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55號
TPHM,104,上訴,275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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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及第㈡項之實績證明。所定之聯合承攬 協議書應載明各成員之工作範圍與權利義務,得標後應共同 具名簽約共負工程契約之責。㈣淨值不低於新臺幣○元,流 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 倍。㈤非 國內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或最近1 年內無退票紀錄。」之廠 商投標資格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47 號卷㈢第128 頁),並未限定曾從事核電廠相關工程實績, 且許可甲級營造廠與機電儀設備廠商共同投標,又益鼎公司 係受委託進行設計、估價,而未涉及招標程序,此觀其於88 年4 月15日提出予臺電公司之本案設計文件中,僅包含藍晒 圖、第二原圖、影印圖、工程材料數量表、成本估算表、設 備規範及施工技術規範,而無上開投標廠商資格表益明,有 益鼎公司88年4 月15日益專字第274號函(原審卷㈠第224 頁)可稽,遑論益鼎公司既僅係就本案2 工程設計工作規範 ,所規劃之內容對業主臺電公司並無拘束力,臺電公司自得 依工程需要變更調整,對益鼎公司之成本估算結果亦得增刪 補減,有臺電公司98年4月24日電核發字第09804003961號函 在卷(同上卷㈢第9 頁)可考,並據證人鄭安弘於原審時證 稱:上開公開招標資格係由臺電公司土木課決定,伊審核時 考量確保長期使用,並有特殊之建築或核能安全需求,也認 為該廠商資格可以達到前述目標,且工程實績明顯可見,可 以確保工程品質,方將該公開招標資格送董監事會核定等語 (同上卷㈨第14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 講是從84至92年之間擔任臺電公司核發處處長,也許當時記 憶比較清楚。臺電公司核發處下面有蠻多課,是根據公司組 織規劃,我記得當時有組織表,但是我現在不記得,我只記 得處長下面有3個副處長,1個經理,經理負責改善工程,就 是改善經理,3 個處長負責管理,技術部分有運轉、機械、 儀電(機電儀)、土木、化學、核工、非破壞性檢測,管理 部有供應課、人事、訓練,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核發處要幫 助電廠相關部門,以儀電課為例,本身除了審查到處內之儀 電部分公文、技術部分,對於電廠的儀電部分有什麼問題時 ,還要去支援他們解決問題。土木工作是由土木課負責,機 電儀的部分由機電儀課(儀電課)負責,像是儀電部分,有 些涉及到機械部分,那就需要機械課提供意見,兩者會有相 關技術交流,讓他們綜合提供意見再呈給主管。88、89年間 ,被告黃榮堂與被告楊松林都是我的部屬。關於電廠興建工 程之規劃,有時候是電廠自己提出需求,請公司幫忙做規劃 ,需求單位會提出來,有時候是經營部門看到長期的計畫中 可能有需要,事先提出來,請大家開始研究計畫,但是提出



以後還是要到權責單位計畫請管理處規劃。以本件核一廠2 號工程廢料儲存部的興建工程、核二廠廢料低放射性廢料儲 存庫的興建工程之規劃,即係電廠有這個需求,因為他們沒 有倉庫,或是舊倉庫,原能會幾次提醒我們老倉庫有些可能 需要修改,除非我們自己大修改,不然就是要蓋新的,大家 提出計畫後討論,院長跟總管理處,也不是廠長討論就好, 有時候會召集相關的技術人員一起討論。上開2 個工程是核 發處提出的沒有錯,因為建管處沒有土木課,土建專業部分 由他們做規劃,中間有一些儀器要配合,所以電廠跟總管理 處大家就一起規劃。關於承辦人之指定,要看個案的重點比 較大的金額是屬於哪一部門,如果是土木部分佔金額比較高 ,那我就會指派土木部負責,然後專門都是機械,土木只是 小部分,就會交給機械自己負責,然後請土木來幫忙。我沒 有特別指定該工程要由被告黃榮堂或是被告楊松林辦理,如 果是指定該課負責,課長跟該課人員就要自己負責,我們從 來沒有說指定誰做。被告黃榮堂跟被告楊松林會辦理這2 項 工程招標採購,是土木在規劃以後,課長自己去指定1 個人 來主辦這個案子,大家做協辦幫助他,如果主辦有任何需要 簽文,主辦人就要負責經辦,按照程序走,這大部分都是課 長的權責。當時投標作業,我只知道土木課要負全責,我都 是找課長或是找主辦討論。像核一廠2 號、核二廠3 號這麼 大的工程,不太可能把裡面工程分成好幾個案子做,就像蓋 電廠一樣,也有1 個主包,底下還有機電包、機械包、土木 包,這是1 個工程,裡頭有空調,空調的部分,土木課也許 有點常識。因為該工程是1 個大工程,要蓋大倉庫,我們去 看該工程誰的金額比較高,很直覺的就想到土木課,沒有實 際評估該案金額,因為只要涉及到電廠,在核能部分,只有 1 個土木課,該課人員也不多,只要涉及建築,大部分都是 由土木課負責,中間需要儀電什麼東西,就是大家協助他們 完成。臺電公司當時督導核發處業務之副總經理應該是蔡茂 村,是在蔡茂村退休後我才接任副總經理,相關招標作業都 要經過蔡茂村督導才能上陳。我們作主管不會有任何授意, 要秉公辦理,本件2 工程因為是特殊工程,特別是涉及到核 能安全的建築物,所以我們就考慮是不是找對這方面有經驗 的大廠商來作,我們也分析了可行性,好像是這樣子才在公 開招標以前,上簽上級機關要求以議價方式發包給榮工公司 ,但後來沒有核准。我們簽報要向榮工公司議價時,廠商資 格的訂定,是被告黃榮堂跟被告楊松林說了就算?還是臺電 公司有1 個標準流程,是否需經過董事會同意?都有在考慮 當中。廠商資格之訂定,公司有規定,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提



供一些條件,要議價一定要符合條件,這個條件有可能就會 變成廠商資格,因為我沒有直接主辦,我都是審核。簽文來 的時候我們會看條件是否務實、合理,要符合公司規定,在 簽文中述明理由後由權責單位去核准,至於是否核准要看權 責單位。投標資格之訂定,公司是規定一般需要公開招標, 若有特殊狀況,可以找招標或是議價,但若要執行議價或是 邀標議價,或者是獨家議價,這部分一定要照程序,到上級 單位核准。投標資格限制會事先簽報核准後才做為公開招標 條件。關於被告黃榮堂、被告楊松林所設定實際績效的招標 資格限制,我們有1 套招標標準,裡面有幾條要更換要簽報 。我應該是有看過被告黃榮堂、被告楊松林簽報上來有關招 標廠商條件的簽呈,不然不會呈報上去,實際上有沒有我不 記得。我不記得臺電公司的議價請求,審計部有無函覆要說 明具體調查方式,核發處有無將審計部要求的具體調查方式 函覆審計部,如果審計部有要求函覆,按理說就要答覆,如 果有答覆應該就有公文,有無該公文要看檔案,沒有出去的 文號就是沒有答覆。在看被告黃榮堂、被告楊松林簽報要向 榮工公司議價的公文時,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問過承辦人員, 但因為部屬1 個案子常常會有電話討論或是當面討論,且內 部簽核是內部的作業,應該是可以討論的。我不記得簽核之 前有無問過被告黃榮堂、被告楊松林有無跟榮工公司接觸過 。我於調查局中證稱本案中工程有土木、機電儀控2 部分, 對於益鼎公司編制的工程數樣及單價,臺電公司經辦單位需 要再審查材料的編算是否與市價相符,如果發現價格高太多 或是低太多,需要調整益鼎公司編制單價時,實際上經辦單 位應該會敘明調整理由及訪查市價結果,並將調整過程簽報 給主管單位核定後才能作為招標底價,實務上一般是這樣子 沒有錯。我直覺是認為個人做個人的專業。我在調查局有講 過本件標案在審核時,不曾將設計公司編制的原始工程預算 表一併呈給我,只是提送經過調整後的工程預算書,且在土 木組簽辦工作中也沒有敘明單價與總價調整的理由與金額, 所以我不知道招標金額高於設計公司的金額這麼多。我現在 不清楚底價有無超過當初的預算,但底價不應該超出預算。 投標底價沒有超過當初的預算。我知道公司指定核能部門建 築師是被告楊松林,公司要申請很多的建築,要有建築師的 簽名,我知道有2 個人,1 個非核能部門是在核建處,另1 個是在核發處土木課的被告楊松林。一些原始工程預算表沒 有一起送給我,只有送調整後的工程預算書,對於單價的調 整金額及原因,我從公文上是看不出來有做過調整,我以為 是第1 次報價。我有在調查局中證稱於核發處處長任內,土



木課從來沒有提供益鼎公司的原始單價給我參考,我只有看 過土木課提供1 份臺電公司的成本分析書及簽報底價的工程 資料,該資料是前後分別陳列,不是同時送給我,所以我沒 有拿來仔細比對,所以我就沒有發現有浮編底價跟預算的情 形。益鼎公司有做出資料,除非市場有大變動,或者是益鼎 公司價格不合理,否則都以益鼎公司價格為準,若有變動也 是由承辦人員協助益鼎公司修改。被告楊松林在簽辦時曾表 示招標條件嚴苛,是工程顧問公司建議。筆錄中顯示我有6 次發言,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當時全部發言的內容。董事長 有問我「本案是採議價或是招標」,我有回「原來是採議價 ,5 月15日報審計部時退回,請本公司說明工程的複雜性, 需要獨家議價的原因,第2 次報上審計部覆以特殊巨大工程 ,投標廠商的資格需報董事會同意」。投標廠商資格需要報 董事會同意,這是審計部公文白紙黑字寫的,所以我才會照 辦報董事會同意,這次審計部要求我們在董事會報告投標廠 商資格,所以我們才會在會議前面報告,這份錄音譯文是在 我們報告之後,董事會詢問我們有關方才報告的內容譯文。 董事長問我因為前面還有廖常董跟郭總經理,席董事長接著 說「按此資格,臺灣有幾家廠商符合資格」,我說只有1家 ,我們評估只有1家,所以才要報告,如果很多家我們就用 公開招標就好了。當初我知道符合資格是哪1家廠商,我們 要做市場調查,知道哪些廠商可以做,根據這個案子要確保 核能安全的話,最後好像只有1家通過。會議記錄中席董事 長問列入紀錄現有的4萬桶之倉庫是議價還是公開招標,議 價部分就是做這個案子。我有在會議中表示本案2工程是要 議價的。初步作調查時,我們找了3家廠商大概可以做,我 們就針對這3家廠商去做細部調查與分析,因為這涉及核能 安全,我們深入評估後只剩下1家廠商符合,我記得初步調 查時好像還是5家可以做,所以我在調查局說3家可以參加。 雖然核發處在針對獨家議價時,已經有1個案子簽請撤回廠 商資格案,會在董監聯席會議中又提到獨家議價,是因為每 1個案子都是獨立的。案子這麼多,不一定每個案子我都記 得很清楚。核發處曾有1個簽呈,主旨是「核一、二、三廠 興建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工程,並訂廠商投標資格案,請准 予撤回」,如果該簽呈是這樣簽,就是在審議會有些意見, 所以我們先把東西拿回來重新評估後再簽,要拿原本的簽才 知道到哪1個層級,可能因為董監審查會議告訴我們意見, 我們才會把原本已經核准的拿回來再重新拿1個獨家議價的 資格,該資格條件可能更嚴謹,修改後再陳報,程序上一定 有這種事情發生,因為辦哪1件事情,審查有意見一定要修



改,原本已經核准的一定要拿回來修改後再重新陳報。我雖 提到一般修改之後再次呈核的內容應該會較嚴謹,但因為我 現在沒有比對的文件無法說第2次呈核的內容是否較嚴謹, 但是後面修改的一定比前面已經核准的條件更嚴謹。我於調 查局中稱我於招標前怕限制資格會有綁標嫌疑,特別請土木 組組長被告楊松林說明,被告楊松林說符合規定的總共有3 家公司,因為他跟我說了這些話我才會核准將招標案陳報董 事會同意,同時要求被告楊松林將至少符合資格的3家廠商 簽報出來,可是被告楊松林事後也沒有照辦,後來董事會開 會時,被告楊松林有陪我出席說明,被告楊松林又再次說至 少有3家營造廠商符合資格,沒有綁標嫌疑等語,一開始是 這樣子,但篩選廠商之後就發現只有這1家符合,所以後來 董事長問我的時候我說只有1家等語(本院卷㈢第6頁至第14 頁)。另依行政院84年8月3日臺84內字第28446號函所訂行 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規定: 「主辦工程機關舉辦特殊或鉅大工程,必須具有相當之工程 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主辦工程機 關得規定投標資格。」、第7點規定:「第6點之工程投標廠 商資格審查項目及應附資料如左:…㈡工程實績:最近5年 內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其1次金額應不低於招標工程 預算金額之5分之2,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工程預算金額為 原則。」,亦以工程實績作為特殊或鉅大工程之投標廠商資 格限制,是即難謂本案2工程須以益鼎公司上開擬訂廠商投 標資格為招標標準,亦無從僅以臺電公司所定公開招標資格 與之不符,即遽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本案2工程係以非 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亦難謂彼等2人有何經辦公用 工程舞弊行為。
㈡臺電公司核發處被告黃榮堂之電腦中,經查存有作者為「詹 記機電」,建立日期分別為88年5 月6日、88年5月13日,檔 名分別為「核一二號倉.xls」、「核二三號倉.xls」,內容 為本案核一廠2號工程及核二廠3號工程機電儀部分單價表之 檔案,及作者同為「詹記機電」,建立日期均為88年5月6日 ,檔名分別為「單價分析表.xls」、「單價分析表-KSNPS.x ls」,內容為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單價分析表之檔案,有 扣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4 月15日編號玖-1資料 光碟及編號玖-2、玖-3、玖-5、玖-6上開檔案摘要及內容列 印資料在卷(前揭偵字第8447號卷㈠第186頁至第193頁)可 稽,且據被告黃榮堂供承:伊受被告楊松林指示,在臺電公 司樓下將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中機電儀部分之估價資料交 給被告施長寬,並以經被告施長寬調整項目、價格後之整編



檔案,作為擬訂本案2工 程機電儀部分價額之參考等語(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電公司核一及核二廠新建工程 不法案釋明書證據資料」卷(卷編33號)第14頁、第26、27 頁、前揭偵字第8447號卷㈡第33頁、同上卷㈢號第312 頁、 同前署97偵字第15200 號卷㈢第7、8頁、原審卷㈦第40頁、 原審卷㈩第211 頁);證人即被告施長寬亦證稱:被告黃榮 堂確有在臺電公司樓下交付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之施工規 範、圖說及估價表予伊,委託伊就機電儀部分詢價及報價, 伊便依其專業判斷修改調整部分項目、單價及金額並整編檔 案,再將該檔案存成磁片交還被告黃榮堂等語(同上卷第11 1、112頁),而被告黃榮堂於88年7月19日所製作本案2工程 成本分析表中,其機電儀部分之項目、單價、金額及表單格 式,亦與上開扣案檔案內容相符(同上卷㈢第14頁至第73頁 、第76頁至第100 頁),堪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確有將益 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交予被告施長寬,由被告施長寬修正調 整機電儀部分之項目、單價及金額後,於88年5 月6日、5月 13日整編製作為上開扣案檔案(下稱施長寬整編檔案),並 將該檔案存入磁片交予被告黃榮堂,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 7 月19日以該整編檔案為基礎製作本案2 工程之成本分析表, 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茲應審究者,被告楊松林黃榮堂施長寬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㈢經查,證人即益鼎公司專案經理吳義國陳稱:因臺電公司就 本案2 工程之規劃設計有時程規定,並要求儘速檢送估價預 算表,故益鼎公司於88年4 月15日所提交之成本估算表中, 有部分工程項目僅編列大項總價,未及填寫細項部分單價, 臺電公司核發處有權另行審查該設計圖及單價表逕為調整等 語(同前市調處 「核一核二廠放射性廢料庫工程 」卷(卷 編30號)第93頁、第149 頁),而上開成本估算表,確就本 案2 工程機械設備中「自動搬運車」、「自動搬運車升降機 」、「電梯」、「吊車」、「運輸機」、「表面劑量率量測 儀、表面污染量測儀及核種分析儀」等項目,僅臚列工程項 目及總金額,欠缺工程細項單價;就「儲存庫自動化系統整 合」、「整體自動化儲存系統測試、調整、試運轉」等項目 ,則僅有項目名稱及總金額,無工程細項名稱及單價(同前 市調查處「臺電核一廠及核二廠廢料儲存庫工程不法案證據 資料」卷(卷編29號)第58頁至第64頁、同前市調查處「臺 電核一廠及核二廠廢料儲存庫工程不法案證據資料」卷(卷 編28號)第6 頁至第12頁),然經被告施長寬所整編檔案, 則均有列明各工程細項之項目名稱、單價及總金額,並補足 上開缺漏(上開編號玖-3「核一二號倉.xls」檔案列印資料



第27頁至第32頁、玖-6「核二三號倉.xls」檔案列印資料第 31頁至第36頁),尚有調降部分工程項目原擬價格,則被告 施長寬受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之詢價委託,以上開成本估算 表為基礎,依其專業合理調整部分項目及金額,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臺電公司就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表,需經主管工務、土木 課長、核發處副處長、核發處處長、副總經理、總經理逐級 核定後,始製作成本分析表及編製工作單,復經主管工務、 土木課長、核發處副處長、核發處處長、副總經理逐級核定 後始核定底價,臺電公司人員於上開核定過程中尚得就益鼎 公司之成本估算增刪補減,有前開臺電公司98年4 月24日電 核發字第09804003961號函在卷(原審卷㈢第9頁)足憑,證 人鄭安弘亦到庭證稱:本案2 工程在規劃時,可能會有廠商 提供大略所需之金額,實務上有時候會問廠商這種設備的價 格資訊,由臺電公司自行參考;…對於益鼎公司編制的工程 數樣及單價,臺電公司經辦單位需要再審查材料的編算與市 價是否相符,如果發現價格高太多或低太多,需要調整益鼎 公司編製單價時,實際上經辦單位會敘明調整的理由及查訪 市價結果,並將調整過程簽報給主管單位核定…等語(同上 卷㈨第148 頁,本院卷㈢第10頁),被告黃榮堂楊松林既 為承辦本案2 工程之主管工務及土木課長,自得就前述益鼎 公司所擬成本估算進行增刪補減,姑不論2 人逕行委託單一 廠商提供估價資料之作法是否妥適,其等2 人以被告施長寬 詢價並為合理調整後之整編檔案,修正益鼎公司原始估價並 製作工程成本分析表,係本於其等2 人之權責,復查無其他 不法情事,自難謂其等2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職掌 之公文書,而以刑法上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㈤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施長寬整編檔案、臺電公司所製作 之成本分析表及底價表,就本案2 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吊 車」、「運輸機 Auto Hoist」、廢料桶檢查系統中「Smear Arm 」、「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 旋轉臺」、「Attenuator」等機電儀設備項目,及就機電儀 部分所定總價,固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有無及價額之差異, 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所附成本預算表中,亦載明「除非變 更設計及按實做數量計算部分概不增減計價」,未採「實做 實算」之計價方式,而施長寬整編檔案及臺電公司成本分析 表、底價表中,就各工程項目則變更為分別備註「實做實算 」及「概不增減」2 類計價方式。然查:
⒈益鼎公司就本案2 工程所提出之設計文件,僅屬編列預算參 考資料,並非契約文件,臺電公司得依工程需要變更調整,



就其成本估算結果增刪補減,且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表中 ,就「自動搬運車」、「自動搬運車升降機」、「電梯」、 「吊車」、「運輸機」、「表面劑量率量測儀、表面污染量 測儀及核種分析儀」、「儲存庫自動化系統整合」、「整體 自動化儲存系統測試、調整、試運轉」等設備項目,尚具欠 缺工程細項名稱及單價等瑕疵,均已如前述,而就一般情形 而言,契約價金給付為「實做實算」之履約項目,招標機關 依契約載明之單價付款,執行上較無爭議,否則估算表未標 示單價之項目,在執行時如因工程實際需要致施作數量有所 增減,將難以計價付款,而本案2 工程經簽訂之契約中載明 為實作實算之項目,完工時須實際量測施作完成之數量,作 出實作數量計算書並依契約所列單價計價,有臺電公司98年 4 月21日D計字第09804000081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800153090號函(原審卷㈢第195頁 至第197 頁)可憑,且臺電公司於87年間完工之核一大儲工 程契約總價,亦採實做工程數量結算,有扣案核一大儲工程 合約書、訂價單、工程數量表可稽,是尚無從逕以益鼎公司 擬訂價格及採取固定計價方式,作為判斷本案2 工程所需設 備及合理價格之唯一標準,而遽認被告就本案2 工程機電儀 部分變更益鼎公司所列設備項目、調整價格,及加註以「實 做實算」之計費方式,即有經辦公用工程浮編項目及浮報價 額、數量之情形。
⒉就附表一所示「吊車」項目,益鼎公司所擬成本估算表中僅 列總價為2,763萬2,000元,未就如附表所示「7.5 公噸吊車 」、「7.5 公噸吊車」、「30公噸吊車」等細項列明其單價 (前揭卷編29號第60頁、前揭卷編28號第8 頁),嗣固經吳 義國於96年10月2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補充其單價各如附表一 「益鼎公司原始估價」欄所示,並提出「機械設備」表1 紙 為據(同前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944號第136頁)。然益鼎公 司於成本估算表所列吊車規格分別為「7.5 公噸吊車、跨距 13公尺、走程34公尺、揚程7.5公尺」、「7.5公噸吊車、跨 距15公尺、走程43公尺、揚程17公尺」、「30公噸吊車、跨 距15公尺、走程43公尺、揚程15公尺」,而上開「機械設備 」表中所列規格則分別為「主裝卸吊車(7.5 TONS)、SPAN :14.5M、RUNWAY:51M」、「貨櫃裝卸吊車(30TONS)、 SPAN:12M、RUNWAY:42M」、「棧板裝卸吊車(7.5TONS) 、SPAN:12M、RUNWAY:42M」,其規格顯有差距;且核一大 儲工程中就相類之吊車項目,其工程結算材料費為2臺6,523 萬60元,每臺約3,200萬元,有臺電公司98 年10月28日電核 發字第09810008421 號函及所附核一大儲工程電腦橋式吊車



結算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㈣第42頁至第45頁),亦較益鼎公 司之估價結果為高,與其餘施長寬整編檔案、臺電公司成本 分析表、底價表所載價格則較相近,是益鼎公司就「吊車」 項目如附表一所列估價是否合理,即非無疑,難僅因被告黃 榮堂、楊松林提高益鼎公司之估價結果,即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確浮報吊車項目之價額。另就附表一所示「運輸機Au to Hoist」、「旋轉臺」及「Attenuator」等項目,據益鼎 公司函稱:「運輸機Auto Hoist」之設備因非每1 廠商均有 需要,故未列入本案設計文件中,然經該公司工程師研判後 認有必要修訂,乃於修訂本案2 工程設備規範時加入「如有 必要,需增設Conveyor至WDIS之間銜接所需之Auto Hoist時 ,則廠商需配合設置Auto Hoist」之字樣;「旋轉臺」之設 備於益鼎公司原始設備規範中本即列有3 臺之數量,於本案 設計文件中係因疏忽漏列,嗣已經增訂,並改由廠商根據需 要自行設計,不再限定為3臺;而「Attenuator 」設備之功 能係保護偵檢器,以免因廢料桶輻射強度太強而損壞,於原 始設備規範中本有規定應提供,嗣係考量承包廠商可自行設 計,或可採用其他方法或設備替代,故未列入本案設計文件 中等語,有益鼎公司97年6月30日益電字第097060092號函在 卷(同前市調查處「臺電核一廠及核二廠廢料儲存庫工程不 法案證據資料」卷(卷編31號)第41、42頁)足憑。是此等 工程項目於益鼎公司原始設計時既已規劃,僅因上述原因未 列於本案設計文件內,則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將之復列於本 案2工程之底價表內,乃其等2人本於權責、專業所為調整、 編列,尚難認確無此需要而屬浮編。
⒊復觀被告施長寬於其整編檔案內如附表一所示「表面劑量率 量測儀」、「表面污染量測儀」項目擬訂之價格,均低於益 鼎公司原訂估價,且亦未增列「Smear Arm 」之設備項目; 另比對益鼎公司及施長寬整編檔案中就相同項目設備所為估 價,就「自動搬運車(E1073KS-SM-01 )」項目,被告施長 寬曾前往日本JGC 公司考察該系統,業據證人謝香蘭證述明 確(前揭卷編30號第100 、101 頁),被告施長寬並將益鼎 公司於核一廠2 號工程原定每組價格2 億2,464 萬元,調降 為每組1 億2,950 萬8,620 元,於核二廠3 號工程原定每組 價格2 億1,264 萬元,調降為每組1 億1,998 萬7,234 元; 就「火警受信機」、「220V電源分電箱」、「120V儀表電源 分電箱」等項目,亦調降益鼎公司原始估價,有扣案益鼎公 司成本估算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4 月15日編 號玖-3、玖-6檔案內容列印資料可稽,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施長寬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89年6 月9 日核



一廠2 號工程底價表之編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長寬利用 益鼎公司改寫部分設備規範之機會,將原有Smear Head變更 設計為Smear Arm ,並如附表一所示擅自增列6 隻「Smear Arm 」項目浮編5,940 萬元,及浮報「表面劑量率量測儀」 、「表面污染量測儀」項目價格,無從證明。
⒋益鼎公司就本案2 工程所為工程設計及估價,按臺電公司內 部分工,土建部分由核發處土木課、機電儀部分則由各電廠 負責審查與調整,並為減少廠房興建與機電儀安裝之介面整 合問題,由土木課統一辦理採購業務,並彙整土建及機電儀 設備一起發包,由得標廠家統籌興建施工,土木課依權責不 審查且亦無能力審查機電儀等工作項目之設計及估價資料, 有臺電公司100年4月1日電密核發字第10003009291號函在卷 (原審卷㈤第80頁)可考。證人即臺電公司核電廠人員陳勝 雄、邱正男李清河林培祥、林守、吳才基余陳傳、項 運選固均陳稱:核電廠未協助土木課審查、調整本案2 工程 機電儀部分之工程數量及單價等語(前揭卷編30號第178、1 79頁、第180、181頁、第185、186頁、第187、第188頁、第 184頁,前揭卷編31號第16、17頁,前揭卷編30號第175、17 6頁、第177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言除與前開臺電公司分工 情形不符外,本案核一廠2號工程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8月12 日簽報工作單,逐級經土木課長即被告楊松林、核發處副處 長洪武雄、核發處處長鄭安弘簽核,並依序會核一廠課員、 股長、課長、副廠長核章後,經總經理核定,其底價表亦經 被告黃榮堂於89年6月9日簽報,逐級經被告楊松林洪武雄鄭安弘簽核,並依序會核一廠工程課長、副廠長、廠長核 章加註「核一廠:無意見」後,由副總經理核定;本案核二 廠3號工程經被告黃榮堂於88年8月12日簽報工作單,逐級經 被告楊松林洪武雄鄭安弘簽核,並依序會核二廠課長、 副廠長、廠長核章後,經總經理核定,其底價表亦經被告黃 榮堂於88年11月19日簽報,逐級經被告楊松林洪武雄、鄭 安弘簽核,再依序會核二廠工務股長、改善工程課課長、副 廠長、廠長核章加註「核二廠:原會本廠工作單預算金額為 14億2,464萬8,349元,超出部分請核發處補充說明,其他無 意見」等語,經被告黃榮堂加註「工作單預算14億2,464萬8 ,349元,其中發包部分為14億1,372萬5,049元均為不含5%營 業稅,若含稅則其金額超過編擬底價」等語後,由副總經理 核定,有各該工作單、底價表在卷(原審卷㈢第100頁至第1 02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足憑,可見本案2 工程機電儀 部分所定成本估算及底價價格,業經核電廠人員審查無訛, 上開核電廠人員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執為被告黃榮



堂、楊松林就經辦公用工程確有浮編項目及浮報價額、數量 之論據。
⒌綜上,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機電儀部分所訂工作單及底價 表均經逐級核定,並送核電廠人員審查調整後簽註,而益鼎 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既僅為臺電公司就本案2 工程編列預算之 參考,且其所列「吊車」、「運輸機Auto Hoist」、「旋轉 臺」、「Attenuator」等工程項目,尚具欠缺細項單價、名 稱或漏列等瑕疵,所擬價額是否合理亦非無疑,亦難據此論 斷被告有無浮編、浮報各該項目、價格及計價方式之唯一標 準,縱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附表一所示機電儀部分工程, 確於被告施長寬整編檔案、成本分析表及底價表中,編定有 別於益鼎公司本案設計文件所擬設備項目、價格及數量,尚 不足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就該等工程項目確有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或其他舞弊之犯行。
㈥證人吳義國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松林曾交付本案2 工程 成本分析表予益鼎公司留存,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88 年8 月20日備忘錄予臺電公司等語(前揭偵字第8447號卷㈢ 第53頁),而益鼎公司之內部電腦內,亦確存有作者為「 Janjih」(即「詹記」),修改日期為88 年8月19日,檔名 為「核二成本.xls 」,內容為核二廠3號工程成本分析表之 檔案,及作者同為「Janjih」,修改日期為89年1月3日,檔 名為「核一成本.xls」,內容為核一廠2 號工程成本分析表 之檔案(前揭卷編30號第12頁至第26頁上開檔案摘要及內容 列印資料),然被告黃榮堂既以被告施長寬所整編之單價表 檔案為基礎製作本案2 工程之成本分析表,已如前述,且吳 義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益鼎公司於88年4 月15日提出本 案設計文件予臺電公司後,雙方後續還有作一些修正,依據 修正結果,本案2 工程之成本有所變動,臺電公司也提出審 查意見,益鼎公司便出具上開備忘錄回應該審查意見等語( 原審卷㈩第4 頁),已補充說明被告黃榮堂楊松林交付前 揭成本分析表予益鼎公司及要求提出備忘錄之理由;證人即 益鼎公司專案經理邱福全亦陳稱:益鼎公司於88年4 月15日 提出本案設計文件予臺電公司後,益鼎公司有依照臺電公司 所提供之格式重新編寫工程估價表,雙方經常以磁片交換檔 案,益鼎公司電腦內有很多本案2 工程成本分析的檔案版本 等語(原審卷㈩第9 頁、前揭卷編30號第91、92頁),則上 開益鼎公司備忘錄及存於其公司電腦內之成本分析表檔案, 僅足證明被告楊松林確有將前開以施長寬整編檔案為基礎製 作之成本分析表檔案交予益鼎公司,雙方復以該檔案進行審 查修正,尚難遽認被告黃榮堂楊松林2 人確有以抽換檔案



之方式,掩飾其等提高估價之舞弊犯行。
㈦詹記公司於86年9月間就本案2工程空調及給排水系統細部設 計工程與益鼎公司簽訂本案細部設計合約後,被告施長寬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代表詹記公司於88年10月13日與益鼎公司 解除上開細部設計合約,並放棄尾款64萬元,另於88年11月 17日、89年6月9日與榮工公司進行標前協議,嗣並實際承攬 榮工公司所得標本案2 工程之機電儀部分工程。然據證人即 益鼎公司專案經理羅守緯證稱:上開細部設計合約,係李坤 鎣主動到益鼎公司表示希望由詹記公司承包,李坤鎣原在益 鼎公司任職,離職後到詹記公司任職等語(前揭卷編31號第 48頁),證人李坤鎣亦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 我於84年11月間離開益鼎公司至詹記公司任職,並於87年4 月離開詹記公司;被告施長寬是我以前老闆。我是74年4 月 任職於益鼎公司,長期派駐核一廠改善工程課,當時在核一 廠從事分發工程的詹記公司負責聯繫人員。詹記公司需要人 手,所以於84年11月任職於該公司,派駐在核一廠工程案件 監工。我是先認識工地的人,之後才認識被告施長寬,我原 本就要從益鼎公司離職,後來是詹記公司有需要人手,所以 我就去那邊工作。詹記公司的薪水是跟詹記公司領的,印象 中好像是轉帳還是交到工地給我,我不太記得,有的工地是 領現金,員工都有固定月薪,沒有另外分紅或抽成,只有年 終獎金而已。我在詹記公司負責設計工作,工作內容大部分 都做核一廠,在核一廠派駐,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詹記公司一方面也是看上我設計專長,另一方面是我長期派 駐於核一廠。我在益鼎公司有參加過庫料房設計,我來詹記 公司,印象中老闆有交給我1 個案子要我做,但幾號工程我 分不清楚。被告施長寬有請我做1 個案子,我知道是核能發 電的廢料廠房,但不知道是核一廠或是核二廠。我的工作是 設計,沒有包括請款。工程公司,不是只有詹記公司,都是 拿到案子後開始找人,公司不會平白無故養一批人,我在詹 記公司收到案子後,都是老闆給我工作叫我去找人來,不可 能是我1 個人完成。我拿的是固定薪水,公司給我的錢,我 是全部轉交給我找來的人員,只要是我找來協作的人員都是 由我轉交薪水。我不清楚詹記公司還有無其他員工,我當時 連公司負責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公司有多少人, 我只是負責工作,我不過問公司的事情。詹記公司做設計工 程的人只有我1 個,當時沒有其他人。至於會從詹記公司離 職,是因為個人人生規劃,我以前在臺電公司工作,離職後 到益鼎公司,之後又到詹記公司,公司愈做愈小,離開詹記 公司後我就自己出來做,沒有任何不愉快,是在詹記公司工



作告一段落後我才離職。我決定出來創業,也是因為我一生 都在核電廠(核一、核二、核三、核四),沒有其他的,所 以我才想自己出來做老闆。我離職時,被告施長寬沒有另外 給我獎金或是獎勵,被告施長寬對我好像很生氣,我聽公司 員工說「老闆對你很不諒解」,其實在進入公司第1 天我就 有計畫離職,我不可能在詹記公司工作一輩子,老闆會不開 心只是因為我離職後他又要再找1 個人手,但離職是我人生 規劃等語(前揭卷編30號第5 頁,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至第 20頁反面),而上開細部設計合約縱經完成設計,若益鼎公 司及臺電公司對其圖說有疑義或需修正時,詹記公司仍應加 以說明或修正,有益鼎公司吳義國88年10月8 日簽呈(前揭 偵字第8447號卷㈢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可考,由此可見上 開細部設計合約是李坤鎣向益鼎公司所接洽,而詹記公司於 李坤鎣辭職後始與益鼎公司解約,被告施長寬並無虛構公司 設計人員離職之事。則被告施長寬辯稱因李坤鎣離職,詹記 公司無空調及衛生給排水之專業人員,無法負擔後續設計修 改,方與益鼎公司解約,洵非無據。本件尚難推論被告施長 寬確係為避免牴觸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不惜放棄合約尾款 64萬元。而榮工公司為投標本案2工程,由明湖施工處向臺 電公司領取標單,並由陳志宏概估投標預算,與含詹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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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入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