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漁貨為多,竟均藉其職權,被告甲○○指示黃為成為其支 付餐費1次之行為,被告乙○○則多次指示黃為成為其支付 餐費及飲宴、唱歌、小姐坐枱費等共達約20萬元,及吳進平 亦為支付餐費、唱歌費等約3萬2千元,及接受李天德至酒店 消費共1萬餘元等行為,且被告等二人於上開期間即對黃為 成所有漁船進出港區時很少檢查或故意不檢查,而對黃為成 所有漁船可能涉及走私大陸漁貨之違法行為不依法查緝,則 被告等二人上開接受招待、飲宴之行為,自係出於違背職務 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而為。綜上所述,被告乙○○、甲○ ○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 認定。
六、查被告乙○○、甲○○身為新竹海巡隊副隊長、隊員,對進 出南寮漁港之漁船有船隻檢查權,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乙○○、甲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人就被告甲○○接受黃為成支付消 費帳款之行為,及被告乙○○接受黃為成、葉明華、吳進平 等人為其支付消費帳款之行為,認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即有誤認,惟因 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乙○○ 、甲○○二人間,就所為本案貪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依證人黃為成於偵查及原審時所 證,被告乙○○、甲○○要其支付消費款之時間並不相同, 二人係個別行為,分別邀約,亦不會同時在場(他字偵卷第 14頁),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為並無共犯關係。又被告乙○ ○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刑法 修正時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先後多次 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又被告甲○○僅有1次接受黃為成 支付消費帳款犯行,且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即飲宴費用約僅1 萬元,再參以黃為成上開所證,被告甲○○於行為時之態度 尚非惡劣,故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且所收受不正利益在5萬 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院認定被告甲○○僅有1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有多次接受黃為成支付消費帳款之行 為,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即有未洽,故就被告甲○○被訴多 次犯行,除所認定之上開1次犯行以外部分,不能證明成立 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甲○ ○被訴之其餘多次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 以被告乙○○尚有與黃國盛至新竹地區餐廳飲宴,而以代為 支付消費款之方式,自黃國盛處收受不正利益云云,惟依黃 國盛於原審時所證,其與被告乙○○一起喝酒,只有普羅酒 店這一次,當時葉明華也有去,是葉明華付帳(原審卷二第 151至153頁),故被告乙○○並無接受黃國盛招待而有受收 不正利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 ○有此部分被訴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被告乙○○有收受黃國盛不正利益部分之犯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二人被訴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為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二 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二人品行,身為海巡人員,不公正執法依規定檢查進 港漁船,竟藉其職權要脅漁民為其支付高額飲宴及飲酒作樂 費用,尤其被告乙○○次數甚為密集,若被害人不從,即加 以刁難,甚為惡劣,被告甲○○之情節則為輕微,併其犯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貪污罪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對被告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減輕其刑。又關於被 告二人褫奪公權資格之內容,刑法第36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 ,刪除原第36條第3款關於「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四權之資格」,故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6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較 為有利,惟被告乙○○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其所 為多次犯行以一罪論較為有利,復因不能割裂適用法律,本 院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乙○○部分仍認為本案就連續犯及 褫奪公權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總則規定,至被告甲 ○○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6條規定。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平日與彭逢坤私交甚篤,且又 經常接受彭逢坤之招待,故於94年5月13日15時許,因接獲 新竹海巡隊分隊長陳志偉之通知,而參與由其統籌查緝「金 順發36號」漁船涉嫌走私大陸活體動物案件,而知悉該查緝 任務之內容及對象,其明知依照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 規定,關於漁港注檢漁船(民)資料係屬公務機密,依法不 得洩漏,惟其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公務機密之犯意,而於當 日15時43分21秒,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彭逢坤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以:「等一下要 檢查阿貓那一艘」等語,而洩漏查緝漁船之資料等情,涉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 ,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已之供述,及彭逢坤於 偵查中之證詞,及94年5月13日執行通訊監察監聽甲○○所 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譯文等資料為其所憑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就於任職新竹海巡隊偵緝組隊員期間,於94 年5月13日下午3時多時,於接獲新竹海巡隊分隊長陳志偉之 通知,參與由其統籌查緝「金順發36號」漁船涉嫌走私大陸 動物案件,知悉該查緝任務之內容及對象,而於當日下午15 時43分21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彭逢坤之行動電話告以「等 一下要檢查阿貓那一艘」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彭逢坤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甲○○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 稱:於94年5月13日15時43分告知彭逢坤之內容,係在陳志 偉於該日15時5分指揮船艇登檢後,此時,已無機密可言, 縱有告知不相關之人,亦非屬洩密。故並未洩漏任何有關機 密事項等語。
四、經查: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巡防機關 有關國家機密、公務機關事項之範圍,其中(二)公務機密 1之(2)規定「關於漁港注檢漁船(民)資料」。有該作 業規定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第二卷第98頁)。 惟據於93年8月至94年4月任職海巡隊隊長之證人何士青結證 稱:艇長登檢不會要求偵緝隊協助,但是在臨檢之後發現有 不法的時候,就會由偵緝隊接手處理後續。艇長會告訴勤務 中心再由勤務中心告訴偵緝隊。如果漁船還沒有進港,在海 上查緝登船就算注檢,如果情資來的時候船隻已經進港,就 在碼頭注檢,人員上船就算是注檢。如果有情資顯示這艘船 可能不法,我們已經打算去注檢就算是機密。登船之後就算 是注檢,算是機密,因為有時候這次沒有查到,他下次有可 能會走私,在海上登檢是很正常的,所以我們去登檢的時候 不會告訴他們我們懷疑他們有不法,所以我們都是用登檢名
義,只有內部執行人員才知道什麼是登檢、什麼是注檢。所 以注檢從頭到尾都是機密性質,即使沒有查獲任何不法。監 卸不是機密,監卸在碼頭看船長,在碼頭把他船貨搬運到小 貨車或岸上,這個事情每天都發生。注檢發現不法,請查緝 隊來,這個時候不算是機密。因為已經查到了要辦了。海岸 與海巡是用相同之規定,如果打電話告訴他人因為注檢查獲 不法他要去協助,不算洩漏機密。等語(原審法院96年12月 18日上午審判筆錄)。另據94年5月13日擔任分隊長兼當日 艇長之證人陳志偉證以:當天我們編排10點到下午18點的勤 務,由我帶班,大摡下午3點左右在外海7到8海里的地方遇 到這艘船(指金順發36號),我們就登檢,但因為海況不佳 ,只有兩個同仁跳上那艘船,我們就跟著那艘船開進新竹漁 港,到監卸碼頭去監卸,然後再做清查密艙。本來在外海發 現,我們登檢,原本應該是要有四、五位同仁登上那艘船, 並且開始實施檢查,但是因為海況不佳,所以只有兩位同仁 上那艘船,並且我們的船艇就跟著那艘船以便監控。是3點 05分登檢。我當天負責開船,記時間的是副艇長,我印象中 是3點左右發現船。所以應該是以航行日誌所載3點05分登檢 為準。人員登檢之後,船已經置於我們掌控的時候,機密性 就解除。注檢是安檢所對於這艘船曾經有走私的嫌疑的時候 把這艘船列為注檢船隻。我無權限作注檢,這艘船登船之後 並無告訴任何人這艘船要做注檢。登船之後也不知道這艘船 會被注檢。注檢是安檢所的權限,他們會根據船隻過去的前 科或走私資料來做注檢。甲○○也不可以指揮安檢所人員注 檢,查緝組人員到現場是屬於登檢,不清楚這艘船何時知道 要做注檢。監卸不屬於機密。我通知長官,長官通知偵緝組 人員後,就沒有什麼機密性,因為就已經打算去檢查。且在 我們掌控之中。等語(原審法院96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 )。而「金順發36號」漁船於94年5月13日下午3時05分即已 開始登檢,有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在卷可 查(94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第131頁),而「金順發36號」 漁船於94年5月13日遭登船檢查後,據陳志偉上開所證,其 亦不知該艘船是否會被注檢,而監卸並非屬於機密,通知緝 組人員後,因已在掌握中,即已無機密性可言。從而被告甲 ○○於接獲陳志偉通知後,於94年5月13日下午3時43分21 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彭逢坤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以「等一下要檢查阿貓那一艘」時, 該船既已在海巡人員掌控中,經通知偵緝組人員已非屬機密 ,則被告甲○○將已非機密之事情通知他人,即無所謂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情事可言。至於有關於漁港注檢漁船(民)資
料,於新竹南寮地區係新竹安檢所掌管之列冊文件,非被告 甲○○原服務之新竹海巡隊所有資料。於「金順發36號」漁 船進港前,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會被注檢,亦不能 證明被告甲○○已獲悉該船將遭注檢,即無從因其於5月13 日15時43分21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彭逢坤之行動電話, 告以「等一下要檢查阿貓那一艘」,即謂其有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 旨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行為。原審因以被告甲○○ 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洩漏之消息,仍屬應秘密之 消息,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貪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洩密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