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581號
TPHM,97,上更(一),581,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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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91年 4月19日工建字第7698號函稿是否由你本人承 辦並備核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開工報告?)(經詳視 後回答)是的」等語明確(調查站卷第 4頁),核與證人丙 ○○證述:「‧‧‧因為那時候廖奎智請假一個月‧‧‧我 第四次在 3月20日再度掛號進去,最後一次開工由被告甲○ ○簽准‧‧‧」等語、證人丁○○證述:「提示91年東良企 業社開工申請書,上面的字跡是否你書寫?(提示並令其辨 認)是的,是我書寫的,因為丙○○說案子是甲○○承辦的 ,這部分指的是開工報告的部分,不是指使用執照的部分, 他之前已經承辦過了,所謂辦過的是指開工的」等語(原審 卷第239頁、第3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東良工業社91年 3 月20日開工報告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各 1份附卷 足稽(調查站卷第116頁、第117頁),足認被告在並未針對 本案尚有建造執照係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然檢附之相 關開工資料卻包含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相關資料及該建築物 樓層面積限制等問題尚未解決,且未變更前揭實體內容違法 之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即於91年 4月19日擅自決行核准東良 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之事實,即可認定。至證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另證稱:「‧‧‧第一次法制科的解釋不清楚,所 以解釋令下來,我們也不知道是可以還是不可以,所以請我 們再去請示上面的主管機關,請示完後,我就和廖奎智以及 被告甲○○持續溝通之後,就決定請工會派員來抽檢,所以 在91年1 月10日辦理工會抽檢,當時抽檢是我親自去和建築 師做溝通,溝通完畢後,我也是把建築法令和規則呈報給吳 其福建築師,我的印象中結果應該是符合云云(原審卷第23 8 頁反面),然此除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 期間甲○○亦簽會法制課表示意見,我也曾會同甲○○赴法 制課瞭解該案,但後來法制課仍對該案土地適用問題持反對 意見,後來該案便決定送建築師工會抽查,該案遂於同年12 月5 日退件」等語(調查卷第18頁)不符外,亦核與前揭理 由欄二、㈡、⑵、②所揭簽呈4 份、及新竹縣市政府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抽查表1 紙所載內容相悖。此外,本院稽諸全 卷資料,亦查無被告或丙○○曾向上級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 府或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詢問確認本案符合內政部82年8 月 16日函示所揭情形,而得以立體垂直方式合計其樓地板面積 之相關文件,則被告在對建築管理的法令不是很熟悉,技術 規則部分均由建築師審查下,卻於法制課持反對意見、經新 竹縣政府協檢小組建築師抽查結果亦認定該建築物樓層面積 疑有不符上開法規情事,甚於警詢時仍認知本案係違法之情 形下,擅自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其違法核准



之情甚明。是證人丙○○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㈣關於核發使用執照部分:
⑴關於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㈠六層以上或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不含工廠建築物):由承辦人員擬辦、課長 審核、局長核定;㈡免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及其總樓地 板面積在90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承辦人員 核定;㈢除㈠、㈡以外之建築物:由承辦人員擬辦、課長核 定。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 ,依據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 供工業使用為主,且本案係申請建造工廠,應屬工廠建築物 ,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自應由當時之建築管理課課長乙 ○○核發使用執照;另本案之建築工地在新竹縣湖口鄉,故 依據新竹縣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業務區域劃分表,負責承 辦之人應為證人丁○○,惟被告卻於91年 5月10日自行核發 本案之91年工建字第 326號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規定,縣府建管課辦理核 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決行層級為何?)‧‧‧使用執照 部分,凡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須由工 務局長核發,無須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及其總樓地板面 積在90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承辦人代決, 除此之外的各建築物,統由建管課長核發」、「(新竹縣政 府91年工建字第 326號使用執照核發,依縣府工務局建管課 使用執照管理劃分,屬於何人轄區?應由何人負責承辦?) 該使照之核發、管理業務,應屬丁○○之轄區,並由陳員負 責承辦」等語明確(調查站卷第2 頁、第4 頁),並據證人 丁○○證述:「(提示92年4 月15日你於調查站筆錄,你說 收文後甲○○主動表示,該案件由其負責承辦,所以你在該 文上簽註『請收文至甲○○』,有何意見?)應該是針對使 用執照的卷宗‧‧‧,因為使用執照依照轄區劃分的話,會 分到我這邊,那時候使用執照掛到我這邊的時候,甲○○告 訴我說,使用執照的部分是他承辦的‧‧‧後來因為使用執 照分到我這邊,甲○○說使用執照的案子他看過,所以他要 辦理,當時卷放在我桌上,我還沒有看,是剛申請進來的案 子,卷宗剛到我桌上,甲○○就說這個案子他看過,他要承 辦‧‧‧」、「(剛才你說甲○○看到使用執照的卷宗,就 說本案是他辦的,是你拿到卷宗的時候,甲○○就立刻跟你 講,還是隔了幾天後,甲○○才去跟你講?)約略記得丙○ ○很像有來跟我講說,這個案子甲○○辦過,我又去詢問甲 ○○,他說他要辦,所以就給他辦」、「(這個使用執照的



申請卷宗何時交給甲○○看?)我記得案子掛的那天,丙○ ○就來找我了,我就去和甲○○確認,當天就把卷宗交給甲 ○○」等語(原審卷第328 頁、第330 頁),復有新竹縣政 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新竹縣政府工 務局函稿、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5月14日91年工建字第867 5號函、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課90年9月4日公布之承辦業務 區域劃分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此外,依新竹縣政府89年度 工建字第744號使用執照案卷影本資料(按本件標的係工廠 ,內含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使用執照審查表、 使用執照申請書)內容觀之,關於該案工廠之使用執照申請 ,係由被告擬稿,陳請建築管理課課長即證人乙○○決行, 可知被告對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之分層負責劃分 範圍知之甚稔,及明知工廠性質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非被 告權責可決行,應由建築管理課課長核發使用執照,足認被 告確實明知本案係工廠建築物,且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卻 仍違背轄區且越權核發本案之使用執照之事實,自得認定。 又被告雖又辯稱:開工和使用執照的部分,都是經過課長指 示辦理云云;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 ‧‧後來廖奎智有請假一個月,那時候由丁○○代理,所以 有一個開工報告掛件是丁○○處理,這次開工報告掛件,因 為丁○○也知道有法律上爭議,所以丁○○不願意簽准,後 來我就去找乙○○課長,我跟課長報告說工會和法制課都沒 有意見,這個案子這麼久都不簽,應該怎麼辦,後來乙○○ 課長就找甲○○過來,當時我也在場,因為那時候廖奎智請 假一個月,乙○○課長有跟被告建議說,因為廖奎智請假一 個月,可以代理,順便核准簽結掉,那時候經過工會及法制 課的抽檢都沒有問題,我第四次在3月20日再度掛號進去, 最後一次開工由被告甲○○簽准,開工程序就是這樣」云云 (原審卷第239頁)。惟此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 (你於91年3月24日第四次申報開工備查,由丁○○收文承 辦,為何轉由甲○○負責承辦?)我不清楚」等語(調查卷 第18頁)明顯不符,已非可信。又質諸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亦堅決否認上情,且證人丁○○上開亦證:本件乃被告 及丙○○找伊說明後,始由被告承辦開工備查及擬辦使用執 照等語,益難採信。況參以本案違法核發建照為始,均非肇 因於證人乙○○,且歷次承辦人廖奎智、丁○○因知本案有 違法情事而均不敢簽准,證人乙○○經建築管理課建照抽查 業務承辦技士洪亮簽文呈報本件經建築師抽查結果認定不符 規定而亦知此情,又豈會單憑證人丙○○佯稱「工會和法制 課都沒有意見」,而願自擔責任要求被告儘速簽准,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⑵又依被告自承:「(若建案未獲核備開工報告申請,縣府可 否核發使用執照?)不行,必須由縣府先行核備開工報告, 業主始能向縣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有無至現場會勘 ?)有,我去時,主體建築已完成,當時是為了發使用執照 去看現場,當時業務量龐大,故開工時,幾乎都未至現場會 勘」、「(當時是否以興建工廠提出申請?)是」、「(會 勘時,建築物興建形式是工廠還是住家?)住家。建築面積 很小,內有隔間」等語明確(調查站卷第 4頁、3444號偵卷 第87頁至第88頁),則本案使用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工務 局收文之日為91年3月28日,分辦予被告之日期為91年3月29 日,而被告係於91年 4月19日擅自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 開工備查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受理東良工業社使 用執照申請書之際,東良工業社顯然尚未取得開工報告備查 ,則東良工業社使用執照之申請於法已有未合。尤有甚者, 被告明知本案之申請為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然 於會勘時即已知悉本案建築之形式為住家,竟仍予以核發使 用執照,且於本案使用執照上「是否供公眾使用」欄內加註 「否」之記載,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91)建都字第000326 號建築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調查站卷第 135頁),足認被告 明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違法不應核發,且自己並無權限決行 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竟越權違法核發本案使用執照之事實 ,亦堪認定。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我帶甲 ○○去現場檢查,現場檢查結果和原設計有一點誤差,所以 必須辦理併案變更,所以使用執照也有辦理併案變更」云云 (原審卷第239 頁)。然按當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18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 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 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 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是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依 上開細則規定顯不得為一般住宅使用。則違反上開條文供作 住宅使用,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理。而新竹縣政 府於東良工業社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時,亦曾以89年7 月21日 八九府建商字第97919 號函示明確(原審卷第156 至157 頁 ),並經東良工業社書立申復書、切結書為憑(原審卷第15 3 至154 頁),是本案既如被告前稱「(會勘時,建築物興 建形式是工廠還是住家?)住家。建築面積很小,內有隔間 」等語,已明顯轉作供住宅使用,而違背上開乙種工業區之 使用管制,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理,顯無從辦理 併案變更後即准予核發使用執照,使該建物合法化。況本案



使用執照上根本無併案變更之相關記載,且建築物各層用途 仍記載為「工廠」,顯與實際用途「住宅」不符,是證人丙 ○○上開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89年7月3日起至91年3月18日止,任職於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擔任代理技士一職,並自91 年3月19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擔任該課約僱人員,經辦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及相關核發業務,為其主管之事務, 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依據 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 使用為主,且該案係申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據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權限區分,應由建築管理課 課長核發建造執照,竟為圖得戊○○之私人不法利益,而違 背建築管理課轄區劃分及前開分層負責權限區分之法令,於 90年2月6日自行擬稿代為決行核發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 照。嗣東良工業社於同年8月8日、9月25日及91年2月21日, 屢次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惟因檢附資料不齊全, 或因資料內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列載事項記載不詳實,故 均遭建築管理課主辦技士廖奎智退件。又該申請案建築物1 至3樓之樓層面積各為71.2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61.52 平方公尺,並不符合內政部於82年4月12日發布實施「工廠 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所規範作業廠房樓地板單層 面積不得少於150平方公尺等相關規定,經被告於90年12月 27日、91年2月20日、3月5日以內部會簽新竹縣政府行政室 法制課結果,均認定不符合上開規定;且於91年1月10 日經 新竹縣政府協檢小組建築師抽查結果,亦認定該建築物樓層 面積疑有不符上開法規情事,而經建築管理課建照抽查業務 承辦技士洪亮依據抽查結果認定不符規定,於91年1月12日 簽呈移請承辦人辦理復核,經課長乙○○核示速依規定辦理 復核。詎被告竟未再續為復核作業,明知上開違背法令之情 形,仍復違背建築管理課轄區劃分,擅自決行核准東良工業 社申報開工備查。再者被告明知東良工業社未經報核開工, 即自行動工興建上開建築物,甚而於報核開工前之91年3月2 9日,已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顯與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流 程不符,且該建築物於施工期間,並未申報各樓層樓板施工 勘驗,另該建築物實際興建格局為自用住宅形式,應與乙種 工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及原申請建造工廠設計圖說不符, 竟於91年5月10日再違反建築管理課轄區劃分及分層負責權 限區分等法令,自行擬稿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 之公文書「綜合審查」欄登載:「經核尚符,擬准併案辦理 變更設計」等不實事項後,並代為決行,違背法令核發91年



工建字第326號使用執照予戊○○,使戊○○得以取得上開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不動產產權。 惟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 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 同。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 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標的,並非毫無價值,私人因公務員違 法核發使用執照之圖利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係指原 違章建築物,成為有使用執照得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建築物 ,因而增加之價值。被告不應核發使用執照,卻違法發給使 用執照,使戊○○得以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狀,該 建築物經本院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估價,依 當時之房地市價行情,若係合法取得所有權狀時,房屋及土 地總價為5,324,900元;若為違章建築未能取得所有權狀時 ,房屋及土地總價為4,467,500元,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新竹縣市辦事處98年4月21日台建師竹鑑字第97084─7號函 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5頁之後),則被告使戊○○獲得之不 法利益,為前述二者之差額857,400元。至被告辯護人雖辯 護稱:上開利益應扣除土地及建物成本,則依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賣掉價格扣除成本及稅金,大概打平等語 ,應認本件根本無獲利云云。然不動產之價格,除取決土地 及建物成本外,是否屬違建,及能否合法使用,均足影響其 能否順利出售獲利,此觀證人謝瑞蓮供稱:「‧‧‧我與戊 ○○洽談購買該房屋期間,戊○○僅向我告知該土地係乙種 建築用地申請興建,日後可以替我們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 我與戊○○簽約購買房子時,戊○○以該屋使用執照已核發 下來‧‧‧。因戊○○及代書鄭建園均向我保證,日後會將 該房屋變更為自用住宅,當時我亦未詳視該(使用)執照內 容‧‧‧」等語自明,故本案若非被告違法核發建照執照、 使用執照等,系爭建物根本無從興建完工使戊○○能取得產 權並以5,3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謝瑞蓮。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故被告對自己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惟已於90年11月 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 而獲得利益者」(併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關於第四、五款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其修正後將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



違背法令」為必要,且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 為必要,不罰未遂犯(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 判決),查本件被告圖利之數個接續行為,已跨越90年11月 7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處斷。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①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 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95年 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與新法刑同步施行), 係為配合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 之公務員定義,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新舊法對於上述公務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 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自有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問題。而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 除,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



載不實二罪之行為,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牽連 犯規定已經刪除,被告所犯二罪應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牽連犯規定。
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為新 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單位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圖利罪有 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罰金刑最低 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公務員定義部分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④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褫奪公權為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且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新舊 條文固有不同,但被告所科之刑期(如後所載)既在有期 徒刑1 年以上,不論依新舊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 無不同,則褫奪公權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褫奪公權 之規定。
㈢被告於89年7月3日起至91年 3月18日止,任職於新竹縣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擔任代理技士一職,並自91年 3月19日 起至92年 2月28日止,擔任該課約僱員,經辦所負責轄區之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及核發業務,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乃於承辦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違法核發使 用執照,圖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圖利罪,有 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前已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
四、原審以被告圖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圖利之數個接續行為,已跨越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施行後,應 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有刑法第2 條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於法即有未合;㈡按內政部於82年4 月12日發布實 施「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所規範作業廠房樓 地板單層面積不得少於150 平方公尺等相關規定,屬建築師 技術審查層次,業據證人乙○○、丁○○、廖奎智證述明確 (調查卷第31、34、41、4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核發本案建照執照前,已明知此違法情事 ,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尚嫌無據;㈢被告為戊○○圖得之不 法利益為857,400 元,原審認定為5,300,000 元;㈣被告另 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未予認定,均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圖利犯行,雖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圖利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圖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身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自持,竟違背法令圖利他人,違法核 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響建築物之使用安全甚鉅,且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並慮及其並無刑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及其本件圖利他人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五、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不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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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