非屬應守秘密之文件。又我服務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當時尚未實施地籍電 腦化,不可能利用身分證字號查得個人之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 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O六O九四號函在卷可查( 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是其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己○○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時,因曾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 資料,被告丙○○因而與己○○結識,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被告己○○即與 丙○○聯繫,稱其現在自行開設上勤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客戶代查地籍 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姓名與他項權利、門牌號碼與不動 產之對照資料),請被告丙○○代查,並與之約定每查一件代價六百元,由己 ○○或戊○○在夜間打電話至丙○○住處,告知不特定人之國民身份證字號, 被告丙○○再利用職權機會,連續利用其管理資料之便利,以國民身份證字號 及地址,代為查出該國民身份證號及地址之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進 而以該資料代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包括所指地段號、房屋門牌,坐 落,所有權人)等。己○○則囑該公司之外務員林三乾前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向丙○○取件,同時並取件及給付酬勞予丙○○,迄八十二年十月間止, 丙○○共代查六十件,由己○○支付五萬元酬勞予丙○○圖利,甲○○、戊○ ○、己○○,則將查得之資料轉售不特定之顧客,而獲得利益等情,除據被告 丙○○於市調處調查及偵查初訊時坦承及在市調處所書之自白書外(偵字第二 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八、三十一、五十九、六十三、三十二頁),核與
被告甲○○、戊○○、己○○於市調處調查及偵查初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 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四、三十八、六十二、六十三頁)。 ㈢且依卷附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晚間,被告丙○○與被告戊○○之電話通訊監聽 記錄,其中被告丙○○稱:「己○○要我問臺中、高雄、臺南,但不好找人, 己○○說你們那邊查很慢,需十天,你們是向癸○○嗎?」、「他可能是利用 地政事務所查,像我們地政事務所亦不隨便讓人查,故他可能利用空檔很匆忙 查,像我的速度就很快,你晚上給我,我第二天就給你」等語(如附件二編號 五所示,見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足見被告丙 ○○確有逾越規定,圖利上勤公司之行為,否則若係一般當事人得自由申請之 案件,被告戊○○、己○○二人於上班時間,逕囑其公司之外務林三乾至該地 政事務所查詢即可,何需於夜間以電話與被告丙○○之住處聯繫?況依卷附之 電話監聽資料,尚有被告丙○○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戊○○,得知不特定之顧客 所囑待查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後,再為其查地籍資料之情形,則衡量此種情形, 被告丙○○於事後稱未獲利與未圖利之詞,即不足採。 ㈣而被告丙○○所代查之地籍資料,依前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 三十一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O六O九四號函所示與證人汪榮輝所述,雖非機 密資料,然有關申請規費僅五元、二十元、五十元、一百元不等,有申請規費 表在卷可查,衡情亦無必要私下先繳規費予非承辦人之被告丙○○,且高達五 萬元之理,是被告丙○○稱五萬元為被告己○○、戊○○等人預付規費之情, 顯悖常情,而不可採信。
㈤又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實施土地登記、地價電腦 化,此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縣中地資字第○二六六八號函 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十頁)。而被告丙○○所稱其所服務之台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間尚未實施地籍電腦化乙情固屬有據。然如前所述 ,被告丙○○係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 、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被告己○○或戊○○告知不 特定人之國民身份證字號及地址,被告丙○○即連續利用其管理資料職權之便 利,以戊○○、己○○所提供之不特定顧客之國民身份證字號及地址,代為查 出該國民身份證號之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而以該資料代申請土地 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詳前述),可知其並非「透過電腦」查得個人之不動產 之地號、建號。故該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登記及地價部分是否已電腦化,對被告 丙○○前揭犯行亦不生影響,故此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㈥縱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伍、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自應就新舊法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予以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月二十五日生效,就左列各項為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比較後,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㈠比較法定刑: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同條 例同條項同罪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比較自白減刑: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
二、被告壬○○、子○○、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則係為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三、被告戊○○、己○○、甲○○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另被告庚○○於被告丁○○ 為前揭犯行時,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惟被告戊○○、己○○、甲 ○○分別與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壬○○、子○○、丙○○及與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被告丁○○共犯上開圖利罪;另被告庚○○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被告丁○○共犯上開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均應依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處斷。
四、被告戊○○、己○○、甲○○分別與被告壬○○間、與被告子○○間、與被告丙 ○○間、與被告庚○○、丁○○間,就前述圖利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壬○○、子○○、丁○○(被告丁○○為雖未受委任銓敘,仍屬刑法第十條 所規定之公務員,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O二號判例)等人之洩密行 為,均另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六、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 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 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參考韓忠謨著刑法原理第二七二、三一八頁及院字第一 九0五號、二0三0號、二二0二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 號解釋,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法理甚明。查被告戊○○、甲○○、己○○、庚○○等人分別與被告壬○○ 、子○○、丁○○等人間,既有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共同意思聯絡,縱只 由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子○○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丁○○等人 為洩漏之行為,然揆諸前述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被告戊○○ 、甲○○、己○○、庚○○等二人係無特定身分之人,惟其等四人與有特定身分 之被告壬○○、子○○、丁○○等人,就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 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 告戊○○、甲○○、己○○等三人前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 項之罪嫌等語,依上說明,其等三人既分別與被告丁○○、壬○○、子○○等人
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不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所 引法條稍有未合,應予變更。
七、被告戊○○、甲○○、己○○、庚○○、丁○○、壬○○、子○○、丙○○先後 所犯以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間;被 告戊○○、甲○○、己○○、庚○○、丁○○、壬○○、子○○先後所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露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間;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八、被告甲○○曾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 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九、被告戊○○、甲○○、己○○等人所犯以上各罪,被告庚○○、丁○○、壬○○ 、子○○等人所犯以上各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應 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處斷。十、被告戊○○、甲○○、己○○、庚○○、丁○○、壬○○、子○○等人,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均自白其等之犯罪,有偵查卷 宗在卷可稽,雖嗣後被告等對其自白有所翻異,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丙○○所得財物為五萬元,被告壬○○所得之不正利益僅係得以借款之方便 ,其不正利益無法以財產計算而以最有利被告之五萬元以下論,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應減輕其刑,被告壬○○應遞減輕其刑。、以上各被告之加重、減輕其刑,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子○○所查詢之部分包括個人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 稅納稅人財產資料,此資料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惟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甲○○、己○○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分別連續 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壬○○、子○○、丙○○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丁○○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戊○○、甲 ○○、己○○應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論處;被告庚○○應以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論處。然原判 決主文就被告戊○○、甲○○、己○○三人竟未諭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而均諭 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 機會圖利」;就被告庚○○部分竟未諭知「共同連續『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而諭知「共同 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圖利」,均有違誤。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戊○○係上勤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己○○係上勤 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 務之行為,於行為時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修 正前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因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已 將此種犯罪行為予以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 免訴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柒)。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因而論處被告戊○○、甲○○、己○○三人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適用法則顯有失當。 ㈣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 ,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於主文 記載被告丙○○「連續」犯前開圖利罪,認定其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亦詳載於事 實欄,然關於論處連續犯之理由則未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 ㈤原判決認定被告庚○○「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任職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七十八年間,曾結識當時在國統徵信社擔 任會計之己○○、戊○○,是時即承在辛○○工作之方便,基於概括犯意,對 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連續幫國統徵信社代查勞保人員 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即屬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嗣國統徵信社因與公務員共同將與本件相同之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轉售圖利,被司法機關查獲,偵查起訴與審判」(見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如果無訛,原判決並未認定其圖利之犯意及犯行,則 其此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圖利罪,已屬不明。況原判決復認被告庚○○離職後,直至八十二年間介 紹被告己○○與丁○○相識,始再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被告丁○○等 再共犯前開圖利等罪,則被告庚○○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之犯行,距起訴之 八十二年間之犯行至少三年,難認與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故原判決就未起訴之該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之犯行,認有連續犯 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即有違誤。 ㈥被告等八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等八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將公 務上應機密之文書,任意以論件計酬之方式出售圖利,以及身為公務員之被告 壬○○、子○○、丙○○、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被告丁○○漠視公務員 就公務文書應保密之義務而圖利他人,使公務員應公正之形象遭受破壞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子○○、庚○○及丁○○、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依法宣
告應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主文 所示。
柒、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台北市○○街四十八巷四弄六號一樓上勤公司之負 責人(董事),被告甲○○、己○○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三人均明知上勤公司 登記營業範圍為:「企業及負責人財務及債信資料、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 料、個人商業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動產不動產時價徵信資料之蒐集整理分析研 制編譯及提供、和其他有關經濟徵信之業務」,竟逾越其登記營業範圍,自八十 二年間起自同年十月底止,從事為顧客及其他徵信社業者搜集不動產等財產調查 、戶籍、素行、電話查址、入出境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或非秘密文件等業務。因 認被告戊○○、甲○○、己○○共同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對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同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時雖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 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 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 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 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可業務,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以達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之目的,因而刪除違反修 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者之刑事罰的規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戊○○係上勤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己○○係 上勤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 業務之行為,於行為時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修 正前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惟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已將 此種犯罪行為予以除罪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為免訴 之諭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因而論處被告戊○○、甲 ○○、己○○三人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罪刑,適用法則顯有失當。被告戊○○、 甲○○、己○○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之。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渠等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捌、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三、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四、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 得 財 物 之 沒 收 追 繳 │
├──┼────────────────────────────────┤
│ │子○○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元,應對子○○、戊○○、己○○、甲○○│
│ │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丁○○、庚○○所得財物新台幣玖萬元,應對丁○○、庚○○、戊○○、│
│ │己○○、甲○○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 │產抵償之。 │
├──┼────────────────────────────────┤
│ │丙○○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對丙○○、戊○○、己○○、甲○○連│
│ │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