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稅,尚須向被告丁○○○借貸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其焉 有在資力不足之狀況下,仍借款將近三千萬元予被告丁○ ○○之可能?且若黃金城先借款將近三千萬元予被告丁○ ○○,因無法繳足土地增值稅,故向被告丁○○○拿取一 千五百八十萬元,抵銷之結果,被告丁○○○尚積欠黃金 城約一千四百餘萬元,黃金城仍為被告丁○○○之債權人 ,其豈有必要在新屋鄉公所支付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 百三十三元之尾款後,復囑羅松吉交付被告丁○○○一千 一百萬元以清償黃金城為繳付土地增值稅而向被告丁○○ ○所借貸之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債務。顯見被告丁○○○ 、羅松吉所稱係由黃金城向被告丁○○○購買本件土地後 ,借名登記予羅松吉名下,再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云云,無 非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採。本件應係被告丁○○○購入 本件土地後,借名登記在戶籍登記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羅松 吉名下,嗣再以羅松吉名義轉賣予新屋鄉公所無誤。(三)關於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涉及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土地 登記簿系統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據姜 舒瀚供稱:當初是丁○○○叫我去他家簽約,定金是以丙 ○○的支票支付,後來在八十年四月時,丁○○○又打電 話約我去她家,要再簽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0頁背面、原審卷七第二七一頁、第 二七二頁)。彭武銘於偵查中亦證稱:整個土地買賣的事 都交給丁○○○去處理,我只提供印鑑章、身分證給丁○ ○○,代書我沒見過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背面);彭德亮於偵查中證稱:洽 談合夥時是在丁○○○家裡談,我並未與代書談過土地買 賣的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 八二頁正面);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本件土地的買 賣都是委託姜舒瀚去處理,彭武銘的自耕能力證明書也是 委託他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二四六頁)。則彭武銘 、彭德亮自始至終既均未曾與姜舒瀚商談買賣本件土地事 宜,並由被告丁○○○出面接洽,姜舒瀚當知本件土地實 係由被告丁○○○購買。羅松吉於桃園縣調查站亦供稱: 當時我多次至丁○○○家中商談的結果是由我擔任人頭, 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虛偽買賣,移轉登記本件 土地,實際上我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背面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當時是黃金城叫我到丁○ ○○家中,我被借名為本件土地買受名義人,並將印章交 付姜舒瀚處理,黃金城在鄉公所付清尾款後給我三十萬元
現金吃紅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 二四六頁背面至第二四七頁)。參以被告丁○○○向卓聖 連以每臺甲七百萬元購入本件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彭武銘後 ,隨即於短短一月餘後之八十年四月間,姜舒瀚又代擬定 彭武銘出售本件土地予羅松吉之買賣契約書,彭武銘與被 告羅松吉間又無實際價金之交付,顯與交易常情有悖,姜 舒瀚亦應知本件土地實際上並非羅松吉出資購買,僅係配 合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借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丁○○○。而彭武銘及羅松吉既 均係本件土地登記之名義人,羅松吉並未支付彭武銘任何 價金,亦無交付定金,姜舒瀚當知其中為虛偽買賣。被告 丁○○○既係本件土地實際所有人,羅松吉明知自身係充 當所謂登記人頭,其二人與被告丙○○為遂行上述購辦公 用物品舞弊犯行,及其二人與被告丙○○暨姜舒瀚間就事 實欄所示關於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 掌土地登記簿系統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姜舒瀚 係與被告丙○○、丁○○○共同舞弊,然經本院前審查明 姜舒瀚之參與犯罪實情後,認定姜舒瀚此部分犯罪證據不 足,檢察官亦未為姜舒瀚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姜舒瀚不服 本院前審判決其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提起上訴,為 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駁回,有 上開判決正本可憑,是以本院在檢察官未另行舉出新事證 之情況下,自應認定姜舒瀚非本件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罪 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本件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羅松吉於申請核發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其為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以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 通知新屋鄉公所,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該公函 ,承辦人羅煥潘收文後,隨即在該公函擬辦欄上表示:「 擬敬會建設課工商登記,若屬實,原核發證明書作廢」之 意見,並簽會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曾源興查證後,確 認羅松吉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在前開公函上註明 此一事實,經被告甲○○層轉丙○○批示應查明將原核發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作廢之法令依據為何,羅煥潘即於 同年七月十五日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公函之意旨,已核發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 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 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並檢附該公函,被
告甲○○表示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被告丙○○ 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批示同意被告甲○○之意見,羅煥潘 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請桃園縣 政府解釋等情,此為被告丙○○、甲○○供承無訛,並經 證人羅煥潘、曾源興陳明在卷,復有雙弘土木包工業營利 事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三第二六三頁)、桃園縣稅捐稽 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 一一九0四號函、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 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羅煥潘簽呈、新屋鄉公所八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七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被告丙○ ○辯稱:我因信任被告甲○○,所以才批示請示桃園縣政 府云云,然羅煥潘既於收受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來函後, 隨即會簽建設課查明羅松吉確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如此羅松吉即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要件,羅煥 潘並上簽表示應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檢附前 開內政部函文為依據,而被告丙○○對於羅松吉為其配偶 即被告丁○○○所安排之本件土地登記人頭早已知悉甚詳 ,其所謂基於慎重,不敢逕予撤銷被告羅松吉之自耕能力 證明書,當屬惡意之違法行政裁量。徵諸新屋鄉公所業於 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予羅松吉,被告 丙○○事後核示羅煥潘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在桃園縣 政府尚未函覆表示究否應予撤銷前,又任由羅松吉於八十 二年八月五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二期款五千萬元,有支 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三0九頁),依羅 松吉與新屋鄉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係約明第一期 款六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五 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三次價款一千三 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 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而本件土地之補助款分 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 七月四日撥付七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二千零 五十五萬元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予新屋鄉公 所,有新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桃新鄉清字第0 九三00一七八五三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七第一五三 頁),因迄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新屋鄉公所僅獲撥補助款 九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支付予被告羅松 吉之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僅餘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 四十元,並不足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依前述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縱不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
萬元予羅松吉,新屋鄉公所亦無違約責任可言;被告丙○ ○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前,即急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支 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予羅松吉,甚且在新屋鄉公所於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又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核撥支付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 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予羅松吉,再由羅松吉將扣除土地增值 稅以外之其他大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丁○○○,顯見被告 丙○○確有與被告丁○○○共謀舞弊,以低買高賣以賺取 鉅額價差,並在羅松吉欠缺自耕能力之實情已經稅捐稽徵 機關查明後,故意拖延處理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 以使其與被告丁○○○、羅松吉得以順利取得全數款項之 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雖 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二)桃稅梅貳字第一一九 0四號函稱:「請惠予查明貴所核發農地承受人羅松吉自 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有效?惠復以憑辦理。說明...經查 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當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等語;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則在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上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即土地 增值稅繳納完竣後得辦理土地移轉之完稅證明,固屬效力 不同之行政作為。惟經本院前審函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土地移轉登記作業流程中,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上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 徵前無欠稅』之戳記,該出售人(即原所有權人)是否繳 完增值稅後,即可完成移轉過戶」等語,經該地政事務所 函覆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 徵前無欠稅』之戳記,係稅捐稽徵單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辦理查欠作業方式,其僅為土地移轉登記作業審 查人員審核項目之一,非繳完土地增值稅即可完成移轉過 戶,仍應視個案狀況據以查核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及所 附文件之適法性」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四 日楊地登字第0九四00一0四五一號函及檢附內政部九 十三年十二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有權變更登記 ─買賣登記)部分影本可參,足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 分處相關函文係就不同之行政程序事務予以說明,並無相 互砥觸之事,亦無誤導被告丙○○必須立刻辦理本件土地 移轉登記及核撥付款之問題,當無從以此為被告丙○○、 丁○○○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丙○○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本件 土地購置與移轉予新屋鄉公所之時間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施行之前,法律不溯及既往,而本件土地係依桃園
縣政府環保局指示辦理,經鄉公所公告徵購、購地審查委 員會審查通過、鄉民代表會決議同意,最後並由桃園縣政 府發函同意等,各項手續均係依照相關規定進行,並無任 何違法之處。而稅捐處發函通知新屋鄉公所撤銷羅松吉自 耕能力證明書時,被告丙○○係依照秘書甲○○建議,批 示同意承辦人員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而縱然鄉 公所於接獲稅捐處來函後,土地登記名義仍回復登記於被 告丁○○○之兄彭武銘名下,立即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 證明,對本件買賣契約未造成任何影響,原買賣契約仍為 有效,鄉公所之買賣價金仍須給付,被告丙○○一切過程 均係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拖延,試圖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雖本件土地出賣新屋鄉公所後,扣除土地增值稅仍有三 千餘萬元之價差,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八 五號判決所載:「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 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 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亦不能因其 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利益,即令負圖利之 罪責」,因此三千餘萬元之價差,仍屬被告丙○○及相關 承辦人員依據法令之行為所生合法利益,故即使有使特定 或不特定之人因此而獲得利益,仍無不法情事存在。又羅 松吉出賣本件土地予新屋鄉公所時,雖價格稍有偏高,但 本件土地於八十年間之價格,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市場比較法進行 評估鑑價後,認為不計算土地增值稅,最終價格為四千六 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換算每臺甲價格為一千五 百五十五萬零二百元,有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七)臺北 估價師字第0四七號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一四頁)及 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書可憑。再者,以相鄰本件 土地之多筆土地地買賣交易資料影本顯示,如坐落觀音鄉 ○○段塘背小段三二四、三二五地號之土地,於七十九年 二月十六日由廖吳芳蘭出賣予訴外人乙○,並簽訂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 當時買賣價格為每臺甲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坐落新屋鄉○ ○○段笨子港小段五二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 由黃清出賣予游倉吉,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臺甲二千一百 十六餘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七頁) ;坐落新屋鄉○○○段榕樹下小段二五七地號土地,於八 十年十一六日由黃清出賣予林月琴,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 臺甲一千八百十九餘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二六八頁至
第二七一頁);坐落新屋鄉○○○段笨子港小段二六八之 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陳桂(法定繼承人 陳黃波)出賣予黃清,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臺甲一千七百 六十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五頁),故 新屋鄉公所即使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徵購本件土地,自 屬合情、合理、合法,桃園縣政府始會以「貴所函報擬購 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 不易,雖價格略微偏高,本府勉為同意……」等語為由, 發文予新屋鄉公所,同意鄉公所之本件土地徵購案,是以 買賣本件土地所獲取之三千餘萬元價差,實係一般社會將 土地出賣予政府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合理利益,並無何 不法。又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謂「舞弊」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 決所載:「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而「舞弊」之 實質內涵,依照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及研討會之結論,則應 為「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 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 品、以膺品代替真品」,而本件土地出賣予新屋鄉公所之 價格係與市價相當,且環境及面積均符合鄉公所徵購之目 的,並無浮報價額、數量或同等危害性存在,且本案相關 人等於購地過程中亦未收取回扣或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整 起購地過程並無法條所規定之「舞弊」情事存在。惟查: 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布施 行之前,公務員仍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非謂在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立法施行前,公務員即可無視公務員服務法之基 本規範,勾結配偶徇私舞弊,被告丙○○身為新屋鄉長, 本應恪盡職守,戮力從公,對於公庫預算支出為合法、妥 適之運用,惟其因職務之便,知悉本件土地業經新屋鄉公 所代理清潔隊長陳永盛勘查認屬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 復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函覆新屋 鄉公所告知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可設置垃圾掩埋場, 新屋鄉公所將可購入作為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與被告丁 ○○○、羅松吉共謀,由被告丁○○○出面,並委託姜舒 瀚辦理相關手續,於八十年二月六日以總價款二千一百零 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入本件土地後,由羅松吉 充當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所謂人頭,利用新屋鄉公所亟需適 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之時機,惡意隱匿上情,造成新屋 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新屋鄉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 未查,乃同意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之總價款一億二千三百
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高價購置本件土地,新屋鄉 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新屋鄉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係 在被告丙○○惡意隱瞞、不知羅松吉欠缺自耕能力及其僅 為被告丙○○、丁○○○所覓之本件土地登記人頭之情況 下,為急需新屋鄉垃圾掩埋場使用,乃同意購置本件土地 。申而言之,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新屋鄉 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事前得悉被告丙○○、丁○○○上述 不法安排,不論本件土地出售價格是否偏高,以此等嚴重 違法情事,即無同意價購本件土地之可能。而被告丙○○ 甚且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被告羅松吉係雙弘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根本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 要件,並函知新屋鄉公所後,更惡意拖延處理,致羅松吉 得以順利陸續領走第二期與第三期之購地款項,扣除土地 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被告丙○○ 、丁○○○、羅松吉等人實際得款五千四百零二萬九千七 百六十八元,再扣除其購入本件土地之成本二千一百零一 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實際獲利高達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 一百九十七元,短短一年餘以不法手段獲取暴利,被告丙 ○○、丁○○○及共犯羅松吉以共同舞弊手法圖得私利, 其等所謂縱然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被撤銷,買賣契約仍屬有 效,新屋鄉公所購置本件土地價格未偏離當時市場合理行 情等辯詞,純屬混淆飾卸之詞,無從援為被告丙○○、丁 ○○○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丁○○○如事實欄所示 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對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牽連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二、被告丙○○、丁○○○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 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所得科處罰金刑之 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被告丙○○、丁○○○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罰金刑之 科處,當依被告丙○○、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有利。
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 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 圍有所不同,因本件被告丙○○、丁○○○已實行犯罪,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丙○○、丁○○○並 未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有方法結果 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 則上即應就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
五、刑法第四十二條亦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將易 服勞役之標準,由「(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但書、第四項則延長為「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 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丙○○、丁○○○所受宣告之罰金刑,均須依其總額與 日數比例折算,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 第三項規定,以六個月為限,倘適用修正後刑法同條第三項 但書、第四項規定,則易服勞役超過六個月而未滿一年,故 本件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自以被告丙○○、丁○○○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二人。
六、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就得宣告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 ,但同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六月以上有 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三十六條經修正 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
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就其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雖然 較有利於被告丙○○、丁○○○,然褫奪公權為從刑,其處 斷仍須附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
七、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 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適用原則,本件論罪與主刑之量定,適 用被告丙○○、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既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刑法適用部分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八、被告丙○○、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被 告丙○○、丁○○○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修正為「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並將原第九條所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 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移作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實質內 容未變動,其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及第十條之特別沒收規定 均未修正,被告丙○○、丁○○○之行為時間均在貪污治罪 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前,經比較其等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被 告二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前段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其行為時之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被告丙○○、丁○○ ○與共犯羅松吉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以羅松吉充 當購地人頭,再委託姜舒瀚代辦相關手續,姜舒瀚知悉羅松 吉僅為購地人頭,仍代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實之羅 松吉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復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虛以買賣為由, 申請辦理彭武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羅松吉,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
,姜舒瀚向新屋鄉公所提出包含彭武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予羅松吉之移轉原因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之應補正 資料而加以行使,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與 共犯羅松吉、姜舒瀚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行為時係新屋鄉長,具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身分 ,被告丁○○○、共犯羅松吉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彼此之間有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行為 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為刑 法第三十一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應成立幫助犯,然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 ○○係出面委託姜舒瀚接洽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請證人 彭武銘、羅松吉借名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 本件土地價款之第一期款、第三期款亦由羅松吉領取後交付 予被告丁○○○,顯見被告丁○○○係與被告丙○○、羅松 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就構成舞弊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 與實施,應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而被 告丙○○、丁○○○上開罪刑,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該規定從重以犯行為時之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論處。
九、原審對被告丙○○、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丙○○、丁○○○另犯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引該部分起訴法條,然已載明於犯罪 事實,原審疏未論罪,有所未合。(二)被告甲○○於本案 之犯罪並未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助力(理由詳後述),原審 論以幫助犯,認事用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 丙○○、丁○○○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丙○○、丁○ ○○上訴,均否認犯罪,求為撤銷改判無罪,亦無理由。然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十、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被告丙○○身為民選鄉長,綜理新屋鄉地方自治發展及公用
物品購辦業務,本應謀人民福祉,恪盡職守,竟與其配偶即 被告丁○○○共同勾結舞弊套取鉅額不法財物,嚴重敗壞官 箴,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 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丁○○○則因其非犯 罪主導者,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五 十萬元,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 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被告丙○○、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其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併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六年。被告丙○○、丁○○○與共犯羅松吉共同所獲得之不 法財物金額共計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詳見附 表),故應就全部所得財物,依其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九條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一年擔任桃園縣 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因時任新屋鄉鄉長之被告丙○○ ,知悉當時新屋鄉現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若 不儘速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將致該鄉產生之垃圾 無處堆置、掩埋而引發民怨,遂指示當時擔任新屋鄉公所民 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之第一審被告陳永盛(經本院九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 定),於勘查後認本件土地,適合作為新設置垃圾掩埋場之 用地,而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作為垃 圾掩埋場,本件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知同意作 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若先行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再轉賣 予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 查委員會、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 埋場用地取得不易,且新屋鄉急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 埋場以解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而不得不同意徵購本 件土地,購買本件土地將可有鉅額差價可圖,被告丙○○遂 與其妻即被告丁○○○基於舞弊之犯意聯絡,計劃先行尋覓 人頭購買本件土地,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以賺取 鉅額差價。嗣因受被告丁○○○請託擔任上開土地買賣人頭 戶之第一審被告羅松吉(其參與本案共同舞弊,經本院前審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桃 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其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
,係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資格不符,遂以八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 屋鄉公所,經時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之第一審被告羅煥 潘(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查知羅松 吉確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於上開函文上註明後 ,擬具簽呈簽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層轉簽呈 至被告甲○○處,經被告丙○○指示拖延,被告甲○○知悉 被告丙○○舞弊情事,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被告丙○ ○指示,配合批擬應查明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之 法令依據,再由被告丙○○批如擬決行,藉此拖延撤銷羅松 吉自耕能力證明書案件之處理,使羅松吉除得以順利領取第 一期價金五千萬元,與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領得本件土地買 賣第二期款項五千萬元支票,及完成相關手續移轉登記本件 土地予新屋鄉公所,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 本件土地買賣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 票,總計被告丙○○、丁○○○與羅松吉因此共獲取不法之 價差利益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因認被告甲○ ○係涉與被告丙○○、丁○○○共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嫌。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 罪嫌,係以被告丙○○、證人羅煥潘、羅松吉之供述,及關 於本件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見第二七九號偵查卷第 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羅松吉自耕能力書審查表影本( 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新屋鄉公所與羅松吉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六頁)、桃 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關 於羅松吉有不具自耕能力事項之函文影本(見第一九七一號 偵查卷第一七頁)、新屋鄉公所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關於 羅松吉撤銷自耕能力證明之函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 頁)、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說明查證羅松吉自耕農資格確有不 符簽之簽呈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九頁)、內政部台八 十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說明自耕能力證明申請人資格不 符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函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新屋鄉公所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請 示桃園縣政府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發現自耕農資格不符 ,得否撤銷自耕能力證明一事之函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二二頁)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稱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 ,辯稱:我是依被告丙○○之指示主持購地審查委員會審議 本件土地購地價款,開會時由陳永盛形式上提出說明後,與 會委員即無異議通過。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事, 係因我認為新屋鄉公所既已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給羅松吉, 如果逕予撤銷,將有失公信,且鄉公所業已支付第一期款六 千萬元給羅松吉,如果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恐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