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告戊○○就上開45萬元借款部分固辯稱:伊均有給付利息 ,每月4500元,共給付3個月利息,案發後就沒有給,本金 在85年還清云云。然觀諸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及偵訊時 ,均未提及有給付利息之事,甚至供稱:之前伊曾向甲○○ 借款45萬元為期半年歸還,可能因為伊幫他,迄今未向伊提 還款之事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25頁反面),是若被告 戊○○確有給付利息予甲○○,何以於本案遭查獲之初,未 如實供出?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㈢審時陳稱:伊只收 過戊○○1次借款利息為4500元,是1個月的利息(本院更㈢ 審卷第134頁反面)、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戊○○只給過 伊兩次月息各5000元,之後就沒給,他並沒有還伊錢,因他 並沒有工作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99頁)。被告戊○○與 同案被告甲○○就實際支付利息幾次、每月利息若干、本金 是否清償等節,互為扞格不一,是被告戊○○事後所辯,能 否全然置信,已非無疑。況縱然屬實,亦與甲○○係由借款 中免除報酬之給付方式無涉,實難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證 明。
七、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雖稱:伊於82年「7月」間即 與戊○○合作乙節,惟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初訊 均僅承認係自82年「8月」中旬起方受甲○○拜託查詢上揭 資料,固就被告戊○○何時開始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 息之時點有不同陳述。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 調處陳稱:戊○○代查戶籍等資料,每月約有30餘件,迄今 約有80餘件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41頁反面),如被告 戊○○自82年7月間即開始查詢,以每月30件計算,則至82 年10月間時應已查詢約100餘件,如自82年8月中旬開始查詢 ,則至82年10月間則約為8、90件,故應以被告戊○○所稱 自82年8月中旬之時點,與甲○○所稱查詢共約80餘件之件 數較為符合。甲○○上揭所述7月間之時點,應係記憶錯誤 所致,無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祕 密消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己○○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己○○辯稱:伊只是稅捐稽徵處總務室之科員 ,非稅務員,伊所代查者為公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甲○○ 曾說要將報酬拿到北平東路稅務大樓交給伊,但實際上甲○ ○並未交付任何酬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科員,自82年8月迄 今掌管該處「動產及物品管理」、「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
約之更新、通報」、「事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 效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改進」、「各項維護作業 」等業務,為其所是承,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6月12 日84北市稽人乙自第6439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90頁 ),核與證人即該秘書室主任蕭瑞玲於本院前審證稱:己○ ○係於秘書處擔任總務工作,係科員非稅務員等語相符(本 院上訴審卷㈡第40頁反面)。故被告己○○為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至為明確。
二、被告己○○係於82年8月間經由其同學即被告戊○○介紹認 識甲○○,戊○○即表示甲○○會經常交付資料囑查個人財 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且甲○○並 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400元,82年8月中旬起,甲 ○○與丁○○、林秀芬等人,即陸續以電話告知被告己○○ 不特定顧客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囑代查不特定之顧客委託查 詢之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 被告己○○即利用其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機會,經由 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分別查 詢甲○○與丁○○、林秀芬囑查之不動產現值資料與財產坐 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被告己○○查得後,即以電 話洩漏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消息予丁○○、林秀 芬或甲○○。而每月月底,甲○○則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 樓外與被告己○○會面,並將約定之酬金交予己○○,至82 年10月底止,被告己○○共代查300件,而甲○○則交付酬 金12萬元予被告己○○圖利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臺北市 調處詢問、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林 秀芬、丁○○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己○○立具之自白書在 卷可憑,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自承:伊與戊○○曾是陸軍官校專 修班同學,於82年2月間在同學婚禮上碰面,8月間戊○○帶 甲○○至伊辦公室給伊認識,表示以後甲○○會經常交付一 些資料要伊幫忙協查,主要是一些有關個人財產現值資料, 甲○○主動向伊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費用400 元,故自82年8月中旬起,甲○○即透過上勤徵信社丁○○ 、林秀芬陸續以辦公室電話或在晚上以家中電話與伊聯繫, 並交待代查資料,伊即利用上班時間在財產稅科及資訊室之 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查閱,再以電話將查得之資料告知 丁○○,每月月底由甲○○親自來稅捐處大樓外與伊會面, 並當面將酬金交付予伊,總計伊代查資料共計300件左右, 共獲取酬金約12萬元。伊為上勤徵信社代查之現值資料,並 未按照正常程序,個人財產現值資料應在保密範圍,伊只因
一時糊塗加以與戊○○多年交情,犯下錯誤,並已書寫自白 書,請求從輕量刑(第26619號偵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 面)。於偵查初訊時供承:伊自82年8月中旬至10月下旬止 ,共交給伊查300多件資料,每件約400元計算,共收到款項 12萬元。伊係洩漏不動產資料予丁○○,如丁○○不在則給 林秀芬等語(同上偵卷㈠第58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伊替客戶作財產調查所 查的多為個人財產現值資料,該資料是「不對外公開的」, 係透過友人己○○取得,每件資料伊付給己○○400元,從8 月份至今約300多件,總計交付約12萬元左右,交錢方式為1 個月結1次,每月月底交付(第26619號偵卷㈠第41頁)。於 偵查初訊陳稱:82年8月對己○○行賄,每件400元,共12萬 多元,係用公司盈餘支出此行賄費用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2 頁反面至63頁)。
㈢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陳稱:客戶委託財產查詢每件 2000元,己○○係透過甲○○之關係認識,上勤公司請己○ ○協查不動產資料,每件資料之查詢由上勤公司支付己○○ 佣金500至600元,總額大約在10萬元左右,全部均透過甲○ ○轉交(第26619號偵卷㈠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於偵 查初訊時陳稱:己○○是由甲○○去行賄,賄款由公司款項 支出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3頁反面)。
㈣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有關「稅籍公 司資料」係透過己○○,客戶委託查詢個人財產每件2000至 3000元,上勤公司透過己○○所取得的資料均為不對外公開 之機密資料,支付酬勞係以按件計酬的方式,透過己○○取 得「稅籍、公司資料」,每件600元,總金額要問林秀芬( 第26619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於偵查初訊陳 稱:從82年8月起對己○○行賄了12萬多元,是他提供機密 資料代價,是甲○○把錢拿給己○○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3 頁正、反面)。
㈤被告己○○上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林秀芬、丁○ ○上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立具敘明代查上揭國 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自白書在卷足憑(第26619號偵卷㈠第5 0頁)。故應認被告己○○有以每件400元之酬勞代上勤公司 查詢而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事實係屬真實。三、被告己○○雖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其所代查僅為不動產之公 告現值資料,係屬公開可查詢事項,非屬機密,伊亦未收款 云云。同案被告甲○○亦改稱:己○○僅有告訴上勤公司土 地現值,伊並沒有把12萬元交給己○○,伊把這12萬元拿去 買車云云。同案被告林秀芬則改稱:上勤公司有請己○○查
公告現值,錢是甲○○處理的,他有跟伊請款,但伊不知道 他把錢交給誰云云。同案被告丁○○改稱:伊知道甲○○有 給己○○錢,但不是伊經手,伊並沒有委託己○○查詢云云 。惟被告己○○上揭辯詞顯與丁○○、甲○○於臺北市調處 、偵查初訊所述委託己○○查詢均為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 等語不符。且如係屬公開可查詢事項,衡情上勤公司實無另 行每件花費4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己○○代為查詢之必要 。被告己○○若未取得上揭報酬,其與甲○○於82年8月間 甫認識,豈有可能為毫無交情之甲○○端冒風險至非其職務 所屬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以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查詢 ,故被告己○○上揭辯解,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同案被 告甲○○、林秀芬、丁○○上揭更異之詞,亦與被告己○○ 及其等先前所述不符,應認均係企圖為其等本人及被告己○ ○卸責,均不足採。堪認被告己○○為上勤公司所代查者並 非僅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資料,而係包含納稅人之不動產坐 落資料(即以國民身分證字號查尋不特定之人繳納土地稅、 房屋稅之資料,而得知不動產坐落位置)。而該不動產現值 依卷附臺北市稅捐處83年1月17日北市稽財字第32775號函 所示(原審卷㈡第68頁),因非屬機密性質,即非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被告己○○另查詢不特定納稅 人之不動產坐落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係屬納稅 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即納稅資料,除對法定之機 關與人員外,應絕對保守秘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 論罪,除經原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科查詢明確,並 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外(原審卷㈡第127頁),且經證 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職員董岡山於本院證稱:納 稅人的財產資料是機密性等情(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2頁), 可證此項資料為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被告己○○對於上開資料係屬機密性質,當無不知 之理,是猶將之以電話洩漏予林秀芬、丁○○及甲○○等人 所經營之上勤公司,自亦係明知違背法令所為,要無置疑。四、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6月12日84北市稽人乙自第64397 號函(原審卷㈠第190頁)雖稱被告己○○辦公室之電腦無 法查詢納稅人不動產資料乙節,被告己○○亦辯稱:伊僅負 責帳冊上面之列管,非實際操作或維修電腦工作,不接觸電 腦,無密碼使用電腦云云。然因被告己○○既係經由該處財 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查詢相關資料, 則其辦公室電腦是否得查詢納稅人不動產資料,即不生影響 。另證人蕭瑞玲、董岡山固證稱:依科員身分己○○無資格 申請密碼查詢資料(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1頁),然依上揭說
明,被告己○○確能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 簿或電腦終端機分別查得相關資料,其雖無資格申請密碼查 詢資料,但其既可將囑託查詢之資料告知林秀芬等人,顯見 被告己○○確有不詳管道可查詢上述資料無訛。故證人蕭瑞 玲、董岡山之前開證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依被告己○○、同案被告甲○○、丁○○上揭臺北市調處、 偵查初訊所述,委託被告己○○查詢每件酬勞400元,至82 年10月下旬止,共計查詢300件左右,共計給付約12萬元, 本院依利從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己○○查詢件數共300件, 應得之酬勞為12萬元(300x400=120000),被告己○○獲得 12萬元之不法利益甚明。至於同案被告林秀芬就支付被告己 ○○酬勞總額10萬元之陳述,雖與被告己○○、同案被告甲 ○○所述12萬元不一致,惟林秀芬、丁○○、甲○○既分別 均有委託被告己○○查詢,並每次皆由甲○○交付酬勞予被 告己○○,則實際查詢之總件數及交付之總金額應係被告己 ○○、同案被告甲○○較為知悉,且其2人所述查詢之總件 數約300件、總金額12萬元均趨於一致,故應認被告己○○ 確有以每件400元之酬勞代上勤公司查詢上揭國防以外應祕 密消息之事實。林秀芬上揭10萬元之陳述,或係記憶失誤或 係未確實依件數精算,惟無礙於被告己○○上揭事實之認定 。
六、被告己○○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文祺,欲證明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對財產坐落資料有嚴謹之調閱程序,非可任意取得 。惟被告己○○確有不詳管道可查詢上述消息,並將查詢之 消息以電話告知林秀芬等人,均已詳如上述,本院認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各事證參互研析,被告己○○上揭辯詞,與實情不合, 顯係推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之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丙○○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勞保局之臨時人員,林秀 芬是伊認識多年之好友,林秀芬拜託伊代查資料,伊基於好 心幫忙才利用工作空檔上到局裡6樓去查詢電腦資料,伊並 未因代查資料收受林秀芬所給付之好處,雙方並未約定如何 計酬,但林秀芬有給伊2次紅包,都在2千元以內,林秀芬另 外支付的金錢則係會錢,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一、依卷附之勞保局84年6月26日84勞人字第6000678號函所示, 被告丙○○係於82年間為該局非編制之臨時人員,未經銓敘 ,亦非約聘人員,協助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按月支給一 定工作報酬,無考績,又該局另以92年6月10日保人一字第
09210004640號函覆本院稱:丙○○係按件計酬人員,屬非 編制內之臨時人員(本院更㈡審卷第84頁)。是被告丙○○ 於82年間確係於勞保局從事協助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無誤 。
二、被告丙○○於82年2月間,透過苗中民介紹與林秀芬相識, 林秀芬告知每查一筆資料報酬300元,林秀芬並以電話或傳 真方式將代查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撥打或傳真至被告丙○○ 與苗中民住處,再由被告丙○○利用勞保局門診科操作電腦 小姐休息之空檔機會,以勞保被保險人名義,經由電腦查出 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勞保被保險人個人資料、投保單位名冊 等,由被告丙○○以電話將上揭消息告知林秀芬,或填在苗 中民自己設計之表格內傳真或由苗中民拿至上勤公司交付予 林秀芬,苗中民並在82年4月、7月、10月間,分3次至上勤 公司或在其附近,向林秀芬、丁○○各收取1萬多元、2萬多 元、5萬6400元,被告丙○○至82年10月中旬止共代查約300 件,共計獲取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臺北市調處詢 問、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苗中民、林秀芬、 丁○○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丙○○立具之自白書在卷可憑 ,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於臺北市調處自承:伊是82年2、3月間經苗中民 介紹表示林秀芬係上勤徵信社職員,得知伊在勞保局上班, 會有些問題想請伊幫忙,後來林秀芬即打電話給伊,請伊提 供被保險人的個人資料及公司股東名冊,以每件300元計酬 ,通常伊在接獲林秀芬電話後,即至勞保局門診之電腦室中 ,利用電腦將林秀芬所指定查詢之資料叫出抄錄,再以電話 回覆林秀芬,有一次因查詢資料過多,所以有將抄錄資料利 用傳真機傳至上勤公司給林秀芬,伊分別於82年4月間、8月 間、10月中旬各收取報酬約1萬元、約2萬元、5萬6400元,3 次共計獲得約9萬元酬金,伊共代查約300件(第26619號偵 卷㈠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供承:伊共收 到9萬元賄款,洩漏一份勞保資料收300元,伊從82年2月起 開始到10月中旬止洩漏林秀芬,伊請苗中民幫伊收3次賄款 ,分別為4月間收1萬多元、7月間收2萬多元、10月中旬收5 萬多元,當時伊與苗中民已訂婚,苗中民知道他收取的是洩 漏資料之款項等語(同上偵卷㈠第59頁正、反面)。 ㈡同案被告苗中民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林秀芬要伊未婚妻丙○ ○在勞保局工作之便,幫其徵信社代查勞保資料,每一筆資 料給付伊300元,伊從82年初迄今,大約幫上勤徵信社查詢 過300多件資料,所得款項約9萬餘元,酬金並非按月計付, 而係累積至某一程度,伊以電話聯繫林秀芬後,再前往收款
。通常都是林秀芬與伊聯繫,伊再透過丙○○利用門診科操 作電腦小姐使用電話空檔時間去查詢,查得的資料則以電話 告知林秀芬,少部分乃書寫在伊製之表格內,從伊任職之公 司傳真給林秀芬(第26619號偵卷㈠第43頁反面至45頁)。 於偵查初訊陳稱:伊分別於4月、7月、10月共3次幫丙○○ 收過賄款,查得之資料通常是丙○○和林秀芬電話聯繫,伊 只有於收錢時才把資料順便帶過去交給林秀芬等語(同上偵 卷㈠第60頁)。
㈢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伊透過苗中民介紹認識 ,伊即請丙○○協助上勤公司瞭解客戶所需對象之職務登記 資料,迄今約有3、400件,每次都是由伊本人打電話丙○○ 家中交待客戶交查資料,付給丙○○佣金約每件100至300元 ,總數大約有10萬元,每次均係苗中民至上勤公司向伊領取 (第26619號偵卷㈠第38頁正、反面)。於偵查初訊時陳稱 :伊從今年(即82年)2月間起給她9萬多元賄款等語(同上 偵卷㈠第63頁反面)。
㈣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就個人任職狀 況及地址係透過勞保局人員丙○○取得,均為不對外公開之 機密資料,支付酬勞係以按件計酬方式,透過丙○○取得現 職資料,每件300元,總金額約10萬元。伊認識苗中民,係 丙○○之男友,他知情並曾到上勤公司收取酬勞(第26619 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陳稱:從 82年2月間起向丙○○行賄了9萬多元,是提供機密代價,是 林秀芬拿錢給她等語(同上偵卷㈠第63頁正、反面)。 ㈤被告丙○○上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苗中民、林秀芬、丁○ ○上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立具敘明代查上揭國 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自白書、苗中民設計之表格在卷足憑( 第26619號偵卷㈠第46、55頁)。故應認被告丙○○有與苗 中民共同以每件300元之酬勞代上勤公司查詢而洩漏、交付 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文書之事實係屬真實。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保險人基本資料並非祕密資 料,勞保局並未將之列入保密管制,且國內登記公司查詢, 係任何人均可於經濟部商業司之櫃檯查詢,並非祕密資料云 云。惟被告丙○○所代查勞保人員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任職 之公司、電話、地址),係屬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資料,有勞保局84年6月26日八四勞人字第6000678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28至234頁)。且被告丙○ ○係以林秀芬囑託代查之國民身分證輸入電腦,以查詢該人 任職之公司資料,已如上述,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於經濟部商 業司櫃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兩者查詢資料顯然有別。辯護
人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丙○○對上揭 資料係屬機密,容無不知之理,否則何須利用勞保局門診科 操作電腦小姐休息之空檔機會,趁機查詢使用?是其猶將之 洩漏、交付予林秀芬,顯係明知違背法令而為至明。四、被告丙○○雖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伊與林秀芬沒有約定如 何計酬,她只有給伊2次紅包,都在2000元以內,伊另有跟 她收到3次會錢,伊只有收到3萬多元會錢,實際數字伊記不 得云云。惟就其所收會錢之金額若干已與其於83年3月7日偵 訊時所稱:林秀芬說要給伊3萬多元,但尚未給,調查筆錄 說5萬元,其中2萬元是會錢云云不符(第26619號偵卷㈠第 274頁反面)。同案被告苗中民亦配合改稱:伊僅幫丙○○ 代收會錢云云。同案被告林秀芬亦改稱:伊有請丙○○幫忙 查勞保資料,一共交給她9萬多元,其中有部分是會錢云云 。然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秀芬、苗中民在臺北市調處調 查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提及雙方有會錢及所交付、收取為會 錢之事,若林秀芬所交付確包含會錢,對此重要辯解,何以 於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初訊時,其3人均未澄清?且依林秀 芬所陳其係參與丙○○所召集之1萬元互助會,屬外標,當 應每月交付1萬元會款方是,焉有如其所稱於4月、7月各給 付1萬餘元、2萬餘元之理?且林秀芬於本院更㈢審時陳稱: 82年10月苗中民來時,伊只交給他2萬元會錢(本院更㈢審 卷第131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所陳:5萬多元中2萬元是 會錢,其另外3萬餘元是查詢之代價云云,明顯不符(原審 卷㈡第46頁)。況林秀芬於原審審理中仍直承在於調查局所 說實在等語(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益證同案被告林秀 芬、苗中民事後翻異前詞之供述,純係附合被告丙○○所為 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丙○○嗣後更異之詞,應係事後 推卸之詞,亦無足採。
五、被告丙○○另辯稱:調查人員於82年11月5日至伊住處搜索 ,並未有搜索任何扣押物,有檢察官搜索票之記載可知,因 而不可能有林秀芬將待查身分證傳真至伊住處云云。惟據證 人即執行搜索之調查局承辦人班震遠、陳孟真證稱:伊等去 搜索重點是有無行受賄文件等資料,並未注意有無傳真機, 若有傳真機亦不一定會扣押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108頁反 面)。再者,傳真機拆解容易,雖未有搜索任何扣押物,亦 不足證明被告苗中民、丙○○確無使用傳真機。至於證人即 房客孫坤祥雖證稱:未見苗中民、丙○○有傳真機云云,然 其亦指證被告丙○○被搜索時其已經不住該處,因而該證人 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六、同案被告林秀芬、丁○○於臺北市調處雖均供稱:丙○○收
取酬勞總數約「10萬元」云云(第26619號偵卷㈠第34頁反 面、38頁);惟其等於檢察官初訊時均改稱:有給丙○○「 9萬多元」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 丙○○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初訊及同案被告苗中民於臺北市 調處時均供稱:幫上勤公司查詢約300餘件,每件300元,共 收到「9萬多元」等語相符(上揭偵卷㈠第44頁反面、52頁 反面、59頁)。被告丙○○既替上勤公司代查約300件(利 從被告以300件計),每件酬勞300元,則被告丙○○係獲取 共計9萬元之不法利益(300x300=90000),故應以林秀芬、 丁○○於檢察官初訊所稱之金額較為精確而可採。其等於臺 北市調處所稱之10萬元既與事實不符,難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另被告丙○○雖於臺北市調處稱:伊分別於82年 4月間、「8月間」、10月中旬各收取報酬約1萬元、約2萬元 、5萬6400元,3次共計獲得約9萬元酬金,伊共代查約300件 (上揭偵卷㈠第52頁反面),惟其於檢察官初訊即改稱:伊 分別為4月間收1萬多元、「7月間」收2萬多元、10月中旬收 5萬多元(上揭偵卷㈠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苗中民於偵 查初訊陳稱:伊分別於4月、「7月」、10月共3次幫丙○○ 收過賄款等語相符(同上偵卷㈠第60頁)。本院審酌同案被 告苗中民當時為被告丙○○之未婚夫,當無誣陷被告丙○○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3次均係苗中民前往上勤公司收取上 揭報酬,應以苗中民上揭陳述之時間4月、7月、10月為準確 ,併此敘明。
七、綜上事證,被告丙○○上揭辯詞,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被告乙○○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當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尚未 實施地籍電腦化,不可能利用身分證字號查得個人之不動產 地號、建號,伊係基於便民,才幫林秀芬查詢屬於得公開之 土地公告現值資料,並先代為繳納規費,林秀芬交付給伊之 5萬元,係清償伊先代為繳納查詢地籍資料之規費,伊純粹 義務幫忙,並未收取林秀芬或上勤公司所給付之任何報酬云 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行為時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 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 領所需地籍資料,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5月31日 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06094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36頁 ),是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林秀芬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時,因曾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申請地籍資料,而與被告乙○○結識,嗣於82年6、7月
間,林秀芬代表上勤公司與被告乙○○聯繫,稱其現在與丁 ○○、甲○○自行開設上勤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客戶 代查地籍資料(即由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 得知該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包括所指地段號、房 屋門牌,座落,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等),請被告乙○○代 查,並與之約定每查一件代價600元,由林秀芬或丁○○在 夜間打電話至乙○○住處,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字號,被告乙○○對此為其所主管地籍資料之事務,即於 職務上以林秀芬、丁○○囑託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代為 查出該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而以該資料代申請土地或 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包括所指地段地號、房屋門牌,坐落, 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林秀芬則囑該公司之不知情外務員 林三乾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向被告乙○○取件,同時 並給付酬勞予乙○○,迄82年10月間止,被告乙○○共代查 50件,由林秀芬支付5萬元予被告乙○○(其中3萬元為酬勞 ,2萬元為被告乙○○代申請謄本預付之規費)等情,業據 同案被告林秀芬、丁○○陳述在卷,茲分敘如下: ㈠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接受客戶委託 之財產查詢收費2000元,地籍謄本約200至300元,伊在國統 徵信社服務時即認識乙○○,於81年(確實時間記不清楚) 間即開始請乙○○協查臺北縣內不動產資料,給付佣金總數 約在5萬元左右,佣金多半由上勤公司外務林三乾親至乙○ ○服務之中和地政事務所取回所需資料時親自交付,因時間 較長,故記不清楚,5萬元是約略之數字(第26619號偵卷㈠ 第38頁反面至39頁)。於偵查初訊時陳稱:伊於82年6、7月 間起給乙○○賄款(上揭偵卷㈠第37頁反面、63頁反面)。 於原審陳稱:伊給乙○○身分證字號、名字,請他代查地政 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有關個人財產 資料係透過地政人員乙○○取得,上勤公司接受客戶查詢個 人財產收費2000至3000元,委託乙○○查詢的均為「不對外 公開之機密」資料,支付酬勞係以按件計酬的方式,乙○○ 取得財產資料每件600元,總金額要問林秀芬(第26619號偵 卷㈠第33頁反面、34頁正、反面)。於偵查初訊時陳稱:向 乙○○行賄5萬多元,是他們提供機密資料代價等語(上揭 偵卷㈠第63頁)。
㈢林秀芬、丁○○所述大致相符,被告乙○○於臺北市調處及 偵查初訊時雖否認有交付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之犯行, 惟均坦承其有以每件600元之報酬為上勤公司查詢得公開之 地籍資料,共收取5萬多元等語(上揭偵卷㈠第30頁、59 頁
反面)。本院審酌林秀芬、丁○○與被告乙○○並無怨懟仇 隙,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且其上揭陳述亦會使其 等自陷刑責,亦無不實陳述之必要。應認同案被告林秀芬、 丁○○上揭以報酬委託被告乙○○查詢並交付係不對外公開 祕密之文書之陳述係屬真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乙○○雖始終矢口否認其所代查之資料係屬祕密,辯稱 :伊僅係代查得公開之土地公告現值云云。嗣更改稱:伊並 沒有拿報酬,伊拿的是代墊申請謄本之規費,且上勤公司就 地籍謄本申請每件向客戶收取200元,怎可能給伊600元云云 。同案被告林秀芬嗣亦配合改稱:伊等僅給乙○○地址請他 查地段號,並請他幫忙申請謄本,所給予的金錢是規費云云 ;丁○○亦改稱:伊等所查詢的係門牌等公開資料,只有請 乙○○調謄本,並給他錢以代繳規費云云。惟被告乙○○所 代查者若僅係一般當事人得自由申請之地籍資料,丁○○、 林秀芬於上班時間,逕囑其公司之不知情之外務員林三乾至 該地政事務所查詢即可,何需另行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 ?又茍如被告乙○○所辯,則顧客自行或委請代書辦理即可 ,焉會如丁○○、林秀芬上揭所述,就財產資料查詢每件20 00元之高額花費委託徵信業者辦理?何況林秀芬、丁○○先 前亦均陳稱委請被告乙○○代查均係不得公開之祕密資料等 語;林秀芬亦明確陳稱:伊給乙○○身分證字號、名字,請 他代查地政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被告乙○ ○甘冒違法,接連數月先後多次為上勤公司查詢上揭資料, 若謂並非查詢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之資料及其從中並 無收取報酬,孰人置信?衡量此種情形,被告乙○○上揭辯 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林秀芬、丁○○上揭更 異之詞,亦僅係迴護被告乙○○,均不足採。
四、被告乙○○以林秀芬、丁○○告知之他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於職務上查詢該人之土地、建物資料,經本院向臺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函查得知,民眾若未指明不動產標的,僅持「他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土地或建物資料,應屬 內政部81年10月5日台內地一字第8186351號令訂頒「地籍總 歸戶實施辦法」適用範圍,依該辦法第9條所示:「地籍總 歸戶資料,應予保密。除供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查 詢或供公務使用外,不得對外提供。」,此有該所96年5月 24日出具之北縣中地人字第096000625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 更㈣審卷第34頁),故被告乙○○為林秀芬、丁○○所查詢 並進而代申請及交付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確係交付國 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至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5月 31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06094號函(原審卷㈠第136頁)說
明三雖載稱:本所自78年起設置「門牌號碼對照表」及電腦 ,免費提供民眾自行查閱並據以申請所需之地籍資料;按83 年行政院服務楷模獎評獎紀實第21頁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 所首創地籍資料電腦化閱覽查詢作業,民眾可在家由終端機 查詢全市地籍、地價資料,節省民眾時間獲評列優等可資佐 證,王員所查之地籍資料均非機密資料云云。但揆知該函之 文義,得知該函所述僅及於「地籍」、「地價資料」,即民 眾可由土地或建物之號碼查得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等資料, 或可由建物門牌號碼查得該建物之建號及所坐落土地之地號 與土地之地價及建物之公告現值等資料,並不包含未依照法 定程序,任意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該人 所有土地或建物坐落所在之資料,至為明確。另證人董岡山 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土地現值資料是公開資料云云(本院上 訴審卷㈡第41頁反面),然其所陳稱之內容為「公告現值」 資料,與被告乙○○本件所洩漏者為應守秘密之財產資料迥 異,故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上揭84年5月31日八四北縣中 地一字第06094號函及證人董岡山上揭證詞,均不得執為有 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五、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固係於87年10月26日實施土地登記、 地價電腦化,於此之前若以他人姓名、身分證查詢不動產資 料顯有困難,此有該地政事務所89年3月2日八九北縣中地資 字第02668號函、96年5月24日北縣中地人字第0960006251號 函存卷可考(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0頁、更㈣審卷第35頁)。 而被告乙○○所稱其所服務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82年 間尚未實施地籍電腦化乙情固屬有據。然如前所述,被告乙 ○○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 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 林秀芬或丁○○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被 告乙○○即接續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就丁○○、 林秀芬所提供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代為查出該國民身 分證字號之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而以該資料代 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詳前述),可知其並非「透 過電腦」經由門牌號碼查得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故該地政 事務所就土地登記及地價部分是否已電腦化,對被告乙○○ 前揭犯行亦不生影響。至於被告乙○○未透過電腦查詢上揭 資料是否涉有困難,係取決於其對職務上掌管地籍資料之管 理、歸類有無系統化、對該等資料熟悉度等因素而定,且因 該資料查詢有其困難度,林秀芬、丁○○方需每件給予較高 額之600元作為報酬,被告乙○○確實亦有交付其所查詢之 謄本予林秀芬等人,故上揭函文並無礙於被告乙○○上揭犯
行之成立。被告乙○○對於所洩漏交付之資料係屬秘密之文 書,當無不知,是其所為係屬違背法令者,自知之甚明。六、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所陳:於81年(確實時間記不 清楚)間即開始請乙○○協查資料,每件給付乙○○佣金30 0至500元,總數約在5萬元左右(第26619號偵卷㈠第38頁反 面),與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所陳:乙○○取得財 產資料每件酬勞600元等語(上揭偵卷㈠第34頁反面),就 每件酬勞金額之陳述雖有不一。惟被告乙○○於臺北市調處 及偵查初訊時雖否認有交付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之犯行 ,然均坦承其自82年6、7月間起以每件600元之報酬為上勤 公司查詢得公開之地籍資料,共收取5萬多元(上揭偵卷㈠ 第29頁反面、30頁、59頁反面、60頁),於偵訊時並陳稱: 伊自82年6、7月至10月中旬止,共作了約5、60次等語(上 揭偵卷㈠第136頁)。本院審酌丁○○所述每件報酬核與被 告乙○○上揭所述一致,且都係由不知情之丁○○胞弟林三 乾前往地政事務所交付予被告乙○○(包含報酬及被告乙○ ○先墊付代為申請謄本之規費),丁○○就實際被告乙○○ 每件收取之報酬若干,應較林秀芬知悉、明瞭,故應認丁○ ○與被告乙○○所稱每件報酬600元較為可採。林秀芬上揭 不一之陳述,或因記憶有誤致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