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769號
TPHM,92,上訴,2769,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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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坤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717、1099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0年9 月15日起,由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 忠孝醫院,現改為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依「事務管理 規則」聘僱擔任秘書室工務股技工,依工務股股長指派負責 忠孝醫院低硫鍋爐油(下稱鍋爐油)之請購、核銷手續等業 務。丙○○係合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之油罐車 駕駛人,自85年間起,依忠孝醫院與合立公司簽訂運送鍋爐 油相關合約,前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五股供油服務中心載運鍋爐油而持有,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忠孝醫院鍋爐油之採購及運送,於88年之前均以「鍋爐油運 送合約」方式訂定,89年之後改依政府採購法由秘書室採購 股辦理採購案,自90年起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松德院區 (原台北市立療養院)主辦各市立醫院高級柴油及鍋爐油聯 合採購案。關於運送油品,忠孝醫院考量成本遂援例於購油 後,委由合立公司運送。依忠孝醫院與合立公司間運送鍋爐 油合約之約定,由忠孝醫院委外機電包商駐院主任丁○○每 日以鐵卷尺丈量鍋爐油,將儲油槽油量記載於「鍋爐運轉操 作日誌表」上,於鍋爐油未達儲備用量時,通知甲○○填載 「台北市忠孝醫院公務借款單」請購鍋爐油,依公文程序批 核後,領取購買鍋爐油之市庫支票,轉交合立公司,排定運 油日期,再由丙○○持市庫支票向中油公司購買鍋爐油,取



得中油公司出具之「自動裝油記錄單」後,先至中華地磅站 會同甲○○過磅,取得油罐車加足油的總重量地磅單,再直 接將鍋爐油載運至忠孝醫院注油槽注油完竣,由甲○○簽署 合立公司「運貨簽收存查單」,隨同丙○○前往中華過磅站 過磅,另取得注完油的空車重地磅單,再由甲○○持前後地 磅單、合立公司運貨簽收存查單、自動裝油記錄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黏貼於「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黏貼憑證 用紙」上核銷請購鍋爐油,始完成請購、運送鍋爐油之作業 程序。因丙○○自行經營零售工業用油,遂租用台北市○○ 區○○路21巷34號勝昌汽車修理廠停車位,供己停放車號GE -479廢棄油罐車,並將自行購得及以忠孝醫院交付之市庫支 票購得之鍋爐油,混同存放於上開廢棄油罐車內供己調配運 送之用,並為符合依約加油時,需將依指定數量完成加油後 所得之「自動裝油記錄單」交回忠孝醫院核銷備用之目的,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87年7 月17日起至88 年9 月27日止,在台北市○○區○○路某地,接續多次將為 其他客戶運送油料時所得之「自動裝油記錄單」,以修正液 塗改後蓋用橡皮印章之方式,變造日期或發油數量完成(變 造內容詳附表一)後,交予不知情之甲○○再轉交忠孝醫院 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五股供油中心及忠孝醫院 對於油量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因兄長入獄需款孔急,利用丙○○負責載運忠孝醫院 之鍋爐油而持有之機會,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單一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9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以 未依規定將全部油料卸下注入忠孝醫院鍋爐內之方式,陸續 多次將業務上持有忠孝醫院之鍋爐油侵占入己【侵占鍋爐油 之時間、數量、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後述5次)】後 ,再運往勝昌汽車修理廠,並汲取油料注入上開車號GE-497 號廢棄油罐車內,伺機變賣或再回賣予忠孝醫院,總計其等 接續侵占鍋爐油價值共達新台幣(下同)約640萬餘元。同 時期丙○○為達掩飾侵占鍋爐油之目的,另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單一犯意,自88年10月9日起至91年8月14日止,在台 北市○○區○○路某地,接續多次利用為其他客戶運送油品 取得之「自動裝油記錄單」,以如上開一之手法加以變造, 交予不知情之甲○○轉交忠孝醫院收執而行使,俾便完成購 油核銷手續,而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五股供油中心及忠孝醫 院對於油量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91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甲○○丙○○以同一手 法侵占忠孝醫院鍋爐油後,以合立公司所有之車號GE-311號 油罐車共同運往勝昌汽車修理廠卸下油料時,為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號GE-311 號油罐車(內尚有6公秉鍋爐油)、運貨簽收存查單(91年8 月19日),始獲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於91年12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 章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8日士檢仁91偵87 17字第97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 頁)。以下所引證據 均作成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且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證人羅朝祥、周賢騰、丁○○、呂保聰曾國唐李春玉游榮吉王鎮德等人,均經警詢、偵訊、原審,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訊問製作筆錄,並無何違 背程序情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176頁反面),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丙○○對載運忠孝醫院之鍋爐油,有未完全卸入儲油槽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因忠孝醫院是二次加油後方給付支票,故伊向同行 先借或拿提貨單替忠孝醫院墊款,則卸下之鍋爐油非屬忠孝 醫院所有,自無侵占可言。且伊為配合加油時間,方更改「 自動裝油記錄單」,因卸油數量與忠孝醫院所需相符,自未 損害忠孝醫院。又未注油之油量每月僅6 公秉,原判決認定 侵占油量有誤云云。甲○○對於侵占忠孝醫院之鍋爐油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等每月僅侵占6 公秉,丙○○每公 秉僅交付2,500 元,共獲利約50萬元。原判決計算侵占油量 有誤,蓋丁○○每日僅測量1 次,不足為認定侵占數量之依 據,應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然物排放檢測報告書」為忠孝 醫院使用鍋爐油數量之依據云云。然查:
(一)丙○○甲○○於88年10月9 日起開始共同侵占忠醫院之鍋 爐油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447 頁), 核與證人即忠孝醫院電機外包商駐院主任丁○○陳稱:88年 10起忠孝醫院鍋爐油運油前油位高度相同,注油數量相同, 惟注油後油位高度不同之現象是不合理的等語(偵卷第44頁 )大致吻合,以丁○○與甲○○丙○○素無仇怨,自無構



詞誣陷之理,故丙○○甲○○開始侵占之時點應為應為88 年10月9日無誤。且甲○○等人侵占鍋爐油數量如何計算, 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曾國唐證述在卷,甲○○如 何請購、核銷鍋爐油等細節,亦有證人即忠孝醫院政風人員 乙○○證述為憑。並有忠孝醫院鍋爐運轉操作日誌表多紙、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8日北市醫政字第09730400100號 函附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合約書(本院卷三第52至79頁)、同 院97年6月27日北市醫政字第09732690000號函附台北市立忠 孝醫院公務借款單、付款憑單(特種基金專用)、付款憑單 關係通知單(特種基金專用)、黏貼憑證用紙、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自動裝油記錄單、中華地磅單、運貨簽收存查單 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證報告表及照片21幀 附卷為憑。甲○○雖自承:自89年1月起偷(偵卷第371頁) ,要與上開所陳齟齬,尚難採認。
(二)丙○○陳稱:合立公司載運鍋爐油至忠孝醫院自85年開始均 由我負責。我除為忠孝醫院運油外,尚自行對外經營零售工 業用油。88年開始,甲○○告訴我,他哥哥因為要交保經濟 困難,向我借錢,並表示借款可以用我載運的鍋爐油抵還, 遂遵照甲○○指示竊取數公秉鍋爐油,以中油牌照價折算現 金給他。91年8月19日我接獲甲○○電話要求至忠孝醫院拿 市庫支票並加油。遂於該日上午將伊油罐車(GE-311)裡面 原先剩下的油再加上我放置在南港區○○路廢棄油罐車(GE -497)裡面的鍋爐油湊成15公秉,再將油運到忠孝醫院,聯 絡甲○○到場確定15公秉,隨後加油,甲○○在車上告訴我 要少注鍋爐油,大約20多分鐘後,量得油槽中尚有餘油,隨 後就駕駛油罐車載甲○○一同離開到南港區○○路卸油。並 將餘油照中油牌價每公秉7千多元折讓給甲○○。我自忠孝 醫院侵占之油固定放在南港區○○路廢棄油罐車內,有時要 送給其他客戶未送完的油也會存放在該處等語(偵卷第420 、80、182、180、319頁)。以其於91年8月19日遭法務部調 查局全程跟監拍攝錄影帶,於注油入忠孝醫院注油槽後,尚 剩餘至少6公秉鍋爐油運回台北市○○區○○路廢棄油罐車 等情,有跟監錄影帶存卷可參,是上開所陳(除當日侵占油 品數量外),應堪採信。則丙○○自85年間起,依忠孝醫院 與合立公司間運送合約關係,負責載運鍋爐油,自屬業務上 持有鍋爐油之人。又以丙○○自85年間起載運忠孝醫院鍋爐 油,並私下自行販售鍋爐油,衡情為配合忠孝醫院加油及零 售販賣時間,應有將自行購得鍋爐油及以市庫支票購買所得 鍋爐油利用GE-497廢棄油罐車混同調整挪用,已無從區分自 行購得或市庫支票購得之鍋爐油,則其自88年10月9日起既



未將所載運之鍋爐油悉數卸入忠孝醫院注油槽內,主觀上自 有將市庫支票購得之鍋爐油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 忠孝醫院提供購買鍋爐油之市庫支票之發票日期及兌現日期 ,雖有部分晚於丙○○應忠孝醫院要求而注油之時間,然因 丙○○已混同自行購得及市庫購得之鍋爐油,自不影響丙○ ○侵占鍋爐油事實之認定。至證人戊○○到庭證稱:丙○○ 曾向其借用油品提貨單云云,及市庫支票(發票日期為91年 8月16日)以證明係墊款先購油後再注油乙情,因丙○○已 混同所購買之鍋爐油,均尚難據為有利丙○○之認定。(三)曾國唐證稱:忠孝醫院一位電機技師,以偵查卷第155 頁上 的鍋爐報告書,由他推估出被侵占油的油量,我們根據這個 公式,改以扇形面積,估算作成附表二。因附表二所示「油 位體積計算表」內之「注油前油位」、「注油後油位」二欄 ,悉依忠孝醫院提供之「鍋爐運轉操作日誌表」而填載,再 依公式來計算注油前、注油後推算平均的耗油量,且注油後 的油位已經加上平均的耗油量。例如88年10月22日及88年10 月27日來算110減76等於34.34除以4等於8.5,即為每天耗油 量(此乃因每日天候、醫院業務量均有不同,故以甲○○丙○○為忠孝醫院注入鍋爐油當日,其油位與前一次注油後 之油位高度差距,除以二次注油之間隔日數,據以算出「平 均耗油量」,計算出該次實際注油體積後,間接推算出侵占 油量,原審卷第99至101 頁)。參以「鍋爐運轉操作日誌表 」係忠孝醫院機電主任丁○○等人,每日按時測量填載等情 ,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4至97頁),雖其等 僅每天早上清晨測量1次,然鍋爐於每日晚上6點多停爐,故 隔天早上去測量,早上量的記錄填載於前一天的PM及當天的 AM等情,亦經丁○○陳明在卷,此鍋爐停爐時間與甲○○所 陳:鍋爐下班晚上5點半以後熄火至隔日上午5點半再起爐( 本院卷一第210 頁)相仿,則丁○○所證,應足採認,故鍋 爐於每日晚上下班後既已停爐,自不因丁○○等每日僅測量 1 次而影響記錄鍋爐油槽油位之正確性。又忠孝醫院88年10 月至90年2月以前平均每月鍋爐用油約60公秉,90年3月至91 年7月每用鍋爐用油平均50公秉,91年8月19日案發後每月鍋 爐用油平均28公秉,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 月18日北市 醫政字第09730400100號函、同院97年6月27日北市醫政字第 09732690000 號函附統計表、核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37頁及外放卷),倘以案發前每月用油量 約60或50公秉,案發後每月用油量約28公秉,二者間之差額 數量,乘以每次購油之價額,彙算88年10月至91年6 月間, 金額共7,345,967 元,遠超過附表二所示金額,顯然以「鍋



爐運轉操作日誌表」,帶入計算式,以此計算表算出之「侵 占油總量」、「不法所得」,尚非無據。甲○○雖以案發後 忠孝醫院慢慢裁撤很多機器如洗衣房之機器,鍋爐油需求減 少云云,倘確實有慢慢裁撤使用鍋爐油之機器,何以案發後 每月使用鍋爐油量均大致相符,而無慢慢減少之情形,故其 所辯,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忠孝醫院技工李春玉游榮吉王鎮德均證稱:渠等曾參與丙○○過磅、卸油之過程,丙○ ○均有確實卸油等語,丙○○陳稱:只在甲○○陪同過磅、 卸油之機會下,才會侵占等語。衡情業務侵占鍋爐油屬違法 不能明目張膽而為之犯行,倘非忠孝醫院人員配合處理過磅 、卸油,尚難由丙○○以一己之力即可獨立完成,故丙○○ 此部分所供,非不可信。參以甲○○供述:91年5月6日、5 月24日、6月7日、6月28日、7月12日等5 次係其他同事與丙 ○○過磅、卸油,其餘均係其與丙○○過磅、卸油等情,以 88年10月9日起至91年4 月4日止之「運貨簽收存查單」均由 甲○○簽收,有忠孝醫院93年10月18日北市忠醫政字第0936 0865300 號函附「運貨簽收存查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217至311頁),而甲○○復自承:忠孝醫院91年4月4 日至91年8 月19日期間其為承辦人(本院卷二第31頁),足 見88年10月9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除上開5 次外,其餘均 係甲○○負責處理丙○○載運鍋爐油之卸油、過磅事宜,則 附表二侵占油品數量應扣除此5 次數量。
(四)丙○○甲○○雖以每月僅侵占6 公秉云云。惟丙○○先供 述:91年8月19日是甲○○說要6公秉,按照中油牌價每公秉 7 千多元給他,我只是賺運費,今年大概給他10幾萬元(偵 卷第99、101 頁);又稱:以前等油裝滿一車後再回賣給忠 孝醫院,今年陸陸續續每3公秉、5公秉累積到一車後再回賣 給忠孝醫院。另伊從忠孝醫院拿到油的費用7,800 元,賣給 外面8,200元,賺取中間每公秉400元差價等語(偵卷第100 、101 頁),又供稱:我每次侵占油大約只有2至4公秉(偵 卷第185頁);再陳述:甲○○說每次侵占2公秉不正確,剛 開始是2公秉,後來每次幾乎都是4公秉(偵卷第355、356頁 );又陳述:自88年10月9日至91年8月19日止,總共侵占30 0 多萬元,每公秉給甲○○7、8千元等語(原審卷第23頁) ,最後於本院稱:每個月是否侵占6 公秉,那麼久了,不是 記得很清楚(本院卷二第138 反面),前後明顯不一,容有 為維護己身權益而隱瞞所供之嫌,不足採信。甲○○陳稱: 我與丙○○自89年11月至91年7 月竊取(侵占)鍋爐用油共 27次,獲利13萬5千元(偵卷第337頁),於本院自承:每公 秉丙○○給我2,500元,每個月約侵占2次,總共侵占約4、5



0萬元。整個醫院大約150萬元,因我以黑市價格販賣,所以 只有5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9反面、152反面),前後矛 盾,亦不足採信。參以丁○○陳稱:91年8 月19日早上忠孝 醫院鍋爐油槽92公分乃當日清晨5 時親自丈量並紀錄在工作 日誌上,而注油後111.5 公分油量,是我與法務部調查局人 員同時丈量,實際增高19.5公分,換算每400加侖消耗量為5 公分計算,增加高度19.5公分,應係加入1560加侖,換算後 為5905公升即5.905 公秉(偵卷第45頁),以忠孝醫院歷年 請購最低數量15公秉為標準,減去上開注油數量,案發當日 甲○○丙○○實際應侵占鍋爐油約10公秉,此與曾國唐證 述:當日現場丙○○油罐車所查獲的油量雖約6 公秉,然甲 ○○、丙○○侵占油量大約10.04 公秉,乃因當初查獲他們 時,他們都一直在送油當中(入GE-479廢棄油罐車內),不 是第一時間之故等語(原審卷102、103頁)大致相符,顯然 甲○○丙○○於案發當日侵占油量約10公秉,與附表二所 示侵占鍋爐油之油量相差無幾(在容許誤差範圍內),益證 附表二所示侵占油量之計算無誤。且倘甲○○丙○○每月 僅侵占6公秉,以每公秉7,950元(平均歷次牌價計算),自 88年10月起至91年7月止共34個月,合計侵占為1,621,800元 ,不及丙○○所陳之300 多萬元,亦多於甲○○所供之50萬 元(甲○○自承:以黑市價格獲利,所得僅50萬元云云,核 與丙○○自白書內容係以市價給付甲○○不符,偵卷第436 頁),復不符合甲○○所謂忠孝醫院實際損失150 萬元,故 其等所辯每月侵占6公秉,均屬虛妄。
(五)如上述,丙○○甲○○卸油前、後油位僅實際增高19.5公 分,換算注油量僅5.905 公秉,實際侵占油量約10公秉,故 案發當日丙○○遭法務部調查局跟監查獲GE-311油罐車內鍋 爐油測量時雖僅剩餘6公秉,尚難以此即認附表二91年8月19 日侵占油量10.04 公秉有誤,進而推演附表二數量不正確。 另附表二關於88年10月9日、89年6月17日、91年7月9日注油 前油位均高於注油後油位等情,依忠孝醫院機電外包承商駐 院主任丁○○證稱:忠孝醫院每日鍋爐用油量約400 加侖左 右,換算成測量油槽之高度約為5公分左右,故前述91年7月 9日注油後油位72比注油前油位75公分還低3公分之情況,應 係丙○○注油量低於當日該院耗油量,即原應注油15公秉, 卻只注入0.27公秉,侵占14.73公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 6年10月29日肅字第0964316345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 4、5頁),故附表二所示侵占數量並無不合理之現象。雖91 年4 月4日至91年8月19日因甲○○於案發後離職,並無確實 之應加油量記錄可供查詢,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5日



北市醫忠字第09431911100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342頁), 惟附表二計算標準係以「鍋爐運轉操作日誌表」為基準,且 亦有購油之核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佐證,亦難據此認附 表二計算基準有何違誤。另「空氣污染物檢測資料彙整表」 係環保單位為徵收空氣污染防治費所製作1年1次檢測,並非 每日鍋爐燃燒數據,且甲○○負責油料申購及驗收(實係請 購、核銷,如後述),曾於90年1月至3月間將油量申請量調 整為75公秉,以應付當時耗油量,可見當時鍋爐用油超過平 日用量,此耗油數據無法從「空氣污染物檢測資料彙整表」 中顯現,故以上開彙整表所推算之燃燒鍋爐用油量並不可採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上開函示在卷可稽,甲○ ○辯以:「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計算耗油量較科學云云 ,要難採信。
(六)丙○○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確實自87年7 月17日起,陸續有 行使變造附表一所示「自動裝油記錄單」之犯行,並有中油 公司五股供油服務中心提供之「自動裝油記錄單」及忠孝醫 院提供經變造之「自動裝油記錄單」供核對比較附卷為憑。 且依據卷附「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設備用油委託運送合約補充 說明」內「1 、運送地點:自油庫運送至甲方油槽。... 從 油庫注油後,除配合甲方人員過磅外,應直接運送至甲方油 槽,中途不得停留他處。2 、卸油前後需經甲方檢查再放行 ,乙方並需提供該次油料相關資料(如黏度、比重、硫分、 灰分)供甲方參考」等語觀之,顯見忠孝醫院對於鍋爐用油 運送之風險管控方式,為油罐車需自油庫(五股供油中心) 注油取得油料相關資料(自動裝油記錄單),及配合過磅( 中華地磅站),並不得中途停留他處,目的在確保丙○○載 運至忠孝醫院之油量確實為市庫支票所購得之數量。依附表 一「真實與偽造油單資料比較表」內容以觀,丙○○變造手 法為變造「日期、時間」、「發油數量」或「以他種油品油 單代替鍋爐油」。是以忠孝醫院、中油五股供油中心因丙○ ○之變造犯行,無從以「自動裝油記錄單」追蹤、判斷丙○ ○載運之油品數量、種類,亦無從查明油品之品質、成分, 甚且因此等變造「自動裝油記錄單」行為,肇致日後追查丙 ○○等侵占油品數量、忠孝醫院計算所受損害等均產生一定 困難度,益徵丙○○變造「自動裝油記錄單」之行為確有肇 致交易安全之損害甚明。丙○○變造「自動裝油記錄單」後 ,待完成載運鍋爐油後,轉交不知情甲○○再轉交忠孝醫院 而加以行使,顯已生損害於忠孝醫院對鍋爐油注入油品之數 量、品質暨中油公司五股供油中心對出油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無疑。丙○○事後否認有變造行為,且實質上無生損害於他



人等情,均屬無稽,核無可採。又甲○○自始至終均否認知 悉丙○○行使變造「自動裝油記錄單」,此為丙○○所不爭 執,則甲○○所為尚不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七)綜上所述,丙○○甲○○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罪證已明,丙○○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甲○○聲請傳喚曾國唐、丁○○、王清風丙○○ 聲請傳喚曾國唐王清風,因原審已傳喚曾國唐、丁○○, 且事證已明,自無庸再予傳喚。另函請中華鍋爐協會鑑定乙 事,已捨棄調查,亦無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丙○○等人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⑴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同日修正施行前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刑法第10條第2 項於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三為受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所謂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通說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所稱行政機 關,包含總統府、中央五院及其所屬機關、國民大會以及地 方行政機關暨地方立法機關,其範圍涵蓋行政、立法、司法 、考試及監察機關在內;所稱其他公務機關,指除行政機關 外,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如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 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 為或得為之事務,不論該事務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均屬 之。所謂「授權公務員」,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方屬之。而「委託公務員」,係受機關委託 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



,指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之事務,私經濟行為並不包括在內。 簡言之,修法後之「公務員」範圍,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外,僅限縮在「與 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查甲○○係80年9 月15日起由忠孝醫院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聘雇,前揭「事 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 月20日廢止,並另訂頒「工友管理 要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8日北市醫政字第097 30400100號函附履歷表(本院卷三第37頁)在卷為憑;復依 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328 條規定,所稱之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且乙○○證 述:甲○○係領有證照之技工,惟非一般編制內的公務員, 顯然甲○○並非公務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 員,當亦無法令之職掌權限,自非所謂「身分公務員」。又 黏貼憑證上「驗收或證明欄」內雖蓋有「甲○○」小戳章, 有卷附黏貼憑證在卷為憑,然依忠孝醫院組織規程第3 條規 定,秘書室分2 股:(一)工務股:醫學工程、修繕維護、污 染防治工程、空調水電機械管理及環境清潔管理等事項。( 二) 總務股:文書與檔案管理、印信典守、出納、事務、衛 材消毒、採購供應與庫存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其他科、室 業務等事項。且忠孝醫院之鍋爐油採購及其運送,於88年以 前訂定之「鍋爐油運送合約」以簡易勞務合約方式訂定,89 年以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工務股依其需求研訂合約 補充說明,並交由秘書室採購股於辦理招標時併入招標文件 中,決標後依公文程序經會辦單位會計室、政風室簽章陳首 長核示後再簽訂合約。自90年起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 院所辦理聯合採購,其中松德院區(原台北市立療養院)主 辦各市立醫院高級柴油及鍋爐油聯合採購案,91、92年度鍋 爐油由中油公司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得標。松德院區秘書 室主辦聯合採購案,其他醫院僅提供年度需求量。另高級柴 油及鍋爐油採購案未包括運油費用,由各醫院決定自行運油 或委由中油公司代辦運油,忠孝醫院總務室工務股技士禹貴 毅考量成本由忠孝醫院自行辦理運油較為有利,援依例購油 後委由合立公司運送,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6 月27日北 市醫政字第0973269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143、144 頁)存 卷為憑,可知忠孝醫院鍋爐油採購及運送合約之訂定,或由 秘書室總務股辦理,或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 忠孝醫院秘書室工務股並無承辦該項業務之法定職權。是有 關採購供應、驗收等應屬秘書室總務股會同相關會計、政風 人員承辦之業務。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技工或工友、臨時人員如經



機關指派承辦採購業務,不宜擔任主持開標、決標及主持初 驗、驗收等須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工作;因主持開標、決標人 員,須負責開標、決標現場之處置及有關決定,而主持初驗 、驗收人員,須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或貨樣規 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故以上四項工作,仍宜由機 關依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擔任,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 年8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1000號函附「研商非依人事法 規進用之臨時人員及以工代職者是否適宜承辦採購業務等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312 頁)在卷為憑。則甲○ ○既屬秘書室工務股技工而非公務員,其請購、核銷鍋爐油 乃鍋爐之維護管理工作一環,屬採購鍋爐油決標簽訂採購合 約後,實際執行之後續事務性工作,係受公務機關民事上僱 用契約處理私經濟事務之人員,並未依法負有一定公共事務 之處理權限,要非刑法上「授權公務員」。再甲○○並非忠 孝醫院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僅 係負責維護管理鍋爐油工作,亦無任何行使公權力之色彩, 自非「受託公務員」。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 念之規定,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具有刑法所稱之「 公務員」身分,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自以 新刑法較有利於丙○○等人。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 新舊法,以舊刑法有利於丙○○等人。
⑶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 預備、著手等階段行為,顯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比較新舊 法,以新刑法有利於丙○○等人。
⑷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有 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自屬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 舊法,以新刑法較有利於丙○○等人。
⑸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修正後第5款 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最高刑度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 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有利於丙 ○○。
⑥本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除上述⑵、⑸外,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丙○○ 等人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二)甲○○丙○○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 既修正施行如前所述。依上揭說明,甲○○已不具公務員身 分,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惟丙○○為合立公司油罐 車駕駛人,依運送鍋爐油合約,前往中油公司五股供油服務 中心載運鍋爐油至忠孝醫院而持有鍋爐油,為從事業務之人



丙○○甲○○利用丙○○運送鍋爐油之機會,將油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公訴人認其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甲○○僅負責忠孝醫院之請購、核銷鍋爐油,並 未於請購、核銷環節中持有鍋爐油,自非從事業務之人,但 與從事業務之人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 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 業性、營業性(如業務、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 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侵占雖 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 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 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 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 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 以評價。查甲○○自88年10月9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因其 兄入獄需款按月寄送零用金,丙○○為配合甲○○以利油品 運送順利,遂共同基於單一決意,以實現同一侵占目的,因 丙○○載運鍋爐油行為本質上即有反覆性質,在密切時空內 反覆從事之工作,無非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認係集合犯論以一罪。丙○○就其自 87年7月17日起至88年9月27日止、88年10月9日起至91年8月 14日止,分別行使變造自動裝油記錄單所為,均另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甲○ ○轉交忠孝醫院收執予以行使,係間接正犯。又丙○○自87 年7月17日起至88年9月27日止,原為配合忠孝醫院要求隨時 載運鍋爐油而變造「自動裝油記錄單」,進而加以行使,嗣 自88年10月9日起至91年8月14日止,另基於掩飾侵占鍋爐油 之目的,以同一手法變造「自動裝油記錄單」,復加以行使 ,其前後為實現不同犯罪目的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目的期間之數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且均侵害忠孝醫院對鍋爐油注入油品之數量、品質暨中油 公司五股供油中心對出油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則其先後2 個



目的之數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舉動應各視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 部,均屬接續犯。丙○○自88年10月9日起至91年8月14日止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並與其自87年7 月17 日起至88年9 月27日止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
原審認丙○○等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甲○○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具公務員 身分,已如上述,則甲○○丙○○上開所為,不成立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判決論以 該罪,尚有未洽。⑵91年5月6日、5月24日、6月7日、6月28 日、7月12日等5次注油,甲○○丙○○並未侵占,原判決 未予扣除,同有未合。⑶丙○○利用不知情甲○○轉交變造 之「自動裝油記錄單」予忠孝醫院收執而行使,係間接正犯 ,原判決漏未論述,顯有疏漏。⑷丙○○87年7月17日起至8 8年9月27日止,係為配合忠孝醫院核銷備用,而行使變造私 文書;另自88年10月9日起至91年8月14日止,為掩飾侵占鍋 爐油,而行使變造私文書。原判決認定丙○○自始至終僅為 遂行侵占鍋爐油之單一目的,尚有違誤。⑸甲○○等行為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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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