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198號
TPHM,97,重上更(四),198,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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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稱:他在幫忙挪動車子讓鄭生拖走時,有問丙○主任,為 何要由鄭生移走車子,丙○說因為上級指示要清理,所以找 地方暫時寄放那些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核該證詞顯示,證人戊○○對於鄭生將拖吊場車輛移出之原 因究竟為何本不知情,是向被告丙○詢問後,才經被告丙○ 告知要暫時交付保管,惟被告丙○如有私下侵占盜賣犯行, 原不可能向未參與犯罪之戊○○吐實,故當日移出車輛之原 因,自不能以聽聞被告丙○當時片面說詞為佐,是證人戊○ ○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②關於清理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法源及本件違規逾期未領汽 機車之處理程序:
有關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現行警察機關並無拍賣法源,為 維持拖吊場可用空間,各分局均委請轄區公所,依廢棄物清 理法代為清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九三 0一七五九八六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七五 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關於無人認 領之車輛,如因故移至他處暫放,貴單位以往移置過程之正 常標準作業程序如何?經該局函覆亦稱:查有關違規逾期未 領車輛拍賣事宜,於八十七年間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相關法規尚未修訂,拖吊係依據臺灣省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辦 法執行,次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之臺北縣處理妨害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拖吊車(場)執行違 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相關規定,均無此種「違規逾期 未領車輛,因故移至他處暫放」情形之作業規定。經詢問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業務承辦人警員王賢志亦 表示,當時對此種「違規逾期未領車輛,因故移至他處暫放 」之情形,並無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或規定等情,有該局 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北縣警海交字第098003267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四審卷第八十一頁),則就違規逾期車輛因故移 置他處,雖乏法源之依據。惟證人即環保局四課技佐董玉枝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廢機動車輛查報移置等作業程序 為何?)分為二部分,一是無牌照之廢棄車輛是由各鄉鎮市 公所負責查報、通知、拖吊、移置、公告、處理拍賣,拍賣 所得歸鄉鎮市公所公庫所有,二是有牌照之廢棄車輛歸本局 處理,先由警察局負責查報、通知再由本局負責拖吊、移置 、公告、處理拍賣,拍賣所得款項歸縣公庫所有」、「(各 地警分局拖吊之違規逾期未領回車輛如何處理?)本人所知 是警察局曾簽文給縣長關於違規逾期未領車輛如何處理,縣 長批示交由各鄉鎮公所辦理拍賣,所得款項歸鄉鎮市公所公 庫所有,縣警局該簽文有敬會過本局,至於警分局如何和鄉



鎮公所協調處理違規逾期未領回之車輛拍賣事宜,這要問警 分局及各鄉鎮市公所」等語明確(見偵查B卷第一二八頁、 一二九頁)。又證人黃啟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違規 車輛拖吊之作業程序為何?)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海山分隊 將轄違規停放的汽機車拖吊至海山違規車輛拖吊保場保管, 逾三天後如車主未前去領車,則會寄發通知書告知車主所屬 之車輛業經拖吊至海山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保管,請車主儘 速將車輛領回,如逾一般期間車主仍未前去領車,則該拖吊 保管場會將車籍相關資料函請本分局(海山分局)辦理公告 的程序,由我簽辦公告的函稿,並發函給全省的縣(市)警 察局張貼,如逾期車主仍未領回者,則依法來處理」、「因 先前的規定未竟明確,所以經公告後仍未招領的車輛仍放在 拖吊場裏保管,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北府警交字第一五七九二函表示,於八十八年以前 經公告逾期未領回之車輛,依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移請板橋市 公所辦理拍賣,拍賣之價款解繳公庫」、「經本分局公告逾 期未領回的車輛,由我將拖吊場所提之車籍相關資料簽辦函 送給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板橋市公所在收到函後,則與拖 吊場聯繫並辦理點交事宜,如無誤則予點收,辦理拍賣,拍 賣結束後再函復給本分局,由本分局負責辦理車牌之註銷」 、「拖吊場所提供的車籍資料為車號、拖吊日期及拖吊場通 知車主之日期,我再根據車號查出車輛號碼及車主姓名、地 址並彙整成冊」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一三頁、一一四頁) ,從而,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逾期未領車輛之拍賣應 由板橋市公所辦理點收、拍賣,所賣得之款項亦應繳回公庫 ,為正常之處理程序,至為明確。
③關於本件逾期未領汽、機車輛移置鄭生之公司均未填載保管 條或工作紀錄表,已為被告等所自承,且遍核卷附之海山分 局拖吊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二本工作紀錄表(詳外放證物袋),確實無車輛移出拖吊場 之紀錄,及鄭生所出具之保管條或切結書。雖證人即台北縣 警察局交通勤務組組長劉勝男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因為沒 有車輛移出之狀況,所以沒有寫過工作紀錄表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五十二頁),另證人即海山拖吊場管理員連順興、 技工甲○○於原審亦證稱:海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以前,尚 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三一六 頁)及證人即海山分局負責督導拖吊場之一組組長乙○○於 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亦證述: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移車作 業,乃其第一次碰到,因係其要被告丙○透過關係找收容場 地,故不好再要求書立保管條,僅要被告丙○照相存證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一四頁),惟據證人即海山分局副 分局長黃明冠、第一組組長謝志東於調查局調查時均證稱: 拖吊場車輛至其他地點保管,要制作保管條及載明於工作紀 錄表等情(見偵查A卷第五十頁背面、五十九頁),可知證 人黃明冠謝志東所證,係將拖吊場車輛移至其他地點保管 ,所應遵守之正常作業程序,資以控管車輛去向暨取回時有 所供憑。證人劉勝男、連順興、甲○○所證述,不過點明海 山拖吊場在本案發生前,並未有過移出車輛之經驗事實,非 表示拖吊場移出車輛按規定不用登載,與黃明冠謝志東首 開證言並不相悖,自不得作為被告所辯移出車輛毋書立保管 條及切結書及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作為日以取回之依據。 ④又證人乙○○、分局警員黃啟安於原審及本院前更審調查時 ,雖另證稱有要丙○透過關係找收容場地,不好再要求書立 保管條,僅要被告丙○照相存證作為將來取回核對暨證明之 依據等語;被告丙○有向渠等報告將車輛移置私人場地,及 至車場照相存證乙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一一一、一一四頁)。惟參閱由被告丙○於汽、機車移 置金協聯公司後前往拍照之相片(詳見外放證物袋),其並 非逐輛拍照,又無法一一清楚明晰得見每輛車及其車牌號碼 ,則於未書立保管條之情況下,將來該批汽、機車再移回海 山分局拖吊場時,又如何稽核?是否僅虛應拍照存證乃為事 後得以卸責之用,已非無疑。再勾稽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以,為何移置該處沒有寫保管書或切結書時供稱:「 里長說他要標這些車輛,所以就沒有寫保管條」等語(見偵 查B卷第一三六頁),與證人鄭生所述丙○丁○○稱已由 丁○○標得系爭廢棄汽機車而轉售拖回拆解等情,參互以觀 ,顯見本案廢棄汽機車遷移後即將進行拆解變賣,因此而蓄 意不留相關憑據,以供將來可正確核對取回進行點交拍賣之 依據,證人乙○○所述因要被告丙○透過關係作為收容場地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證人乙○○、黃啟安所得知 車輛移置鄭生之公司在土城之車場係經由被告丙○所告知, 則被告丙○究竟是為暫時保管抑或藉機侵占變賣,而將車輛 移交給鄭生,自不能以證人乙○○、黃啟安事後聽聞被告丙 ○之片面說詞為被告所辯因暫時移置保管毋庸立保管條及切 結書之佐證;再被告丙○所照之相片也未能清楚明晰得見每 輛車及車牌號碼,用作將來取車憑據之價值甚低,已詳如前 述。證人黃啟安更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丙○有向我表示 該批車輛已經處理,並點交給板橋市公所,嗣後我發現丙○ 欺騙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顯見被告丙 ○向海山分局黃啟安、乙○○報備並照相之舉,不過應其指



示,除以照相虛應上級,事後更謊稱已處理並點交給板橋市 公所,以釋該局督導長官日後疑心及追查,實無解於渠早已 侵占變賣之事實,被告丙○丁○○之辯護人以丙○有向乙 ○○及黃啟安報備,並有照相之舉,辯稱渠二人並無侵占犯 行,實不可採。
⑤且依被告丙○所供及證人鄭生之證述,前開車輛移置金協聯 公司並未繳付任何保管費用(見偵查B卷第一一0頁、第三 六頁),查金協聯公司的場地僅能容納一百輛汽車左右,亦 經鄭生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明(見偵查B卷第三五頁背 面),以該批移置之汽機車輛佔據鄭生公司車場之容積七成 以上,甚為影響公司所營其他待解體汽機車之出入調度與解 體工作之情以觀,鄭生又豈可能免費提供場地並為被告丙○ 等人保管該批車輛,甚至主動無償花二天時間,以金協聯公 司之吊車將該批車輛拖回公司(見偵查B卷第五五頁)?果 若該批車輛確係要寄放於金協聯公司,理應由海山拖吊場支 付保管費用,縱使無償寄放,揆諸常情斷無由受寄者鄭生再 支付三十五萬元予丁○○之理?相對地,被告丙○等人在無 對價擔保及相關確切可供核對證明之資料下,豈有可能放心 將職務上所負責保管之汽機車任意存放在足以影響他人事業 營運場地之理?且鄭生果係受寄託而擅自拆解該批車輛,豈 敢於拆解後即編列警環標售廢棄機車登記清冊,公然前往海 山拖吊場要求蓋印以為證明,並持向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 請領貼補處理費,此不啻自曝其罪行?再參以證人吳源清上 開「被告丁○○於其至拖吊場時,曾對之聲稱『車被業者變 賣掉』」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均足徵被告丙○ 等辯稱僅將汽、機車暫時移置鄭生公司保管,有留照相存查 云云,均屬飾卸之詞。
⑥辯護人辯以逾期未領之汽機車,須先移至板橋市公所執行中 心拖吊場,始得進行拍賣,經公開拍賣後,由得標者持該中 心開立之繳款書及得標明細表,於繳款後直接由執行中心拖 吊場領車,並無向其他場所領車之情形,本件證人鄭生領車 未經上開程序,其一再堅稱係向被告價構,顯非事實且與常 情不符云云。惟查辯護人上開所辯者,係指投標拍賣之正常 程序,惟對於分局或海山拖吊場是否辦理逾期未領汽機車之 拍賣程序,一般人甚或經營標買該類汽機車事業之人未必熟 悉,何況本件被告丁○○係向鄭生聲稱該逾期未領之汽機車 係其標得,以三十五萬元向被告丁○○購買,逕向海山拖吊 場取車,現場復有被告丙○及海山拖吊場人員協助清點及移 車,否則鄭生當亦無從知悉何處之車輛係可拖吊,而有關清 冊及繳款由被告丁○○處理,內心自無來源不明之疑慮。此



觀證人鄭生於原審證稱:「如果是我自己標到的,就會有繳 款書及清冊,如果是向標到的人轉買過來,就不一定,有時 有,有時沒有,本件我並沒有看到繳款書及清冊,也沒有去 要,因為當時我想,這些車是從海山拖吊場拖出來的,應該 不會有問題」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無可採。
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關於被告侵占之廢棄汽機車究竟數目 若干?是否包括無牌照之汽機車,是否亦在侵占之範圍,鄭 生警環清冊所申報請領廢棄物處理補償費與海山分局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一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八日再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六三三號函公告之廢棄汽 機車數量不同應予查明一節:
①依海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一九 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車為五十一輛、機車 為四十六輛;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再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 六三三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車為二十一輛、 機車二十七輛,共計有汽車七十二輛、機車七十三輛: 被告丙○丁○○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海山拖吊場內逾 期未領之汽、機車移置到鄭生之公司,侵占盜賣之車輛數目 ,被告丙○自白所供係按前開第二七七一九號函(汽車五十 一輛、機車四十六輛)、第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 機車二十七輛)所示移交車輛,核應為汽車共七十二輛、機 車共七十三輛,與證人鄭生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稱 ,當時移置的車輛數目,是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下 稱警環清冊)上登載的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百六十六輛乙 節雖有不同,而證人鄭生在偵查中更證述海山拖吊場的數目 並非實際數量,只是帳面上數字,因為拖吊場遇沒有牌照或 是不易辨識的車輛就沒有列帳管理,而拖吊場會順便把未列 帳的一併移交回收業者處理,但資源回收業者則要依實造冊 給產基會申請補助,否則就會造成自己的損失云云(見偵查 A卷第八五頁)。然查:海山分局僅負責處理有牌照的車輛 拖吊,沒有牌照的廢棄車輛則由板橋市公所環保單位的拖吊 場來處理等情,業各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保局第四課技佐 董玉枝及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分在偵查及本院更一審調查時 敘明(見偵查B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九頁 )。而證人即八十八年二月底在海山拖吊場協助挪移車輛之 警員戊○○及技工甲○○在原審時,也均證實當天是依照分 局已經公告的逾期未領汽、機車二份清冊,由甲○○負責清 點,並在清冊上打勾,再挪移車輛,鄭生來拖車時,都是移 出有連同車牌的車輛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0頁



,第三一七、三一八頁),可見海山拖吊場並無鄭生所述之 不含車牌之廢汽、機車,且被告丙○將車輛移置鄭生之公司 予以侵占盜賣的數目,應就是第二七七一九號函與第二六三 三號函所附二份汽、機車清冊上的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 機車共七十三輛)無誤。
②警環清冊上顯示之汽車六十九輛、機車一六六輛與上開二函 示之車輛數目不符之理由: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海山拖吊場內的汽機車都 是有登記紀錄的,而且都有車牌,鄭生當時來拖車時,是連 同車體和車牌一起拖走的,後來我和丙○己○○去鄭生公 司拍照存證時,車牌也都還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 ○頁),則被告丙○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海山拖吊 場內逾期未領之汽、機車移置到鄭生之公司侵占盜賣之車輛 數目,應係前揭第二七七一九號函與第二六三三號函所附二 份有登記之汽、機車清冊上的數目(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 共七十三輛)無誤,而非鄭生所提警環清冊上顯示之汽車六 十九輛、機車一百六十六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七至七 十五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載鄭生證稱機車 共有一六五輛,應係口誤)。而鄭生以三十五萬元價購,究 係如何計算出來,語意支吾,且其亦承認從海山拖吊場將違 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拖吊時,金協聯公司裡尚有其他廢棄汽機 車等情,就機車數量(按:鄭生向產基會申請稽核認證之汽 車六十九輛、機車一六六輛)超出七十三輛部分,顯有在清 冊上灌水,藉機順便蒙混蓋章以請領貼補費用之情形。準此 ,該多出之九十三輛機車自非被告丙○、丁○○、己○○所 擅自侵占之逾期未領機車,鄭生以三十五萬元向丁○○買受 者,實係汽車七十二輛及機車七十三輛,而非汽車六十九輛 及機車一百六十六輛。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用拖吊場內之清冊清點 移走之車輛等情,惟亦稱不知所用之清冊是否係海山分局兩 份公函所附之清冊(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 ),且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關於被告丙○ 於八十七年間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違規逾期未領回 車輛運至金協聯公司,有無對各汽機車逐輛拍照,並詳載書 立各該汽機車車牌碼之車輛保管條等資料,以供日後稽核? 經該局函覆稱:查當時丙○等確僅對移置車輛逐批拍照存證 ,亦未備有逐輛拍照之照片及詳載書立各該汽機車車牌號碼 之車輛保管條等資料等情,有該局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北縣警 海交字第09800326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第八十 一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這批



車輛,移置鄭生的保養廠你知道否?)我事後照相才知道」 、「(你除了看到照片外,有無看到製作詳細的清冊?且清 冊詳細記載每一輛的引擎及車牌號碼?)沒有,我只看到照 相」、「(海山分局一組是否曾經接到海山拖吊場呈報保管 車輛之清冊?)我沒有看到清冊」、「(你當時有無告訴丙 ○,因為是透過關係存放廢棄汽機車,所以不要書立保管條 ,只要拍照存證就可?)我沒有指示不要立保管條,只是說 一定要照相存證」、「(是否有說不要立保管條,但要拍照 存證作為取回依據?)當初我認為請他們透過關係去找放置 的地方,九十年六月法官訊問是否有立保管條,我說不好意 思叫人家再立保管條,我只是說拍照存證而已,當時我沒有 跟丙○說要不要立保管條事情」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6 1、162頁),足認證人甲○○所稱曾用清冊清點車輛一情縱 屬事實,然該份清冊並未呈報海山分局備查,且證人乙○○ 亦未曾看過該份清冊,而被告丙○既為負責拖吊保管場之主 任對是否確有該份清冊應知之甚詳,惟其竟未提報給上級機 關備查而僅提供相關照片而已,顯有隱匿其侵占上開廢汽機 車犯行之故意甚明。
⒊鄭生所簽發交付予丁○○之三十五萬元支票是購買本案廢棄 汽機車之對價,而非預付之標金,被告丙○丁○○並應有 獲得不法利益:
⑴被告丁○○雖辯稱該三十五萬元係鄭生事後委託我,在該批 汽、機車標售時,幫忙鄭生以我之名義投標之預付標金,市 公所簽下來要標,由我來標,如不足三十五萬元,我再退回 鄭生,並未分給丙○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 ,惟本件廢汽、機車迄未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擇期拍賣,此 為被告丙○丁○○所供明,已詳如前述,被告丁○○復供 稱:鄭生開三十五萬元支票時,我尚不知市公所何時要拍賣 ,也不知拍賣的底價及保證金為多少,且支票兌現後,逾一 、二年,我仍未將現金交還鄭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 五頁);證人鄭生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該批車輛是海 山拖吊場主任丙○告知我是丁○○標到的,所以我才會向丁 ○○買下來...」等語(見偵本A卷第八十六頁反面)、 「...丁○○轉賣該批車輛給我時,我們以三十五萬元成 交,當時我有告知丁○○資金吃緊,慢些時日給,丁○○也 答應,所以才會在四月初開票給丁○○」等語(見偵查B卷 第五七頁)。衡情鄭生若有意委託被告丁○○代為投標該批 汽、機車,應需待板橋市公所公告拍賣時間、底價後,在拍 賣期日前,將超出底價且衡量應可得標之出價金額與應繳保 證金交予丁○○始為正辦,豈有可能在板橋市公所何時進行



拍賣、底價或應繳保證金多寡均毫無訊息的前提下,即隨意 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一張提示兌現期日應在五月初之三 十五萬元遠期支票予丁○○,且容任丁○○在兌現取款後, 市公所經久逾時未進行拍賣也不聞問?被告丁○○又豈會在 拍賣詳情均難預測情形下,即收受支票允諾代為競標,復在 兌現取款後,見公所遲不進行拍賣,仍不將現金返還鄭生。 且證人鄭生明確指稱:沒有上開約定,是一次買賣,沒有多 退少補的問題(見偵查B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被告丁○○ 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從你兌現鄭生的支票到在已經 一年多了,你也未為鄭生標得本標案,那你是不是應該把這 三十五萬退還予鄭生?或是鄭也應該向你催還此三十五萬元 ?)我一直想退但沒退成,另外鄭生也未向我催還這筆錢. ..」等語(見偵查B卷第三十頁),則若該筆款項確為鄭 生所交付之預付標金,何以被告丁○○於未標得該批汽機車 一年後仍未返還標金?鄭生亦未催討該標金,顯有違常理, 足證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侵占變賣該批廢棄汽機車, 且所得均霑之事實,雖被告丙○實際取得多少利益,無從究 明,然並不影響對被告丙○罪責之認定。
⑵再徵諸被告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 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⑴三十五萬元係金協聯交付其標 購廢車之金錢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說謊,有上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見偵查A卷第二十頁)。按測 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 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 、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 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採同 一見解)。又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 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 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 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 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 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 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 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 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 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 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 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 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九二八號著有判例。被告丁○○於受測前已為同意測謊 ,身體狀況尚佳;施測人李復國係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 謊鑑定人;施測所使用之儀器,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 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 ,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五 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00七八六00號函復本院,並檢送 測謊程序說明、被告丁○○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 、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測謊 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 件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七至四六頁),該鑑定結果自 可供參而得認定被告丁○○供述之「三十五萬元係金協聯交 付其標購廢車之金錢」,係屬不實,足認該三十五萬元支票 並非委託投標之標金,而係證人鄭生因購買汽、機車而交予 被告丁○○之價金無誤,被告丁○○辯稱此三十五萬元為鄭 生委託標購汽、機車之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依鄭生歷次證述,或稱三十五萬元係其至拖吊 場前與丁○○在電話中談好,或稱至拖吊場後依實際拖吊數 量,與丁○○達成轉售協議,或稱拖完過了好幾天才講價錢 ,或稱拖回後以汽車一輛三千多元,機車一輛五、六百元價 格計算,最後算出三十五萬元,隔一個月後才通知丁○○這 個價錢,先後供述內容無一相同,所證價構車輛乙節,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且依其所陳之估價標準,與警環標售廢汽機 車登記清冊所載汽機車數量,相乘計算結果亦不符,益徵價 構乙節不實云云。然查,證人鄭生對其買受本件廢棄汽機車 價金三十五萬元,其內心如何計算價值,及其拖吊海山拖吊 場車輛確實數目等細節,雖因訊問方式、回答陳述方式、筆 錄記載繁簡等前後雖未盡一致,但對被告丁○○等稱已標得 該批廢棄機車,以三十五萬元出售,並以支票付清價金,嗣 後並透過己○○之協助順利蓋得警環清冊上告發專用章等犯 罪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不移,且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相互 勾稽,又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辯護人以鄭生就三十



五萬元如何計算及其拖吊海山拖吊場車輛確實數目等細節供 述不一,即認價構乙節不實,亦無足採。
⒋證人鄭生拖回拆解後,提出警環清冊向產基會申請廢棄汽機 車處理費,產基會曾發函板橋分局副本海山拖吊場,請派員 會同稽核認證,被告丙○置之不理:
證人即產基會稽核員蕭新榮在調查站調查及原審中亦證稱: 金協聯公司負責人鄭生,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產基 會申報一批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汽機車,辦理稽核認 證;申報清冊標售警環單位乙欄中,蓋有標售單位海山分局 拖吊場單位章,證明係由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產基會並各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六月三日,分別以(八八)財台產 基字第八八二五八號及第八八四二四號函,向海山分局拖吊 場及海山分局確認該批廢汽機車是否係該單位標售,均未回 覆該批汽機車有問題,產基會始辦理稽核認證等情(見偵查 A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並有產基會上開二 份函件附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二一、二三頁);證人鄭生 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產基會行文告知金協聯公司及 海山拖吊場至金協聯公司針對該批車輛進行稽核時,海山拖 吊場是否有派員至現場審驗稽核,原因為何?)海山拖吊場 當天並未派員到現場審驗稽核...」等語(見偵查A卷第 八十七頁),被告丙○雖否認知情產基會曾發函派員至金協 聯公司會同進行稽核認證壹事,證人蕭新榮嗣證稱發函會員 派員稽核認證,警環單位不一定會派員會同才進行認證,因 為鄭生提出之警環清冊已蓋用海山分局海山拖吊場之違規告 發章,已足認定廢棄汽機車並非來源不明之車輛等語。惟查 經核卷附之產基會所發之簡便行文表,該公文受文者是台北 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拖吊場(詳見偵字第16977號卷 第69頁),被告丙○是海山拖吊場主任,依公文流程豈有不 知前揭函請派員稽核認證之事,而據證人蕭新榮所述,稽核 認證之目的既係要確認,前揭申請廢棄物處理補助費之汽機 車,是否確係該單位所標售,果被告丙○只是暫時移置該廢 棄汽機車於鄭生經營之金協聯公司保管,鄭生未經合法之標 售程序,擅自拆解該廢棄汽機車,申請廢棄物處理補助費, 理應即時會同派員會同稽核認證,以及時阻止處理鄭生之違 法行事,惟竟置之不理,足認被告丙○就鄭生已申請辦理稽 核認證一事應有所知悉,而故不對產基會為任何之函覆以免 其犯行曝光。
⒌八十八年七月間經民眾向海山拖吊場要求索回拖吊之車輛, 被告丙○丁○○明知本案廢棄汽機車已經鄭生拆解變賣, 未依法對鄭生追究刑責,反請託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企圖以



假點交、假拍賣方式等事宜,掩飾犯行,啟人疑竇: ⑴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有民眾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車輛,要 領回車牌去辦理繳銷,該車牌剛好是移到鄭生場地放置車輛 當中之一。被告己○○丙○丁○○等為恐事發,積極謀 求善後事宜,一方面與板橋市公所接洽辦理假拍賣事宜(詳 後述),另一方面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己○○丁○○將侵 占變賣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牌照向鄭生取回,以便假點 收、假拍賣,業據被告己○○於原審供承:「八十八年五間 有一位民眾到海山拖吊場,要領回他的車牌去辦理繳銷,結 果那車牌剛好是移到鄭生場地放置車輛當中之一,我就聯絡 丁○○去向鄭生拿回那車牌..... (後來那個民眾催詢得很 急,還到承辦人黃啟安那裡去問),到了八十八年七、八月 時,..... 丙○叫我趕快去向鄭生拿回移置在他場地車輛的 所有車牌,以免日後發生問題」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0、 二五二頁),被告己○○亦有向鄭生催討遭拆解之車牌,以 便假點收、假拍賣等謀求善後事宜至明。而八十九年三、四 月間,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吳清源帶該執行中心組長彭 清順至拖吊場時,被告丙○即找丁○○到場協商,並與吳清 源協議執行不清點汽、機車,由板橋市公所採比價方式拍賣 ,請被告丁○○來參與形式比價,由被告丁○○得標後將價 款繳入市公所公庫,以擺平此事等進行假拍賣、假點交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三、 四月間,吳清源帶執行中心組長彭清順至拖吊場時,我有找 丁○○到場協商,並與吳清源協議執行上不清點汽、機車, 由板橋市公所採比價方式拍賣,請丁○○來參與形式比價, 由丁○○得標後將價款繳入市公所公庫,以擺平此事等進行 假拍賣、假點交之情事不諱(見偵查B卷第一0六、一○八 頁)。核與證人即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 下稱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丙○本人也向本人請託希望能處理,儘速辦理拍賣,但不必 點收該批汽機車,...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本人找薛德 明、林金忠彭清順一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找丙○一同清點 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汽機車,而丁○○也在場,但是海山分 局拖吊場丙○無法提供該批汽機車給我們清點,此時丙○才 告註我們該批汽機車已變賣了,丙○會要丁○○競標,標得 該批汽機車後,丁○○會至公所繳款了結此案,要本人幫忙 」(見偵查B卷第一二六頁),嗣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 當時我們去海山拖吊場看車子,丁○○一直要求我們儘快拍 賣,我就問許到底怎麼回事,許(連慶)好像說,車子被業 者賣掉了...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證人彭



清順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吳源清來找我,請我 至吳源清辦公室,在辦公室吳源清直接告訴我,前述海山分 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海山分局拖吊場已私下將汽 機車變賣,要我直接辦文拍賣該批逾期車輛,香丘里長丁○ ○會去競標,而拍賣款項丁○○會直接繳入公所公庫,我表 示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車輛,未送本場點收,我不能 簽文辦理拍賣...丙○吳源清表示前述違規逾期之未領 車輛已由丁○○私下變賣,希望本所拖吊組能簽文辦理拍賣 ,意思要本中心拖吊組不要辦理點收,丙○會讓丁○○參與 競標,所得款項丁○○會直接繳入公所公庫」、「(前述海 山分局拖吊場對你拒絕簽辦之事如何反應?)海山分局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九五六二園函知板橋市 公詢問本所有無處理前述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逾期未領車輛, 以利銷案....本人回文海山分局前述函請本所辦理拍賣 之違規逾期車輛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一直未移入本 所堆置場,故未辦理拍賣」等語(詳見偵查B卷第七、八頁 )相互吻合。足證事發後,被告丙○丁○○等確有協商進 行假拍賣、假點交,以彌縫犯行之情事。
⑵被告丙○雖辯稱協商進行假點交、假拍賣一事是為了丁○○ 、鄭生解決私下變賣車輛之問題云云。然證人吳源清於調查 站調查時已證稱:本單位當時已風聞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汽 機車早被變賣,海山分局拖吊場無法點交車輛,但是拖吊場 主任丙○一直找地方人士向我請託,丙○也向我請託,希望 儘速辦理拍賣,但不必點收,他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清點,丙 ○等才告訴他們該批車輛已變賣了,丙○會要丁○○競標, 再至公所繳款了結此案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二五頁背面、 第一二六頁);該中心組長彭清順亦為同一證述,並表示不 願配合為不實之拍賣點收及偽造文書之責等語(見偵查B卷 第七、八頁);該中心督導林金忠薛德民同均證稱至海山 分局拖吊場,本件車輛均已不見了,無法點收之情(見偵查 A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倘被告丙○等人並未侵占變賣 該等車輛,何以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查詢其被拖吊之廢 棄車輛,早已知情系爭廢棄汽機車已遭鄭生拆解,竟不追究 鄭生、丁○○私下拆解、變賣車輛之責任,反百般推託至八 十九年三、四月間才透過被告己○○丁○○向鄭生要回被 拆解之車牌,並一面請託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組長彭清順 儘速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企圖掩飾保管汽機車已遭侵 占變賣之事實?照然若揭,何況辦理假拍賣劣行已嚴重涉及 偽造文書之刑責,受被告丙○請託參與之吳源清彭清順等 人又係市公所公務員,按理應有警覺而未必有配合之意願,



久任警察且累遷至交通分隊小隊長之丙○對上情斷無不知之 理,被告丙○如非自身早已涉犯侵占盜賣之行為,圖予掩飾 心切,又豈可能以身涉險,積極謀議假拍賣假點交之刑事犯 行,僅為換取他人刑責不被追究之利?被告丙○丁○○辯 護人辯護意旨均稱丙○只是要息事寧人而建議假拍賣云云, 實與常理有違。
⑶至證人吳源清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時雖改稱:被告丙○ 曾至執行中心找過我一次,另外用電話接洽過一、二次,雖 未直接請託,但我了解其用意是請我們儘速辦理拍賣;里長 丁○○亦曾前來關心,並曾表示要標買這批車子,當時在拖 吊場丙○有無跟我講什麼,我記憶已不清楚,而在場之丁○ ○有說車被業者變賣掉,該業者所指不是丁○○自己,我到 場確實沒有看見該批車輛,變賣一事是風聞他人說的大概是 被賣走了,至於實際是否如此,我不敢確定;沒有人具體跟 我說要做假拍賣之事,在回辦公室途中,同行之彭清順有告 訴我說,丙○他們要做假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 四八、一五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七至六0頁)。 ⑷被告丙○雖另辯稱: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車輛移置鄭生公司之 場地後,被告己○○有接連於同年三、四、五月間偕同郭慶 華、戊○○等人赴板橋市公所找吳源清協調進場拍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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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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