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506號
TPHM,97,上訴,4506,20090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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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之誤解,自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侯永弘收取被告李萬慶、被告蔡東龍陳莉羚交付 之1 萬元賄款部分:
⑴本件係被告侯永弘向同案被告蔡東龍探詢有無逃逸外勞情 資,同案被告蔡東龍再向被告李萬慶詢問,被告李萬慶表 示可舉報陳莉羚店內的外勞,再以從中協助為名,向陳莉 羚索取報酬等情,自前揭95年10月26日夜間10時30分許同 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95年10月26 日夜間11時45分許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 000000 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 容即可得知。
⑵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後我就打電話給李萬 慶,因為人是李萬慶帶來的,我問他怎會這樣,李萬慶說 要幫我解決,說有個朋友夠力,先講說要5 萬,後來以4 萬元談妥,李萬慶蔡東龍來,我將4 萬交給他們;李萬 慶沒有說為何要4 萬元,李萬慶沒有說可以拜託警察處理 ,依常理判斷,因為人是大溪分局帶走的,事情要如何處 理,要怎麼分配,他們會去做,因為事情已經發生,所以 我願意付4 萬元給李萬慶蔡東龍,我知道非法僱用外勞 就要處罰;我後來給蔡東龍5 千元,是外勞的工資,給2 千元是蔡東龍的車馬費;開口要錢的都是李萬慶,4 萬元 是討論過後2 、3 天才交錢,而後面的5 千元、2 千元是 直接給蔡東龍;就我的認知,4 萬元是用來不要讓我牽涉 到法律層面的事情,李萬慶怎麼做我不管,不要讓我出事 就好等語(原審卷一第251 至260 頁)、同案被告蔡東龍 於原審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證稱:95年10月27日那件是侯 永弘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1 個績效,我打電話給李萬慶詢 問有無逃逸外勞,李萬慶說有,我就將李萬慶的電話給侯 永弘,讓他們自己聯絡,當天侯永弘把外勞帶回去後,李 萬慶打電話跟我說陳莉羚先生的駕照被侯永弘拿回去了, 問我可否可以不要追了,把證件拿回來,當天我就去把梁 忠政的駕照拿回來,我偷偷塞了1 萬元給侯永弘,第2天 我跟李萬慶才去陳莉羚店裡拿錢;1 萬元是我想說請侯永 弘幫忙那麼多,給他一點錢意思意思;陳莉羚交付4 萬元 以前,我就先給侯永弘1 萬元,就是侯永弘陳莉羚先生 的駕照還給我,沒有辦陳莉羚,所以我給他意思意思,而 侯永弘沒有推辭不要等語(原審卷一第263 至267 、273 、27 9、298 頁)、被告李萬慶於原審審理中轉為證人身 分證稱:當天事發後1 小時我帶蔡東龍陳莉羚新屋的店



裡直接跟她談,講到一半蔡東龍就離開了,說要去大溪, 因為陳莉羚先生的駕照在那邊,他要去處理,後來蔡東龍 打電話給我,說要多少錢來處理,後來陳莉羚蔡東龍在 電話中談妥4 萬元,蔡東龍說可以不要取締雇主,蔡東龍 離開陳莉羚店後有跟我通電話,就是那時候說「1 元要給 朋友」,後來蔡東龍有說事情處理好,1 元也給人了,梁 忠政的駕照也是蔡東龍拿回來的,我還跟陳莉羚蔡東龍 那麼辛苦,要包個紅包給他,陳莉羚就拿2 千元給蔡東龍 等語(原審卷一第289 至29 7頁),足認被告李萬慶、同 案被告蔡東龍確實有向陳莉羚表示4 萬元可以拿回梁忠政 的駕照及免除就業服務法對於非法雇主的處罰無訛。 ⑶再自上開被告李萬慶、同案被告蔡東龍在原審之證述及觀 之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 同案被告蔡東龍、被告李萬慶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 分許之對話中,被告李萬慶稱「到時包個紅包就好了呀」 、同案被告蔡東龍與被告李萬慶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之 對話中,同案被告蔡東龍稱「要確定喔,要我就直接跟我 朋友,我拿一萬元給他,把那個身分證... 駕照拿回來呀 !」,並要被告李萬慶陳莉羚講價5 萬元;接著在同日 中午12時35分許,同案被告蔡東龍向被告李萬慶詢問價錢 是否同意,並表示人已經在分局了,後續即由同案被告蔡 東龍直接與陳莉羚對話討論價錢;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同案被告蔡東龍又向被告李萬慶表示要4 萬元解決,不然 沒辦法,並稱「我剛剛給一塊錢給我朋友了啦,好,就這 樣處理!資料拿回來」等語,而同案被告蔡東龍於當日12 時24分至12時39分之通話地點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大溪 鎮,以上有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內容譯文可參(偵卷一第52至55頁),足認同案被告蔡 東龍、被告李萬慶陳莉羚商討收取「報酬」之金額時, 同案被告蔡東龍已前往大溪而與被告李萬慶陳莉羚電話 聯繫,商妥後隨即將1 萬元先交給侯永弘,並取回梁忠政 之駕照等情甚明。
⑷至於被告侯永弘辯稱蔡東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 於何時、何地交付1 萬元給侯永弘之事項均前後矛盾,且 自通聯內容被告蔡東龍提到要找被告侯永弘之組長,可見 當天蔡東龍並未找被告侯永弘交付1 萬元云云;然查,就 被告蔡東龍交付1 萬元給被告侯永弘的時間、地點部分, 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 萬元是外勞被取締當天 (即95年10月27日)我去大溪分局把梁忠政駕照拿回來時 ,我偷偷塞給侯永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6 、279 頁)



,證人蔡東龍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5年10月28日下午 3 時許在大溪街上的麥當勞將1 萬元給侯永弘的等語(偵 卷二第5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溪分局旁邊拿現金 1 萬元給侯永弘,我有告訴侯永弘這1 萬元作為他的走路 工,就是指侯永弘抓到陳莉羚僱用的外勞,有在筆錄上製 作外勞是在路邊抓到,沒有雇主,所以不用對陳莉羚依照 就業服務法科以罰鍰,作為給侯永弘的報酬等語(偵卷二 第147 頁),與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稱在95年10月27日在大 溪麥當勞交付1 萬元之時間、地點雖有所不同,然證人蔡 東龍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證稱:警詢中我說交錢時間、地點 是在28日在大溪麥當勞,可能是地點記錯了,麥當勞跟警 局沒有差很遠,因為隔了很久,時間、地點可能有差,我 有交錢給侯永弘是確定的,詳細情形可以問李萬慶等語( 原審卷一第266 頁),且證人李萬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當天我跟蔡東龍陳莉羚新屋的店,蔡東龍一半就離開 了,他說要去大溪,要去找警察,且在電話中有說「1 元 要給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291 、292 、295 頁),與 上開李萬慶蔡東龍在95年10月27日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提及有交付1 萬元給蔡東龍的朋友等情相合,足認證人蔡 東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在95年10月27日在大溪分局交1萬 元給侯永弘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蔡東龍於警詢中所述交付 1 萬元給被告侯永弘之時間、地點部分自無特別可信之處 ,實無以此推翻證人蔡東龍有交付1 萬元予被告侯永弘之 事實。至被告侯永弘辯稱通聯內容中被告蔡東龍提到要找 被告侯永弘之組長,可見當天蔡東龍並未找被告侯永弘交 付1 萬元云云,雖自蔡東龍9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 與陳莉羚在電話中之對話(陳莉羚使用李萬慶的電話)中 可見蔡東龍有向陳莉羚稱:要找「組長」出來講一下等語 (偵卷一第54頁),然蔡東龍所指之「組長」究屬何人? 又是否蔡東龍是要讓陳莉羚認為自己人脈廣大所為之話語 ,均不得而知,且蔡東龍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證稱有為陳莉羚之事交付1 萬元給被告侯永弘之事,且蔡 東龍與被告侯永弘有線民與警員之合作共生關係,並無恩 怨仇隙,蔡東龍實無誣指被告侯永弘之必要,且蔡東龍原 於警詢中證稱:侯永弘陳莉羚的案件中沒有分到錢,嗣 經警提示通訊監察內容後,才坦承有交付1 萬元給侯永弘 ,並稱方才說侯永弘沒有分到錢是「不想害朋友」等情( 偵卷二第57頁),益徵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有交付1 萬元賄款給被告侯永弘部分並無誣陷被告侯永弘之情,被 告蔡東龍所述交付1 萬元賄款予被告侯永弘之情應屬實在



。再觀諸被告侯永弘不否認於扣得陳莉羚之夫梁忠政之駕 照後,未帶同梁忠政本人到大溪分局查證,復事後復未將 梁忠政之駕照交予梁忠政本人取回,違反作業常規交由提 供非法勞工線報之同案被告蔡東龍取回轉交,足認被告侯 永弘取得同案被告蔡東龍所交付之1 萬元,與被告違背職 務之行為,確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固 以證人蔡東龍所證交付1 萬元予被告侯永弘之時間、地點 前後陳述不一質疑證人蔡東龍交付賄款1 萬元予被告侯永 弘之真實性,然觀諸,證人蔡東龍與被告侯永弘關係友好 ,於警詢之初復對交付賄賂之情多所掩飾,而供出交付賄 賂之事,亦無使證人蔡東龍受有更有利之訴訟上之利益( 蓋未交付賄賂證人蔡東龍即無行賄罪處罰之餘地),證人 蔡東龍實無自陷訴訟上之不利益,誣陷被告侯永弘之可能 ,再觀以證人蔡東龍陳莉羚索取4 萬元以處理前開非法 雇用外國勞工之事,過程中並未事先與被告李萬慶談及朋 分款項之比例,被告李萬慶能從中獲得若干報酬實繫於證 人蔡東龍之決意,是證人蔡東龍自無於與被告李萬慶通話 中佯為先代墊1 萬元予被告侯永弘之必要,是證人蔡東龍 證稱交付1 萬元賄款予被告侯永弘之事應為真正,無因證 人蔡東龍前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之差誤,而有所猶疑 ,是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附此 敘明。
⑸被告侯永弘於95年10月27日當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外事警察,如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被告侯永弘 應追查其他涉案人,詳予偵訊,深入追查非法雇主與仲介 ,就刑事案件部分:應將5 年以內再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 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 68條)移送地檢署偵辦;就行政罰鍰部分:應將5 年以內 初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64 條 、第68條),填寫「違法就業服務法 罰鍰案件通知書」函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處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編印「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 中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在 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4 至296 頁),再參以就業服務法 第62條尚規定有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 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 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被告侯永弘明知身為外事警察依 此法令負有查緝非法外國勞工及非法雇主之職責,亦明知 逃逸外勞TRAN THI HANH 係陳莉羚所僱用,卻未深入追查



,將陳莉羚函送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裁罰,而於收受 同案被告蔡東龍、被告李萬慶陳莉羚等人交付的1 萬元 賄款後,將陳莉羚先生梁忠政駕照交予蔡東龍歸還梁忠政 ,進而在TRAN THI HANH 之警詢筆錄上為不實查獲地點、 無非法雇主等記載,使陳莉羚毋庸受罰,顯係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 辯護稱就業服務法之裁罰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勞工局 ),被告侯永弘未任職該機關,何來職務上之行為之可言 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侯永弘行為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外事警察,依法有肩負查緝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 外國人之職務,且依前內政部警察署編印之「專業警察常 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及就業服務法第62條亦明白 揭櫫警察機關之檢查職權及移送非法雇主、仲介予檢察署 、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之規定,是核被告侯永弘就非法雇主 、仲介及逾期停留、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之查緝、移送,確 為其法定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殆無疑問。至該非法雇主、 仲介及逾期停留、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最終之裁罰機關何屬 ,與被告侯永弘前開查緝、移送之職務上行為無涉,要難 以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非警察機關,而認被告侯永弘並 無查緝、移送之責,是被告侯永弘其及辯護人前開所辯, 自無可取,併此說明。
⑹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蔡東龍、被告李萬慶與案外人陳莉羚 共同對於被告侯永弘關於違背職務之上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行,及被告侯永弘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就被告李萬慶詐騙陳莉羚部分:
⑴被告李萬慶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詐欺犯行,惟辯稱:蔡東 龍不知道5 千元的事情;當時蔡東龍說外勞沒有錢,故我 有向陳莉羚拿5 千元,但我因為缺錢所以自行花掉,沒有 把錢給蔡東龍云云。經查,被告李萬慶於原審審理中已坦 承有以外勞身上沒有錢為由,向陳莉羚收取5 千元等情, 核與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形相合(原審卷一第 258-1 頁),而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 TRAN THI HANH 應該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工作沒有收到錢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54 頁),惟證人陳莉羚於警詢中 已明確證稱:事後約1 個禮拜,李萬慶以電話告訴我說那 名外勞很可憐,都沒有錢,要我多少包一些錢給那名外勞 ,我湊了5 千元,由蔡東龍直接到我新屋鄉○○路320 號 的店拿取,是外勞要遣送前一天來拿的,後來那名外勞從 越南打電話罵我說我都沒有給她錢,我才知道錢被污掉等



語明確(偵卷三第149 頁),與被告李萬慶所述沒有將錢 交給外勞等情相合,足證該筆陳莉羚所交付的5 千元確實 未交給TRAN THI HANH 等情至明。而被告李萬慶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坦承因為當時缺錢,所以將該筆5 千元自行拿 去使用,沒有交給被告蔡東龍等情,同案被告蔡東龍雖於 原審審理中亦辯稱:不知道5 千元之事云云,然證人陳莉 羚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是李萬慶打電話給我說 TRAN THI HANH 沒有錢,要我包些錢給TRAN THI HANH , 故我湊了5 千元交給蔡東龍李萬慶說交給蔡東龍,我交 給蔡東龍時有說是要給TRAN THI HANH 的錢等語甚明(偵 三卷第149 頁、原審卷一第256 、257 、258-1 頁),該 筆5 千元既係李萬慶陳莉羚交付給蔡東龍的,顯非如被 告李萬慶所稱該筆錢係其取得後自行花掉,沒有交給蔡東 龍云云,被告李萬慶否認同案被告蔡東龍參與其事,應係 迴護同案被告蔡東龍之語,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李萬慶 係以交給TRAN THI HANH 為由,請蔡東龍陳莉羚收取5 千元,而蔡東龍復為前述與被告侯永弘關係交好之人,衡 情同案被告蔡東龍陳莉羚欲轉交付5 千元予TRAN THI HANH之時,當無不知其情之虛偽,而該筆錢並未實際交給 TRAN THI HANH ,足認被告李萬慶與同案被告蔡東龍係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而向陳莉羚詐騙 5 千元供己花用無訛。
⑵另被告李萬慶雖辯稱該筆5 千元之後有還給陳莉羚的朋友 等語,與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李萬慶有打 電話給我,說請我以前的員工「小羅」將5 千元還給我, 而我把錢給蔡東龍到再把錢拿回來的期間大概隔了不到1 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頁),然此僅是被告李萬慶事 後有將詐欺所得之5 千元歸還予陳莉羚之事,並無關於 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李萬慶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李萬慶此部分詐欺犯行亦臻明確。
二、有關事實三部分(劉德文案-侯永弘被訴圖利及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部分):
訊據被告侯永弘對於登載不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勤務出勤報告表及在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 RAHAYU PURWANINGSIH 之警詢筆錄中未依受詢問人陳述而記 載不實查獲地點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在上開警 詢筆錄中記載上開逃逸外勞無非法雇主之登載不實犯行及有 何圖利劉德文犯行等部分,並辯稱:我因為欠績效打電話給 蔡東龍蔡東龍說有5 名外勞可以抓,95年11 月21 日當天 我開車到草漯村萊爾富那邊後,蔡東龍要我再往前開到保障



宮那邊,有江文和蔡東龍及另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之後 我坐該2 名不認識男子的車到1 棟出租公寓,蔡東龍、江文 和先行離開,我們在該處等待,蔡東龍還有買早餐回來,之 後蔡東龍先上去幫我們開門就離開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 我表示時機成熟,我跟那2 名男子上樓,但門是鎖住的,蔡 東龍好像有打電話給外勞來開門,進去後我們共抓了3 名外 勞,蔡東龍雖有打電話給我說有2 名肺結核的外勞,但我從 頭到尾只有看到3 名外勞,將該3 名外勞帶回警局後,蔡東 龍有打電話給我說外勞供出1 位劉先生,要我打電話給劉先 生,但我在現場沒有查獲非法雇主,外勞也沒有非法工作, 我抱著查證心理打給劉先生,但劉先生否認有僱用非法外勞 ,我就沒有繼續追查,至於蔡東龍李萬慶劉德文要錢的 事情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永弘在出勤報告表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本件95年11月21日被告侯永弘查緝逃逸外勞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之 前,係因被告侯永弘欠缺績效,而向蔡東龍詢問有無逃逸外 勞情資,蔡東龍遂告以: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處有5 名逃 逸外勞可供查緝,故被告侯永弘已明知前往查緝地點並非在 桃園縣復興鄉境內等情,業據被告侯永弘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形相合( 原審卷一第267 頁),而被告侯永弘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填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時 ,明知前往查緝逃逸外勞的地點並非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 44.6公里處,也未計畫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 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共同前往查緝,而於勤務出勤報告 表上登載不實之「執行人員:侯永弘、三光所簡政忠(應為 簡正忠之誤)及潘聰裕」、「執行內容:至桃園縣復興鄉台 七線44.6公里前」等內容,表明欲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 至12時,與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共同至 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 公里前查緝非法雇主、外勞之勤 務,再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簽核同意出勤等情,亦 經被告侯永弘所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5年11月21日沒有與侯永弘至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 公里附近查非法外勞,也不知道本件任務等語相合(原審卷 二第136 至143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 出勤報告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54頁),足認被告侯永弘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侯永弘於出勤報告表上登載上開 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



員出勤職務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管理警員工作績效之正確性 ,本件被告侯永弘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出勤報告表公文書上登 載不實內容之犯行明確。
㈡⑴就95年11月21日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查緝逃逸外勞之過 程,被告侯永弘辯稱現場僅有3 名逃逸外勞,並非5 名,且 不知道劉德文為雇主云云。查95年11月21日係被告侯永弘蔡東龍之指示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萊爾富後,再依指示 與蔡東龍江文和趙念祖許智富會合後,再前往草漯村 某處出租公寓,先由蔡東龍至公寓內察看後,即與江文和先 行離開,隨後被告侯永弘在上開公寓內查獲印尼籍逃逸外勞 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 H 等情,業經被告侯永弘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開車到 草漯村萊爾富那邊後,蔡東龍要我再往前開到保障宮那邊與 蔡東龍江文和、另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會合,之後我坐該 2 名不認識男子的車到1 棟出租公寓,蔡東龍江文和先行 離開,我們在該處等待,蔡東龍還有買早餐回來,之後蔡東 龍先上去幫我們開門就離開了,後來蔡東龍打電話給我表示 時機成熟,我跟那2 名男子上樓,但門是鎖住的,蔡東龍好 像有打電話給外勞來開門,進去後我們共抓了3 名外勞等語 明確,並有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找江文和陪侯 永弘一起去抓等語(偵卷二第145 頁)、證人趙念祖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前一天蔡東龍跟我說要配合侯永弘去抓外勞, 我問要抓幾個,蔡東龍說要抓5 個,我就再找另名友人許智 富一起去,蔡東龍後來先行離開,之後共抓到3 名外勞等語 (原審卷二第197 頁),可見當天到場之人有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江文和趙念祖許智富等人,而蔡東龍於勘查現 場後、被告侯永弘執行任務前,即與江文和先行離開等情甚 明,顯見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到現場云云(本 院卷一第267 頁),並非屬實。
⑵被告侯永弘實際帶回之逃逸外勞係印尼籍之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等人, 有RENYT 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之警詢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外國人臨時 收容所受收容人之遣送來源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收容裁處書 各3 份在卷可證(偵卷三第33至39、41至44、46至53、55、 56頁);至於被告侯永弘是否明知該處有5 名逃逸外勞而僅 將其中3 名逃逸外勞帶回,不帶回患有肺結核之2 名逃逸外 勞一節,被告侯永弘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蔡東龍雖有說要抓 5 名逃逸外勞,也有打電話提到有2 名肺結核逃逸外勞的事



情,但我至現場實際上只有看到3 名逃逸外勞等語,雖與證 人趙念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抓了開門的外勞1 名、在 睡覺的外勞2 名,蔡東龍有打電話來說有2 名肺結核外勞不 用抓了等情,但都是蔡東龍電話中講的,實際上只有看到3 名外勞,也不確定有無肺結核的2 名外勞存在等語(原審卷 二第197 、198 頁)、證人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趙念 祖跟我說只有3 個外勞,為了證實我的情報正確,所以跟侯 永弘說另外2 個感冒很嚴重,不要帶回去,實際上那兩個外 勞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80 、281 頁)相合 ,然蔡東龍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時侯永弘共查獲5 名逃逸外 勞,我有以電話聯絡侯永弘,叫侯永弘不要抓其中2 名感染 肺結核的逃逸外勞等語(偵卷二第55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侯永弘是否按照你的指示放走兩名感染肺結核之逃逸 外勞?)有,因為侯永弘有告訴我等語(偵卷二第145 頁) ,而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先證稱現場不知道抓到幾 名外勞(原審卷一第267 頁),後又稱當天侯永弘查獲3 名 外勞,另2 名找不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80 頁),前後所證 已有矛盾,且依被告侯永弘所述,蔡東龍有實際到場,先行 勘查後離去,已如前述,而觀之蔡東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侯永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 訊監察內容,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13分許撥打被 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A (即蔡東龍):喂! B (即侯永弘):喂!A :我剛剛進去裡面,我那個二樓, 他房間外面那個門沒有鎖,我朋友知道,進去之後第四個房 間,你跟他敲門,然後...B : 不是,問題是裡面現在只有 二個人是不是?A :對對對,你在那個房間等!他們還有三 個等一下就回來了!B :馬上就回來?A :對!他們在上班 ,等一下就回來!B :大概多久,不會太晚吧!A :不會 ... ,你們就在房間等他們回來嘛!B :他們住同一間是不 是?A :對對對,五個人都住同一間..B :好..OK !A:好 .. 」 、蔡東龍於95 年11 月21日上午8 時17分許撥打被告 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B (即侯永弘):喂!A (即蔡東龍):喂!老大!那個進去之後那二個電話不要讓 她打,不然那三個就不回來了!B :我知道..A :好.. 」 、蔡東龍於95年11月21 日 上午8 時47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 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B (即侯永弘):喂!A (即蔡 東龍):喂!老大!另外那二個有結核病,那個不要帶,到 時候會有問題。B :這樣子!A :對呀,她剛才才.. 在 這 邊看到她們,戴口罩!.. 嚇 死了..B :OK!A :好那你三 個帶走,先帶走就好了!B :好。」(偵卷一第64頁),亦



蔡東龍於被告侯永弘實際進去出租公寓查緝外勞前有先至 內勘查,並向被告侯永弘報稱有2 個在公寓內,須再等待3 名外勞回該處一併帶回等情至明,故蔡東龍、被告侯永弘等 人確實知悉現場共有5 名逃逸外勞;又蔡東龍當天隨後於上 午9 時14分撥打電話給李萬慶時提及:有抓到3 個外勞,另 2 個外勞患有肺結核2 期,要趕快帶走,且與肺結核外勞說 話時離很遠等語(偵一卷第64頁),亦徵蔡東龍當時有實際 親見肺結核之外勞後,始向被告侯永弘陳報之情甚明,蔡東 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為了證明其提供之逃逸外勞情資 正確,所以才說另有2 名肺結核外勞云云,並非實在,而證 人趙念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有查獲3 名外勞云云亦非屬實 ,均為事後迴護被告侯永弘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足證被告 侯永弘明知現場有5 名逃逸外勞,卻僅帶回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三人, 而未將另2 名患有結核病而年籍不詳逃逸外籍勞工一併帶回 查辦等情明確。
㈢至於被告侯永弘是否知悉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雇主為劉德文 一事,進而圖利劉德文部分,經查:
⑴上開逃逸外勞均是蔡東龍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仲介予劉德 文僱用,並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某處出租公寓內等 情,業經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44 頁 、偵卷三第137 頁),雖證人劉德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包工程後再分包給安哥(即蔡東龍),江文和是安哥雇 用的,外勞都是江文和在處理,不是蔡東龍把印尼外勞給 我僱用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14頁),而否認僱用上開 非法逃逸外勞一事,然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已證稱:草漯 村那些外勞是蔡東龍帶來我工廠的,是我工廠有外包草漯 的清潔工作的時候,是11月中時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劉德 文偵查訊問錄影光碟明確(原審卷三第183 、184 頁), 證人劉德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所證相 合,且自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觀之 ,95年11月21日當天蔡東龍劉德文數度聯絡,並針對逃 逸外勞遭查獲後須如何處理,以避免劉德文遭到處罰等情 ,有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65至68 頁 ),如劉德文並非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何須與 蔡東龍聯繫商討如何避免處罰之事?足認劉德文於原審審 理中所證上情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自以證人劉 德文於偵查中所證較與事實相符,故劉德文確實為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等情甚明。
⑵被告侯永弘雖否認知悉劉德文為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



雇主云云,然查,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 沒有對劉德文科處罰鍰?)因為我有和侯永弘提到那是我 朋友,請他不要辦雇主,在製作筆錄時說在路邊抓到,找 不到雇主等語(偵卷二第145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有無跟侯永弘說不要移送雇主劉德文?)有;(問 :侯永弘是否同意?)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81 頁),且 參酌本件通訊監察內容中蔡東龍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0 時21分許撥打被告侯永弘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B ( 即侯永弘):喂!老大!A (即蔡東龍):喂!老大,你 回去了沒有?B :我回去了呀!A :你等一下打電話給他 老闆,你跟他講說在路邊抓到他們三個啦!... 說在路邊 抓到她們三個。有把他供出來這樣子!B :電話幾號?A :0917... B :0917...A:760. ..B :760...A:832... B :832...A :0000000000!B :姓什麼?A :姓劉,你 說姓劉,說外勞講出來的就好了!B :好!A :OK!」, 蔡東龍又在當日上午11時6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侯永弘, 詢問被告侯永弘打電話了沒等情(偵卷一第65頁),隨後 劉德文果真於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000000 0000 號與蔡 東龍聯絡,對話內容「B (即劉德文):喂!A (即蔡東 龍):喂!怎樣?B :安哥!A :怎樣?B :早上那三個 走出去被大溪抓去了!A :怎麼會這樣!B :對呀!大溪 來抓的!A :走出去!B :對呀!出來外面呀!A :走到 那裡?B :走到草漯那邊!A :走到草漯那邊!B :是啦 !我也不知道,就被抓去了。A :在那裡,在那裡?B : 大溪抓去呀!A :這樣,我打看看。B :你打看看。A : 他有說哪裡抓的嗎?B :他說大溪啦!A :這樣!我問看 看!B :你問看看!A :好.. 」 (偵卷一第65頁),被 告侯永弘亦不否認有依同案被告蔡東龍之話語,與證人劉 德文連繫,顯見蔡東龍確實有於被告侯永弘將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ANTI、RAHAYU PURWANINGSIH 帶回 大溪分局後,告知被告侯永弘上開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係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姓雇主,並要求被告侯永 弘向劉姓雇主騙稱是外勞將雇主資料供出,再由被告侯永 弘打電話給劉德文等情甚明,足認被告侯永弘確實知悉上 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德文至為明確。 ⑶被告侯永弘於95年11月21日當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外事警察,如查獲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被告侯永弘 應追查其他涉案人,詳予偵訊,深入追查非法雇主與仲介 ,就刑事案件部分:應將5 年以內再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 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64條、第



68條)移送地檢署偵辦;就行政罰鍰部分:應將5 年以內 初犯外國人非法工作案件之非法雇主、仲介(即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64 條 、第68條),填寫「違法就業服務法 罰鍰案件通知書」函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處理,有內政部 警政署編印「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 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在卷 可參(原審卷三第294 至296 頁),再參以就業服務法第 62條尚規定有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 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 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是被告侯永弘身為外事警察自有此法 令查緝非法工作之外國人及非法雇主之職責,然被告侯永 弘卻明知上開5 名逃逸外勞係劉德文所僱用,卻未深入追 查,將劉德文函送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裁罰,顯已違 背法令,復自證人蔡東龍所證:有請侯永弘不要法辦劉德 文,並在外勞之警詢筆錄上說是路邊抓到的,找不到雇主 等情,及上開蔡東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內容以觀,可見蔡東龍請被告侯永弘撥打電話給劉德 文騙稱是外勞供出雇主後,劉德文隨即聯絡蔡東龍尋求協 助等情,且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向劉德文收3萬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67 、281 頁)、證人劉德文於偵查 中證稱:蔡東龍說1 個外勞4 萬元可放1 個外勞,且可以 不用罰款,但我表示只能出1 個外勞的錢,並在數日後在 大園鄉一家加油站對面拿3 萬元給蔡東龍等情,業經原審 勘驗劉德文偵訊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三第190 、19 1 頁)。再者,自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內容中亦可見劉德文於95年11月21日向蔡東龍求助後,蔡 東龍與李萬慶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 聯繫,蔡東龍李萬慶劉德文表示「一個四塊」,並於 當日下午1 時31分許,蔡東龍撥打電話給李萬慶,再將電 話交給劉德文李萬慶對話,李萬慶劉德文表示:遭查 獲之外勞有供出劉德文電話,每名外勞須交付4 萬元之金 錢,且外勞的警詢筆錄還未製作等語(偵一卷第66、67頁 ),以暗示劉德文可以每名外勞4 萬元之金錢打通承辦警 員,就可於製作RENYTA DWIYANTI 等3 名外勞警詢筆錄時 ,不將劉德文為非法雇主等內容記入筆錄中,再參酌被告 侯永弘蔡東龍是係警員與線民之關係,蔡東龍因從事仲 介逃逸外勞就業之工作而多次向被告侯永弘提供逃逸外勞 或逾期外僑之線報,被告侯永弘可藉此獲取績效,蔡東龍 亦可從中協助遭查獲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共生關係,已



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侯永弘身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之外事警察,明知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德 文,卻違背法令而依蔡東龍之請求,未積極查辦劉德文並 移送桃園縣政府裁罰等情無誤,被告侯永弘辯稱不知非法 雇主,故未移送劉德文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信。被告侯 永弘明知其依就業服務法等法令有查緝非法外國勞工及非 法雇主之職權,竟違背上開法令之義務,未為查緝使劉德 文毋庸受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裁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減少財產損失等情,故被告 侯永弘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間接圖利劉德文,使劉 德文獲有不受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減少財產損失之利益之 圖利罪犯行亦臻明確。
⑷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侯永弘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尚有「圖 利蔡東龍李萬慶可向劉德文收取3 萬元之費用」及「圖 利蔡東龍無須依就業服務法規遭裁處罰鍰」等情,然蔡東 龍、李萬慶獲有3 萬元之利益是劉德文之給付所致,與被 告侯永弘不將劉德文移送桃園縣政府裁罰之違背法令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侯永弘否認知悉蔡東龍從事非法仲 介逃逸外勞就業之事,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侯永弘 明知蔡東龍為上開5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仲介業者而未予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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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